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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潘振奮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上 訴 人 潘佳雯

潘家駿潘家馳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複 代理人 戴湘淩被 上訴人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淑珍被 上訴人 龐淑芬

潘振雄潘振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源公司)之股東,其中潘振奮乃桃源公司原始股東兼董事,民國56年7月4日即持有155股股份,嗣陸續自他人受讓取得股份,再加計於77年9月15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77年分割書)所分得之2,536股股份,總計於79年1月間持股為3,936股、潘佳雯則持有20股股份,潘振奮之母即被上訴人王淑珍(下稱王淑珍)亦持有20股股份。嗣於90年11月12日潘振奮、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分別持有桃源公司970股、500股、1,026股、620股股份,王淑珍則無持有任何股份。92年2月6日潘振奮各轉讓100股股份予潘家駿、潘家馳,是至92年2月16日止潘振奮、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各持有770股、500股、1,126股、720股股份,合計共3,116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詎王淑珍於92年3月5日強借公司股東轉讓資料,被上訴人潘振雄(下稱潘振雄)於同年3月21日強借公司股東名冊後,拒不返還,且王淑珍於92年3月14日謊稱由訴外人王競新、潘振奮保管之桃源公司印鑑大、小章遺失,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復於同年3月28日以不實之新印鑑大、小章、潘振奮設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開戶所用之印章,製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桃源公司復於92年4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股東名簿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王淑珍嗣於92年7月18日將其中100股股份轉讓其媳婦即被上訴人龐淑芬(下稱龐淑芬),另於93年12月28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將其中530股股份陸續移轉予其子即潘振雄、被上訴人潘振華(下稱潘振華)如附件七所示。上訴人於93年9月13日發覺桃源公司以潘振奮、潘佳雯辭去董事長、監察人職務為由,於92年3月14日上午10時舉行如附件四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補選王淑珍為董事、潘振華為監察人,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如附件五所示之董事會,選任王淑珍為董事長,而於92年4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如附件六所示。以上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長潘振奮召集,會議記錄記載之代表股數錯誤,開會通知、簽到本及代理出席委託書等文件均為偽造,該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上開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則據該股東會決議選舉出之董事不具合法董事資格,其等所召開之董事會復未通知其他董事參加,其決議亦屬無效。爰以99年9月16日民事準備㈥狀之送達,催告王淑珍於5日內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龐淑芬、潘振雄、潘振華之200股、320股及110股股份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塗銷股份登記,逾期未行使者,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之規定,聲明:⒈⑴龐淑芬、潘振雄、潘振華、桃源公司應塗銷附件七所示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贈與股數股份之登記。⑵王淑珍、桃源公司應塗銷王淑珍如附件一所示臺北市政府及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3,016股股份登記。⑶龐淑芬、桃源公司應塗銷龐淑芬如附件一臺北市政府及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100股股份登記。⑷王淑珍、桃源公司應塗銷王淑珍如附件二所示臺北市政府及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3,116股股份登記。⑸王淑珍、桃源公司、龐淑芬、潘振雄、潘振華並應辦理如附件三臺北市政府及桃源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970股為潘振奮、500股為潘佳雯、1,026股為潘家駿、620股為潘家馳。⒉確認如附件四桃源公司92年3月14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附件五92年3月14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⒊桃源公司應塗銷附件六臺北市政府變更登記文號000000000之變更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⑴龐淑芬、潘振雄、潘振華、桃源公司應分別塗銷桃源公司股東名簿如附件七贈與股數股份之登記。⑵王淑珍、桃源公司應塗銷王淑珍如附件一台北市政府及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3,016股股份登記。⑶龐淑芬、桃源公司應塗銷龐淑芬如附件一台北市政府、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100股股份登記。⑷王淑珍、桃源公司應塗銷王淑珍如附件二台北市政府及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3,116股股份登記。⑸王淑珍、桃源公司、龐淑芬、潘振雄、潘振華應辦理附件三台北市政府及桃源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970股為潘振奮、500股為潘佳雯、1,026股為潘家駿、620股為潘家馳。⒊確認附件四桃源公司92年3月14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附件五92年3月14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⒋桃源公司於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日期文號為000000000(如附件六)將董事及董事長登記為王淑珍,監察人登記為潘振華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桃源公司係潘世燕及王淑珍所創設,其子女均為人頭股東,潘振奮於潘世燕死亡後接任桃源公司董事長,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占王淑珍、潘振雄、訴外人潘振榮等家族成員之持股及公司財產,亦對公司業務專斷獨行,至79年間潘振奮之持股已由56年間之230股增為3,936股股份,造成家族成員間重大爭執,為避免家族分裂,王淑珍及其他子女合意將得請求潘振奮返還之股份及潘振奮自有之股份,均以王淑珍為權利人,同時為求桃源公司經營之穩定,由潘振奮於79年間簽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王淑珍取得桃源公司3,936股股份之登記權利。然潘振奮事後仍不知悔改,王淑珍乃於92年間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潘振奮並於92年2月下旬書立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表示道歉及辭任董事長並宣布改選董、監事,希望留下潘家駿、潘家馳名下股份等,潘振奮事後更以退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因此潘振奮與王淑珍於92年3月14日臨時股東會召開前,已就系爭股份之移轉達成合意,潘振奮亦配合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系爭切結書上用印。又王淑珍等其餘繼承人皆曾未看過77年分割書,其中記載亦顯不合常理,77年分割書應係潘振奮利用家族成員委託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時,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利用保管印鑑所偽造,並非真正,且潘振奮、潘佳雯喪失桃源公司股份後,桃源公司解除對其等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潘振奮、潘佳雯亦表達辭任之意,桃源公司遂召開如附件四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王淑珍、潘振雄以董事身分召開附件五之董事會,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桃源公司原任董事長潘世燕於72年5月16日死亡,由潘振奮

