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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施明德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被 上訴人 許榮淑

王幸男謝欣霓王淑慧林國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擴張起訴聲明)、假執行之聲請(擴張起訴聲明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第查,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王幸男(下稱王幸男)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許榮淑(下稱許榮淑)應給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王幸男應撤除其刊登在財團法人彭明敏文教基金會鯨魚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饒了台灣吧!致施明德公開信」(下稱系爭文章)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45頁、第283頁,下合稱擴張之訴部分),核屬擴張起訴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許榮淑、被上訴人林國慶、謝欣霓(下分別稱林國慶、謝欣霓)於民國96年1月17日,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聯合記者會(下稱960117記者會)時,林國慶表示「…希望施明德先生他的前妻和他的女兒在最艱苦的時候,我們要發揮台灣人的愛心,他是百萬人倒扁,我們是十萬人救施明德的前妻與女兒…」、「這個戶名是陳廣旂,這個人是施主席您的孫子、您的孫子,不然一般人會以為這個人是什麼人,是不是有什麼問題,這個陳廣旂是施主席您的孫子,施先生你在自囚的同時,你的妻女竟然是自求多福…」等語,影射伊對前妻、女兒、孫子不聞不問,使其等陷於生活困境;許榮淑接續林國慶發言後表示「…要譴責他。尤其你不要說我為民主運動犧牲,你這個糟糠之妻是不能棄的…拋妻拋子,這算是一個典範嗎?」等語,指訴伊有「拋妻棄子」之情事;謝欣霓則接續林國慶、許榮淑發言後表示「我們可以容忍陳世美,但我們不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這些父母」等語,指訴影射伊為「陳世美」,並「拋棄自己親身骨肉」(上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1)。次日即96年1月18日,訴外人陳麗珠因割腕送臺大醫院救治之際,許榮淑、王幸男、被上訴人王淑慧(下稱王淑慧,與王幸男、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合稱被上訴人)於臺大醫院門口接受媒體採訪(下稱960118媒體採訪)時,分別指摘伊:「我罵你拋妻棄子,在社會上是可以接受的。當年你們在坐牢的時候,我們外面這些女性是如何營救你們,你們不要忘恩負義」、「你跟人家收那麼多錢了,難道不能對跟你有血緣關係的女兒跟孫子,出來負一些責任」、「要救臺灣,請先救你的女兒、你的孫子,不要讓他餓死」等語(上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2)。許榮淑復於96年5月11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下稱960511記者會),以「施明德拋妻棄女大解碼」之背板為題,發表侮辱伊之言論(上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3)。另王幸男於95年8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系爭文章,於文中指摘伊「....你出獄後,掩飾這段變節過程,受到英雄式的歡迎,又接受許多女士獻身,卻拋棄了苦苦等候15年的母女3人」等語(上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4,系爭行為

1、2、3、4下通稱系爭行為)。是以,被上訴人在明知陳麗珠早非伊妻之事實下,或直接指訴,或以間接影射之方式,污衊、誹謗伊如陳世美般拋棄前妻、女兒及孫子,使其等生活上經濟陷於困境,不得不求助於臺灣社會。然被上訴人所言不僅背離事實,更顛倒是非、移花接木,扭曲當年事實情境,讓因無期徒刑坐牢而被前妻移情別戀拋棄、要求離婚之伊,竟變成拋妻棄女者,致伊痛苦萬分。且離婚後,陳麗珠生活優渥長達20多年,直至被訴外人王隆基倒債數千萬元,經濟上始發生變化。又伊於79年第二次出獄後,即便女兒施雪蕙年屆30、施珮君年屆22,皆已成年,伊已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卻仍盡全力給予經濟上之支持。況伊與陳麗珠之婚姻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臺北地院)98家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該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確認根本不成立,故就法律而言,陳麗珠從未為伊之「妻」,伊何來「拋妻」。綜此,系爭行為所涉誹謗之事並非真實,被上訴人亦坦承未事先查證,足證其等有實質侵權之故意,造成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聲明(含擴張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王幸男應給付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許榮淑應付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回復名譽啟事(如本院一卷第14頁所示,下稱系爭啟事)以用字級不得小於24級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AB雙版)頭版報頭下的B尺寸(高42.5公分,寬12公分)、爽報外包書衣(高31.8公分,寬54公分)、Upaper報衣(1大張,共計4頁,每頁尺寸高31.8公分、寬24.3公分)、壹週刊(AB本)封底全頁(高28.6公分、寬21.6公分)4家媒體(以上合稱系爭媒體)。㈤王幸男應撤除其刊登在系爭網站之系爭文章。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對上訴人有上開連續妨害名譽之行為,惟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標的為何?何以伊等需連帶給付?訴之聲明依據為何?系爭行為之內容有那些陳述侮辱上訴人?上訴人名譽為何遭受影響?是上訴人未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說明,其請求自屬無稽。

