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被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
(即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黃育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8 月25日,承擔訴外人華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投資公司)對伊之借款債務,即本金新臺幣(下同)2 億6,230 萬元,及自82年2 月1 日起至82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1,808 萬2,052 元,承擔債務期間自82年2 月1 日起至83年3 月3 日止,兩造並約定該債務利息按週年利率8%按月計付,違約金按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嗣上訴人二次辦理延展借款期限(83年3月4 日起至86年8 月31日止、86 年9月1 日起至89年8 月31日止),期間上訴人雖曾於86年8 月25日清償1,230 萬元,惟上訴人僅繳至91年9 月3 日止之利息,總計上訴人尚積欠伊2 億5 千萬元,及自91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下就該借款稱系爭借款)。爰基於消費借貸、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等情。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億5,000萬元,及自91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連同系爭借款,共計向伊借款4 億1,700 萬元,上訴
人並曾於92年間繳息600 萬元,上訴人片面主張該筆還款應沖銷本金,伊並未同意,嗣上訴人再於96年2 月1 日書立協議申請書向伊要求降息,足證上訴人確曾向伊承認系爭借款債務。
㈢伊於89年5 月4 日確與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國公司)成立調解,簽訂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伊再於89年間與同國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簽訂建物移轉協議,由同國公司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芎蕉腳小段
166 等1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讓與伊。嗣上訴人於同年間以系爭建物之信託起造人身分,出具建物移轉承諾書與伊承諾「…本建物於工程竣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經貴公司書面通知,立書人將立即遵照貴公司與同國公司所訂建物移轉協議書之約定,無條件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貴公司或貴公司指定之人」。嗣兩造及同國公司於91年
6 月20日再簽訂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確保後續工程之進行,同國公司同意拋棄基於「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及「建物移轉協議書」可得對兩造請求之一切權利。上訴人本於定作人地位就系爭165 、167 、177 地號土地興建「永和段大樓」對承攬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及承攬人之連帶保證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全部讓與伊。上訴人並同意日後國開公司、華熊公司如同意於87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由伊概括承受時,上訴人不得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應將本於該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與被上訴人。嗣因國開公司無法履行工程合約,伊遂洽訴外人長昇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鴻公司)協議後續工程之進行。故系爭調解筆錄後續之履行與上訴人所稱工程款與債務互相扣除一事毫不相干。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83年間合作興建廠房,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伊負責
興建,兩造於一年後解除該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改將土地移轉於訴外人同國公司,再由同國公司與伊進行合建,然被上訴人於89年間與同國公司間因債務問題而涉訟,被上訴人與同國公司成立調解,約定同國建設公司與伊結算伊已支付之工程款,結算後伊支付工程款為19億6,973 萬4,328 元,合約價格為18億7,593 萬8,000 元,同國公司僅支付伊面額12億8,158 萬3,957 元、3 億3,693 萬7,873 元支票各一紙,剩餘欠款3 億5,721 萬2,498 元則作為清償伊承擔華瑞投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伊請同國公司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消滅。伊既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如被上訴人未同意抵銷伊所欠之系爭借款債務,伊焉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理。
㈡伊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
,未經伊同意無法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或變更起造人,伊就系爭建物共支付工程款18億1,400 萬8,446 元,倘依合建契約伊應自行負擔盈虧,但因被上訴人與同國公司已成立系爭調解,伊為盡速完成系爭建物,故同意與同國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並將系爭建物讓與同國公司。伊於89年10月30日支付國開公司工程款15億4,053 萬9,832 元,及借款建築利息1億788 萬8,833 元,合計16億4,842 萬8,665 元,經同意以16億1,252 萬1,830 元由同國公司開立面額各為12億8,158萬3,957 元、3 億3,693 萬7,873 元支票各一紙。伊既與同國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伊已不需再支付國開公司工程款,惟伊自89年11月起至91年3 月止,仍支付國開公司工程款2 億5,088 萬5,760 元,同國公司即有返還之義務,故本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同國公司,再由同國公司支付伊之金額,則由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抵銷。
㈢縱認伊對被上訴人之2 億5 千萬元債務未清償,然被上訴人
自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伊就此與系爭借款債務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亦因此而消滅。
㈣系爭建物早於89年8 月28日完工,並已於90年3 月22日登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與長昇鴻公司、華熊公司所訂之協議書、和解書,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稱之工程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 億元之本息、違約金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 億元之本息、違約金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2年8 月25日,承擔華瑞投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借款債務,即本金2 億6,230 萬元,及自82年2 月1 日起至82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1,808 萬2,052 元,承擔債務期間自82年2 月1 日起至83年3 月3 日止,兩造並約定該債務利息按週年利率8%按月計付,違約金按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
㈡上訴人嗣二次辦理延展系爭借款期限(83年3 月4 日起至86
年8 月31日止、86年9 月1 日起至89年8 月31日止),期間上訴人曾於86年8 月25日清償1,230 萬元,並給付至91年9月3 日止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與同國公司因清償借款等事件,於89年5 月4 日於臺北地院簡易庭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就其所承擔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清償?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其所承擔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清償?金額若干?
