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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訴訟代理人 羅秀培律師

張玴銘律師陳彥希律師被 上訴 人 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姻華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暨自民國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請求損害賠償1,107萬1,378元(包含民國98年5月30日至99年1月6日止之違約金4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13萬5,02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請求買賣價金2,00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97年8月1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99年1月7日起至99年5月7日每日2萬元之違約金共242萬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此一追加,惟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iGen4所生違約金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iGen3數位短版彩色印刷輸出設備一台(下稱iGen3機器),並於96年10月1日簽訂「Sm

art Press iGen3買賣維護合約」(下稱iGen3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000萬元,同年月6日另簽訂「網路數位印刷市場規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iGen3機器於96年底交機並安裝完畢,惟因iGen3機器瑕疵不斷,致造成伊無法正常生產,且遭嚴重退貨,伊之營業及商譽均受嚴重損害,伊依上訴人建議更換同類型品質較佳之iGen4機器,雙方遂於97年6月25日簽立Xerox iGen4買賣但書(下稱iGen4買賣但書),同意更改買賣標的為iGen4機器,並約定機器更換僅需補差額200萬元,其餘比照iGen3買賣契約內容,並就iGen4機器預計97年10月可到達等節達成合意。然上訴人未於97年10月交付iGen4機器,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均未能如期履行交付義務。嗣上訴人公司之本部長劉煇煌於98年5月8日簽署「鉅強更換iGen4計畫」(下稱更換iGen4計畫),承諾於98年5月29日前交付iGen4機器,若屆期未交機,願賠償伊每日2萬元,兩造因而訂立換機罰則。詎上訴人嗣後猶未履行交機,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iGen4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2,000萬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自98年5月30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以每日2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因上訴人不履行iGen4買賣契約致伊遭受之損害共計1,107萬1,378元。如認兩造未成立iGen4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交付之iGen3機器存有瑕疵,伊於備位主張解除兩造間iGen3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伊買賣價金2,000萬元,並賠償因iGen3機器有重大瑕疵致伊所受損害1,107萬1,378元。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9點約定,上訴人需協助伊每年遞增簽約客戶,可以往前累計,詎上訴人僅開過一次研討會,共協助被上訴人簽約5個客戶,台中、嘉義地區尚有客戶有興趣,上訴人卻以人力不足不願前往安裝,且伊從未承諾免除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拒不履行契約義務,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合作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1,656萬元。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63萬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5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追加之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萬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在97年6月簽訂iGen4買賣但書時,並未取得iGen4之報價,無法確認iGen4更換iGen3設備之差價,雙方就設備雖協商更換,但並無價款或交付機器日期之約定,則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雖伊公司職員劉煇煌基於客戶需求,雖曾在98年5月8日出具更換iGen4計畫,但僅係伊提出之要約,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9日已明白表示不再購置iGen4印刷設備,並要求取消所有以iGen4設備更換iGen3設備之約定及計劃,該要約已失其效力。況iGen3機器係由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後,由歐力士公司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歐力士公司並未啟動iGen4契約,故兩造並未合意成立iGen4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自屬無據。縱認兩造曾合意成立換購iGen4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未曾給付iGen4之買賣價金,且兩造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請求iGen4遲延給付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伊於96年底安裝系爭iGen3機器等印刷設備後,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正式量產,持續商業使用至100年8月間,顯見iGen3機器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況系爭iGen3機器係由歐力士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買受人或所有權人,自無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損害賠償。縱認iGen3機器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並非使用操作機器必要而不可或缺之設備或物件,其請求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不得解除iGen3買賣契約,縱得解除,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iGen3前拒絕償還價金,並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償還使用iGen3之價額。另兩造簽訂合作契約,原預計以協助推廣軟體「Sirius」方式,提高被上訴人iGen3印量,並間接增加上訴人之包錶費用收益。惟因被上訴人與軟體共有者之卡之屋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卡之屋公司)已就軟體推廣權利有區域限制,被上訴人無法就其行銷區域與卡之屋公司達成協議,乃因而嗣後免除伊於合作契約之推廣家數義務。縱使未免除,依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僅得要求伊折舊買回iGen3,而不得額外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標的物已由iGen3變更為iGen4,則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物既已不存在,伊亦無推廣義務或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iGen3機器一台,並於96年10月1日簽

訂iGen3買賣契約。嗣於同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iGen3機器於96年底交機並安裝完畢。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封機。

㈡被上訴人為給付iGen3機器價金事宜,與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於97年7月29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㈢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9點記載:「乙方(即上訴人)須協助

甲方(即被上訴人)每年簽約客戶家數如下:第一年15家、第二年20家、第三年25家、第四年35家、第五年45家」;第6條第3點記載:「乙方若未達成本合約第一條合作事宜,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買回甲方因本合作契約所購買之數位印刷產品,購回金額依十年平均攤提如下:第一年NT$18,000,000、第二年NT$16,000,000、第三年NT$14,000,000、第四年NT$12,000,000、第五年NT$10,000,000、第六年NT$8,000,000、第七年NT$6,000,000、第八年NT$4,000,000、第九年NT$2,000,000、第十年NT$0」。