且上訴人自稱曾於66年間與陳麗珠辦理離婚手續,伊等因而認定陳麗珠為上訴人前妻,自屬當然,則伊等於96年間依所知發表言論,無法預測上訴人於98年與陳麗珠有前案訴訟。又上訴人與陳麗珠縱無夫妻之名,亦有夫妻之實,陳麗珠為上訴人生育2女,並獨立扶養成人,於戒嚴時期,為營救上訴人,干冒大不諱上書蔣宋美齡,於蔣宋美齡官邸前跪到膝蓋流血,如此情操,豈是一般人妻所及。況上訴人曾就同一事實提出刑事自訴(下稱刑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92號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判伊等無罪確定。是以,伊等所言均屬於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非以侵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等語置辯。另王幸男以:上訴人曾就系爭行為4對伊提起自訴妨害名譽罪之刑案,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另附帶民事訴訟亦敗訴,嗣上訴人提起刑事及民事上訴,業經判決駁回,故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上訴人追加伊於95年8月23日之系爭行為4部分,縱有侵權行為,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於960117記者會,伊僅協助處理場地及行政事宜,未發表損及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至於960118媒體採訪,伊表示「你要救台灣,請先救你的女兒、你的孫子,不要讓他餓死」,僅係基於陳麗珠多年好友之身分,對其處境深表同情,並對上訴人提出善意勸解之呼籲,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置辯。王淑慧以:伊未參與960117記者會,雖伊於960118媒體採訪時表示「你跟人家收那麼多錢了,難道不能對跟你有血緣關係的女兒跟孫子,出來負一些責任」,然伊係與其他被上訴人分別接受採訪,上訴人主張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其私德應接受大眾檢驗,況伊係轉述陳麗珠於立法院之陳情意旨,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王幸男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許榮淑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系爭啟事以用字級不得小於24級之字體,刊登於系爭媒體。㈥王幸男應撤除其刊登在系爭網站之系爭文章。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283頁背面至第28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林國慶、王幸男、許榮淑、謝欣霓、王淑慧於94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均擔任立法委員。

(二)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於96年1月17日,在立法院召開聯合記者會(即960117記者會)(下述行為即系爭行為1,見原審一卷第5頁至第6頁之原證1所示):

1、林國慶發言指上訴人:「…希望施明德先生他的前妻和他的女兒在最艱苦的時候,我們要發揮台灣人的愛心,他是百萬人倒扁,我們是十萬人救施明德的前妻與女兒…」、「這個戶名是陳廣旂,這個人是施主席您的孫子、您的孫子,不然一般人會以為這個人是什麼人,是不是有什麼問題,這個陳廣旂是施主席您的孫子,施先生你在自囚的同時,你的妻女竟然是自求多福…」

2、許榮淑發言指上訴人:「…要譴責他。尤其你不要說我為民主運動犧牲,你這個糟糠之妻是不能棄的…拋妻拋子,這算是一個典範嗎?」

3、謝欣霓發言指上訴人:「我們可以容忍陳世美,但我們不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這些父母。」

4、斯時王幸男亦在旁陪同,且960117記者會場地之借用等行政事宜,王幸男有協助參與。

(三)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於96年1月18日探視陳麗珠因割腕送臺大醫院救治之際,於台大醫院門口接受媒體採訪(即960118媒體採訪)(下述行為即系爭行為2,見原審一卷第7頁之原證2):

1、許榮淑稱:「我罵你拋妻棄子,在社會上是可以接受的。當年你們在坐牢的時候,我們外面這些女性是如何營救你們,你們不要忘恩負義。」

2、王淑慧稱:「我們在這裡要呼籲施明德先生,你跟人家收那麼多錢了,你難道不能對跟有你血緣關係的女兒跟孫子,出來負一些責任。」

3、王幸男稱:「你要是要救台灣,請先救你的女兒、你的孫子,不要讓他餓死。」

(四)許榮淑於96年5月11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即960511記者會),並以「施明德拋妻棄女大解碼」之背板為題(即系爭行為3,見原審一卷第8頁之原證3)。

(五)王幸男於95年8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標題為「饒了台灣吧!致施明德公開信」(即系爭文章),文中指摘「…你出獄後,掩飾這段變節過程,受到英雄式的歡迎,又接受許多女士獻身,卻拋棄了苦苦等候15年的母女3人。」(即系爭行為4)。

(六)上訴人以林國慶、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分別有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4,而對其等提出妨害名譽之刑案,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自字第50號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判決林國慶、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無罪,經上訴人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92號判決(即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另就刑案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判決(下稱刑案附民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復於刑案上訴時,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刑案附民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關於上訴人與陳麗珠間之婚姻關係,上訴人曾向臺北地院提起前案訴訟,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八)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285頁背面)之新聞報導、照片、系爭文章、刑案一審判決、刑案附民一審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前案判決、刑案附民二審判決、刑事附帶民訴狀、刑案二審判決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審一卷第5頁至第8頁、第24頁、第33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60頁至第164頁;原審二卷第76頁至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一卷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至原列「上訴人得否追加請求王幸男應撤除其刊登在系爭網站之系爭文章」部分,業經認定如上壹所述,於茲不贅):

(一)上訴人就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就系爭行為1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2、系爭行為1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3、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之系爭行為1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4、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之系爭行為1,是否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5、系爭行為1是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有無故意或過失?

6、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就系爭行為1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7、系爭行為2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8、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之系爭行為2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9、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之系爭行為2,是否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10、系爭行為2是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有無故意或過失?

