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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複 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被 上訴人 謝陳雪

謝毓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陳琬渝律師被 上訴人 馮玉榮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司法院行政部(50)台函民字第6007號函釋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裁判,主張共同保證人間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負連帶保證責任, 故連帶保證責任於保證人間亦有適用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間適用民法第748條共同保證責任, 依民法第280、28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內部分擔。是其提出上述攻擊防禦方法,僅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香港泛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泛邦公司)於民國96年9月5日簽署「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約定伊於一銀得使用之貸款授信總額部分移轉予泛邦公司使用。伊就泛邦公司使用伊移轉之授信額度時,依約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泛邦公司於97年9月5日向一銀借款美金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以訴外人謝文正、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且簽立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屆,泛邦公司未依約還款,伊於98年12月28日代償美金200萬元 、利息美金124,101.44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未註明美金者 ,下同)254,360元,依收盤匯率,計68,850,092元。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自得向謝文正、乙○○請求伊應負擔1/3償還連帶債務 。被上訴人丙○○、丁○○為謝文正之繼承人,應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丙○○、 丁○○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文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950,031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乙○○給付22,950,031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自上訴人之授信額度撥付予泛邦公司使用,上訴人與泛邦公司就移轉使用之授信額度依約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授信聲明書,復交付借款同額本票予一銀,泛邦公司並於本票背書,足見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其與泛邦公司同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非連帶保證人,且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無內部分擔之適用。其於本院提出之實務見解,係指共同保證人間成立連帶債務,非主債務人與連帶債務人間成立連帶債務,伊等均無需負清償責任。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謝文正親簽,一銀辦理為放款時,未重新辦理對保;謝文正未以個人身分任泛邦公司之保證人,一銀違反對保規則未與謝文正對保,亦不得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另乙○○曾擔任泛邦公司總經理,但已於97年1月15日離職,系爭借據上之簽名、 蓋章非乙○○親簽。系爭借據對乙○○不生效力。再乙○○與一銀就約定書約定債務金額之意思表示亦未合致。95年9月7日對保時,前開保證書未載明保證金額,難認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縱已載有保證金額、印鑑卡式樣有效,然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且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約款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印鑑卡上之約款亦減輕銀行查證之責任,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丁○○於限定繼承謝文正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2,950,031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2,950,031元 ,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泛邦公司前總經理,被上訴人丙○○、丁○○之被繼承人謝文正為泛邦公司前負責人;泛邦公司為上訴人之境外公司 ,上訴人持有泛邦公司76.31%之股權;上訴人與泛邦公司於96年9月5日共同簽署系爭聲明書予一銀,約定將上訴人於一銀得使用之貸款授信總額之一部分移轉予泛邦公司使用;泛邦公司於97年9月5日於上開移轉之授信額度範圍內,向一銀為系爭借款美金200萬元 ,系爭借款於98年3月4日清償期屆至後,泛邦公司未依約還款,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向一銀清償本金美金200萬元 、利息美金124,101.44元及執行費用254,360元之事實 ;提出系爭聲明書、借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41、4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8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乙○○、謝文正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乙○○及謝文正是否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各自分擔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係依商業實務以母公司地位擔任子公司泛邦公司

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其提供信用額度僅為提供信用為保證之性質,非債務承擔;一銀係將借款直接撥款入泛邦公司,上訴人未收受任何款項,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泛邦公司與一銀之間,一銀亦認定上訴人為保證人;上訴人基於保證地位簽立本票,系爭聲明書則指上訴人以保證人地位負連帶責任,即從上訴人出具之約定書、本票及聲明書,足已構成擔保泛邦公司對一銀借款之效力,自毋需在泛邦公司借據上簽立保證人等情為據。經查:

⒈上訴人與其境外泛邦公司於96年9月5日簽署系爭聲明書予一

銀 ,聲明將一銀所核定授信總額度美金200萬元之一部分移轉供泛邦公司使用,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7500萬元經泛邦公司背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一銀;泛邦公司於96年9月11日動用額度借款美金200萬元 ,於97年3月10日還款;復於97年3月10日動用額度借款美金200萬元,於97年9月5日還款;又於97年9月5日動用額度借款美金200萬元 ,有系爭聲明書、系爭本票及借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000-000頁、卷二第127頁)。而系爭97年9月5日之借款,既係本於系爭聲明書所定授信額度而歷次動用之借貸行為,上訴人以系爭借款時,未另立聲明書,而主張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云云,並不足取。次依系爭聲明書記載:「一、移轉額度係供境外公司使用,境外公司未用額度得移轉回立聲明書人……三、立聲明書人同意對境外公司之營運情形給予必要之注意、監督或管理……五、立聲明書人同意與境外公司就境外公司使用移轉額度(C項)之授信餘額 ,負連帶債務人之責,絕無異議」等內容,有上開系爭授信聲明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頁)。即泛邦公司使用一銀授信額度部分,原屬於一銀核准上訴人之授信額度,上訴人並承諾監督管理泛邦公司之營運情形,且就泛邦公司使用之授信額度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再通觀系爭聲明書之全文,皆未使用「保證」一詞,且依系爭聲明書第1條之約定, 上訴人尚得使用泛邦公司未動用之授信額度,而保證契約屬單務契約,僅保證人對債權人負有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其責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對保證人並無主給付義務可言,是上開約定之內容顯與保證契約之性質相為扞格,自難遽認為上訴人與一銀間存有於泛邦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上訴人「代負責任」之從屬性意思存在。是依系爭聲明書之文義及其契約目的,當事人之真意僅在使上訴人與泛邦公司就同一消費借貸債務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顯見上訴人就泛邦公司使用其授信額度部分,與泛邦公司立於共同連帶債務人地位。

⒉再依證人即一銀安和分行前副理甲○○到場證稱:「(提示

原審卷第1宗第40頁聲明書是否看過?)看過 。母公司簽立聲明書之後,子公司就可以依此來借款」、「(程序上如何做?)母公司簽立聲明書之後,母公司要簽立本票,由子公司背書」、「(母公司是否要另外寫立約定書或保證書?)因為額度是共用的,所以母公司原來立的約定書或保證書一般就會涵蓋這一塊,子公司再另外寫約定書或保證書。母公司不用再另外寫約定書或保證書,只要開本票,如果授信額度不夠就會追加保證書的金額」、「(子公司簽立借據時,母公司是否要再借據上的保證欄簽保證人?)不用,實務上不會再將母公司列為借據上的保證人,因為聲明書與本票已將二者連結。聲明書的格式是固定的」、「(母公司額度給子公司用,與子公司單獨來借款程序有何不同?)因為該子公司是海外公司,實務上有限制,我們公司對海外公司授信限制比較多,如果沒有母公司可能就不會借錢給子公司」、「(為何本票要由母公司擔任發票人?)因為子公司是海外公司,不容易追討,所以要母公司開立本票方便追償」、「(為何不要子公司開票母公司背書?)因為子公司是海外公司,票據法上不容易確認,有無票據法上的適用也有問題」、「(貴行何時將第一筆貸款撥予泛邦公司?撥入那一個帳戶?)我那時不在那裡不知道何時將第一筆貸款撥予泛邦公司,但是應該是撥入泛邦OBU帳戶」 、「(該筆貸款由那一個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何時違約?違約後上訴人公司何時代繳泛邦公司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實務上應該是達威公司在處理,因為他們是同一個財務部門, 照道理是從obu帳戶在處理。我的印象是98年3月開始本金到期沒有按照約定時間繳」、「〔(提示原審卷第1宗第138頁 、第142頁),貴行98年8月11日回覆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內載戶名: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外幣短放合計:

USD2,002,572元,此筆放款是否與泛邦借款同一筆?其他項目:保證本票75,000,000元,保證香港泛邦企業有限公司借款6/30日尚欠USD1,872,405元,是否列上訴人為保證人?〕USD2,002,572元是達威自己的借款,USD1,872,405元是剛才說的母公司開票、子公司背書的票」、 「(提示原審卷第1宗第142頁 ,後面一欄裡面寫的保證借款是否確實?)這不是我發的,是我們銀行發的,一般是稱之為保證票或備付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56頁) 。即上訴人將一銀核准之授信額度提供予泛邦公司使用,上訴人原立之約定書已涵括此部分,上訴人毋庸依一銀授信業務規則第4節第1條規定另立約定書,上訴人所立聲明書及本票已與原立之約定書聯結,本票係一銀為向上訴人直接追償而簽立,如係泛邦公司單獨向一銀借款,一銀不會核准。足見泛邦公司使用原一銀核准上訴人之授信額度,上訴人實質上仍立於主債務人之地位。上訴人主張其僅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其提供信用額度僅為提供信用為保證之性質云云,並不足取。又泛邦公司使用之額度係由達威公司處理,依達威公司指示匯入其obu帳戶,符合消費借貸之指示交付 。上訴人以貸款係撥入泛邦公司帳戶,否認與一銀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亦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一銀為上市公司,其對於上訴人簽證會計師

