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游馬秋分訴訟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游榮三上 訴 人 游信興
王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游馬秋分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游馬秋分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㈡命上訴人游信興、王淑媛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游榮三逾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游信興、王淑媛應給付上訴人游馬秋分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游榮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游馬秋分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游信興、王淑媛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游馬秋分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游信興、王淑媛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游馬秋分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游信興、王淑媛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游馬秋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游馬秋分(下稱游馬秋分)請求上訴人游信興、王淑媛夫婦2人(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游信興等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2,000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後,游馬秋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游信興等2人應給付372,000元本息,嗣減縮請求為341,000元,最後再擴張請求游信興等2人應給付341,000元本息(依序見本院卷14、82頁反面、223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游馬秋分及被上訴人游榮三主張:游馬秋分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地段425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游信興等2人為游馬秋分之子媳,原住在同址4樓,後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卻未付分文,且對游馬秋分不孝,游馬秋分因整修系爭房屋之需,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聲明書,並以97年7月24日永和永貞郵局230號存證信函要求游信興等2人搬遷未果。嗣游榮三於99年6月2日自游馬秋分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99年8月20日以聲明書要求游信興等2人搬遷無效,致游馬秋分及游榮三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每月租金22,000元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游信興等2人應給付游馬秋分6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游信興等2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游榮三,並自9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游榮三22,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游信興等2人則以:81年間購置系爭房地1至4樓(含頂樓增建,下稱全棟房產),即由游馬秋分、游榮三、游信興及胞妹即訴外人游淑卿(96年3月10日歿)約定,由大哥即訴外人游清元出售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將所得價款支付房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借名登記在游馬秋分名下,游清元於91年5月3日親書贈與聲明書,將系爭房地贈與游信興,游馬秋分及游榮三無權請求伊搬遷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另游馬秋分與游榮三就系爭房地所為通謀虛偽之贈與行為,自屬無效。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判命撤銷游馬秋分、游榮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及贈與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游信興所有之判決。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游馬秋分全部敗訴,為游榮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游信興等2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游榮三,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游榮三6,000元。並駁回游馬秋分之訴及游榮三其餘之訴(游榮三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反訴部分,為游信興等2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游信興等2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游馬秋分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游馬秋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信興等2人應給付游馬秋分341,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游信興等2人應再給付游馬秋分341,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游信興等2人就原判決本訴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游信興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榮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游馬秋分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游榮三答辯聲明:游信興等2人上訴駁回。
五、游馬秋分、游榮三主張游信興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信興等2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游榮三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游信興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游信興等2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游馬秋分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99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游榮三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異動索引可稽(依序見原審訴字卷43至47頁、原審補字卷9至12頁,本院卷200至201頁、204至206頁)。雖游信興等2人以游馬秋分僅為借名登記人云云置辯,惟一般房地交易常情,買受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取得交易房地之所有權,此為常態之交易事實;若認買受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事實上之所有權人,則屬變態之交易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事項者,負舉證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游信興等2人舉證證明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存在。經查:
⑴游信興等2人以游清元出資430萬元幫游馬秋分支付全棟房產
貸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並提出游清元配偶梁淑卿名義之430萬元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訴字卷85頁),惟為游馬秋分及游榮三所否認,且該筆款項係匯入訴外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開設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並無法證明確屬游清元之出資。雖游馬秋分在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游榮三與游信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固證稱:全棟房產1至5樓是由伊、游淑卿與游榮三共同出資購買,游信興並未出資,但幫伊顧雜貨店及送米,所以讓其住在4樓,事後游信興太太即王淑媛卻將4樓過戶到她弟弟王景明名下…游淑卿過世前由其繳納貸款,過世後則由游榮三借錢來繳…游清元有賣房屋幫忙出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88至95頁)。但出資僅代表置產者之部分資金來源,除置產者與出資者另有約定外,非謂出資者對購置財產具有何項權利,尤以子女多出於反哺之情,出資協助家長置產後,悉由家長處置配當。且依全棟房產之異動索引所示,游馬秋分將1至4樓全部登記為其所有後,於83年6月1日將1樓以買賣及贈與移轉登記予游榮三,於99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即2樓)以贈與移轉登記予游榮三,於93年5月10日將3樓以贈與移轉登記予游淑卿,嗣游淑卿於96年3月10日死亡,游馬秋分辦理繼承登記,於96年7月18日再以贈與移轉登記予游榮川,於94年1月18日將4樓以買賣移轉登記予王景明,又於97年2月1日以贈與及夫妻贈與分別移轉登記予王淑媛、盧美麗各2分之1,盧美麗於98年2月3日再以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淑媛,而王淑媛於101年5月17日以夫妻贈與再移轉登記予游信興等情。游馬秋分除否認4樓部分之移轉登記外,其餘皆由其陸續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並無子女因出資之故,即取得房產之事實存在。是游信興等2人辯以游清元出資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顯乏據可徵,自無可取。