㈣兩造於97年6月5日簽訂iGen4買賣但書,記載:「茲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Smart PressiGen3 110數位短版彩色印刷系統及相關軟、硬體週邊設備』,經測試後結果無法達成共識,經雙方協調並至德國實際參觀後,擬以Xerox iGen4更換現行iGen3設備,設備價差及殘值差異由甲方補足,乙方不得收取額外拆、裝機及訓練費用」。

㈤上訴人員工劉煇煌於98年5月8日出具更換iGen4計畫,其中

第陸點、第捌點分別記載:「iGen4裝機期間,iGen3保留使用至裝機完成或全錄公司銷售後拆機」「若iGen4無法於5月29日前到台灣,每超過一天,全錄公司應賠償差價1%(新台幣貳萬元)予鉅強公司直至iGen4到貨裝機」。

㈥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15日、98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iGen4機器及繼續履行合作契約。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iGen3機器有瑕疵,遂於97年6月25日簽立iGen4買賣但書,更改買賣標的為iGen4機器,並約定98年5月29日前交付iGen4機器,但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該機器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觀諸卷附「鉅強iGen3 60天支援會議記錄」,其中97年6月下午2時,上訴人工程師Cooper(即訴外人張志超)表示:「Color Streak及噴粉問題,先保持現狀維護保養方式,若還是無法解決,再考慮iGen4」(見本院卷二第92頁);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宏仁嗣於97年6月18日13時30分表示:「還是老問題…還是要更換iGen4…印製A3雙面印壞1000多張,由Stacker輸出,無法看到品質,有刮線,97%全部耗損」,上訴人專案經理Rick(即顏睿弘)表示:「與歐力士協調,iGen3合約不變,簽立但書無條件更換iGen4,但鉅強需補足差額及殘值,租賃差額轉頭期款,租賃金額不變」(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煇煌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王宏仁乃於97年6月25日簽訂系爭iGen4買賣但書,約定:「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Smart Press iGen3110數位短版彩色印刷系統及相關軟、硬體週邊設備』,經測試後結果無法達成共識,經雙方協調並至德國實際參觀後,擬以Xerox iGen4更換現行iGen3設備,設備價差及殘值差異由甲方補足,乙方不得收取額外拆、裝機及訓練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之。原iGen3維護合約自iGen4裝機日起算,共計10年」(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兩造於97年6月25日簽立換機合約,將買賣標的更換為iGen4。上訴人公司之劉煇煌嗣於98年5月8日簽署系爭更換iGen4計畫,載明:「壹、鉅強(即被上訴人)以iGen3更換iGen4。貳、需另外支付新台幣:現金貳佰萬元差價。參、原iGen3使用二年折舊新台幣肆佰萬:經爭取後免付。肆、原已支付iGen3之頭款新台幣肆佰萬元,轉為iGen4帳款。伍、原已支付租賃公司歐力士之期款轉為iGen4帳款,並繼續支付。陸、iGen4裝機期間,iGen3保留使用至裝機完成或全錄公司銷售後拆機。柒、iGen4導入時間預定5/29前可以出關提貨(目前正向美國爭取提前),確定班機時間將再提供,捌、若iGen4無法於5/29前到台灣。每超過一天,全錄公司應賠償差額1%(新台幣貳萬元)予鉅強公司直至iGen4到貨裝機」(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且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上開買賣事宜之專案處長林榮堆證稱:97年7月間上訴人負責導入iGen4設備之經理粗估更換之差價為2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而上訴人亦自認曾於98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向國外下單訂購iGen4設備,要求於98年5月20日前運抵臺灣,同日下午5時許,伊將劉煇煌簽立之更換iGen4計畫提供予被上訴人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兩造所簽訂之iGen4買賣但書雖未約定兩造需另行簽訂iGen4買賣契約,且該iGen4買賣但書雖未特別載明所補差價之金額及iGen4設備之交付時間,惟已明確約定以iGen4設備更換iGen3設備,並載明上訴人不得收取額外拆、裝及訓練費用,原iGen3維護合約自iGen4裝機日起算10年等交易條件(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且上訴人公司負責第一線業務活動者為專案經理顏睿宏,顏睿宏之直屬主管為林榮堆,林榮堆之上司則為營業本部長劉煇煌等情,業據證人林榮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而上訴人所不爭執之iGen4買賣但書亦係由劉煇煌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署(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自堪認劉煇煌確係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相關交易條件之人,故劉煇煌所簽署之更換iGen4計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綜上以觀,堪認兩造在當時擔任上訴人系統商品事業處處長之劉煇煌於98年5月8日簽立更換iGen4計畫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前,確已合意被上訴人以iGen3設備向上訴人換購iGen4設備、補兩者之差價200萬元等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iGen4買賣契約,更換iGen4計畫僅係將兩造先前口頭協商結果明文化,堪信為真實。兩造既於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更換iGen4計畫前,已就iGen4買賣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無以更換iGen4計畫更為要約,亦無須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iGen4買賣契約亦無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諾而失其效力可言。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針對關鍵交易條件之iGen4交貨日未能

