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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創利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 LTD.)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 理人 何謹言律師被 上 訴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許惠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係依泰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貨物瑕疵所生之損害,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有其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另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以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係設有代表人之泰國公司,嗣並向我國經濟部申請成立分公司,惟因其公司之中文名稱於臺灣已有他人註冊登記使用,乃由上訴人全體股東決議將其公司之中文名稱改為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我國經濟部准予認許等情,有泰國曼谷省商業登記所核發,並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註冊證書,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中文翻譯本、經濟部民國(下同)100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0頁、卷㈥第208-213頁),堪認上訴人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查本件之疵瑕貨物係由上訴人於94至95年間向被上訴人所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液晶顯示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我國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向其推銷前開產品而為要約(見本院卷㈥第2頁反面),茲因兩造國籍不同,且未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揆諸上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其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行為地即我國法律,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至95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14萬3,447台、液晶顯示器(螢幕)共1萬0,832台,惟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源供應器、液晶顯示器使用不良之電容等零件,且未經過國際安全規範反向UR、CE、FCC等之認證,嗣經上訴人於泰國各地之經銷商轉售,而於正常使用之保固期內,其中電源供應器共計燒毀6萬1,056台(94年9月至95年12月間、瑕疵率42.4%)、液晶顯示器共計燒毀5,356台,且其中493台為二次維修,又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收回已賣出之液晶顯示器並拆除Inverter鐵蓋為1,514台,故上訴人維修不良液晶顯示器共計7,363次(計算式:

5,356+1,514+493=7,363;94年3月至98年6月間、瑕疵率63%),顯然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產品品質,更未具一般通常或商業用途之性質,致上訴人須對泰國各地經銷商負保固維修之責,並受有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472萬5,908元以上之損害,爰僅就其中一部損失即上訴人於94年9月至95年間,維修電源供應器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之費用泰銖98萬4,650元、降價出售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所失利益泰銖451萬元、遭如附表一所示各經銷商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所失利益泰銖1,138萬2,06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29個型號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所受折價損失泰銖19萬7,027元(僅就折價損失泰銖2,198萬5,437元先行主張一部)、所購5個型號液晶螢幕顯示器所受折價損失泰銖1,244萬7,646元,共計泰銖3,118萬6,937元(此部分係經原審闡明由上訴人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筆錄、第15-18頁之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卷㈤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4萬9,421元(依起訴時泰幣即期買入匯率0.9507計算,即泰銖3,118萬6,937元x0.9507=2,964萬9,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4萬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交易模式為代工製造,其間之法律關係屬民法第490條所定之承攬,並非買賣,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4至95年間交付之產品主張瑕疵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範疇,然上訴人遲至99年初始提起本件賠償訴訟,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應已罹於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上訴人訂製之附電源機箱產品多數要求高貼瓦特數標示,且多係指定不具安規標示之一般性產品,雙方確實未有必須通過CB、CE、FCC、UL、CNS等多項國際安全規格測試認證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訂單指定之規格及數量交貨,並經上訴人受領轉售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上訴人亦未曾於1年保固期間內依訂單或承諾書提出換貨要求,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另關於液晶顯示器部分,被上訴人型錄上之產品均符合各國安規標準,有關產品包裝則係依上訴人指定,以上訴人公司P&A商標出貨,雙方並未約定產品應具備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之認證,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代為送交認證,至於部分液晶顯示器雖有瑕疵,然因雙方對於內部背光逆變器(Inverter)上所使用之電容品牌並無特別約定,且其瑕疵狀況均可修復排除,並非重大瑕疵,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

且上訴人就前開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交付產品所主張之瑕疵,未曾於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更換新品及補給零件備品之義務,即逕行於99年間起訴請求鉅額金錢賠償,亦難認有據。另上訴人未就其主張本件電源供應器、液晶顯示器之燒毀數量及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產品有瑕疵乙節提出證明,亦未證明其所提出之損害賠償數額與被上訴人產品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2,964萬9,421元損失,並無理由。然若認被上訴人就此仍應擔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7年間訂製電子產品之應付貨款債權,即97年12月5日應付貨款71萬7,691元、97年11月28日應付貨款79萬2,162元、97年11月20日應付貨款119萬7,470元、97年11月29日應付貨款199萬2,603元,依序主張抵銷至完畢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停止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08頁、卷㈠第8頁、卷㈧第108頁反面、第110頁、卷㈨第66頁反面、第67頁):

㈠兩造就附有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之交易於94年為12萬4,67

9台、95年為1萬8,768台,共計14萬3,447台,就液晶顯示器之交易於94年為8,382台、95年為2,450台,共計1萬0,832台(就兩造交易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㈡被上訴人當時經理蔡鴻傑於95年1月18日簽立原證六之承諾書。

㈢上訴人於泰國當地維修液晶顯示器計3,141台所支出之更換

背光逆光器之維修工資10萬8,032元、自行對外送修費用(含工資及零件)47萬6,662元,合計58萬4,694元。

㈣經本院整理兩造間自93年12月起至95年止之交易如本院卷㈨

第68-76頁所載共計128筆,而前開交易之價款,嗣經上訴人退貨折讓並於96年3月15日交付發票日為96年5月6日面額78萬9,566元支票抵充完畢。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各自提出之交易發票、包裝清單、提單、支出憑證、支票、會計傳票、應收帳款明細等憑證、承諾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發之支票及被上訴應收帳款收款明細單可稽(見本院卷㈦第50-677頁、卷外所置被上證32號、原審卷㈠第40頁、本院卷㈥第312、31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4至95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惟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其電源供應器及液晶顯示器分別燒毀6萬1,056台、5,356台,並拆除液晶顯示器內之Inverter鐵蓋1,514台,使上訴人受有維修電源供應器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之費用、降價出售附電源之電腦機箱,及遭各經銷商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所失利益,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29個型號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5個型號液晶螢幕顯示器所受折價損失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就上訴人一部損害給付上訴人2,964萬9,421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承攬或買賣?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倘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㈣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承攬或買賣部分: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買賣契約所著重者,應為物之交付與所有權移轉,而承攬契約所著重者,則為工作物之完成與勞務之給付。