11、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就系爭行為2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2、上訴人得否請求?其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就系爭行為3,請求許榮淑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行為3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2、許榮淑之系爭行為3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3、許榮淑之系爭行為3,是否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4、系爭行為3是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許榮淑有無故意或過失?

5、許榮淑就系爭行為3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6、上訴人得否請求?其金額若干?

(三)上訴人就系爭行為4,請求王幸男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就系爭行為4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2、上訴人就系爭行為4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3、系爭行為4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4、王幸男之系爭行為4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5、王幸男之系爭行為4,是否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6、系爭行為4是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王幸男有無故意或過失?

7、王幸男就系爭行為4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8、上訴人得否請求?其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回復上訴人名譽之系爭啟事,有無理由?

1、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系爭行為而受有損害?

2、上訴人請求刊登系爭啟事之內容及方式,是否適當?

3、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刊登回復上訴人名譽之系爭啟事?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王幸男撤除其刊登在系爭網站之系爭文章?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上訴人就系爭行為1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①第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是原告起訴後,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其訴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查明原告之訴不備此項要件,不能補正,或能補正而原告未遵審判長之命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告之訴於起訴時,雖不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此項要件之欠缺得於事後補正者,僅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具備此項要件,其訴即為合法。②經查,上訴人以林國慶、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有系爭

行為1,對其等提出妨害名譽之刑案,先後經刑案一審判決判決無罪、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另就刑案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先經刑案附民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復經刑案附民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節,此為上訴人與林國慶、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所述),並有刑案一審判決、刑案附民一審判決、刑案附民二審判決、刑案二審判決(均影本)附卷可參(參見上四之(八)所載),自堪認為實在。

③繼查,上訴人係於98年1月16日就系爭行為1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一卷第2頁至第3頁),斯時上訴人就系爭行為1既於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則於刑案附民二審事件訴訟繫屬未消滅前,本件訴訟固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惟該事件既於98年12月31日經刑案附民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即無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問題。是則,本件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業已補正,揆諸上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就系爭行為1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至為明灼。

2、系爭行為1兼有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二者之內容。①第查,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有系爭行為1所示之言論

,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載),自堪認為真實。職是,綜觀林國慶所述「這個人是施主席您的孫子、您的孫子,不然一般人會以為這個人是什麼人,是不是有什麼問題,這個陳廣旂是施主席您的孫子」;許榮淑所指「你這個糟糠之妻是不能棄的」;謝欣霓所稱「我們不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這些父母」等語之前後意涵,顯見系爭行為1有事實陳述部分之內容,甚為明灼。

②復查,酌以林國慶所稱:「施先生你在自囚的同時,你的

妻女竟然是自求多福…」;許榮淑所述:「拋妻拋子,這算是一個典範嗎?」;謝欣霓所述「我們可以容忍陳世美,但我們不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這些父母」等詞之前後文義,堪認系爭行為1亦含有意見表達部分之內容,至為明悉。

3、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之系爭行為1之事實陳述部分內容,其主要內容應符真實。

①上訴人係主張: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於系爭行為1所

述內容均為虛偽不實。蓋上訴人無「拋妻棄子」、「拋棄糟糠之妻」、「拋棄自己的親身骨肉」等事實。且上訴人係被陳麗珠拋棄,二人於法律互無扶養義務。而上訴人於第二次出獄後,竭盡所能幫忙已成年之施雪蕙、施珮君。。至「陳麗珠全家經常三餐吃泡麵,生活相當潦倒」等節,亦與事實不符,各被上訴人均坦承未查證云云。

②經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③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④繼查,綜觀陳麗珠結稱「(問:95年到96年間,施雪蕙、

施珮君與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為何?)施雪蕙剛開刀完,到現在還是要回診吃藥,所以他經濟狀況不好,我幫他申請低收入戶,而且上訴人在94年之後就沒有給他錢,謝長廷曾經到我家看過二次,還各給三萬,林國慶曾經在95年間給五萬繳房租。施珮君因為上訴人的關係到台北來負責一間廣告公司,現在欠債1000多萬元。上訴人經濟狀況很好,出國搭飛機都坐頭等艙。」「(問:95年至96年間,你、施雪蕙、施珮君與上訴人的互動為何?)像仇人。當時紅杉軍的時候,施珮君並沒有說什麼話,當時林國慶不知道從哪裡拿到求饒信,我是要到立法院去阻擋他開記者會,那時候是8月22日,林國慶開記者會要發表求饒信,我跟施珮君阻擋他拿出來,我當時有陪著林國慶,當時我有講上訴人不要再講我難聽的話,否則我就要開記者會,發表求饒信這些,結果中午電視中上訴人的哥哥就說我是壞女人,施肇榮說上訴人的母親與他妹妹的事情,如果是事實,你就講出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77頁背面);陳涓淇證稱:「那時候已經發生施珮君出一本書叫月蝕,上訴人非常痛心與難過,告訴我說,他痛苦到徹夜難眠,上訴人說施珮君的行為是文革式的弒父行為,上訴人就跟施珮君決裂,也不想與施珮君有任何聯絡,我與施雪蕙、施珮君都維持不錯的關係,我在部落格有注意到施珮君手作蛋糕去夜市賣,有一次我跟上訴人不小心講出來這件事情,上訴人沈默一下,就告訴我說,你用你的名義,匯款1萬元給他,但是不要告訴他是我的錢。所以我有打電話給施珮君關心一下他是否在賣蛋糕,也要了他的銀行帳戶,我就匯款過去。」等情(見本院一卷第380頁背面);施珮君陳稱:「(問:95年至96年間你的經濟狀況為何?)很差,那時候後現代公司是真的倒了。」「(問:上訴人在當時有無給你相當的援助?)沒有。當時上訴人的援助就陳涓淇的那1萬元,其他都沒有。當時我的經濟狀況很差,開始治療憂鬱症,施雪蕙也開刀住院,那時候愁雲慘霧,上訴人答應要支付施雪蕙的醫藥費,但沒有如期去付,醫院在追款,陳麗珠回家就哭,那時候我沒有錢,就把我的包包拿去二手店賣掉,幫忙支付施雪蕙的醫藥費。」「(問:你覺得在當時上訴人對你與施雪蕙有無盡到當父親的責任?)沒有。」等詞(見本院一卷第383頁背面至第384頁)以察,堪認陳麗珠、施雪蕙、施珮君等人於95年、96年間之經濟狀況甚為困頓,且與上訴人之關係惡化,幾無良性互動,應可確定。至上訴人提出之部落格資料(見原審一卷第118頁、原審二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73頁),幾均為96年1月之後所發生之事情,難以之認定陳麗珠等人於95年至96年1月之前之生活經濟環境,併此指明。