達成合意,故iGen4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宏仁於原審證稱:「林榮堆、顏睿宏說98年4月底機器一定會進臺灣,沒有跟我提到98年5月8日,98年5月8日這個日子是我98年3月初請人家看的日子並告知被告。我與林榮堆確認過很多次,98年4月有致電給他,他答說你緊張什麼,時間還沒到,我拍胸脯跟你保證,機器一定會到。顏睿弘請我簽原證6時(98年4月23日)我也有跟他確認過,他請我趕快簽給他,說四月底機器才會進來」「98年5月6日是因為要讓98年5月8日iGen4機器可以順利進入場內裝機,所以才拆除外牆」「98年5月8日張志超來電,針對鉅強更換iGen4機器計畫逐條唸給我聽,問我有無之前談好的漏掉的,如無會請劉煇煌簽名再由顏睿弘以電子郵件寄給我,張志超希望林榮堆及顏睿弘98年5月9日可以到公司再做商談。我說好,跟張志超說98年5月9日早上10點。98年5月8日當日我不可能跟顏睿弘說你當我是白癡這些話,因為沒頭沒尾,何況98年5月9日還約了10點要見面」「(問:98年5月8日張志超以電話向你說明計畫條款,你當時電話中有無同意?)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頁正反面、第201頁反面),足見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交付買賣標的物iGen4。再依更換iGen4計畫第柒點、第捌點約定:「柒、iGen4導入期間預定5/29前可以出關提貨,確定班機時間將再提供。捌、若iGen4無法於5/29前到台灣,每超過一天,全錄公司(即上訴人)應賠償差價1%(新台幣貳萬元)予鉅強公司直至iGen4到貨裝機」(見原審卷第21頁),兩造於成立iGen4買賣契約後,續就交貨日期加以協商,並約定違約罰則,可知iGen4交付日期非買賣契約成立時的必要之點。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解除iGen4買賣契約,僅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以電話取消交易云云,殊難信實,應認兩造已合意於98年5月29日交付買賣標的物iGen4。㈢依證人即歐力士公司資深經理張台美證稱:「(問:貴公司

有無參與iGen4的交易?貴公司是否願意在尚未看到iGen4實機前,與鉅強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我們沒有同時三方討論這件事情,但是兩方都有與我們討論到這件事情。我聽到的理解是應該是由iGen3要換為iGen4,因為iGen4是比較新的機器,如果真的要換,而本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舊約要終止,而另立新約」「(提示原審卷一第20頁Xero

x iGen4換機合約,問:貴公司在與鉅強公司簽訂融資貸款之前是否曾至鉅強公司取得該份iGen4換機合約的影本留存?)有看過,有取得iGen4的換約合約影本。當時在談交易iGen3期間很久,而且一直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撥款,以致本公司的契約無法開始起租,所以本公司有去關切iGen3立約及履約的情況,所以才看到原審卷一第20頁iGen4的文件,我們雖然有問及iGen3的立約及履約狀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跟本公司所講的情形,因為涉及該行業的用語,所以我印象中不記得有哪些狀況存在」「(問:97年7月29日鉅強公司向貴公司簽約貸款時,王徐阿線除了共同簽立本票外,是否曾經簽立過iGen4機器相關貸款之本票或在契約保證人上簽名?)王徐阿線不願意簽立文件二次,所以有在iGen4保證文件先行簽名,但是本公司關於iGen4的契約沒有啟動,所以沒有成為正式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宏仁證稱:「因當初不需要我母親簽名,但公司地址設在我母親房屋名下,所以歐力士公司要求我母親去擔任保證人,當初因為iGen4還需等待3個月才會到來,我們想這麼短的時間不想讓老人家跑二趟,所以先讓我母親在這二份文件上先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相符。另參諸系爭更換iGen4計畫第肆、伍點載明:「肆、原已支付iGen3之頭款新台幣肆佰萬元,轉為iGen4帳款。伍、原已支付租賃公司歐力士之期款轉為iGen4帳款,並繼續支付」(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兩造已將換機之協議告知予歐力士公司,惟簽約時iGen4機器尚未來台,復因嗣後直接將款項轉為iGen4買賣價金,並免保證人來回奔波等原因,被上訴人與歐力士公司除簽訂iGen3融資貸款外,並同時簽立iGen3、iGen4本票與授權書,及簽立iGen3、iGen4保證人合約。至於價差200萬元非由訴外人歐力士公司付款,而係待裝機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與歐力士公司係單純融資貸款,被上訴人係以向歐力士公司取得之融資貸款,作為支付iGen4設備之買賣價金。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98年5月29日前交付iGen4機器,伊已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iGen4買賣契約云云,固以證

人顏睿弘之證詞及98年5月9日錄音內容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林榮堆、顏睿弘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宏仁於98年5月9日就更換iGen4設備之相關事項進行會談,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5頁、第56頁反面):