㈡經查,上訴人於94至95年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附電源供應

器之電腦機箱及液晶顯示器,其材料皆係由被上訴人供給,經被上訴人製作為成品後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2、78、82之訂單(見原審卷㈠第21頁、卷㈤第16、21-22頁),其上僅記載交貨日期,並未就系爭產品之製作完成之程序與日期等有所約定。足見兩造之意思顯係重在系爭產品之交付並為所有權之移轉,而非重在系爭產品之製作完成或者勞務之給付甚明。是依前揭裁判意旨,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自係買賣關係。

六、有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查上訴人係主張於94至95年間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系爭產品發生燒毀而受有損害等情,核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非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無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罹於15年時效。

七、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部分: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起至95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計14萬3,447台及液晶顯示器計1萬0,832台,然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產品未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致上述電腦機箱及液晶顯示器經上訴人售出後,卻被經銷商反應經常無故燒毀;被上訴人則否認所提供之產品不符債之本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具有瑕疵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僅提出原證2、78即94年3月7日之2筆電

腦機箱訂單(見原審卷㈠第21頁、卷㈤第16頁)及原證82即94年3月24日液晶顯示器訂單(見原審卷㈤第20至21頁)影本各1份,觀諸上開訂單之ITEM NO.(訂購品名)及DESCRIPTION(產品描述)等,其上均無記載系爭電源供應器或液晶顯示器應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VCCI、CUL、TUV/GS等認證,尚難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電源供應器產品均有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檢測之約定。上訴人雖又主張一般跨國交易之慣例,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產品即應通過安全規範檢測,且其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型錄中選購產品,被上訴人即應保證其訂購之產品具備型錄上所標示之規格及品質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產品目錄上所標示者,僅係表示被上訴人有能力產製之代表性產品,此與廣告之功能相同,而該廣告之性質,應屬要約引誘,並非即係契約內容之一部。再者,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時,已就產品目錄內容另為斟酌、約定,即難遽認該產品目錄即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況且上訴人自陳自94年5月起即受客戶通知所購買之電源供應器無法正常使用、經常無故燒毀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26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自95年起即可知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即存有瑕疵存在,然上訴人卻未曾質疑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前開國際安規規範,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符合國際安規之檢測證明,反僅係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查明燒毀原因並改善、提出零件、備品以供其修繕、更換及要求退貨等(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楊文龍間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如後所述),上訴人並自陳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偽造安規標誌使其受詐騙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42頁),益明兩造間並無系爭產品應符合國際安規規範或須經檢測符合國際安規規範之約定。縱退萬步言,兩造就系爭產品曾約定應符合前開國際安規之規範,然上訴人於本院原僅就液晶顯示器是否符合國際安規CE、FCC規範聲請鑑定(見本院卷㈢第94-95頁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經本院送請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見本院卷㈣第81-82頁),然經被上訴人聲請拒卻鑑定人(見本院卷㈣第121-123頁),經本院再送請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見本院卷㈤第67-68頁),該公司嗣以基於利益迴避原則不便進行鑑定為由函復本院(見本院卷㈤第73頁),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鑑定等情,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未符合前開國際安規規範之有利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上,上訴人就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產品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或系爭產品應通過前開安全規範之檢測,或系爭產品並未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不符前開國際安全規範,或未通過前開安全規範之檢測,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固不足取。

㈢惟上訴人又主張自94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被上訴人提供

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共計燒毀61,056台,其瑕疵率高達42.4%,平均每日由各地經銷商退回200台予上訴人維修;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液晶顯示器因其內部零件Inverter晶片使用不良零件,AD Board設計上亦有瑕疵,導致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液晶顯示器發生經消費者使用後大量燒毀之情事,自94年3月起至98年6月止,燒毀之液晶顯示器共計5,356台,且其中493台為二次維修,又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收回已賣出之液晶顯示器並拆除Inverter鐵蓋為1,514台,故上訴人維修不良液晶顯示器共計7,363次(計算式:5,356+1,514+493=7,363),瑕疵率高達63%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負責與上訴人接洽本件系爭產品相關

交易之員工楊文龍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自證10(即本件原證66)為其所寫且內容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該原證66記載楊文龍於93年12月到泰國查看客戶反應電源供應器不良狀況,於客戶之維修室內看到很多不良品待維修,也有幾個工人正在維修,客戶嚴重抱怨品質問題、要求改善,並要求提供零件維修;94年10月與上訴人總經理Jeff到泰國,因客戶反應電源供應器問題仍未解決,螢幕品質也有問題而去泰國上訴人處,現場有不良之電源供應器及螢幕待修,客戶要求改善及提供零件作維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頁即原證66)。

⒉另依楊文龍於前開刑案證稱係其所發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43、149-169頁)中,其中:

①94年4月1日郵件記載:Inverter燒毀原因工程師已測試

確定為Inverter蓋包住Inverter導致散熱不易而燒毀,處理方法為拆除Inverter蓋增加散熱效果,決不會再發生燒毀情況,已賣2000多台請幫忙全部回收拆蓋,所有損失被上訴人會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卷㈥第186頁即原證106)。

②94年7月4日郵件記載:收到不良Power(即電源)工程

師檢測中,查出燒毀原因會立即改善處理,程先生(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被上訴人前五大客戶,被上訴人一定負責,不會讓程先生受到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卷㈢第116頁即原證59)。

③94年9月20日郵件記載:Power、LCD(即液晶顯示器)

照片及壞品已收到,Jeff決定要去泰國看不良情況,請代訂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卷㈡第39頁即原證33)。