⑵又游馬秋分於81年5月25日,提供其中1、2樓房地設定1,140
萬元抵押權,向彰化銀行貸款800萬元,並於96年10月8日匯款2,411,463元清償完畢乙節,有彰化銀行立德分行101年7月24日彰立德字第1440號函暨附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紀錄表、往來明細查詢及轉帳收入傳票可參(見本院卷133至137頁)。可見游馬秋分並非將全棟房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自無為配合銀行貸款,須將全棟房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情,縱游清元曾挹注資金,協助游馬秋分繳納貸款,但並無證據證明游馬秋分同意游清元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游信興等2人聲請調查游馬秋分貸款專戶之交易明細,核無必要。至游信興等2人另以游馬秋分於97年1月25日與其等對話過程,提及「2樓係是清元的份…2樓是暫時借他」等語,固經本院當庭播放游信興等2人提出錄音光碟,勘驗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依序見本院卷266、290頁),但游馬秋分與游信興等2人對話過程,並未直接表示游清元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僅表示應分給游清元,充其量僅係游馬秋分處置分配系爭房地之想法,尚難徒憑上開對話,遽以認定游馬秋分與游清元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游信興等2人否認游馬秋分提出游清元以群毅公司信箋所書:「本人游清元茲對永和○○路000巷00號全棟游馬秋分財產放棄個人權利。」(見原審訴字卷165至166頁),另提出游清元於91年5月3日書立贈與聲明書:「本人游清元今同意將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之所有土地及建物贈與小弟游信興特立此据聲明。」(見原審訴字卷87頁),並以游清元若未出資何須書立放棄繼承分配書云云置辯(見原審訴字卷238頁)。惟游清元出資與其事後放棄繼承全棟房產權利無關。況游清元並未因出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已敘明。則游清元將系爭房地贈與游信興,自屬無效。是游信興等2人執此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即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游榮三現為系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謄本為證。而游信興等2人於原審反訴主張游馬秋分與游榮三關於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贈與行為無效部分,業據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至王淑媛依侵權行為及撤銷詐害債權等法律關係,另案訴請撤銷游馬秋分及游榮三就系爭房地贈與登記,尚未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236頁),自無拘束本院判決效力。是游信興等2人無法提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游榮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游信興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查游馬秋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710號偵訊時雖證陳:伊購買全棟房產後,再分給小孩自己去住,原本游信興住4樓,女兒住3樓,游清元住2樓,但因不方便停放計程車,伊另提供8弄10號房子給游清元住…伊向游信興說2樓要出租,但游信興住進來就沒有出租等語(見本院卷279至280頁),經核與游信興於原審所稱:游清元住到91年離開後,伊才搬進去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23頁),是游馬秋分交由子女分配使用全棟房產,並同意游信興使用原屬游清元居住之系爭房屋,雙方自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游馬秋分以96年10月29日聲明書:「茲因本人游馬秋分所有產權之永和市○○路○○○巷○○號2樓,即將於近日重新裝修,未付租金居於此之游信興、王淑媛夫妻等〈含私人物品〉,限7日內遷往他處,否則依廢棄物處理;倘因台端夫妻延誤所造成之損失,須負完全賠償之責。特此宣告!」(見本院卷90頁),再以97年7月24日永和永貞郵局230號存證信函略載:「台端…趁機非法竊佔本人所有坐落於永和市○○○路○○○巷○弄○○號及○○路000巷00號2樓房屋,本人多次催討及公開聲明書均置之不理,…限台端文到7日內將房屋回復本人名下及遷離淨空,並即刻交出鑰匙…」等語,復有送達回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7至8頁)。甚且游馬秋分以張貼聲明書要求搬遷未果,向游信興等2人提起竊佔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41、267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訴字卷172至173頁),游信興等2人顯知悉游馬秋分為整修收回系爭房屋之意甚明。雖游信興等2人否認於97年8月1日收受該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373頁),惟王淑媛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宿字第89367號對游馬秋分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20日查封系爭房屋,游信興以在場人身分表明現為系爭房屋使用人,游馬秋分並未使用等情,有查封筆錄可參(見本院卷318頁),足見游信興等2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事後徒以未居住否認收受該封游馬秋分催告存證信函,自無可取。則游馬秋分最後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催告7日期滿之日(即97年8月8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價額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29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號函估定97、98及99年建物現值分別為514,629元、491,813元及468,997元,而系爭土地97至98年公告地價為18,000元、99年以後公告地價則為18,300元等節(見本院卷368至368-1頁),且系爭房地位處永和區巷道內住宅區,近鄰地區都市計劃以住宅區為主,公寓店鋪住宅仍為發展之主流,鄰近有公園、市場、郵局、學校等公共設施,工作與居住機能及日常生活之便利性尚佳,水電及電訊供給設備均齊全,交通幹線主要以福和路、中正路及環河道路為主,巷道路系統四通八達,聯外交通運輸便利等情,此有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證物),本院認應依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游馬秋分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請求游信興等2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97年8月9日起至99年6月1日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13,033元;另游榮三請求游信興等2人應自9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游信興以其對游馬秋分及游榮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聲請停止審理云云(見本院卷369至370頁),經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游馬秋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游信興等2人給付21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5日,送達回證見原審調字卷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游榮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游信興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9年6月2日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9,673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為游馬秋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游馬秋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原審為游信興等2人敗訴判決部分,並無不當,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游信興等2人按月給付游榮三逾9,673元部分,尚有未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原審為游馬秋分敗訴判決部分,則無違誤,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游馬秋分擴張請求游信興等2人應給付341,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游馬秋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游信興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游信興、王淑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游馬秋分、游榮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期 間 │ 系爭房地租金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合 計 │├──┼────────┼──────────────────────┼───────┤│ 游│97.8.9~98.12.31│〈(18,000×0.8×189/4+514,629)×10%×145/│213,033元及自 ││1 馬│ │/365〉+〈(18,000×0.8×189/4+491,813)× │100年1月15日起││ 秋│ │10% ×1〉=164,695元 │至清償日止,按││ 分├────────┼──────────────────────┤年息5%計算之利││ │99.1.1~99.6.1 │(18,300×0.8×189/4+468,997)×10%×152/ │息。 ││ │ │ 365)=48,338元 │ │├──┼────────┼──────────────────────┴───────┤│ 游│99.6.2起至返還系│(18,300×0.8×189/4+468,997)×10%÷12=9,673元 ││2 榮│爭房屋之日止,每│ ││ 三│月租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