王(宏仁):「iGen4已經講很清楚,6月25號就簽要換。」林(榮堆):「對。」王(宏仁)(10分48秒):「你憑什麼跟我講5月29日你才要進機器來,還預計,對不對?」林(榮堆):「昨天他打電來跟你講,iGen4我們最晚禮拜二以前會把…我現在不敢把那個時間押那麼緊,那對整個計劃會有影響,所以正確部分比方說哪一個班機哪一個部分的情況大概早上就會知道啦。」王(宏仁):「這我知道,問題是我現在不接受啊,你只要8號機器沒有來我就不接受,我就認為你們違約,你現在談的條件我也不接受,為什麼不接受,你們沒有明細沒有誠意嘛,你寫這東西給我有什麼誠意,就像這一條來講,是因為你們機器delay當然要免費的啊…包張我還付給你們,算客氣的,你機器(97年)10月來,我要跟你們講什麼?你們就是機器沒有來才有後面這些產生,那您寫這個是我要欠你們人情還是怎麼樣。」林(榮堆):「不是,這是讓大家知道有提供什麼…」顏(睿弘):「這是讓你有個保證說,我不是iGen4來,iGen3就拆機,我的意思是寫說讓iGen3留在這邊有個交接。」王(宏仁)(12分46秒):「對啊,那沒有書面就不用簽約也不要談啊,您們沒有詳細書面就不想你們談」「那就很簡單啊,你把iGen4規格全部列出來啊,你要約我的東西全部列出來,然後當初議好換機,本來當初講好,就是貼200…所以根本不用寫,廢話,反正白紙黑字都假的,你們那本合約書拿出來你們做到哪幾項,對不對品質也沒有做到,開Seminar也沒有開?家數也沒達到,你們做到哪幾項?黑白承諾我一半的…你有沒有做到?對不對?你什麼都沒有做到你和我談這個幹嘛」「原本我選擇退機,你說有iGen4,當初你不跟我講iGen4,我還為了這件事責怪RICK,為什麼有iGen4你叫我買iGen3,他說他也不知道,是不是這樣」王(宏仁)(17分40秒):「6月25日簽的約換機條約,上面有很清楚的內容,那換機就要補差額,我也問了,您說200萬以內,那你要200,我也接受嘛,到這裡沒有爭議嘛,那今天換機,換到4月30日換不了,那你們這一年跟我簽假的,那我不曉得你們合約效益是多久,難道十年哦?我有能力去等十年來換你們一台機器嗎?一般報價單只有兩個禮拜,你覺得你們賣一台機器每個月效益多少?」林(榮堆):「那我現在也沒有給你增加類似哪一個部分情況的金額啊」王(宏仁):「我現不是CARE金額啊,我現在是CARE你的時間,你的條件都沒有出來我們有什麼好談」王(宏仁)(21分23秒):「你很清楚,我們是沒有選擇,沒有退機才用換機」林(榮堆):「對,那我們現在也是在執行換機的」王(宏仁):「那你現在執行換機執行一年我不爽啊」林(榮堆):「那你要告訴我,我delay的那個部分」王(宏仁):「對啊,就是因你delay我一年,我不爽嘛,我本來搬廠之前我就可以處理完了嘛,你delay4月30日再跟我拍胸脯保證,而且你還記不記得,我一直在催你的時候你跟我吐什麼話,時間都還沒到你緊張什麼」林(榮堆):「那是的確我個人所做的時候,不知道那個狀況。我也同意」王(宏仁)(37分29秒):「我要的已經很清楚啦,5月26日(應為97年6月25日,應屬口誤)簽的東西,我為什麼沒有跟你們講,因為我當初信任你們,你們會幫我處理好,我現在不信任,你所有東西白紙黑字寫清楚,寫愈清楚愈好,大家沒有爭議嘛,對不對?你要給我什麼東西一樣講過都不要少嘛,少了我就不簽嘛,承諾的我要補多少錢,你超過我也不簽嘛,我既然答應你我會補那些我就會補那些,那其他規格的地方就寫清楚」王(宏仁)(43分50秒):「我已經跟你講,你們只有一個機會,合約給我重寫,我一個字一個字看清楚,我也跟你講,我退3次就沒有機會了,你不要再來,所有全錄都不要再來了,是不是這樣子?其他都不用講了。」王(宏仁)(49分20秒):「我看不用浪費,等機器到台灣再來說,先寫著來吧,不用那麼浪費。到時候又跟我講機器又怎麼樣」。

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因上訴人遲未交付iGen4所為之磋商過程,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林榮堆、顏睿弘無法確定交付iGen4機器之時間,會談並無結論,被上訴人亦無明確為解除iGen4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故證人顏睿弘證稱:「(問:98年5月9日鉅強王總經理有無表示不要iGen4,以後要不要再說?)有的。我後來有提到iGen4更換計畫承諾5月29日機器就會進來,但他說5月8日沒有裝機就不要了,而且他說沒有簽合約,也不會讓本公司裝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要難採信。又依證人林榮堆證稱:我知道98年6月30日、7月6日及9月9日兩造那三天有會面,但我沒有參與,不知道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黃金富證稱:

「我有去歐力士公司開會,當時在場的有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日籍董事長、總經理王宏仁、我還有一位翻譯小姐在場。當天有聽王宏仁講提到舊的數位印刷機器不太穩定要換新的,日籍董事長說新的機器無法進來,新的產品不穩定,關於舊的機器要退機的話由總經理跟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調,其他的就由王宏仁處理,我們都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頁反面),足見兩造於98年6月30日以後就換機事宜仍有協商之情事,自難認兩造已合意解除iGen4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兩造成立iGen4買賣契約,性質亦屬互

易契約,依兩造與訴外人歐力士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系爭iGen3設備之所有權人為歐力士公司,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iGen3設備,被上訴人既未返還iGen3設備,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iGen4設備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更換iGen4計畫第壹點、第陸點業已約明:「鉅強以iGen3更換iGen4」「iGen4裝機期間,iGen3保留使用至裝機完成或全錄公司銷售後拆機」(見原審卷一第21頁),是上訴人應先行交付iGen4設備,在交付且安裝完成前,系爭iGen3設備仍可由被上訴人保留使用,無須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顯有先行交付iGen4設備之義務。兩造與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於97年7月29日簽立協議書,前言記載:「緣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指定FUJI XEROX iGen3數位短版彩色印刷輸出設備(下稱『標的物』),由丙方(即訴外人歐力士公司)購買後出租與甲方,甲丙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下稱『原租約』),為配合三方營業需要,立書人協議如下約款,以為信守:一、甲乙雙簽有合作協議,乙方需負責標的物之作業與運用,並提供甲方客戶以增加營業,乙方如果違反甲乙雙方約定,致甲方向乙方終止合作協議者,乙方支付甲方之賠償金,應優先對丙方支付終止時原租約本金餘額百分之百,剩餘金額再交付甲方。二、丙方收有前開賠償金後原租約終止,依甲乙雙方之合作協議,標的物之所有權由乙方取得,由丙方直接標的物移轉乙方,乙方同以現場、現狀自行取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而被上訴人與歐力士公司簽署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22頁)固可認為:在被上訴人依其與歐力士公司間之約定付清融資金額或租金前,系爭iGen3設備仍屬歐力士公司所有,惟依證人即訴外人歐力士公司之經理張台美於原審證稱:系爭iGen3設備實際上是被上訴人要購買,歐力士公司只負責貸款給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要購買何種機器或更換何種機器,都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復於本院證稱:「我們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是針對iGen3,該契約當時條件起租是97年8月1日起,共60期,每期326540元(含稅金額),自備款400萬元(含稅),自備款400萬元是給本公司,本公司再連同其餘1600萬元款項,合計200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指定我們給付給賣家,而每月攤付租金是以1600萬元計算。以上是合約約定,之後履約狀況為正常繳付。但400萬元已經給付給全錄公司,我們請全錄公司出具證明確實有收到400萬元,本公司只給付1600萬元給全錄公司」「(問:鉅強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前,iGen3的所有權是屬於誰的?)帳務上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提列折舊,合約是約定期滿付清,所有權才給被上訴人公司,因為尚未期滿,所以所有權仍屬於本公司,但是契約約定機器設備直接交給合約商」「(問:機器所有權約定由貴公司所有的目的?)因為整個分期款項尚未還清,對於本公司債權的擔保」「歐力士公司有無與上訴人簽訂iGen3、iGen4

買賣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4頁),足見系爭iGen3之買賣契約係由兩造成立,上訴人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以給付買賣價金,為擔保其貸款之清償,乃分別與被上訴人、兩造簽訂上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對iGen3雖無處分權,惟兩造成立以iGen3設備換購iGen4設備之契約,並不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iGen3設備有處分權為要件,是兩造間之iGen4買賣契約業已係成立、生效,上訴人負有依約定期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本部長劉煇煌於更換iGen4計畫,承諾iGen4於98年5月28日可出關提貨,如該設備無法於上開時日前到臺灣,每逾一日,上訴人賠償差價1%(2萬元)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且依證人林榮堆於原審所為證述,被上訴人原係要求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前交付iGen4設備,因上訴人確認無法於98年5月8日交付iGen4設備,遂由劉煇煌簽署更換iGen4計畫,承諾於98年5月29日前交付iGen4設備(見原審卷三第180至181頁),故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5月29日交付iGen4設備,惟因上訴人遲未交付iGen4設備,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18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交付iGen4設備,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32頁),上訴人受此催告後仍未依約交付iGen4設備,故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iGen4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9年5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7-2頁),故系爭iGen4買賣契約自是日起發生解除之效力。

