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俊弘
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上訴人 賴燕雪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林旻樺陳彥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鄧湘全律師複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為家族企業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之實質股東,持有西北公司股票各2,250 股、2,000 股、1,850 股、2,
000 股,合計8,100 股。上訴人陳俊弘持有之西北公司股票2,250 股,係於民國84年8 月26日自父親陳順旺買得300 股,84年11月29日受贈自陳順旺之出資,成為原始股東增資取得800 股,87年受贈自陳順旺向楊正剛買得之800 股,91年
5 月30日受贈自母親即被上訴人賴燕雪所有、以被上訴人林旻樺名義登記之350 股,合計2,250 股。上訴人陳芸儀持有之西北公司股票2,000 股,係於84年8 月26日自母親即被上訴人賴燕雪買得600 股,84年11月29日、30日受贈自父親陳順旺之出資,成為原始股東增資取得150 股,87年受贈自陳順旺向陳慶璋買得之750 股,91年5 月28日、8 月22日受贈自被上訴人賴燕雪所有、以被上訴人林旻樺名義登記之500股,合計2,000 股。上訴人陳芸齡持有之西北公司股票2,00
0 股,係於84年8 月26日自父親陳順旺買得300 股,並受贈自陳順旺向林瑞明買得之1,000 股,84年11月29日受贈自陳順旺之出資,成為原始股東增資200 股,91年5 月28日、8月22日受贈自母親即被上訴人賴燕雪所有、以被上訴人林旻樺名義登記之500 股。上訴人陳芸皓持有之西北公司股票1,
850 股,係於84年8 月26日受贈自父親陳順旺向林瑞明買得之920 股,84年11月29日、30日受贈自陳順旺之出資,成為原始股東增資取得580 股,91年5 月28日、8 月22日受贈自母親即被上訴人賴燕雪所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林旻樺登記之
350 股。上訴人於持有股票期間,均曾行使表決權、盈餘分派之股東權,自93年間起,每年均基於西北公司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獲發放股利。上訴人持有之股數占西北公司已發行股數48% ,被上訴人賴燕雪及另一子女即長子陳俊樑則占已發行股數42% ,其餘12% 則由其他少數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賴燕雪為使陳俊樑掌控西北公司經營權,乃提議買受上訴人之股票,約定以西北公司總資產作為計算股票價值之標準,並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名下股票之價金,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賴燕雪給付價金完畢時,簽署股票讓渡同意書以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燕雪或其指定之人,嗣因被上訴人賴燕雪給付之金額遠不及於應付之股票買賣價金,且改稱其僅願買受上訴人之部分股權,上訴人乃拒絕簽署股票讓渡同意書。詎被上訴人賴燕雪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利用其擔任西北公司股務士得保管股票之便,逕將上訴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及長媳即被上訴人林旻樺、長孫即被上訴人陳彥翔。被上訴人賴燕雪拒不依約履行在先,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賴燕雪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將股票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縱被上訴人賴燕雪拒不承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股票買賣契約,其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股票,而應予返還。又上訴人之股票於97年度計減少5,000 股,分別由被上訴人賴燕雪、林旻樺各取得4,250 股、750 股,而上訴人於99年度原仍持股3,500 股,竟分別由被上訴人賴燕雪、陳彥翔各取得1,500 股、2,000 股,顯然被上訴人賴燕雪、林旻樺、陳彥翔,均屬明知股票為上訴人所有,卻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法將上訴人之股票移轉為其等所有,其等自應負連帶返還或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林旻樺、陳彥翔名下之股票,原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其二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其二人取得上訴人之股票,亦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被上訴人林旻樺、陳彥翔與被上訴人賴燕雪均對上訴人負返還之義務,其三人縱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對上訴人負有不真正連帶返還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598 條、第18
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陳俊弘、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西北公司股票各2,250 股、2,00
0 股、2,000 股、1,850 股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儀、陳芸皓西北公司股票各2,250 股、2,000 股、2,00