於同年月26日接任董事長,其於79年9月6日至85年11月15日期間登記之持股為3,936股。

㈡賴月慧於92年3月28日代理桃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遞交變更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四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附件五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系爭切結書等文件,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4月2日為附件二之股份變更登記、附件六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㈢92年4月2日桃源公司股份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前,潘振

奮、潘佳雯分別登記有970股、500股股份,並各登記為董事長、監察人。

㈣潘家駿於92年2月6日持有桃源公司1,126股股份。

㈤如附件二所示王淑珍之3,116股股份,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7月29日為附件一之股份變更登記。

㈥潘世燕遺產中關於投資桃源公司部分,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價值6,482萬1,744元。

㈦潘振奮現持有桃源公司於78年6月1日發行之記名股票770股。

㈧系爭悔過書為潘振奮所撰寫無誤。

㈨王淑珍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將部分名下所

有之桃源公司股份移轉予龐淑芬、潘振雄及潘振華如附件七。

㈩上訴人前以本件所主張相同基礎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

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最後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下稱偵續一) 處分不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議字第2349號、第2538號處分書分別駁回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潘振奮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以上業據上訴人提出股東名簿(原審卷㈠第1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印鑑遺失切結書(原審卷㈠第35頁)、委託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股票77張(原審卷㈡第73頁至第149頁)、股東名簿(原審卷㈡第217頁至第218頁、卷㈣第27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㈢第98頁至第103頁)等件,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悔過書(原審卷㈡第223頁)、80年約定書(原審卷㈡第293頁至第294頁)為證,堪認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股份轉讓申請書、系爭切結書據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王淑珍,王淑珍復輾轉讓與其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明知未召集92年3月14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竟偽造該議事錄,據以改選董、監事,爰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贈與之股數登記,塗銷臺北市政府及桃源公司股東名簿關於被上訴人之股份登記。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970股為潘振奮、500股為潘佳雯、1,026股為潘家駿、620股為潘家馳所有。確認桃源公司92年3月14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92年3月14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桃源公司並應塗銷該變更登記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為真?⒈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立書人即受託人潘振奮名下之桃源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叁仟玖佰叁拾陸股……係吾母王淑珍女士信託本人管理,非本人所有。未經委託人王淑珍女士同意,立書人不得擅自處分、移轉,否則應負侵占、背信及賠償之責。如王淑珍女士通知中止信託,立書人應立即於三日內無異議歸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上訴人雖主張潘振奮對系爭信託契約毫無印象、未親自用印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曾以王淑珍、潘振華、潘振雄、龐淑芬等涉嫌偽造「