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外人歐力士公司已於97年8月間給付系爭iGen3設備之價金2,000萬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而價金雖係由歐力士公司給付,實係因被上訴人欲購買iGen3設備,而由歐力士公司先行將價金全額給付予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其與歐力士公司間之約定以給付租金方式分期攤還,且自97年8月1日開始分期付款等情,業經證人張台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本院卷二第3頁),復有上開97年7月29日協議書、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原審卷三第22頁)。且依更換iGen4計畫第貳、肆、伍點約定:「需另外支付新台幣:現金貳佰萬元差價」「原已支付iGen3之頭款新台幣肆佰萬元,轉為iGen4帳款」「原已支付租賃公司歐力士之期款轉為iGen4帳款,並繼續支付」(見原審卷一第21頁),被上訴人原已給付予上訴人iGen3頭期款400萬元,及給付予訴外人歐力士公司之分期款,既均轉為iGen4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僅需另外給付iGen3與iGen4之差價200萬元,則兩造已合意將上訴人收受之系爭iGen3設備價金2,0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購買iGen4設備價金之一部分,故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另買賣價金2,000萬元中之1,600萬元,係由歐力士公司貸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支付予上訴人以為買賣價金,而其餘買賣價金400萬元,係被上訴人自行給付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張台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頁),而被上訴人係簽發付款人渣打銀行、發票日分別為97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之支票5紙交付予上訴人以給付400萬元之買賣價金等情,有支票明細及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是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iGen4設備之價金2,0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㈤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更換iGen4計畫第捌點約明:「若iGen4無法於5/29前到台灣,每超過1天,全錄公司(即上訴人)應賠償差價1%(新台幣2萬元)予鉅強公司(即被上訴人)直至iGen4到貨裝機」(見原審卷一第21頁),是上訴人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iGen4時,應支付按每日2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且兩造既未約定上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上開約款係使用「賠償」乙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係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被上訴人除上開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他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iGen4設備而受有購買電腦裁刀、自動膠裝機等各項損失云云,應無可採。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約於98年5月29日前交付iGen4設備,被上訴人得依更換iGen4計畫第捌點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乙節,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0頁),惟審酌系爭違約金係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1,600萬元,及違約金數額占買賣價金比例若干,均無關涉,蓋違約金數額係與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之態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致受損害有關。且因iGen3經測試後結果,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幾經磋商乃於97年6月25日簽訂系爭iGen4買賣但書,將買賣標的更換為iGen4。

而上訴人公司嗣於98年5月8日簽立系爭更換iGen4計畫,約明於98年5月29日前交付,上訴人同意逾期未交付iGen4時,按日賠償2萬元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公司成立於59年1月,其產品及服務為「彩色和黑白辦公室複合機設備」「量產型數位印刷設備」,有上訴人簡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6頁),又參訴外人健豪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億5,130萬元,網路數位印刷為其營業項目之一,於101年營收25億元等情,有網路電子報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1、182頁),足見上訴人是否如期交付iGen4,對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巿場占有率及獲利影響至鉅,且為上訴人所得預見。而兩造約定上訴人逾期未交付iGen4時,按日賠償2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亦係經上訴人盱衡其履約意願與能力、該違約金是否過高後始為此合意,自難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尚無可採。準此,上訴人自98年5月30日起迄99年5月7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iGen4買賣契約時止逾期未交付iGen4機器。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5月30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按日以2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5月30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共計222日),以每日2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44萬元(2萬元×222天=444萬元),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99年1月7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以每日2萬元計算之違約金240萬元(2萬元×120天=240萬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iGen4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主張解除iGen3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負有協助伊每年達成約定之客戶簽約家數之義務,惟上訴人未每年舉辦4次推廣研討會,且僅協助伊簽約5個客戶,應負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未每年舉辦4次推廣研討會,及未協助被上訴人達成合作契約所定簽約家數,惟辯稱: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標的物已由iGen3更換為iGen4,則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物既已不存在,伊亦無推廣義務或違約責任,且被上訴人計算之簽約家數有誤,且因軟體授權問題,致伊得推廣之客戶僅限於代印店,故被上訴人已免除伊之契約義務,未達成合作契約所定簽約家數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標的物已由iGen3變

更為iGen4,則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物既已不存在,伊亦無推廣義務或違約責任云云,惟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見諸該契約前言:「茲因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針對數位印刷趨勢與市場應用,具相同見解與方向,擬合作規劃市場應用與擴大產品銷售模式,其目的如下:

一、強化乙方彩色、黑白輸出市場,提再銷售台數。二、提昇甲方向乙方購買之iGen3印量及印刷客源,並強化共有客戶之網路輸出能力與平台通路。三、強化使用Sirius套裝軟體客戶對B→B及B→C市場應用及工具,提昇如名片、喜帖、相簿…等網路下單機制及印量。」足見提昇被上訴人網路下單機制及提高被上訴人之數位印刷量為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目的之一,故兩造成立iGen4買賣契約,無礙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所擬達成之目的。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或刪除任一條款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則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出具書面同意免除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所負協助達成簽約家數之契約義務,故上訴人仍負有此一契約義務。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第1條第4、5、9款約定:「⒋乙方(即