⑤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⑥第查,審諸陳麗珠於刑案結稱:「(問:2006年施明德發

起紅衫軍運動期間,你的經濟來源為何?)那段期間,我女兒施雪蕙重病,我四處跟人家借錢,在紅衫軍運動之前,施明德都有一直幫助施雪蕙,在紅衫軍運動期間,我有開了一個記者會,所以施明德從95年9月開始就沒有再寄錢給施雪蕙,所以我就必須四處跟別人借錢,因為施雪蕙1個月的醫療費用要4萬多元,我又被王隆基倒了1千多萬元,所以必須跟別人借。」、「(問:迄今施明德有無再支付任何金錢給你或是你女兒?)都沒有」、「(問:所以這段期間,你有向林國慶請求生活上的幫助?)我本來不認識林國慶,是因為在95年8月22日林國慶召開記者會要公布施明德的求饒信,我要林國慶不要公開,這是我第一次見到林國慶,後來因為我積欠多月的房租,我打電話給林國慶,跟他說我積欠好幾個月的房租不知道該怎麼辦,他要我不要擔心不要哭,後來林國慶寄了5萬元給我。之後有一天晚上12點我打電話給林建隆,跟他說我沒有辦法生活,如果我死了之後,希望林建隆可以幫忙我2個女兒,林建隆跟我說要我不要這樣做,他會找鄭弘儀討論該怎麼做,2天後,林建隆打電話告訴我說林國慶委員要想辦法幫助我,96年1月17日當天早上10點多,我看到電視有7、8個立法委員開記者會要募款幫助我,我看到這個情形,在12點左右我趕到立法院辦公室找這些委員表示感謝。」、「(問:2006年施明德組成紅衫軍之後,你有無在公開場合說過施明德並沒有照顧你或是你女兒?)因為施明德沒有匯款,我們生活有困難,所以我有對外販賣施明德的求饒衣、施珮君所寫的月蝕小說,施珮君因為這本小說,施明德才讓施珮君的公司倒閉。」、「(問:95年9月以後你的經濟困難,為何沒有想到要找施明德給你幫助?)因為還沒有紅衫軍運動之前,施明德寄的錢就已經不是很準時,而且也很勉強,且紅衫軍活動期間,施明德的哥哥施明雄還在電視上說已經4、50歲的人(說的是施雪蕙)還在跟這麼老的父親(說的是施明德)拿錢。」、「(問:你說施明德每個月拿4萬元給施雪蕙,其用途是生活費還是醫療費用?)那是施明德寄給施雪蕙的生活費兼醫藥費,施明德沒有寄錢給我。」、「(問:95年9月之後施明德有無匯款給施珮君過?)沒有,都已經成為仇人。」、「(問:在96年1月17日之前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是否知道你的情況?)應該知道,因為王隆基倒我的錢,民進黨內很多人都知道。」、「(問:你方才稱你跟林國慶借5萬元,那時你有無跟林國慶提到施明德從95年9月開始就沒有匯款給施雪蕙?)有。」、「(問:林國慶借5萬元給你是在何時的事情?)是在96年國曆過年前的事情,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問:許榮淑、王幸男、謝欣霓是否知道施明德從95年9月開始就沒有匯款給施雪蕙?)應該知道,因為我從施明德沒有匯款之後,在紅衫軍運動期間賣衣服、賣書,到現在都還在賣,應該很多人都知道。」、「(問:你個人有無告訴許榮淑、謝欣霓、王幸男關於施明德從95年9月開始就沒有匯款給施雪蕙的事情?)許榮淑、王幸男的部份我都有跟他抱怨過,王幸男很照顧我,我都會跟王幸男、許榮淑聯絡,謝欣霓部分我沒有跟她抱怨過。」等詞(見刑案一審卷第220頁至第222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216頁至第218頁)以觀,上訴人自95年9月間發起倒扁運動後,即未再資助施雪蕙、施佩君,陳麗珠因自身及施雪蕙、施佩君之經濟困窘,而四處向友人求助、借貸等情,透過私人間交情或媒體廣為報導,均為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所聽聞或知悉,亦堪認定。