0 股、1,850 股。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賴燕雪及其配偶即上訴人父親陳順旺創建西北公司,40年來均由被上訴人賴燕雪擔任董事長,為將股票分散登記,被上訴人賴燕雪借用子女、媳婦名義登記,而為防止登記名義人主張股票為其所有,乃由被上訴人賴燕雪自行保管股票、股票登記之印鑑,以符借名登記之事實,並可隨時移轉,常年來,西北公司之股票移轉,均由被上訴人賴燕雪自行決定辦理,毋庸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系爭股票實際所有人均為被上訴人賴燕雪,陳順旺名下之股票,亦屬借名登記,84年間自陳順旺名下移轉於陳芸齡、陳俊弘、林旻樺名下之股票,僅為借名登記,並非贈與,如係贈與子女,何以僅針對上訴人陳芸齡、陳俊弘,而未包括另三名子女,贈與股票予媳婦林旻樺,更與常情不合,林旻樺名下之股票又何以再移轉於上訴人名下,足見上訴人與林旻樺之情形相同,均為借名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陳順旺、被上訴人賴燕雪贈與子女,核非事實。被上訴人賴燕雪為系爭股票實際所有人,本得基於所有權處分其股票,自無向上訴人買受股票之事實,更無可能於買賣價金未確定前即為給付,上訴人宣稱之買賣價金,實為西北公司之公款,其主張「擁有西北公司48% 股權」、「賴燕雪為股務士」、「達成收買股權之合意」、「已存置或將來再匯入帳戶之款項作為買賣價金」等語,均非實在。被上訴人賴燕雪與上訴人間並無股票買賣契約存在,系爭股票實際所有人為賴燕雪,非上訴人交付賴燕雪保管,賴燕雪將之移轉於其本人、林旻樺、陳彥翔名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林旻樺、陳彥翔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
589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自非有理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俊樑、上訴人4 人為陳順旺、被上訴人賴燕雪之子女,被
上訴人林旻樺為陳俊樑之配偶、被上訴人賴燕雪之媳婦,被上訴人陳彥翔為陳俊樑之子、被上訴人賴燕雪之孫。
㈡西北公司為家族企業,總股數25,000股,西北公司92年股東
名簿、95年變更事項登記表記載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儀、陳芸皓持有股數各2,250 股、2,000 股、2,000 股、1,850 股,被上訴人賴燕雪持有股數4,220 股〔原法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9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8 頁〕。
㈢西北公司99年變更事項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賴燕雪、林旻樺持有股數各7,750 股、750 股(調解卷第10頁正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西北公司92年股東名簿、95年變更事項登記表記載上訴人陳
俊弘、陳芸齡、陳芸儀、陳芸皓持有股數各2,250 股、2,00
0 股、2,000 股、1,850 股,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股票、股票登記之印鑑,均由被上訴人賴燕雪保管,為上訴人所是認。而實質股東之股票雖亦由被上訴人賴燕雪保管,然股票登記之印鑑則由股東自行保管,業據西北公司實質股東即證人賴正源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麗鍾、洪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證人陳順和於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第18頁,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29 頁、第259頁)。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股票,其移轉向由被上訴人賴燕雪自行決定辦理,自84年起,上訴人名下之股票股數或增、或減,上訴人就此並未加以異議,亦有西北公司股東及股數明細表、西北公司91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9-162 頁、原審卷三第4-13頁)。則自系爭股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其股票、股票登記之印鑑仍由被上訴人賴燕雪保管,股票之移轉亦由被上訴人賴燕雪自行為之,上訴人就此並未加以異議,其情節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態相符等節觀之,即足徵系爭股票確係被上訴人賴燕雪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㈢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楊正剛已證稱:全體股東之股票、印章均
係交由賴燕雪保管(原審卷二第172 頁),足見被上訴人賴燕雪保管股票、股票登記之印鑑非基於借名登記等語。然證人楊正剛亦證稱:「在我任職期間就有這樣在處理,那時的情形是公司平常時因週轉問題,都先跟銀行借錢用來做帳用,早期都用我的名義,我退休之後就都賴燕雪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71 頁)。對照證人賴正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出借給西北公司的帳戶,你的存摺跟印章都是誰保管?)由西北公司保管」、「(你西北公司股票、印章是你自己保管還是公司保管?)印章我自己保管。股票是公司保管,何人保管我不清楚」、「(你西北公司股票印章跟你前面講公司保管印章是一樣的嗎?)不一樣」等語(原審卷三第17頁正反面)。證人林明樟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印鑑章就放在公司,因為公司會用我的名義對外開戶存款,所以我印鑑章放在公司,目前還會用到我們的名義,因此印鑑章我還沒有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可知西北公司保管之印鑑係指用於銀行帳戶存摺之印鑑,與該印鑑是否為股票登記之印鑑無涉,如股票登記之印鑑與銀行帳戶存摺之印鑑相同,西北公司方代為保管,保管之目的係供會計、銀行帳戶存摺作業之用,證人楊正剛上開證言尚不足以推論西北公司全體股東之股票、印章均由賴燕雪保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賴燕雪保管股票、股票登記之印鑑非基於借名登記,難謂可採。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賴燕雪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既有相當之證明,依上所述,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一節,負證明之責。就此,上訴人係以:系爭股票係向陳順旺、賴燕雪購得,或受贈自陳順旺、賴燕雪,上訴人於持有股票期間,均曾行使表決權、盈餘分派之股東權,自93年間起,每年均基於西北公司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獲發放股利,被上訴人賴燕雪為使陳俊樑掌控西北公司經營權,甚或曾提議買受上訴人之股票,上訴人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為其論據,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發放股利支票、請款憑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7-29 頁、第224-230 頁,本院卷第202-22