上訴人)需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簽約客戶處執行裝機及訓練(含操作手冊製作)。⒌乙方針對(Sirius)產品推廣研討會每年至少4次,每季至少1次…⒐乙方需協助甲方每年簽約客戶家數如下:第一年15家、第四年35家、第二年20家、第五年45家、第三年25家每年達成率至少80%(含)以上,可以往前累計,不可以往後累計;每年累計家數須達80%(含)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上訴人負有定期舉辦推廣研討會,以協助被上訴人每年遞增簽約客戶家數之義務,而客戶簽約家數可以往前累計,亦即第1年15家,至少達到8成,即12家;第2年增加20家,需達到8成以上,即至少28家;第3年增加25家,需達到8成以上,即至少48家;第4年增加35家,需達到8成以上,即至少76家,第5年增加45家,需達到8成以上,即至少112家。設約款之真意係合作期間每年之合約所定最低簽約家數均係依上開約款所列家數8成計算,而為第1年12家、第2年16家、第3年20家、第4年28家、第5年36家,則合作契約第1條第9款即無須就簽約客戶家數累計方法及每年累計家數需達80%以上為特別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計算推廣家數之計算有誤云云,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推廣目標客層為傳統印刷廠云云

,無非以證人林榮堆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第18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4頁)為其論據,惟證人林榮堆為上訴人公司之專案處長,參與系爭iGen3、iGen4之買賣及系爭合作契約之簽訂等事務,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且依證人即卡之屋公司之總經理陳登維於原審證稱:伊知兩造於96年10月簽訂合作契約,該合作計畫主要運用到sirius軟體中之iportal及iproduce,sirius軟體之版權屬卡之屋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共有,卡之屋公司在96年10月前已同意被上訴人可授權上訴人在大台北地區使用sirius軟體辦理產品推廣研討會及協助被上訴人每年遞增簽約客戶。上訴人辦說明會時,卡之屋公司亦有出席協助說明及技術支援;97年4月30日被上訴人邀請伊與上訴人聚會,聊天內容有提到市場問題,但詳情伊忘記了;sirius軟體之原創者黃東輝只授權給被上訴人與卡之屋公司,授權卡之屋公司部分為大台北地區的印刷市場,包括傳統印刷市場及代印市場,授權被上訴人部分為其他地區的印刷市場,包括傳統印刷市場及代印市場,後來被上訴人表示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要推廣軟體,想在大台北地區推廣,卡之屋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可推廣代印市場,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是針對數位印刷市場,與傳統印刷市場沒有直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6頁),足見被上訴人未取得sirius軟體授權者僅係大台北地區之傳統印刷市場,在大台北以外地區及大台北地區之代印店則業經授權得以使用sirius軟體,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無權再授權大台北地區之傳統印刷市場客戶使用sirius軟體為由,解免其依合作契約應負之義務,其辯稱:因軟體授權問題,致伊得推廣之客戶僅限於代印店云云,要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口頭免除其依合作契約應負之協

助達成簽約家數義務,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債務免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徵諸證人林榮堆於原審先後證稱:被上訴人曾於97年4月30日邀請卡之屋公司總經理陳登維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協調,希望卡之屋公司開放傳統印刷市場,因卡之屋公司不同意,僅同意上訴人推廣代印市場,故會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上訴人只能推廣代印市場,無法達到合作契約約定之套數,被上訴人不會特別要求要達到約定套數,只要上訴人盡力即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及上訴人公司的王宏仁向上訴人公司的顏睿宏說有關具體家數推廣部分他不會要求,只要盡力就好,後來顏睿宏有向伊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第182頁),足見證人林榮堆係聽聞顏睿宏轉述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宏仁稱其公司不要求上訴人公司達成約定套數之談話內容。惟依證人王宏仁證稱:97年4月間兩造與卡之屋公司之代表見面時並未談及兩造間的合作內容,伊於98年5月9日兩造見面時未提及不勉強上訴人達到合作契約約定推廣簽約之家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1頁),與證人林榮堆之上開證詞不同,而證人林榮堆係上訴人公司之專案處長,所為證詞有避重就輕之虞,尚難採信,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免除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所負義務。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或刪除任一條款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出具書面同意免除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所負協助達成簽約家數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仍負有此一契約義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口頭免除其依合作契約應負協助達成簽約家數之義務,應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未依合作契約履行以達成簽約家數之義務,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無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9年5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7-2頁),故系爭合作契約自是日起發生解除之效力。

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業經伊解除,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271萬8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僅得要求伊折舊買回iGen3,而不得額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㈠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第6條第3款、第4款約定:「⒊乙方(