④94年11月2日郵件記載:回復收到上訴人94年11月1日所

為機箱退貨、修理明細,94年9月為1,762個、10月為2,132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卷㈧第46頁即原證114)。

⑤94年11月17日郵件記載:Power不良超過25%的問題,已

確定原因為電容不穩定,現已重新設計,請放心,程先生所提再出貨保證條件,承諾書已寫好,等Jeff同意就寄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卷㈡第37頁即原證31)。

⑥94年12月22日郵件記載:Jeff希望程先生不要停止出貨

,後續訂單大多備料生產,LCD和Power supply已重新設計,更換很多零組件,測試品質非常穩定,新Power使用新貼紙,我們保證以後不會再有燒機情況發生,請程先生一定要相信繼續支持我們,以前不良我們會負責任,Jeff和Jfeerey會親自打電話向程先生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卷㈥第187頁即原證107)。

⑦95年1月17日郵件記載:照片及12月維修單已收到,11

月退修3,158個明細Jeff已看過,12月不良退修也已反應給工廠,我們會盡快決定如何處理不良問題,Power已重新設計,再出貨一定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卷㈢第13頁即原證51)。

⑧95年3月23日郵件記載:關於Power不良,Jeffrey答應

補貨3,8000個一事,我會盡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卷㈠第41頁即原證7)。

⑨95年3月30日郵件記載:寄吉一公司235個、被上訴人15

0個已收到,385個不良Inverter正在檢測燒壞的原因(見原審卷第163頁)。

⑩95年3月30日郵件記載:上月又退回不良機箱3,836個,

很抱歉,我們一定會負責,Power supply零件已備好,工廠已催好幾次,暫停櫃子希望程先生能同意出貨,拿到零件盡快維修減少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卷㈢第108頁即原證55)。

⑪95年4月18日郵件記載:關於Power不良要求退貨,退貨

數量高達40,000個,公司決不可能同意(數量太多大陸海關也有問題),先前同意3櫃我已承受非常大壓力,Jeffrey希望貴公司幫忙把Power supply拆下,先賣機箱部分,造成損失我們一定會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卷㈢第117頁即原證60)。

⑫95年4月27日郵件記載:3月維修單收到,又有很多不良

Power退回,程先生要求退貨,Jeff沒有同意,因為大陸工廠有合同問題無法退回,21日及25日貨櫃放很多Power supply零件,希望程先生幫忙在泰維修處理,所有損失我們以後一定會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卷㈢第109頁即原證56)。

⑬95年5月2日郵件記載:收到上訴人寄送其所收到客戶退

回損壞之機箱明細、4月份共計4518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卷㈧㈢第47頁即原證115)。

又被上訴人不爭執楊文龍為其公司負責與上訴人交易之人員,楊文龍既已於前開刑案證稱前開郵件為其所發,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即原證66、59、33、114、31、107、51、55、60、56、115之實質上真正,自不足取。

⒊證人即自90年9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經理之沙達努

哇翁‧沙麗妮(下稱沙麗妮)到庭證稱:上訴人的貨物原則上都是向國外訂購,一開始有向其他國家公司訂購,後來自92年起有關電腦箱、螢幕部分都是向被上訴人訂購;兩造間之交易是由老闆程萬遠和被上訴人公司的楊文龍kevin負責處理;在94、95年電腦機箱及螢幕壞了很多,上訴人之客戶即經銷商反應螢幕插上電腦就爆炸了,或將電源供應器拆下來插在自己的電腦上就燒壞了;壞掉的產品都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因為電源供應器及螢幕上都有被上訴人公司的型號,且那段時間殼(即附電源供應器之機箱)與螢幕只向被上訴人公司買;有的經銷商要求我們修理,有的經銷商會要求我們退貨,經銷商自己找了運輸公司將要修理的送回來給我們,我們修理完之後再送回給他們,無法修理的就退錢給客人,經銷商就沒有使用過的貨品要求我們退貨,貨送回來後我們就還給他錢。當時有3家運輸公司,原證116(見原審卷㈧第48-75頁Kiti Trans-port運輸公司載貨收據表單)是其中1家之每月請款單,是從外省送回要修理的東西給我們及我們送回給客人的單據,原證117(見原審卷㈧第76-250頁Thai Union Trans-port運輸公司載貨收據表單)是另一家運輸公司每天的送貨單,還有一家公司資料太久沒有保留,原證116、117都有經過我們確認過,原證12(見原審卷㈠第93-159頁運費支出證明單及收據)是3家運輸公司送回維修的東西包括壞的機箱及螢幕,都是被上訴人的貨品,我們支付給運輸公司的運費,包括運送公司的發票及上訴人付款的單據,伊係支出證明單上的經理,伊有簽名,確實有付款;而送回來的產品由維修部修理的,另退貨部分係由業務部報給程萬遠,因為業務部已經和客人談論修理問題,被客人拒絕,程萬遠有同意退貨,客人將退貨交給運輸公司,我們核對數量後就照原價退回貨款,這些未用過的退貨在運送過程中有些碰撞,我們收到退貨後會再做測試,若沒有問題會再出售,若有碰撞客人要求折價,我們也會折價。另原證47(見原審卷㈡第119-350頁)係維修單,因當時被上訴人的貨送回維修的很多,因為伊會說一點中文,所以伊在94年時代理維修部經理,產品壞掉若在曼谷及附近省份者,即由林乃麟負責派車去載回修理,原證47的單據是林先生派人拿回來交給維修部,由維修部小姐在林先生面前點收的紀錄,這些貨品有的是機箱包含電源供應器,有的只送回電源供應器,伊依據原證47複點數量,單據上的經理是伊簽的,上面的日期是送回來的日期,伊確認數量簽名後就交由維修部再去針對壞掉的原因修理,填具維修狀況,上面經手人是前述點貨的維修部小姐。單據上面沒有實際維修人簽名。不良原因及處理情形記載完成後會再給伊看過,伊交給程萬遠的秘書王小姐,王小姐會掃瞄到電腦裡,程先生再從電腦裡觀看。程先生有時進辦公室會看到很多機殼和螢幕,就會叫伊去問,伊告訴他被上訴人的貨壞的很多,客人每天都打電話到業務部罵,客人反應貨用沒幾天就燒掉了,因為伊辦公室在業務部旁邊,所以客人的反應伊有聽到。因為拿回來維修的貨很多,所以我們維修部增加很多員工,有的員工負責修電源供應器,有的負責修螢幕,我們答應客人3天內修好,這是我們在賣貨時就答應客人3天內修復,若3天沒修好就換貨。伊可從原證47上面客戶代號查知購買日期,且電源供應器上及螢幕上會由經銷商及上訴人各自張貼各自之保固期標誌。而王秘書的中文比較好,她將維修單掃瞄給程萬遠看,並統計維修單上的機箱、螢幕數量e-mail給被上訴人的楊文龍,伊不知道楊文龍有沒有報給他的老闆,後來被上訴人員工來我們公司約5、6次,楊文龍來過2次,伊記得被上訴人負責人有來過,當時由王秘書、林乃麟、程萬遠帶他去看維修部裡面壞掉的產品,伊在外面有聽到楊文龍還有被上訴人員工說被上訴人會負責這些壞掉的機箱、螢幕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

