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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李高月嬌(高如揚之承受訴訟人)

陳高森枝(高如揚之承受訴訟人)高青山(高如揚之承受訴訟人)高清標(高如揚之承受訴訟人)高輝雄(高如揚之承受訴訟人)高鍇欣(高如揚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被 上訴人 楊明興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裕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上訴人高如揚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死亡,由高輝雄、李高月嬌、陳高森枝、高青山、高清標及高鍇欣六人共同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嗣經高鍇欣、高輝雄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第92頁背面),並經本院裁定命李高月嬌、陳高森枝、高青山、高清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0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父高如揚(下簡稱高如揚)於81年3月29日出資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894萬6,600元,向訴外人蔡志伸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下稱2146、2147、2173、2177地號土地);另復於81年4月1日出資以總價617萬9,000元向訴外人楊乾購買同上大堀段第2174及2175地號土地(下簡稱2174、2175地號土地)。

嗣高如揚以借名登記方式,分別將系爭2174、2175及2177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高如揚於100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卻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2174、2175、2177地號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如揚。原審判決駁回高如揚之訴,高如揚不服提起上訴(高如揚另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高如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贅述),嗣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12平方公尺;2175地號土地,面積2555平方公尺;2177地號土地,面積3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如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指借名關係之存在。若兩造

間真有借名登記契約,何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亦由被上訴人擁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又被上訴人自80年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上訴人起訴,約莫20年,期間上訴人從未主張兩造間有所謂借名關係,亦未要求交付系爭土地或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高如揚曾贈與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號房地,雖此房地與系爭土地非同時所為,但相較其價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遠比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之價值還高,舉重以明輕,何以贈與高價值之房地,卻借名登記價值低之農業用地,與經驗法則不符。又高如揚確有基於兩造間之父子關係,贈與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後卻反悔要求返還之前例,故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名關係,應無庸置疑。

㈡縱使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存於兩造中之四兄弟間協議分配

之土地而尚未移轉登記部分,即2146、2147、2173地號土地,但該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於高青山及高清標後,借名關係業已消滅。

㈢被上訴人已將切結書中2146、2147及2173地號三筆土地移轉

登記給高青山及高清標,而高如揚其後另外再分配高輝雄額外兩筆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並為節稅,分別過戶給高輝雄之子高維隆(即高尋歡)、高維志名下,故立切結書之5人同意不再將切結書中之土地分配給高輝雄,凡此皆證明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如揚為被上訴人之父,惟自幼將被上訴人出養予訴外人即高如揚之弟楊承揚,然被上訴人仍由高如揚養育成年。

㈡高如揚於81年3月29日與訴外人蔡志伸簽約,購買2146、214

7、2173及2177地號等四筆農業用地。上開四筆土地於83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高如揚於81年4月1日與訴外人楊乾簽約,購買2174及2175地

號等農業用地。上開土地於82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高如揚於90年3月間將2146、2147、217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青山、高清標所有。

㈤高如揚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二、三向蔡志伸、楊乾購買上開各筆土地之出資流程及支票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高如揚於100年3月4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1490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迄今。

㈧上證2及84年2月21日切結書為真正。

㈨桃園縣○○鄉○○段2146、2147、2173、2174、2175、2177地號等6筆土地,皆係高如揚單獨出資購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高如揚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高如揚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

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2146、2147、2173地號土地為高如

揚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6筆土地,皆係高如揚單獨出資購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㈨),惟否認係借名登記。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真正之84年2月21日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及

2146、2147、2173地號土地確為高如揚出資購買,因受登記法令限制暫時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事實屬四兄弟高輝雄、楊明興、高青山、高清標共有。嗣後上述6筆土地如擬出租、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均需四兄弟全體同意,始得處分。並由立切結書人即被上訴人、見證人高如揚、高輝雄、高青山、高清標簽名、蓋章其上(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系爭土地及2146、2147、2173地號土地雖為高如揚所出資購買,惟其意已有贈與被上訴人及高輝雄、高青山、高清標四兄弟共有之意思。又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高如揚購買上述6筆土地時,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礙於法令規定,始將上述6筆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高青山於原審證稱:因上述6筆土地皆為農地,伊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無法登記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可見高如揚購買上述6筆土地時,確因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允許私人買賣農地前,農地移轉登記仍須具自耕農身分之規定,而暫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無法基於贈與意思移轉登記予上開四兄弟所有。