①上訴人於82年8 月25日,承擔華瑞投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借款債務,即本金2 億6,230 萬元,及自82年2 月1日起至82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1,808 萬2,052 元,承擔債務期間自82年2 月1 日起至83年3 月3 日止,兩造並約定該債務利息按週年利率8%按月計付,違約金按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上訴人嗣二次辦理延展系爭借款期限(83年3 月4 日起至86年8 月31日止、86年
9 月1 日起至89年8 月31日止),期間上訴人曾於86年8月25日清償1,230 萬元,及至91年9 月3 日止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其以對同國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用以清償其尚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同國公司因清償借款等事件,於89年5 月4
日於臺北地院簡易庭成立系爭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觀諸卷附之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94-96 頁),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同國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而系爭調解之內容,係同國公司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分別計價以抵償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34億3,580 萬元,就系爭建物部分,以承包商國開公司之營建工程總價造為計算基準,再分為已完工及未完工部分,未完工部分之工程價款,由被上訴人與國開公司另訂工程承攬合約,已完工部分則以工程價款為計價之標準,惟該部分工程價款由同國公司負責給付,被上訴人於上開債權完全受償後,再給付同國公司差額金12億8,158 萬3,957 元。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之系爭借款,自難逕憑系爭調解筆錄,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業因系爭調解而清償。
⑵同國公司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6年9 月30日與
上訴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同國公司委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並於87年7 月16日另與國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委由國開公司施作,並由華熊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 -32頁),並有合建契約、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5 頁、第193-
215 頁)。上訴人嗣於89年11月1 日又與同國公司合意解除上開合建契約,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讓與同國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復有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63頁),然亦僅足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同國公司與上訴人合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上訴人再與國開公司訂有工程合約,由國開公司負責承造。至上訴人何以同意解除與同國公司之合建契約,並將系爭建物讓與同國公司,乃上訴人與同國公司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難再據以推論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讓與同國公司,即係用以清償其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
⑶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同國公司於89年間訂立之建
物移轉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4-77 頁)、上訴人於89年間所出具予被上訴人,由同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建物移轉承諾書(見原審卷第78 -79頁),及兩造與同國公司於91年6 月20日訂立之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2-73 頁)為據,辯稱其所以承諾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所欠之系爭債務抵銷云云。惟經細繹上開協議書、承諾書之內容,係同國公司為確保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而訂立,尤以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係約定同國公司拋棄基於「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及「建物移轉協議書」可得對兩造請求之一切權利,日後就系爭建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逕由兩造直接請求,而上訴人原就系爭建物與國開公司、華熊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讓與被上訴人,其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所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果如上訴人所辯,其之所以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係以其對被上訴人尚欠之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云云非虛,上訴人就高達2億5 千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焉有不載明於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之理?顯見上訴人所辯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於96年2 月1 日尚提出協議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載明申請貸款額度4 億1,100 萬元,因大環境景氣循環不佳,無法一次償還貸款,除擔保品仍全數留置外,擬依每月還款2% 利 息之方式以為紓困規劃,有該協議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於96年2 月間尚未全數清償,否則上訴人焉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調降利息以為紓困之理?益徵上訴人所辯其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因系爭調解之履行而全數清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3 日除依系爭調解筆
錄給付同國公司12億8,158 萬3,957 元外,另給付同國公司3 億3,093 萬7,873 元,堪認被上訴人有以取得系爭建物而抵銷其所欠系爭借款債務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確先後給付同國公司上開2 筆款項,然陳稱上開3 億3,093 萬7,873 元之款項係履行其與同國公司所訂建物移轉協議書之約定。經核該款項既係被上訴人給付同國公司,而與上訴人無涉,自難憑此認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抵銷清償而不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務報告,為其所片面製作之文書,已難憑信,且依其所載內容,亦未提及所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因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而清償,自難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因系爭調解之履行而經抵銷或清償。
③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筆錄、建物移轉協議書、建物移
轉承諾書、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無從據以與其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金額若干?
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於82年8 月25日,承擔華瑞投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借款債務,即本金2 億6,230 萬元,及自82年2 月1 日起至82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1,808 萬2,052 元,承擔債務期間自82年2 月1 日起至83年3 月3 日止,兩造並約定該債務利息按週年利率8%按月計付,違約金按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上訴人嗣二次辦理延展系爭借款期限,期間上訴人曾於86年8 月25日清償1,230 萬元,及至91年9 月3 日止之利息,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欠2 億5 千萬元,及自91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 億5 千萬元,及自91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 億元本息、違約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