股份轉讓申請書」、「92年3月14日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3月14日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2年3月14日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有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卷可憑,核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偽造系爭信託契約情事提出告訴,且潘振奮於該案件偵查中,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託契約復自承為其親簽(見系爭偵查案件95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6頁、偵續一卷第136頁),潘振奮於本件主張其對系爭信託契約毫無印象云云,不足為採。參酌系爭信託契約雖未蓋用潘振奮之印文,而係於立書人欄簽署「潘振奮」,而該「潘振奮」之簽名,經與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檢送潘振奮於臺灣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立約定書簽章欄(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潘振奮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所開設甲種活期存款第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存戶親簽處之簽名(原審卷㈠第79頁正、反面)比對結果,其運筆、勾勒、神韻等均相仿,應係出於同人所為,潘振奮否認系爭信託契約為真云云,不足為採。

⑵另關於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緣由,依王淑珍次子潘振文(即

潘振奮之弟)於偵查時陳稱:「因為遺產稅的問題,79年間在我母親王淑珍的住處,我母親、我、潘振華、潘振奮,還有其他的兄弟姊妹約10多人,……當天開會的都是大房王淑珍的小孩……當天談論要繳納遺產稅的事情,同時也談到桃園(應為源之誤)紡織公司的股權,我們小孩都放棄,都給我母親王淑珍,但是我大哥潘振奮人在台北,公司交給我大哥潘振奮經營,但並沒有談到股權登記的問題,當時我反對公司全部交給我大哥經營,怕他將公司全部資產掏空,會議結論是採納潘鎮(應為振之誤)華的建議,就是小孩將公司所有股權放棄,全部給我母親,但公司給潘振奮經營,但要潘振奮簽一張信託契約,表示所有股權都是我母親的,當場由潘振奮簽了一張信託契約書,所以我才會同意。……(是否這張信託契約書?)是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72頁)。核與潘振華於同案所述︰「因為當時潘振奮管理公司時,將我父親留下的公司股權全部登記在他自己名下,引起兄弟間的不滿,所以潘振奮找我母親召開兄弟會議,在會議中我大哥說桃園(應為源)公司是我們父母親共同創建的,父親過世後,就應該由我母親全權處理,所謂全權處理就是把公司所有股權登記給我母親,而公司則交由我大哥經營,因為要交給我大哥經營,所以股權才會全部登記給我大哥,以便他經營,但潘振文反對,他怕股權被大哥吃掉,主張要有憑據,所以才由潘振奮口述,我來草擬,寫完之後,由潘振奮簽名,再交由潘振文確認,股權就決定如此辦理,我母親如果要回股權的話,潘振奮要隨時返還。」等情相符(見偵續一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參酌潘振奮之妹潘雪菱亦陳稱︰

