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連秀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逾「確認連秀玲依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億貳仟玖佰肆拾萬元、權利範圍三千二百九十四分之一00之工程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及命連秀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連秀玲其餘上訴駁回。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連秀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連秀玲上訴部分,均由連秀玲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仁愛116號」建案關於投資與建築新建工程之承攬等事宜,簽訂「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118巷4至10號,基地範圍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
67、468、469、470、471、472、473、476、476之1 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下4 樓、地上14樓之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工程),由日成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興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3年7月16日核發93建字第24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伊之監察人張家華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監察人身分代表伊與日成公司於94年1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日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暫訂為新臺幣(下同)3億2,940萬元,日成公司並以承攬人身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金額暫訂為最高限額3億2,940萬元,經地政事務所暫編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5199建號),並於94年6月7日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惟張家華無權代表伊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承攬合約對伊不生效力,日成公司不惟未施作系爭工程,亦從未向伊請領工程款或估驗工程,且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已於95年5 月16日申請廢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同意備查,系爭工程土地在伊受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100年7月6 日經訴外人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拍定,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足見日成公司對伊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縱認日成公司得為請求工程款,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日成公司竟於98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連秀玲(下稱連秀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8年7月2日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公證,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日成公司對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3億2,940萬元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3294(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連秀玲,連秀玲並以系爭債權受讓人身分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然該執行事件查封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5376及5454建物)與5199建號並不具同一性,亦不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仍屬土地成分,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所製作分配表附註第三項並特別註記連秀玲無從參與分配,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判決確認連秀玲對伊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連秀玲則以: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日成公司之代表人王世寧亦為廣昌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
3 條規定,廣昌公司由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約,核屬合法,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自有系爭承攬合約關係存在。又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受讓之系爭債權,包括系爭協議書、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承攬合約等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非僅限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又日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以及其他一切已施作等工程,工程款債權金額達1億7,867萬8,772 元。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之地下結構現況價格,其中日成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現況價值2,173萬881元,其餘日成公司已施作之拆屋、整地、廢棄物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及鋼板租用等工程項目,雖因現況不存在而未鑑定其價值,然亦肯認有該等項目之施作,且已施作之無頂蓋地下坑及導溝部分,經執行法院查封編為5376及5454建物予以拍賣,拍定價額為2,349 萬元,足見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廣昌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日成公司承攬工程係採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總承攬金額,除直接成本及直接費用、直接管理費外其利潤以10%計算(營業稅除外)。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2、3 項約定,工程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供參考,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作數量為請款依據,工程工地執行人事與行政費未含於總價內,廣昌公司同意於每月第二請款日由日成公司依廣昌公司同意之人事組織表上之人數及薪資向廣昌公司請領人事費用及檢具請領行政費用,足見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4,506萬77 元,均屬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部分。又日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投資系爭工程5,000 萬元,亦屬系爭工程之費用,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部分。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註第三項之記載,僅是伊得否以5199建號之抵押權,就5376及5454建號之拍賣價款行使抵押權問題,與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無關,廣昌公司以該記載謂日成公司對其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不可取。