⑦據此,上訴人與施雪蕙、施佩君既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法

互負扶養之義務。縱施雪蕙、施佩君業已成年,惟倘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上訴人對之仍有應負扶養義務之可能。然於系爭行為期間,施雪蕙、施佩君確未受上訴人扶養,經濟情況不佳,而與陳麗珠相互扶持,至為明灼。至上訴人於95年之前,對施雪蕙、施佩君多有照顧、提攜之事實,或陳麗珠於遭王隆基倒債之前,生活狀況優渥等節,要與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接受之訊息無涉,尤與陳麗珠、施雪蕙、施佩君於系爭行為期間之經濟情況不良無關。以故,陳麗珠為「施明德有無拋妻棄女情事」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上訴人有無「拋妻棄女」之情,屬於最直接感受或體會之人。是則,陳麗珠既於友人間私下聯絡或公共場合以行動表示其母女生活處境艱辛,則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因有相當之理由確信上訴人未善盡照料施雪蕙、施佩君之責,致陳麗珠母女生活陷於困境一事係屬真實,當可確定。

⑧且查,陳廣旂確為施雪蕙之子,即為上訴人之外孫,有戶

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140頁)。從而,林國慶所述「陳廣旂是施主席您的孫子」等語,亦與事實相符。至於,許榮淑所謂「你這個糟糠之妻是不能棄的」;謝欣霓所指「我們不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這些父母」等語,雖有指摘上訴人未盡照顧陳麗珠、施雪蕙、施佩君之意,惟上訴人對施雪蕙、施佩君於法律上確有扶養義務之可能,但於系爭行為1期間,上訴人確與施雪蕙、施佩君未有互動,則施雪蕙、施佩君與陳麗珠共同生活,然均陷於經濟生活之困境,則許榮淑、謝欣霓既非與兩造共同生活者,於接收陳麗珠提供之訊息而為上開言論,縱與事實未必完全一致,然其主要事實(斯時上訴人未照顧陳麗珠、施雪蕙、施佩君),應符真實情形,洵堪認定。至謝欣霓復聲請訊問證人李昂(見本院二卷第191頁),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必要,併此指明。

4、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之系爭行為1,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其評論應屬合理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①上訴人係以: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之系爭行為1,其

言論內容與目的,非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而係以造謠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蓋林國慶等人於立法院召開以募款為名之960117記者會,散佈指涉上訴人之不實陳述為募款訴求,包含經由語言、口吻和動作等所形成之表現行為與方式,造成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或地位之貶損目的云云。

②惟按,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其措辭尖銳,帶有情緒情感,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要非所問,惟不得為人身攻擊。申言之,於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③經查,上訴人參與政治活動多年,自承曾獲選為西元1984

年、2006年之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並曾擔任第2、3、4屆立法委員以及第6屆民進黨主席,且於95年間發起反貪腐靜坐倒扁運動、擔任總指揮等節(見原審一卷第153頁)。是則,上訴人之思想、操守及私德如何,直接影響其是否有資格領導倒扁運動。因此,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與非公眾人物之常人相較,當受較嚴格之限制。且上訴人是否確有「拋妻棄女」之事,顯屬社會大眾關注之事項,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於系爭行為中,公開呼籲全民共同發揮愛心捐款救助陳麗珠、施雪蕙、施佩君或陳廣旂等人,以解決其等之經濟困境,並呼籲上訴人應資助陳麗珠、施雪蕙、施佩君,要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認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屬明悉。

④再查,參諸960117記者會之新聞剪輯光碟,於刑案一審之

勘驗結果,內容係經剪輯,並非完整,且在謝欣霓發言前,林國慶曾發言表示陳麗珠「連飯都沒得吃,連病都沒得看...1千多元要留給孩子吃飯」;新聞報導中陳麗珠亦發言稱:「(債務)背的我喘不過氣來,自殺也自殺了6、7次也沒死,我也沒辦法。我是那一天跟林國慶委員說,我可能要走上死路,要是我死,算一算說不定有幾十萬可拿。可能幾十萬可以讓雪蕙活一陣子」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刑案一審卷第193至195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等節以察,可見上訴人於95年間發起倒扁運動後,即未再資助施雪蕙、施佩君,而陳麗珠母女生活艱辛,陳麗珠因而向林國慶或其他友人求助,並一再對外表示其與女兒生活困頓、無以為繼。職是,林國慶所稱:「施先生你在自囚的同時,你的妻女竟然是自求多福…」;許榮淑於系爭行為1所謂「你這個糟糠之妻是不能棄的」「拋妻拋子,這算是一個典範嗎?」;謝欣霓所述「我們可以容忍陳世美,但我們不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這些父母」等語,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堪予認定。

⑤上訴人尚以:被上訴人在系爭行為1前,均清楚上訴人與

陳麗珠無婚姻關係,自無拋妻可言,且上訴人與陳麗珠之婚姻關係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不成立,陳麗珠既非上訴人之妻,何來拋妻,且謝欣霓係惡意影射上訴人為陳世美云云。