⒋證人即擔任上訴人公司倉庫經理兼任運輸經理之林乃麟到

庭證稱:原證47(見原審卷㈡第119-350頁)係上訴人公司產品維修單,包括上訴人自行收回在曼谷地區之產品,及客人委託運輸公司送回之其他地區產品,原證47係維修部小姐登記的,伊都在場,也確認過。因為產品外殼有我們公司的標示,且在電源供應器、螢幕上面均有貼我們公司的進貨日期,螢幕也有貼我們公司的進貨日期,因為我們公司電源供應器保固1年、螢幕保固3年,逾保固期限我們就不收了。於94、95年間處理回收產品時可以確認是被上訴人的產品,是因為當時上訴人機箱部分只有被上訴人的貨,附電源供應器燒毀很厲害,當時每天回收約一卡車約有2、3百台電源供應器及螢幕,客人大部分都說電源供應器用沒幾天就燒掉炸掉了,螢幕也是燒壞。因為產品有問題所以被上訴人有派人來,大概94、95年的時候,來了大概6、7次,伊大概接觸2、3次,伊記得來的有陳束學(負責人)、李宗華、楊文龍、陳永瑞,其他人用英文名字伊記不得,伊當時有幫上訴人維修人員當翻譯,維修人員問為何燒得這麼厲害,被上訴人經理說要去檢查一下,他們有在現場看燒燬狀況,我們也拆給他們看,當場拆開電源供應器顯示電容部分燒得很厲害,螢幕部分也有拆開,

ad board燒得很厲害,當時陳束學向程萬遠稱要他放心,他會負責處理有問題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⒌證人即在泰國開設泰國A.C.C. Intertrading Co.,Ltd(

下稱Acc公司)之歐志成到庭證稱:伊為批發商,伊係買貨出售予在泰國負責組裝及零售電腦之經銷商。電腦製造業的機箱面板有各家規格、設計圖案不同,有設計專利,我們是靠機箱面板辨識製造廠商,並依供應商提出說明書來辨識螢幕製造商。原證53(見原審卷㈢第26-90頁)係伊公司的送修單,我能確認該送修單內之機箱及電源供應器係被上訴人公司的,其他我無法確定,螢幕有17、15吋的,當時我知道向上訴人買被上訴人所生產的LED產品壞的很多,但依照單據我無法確認。因為我單純賣零組件沒有組裝,客戶組裝後插電發現燒燬或是沒有電,退回來給伊,我就把壞掉的退回給上訴人公司要求修理或換新的,一般來說3星期內壞的要求換新,3星期至1年保固期內就要求修理。上訴人出貨給我會在產品上張貼保固貼紙,上面記載上訴人出貨日期,保固貼紙都是貼在產品(指電源供應器及螢幕)的接合處,若拆卸則貼紙就會破掉,上訴人就不負保固責任,我也是依照這個標籤來收取經銷商的送修、退貨。原證53維修的產品都有送回來給我,我不清楚是換貨或維修,但是都有依原來的數量送回。我並沒有將已訂購的存貨逕行退貨,只是取消訂單。因為當時銅、鐵等金屬材料價格飆漲,上訴人要求我一次要下半年或1年的定單,以訂貨時的材料價格計算成本,當時我下1年的訂單,但因為瑕疵品太多,我就取消之後的訂單。原證13即為伊就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下1年訂單及取消訂單的資料,並包括上訴人出售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不良器予Acc公司的資料。原證84係向上訴人訂購螢幕及取消之資料。原證105公證書係我去台中地院公證的,就是講述前開事情,當時公證包括訂單、取消訂單及送修單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另依卷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由歐志成出具之書面(見原審卷㈥第88-91頁)記載:Acc公司於94年6月22日向上訴人簽訂液晶顯示器訂單後,因先前購買之液晶顯示器近六成燒毀,甚至有十多台發生起火燃燒之嚴重事件,故於94年11月30日通知上訴人取消訂單及要求退換貨;另94年8月30日也和上訴人簽訂12張附電源之電腦機箱訂單,同年9月後該批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也發生嚴重瑕疵,在正常使用下,所附電源供應器居然有五成以上會自動燒毀,外省每天退回數量非常多,過半外省客戶要求退貨及不要再買上訴人貨品,經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回稱被上訴人已改善品質,新貨不會再燒機,然同年11、12月新購買附電源之電腦機箱依然發生電源供應器燒毀情形,95年1月24日Acc公司向上訴人表示取消已下訂之11張訂單等語。