另系爭協議書及建造執照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亦無分期估驗請領工程款之約定,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4、5 項雖有約定日成公司應按施工進度定期估驗請款,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非自估驗計價時起算,何況日成公司未提出估驗請領工程款,自無從起算時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使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廣昌公司以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連秀玲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受讓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之系爭債權,於超過65萬9,711 元部分不存在,駁回廣昌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廣昌公司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廣昌公司部分廢棄。㈡確認連秀玲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受讓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65萬9,711 元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對連秀玲之上訴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其上訴。連秀玲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連秀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廣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廣昌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於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仁愛116 號」
建案關於投資與建築新建工程之承攬等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118巷4 至10號,基地範圍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日成公司投資開發系爭工程5,000 萬元,及
由日成公司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相關事項後,雙方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精神正式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嗣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經該局於93年7 月16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後,廣昌公司由其監察人張家華代表與日成公司於94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日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並於日成公司以其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身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工程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金額暫訂為最高限額3億2,940萬元,經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工程暫編為5199建號,並於94年6月7日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系爭建造執照經東亞建經公司於95年5 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廢止並繳回,該局96年3月13日同意備查。
㈢日成公司於98年7月2日與包括連秀玲在內等人簽訂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日成公司將其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3294讓與連秀玲,並於98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廣昌公司。
㈣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真正。
㈤連秀玲以其受讓系爭債權為由,在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
之地下結構現況價格,其中日成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現況價值為2,173萬881元。又系爭工程之土地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0年7月6 日拍賣由威力公司拍定,且已移轉所有權登記。
上開各情,有公證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執行法院99年7月2
2 日通知、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都發局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陳述意見狀、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21頁、第51至57頁、第99至109頁、第128頁、第219至233頁、原審卷二第320至323頁、第325至36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反面至329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廣昌公司主張日成公司對伊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無從將債權讓與連秀玲,連秀玲對伊自無債權存在等語,惟為連秀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合約關係?㈡日成公司讓與連秀玲之債權,是否限於日成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對廣昌公司得主張工程款債權之100/3294?日成公司對於廣昌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如有,應為若干?㈢連秀玲基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得否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對廣昌公司主張債權存在,如可,其債權額應為若干?㈣連秀玲對廣昌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關於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合約關係部分:
廣昌公司主張:伊監察人張家華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以監察人身分代表伊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對伊不生效力,伊與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系爭承攬合約關係存在等語,惟為連秀玲所否認,辯稱: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日成公司之代表人王世寧亦為廣昌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廣昌公司由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約,應屬合法等語。經查: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
是任何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至於該董事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則非所問,此觀之該條文用「董事」字樣,而不用「董事長」或「代表公司之董事」等字樣自明,準此,董事長以外之董事,除充任董事長之職務代理人外,雖無代表公司之權,但當其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亦不得由董事長代表公司,仍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蓋公司法第22
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益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解釋上公司任一董事有上開法定情事之一者,監察人即當然取得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單純禁止雙方代表,尚考慮董事間因有同事情誼,恐會犧牲公司利益之問題,若仍交由董事會同意,即無法貫徹該條立法意旨,故應由監察人取代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地位,依此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