0 頁、原審卷二第144 頁正反面)。惟查:⒈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僅為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
文件,不足以證明其間有買賣之合意、價金之交付,或贈與之事實,尚難供作上訴人因買賣、贈與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憑據。而依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儀分別向陳順旺、賴燕雪購得西北公司股票300 股、30
0 股、600 股,以其價金分為30萬元、30萬元、60萬元,尚非小額買賣一節以觀,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儀非不得提出出資證明文件,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等因向陳順旺、賴燕雪買受而取得上開股票所有權。又觀諸陳順旺股票流向(本院卷第179 頁),自陳順旺名下移轉予子女之股票,僅陳芸齡、陳俊弘、林旻樺,倘係贈與子女,應不致未包括另三名子女,更無僅贈與股票予媳婦林旻樺而不贈與予子女之可能,足認系爭股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基於贈與契約。況自陳順旺移轉予林旻樺之股票,嗣亦經被上訴人賴燕雪移轉於上訴人陳俊弘、陳芸儀名下,有陳順旺股票流向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 頁),顯見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旻樺名下之股票,為借名登記,否則賴燕雪何能未經林旻樺同意即自行將其名下之股票移轉予上訴人陳芸齡、陳俊弘?上訴人陳芸齡、陳俊弘與被上訴人林旻樺同一時間自陳順旺取得西北公司股票,同將股票、股票登記之印鑑交被上訴人賴燕雪保管,並均由被上訴人賴燕雪自行調整持有股數、辦理股票之移轉,其名下之股票自與林旻樺同,亦屬借名登記。⒉上訴人自93年起均依西北公司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獲發放股利
,固有發放股利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4-230 頁,本院卷第202-220 頁)。惟查:上訴人對西北公司是否具表決權、得否分派盈餘,僅屬西北公司對於家族成員如何分享公司權利、利益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並無必然關係,凡此,觀諸陳俊樑、林旻樺雖為借名登記股東,然其亦受盈餘分派即明(原審卷一第225 頁反面、本院卷第202 、208 、214 、219 頁),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受領上開款項,即謂其等即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況證人李美娟於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是老闆告訴我要分多少,我就分給他們。標準是老闆告訴我,盈餘是要拿多少來分紅,老闆說要分壹百、兩百或是參百,老闆會寫一個每個人股數的單子,我會按照老闆給的金額下去分」等語(原審卷二第148 頁反面)。而各股東受領之分紅金額,未必與其持股比例相當,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持有西北公司股票各2,250 股、2,000 股、1,850 股、2,000 股,占西北公司全部股數9%、8%、7.4%、8%,然上訴人陳俊弘曾按10% 發放股利,陳芸皓則與陳芸齡、陳芸儀均按8%發放股利,亦有上訴人所提西北公司發放股利表為憑(原審卷一第25頁正反面)。足見是否分紅、分紅金額、各人股數等計算標準,均由被上訴人賴燕雪決定,被上訴人賴燕雪對其本人、配偶、子女、媳婦等家族成員名下之西北公司股票,享有絕對之處分權限,上訴人受領所謂之盈餘分配,係被上訴人賴燕雪恩惠性之給與,非基於持有西北公司股票之事實,自難僅以上開發放股利支票,即推論上訴人即為系爭股票真正權利人。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賴燕雪曾提議買受上訴人之股票,主張其等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之請款憑單(原審卷二第144 頁正反面),未經
被上訴人賴燕雪簽認,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為真正,該項請款憑單得否作為被上訴人提議買受上訴人股票之憑據,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製作上開請款憑單之李美娟於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雖證稱:係被上訴人賴燕雪命其製作上開請款憑單等語(原審卷二第147 頁反面),然其亦證稱:「(西北股票轉讓950 股,是要做什麼?)這個是董事長叫我寫的,用意我不清楚,包括金額的部分,也都是董事長叫我寫,我就寫」、「這個能不能付款,最後還是要董事長同意,才會發出去,這筆款項我確實都沒有發出去。如果賴燕雪有簽名蓋章,我就會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則被上訴人賴燕雪命李美娟製作上開請款憑單時,其真意究係買受上訴人名下之股票,抑或因登記名義人變更對上訴人所為之補償,尚有未明,而其最終並未簽認同意上訴人領取該筆款項,其曾否向上訴人提議買受股票之事,亦非無疑,上開請款憑單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賴燕雪曾提議買受上訴人股票之事實,亦無從推論上訴人始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⑵被上訴人賴燕雪曾於98年12月28日匯款予上訴人陳俊弘、陳