即上訴人)若未達成本合約第一條合作事宜,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乙方買回甲方因本合作契約所購買之數位印刷產品,購回金額依十年平均攤提如下…⒋乙方依折舊攤提買回甲方因本合作契約所購買之數位印刷產品,甲方有權要求退機(或乙方提出賠償方式),自拆機完成日起二個月內完成退款」(見原審卷一第18頁),是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達成推廣簽約之家數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要求上訴人折價買回iGen3機器設備,上訴人亦得提出賠償方式,惟此約款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僅得解約退機,不得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義務違反致受損害,仍得行使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要求伊折舊買回iGen3,而不得額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債權人應能取得之財產,因債務人之違約致無從取得,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作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在於提昇被上訴人網路下單機制及提高被上訴人之數位印刷量,業如前述。上訴人未依約舉辦產品推廣研討會,協助被上訴人達成簽約家數,被上訴人因而無法爭取客戶,收取sirius軟體之使用費用等收入,致減少預期之營業收益,至為灼然。而合作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Sirius套裝軟體使用收費標準(相關規範依客戶使用合約訂定):標準會員:NT$10,000元,月初繳費,Sirius軟體一個月使用權,2,500頁A4(80~120gsm道林或銅板紙類,其他紙材費用另計,惟須符合iGen3適用紙材)免費輸出。白金會員:NT$120,000元,年初繳費,Sirius軟體一年使用權,每月3,500頁A4(80~120gsm道林或銅板紙類,其他紙材費用另計,惟須符合iGen3適用紙材)免費輸出。至尊會員:NT$600,000元,一次繳費,Sirius軟體五年使用權,每月5,000頁A4(80~120gsm道林或銅板紙類,其他紙材費用另計,惟須符合iGen3適用紙材)免費輸出」(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參諸同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每年簽約客戶家數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8頁),所稱「每年簽約客戶家數」固包括該條第7款所稱標準會員、白金會員、至尊會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後,同意被上訴人僅推廣尊爵會員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已取得之客戶合約,均採尊爵會員、每年支付12萬元之收費方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4頁、原審卷三第283頁)。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系統處系統支援部經理李互均證稱:伊有派員學習,Sirius軟體,伊僅看過尊爵會員合約書之版本,上訴人公司會保存簽約之會員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頁反面、第128頁正反面),故兩造如與客戶簽立標準會員合約或白金會員合約,上訴人應可提出該兩種版本之會員合約書,惟上訴人既陳稱:伊迄今尚未發現標準會員與白金會員兩種版本之會員合約書,且伊不負推廣義務,故無保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頁反面),自堪認兩造與客戶簽立之會員合約書僅有尊爵會員合約書。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每與1家客戶簽訂契約,每年可獲取之金額以12萬元計算,應屬可採。又審酌被上訴人公司係印刷業,於98年、99年之營業淨利率分別為3.33%、4.41%,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2年09月04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3至215頁)。依財政部所頒96年度至10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印刷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見原審卷三第298至308頁),上訴人如依合作契約履行,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所可能取得之利潤,至少應為營業所得之4%,故以此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依據,尚屬公允。上訴人如依合作契約協助被上訴人達成最低簽約家數,被上訴人可獲取之總收入應為3,312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已取得之5家客戶在合作契約所定5年期間支付之金額300萬元(即5家客戶×每年每家12萬元×5年=300萬元),再依4%之淨利率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額應為120萬4,800元【計算式:(3,312萬元-300萬元)×4%=1,204,800元】。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20萬4,80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更換iGen4計畫第捌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000萬元,給付違約金444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20萬4,800元共計2,564萬4,800元(計算式:20,000,000元+4,440,000元+1,204,800元=25,644,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5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8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返還價金2,000萬元部分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月7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以每日2萬元計算之違約金24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超逾上開範圍之追加請求,則屬無據,應併駁回。再兩造就追加之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本金(新臺幣)│上訴人應償還之利息 │├──┼───────┼────────────────┤│一 │1,600萬元 │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以左││ │ │開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80萬元 │自97年8月31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以 ││ │ │左開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同上 │自97年9月30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以 ││ │ │左開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同上 │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以││ │ │左開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同上 │自97年11月30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以││ │ │左開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同上 │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以││ │ │左開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編號│合作契約年份│依約最低應達成家數 │被上訴人可向客戶││ │ │ │收取之金額 │├──┼──────┼──────────┼────────┤│ 1 │第一年 │15家×0.8(即八成, │12家×每家12萬元││ │ │以下均同)=12家 │=144萬元 │├──┼──────┼──────────┼────────┤│ 2 │第二年 │(15家+20家)×0.8 │28家×每家12萬元││ │ │=28家 │=336萬元 │├──┼──────┼──────────┼────────┤│ 3 │第三年 │(15家+20家+25家)│48家×每家12萬元││ │ │×0.8=48家 │=576萬元 │├──┼──────┼──────────┼────────┤│ 4 │第四年 │(15家+20家+25家+│76家×每家12萬元││ │ │35家)×0.8=76家 │=912萬元 │├──┼──────┼──────────┼────────┤│ 5 │第五年 │(15家+20家+25家+│112家×每家12萬 ││ │ │35家+45家)×0.8 =│元=1344萬元 ││ │ │112家 │ │├──┼──────┼──────────┼────────┤│ │ │ │合計:3,312萬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