3 條規定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時,自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監察人即有權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又公司法第202 條固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該條係規定於公司法第5章第4節「董事及董事會」章節中,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公司法第202條於監察人並未準用。是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代表公司時,並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該項法律行為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見解)。
⒉又公司法第223 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並未限制法律行為之種類。所謂「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係指董事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而言,應受本條規範之法律行為,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買賣、借貸僅為例示。是就簽訂承攬合約,監察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代表公司為之。查94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日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寧同時為廣昌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一第76頁第10、11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廣昌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之董事長王世寧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意旨,自無須先經廣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其非無權代表,對廣昌公司自應發生效力,是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業已合法成立。
㈡關於日成公司讓與連秀玲之系爭債權,是否限於日成公司依
系爭承攬合約對廣昌公司得主張工程款債權之100/3294部分:
廣昌公司主張:連秀玲受讓之系爭債權僅限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等語;連秀玲則抗辯: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受讓之系爭債權,包括系爭協議書、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承攬合約等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云云。查: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 條約定: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日成公司承攬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第2條約定:日成公司積欠連秀玲等各債權迄未清償;第3條約定:日成公司願將第1條所示與廣昌公司間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144 /3294讓與連秀玲等人,以抵償連秀玲等人對日成公司之債權等情,且該讓與債權比例之分母3294應係依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演算而來,該讓與債權比例之分子2144即係以連秀玲等人各得分得部分加總和而來,自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文義,應認日成公司讓與連秀玲等人之債權,僅限於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並未包含其餘系爭協議書、系爭建造執照所生之債權在內。連秀玲辯稱:日成公司投資系爭工程5,000 萬元部分,亦應列入本件工程款債權計算云云,要無足取。準此,依日成公司讓與連秀玲之債權比例為100/3294,連秀玲受讓之系爭債權應限日成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對廣昌公司得主張工程款債權之100/3294。
㈢關於日成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對廣昌公司得主張工程款債權為若干部分:
廣昌公司主張:日成公司並未施作系爭工程,日成公司亦未曾向伊請求工程款或估驗工程,且系爭建造執照已於95年5月16日申請廢止,並經都發局同意備查,系爭工程土地亦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威力公司拍定,且依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所製作分配表中附註三記載,日成公司所施作現況工程將來仍須拆除填平,不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仍屬土地部分,並非工程債權,連秀玲亦無債權列入參與分配,可見連秀玲對伊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惟為連秀玲所否認,經查:
甲、系爭建造執照於95年5 月16日申請廢止,並已經都發局同意備查,系爭工程土地業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由威力公司拍定,且已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連秀玲抗辯日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確已施作,並有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 個工程項目,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現況價值為2,173萬881元等情,為廣昌公司所不否認,並有連秀玲提出之開工動工照片、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工務局、日成公司、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函件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第118至127頁、第219至233 頁),足認日成公司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又日成公司就已施作部分工程,雖未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4、5項所約定:按工程進度完成部分,每月估驗2次,日成公司得於每月5 日、20日依實際完成部分向廣昌公司提出請領工程款,廣昌公司於審核請款資料無誤後,應於每月15日及30日前核付日成公司方請領之工程款、建築工程款每次估驗請款為實際完成部分95%,由其中扣除10%歸墊預付款,其餘5% 為工程保留款,該工程保留款俟日成公司完成合約,經廣昌公司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向廣昌公司提出估驗請款。惟衡諸系爭建造執照已廢止,系爭工程土地已拍賣,日成公司該施作部分之價值列為廣昌公司拍賣財產,雙方實際上已無從履行估驗請款等情,應認日成公司就該施作部分至系爭工程土地於100年7月6 日經執行法院拍賣由威力公司拍定時,視為廣昌公司已接受估驗請款,斯時日成公司就該施作部分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已存在,始合乎公平。
乙、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工程款應為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⒈日成公司以系爭承攬合約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
預為抵押權登記,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暫編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並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大安字第17258 號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06、128頁),即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暫編為5199建號建物;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標的,該地下建物經法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該所編列之建號為5376、5454建號。另日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復具狀陳稱:「五、經查本件鈞院以執行程序中所命測量及編定建號之建物(即5376、5454建號),其中導溝部分將來必須拆除、填平,不可能成為前暫編建號5199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故而5199建號與執行程序所測編之5376、5454建號建物並非同一,自不得混為一談,更不得將目前基地現狀之5376、5454建號之查封事項逕行轉載至5199建號,因二者炯非相同!依鈞處所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上揭函文所示,本件標的既不相同,自不得轉載,更不得逕為塗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可見5376、5454建號與5199 建號兩者尚難認係完全相同之標的,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係就現物價值為鑑定,並非就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價格為鑑定,亦不足逕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得請求工程款金額之依據,是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33頁)鑑定現況價值為2,173萬881元及經法院拍賣之拍定價額2,349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53頁),均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日成公司於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得請求工程款之債權金額。