所為詢證必依實際情形回覆,故由一銀答覆查核簽證上訴人財務報告書之會計師之函證上載明「『保證』香港泛邦企業有限公司借款」,並佐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之問題集所示「母子公司共用銀行額度,子公司動用額度時,應視為母公司為子公司背書保證」,則上訴人應為泛邦公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云云 ,並提出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1份在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42頁)。惟依一銀99年5月24日一內湖字第00072號函覆所載:「……據達威光電告稱 ,其還款時係以連帶保證人之資格代償泛邦公司動用之借款,此由達威公司於簽署上揭聲明書時 ,曾簽發面額新臺幣7,500萬元整、票號TC0000000號 、到期日空白之本票乙紙交予本行收執。本行就該本票之用途、性質曾出具予查核達威光電財務報告書之會計師『金融往來詢證函』中,載明達威光電為『保證香港泛邦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另達威光電係屬上櫃公司,依其主管機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之問題集,母子公司共用銀行額度,子公司動用額度時,應視為母公司為子公司背書保證……則達威光電主張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還款於本行似非無據,惟此仍宜由鈞院裁量認定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顯示一銀係依上訴人之告稱而答覆簽證會計師詢證時之內容,並非陳述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聲明書之簽立係出於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且一銀就上訴人主張「以連帶保證人身分還款」乙事,提出其法律上意見,惟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一銀對上訴人簽署系爭聲明書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法律評價,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況該函亦載:「本行僅係要求達威光電與泛邦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至債務人還款後,與其他債務人間之債務問題,非本行所能置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顯示一銀係要求上訴人應與泛邦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而無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是一銀上開函文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據。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6年度上(興)櫃公司應行辦理事項說明會相關問與答中,有關資訊申報部分第4點固載有:「Q:母子公司共用銀行額度,子公司動用額度時,是否視為母公司為子公司背書保證?

A:應視為背書保證,且由保守穩健的角度來看 ,母子公司共用銀行額度時,不論有無動用,應同時視為母公司為子公司背書保證及子公司為母公司背書保證」等語,有上開問題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4頁) 。惟上開問題集並不涉及個案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亦不受其意見之拘束。況該問題集之立意,實乃植基於公開原則下,公開發行公司應為充分之資訊揭露,使投資人得以做出投資決定,同時保障股東權益,並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而實務上,母公司對子公司存在控制從屬關係,且母子公司亦常有交叉持股之情形,則此等關係企業共用銀行額度而動用授信額度所取得之資金,究係供母公司或子公司所用,亦難查知。為防止母子公司透過操弄會計項目之認列,以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掩飾不合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情形,致生損害於母公司、子公司之股東或其他投資大眾,基於會計保守穩健原則,方要求公司編列財務報表時,率將此種共用授信額度之情形認列於「保證」之會計項目下,以達資訊充分揭露之效。是此等財務報表編製及資訊揭露之實務慣行,與母子公司共用授信額度之法律性質無涉;一銀縱依上開問題集之見解,於會計師詢證函中回覆稱上訴人係「保證」泛邦公司借款,亦無從變更該等行為之法律性質。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連帶保證人,實非可採。

㈡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

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76年度台上字第963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其代償之金額。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示之意思為要件。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基於系爭聲明書第5條之約定 ,與泛邦公司成立連帶債務關係,則縱令謝文正與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與謝文正、乙○○乃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分別對一銀負連帶清償之責,既無法律規定,該三人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則渠等間就系爭借款並無連帶債務關係,僅係於其中一人清償時,全體債務均歸消滅,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至明。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謝文正、乙○○間有連帶債務關係,而有內部分擔部分,並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其代泛邦公司向一銀清償之金額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應自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已如上述,則謝文正及乙○○究有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 丁○○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文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95萬31元 ,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295萬31元 ,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