「……我的遺產部分全部媽媽王淑珍處理……就是都給我媽媽王淑珍,等到遺產處理完畢,要給我再給我……79年間在我媽媽王淑珍的住處確實有協商過,協商內容是桃園(應為源)公司股權小孩都放棄給我媽媽王淑珍,……當時大家是在餐廳大圓桌討論,有了這個結論之後,我就離開餐廳去做我自己的事情了,……」等情(見偵續一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另潘振奮之妹潘雪芬陳稱:「我爸爸潘世燕的遺產,我都是交給我媽媽王淑珍處理,如何處理我都沒有意見,我尊重我媽媽的意見……因為我是女生,且當時年紀還小,關於遺產處理都尊重我媽媽王淑珍的意見,我沒有問過,……只是我有跟我媽媽王淑珍提過遺產的問題都交給我媽媽處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06頁、第207頁)。是以潘雪菱、潘雪芬雖未見過系爭信託契約,但關於繼承潘世燕之遺產,既均交由王淑珍處理,且就潘世燕遺產關於桃源公司股權部分,王淑珍確與潘振華、潘振文、潘振奮等召集家族會議討論將其交由王淑珍為實質權利人,同時為求桃源公司經營之穩定,乃由潘振奮於79年間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保有3,936股股份之登記名義。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偽,未見過系爭信託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⒉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效?⑴上訴人主張:王淑珍未曾擁有3,936股股份,其無從依背書

轉讓及交付股份予潘振奮之方式以為信託,系爭信託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然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王淑珍雖未曾登記為桃源公司3,936股股份之名義人,惟依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之內容,即潘振奮既承認其名下登記之3,936股桃源公司股份之權利人為王淑珍,即潘振奮對於王淑珍負有將該公司股權移轉記予王淑珍之義務,惟因現登記在潘振奮名下,乃約定以之為信託契約標的,並由王淑珍為信託在潘振奮名下,潘振奮未經王淑珍同意不得自由處分,是系爭信託契約僅省去潘振奮、王淑珍間就前揭桃源公司股份信託標的反覆交付手續而已,系爭信託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有無效情事(關於股票以背書轉讓部分,詳后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給付不能而無效,殊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王淑珍於89、90、92年間多次代理訴外人潘振榮簽名領取股利,潘振華自己並代理潘振雄領取股利,而上訴人則由潘振奮自己並代理其他上訴人領取股利,可見並無所謂信託情事云云,固據提出股利發放簽收簿及股利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5頁至第32頁)。惟89、90、92年間王淑珍尚未終止信託契約,故關於王淑珍未領取信託予潘振奮股份之股利,亦難推翻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正,上訴人據以主張信託契約為偽云云,不足為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潘世燕於72年5月16日辭世時,潘振奮已持

有桃源公司股份400股,為其原有之財產,其另先後自林靳等人受讓900股,加計77年分割書所得之遺產2,536股股份(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至第150頁),故於79年1月間持股3,936股。而系爭信託書係為防潘世燕其餘2房家族成員爭奪潘世燕之遺產,乃由潘振華虛構,潘振奮、王淑珍配合計畫而簽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雖均否認77年分割書為真,惟依80年6月8日潘振文、王淑珍簽訂之約定書第4條載明:「甲方(潘振文)對先父潘世燕遺產應繼分,以本約之履行視為已依77年9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取得甲方應得部分,甲方其餘請求權拋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3頁至第294頁),參酌兩造曾共同執前揭77年分割書訴請訴外人林靳、潘成吉、潘振起、潘震琪、潘柏安(同為潘世燕之繼承人)為遺產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登記,經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訴(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27頁),是以兩造既曾持77年分割書據以主張權利,足證其確為兩造所簽署,且同意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並依此執行。雖證人潘振文、潘雪芬、潘雪菱、潘惠齡等均於前揭偽造文書偵查中證述並未簽署77年分割書、亦不知77年分割書等情(見偵續一卷第202頁、第203頁、第206頁)。然潘雪芬、潘雪菱、潘惠齡均證稱關於繼承潘世燕遺產部分均授權母親王淑珍處理,即已授與王淑珍代理權,而潘振文於80年亦簽立前揭約定書承認77年分割書之內容,足見兩造確有簽立77年分割書至明。而依77年分割書第5條第1項約定投資桃源公司金額6,482萬4,744元歸潘振奮取得,潘振奮據以主張其即為桃源公司2,536股股份,縱係屬實,但依潘振奮、王淑珍嗣再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既另約定潘振奮承認其名下登記系爭股份之權利人已為王淑珍所信託,本即約定潘振奮負有將該公司股權移轉記予王淑珍之義務,並約定以之為信託契約標的,由王淑珍信託予潘振奮,已如前述,是系爭股份既已變更約定由王淑珍信託予潘振奮所有,潘振奮仍持77年分割書據以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云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乃為防潘世燕其餘2房家族成員爭奪潘世燕之遺產,由潘振華虛構,潘振奮及王淑珍配合計畫而簽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信託契約簽立之緣由,係因為潘世燕之繼承人(潘世燕大房子女)全部放棄交由母親王淑珍處分,慮及潘振奮掏空公司,乃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已如潘振華、證人潘振文於前揭系爭偵查案中證述甚明,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係為解決王淑珍所屬大房子女間之問題,與潘世燕其餘2房子女毫無關連,亦難認有何防範其餘2房家族成員侵奪遺產之實益,上訴人主張係為此目的通謀虛偽而簽立云云,並非合理。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㈡王淑珍是否於92年3月14日已取得系爭股份?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股份轉讓申請書」方式,將系