⒉連秀玲辯稱: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對廣昌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金額共有1億7,867萬8,772元(見本院卷第335頁反面),惟為廣昌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款2億8,519萬4
,805元、工程管理費為2,851萬9,481元(即10% )、加值型營業稅為1,568萬5,714元(即5.5%),合約總價3億2,940萬元。系爭工程係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為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作數量為請款依據。系爭工程工地執行人事與行政費未含於總價內,廣昌公司同意人事費用於每月第二請款日由日成公司依廣昌公司同意之人事組織表上之人數及薪資請領(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準此,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廣昌公司應支付之費用,自應以此約定計算。
⑵查連秀玲對於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支付廠商之費用
,業據其提出日成公司支付廠商之費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函文、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至409頁、卷二第44至206 頁、本院卷第110至160頁、第168至181頁、第221至241頁),本院審核如下:
①聯錫實業有限公司95萬元部分:業據證人即該公司
負責人連煜驞於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01號事件(下稱另案)證稱略以:統一發票3 紙是該公司開予日成公司,為了拆除工程而開立的,工程地點在台北市○○路副總統官邸旁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日成公司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應堪採信。
②立登工程有限公司71萬4,966 元部分:業據證人即
該公司負責人陳俊廷在另案證稱略以:統一發票1紙是該公司開予日成公司,是為土方棄土證明而開立的,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日成公司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及該公司民事陳報狀稱工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應堪採信。
③磐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3萬1,814元部分:業據證
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劉泉枝在另案證稱略以:統一發票2紙都是該公司開予日成公司,1張是承作連續壁工程開立的,1 張是因為人力支援開立的,工程地點在仁愛路3段116號,空總對面,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日成公司都已經給付,人力支援是派到仁愛路3段116號,沒有其他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自堪採信。
④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萬4,340元部分:業據連
秀玲提出統一發票、銀行對帳單及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0頁、卷二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34 頁)。稽諸該公司與日成公司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其第1 條約定之工程名稱為仁愛116 新建工程,堪認連秀玲所提起之統一發票及銀行對帳單應屬真正,並為系爭工程之費用。
⑤華偉鋼鐵有限公司1,165萬3,139元部分:業據證人
即該公司負責人林錫宏在另案證稱略以:統一發票16紙是該公司開立予日成公司,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日成公司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雖林錫宏證稱不清楚工程地點在何處,業務才清楚等語,惟本院參酌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程,統一發票上所載鋼筋、不銹鋼枕木釘等,均為施作上開工程所必需者,其與系爭工程有關,應可認定。⑥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282 萬元部分:業據證人即
該公司負責人翁俊楠在另案證稱略以:統一發票47紙是該公司開立予日成公司,其上租金是日成公司承租仁愛路空總對面的房地,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日成公司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並有記載租賃房屋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2至226頁)。雖證人翁俊楠稱不清楚日成公司承租上開房地作何使用云云,惟上開租賃房屋緊鄰系爭工程工地地點,且施作工程確有設立工務所之必要,及連秀玲所提日成公司將上開房屋作為工務所使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足證日成公司確係承租上開房屋作為工務所使用。
⑦強太企業有限公司72萬元部分:業經連秀玲提出統
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4頁、卷二第93至104頁、本院卷第236至241 頁)。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該統一發票上所載租金,係日成公司向該公司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所支出。該房屋原係日成公司向強太企業有限公司承租,嗣因所有權變動,日成公司另續向上開⑥之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見本院卷第222 頁),足認該租金確係因系爭工地所支出。
雖租金非工程直接施用費用,但依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相關費用仍應包含在內。
⑧怡住企業有限公司246萬7,246元(連秀玲雖稱合計
金額為250萬4,290元,惟就各項金額加總後,正確合計金額應為246萬7,246元,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業據連秀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8至404頁),並經證人即該公司業務員施瑩佳在另案證稱略以:統一發票是該公司開立予日成公司,是承租鋼板、鋼材,鋼板、鋼材目前都還在工地,工程地點在仁愛路3段116號附近,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日成公司都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雖鋼材租金、鋼材工程、鐵板工程及支撐工程款,非系爭工程材料直接費用,但因為系爭工程需要而為支出,自仍屬系爭工程費用。惟其中發票號碼JU00000000金額3萬8,279元部分,經核無日成公司已為該筆款項付款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1 至205頁),應予扣除。
⑨怡住企業有限公司56萬1,835元部分(即本院卷第1
08頁反面第5、6列所指鋼材工程費用):業據連秀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6至160頁),並經證人施瑩佳證述如上,惟查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6 日業經執行法院拍賣由威力公司拍定,應認於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6 日拍賣由威力公司拍定時,視為廣昌公司已接受估驗請款,計算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之系爭工程款自應以100年7月6 日為截止日,連秀玲所提100年7月6 日以後所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均非屬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得請求之工程費用,核計日成公司自100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46至150 頁),金額共計18萬5,220元(計算式:6,350+28,224+38,279+37,044+38,279+37,044),核屬系爭工程費用,其餘部分應予扣除。