而Acc公司與上訴人取消訂單之協議內,亦記載係因電腦機箱之電源供應器發生問題,及因55%之液晶螢幕在使用3-6個月後就燒毀,而取消雙方之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液晶顯示器訂單等情,亦有該取消訂單協議、訂單及其中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0-175頁、卷㈤第29-32頁)。

⒍另被上訴人確依前述楊文龍於94年11月17日寄送予上訴人

郵件之記載,於95年1月18日由被上訴人經理蔡鴻傑出具承諾書,係針對系爭電源供應器是否具不良瑕疵之問題,被上訴人承諾如下條件:即針對PX-230RMDSN作改善,並承諾改善過後電源供應器若不良率高於3.5%,但電源供應器需為保固期限一年內,且在退回工廠後,由工廠判定為產品不良者,若客戶使用的瓦特數超過而造成的系統不穩定或無法開機則不列入計算,客戶可依同規格換貨,其支付換貨所產生的所有來回運費、進出大陸端的報關費用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等語,有該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頁)。

⒎又上訴人復曾於95年4月27日退回附電源電腦機箱1,000台

及液晶顯示器22台;於95年10月13日退回液晶顯示器659台、95年12月18日退回液晶顯示器14台,被上訴人旋即二度折讓退回貨品價金及退運之海運運費,亦即於95年11月折讓539萬7,350元、同年12月折讓133萬3,979元予上訴人,此有折讓簽報單影本3份(見原審卷㈦第105至107頁)、被上訴人貨款沖帳總表1份(原審卷㈤第122頁)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之內部簽報單(見本院卷㈤第328頁),亦記載17'LCD Monitor(液晶螢幕)因高壓板品質問顥,上訴人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10月13日退回合計332個,其中320個重工後臺北業務預計銷售給墨西哥客戶,剩餘12個因損失嚴重無法維修,建議報廢等情。

⒏又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吉一公司自95年初起所提供之Invert

er電路板半成品,未按照原承認書承認之零件規格出貨,導致被上訴人之LCD液晶螢幕產品發生嚴重瑕疵,遭被上訴人客戶退貨,衍生出增加之運送、重工成本,進而造成客戶對被上訴人產品喪失信心,將被上訴人送達之貨物全部退貨,且不再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而對吉一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事件(下稱吉一公司訴訟事件)判決吉一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3,109元本息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核閱無訛,並有該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77-86頁)。而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中於起訴時以其客戶向其採購15吋以及17吋LCD液晶螢幕,前後數量總計各別為4,534台以及5,689台,惟因吉一公司任意變更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之電容,導致LCD液晶螢幕無法運作,客戶於是要求更換維修,前後維修Inverter數量總計2,469台,退貨數量總計各為15吋16台、17吋332台,並援引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律師函為憑等情;於訴訟中主張其將吉一公司使用不適用之藍色電容加工組裝於液晶螢幕出售予上訴人,除經上訴人退貨15吋液晶螢幕16台、17吋液晶螢幕332台外,於97年12月12日前上訴人提報重工維修數量15吋液晶螢幕473台、17吋液晶螢幕2,080台,並以維修狀況持續發生預估上訴人會再報修15吋液晶螢幕2606台、17吋液晶螢幕873台等情;分別有該事件中被上訴人96年6月24日民事準備狀及所附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律師函,暨被上訴人98年1月17日民事準備㈣狀為憑(見吉一公司訴訟事件卷㈠第78-88、113-117、358-366頁,即本院卷㈩第293-326頁)⒐綜前所述,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本件交易之楊文龍間

所為郵件往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產品確有Inverter蓋包住Inverter導致散熱不易而燒毀,應以拆除Inverter蓋增加散熱效果方式處理、不良Power(即電源)燒毀、上訴人提出電源及液晶顯示器照片及壞品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派員到泰國查看不良狀況、上訴人提出退貨、修理明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源因電容不穩定致不良超過25%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保證出貨條件、包括電源及螢幕等系爭產品確有不良、上訴人提供每月維修單、明細、照片予被上訴人並要求退貨,被上訴人亦曾允諾補貨3萬8,000個電源予上訴人等;依上訴人員工沙麗妮、林乃麟所稱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燒毀並經上訴人為如原證47(見原審卷㈡第119-350頁)之維修狀況;依上訴人客戶歐志成所稱其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確有五、六成燒毀情形,其除將產品退回上訴人維修如原證53(見原審卷㈢第26-90頁)外,亦取消訂單;上訴人旋即要求退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並結算貨款;被上訴人並持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瑕疵所發之律師函、因系爭螢幕瑕疵上訴人所為之退貨、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重工Inverter之費用、上訴人更換Inverter工資、上訴人自行對外送修單據及維修費等,對吉一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足認被上人出售予上訴人之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確實有瑕疵並有發生燒毀之情形,且上訴人自94年4月起即陸續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已有瑕疵,並無民法第356條規定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因有大量燒毀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歐志成於94年8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12

筆長單價格,與上訴人所提原證118號(見原審卷㈨第1-241頁)自94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電腦機箱發票明細所載價差達50%以上,且該原證118號發票中與Acc公司交易之數量,於94年9月購入1,775台、同年10月購入600台,於95年1月18、19日共購入140台(即60+70+10=140台),除顯與前開長單每筆交易數量2,100台相去甚遠,亦不符證人歐志成所稱於95年1月完成交易之2,100台;又證人歐志成明知上訴人之電腦機箱有5成以上自動燒毀之瑕疵下,竟僅折價10%(依原證118發票所示Acc公司於95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於95年8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機箱1萬6,000台,顯與常情不符,並據以否認其證稱之真正。另證人林乃麟證稱液晶顯示器送修7,363個與上訴人主張送修7,363次不符,且所證述客人同批送修產品確有部分可修復、部分無法修復情形,亦與原證47所示每筆送修結果均屬相符有違,林乃麟隨後以其未負責維修而更正前開陳述,並以其為上訴人員工立場偏頗、說詞反覆而否認其證詞之真正。