⒉又查高如揚於85年7月8日將新北市○○區○○街○○巷○號

、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登記予高輝雄之子高尋歡、高維志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63頁),業為上訴人高輝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僅辯稱此為高如揚之意思,此部分不能算係伊分得之財產云云,然查,依一般常情判斷,父親分配家產通常僅就子女部分作分配,縱亦分配予孫輩,實無可能如本件獨厚予高輝雄之二子,且上開二房地登記時間亦係在上開切結書簽訂之後,是被上訴人辯稱高如揚於上開切結書簽訂後,另再分配高輝雄額外兩筆上開不動產,為節稅而分別過戶予高輝雄之子高尋歡、高維志名下等語,尚屬可採。

⒊再查高如揚於90年3月間將2146、2147、2173地號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青山、高清標所有,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高青山於原審證稱2146、2147、2173地號土地係高如揚於90年3月要求被上訴人將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登記予伊名下,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高偉翔(即高清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上訴人高清標於本院陳稱,2146、2147、2173地號土地係高如揚基於分產之意思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土地留在被上訴人名下係高如揚要分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上訴人陳高森枝於本院稱,系爭土地留在被上訴人名下,另三筆土地登記予高青山、高清標,是要送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繳納贈與稅之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可知在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允許私人買賣農地而取消農地須由自耕農身分所有之限制後,高如揚於90年3月間將上開切結書中2146、2147、217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四兄弟中之高青山、高清標所有,確係延續上開切結書之贈與意思,始在法令限制取消後,為上開移轉登記,而所餘之系爭土地則因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毋需另為分配移轉行為,另高輝雄因在85年間已另受贈上開新北市○○區○○街二筆房地,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辯稱高輝雄不再分配系爭土地等語,亦屬可採,復查高如揚於原審自承於90年3月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益見上述6筆土地確已於90年3月間為分配。

⒋上訴人高鍇欣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6月16日庭期及

100年10月5日民事答辯(一)狀自認上述6筆土地皆為借名登記,90年3月將2146、2147、2173地號土地移轉予高青山、高清標,僅為借名登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原審調解庭中係稱上述6筆土地,已於90年3月間由高如揚委託代書辦理土地分配,系爭土地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於100年10月5日之民事答辯(一)狀亦作相同陳述(見原審卷第142頁),可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範圍僅限於高如揚與被上訴人在90年3月前就上述6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未自認自90年3月以後,就系爭土地與高如揚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雖高如揚於原審曾主張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述6筆土地後,時常嗆聲表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即歸被上訴人所有,伊對被上訴人態度無法忍受,始於90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惟被上訴人反對伊前開請求,僅同意2146、2147、217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高青山、高清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如有將上述6筆土地全部據為己有之意,豈有可能再同意將2146、2

147、217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高青山、高清標,且高如揚於原審已自承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於90年3月間以買賣方式移轉2146、2147、21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高山青、高清標後,即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82、83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持有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為高如揚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6頁最後一行起至第177頁第一行),若非高如揚於90年3月間終止其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關係,並將2146、2147、217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別基於上開切結書之贈與意思,分配予高青山、高清標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恰自90年3月間後即單獨管理系爭土地,並持有所有權狀至高如揚提起本件訴訟時,有十年之久之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實與借名登記契約(由自己管理、使用)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土地於90年3月間之後,被上訴人與高如揚間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雖另主張高如揚已經年邁,無力耕作,改由被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不因此改易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云云,然查高如揚自承於90年3月間即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已如前述,豈有可能事後因為老邁而任由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復恰於90年3月間分配部分土地予高青山、高清標之際,即將系爭土地交予被上訴人單獨耕作。雖上訴人高鍇欣嗣後系爭土地否認係被上訴人單獨管理,主張係由高如揚栽種作物,並由高青山及高鍇欣幫助高如揚照顧柚子樹、西瓜田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8頁),惟上訴人高鍇欣亦自承係高如揚邀請伊公公、婆婆及全家看柚子園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最後一行),上訴人高清標稱高鍇欣沒有去柚子園栽種,係跟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雖上訴人高鍇欣復主張伊與高清標正訴訟中,他懷恨在心云云,然縱然高鍇欣與高清標間有糾紛,衡情亦與被上訴人無關,高清標並無迴護被上訴人之理,況被上訴人並提出其栽種、販售柚子及受電視台報導「20年老欉柚子,老農楊明興」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益證系爭土地確實由被上訴人單獨管理、收益,而非單純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已,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高如揚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係經100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而為終止,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如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