爭股權為變更登記予王淑珍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王淑珍於92年間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潘振奮面對家族成員對其經營上之指摘,而於92年2月下旬書立系爭悔過書,因此潘振奮與王淑珍於92年3月14日臨時股東會召開前,已就系爭股份之移轉達成合意,潘振奮亦配合在92年3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同時潘振奮稱桃源公司印鑑大、小章已遺失,須辦理新印鑑大、小章,故其亦在系爭切結書上用印,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股份遭非法移轉登記之情等語。

⒉依潘振奮書立系爭悔過書記載︰「①辭董事長職務並宣佈改

選董監事……②奮留股份70股,當董事,留有辦公桌,月薪十萬元正,以作為生活之需,……③原有家駿1126股及家馳720股,希望留給他。……⑥振奮由於不會做人做事,對母親疏于問候,今後當痛改前非,並慎重向母親說聲『道歉』『對不起』…以求兄弟姊妹之間、母子之間和樂融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頁)。細繹前揭記載內容,潘振奮已表明辭退董事長之職,同意改選董監事,且表達希望保留股份予潘家駿、潘家馳,足見王淑珍已向潘振奮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潘振奮移轉系爭股份之意思。因此王淑珍嗣於92年3月14日出具終止信託契約通知書予桃源公司,桃源公司乃依92年3月28日蓋有公司及原董事長潘振奮印文、新董事長王淑珍印文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蓋有潘振奮印文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經由會計師賴月惠辦理董監事等變更登記,即潘振奮亦於92年5月31日由桃源公司退出勞工保險,並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而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不與給付,有該局92年6月18日保給簡字第號000000000書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224頁),俱見王淑珍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潘振奮亦已依其書立之悔過書履行返還系爭股份予王淑珍,並辭去董事長職務至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悔過書係於股權變更後以便條紙書立請求王淑珍返還股份之書簡,並非表達悔過之意,亦無達成意思合致云云。惟依系爭悔過書①②③記載,潘振奮既有表明辭去董事長職務、希望保有潘振奮、潘家駿、潘家馳所持股份等,足徵其係在王淑珍表明終止信託契約後取回信託股份前,潘振奮據以表達之希冀底線,倘系爭悔過書係潘振奮在王淑珍變更股權後所為,潘振奮於悔過書理應記載請求王淑珍返還股份予潘振奮、潘家駿、潘家馳,而非記載希望保留股份,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無返還系爭股份予王淑珍之意思云云,不足為採。⒊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印鑑遺失切結書」、「股份轉讓申請書