⑥惟查,徵諸「拋妻」一詞於通常觀念理解,未必限於「

現任妻子」;況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於系爭行為1中,未掩飾陳麗珠為上訴人之前妻;至上訴人與陳麗珠之婚姻關係,雖經前案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見原審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惟上訴人與陳麗珠係於50年1月1日為結婚登記,當時有無舉行公開儀式,自非外人所得知悉;且前案判決係於98年間始提起,在此之前,數十年來之媒體報導,均稱陳麗珠為上訴人之前妻(見原審一卷第321頁、第341頁);而上訴人亦稱其曾與陳麗珠於66年間登記離婚(參原審一卷第105頁、第168頁)等節以考,顯見上訴人於提起前案訴訟之前,主觀上曾認其與陳麗珠有婚姻關係存在。是故,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辯稱:為系爭行為1時,依其等認知陳麗珠為上訴人之前妻等情,應符常情,堪予採信。以故,上訴人以前案判決指摘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為系爭行為1非屬適當評論,亦不足取。職此,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之系爭行為1,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其評論應屬合理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堪予認定。

5、承上3、4所述,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於系爭行為1之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其主要內容尚符真實。至意見表達部分,則屬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本於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就上訴人有無盡照顧施雪蕙、施佩君或陳麗珠責任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該等可受公評之事,即使用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足以令上訴人感到難堪,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不得令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顯。

6、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王幸男就系爭行為1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準此,承上3、4、5所述,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就系爭行為1部分,或係有未完全符合事實之處,然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尚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又王幸男於系爭行為1僅在旁陪同等情,此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4所述),是王幸男更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至為明灼,併此指明。

7、系爭行為2兼有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二者之內容。①第查,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有系爭行為2所示之言論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載),當堪信為真實。據此,衡諸許榮淑所稱「我罵你拋妻棄子,在社會上是可以接受的。當年你們在坐牢的時候,我們外面這些女性是如何營救你們」;王淑慧所述「我們在這裡要呼籲施明德先生,你跟人家收那麼多錢了,你難道不能對跟有你血緣關係的女兒跟孫子,出來負一些責任」等語之前後語意,顯見系爭行為2有事實陳述部分之內容,至屬明悉。

②且查,酌以許榮淑陳稱「你們不要忘恩負義。」;王淑慧

所指「你難道不能對跟有你血緣關係的女兒跟孫子,出來負一些責任。」;王幸男所謂「你要是要救台灣,請先救你的女兒、你的孫子,不要讓他餓死。」等言論之前後文義,堪認系爭行為2復含有意見表達部分之內容,甚為明顯悉。

8、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於系爭行為2之事實陳述部分,其主要內容應符真實。

①上訴人復以: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於系爭行為2之事

實陳述部分,涉及上訴人是否拋妻棄女,係屬虛偽不實,且與事實完全相反,而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於系爭行為2之前毫無查證,更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云云。

②然而,參諸陳麗珠結稱:「(問:上訴人入獄期間,你有

做過什麼救援動作?)上訴人起訴是法定刑死刑的罪,我與施雪蕙在士林官邸外面跪四天三夜,當時膝蓋的痕跡還在,不只這樣,還有很多努力,上訴人要我去做,我不去做,上訴人就說我有男人,我當時很愛他,怕上訴人不愛我,甚至我帶施珮君要去總統府自焚。」「(問:施雪蕙、施珮君成長期間,都是由誰支付生活費?)我,上訴人都在關」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76頁);許榮淑所陳:「美麗島事件發生時,我們都在救援,以前我們都不是很認識,美麗島發生以後,這任務由我承擔,把家屬集合起來,那個時代,陳麗珠出來與我一起救援,我們都站在苦難者的心情,為了這些人都在救援,包括上訴人絕食時,要從綠島送到台東,我們希望送到三總,那時候我們就知道陳麗珠是上訴人的太太,包括上訴人要出國都是我幫他作證,我的印象陳麗珠就是上訴人的太太」等詞(見本院二卷第190頁背面)以考,足徵許榮淑所述「當年你們在坐牢的時候,我們外面這些女性是如何營救你們」等節,應係實情,堪予認定。

③再者,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見原審二卷第40頁)或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媒體報導內容(見原審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上訴人均自承曾收受陳水扁200萬元贊助等情以考,則王淑慧陳稱:「(問:您於系爭行為2所稱之『你跟人家收那麼多錢了,你難道不能對跟有你血緣關係的女兒跟孫子,出來負一些責任。』其中『女兒』、『孫子』各指何人?為何謂『跟人家收那麼多錢了』?依憑為何?)女兒就是指上訴人的女兒,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孫子更不知道,我與他們也沒有互動。我知道上訴人跟陳水扁總統拿250萬元,所以我所謂的人家就是指陳水扁總統,我是根據陳水扁總統講的,當時我參加五人小組,每個星期都會進總統府,有聽陳水扁總統說上訴人的小孩住院沒錢,他有拿25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頁背面),主要內容應符事實,堪予確定。至上訴人何時知悉為陳水扁贊助?以何種經費贊助?要與本件認定無涉。另被上訴人聲請訊問陳水扁(見本院二卷第61頁),已無必要,附此指明。