芸齡、陳芸皓、陳芸儀各150 萬、100 萬元、125 萬元、12
5 萬元,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登記於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名下之西北公司股票各2,250 股、2,
000 股、1,850 股、2,000 股,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賴燕雪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各5 千萬元、4 千萬元、4 千萬元、4 千萬元,上開匯款金額顯然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燕雪應給付之價金不符,亦與上訴人4 人之持股比例不合,被上訴人賴燕雪與上訴人4 人為母子、母女關係,其匯款予上訴人之原因多端,或贈與,或借貸,或西北公司會計作業所需,不一而足,難認上開匯款為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賴燕雪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核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賴燕雪固於98年12月30日,命西北公司以現金存入
帳戶或匯款予陳俊弘、陳芸皓、陳芸齡、陳芸皓之夫蘇育民各460 萬元、420 萬元、420 萬元、300 萬元。惟證人李美娟於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因為帳面上,每年股東的往來過高,股東往來是一個會計科目,這個會計科目,如果公司在銀行的錢不夠的話,我們就用公司股東往來帳目來作帳,用來支付給需要支付的廠商貨款或是費用,因為公司資金不夠,長期動用公司股東帳戶往來,才導致股東往來帳戶的會計科目過高,這是逐年一直累積下來的,公司開帳以來就一直累積的,股東往來是一個稅務帳,長期下來就變得很高,到了年底時就會向銀行借款,借款的目的是要將帳面上股東往來的數字壓下來,一個星期左右,隔年初就會向銀行把借沖帳戶的錢歸還」、「這是由我這邊處理的,因為每年都是這樣做,銀行也知道我們有這樣的需求,每個被匯到的款項都知道要把錢匯回來,從88年一直作這個動作到現在」、「從88年開始,我每個年底就借2,990 萬元,分別把這些款項匯給公司的人員。
每年年底都會有這個動作,但是收到款項的人幾乎都一樣,但是會有一、兩個人不同」、「98年底借的,99年初要還的,有4 筆沒有回來,有原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三個人,另外還有一個蘇育民」等語(原審卷二第146 頁反面、第
147 頁)。而西北公司自94年起因會計作帳程序匯予陳俊弘等人之款項均經匯回,西北公司因會計作帳程序於98年底向彰化銀行借款2,990 萬元,除於98年12月31日轉匯入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陳芸皓之夫蘇育民共1,600 萬元外,另匯予賴燕雪460 萬元、李美娟420 萬元、賴正源210萬元、林旻樺300 萬元,除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蘇育民未匯回外,其餘之人均已將款項匯回西北公司,亦有匯款明細表、存款憑條、匯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0-128頁)。堪認西北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匯予陳俊弘等人之1,600萬元係會計作帳程序所匯入之款項,上訴人主張該1,600 萬元為被上訴人賴燕雪向其買受股票之買賣價金,並推論被上訴人賴燕雪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尚難憑採。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賴燕雪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就其為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一節,則未舉證證明之,應認其所為之主張非屬真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系爭股票既係被上訴人賴燕雪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賴燕雪就系爭股票仍得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其將之移轉登記予其本人、林旻樺、陳彥翔,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林旻樺、陳彥翔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並無所有權,其與被上訴人賴燕雪間無寄託關係、買賣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59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及以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賴燕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賴燕雪對系爭股票仍得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賴燕雪間有寄託關係、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賴燕雪將之移轉登記予其本人、林旻樺、陳彥翔,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林旻樺、陳彥翔則屬不當得利,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598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陳俊弘、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西北公司股票各2,250 股、2,000 股、2,000 股、1,850 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