又證人沙麗妮證述被上訴人之機箱壞了很多係發生在95年4、5月間,與上訴人主張係於94年9月以後機箱無故燒毀更加嚴重,並不相符,且證人沙麗妮自陳未經手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交易之訂單、貨款明細表、支出證明單,足明其所證述兩造間交易訂貨、交貨、付款經過非真實。另原證47號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19-350頁)上筆跡、印文均清晰無汙損,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原本字跡模糊且有污漬、部分修改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反面);且該影本每頁上方有裝訂之半圓形痕跡,應非自電腦掃描檔印出;另原本上之水漬及部分污損狀況,應非上訴人所稱整本遭水災淹沒之情形;又上訴人自稱原證47原本已於98年12月9日交警方調查及遭扣留,至遲於101年8月14日均未取回,何以竟於99年間於上訴人辦公室1樓遭水災而受污損;又原證47所載單一客戶當日送修複數產品,均為同一維修結果,除與證人林乃麟所稱同一批收回產品確有部分得修復、部分無法修復等語相違外,亦實與常情不符;證人沙麗妮為上訴人會計經理,並非具有維修、檢測電子產品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其為有關產品維修、客訴等節均非可採,且其空言指稱上訴人出售產品時允諾3日內未修復即換貨,此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足認原證47為上訴人所偽造。又上訴人所訂購之附電源供應器均有高貼瓦數之情形,而有關液晶顯示器部分,除經上訴人退貨及於前開吉一訴訟中經法院判准應予賠償部分外,上訴人主張7,363台液晶顯示器有瑕疵,並未舉證證明之。復上訴人所指瑕疵機箱主要交易時間為94年-95年間,被上訴人反映後,於當時即已派員處理,並出具原證6承諾書,上訴人並持續向被上訴人訂貨轉售,且兩造間於該期間之交易業已結算並經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支付結餘貨款,足證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云云。惟查,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18、119即表示此為上訴人折價出

售系爭產品之發票,且經泰國國家警察署調查上訴人報案因產品有瑕疵導致上訴人虧本出售之資料等情,有上訴人原審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泰國國家警察署接受偵訊登記證據日報(下稱泰國警署日報)可憑(見原審卷㈧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卷㈤第48-73頁),核與證人沙麗妮所證稱前開原證118、119發票係系爭產品發現瑕疵後降價出售予客戶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第7頁)相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因發現系爭產品瑕疵而折價出售之資料,與證人歐志成所述正常品之交易相比對,而否認證人歐志成之證述云云,自屬無據。

⒉證人林乃麟固證稱原證47維修單為統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液晶顯示器損壞更換7,363個的依據,然上訴人所提出維修單本係針對客人送回維修產品之紀錄,自係以產品維修次數為計算方式,是證人林乃麟依該維修單證稱該液晶顯示器送修情形以「個數」計算,與上訴人主張送修「次數」雖有不同,僅係因證人林乃麟未考慮產品有重複維修之情形,尚無從據以否認其證詞有關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燒毀嚴重瑕疵之真實性。至上訴人主張該原證47號維修單經統計燒毀之液晶顯示器共計5,356台,其中493台為二次維修,又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收回已賣出之液晶顯示器並拆除Inverter鐵蓋為1,514台,故共計為7,363次(計算式:5,356+1,514+493=7,363)之維修,雖與經上訴人退貨及於前開吉一訴訟中經法院判准應予賠償部分(依本院卷㈨第18頁正、反面所載,被上訴人自陳退貨695台〈即22+659+14 =659〉及法院判准3,141台)不相符合,惟觀諸被上訴人與吉一公司判決所載,可知該案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為判決基準,核與原證47係上訴人之維修紀錄不同,自難以該案判決結果否認原證47之真正。另上訴人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雖有高貼瓦數之情形,如原證2之訂單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1頁),即於230瓦產品上張貼350瓦之標示,此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亦稱電腦主機與裝設之附電源供應器功率數(即瓦數)不符時僅無法開機,並不會發生燒毀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89頁),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既有發生燒毀情形,已如前述,自難以上訴人就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高貼瓦數,即可認該燒毀情形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證人沙麗妮係證述因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機箱壞了很多,才

於95年4、5月以後改向迎廣公司即迎新公司購買機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證人沙麗妮證述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之情形。又兩造間共128筆之交易情形如本院卷㈨第68-76頁所載,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證人沙麗妮所述未經手交易訂單、貨款明細表、支出證明單等,並不影響兩造間已完成之交易,亦不影響證人沙麗妮所稱系爭產品瑕疵之情形。至證人沙麗妮雖不具維修、檢測電子產品之專業知識及技能,惟其既兼任上訴人維修部經理,實際負責維修部事務,並依原證47複點數量並簽名於上,且於維修人員填具維修狀況後再審視單據,應可認其對原證47之證述為真正,被上訴人僅以證人沙麗妮未具維修能力而否認其有關產品瑕疵及維修證詞之真正,自不足取。