」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前揭股份轉讓申請書、切結書上「潘振奮」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盜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係遭被上訴人盜蓋乙情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僅以桃源公司大章本由訴外人王競新、小章則由王淑珍保管中,該印章均未遺失,被上訴人竟出具遺失切結書,顯係為偽,且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書立日期僅距14日,如潘振奮自願用印,何以其辭任書等文件付之闕如,甚且92年3月26日台北市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線上申請書,亦使用相同印文,俱見「潘振奮」印章在王淑珍保管中云云,固據提出線上查詢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0頁)。但上訴人所舉前揭事實,至多僅能證明並未遺失「潘振奮」小章,但就潘振奮印文是否被盜蓋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參酌證人蔡孟修於系爭偵查案中證稱:桃源公司大小章係由王競新保管,但小章有時由潘振奮自己保管等語(見偵續卷第223頁),徵諸系爭股份實質上已非潘振奮所有,否則潘振奮應無可能同意於上開「悔過書」表明僅自己留下70股,而放棄其餘之股份?甚至連同登記於其女潘佳雯(500股)之桃源公司股份亦願一併放棄,僅請求保留其子潘家駿(1126股)、潘家馳(720股)之股份?潘振奮甚至於92年5月31日自桃源公司退職,已如前述,則潘振奮為配合股權移轉事宜在前揭股份轉讓申請書、切結書蓋章,乃符合事理之常,上訴人主張前揭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潘振奮」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盜蓋云云,要無足取。

⒋另依桃源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潘佳雯過戶情形為「79.8.1

由舒宏知讓入20股、84.11.24由舒宏知讓入240股、86.7. 4由李振生入240股」(見系爭偵查案件95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2頁),潘家駿名下為「85.11.30由潘振奮讓入60股、86.7.4由李振生入500股、87.1.7由李振生入466股、92.2.6由潘振奮入100股」(見偵續卷第230頁)、潘家馳戶名:「86.7.4由李振生入150股、86.11.15由潘振奮入90股、87.8.11由潘振奮入90股、88.2.6由潘振奮入90股、89.1.27由潘振奮入100股、90.1.10由潘振奮入100股、91.2.27由潘振奮入100股」等(見偵續卷第231頁),而舒宏知名下股份係由潘振奮借名登記一情,已據潘振奮於系爭偵查案件自承在卷(告訴理由總整理狀第4頁,附偵續一卷第276頁),而依股東名冊李振生戶名係登載「84.12.20由潘振奮入500股,85.1.12由潘振奮入500股,85.6.5由潘振奮入356股」(偵續卷第232頁)等情,堪認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名下登記桃源公司股份均由潘振奮輾轉轉入,而潘振奮於王淑珍終止信託契約時本即返還3,936股予王淑珍,但斯時上訴人名下股份既僅3,116股,則潘振奮全部將之處分移轉返還予王淑珍,因此潘振奮書立系爭悔過書更向母親王淑珍請求「原有家駿1,126股及家馳720股能留給他們」,但未為王淑珍所接受,而潘振奮書立上開「悔過書」向王淑珍表示返還股權,且宣佈辭董事長改選董監事(當時監察人僅潘佳雯1名),其所為之宣佈,當然包括潘佳雯監察人之辭任,況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董事、監察人喪失其所持有股權者當然解任,被上訴人據實將上訴人喪失股權之情形,記載在股東名冊上,自無登載不實情事。上訴人主張潘佳雯於79年間即持有桃源公司股份20股,與斯時潘振奮名下即持有3,936股無關,且潘佳雯、潘家馳、潘家駿等3人從未將股權移轉,亦未委任他人將股權移轉,認王淑珍以非法方式為變更登記云云,要無足取。

⒌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猶持有桃源公司之記名股票,未曾同意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王淑珍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股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3頁至第149頁)。惟潘振奮、蔡孟修及訴外人潘振仁於72年6月6日至79年9月19日期間,未遵循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該等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為無效,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桃源公司關於75年、79年改選董監事登記事項,有被上訴人提出82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第70頁、第169頁),而潘振奮現持有桃源公司於78年6月1日發行之700股股票,其上所載董事長為潘振奮、董事王淑珍、潘振文之署名,是被上訴人乃主張該股票即因桃源公司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而無效,潘振奮、王淑珍、潘振文即因而不具有董事長、董事之身分,是桃源公司所發行該股票亦屬無效,應可採信,是該股票既不生效力,即視同桃源公司未發行該股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份之轉讓僅須雙方合意即生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王淑珍未依背書取得系爭股份云云,未可採信。