④職此,許榮淑、王淑慧於系爭行為2之事實陳述部分言論

,其主要內容應符真實,洵堪認定。至上訴人關於拋妻棄女之指摘,業已詳述如上3之④、⑥、⑦、⑧所示,亦不能認為其等言論係屬虛構事實,併此說明。

9、林國慶、許榮淑、謝欣霓之系爭行為2,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其評論應屬合理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①上訴人再以: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之系爭行為2,乃

接續系爭行為1所為之系列侵權行為,且系爭行為2乃發生在上訴人之三哥施明雄、三嫂王麗招、姪兒施肇榮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澄清說明事實之後,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為與前總統陳水扁同一陣營之政治人物,於上訴人挺身反對貪腐之最高權力者時,將白色恐怖統治下之家庭悲劇,運用為政治鬥爭之攻訐工具,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亦非經相當合理查證之適當評論云云。

②但查,系爭行為2之背景,乃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於

探視陳麗珠因割腕送臺大醫院救治之際,在臺大醫院門口接受960118媒體採訪所為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述)。以故,援引上4之③、④、⑥之認定,可見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於系爭行為2所為之意見表達,諸如「拋妻棄子」「難道不能對跟有你血緣關係的女兒跟孫子,出來負一些責任。」「要是要救台灣,請先救你的女兒、你的孫子,不要讓他餓死。」等部分,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其評論應屬合理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堪予認定。

10、承上8、9所述,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於系爭行為2之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其主要內容尚符真實。至意見表達部分,則屬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本於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就上訴人有無盡照顧施雪蕙、施佩君或陳麗珠責任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即使用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足以令上訴人感到難堪,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不得令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確定。

11、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就系爭行為2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準此,承上8、9、10所述,許榮淑、王幸男、王淑慧就系爭行為2部分之言論,或有未完全符合事實之處,然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尚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12、上訴人就系爭行為1、2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且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惟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1、2部分,尚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如上5、6、10、11所述。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據,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就系爭行為3,請求許榮淑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第查,許榮淑有系爭行為3所示之言論,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載),當堪信為實在。惟承上(一)之3、4所述,許榮淑於系爭行為3之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其主要內容尚符真實。至意見表達部分,則屬許榮淑本於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就上訴人有無盡照顧施雪蕙、施佩君或陳麗珠責任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該等可受公評之事,即使用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足以令上訴人感到難堪,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不得令許榮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從而,如上(一)之12所載,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許榮淑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堪予認定。至本爭點其餘部分,無論認定結果如何,均無改於上開結論,故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上訴人就系爭行為4,請求王幸男為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

1、上訴人就系爭行為4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①王幸男辯稱:上訴人至遲於96年3月30日提出刑案之前幾

日,即悉系爭行為4之賠償義務人為王幸男,且知其受有損害,然遲至98年3月30日始追加系爭行為4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②經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續查,就系爭行為4部分,上訴人係於96年3月30日具狀

向臺北地院為刑案自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加蓋臺北地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自訴狀、刑事附帶民訴狀附卷可憑(分見刑案一審卷第1頁、刑案一審附民卷第1頁)。參諸上開書狀之撰狀日期分別為96年3月26日、同3月27日,刑事自訴狀第3頁載明:王幸男於95年8月23日曾在自由時報刊登系爭文章,稱「...卻拋棄了苦苦等候15年的母女3人」等語....涉嫌詆毀犯罪。抑有甚者,王幸男在同上信函(廣告)中,另有其他涉嫌誹謗及詆辱自訴人人格權之犯罪文句....」(見刑案一審卷第3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助理李淨瑜亦於刑案二審證稱:伊係於刑案提告(即

96 年3月30日)前2天找到報紙,發現王幸男於95年8月23日在報紙上刊登之指摘上訴人拋妻棄子聲明,找到報紙當天就提供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當時很生氣,直接跟律師討論,律師說可以提出告訴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199頁)觀之,堪認上訴人係於96年3月30日提出刑案自訴前2日(即96年3月28日),始知悉其因系爭行為4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應賠償義務人為王幸男,至屬明確。

④復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98年3月28日為星期六,同月29日為星期日皆為休息日,故應以同月30日為上訴人行使系爭行為4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末日。以故,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對王幸男起訴請求,則上訴人就系爭行為4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⑤至查,王幸男復以:伊為系爭行為4之時間為95年8月23

日,正值上訴人進行倒扁行動之高潮,對於相關之新聞報導必格外注意,縱未親眼見到,其助理必會幫忙留意,怎可能至96年3月28日始由其助理告知,顯與經驗法則有悖,故上訴人稱其於98年3月28日始發現伊為系爭行為4,要非可取云云。

⑥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查王幸男僅空言謂:上訴人應於98年3月28日之前,即知悉系爭行為4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該,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併此指明。

2、上訴人就系爭行為4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違反一事不再理,業如上(一)之1所述,於茲不贅。

3、系爭行為4兼有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二者之內容。①第查,王幸男有系爭行為4所示之言論,此為上訴人、王