⑩力大山有限公司32萬2,781 元部分:業據證人即該
公司業務員彭鈺楚在另案證稱略以:統一發票3 紙是該公司開給日成公司,是承作安全圍籬所開立的,工程地點是台北市○○路工地的案子,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日成公司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觀其安全圍籬、6M大門、大門寫字、圍籬寫字、0.6m/m安全圍籬、大門及安全圍籬費用,核屬工程現場所必要,因而該支出費用自屬日成公司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
⑪將有限公司11萬6,025元部分:業據證人即業務
人員孫美雲在另案證稱略以:統一發票1紙是該公司開立予日成公司,是承作假設工程安全圍籬,工程地點在仁愛路,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日成公司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此安全圍籬鐵料而支出之費用應屬系爭工程所必要。
⑫源玉鋼鐵有限公司531萬2,262元部分:依該公司10
1年10月26日函文可知,僅其中FU00000000號、F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9萬2081元、81萬9000元,其工程地點為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其餘均非因系爭工程所支出,是僅該9萬2,081元、81萬9,000元為因系爭工程使用而支出之費用。
⑬綜上,就連秀玲所陳,經本院審酌後,確屬日成公
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付廠商之費用,其金額合計為2,302萬8,333元〔計算式:①95萬元+②71萬4,966元+③113萬1,814元+④107萬4,340元+⑤1,165萬3,139元+⑥282萬元+⑦72萬元+⑧242萬8,967元(即2,467,246-38,279)+⑨18萬5,220元+⑩32萬2,781元+⑪11萬6,025元+⑫91萬1,081元(即92,081+819,000)=2,302萬8,333元〕。
⒊至於連秀玲所提出費用明細表中,關於:①東和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據證人即其營業副理李文泉在另案證稱略以:工程地點好像都在中永和,沒有承作台北市○○路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復無任何證據,足證其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自難採認。②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據該公司函表示統一發票均是日成公司為「君子集1.2.3 期工程」及「大麗緻新建工程」購買預拌混泥土所開出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足見此部分非因系爭工程所支出。③昌田五金行部分:據證人即其負責人游靜永在另案證稱:不知工程地點,所載發票金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確係因系爭工程所支出,自難採認。④源玉鋼鐵有限公司其餘部分:依該公司函文表示除FU00000000、F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外,其餘工程地點均非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除上開⑫所述9萬2,081元、81萬9,000元外,自難認係因系爭工程所支出。⑤其他施工費用231萬906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10至145頁)部分:並無證據足證確係日成公司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自無可採。⑥土木及結構顧問費225萬元、工務所開銷4,944萬元、零用金97萬3,726 元、水電支出等部分(見本院卷第
108 頁反面),連秀玲均未舉何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均不足信取。
⒋再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約定,前揭營造工程款2,302萬
8,333元,應另給付10%工程管理費及5.5%加值型營業稅,準此,核計金額為2,659萬7,725元(23,028,333×11
5.5%≒26,597,7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應為2,659萬7,725元。
丙、廣昌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所製作分配表中附註三記載,日成公司所施作現況工程將來仍須拆除填平,不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仍屬土地部分,並非工程債權,連秀玲亦無債權列入參與分配,足見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該分配表中附註第三項記載乃屬5376及5454建號之相關記載,並非5199建號,該記載僅是連秀玲得否以5199建號之抵押權,就5376及5454建號之拍賣價款行使抵押權問題,與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無關,廣昌公司以該記載逕謂日成公司對其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委不可取。
丁、關於連秀玲對廣昌公司之系爭債權為若干部分: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查日成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於100年7月6日對廣昌公司有工程款債權2,659萬7,725 元,已如前述,則日成公司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依系爭承攬合約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00/3294讓與連秀玲,並已通知廣昌公司,自於日成公司100年7月6 日得向廣昌公司請求該工程款債權發生時,即移轉予連秀玲,而以連秀玲受讓權利範圍100/3294計算,連秀玲對廣昌公司之系爭債權應為80萬7,460元(計算式:26,597,725×1
00 /3294≒807,4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連秀玲基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得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對廣昌公司主張該債權存在。
㈣關於連秀玲對廣昌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部分:
廣昌公司主張:日成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據以對抗連秀玲,兩造間自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惟為連秀玲所否認,經查: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659萬7,725元,應認於系爭工程土地於100年7月6日經執行法院拍賣由威力公司拍定時,視為廣昌公司已接受估驗請款,斯時日成公司就已施作部分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始存在,已詳如前開五、㈢甲所述,是日成公司自該時起始得行使請求權,迄今並未罹於2年時效。
六、綜上所述,廣昌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80萬7,460 元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超過80萬7,460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所為廣昌公司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連秀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㈠廣昌公司勝訴部分(即超過65萬9,711元未逾80萬7,46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即有未洽,連秀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㈡廣昌公司敗訴部分(即65萬9,711 元部分債權存在),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廣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連秀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廣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連秀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