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復經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44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4頁),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股份轉讓申請書、登記申請書、系爭切結書、92年3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不足採信。

⒎綜上,潘振奮實質所有桃源公司3,936股份,既為王淑珍所

信託,且王淑珍終止信託關係後,潘振奮亦返還系爭股份予王淑珍,復經潘振奮、潘佳雯辭任董、監事,王淑珍據以辦理變更股權登記,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構成不當得利情事。又王淑珍既已有權取得系爭股份,其嗣後復輾轉將部分股份移轉予龐淑芬、潘振雄、潘振華,渠等已合法取得股份,並無不當得利,亦無與王淑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據以請求龐淑芬、潘振雄、潘振華返還股份之權利,自無從准許,桃源公司亦無辦理塗銷及回復登記之義務。㈢上訴人得否訴請確認桃源公司92年3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⒈上訴人主張:上述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股東王競新、董事王新達未收到開會通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桃源公司為典型家族企業,歷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都僅以

電話通知,且會議紀錄多係由出席股東自己做成,經證人蔡孟修、王競新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甚詳(見偵續卷第223頁、94年調偵字第18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6頁),參酌家族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程序便宜行事,於吾國公司實務上並非少見,如未事先寄送召集通知,未在預定時間、地點召集會議形式等等,仍不足遽認即無開會之事實,至於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亦僅為得撤銷之問題,倘未經有權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仍不影響其效力。本件桃源公司所召開92年3月14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依證人王競新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雖證稱:伊於92年3月14日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代理其子即股東王達志、王達斌、王達誠等情(見調偵卷第57頁),縱係屬實,亦僅係王競新父子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問題,不足遽認92年3月14日桃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無開會之事實。況桃源公司新任股東名單除王競新一家以外,餘均為與潘振奮意見相左之被上訴人,參以王競新嗣後於92年7月8日及19日,復以自己及代表其3子名義先後參加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26頁至第229頁),衡情倘其不承認或不知改選王淑珍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豈有繼續參加後來數次召集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理?上訴人主張92年3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未召集而不成立云云,不足為採。至前揭股東議事錄記載桃源公司代表股數誤載為6萬股(實為6,000股),雖有誤載情事,於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無召集云云,亦無足取,徵諸上訴人既已將名下之股份悉數移轉予王淑珍,即上訴人未持有桃源公司股份,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董事、監察人喪失其所持有股權者當然解任,據此於股東會議事錄登載潘佳雯監察人辭職,亦無不實可言。上訴人訴請前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確認之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99年9月16日民事準備㈥狀之送達,催告王淑珍於5日內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龐淑芬、潘振雄、潘振華之200股、320股及110股股份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42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㈠1.龐淑芬、潘振雄、潘振華及桃源公司應分別塗銷如附件七所示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贈與股數股份之登記。2.王淑珍及桃源公司應塗銷王淑珍如附件一所示臺北市政府及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3,016股股份登記。3.龐淑芬及桃源公司應塗銷龐淑芬如附件一所示臺北市政府及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100股股份登記。4.王淑珍及桃源公司應塗銷王淑珍如附件二所示臺北市政府及在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3,116股股份登記。5.王淑珍、桃源公司及龐淑芬、潘振雄、潘振華並應辦理如附件三所示臺北市政府及桃源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970股為潘振奮、500股為潘佳雯、1,026股為潘家駿、620股為潘家馳。㈡確認如附件四所示桃源公司92年3月14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附件五92年3月14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㈢桃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變更登記文號000000000(如附件六)將董事及董事長登記為王淑珍、監察人登記為潘振華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