幸男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五)所載),自堪認為實在。職是,綜觀系爭文章所述「在此我要提醒你過去的事實」「一九六六年,你在獄中偷偷交給接見的原配偶陳麗珠女士一封信…你出獄後,掩飾這段變節過程,受到英雄式的歡迎,又接受許多女士獻身,卻拋棄了苦苦等候十五年的母女三人。」「一九七0年,台東泰源監獄….,Nori啊,起義當日,你畏縮在牢房不敢動彈,出獄後你卻以戰神自居,…」「一九七九年,美麗島事件發生…」「一九八0年,你因美麗島事件入獄,遣送到綠島第一週,我買通排長,代替理髮外役上二樓幫你理髮、刮鬍子,希望探知你的近況。在悄悄交談之際,我因不善理髮,剪破你的耳朵而鮮血直流,也看到在你下顎上,張溫鷹幫你植入易容矽膠,後來被警總開刀取出的泛紅疤痕。之後你在房間偷抽菸被憲兵抓到,…你又忘了,你到綠島不久後…後來才曉得你竟藉此要求蔣經國特准你到美國保外就醫。」「一九九二年,…你夜夜笙歌日日春,自命風流不下流,笑談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的三不原則時,究竟記不記得女兒臥病在床?」等語(以下通稱系爭文章之事實陳述部分)以考,顯見系爭行為4有事實陳述部分之內容,至屬明灼。

②復查,酌以系爭文章載及「我接受你幼稚的批判,誰叫我

還保有赤子之心」「只因你明顯已罹患老人痴呆症,忘了自己是誰。」「你利用了他們助人愛人的高貴情操,帶他們一起走向監牢,成就你英雄的假象」「你忘了你身上的疤痕其實只是同志們為了救你、助你所留下」等詞(下稱系爭文章之意見表達部分)之文義觀之,堪見系爭行為4亦含有意見表達部分之內容,甚為明悉。

4、王幸男之系爭文章之事實陳述部分,其主要內容或符真實,或不能認定非屬真實。

①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

、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經查,系爭文章之事實陳述部分涉及王幸男與上訴人間之

互動者,例如,西元1980年間於綠島發生之事實經過、或王幸男擔任上訴人之立委競選總幹事之親身見聞,業經王幸男結證其事實(見本院二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2頁),核與系爭文章所述並無出入。就此部分,復無證據證明王幸男所述顯與事實相悖,尚難認王幸男此部分言論涉及不法,至為明悉。

③次查,系爭文章之事實陳述部分涉及王幸男聽聞者,即上

訴人與陳麗珠之關係、上訴人有無棄施雪惠、施佩君於不顧、上訴人於台東泰源監獄事件之舉止、上訴人之就醫情形或與女性之互動等等,其主要內容或與事實相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例如,系爭行為期間,上訴人與陳麗珠、施雪蕙、施佩君等人之互動(詳見上(一)所述)。又如,系爭文章以上訴人之數段感情,而形容為「接受許多女士獻身」(參王幸男之陳述,見本院二卷第333頁)。另如,有關上訴人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之言論,原為上訴人之玩笑話,後經他人不當引述而廣為流傳散布(雖曾為上訴人否認);或為上訴人、王幸男之親身經歷事件,認知角度或記憶容有不同,但無證據證明王幸男所述顯為虛構不實(如台東泰源監獄、上訴人之就醫情形),亦難認王幸男之言論係與事實相左而應負侵權責任,甚為明顯。

④準此,王幸男之系爭文章之事實陳述部分,其主要內容或

符真實,或不能認定非屬真實,實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到庭陳述(如本院二卷第54頁、第61頁背面),惟上訴人均明確拒絕(見本院二卷第54頁、第66頁至第68頁),且避免流於各說各話之羅生門,本院認就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王幸男之系爭文章之意見表達部分,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其評論應屬合理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①第查,承上(一)之4③所述,上訴人為高知名度之公眾

政治人物,於王幸男發表系爭文章時,上訴人正領導數以百萬之群眾要求總統下台,足徵斯時上訴人於國內之政治影響力,堪稱罕有其匹者。以故,不同政治之立場者對之為嚴格檢驗、犀利批判,亦應屬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而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②因此,系爭文章之意見表達部分,雖有部分形容詞相當刻

薄,足以令上訴人感到難堪;亦有部分用語過於聳動,流於情緒;甚至夾雜事實陳述,攻擊上訴人之品格、私德,然皆屬對於上訴人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要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尚難認其涉有不法,洵堪認定。

6、承上4、5所載,王幸男於系爭行為4之言論,系爭文章之事實陳述部分,其主要內容或符真實,或不能認定非屬真實。至系爭文章之意見表達部分,則屬王幸男本於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就上訴人有無盡照顧施雪蕙、施佩君或陳麗珠責任、人格品德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即使用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足以令上訴人感到難堪,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不得令王幸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從而,如上(一)之12所載,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王幸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至本爭點其餘部分,無論認定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及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回復上訴人名譽之系爭啟事;另請求王幸男撤除其刊登在系爭網站之系爭文章,均為無理由。

按其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明。惟承上(一)、(二)、

(三)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均非不法,而不得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刊登回復上訴人名譽之系爭啟事;另請求王幸男撤除其刊登在系爭網站之系爭文章,均屬無理由,至為明顯。至本爭點其餘部分,不論認定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含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擴張之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原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擴張起訴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