⒋另原證47係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產品之維修單影

本等情,業經證人沙麗妮、林乃麟證述如前。上訴人稱原證47原本製作完成後經電腦掃描存檔,原本有污漬係保存之正常現象,且原本塗改者僅3處,原證47與塗改前之記載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反面),難認有違常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原證47原本字跡模糊、污漬、部分修改之情(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反面),及以原證47每頁上方有裝訂之半圓形痕跡,應係原本影印而來,並非自電腦掃描檔印出,以抗辯原證47為上訴人事後偽造云云,自不足取。另觀諸原審100年3月8日筆錄所載(見原審卷㈦第2頁正、反面),上訴人僅稱有請泰國警方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之證據即原證47、5、110為調查等語,並非前開證物經泰國警方查扣,而依原證4之泰國警署日報(見原審卷㈠第35-38頁),亦僅記載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報案時提供原證47給警察作證,亦難認泰國警方查扣原證47之維修單,被上訴人以原證47既經警查扣,即無上訴人所稱該維修單因水災污損之情形,並據以抗辯該原證47為虛偽,亦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與客戶約定不良產品保證在3個工作天內務必修好,客戶自行送修當天可立即將產品修好取回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網頁記載「All products are guaranteed withwarranty.We now have the policy to fix brokenproducts within 3 company-operating days.Even more,

our customers can wait and get back their productswithin the same day if they come directly to ourcompany before 9:30am」(見原審卷㈥第26頁)等語,大致相符,且上訴人主張因每日燒毀數量龐大,上訴人公司增加12名維修電工日夜加班也無法處理,上訴人公司為不違反和客戶之規定時間,所以借撥相當數量的系爭產品予維修部門,授權維修部門選擇部分送修客戶先以換貨處理,其後修理好再整理清潔,以備下次再換給其他客戶,如無法修理或破損嚴重再向倉庫申請換貨,亦符合上訴人於前開公司網頁所載對客戶之允諾,是原證47於處理單一客戶送修結果均屬相同,顯係上訴人為履行前開承諾所致,要難執為原證47係虛偽之理由。是被上訴人抗辯原證47係偽造云云,自非有據。

⒌另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1月18日出具承諾書(見原審卷㈠

第40頁),然依前開楊文龍之電子郵件(即前述㈢⒉⑧-⑬)可知,上訴人仍繼續向被上訴人反應電源不良、寄送維修單、要求退貨,被上訴人允諾提供備品、零件,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自行維修、幫忙拆除電源出售機箱減少損失,被上訴人拒絕退貨之情,是上訴人於收受該承諾書後,再發現產品有瑕疵時,亦已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書要求退貨,僅被上訴人不同意退貨並要求上訴人幫忙維修、拆除電源出售機箱減少損失;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本件訟爭產品最後一筆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出貨日為95年4月25日,最後一筆液晶顯示器訂單日為95年1月19日、出貨日為95年2月23日(見本院卷㈨第29頁反面),亦即被上訴人於出具前開承諾書後不久上訴人亦已停止訂貨,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收受承諾書後並未向其反應瑕疵仍陸續訂貨轉售而可認系爭產品並無瑕疵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⒍又被上訴人處理兩造交易之業務余翠玲(見本院卷㈤第32

2頁,即Alice Yu)於95年12月29日發送予上訴人之郵件記載(見原審卷㈢第118頁):關於被上訴人94年LCD、POWER不良問題,因被上訴人為上櫃公司,如一次處理會造成眾多股東不滿也影響股價,所以須分別處理不良問題等語;於95年12月30日郵件記載(見本院卷㈧第16頁):

依兩次退貨對帳,上訴人尚應給付帳款餘額78萬9,566元,且按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必要收到帳款餘額78萬9,566元後始能退回332萬9,727元支票,希望上訴人把LCD、POWER不良問題與退貨對帳分開處理,另LCD、POWER不良問題,請放心被上訴人一定會負責等語。是上訴人縱依被上訴人內部於95年11月7日、同年12月25日針對上訴人退貨簽報單結算結果支付被上訴人帳款餘額78萬9,566元(見原審卷㈦第105-107頁),亦難認兩造就系爭產品不良之瑕疵部分,已併同退貨處理完畢,被上訴人以兩造已結算帳款抗辯其就系爭產品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亦屬無據。

⒎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均不足取。

八、有關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數額若干部分:㈠系爭產品既有前開上訴人所稱燒毀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

且系爭產品確有如原證47所示之維修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分就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之物致使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是否應予准許,析述如下:

㈡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部分:

⒈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上訴人主張自94年9月至95年間,

上訴人維修共計6萬1,056台次電源供應器,因被上訴人並未依承諾提供足夠電源供應器之備品供上訴人替換,致上訴人需自購零件維修,因此支付額外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證9的支出證明單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4-61頁),核與證人沙麗妮證稱:該原證9係購買零件之支出,該零件係由維修部提出供修理被上訴人壞掉機箱、電源供應器、液晶顯示器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承諾提

供之液晶顯示器之晶片備品數量不足,上訴人委由其他廠商維修3,163台液晶顯示器,因而支付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98萬4,650元,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證11的支出證明單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5-92頁),除經證人沙麗妮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㈢第6頁正、反面),亦經被上訴人自陳其將原證11之手寫外文單據提出於前開吉一訴訟中作為請求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63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部分:

⒈附電源之電腦機箱降價出售予Acc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

附電源之電腦機箱之售價總計為泰銖1,141萬元,惟因瑕疵嚴重而滯銷,上訴人不得已僅能以35%至45%之折扣,以泰銖690萬元降價出售予Acc公司,故上訴人因此未能取得當初可得預期之利益泰銖451萬元(即泰銖1,141萬元-泰銖690萬元=泰銖451萬元)乙節,有上訴人所提出其與Acc公司於95年8月13日就客人退貨機箱以原價打折35%至45%價格,即以泰銖690萬元出售退貨機箱1萬6,000台之關於退貨機箱協議及其中譯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1、163頁),並經證人即Acc公司負責人歐志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頁),而上訴人主張該1萬6,000台機箱原價為1,141萬元,核與該筆交易所載折價35%至45%相當(即690萬元÷1,141萬元≒60%),是因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折價損失泰銖451萬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遭經銷商Acc公司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

