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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54號聲 請 人 王木火

王進發王淳和上列聲請人因與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54 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B 部分(面積402.03平方公尺)、A 部分(面積2688.52 平方公尺),惟B 部分面積應為403.12平方公尺(計算式:3224.92 平方公尺×1/8 =403.12平方公尺)、A 部分面積應為2687.43 平方公尺(計算式:3224.9

2 平方公尺×5/6 =2688.52 平方公尺),可見本院判決主文欄顯有誤寫、誤算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判決主文記載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區域及面積,係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丙案為依據,聲請人於103 年4 月7日更正上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亦更正其上訴聲明如該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本院卷二第87頁),則本院判決主文所載面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