之所失利益:上訴人主張其遭銷商Acc公司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而有受泰銖693萬3,783元之所失利益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其與Acc公司於94年8月30日簽立之12筆機箱訂單及95年1月24日取消其中11筆訂單協議、於94年6月22日簽立之液晶顯示器訂單及94年11月30日取消該訂單協議,暨其中譯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0、162、164-175頁、卷㈤第29-32頁),並經證人即Acc公司負責人歐志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依原證83(見原審卷㈤第22-28頁)計算之系爭產品進貨成本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遭經銷商Acc公司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而受有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所失利益泰銖693萬3,783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遭如附表一之二至六所示經銷商取消電腦機箱、液

晶顯示器訂單之所失利益(即Hi-Tech Sports Inter

Co.,Ltd:泰銖2,716,287元;Good Service Shop:泰銖1,552,164元;Success Mis Co.,Ltd:泰銖112,062元;NineComputer and Service Co.,Ltd:泰銖41,248元;ChiangMai IT Shop:泰銖26,520元):上訴人主張其遭如附表一之二至六公司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而受有如附表一之二至六所示之損害等情,固由上訴人提出其與如附表一之二至六所示公司訂單及取消訂單及其中譯文,及泰國警方查證屬實之泰國警署日報經泰國外交部公證、前開公司人員至泰國外交部公證,及均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認證之相關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㈤第37-47頁、卷㈠第194-203、62-74頁)。惟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前開泰國警署日報,係記載泰國警方依報案者即上訴人之陳述,為Success Mis Co.,Ltd、Nine Computer andService Co.,Ltd、Chiang Mai IT Shop等取消訂單之紀錄,另報案者攜於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員工至警方以確認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缺陷、品質不佳,多數遭客戶退回及退回數量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2-65頁),僅為上訴人對泰國警方之片面陳述及上訴人員工向泰國警方陳稱當時被上訴人產品有瑕疵遭客戶退回,然實不足以證明前開3家公司有向上訴人訂購商品並取消訂單,及該相關文書之真正。另Hi-Tech Sports Inter Co.,Ltd、Good ServiceShop之法定代理人縱曾至泰國外交部陳述渠等公司與上訴人訂購商品與取消訂單之情形,並經泰國外交部公證及均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認證,惟係未經本院認為適當而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亦未經兩造同意,是該2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尚非具有證據能力,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一之二至六所示之客戶曾向其訂購系爭產品復又取消訂單,則其請求因此部分取消訂單之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折價賣出系爭產品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上訴

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所購買29個型號項目含電源電腦機箱所受之折價損失為泰銖2,198萬5,437元,上訴人僅就其中泰銖19萬7,027元先為主張,剩餘金額債權部分先予保留;另向被上訴人所購買5個型號項目液晶螢幕顯示器所受之折價損失為泰銖1,244萬7,646元;合計泰銖1,264萬4,673元等情,固由上訴人提出其94年9月至95年12月之發票294張及661張,及前開發票業經泰國警方調查已為審核會計師簽名並交付商業部留存文件之泰國警署日報為憑(見原審卷㈤第48-73頁、卷㈨第1-241頁、卷㈩第1-259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發票之真實性,前開泰國警方之調查尚不足以證明其真正;且縱使前開發票業經泰國警方查證係經會計師簽名並經送交泰國商業部留存之文件,然參諸證人沙麗妮於本院所證稱:上訴人一般賣機箱約泰銖480元至5百多元,螢幕賣泰銖5,800元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實與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折價後之價格相當,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醒證人業務部報價是否為證人職掌時,證人始以時間太久忘記螢幕出售價格,並稱其不清楚業務部之報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亦即該發票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折價出售系爭產品所受損害之數額,是上訴人援此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產品因具有瑕疵致其折價出售並受有損害,尚不足取。㈣綜上、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不完全給付受有支付額外電源供

應器及螢幕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98萬4,650元、附電源之電腦機箱降價出售予Acc公司及遭Acc公司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之所失利益分別為泰銖451萬元及泰銖693萬3,783元,共計泰銖1,409萬3,983元(即1,66萬5,550元+98萬4,650元+451萬元+693萬3,783元=1,409萬3,983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應以起訴時泰幣即期買入匯率0.9507計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9萬9,150元(即泰銖1,409萬3,983元x0.9507=1,339萬9,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九、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㈠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97年間訂製電子產品之應付貨款債

權,尚有①97年12月5日應付貨款71萬7,691元。②97年11月28日應付貨款79萬2,162元。③97年11月20日應付貨款119萬7,470元。④97年11月29日應付貨款199萬2,603元尚未清償,並提出訂單、包裝清單、收據、出貨通知單、海運單、支票為憑(見原審卷㈣第47-65頁、卷第68-81頁),則被上訴人自得執該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對其有上述貨款債權一節固不爭執,惟稱上述貨款債權業已匯款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㈡經查,上訴人雖辯稱已於2008年9月18日匯款美元2萬4,450

元、2008年9月24日匯款美金1萬5,280元、2008年10月13日匯款美金1萬4,740元、2008年10月29日、2009年1月19日、2009年1月23日分三次共計匯款美金3萬5,130元等語。惟查,上開匯款金額、日期與被上訴人主張所欠貨款應付金額及日期均無一相符,且經被上訴人對帳後,主張應係沖銷上訴人其餘訂單之貨款,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收款明細單及訂單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89頁),況且依兩造有關本件爭訟之128筆交易,上訴人自陳均係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08頁反面),並有上訴人制作之本件爭訟之128筆交易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㈧第90-95頁),是上訴人既未提出與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給付貨款所交付支票同額之匯款資料,自難認上訴人業已清償前開支票貨款,則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上述貨款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尚積欠被上訴人如下貨款:①97年12月5日應付貨款71萬7,691元。②97年11月28日應付貨款79萬2,162元。③97年11月20日應付貨款119萬7,470元。④97年11月29日應付貨款199萬2,603元,故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1,339萬9,150元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是經抵銷後,本件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869萬9,224元(即上訴人請求之1,339萬9,150元-71萬7,691元-79萬2,162元-119萬7,470元-199萬2,603元=869萬9,224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9萬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於99年2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