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蕭智芳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被 上 訴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慕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經主張其所受利益已提領供作股東盈餘分配而不存在之爭點(原審卷㈠第186、187頁),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前項爭點,再行提出取款憑條,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抗辯事由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強,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前任總經理蕭敏男之女,蕭敏男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伊於同年12月間簽發之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5,808,111元之33紙支票(下稱系爭33紙支票)上受款人欄載明之廠商劃掉後,存入上訴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桃園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蕭敏男雖陸續於89年1月4日及90年1月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80萬元、1800萬元及450萬元,匯入伊於兆豐商銀所設立之帳戶,惟迄今尚有12,508,111元未為返還。而前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伊與蕭敏男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下稱「蕭敏男案」)判決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12,508,111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與伊。又伊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並無向上訴人父母蕭敏男或陳寶秀借款之必要,且「蕭敏男案」及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7號伊與陳寶秀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陳寶秀案」),法院均認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之股東往來科目無法證明伊與蕭敏男或陳寶秀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至於上訴人所稱提領4筆5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予伊部分,該款本為伊所有,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08,111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伊返還利益,應就伊收受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另依被上訴人簽證會計師龔雙雄曾於系爭蕭敏男案之證言,可知其制作查核報告書時,已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往來明細及蕭敏男之回函,而被上訴人財務報表上貸方餘額關係人復有蕭敏男及陳寶秀之記載,足見蕭敏男、陳寶秀確有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帳戶係父母以伊名義開戶,伊非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應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縱認定上訴人受領系爭票款係屬不當得利,然該等利益因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4日自伊帳戶中提領4筆450萬元(共計1800萬元)供被上訴人分配盈餘予股東(註: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誤繕為89年1月4日),可認為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蕭敏男及陳寶秀(上訴人之父母)原分別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之總經理、財務協理職務,陸續於91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遭被上訴人解職(解職公告附原審卷㈠第9頁)。㈡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間陸續簽發以往來廠商為受款人之系爭
33紙支票(如附表所示),嗣該票上受款人之記載遭劃除後,於88年12月29日、88年12月30日存入上訴人設於兆豐商銀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領票款完畢(兆豐商銀桃園分行97年12月5日函、支票正反面、客戶存款資料明細附原審卷㈠第10-77頁)。㈢訴外人蕭敏男於89年1月4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80萬元及1800
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復於90年1月2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45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存款取款憑條、送款簿、存款查詢資料附原審卷㈠第78-83頁)。
㈣訴外人陳寶秀於89年8月18日自其設於兆豐商銀之000000000
00帳戶內提領10,146,038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89年9月30日自其上開帳戶帳戶內提領9,905,583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20,051,621元(存款取款憑條、送款簿附原審卷㈠第116-119頁)。
㈤被上訴人87年度至8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
被上訴人87年度與蕭敏男及陳寶秀間之股東往來款各為1400萬元、1400萬元;88年度與蕭敏男及陳寶秀之股東往來款各為3200萬元、12,329,600元;89年度與蕭敏男及陳寶秀之股東往來款各為89,042,770元及7300萬元(被上訴人87、88、89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附原審卷㈠第112-115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89年12月4日自其公司設立於兆豐商銀桃園分
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4筆金額各為500萬元之款項,轉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上訴人系爭帳戶於同年月8日則提領4筆金額各為500萬元之款項,轉開立4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分別為A129022、A129023、A129024、A129025(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年11月2日函、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附原審卷㈡第11-17頁)。
㈦被上訴人前曾主張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外幣活期存
款帳戶內之美金存款,曾由訴外人陳寶秀提領2筆美元存款(折計新臺幣46,401,034元)轉入訴外人蕭敏男之帳戶乙事,訴請訴外人蕭敏男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案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蕭敏男案」,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附原審卷㈠第84-91頁)。
㈧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其所簽發發票日88年12月30日以廠商為受
款人金額共計1,029,966元之支票,遭訴外人蕭敏男利用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便,將受款人劃除,轉存入陳寶秀之銀行帳戶,而訴請陳寶秀返還票款同額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7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陳寶秀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附原審卷㈠第138-141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原審卷㈡第33-36頁)。㈨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其所簽發發票日88年12月30日、31日以廠
商為受款人、金額共計7,524,270元之23紙支票,遭蕭敏男利用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便,將受款人劃除,轉存入蕭敏男之女蕭智芬之銀行帳戶,扣除該帳戶提領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尚有2,642,270元之差額未返還乙事,訴請蕭智芬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4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蕭智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4號判決附原審卷㈠第173-177頁、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附本院卷第52-5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提示伊88年12月間簽發欲交付廠商之系爭33紙支票(面額共35, 808,111元),兌領票款,其後雖返還部分款項,惟尚有12,508,111元迄今未還,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該款予伊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前任總經理蕭敏男之女,蕭敏男於88年12月30日將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間簽發受款人為廠商之系爭33紙支票(面額共35,808,111元)上受款人欄所載廠商名稱劃除後,存入上訴人設於兆豐商銀桃園分行之系爭帳戶,嗣蕭敏男於89年1月4日及90年1月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80萬元、1800萬元及450萬元,匯返予伊,尚餘12,508,111元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兆豐商銀桃園分行97年12月5日函、支票正反面、客戶存款資料明細、存款取款憑條、送款簿、存款查詢資料、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91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間簽發以往來廠商為受款人之系爭33紙支票,經劃除票上受款人之記載後存入其所有系爭帳戶兌領票款完畢一事,復無爭執,是被上訴人前稱各語,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33紙支票,取得票款35,808,111元,受有利益一事,即堪認定。
(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3紙支票受款人原為廠商,係遭蕭敏男劃除受款人記載後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父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系爭票款係清償伊父母前一年度之股東往來借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伊所有系爭帳戶係供父母蕭敏男、陳寶秀使用,伊並非利益受領人云云,經查:
1、上訴人稱系爭帳戶係供伊父母使用,伊並非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人,亦非利益受領人云云,無非以89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帳戶提款20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同年月8日提領4筆500萬元轉開立定期存款時,伊在國外,及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蕭敏男可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事為據,並舉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1頁),惟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存款戶關於寄託物之交付(存款)及請求返還寄託物(提款),是否由本人親為法無明文限制,存款戶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為,是系爭帳戶縱有由蕭敏男辦理提匯款,或於上訴人出境期間仍有金錢往來交易之情形,亦無從推得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無管理使用權限之結論。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有協助陳寶秀共同匯借被上訴人金錢,伊有與被上訴人往來,但登載於父母名下等語(原審卷㈠第110頁),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確有管理使用權限,且該帳戶之各項金錢往來(含票款之兌領、提匯款項等)係於其知悉且同意之情形下所為,上訴人徒以系爭帳戶所載部分金錢交易非伊親為、交易發生時日伊不在國內為由,稱伊並非系爭帳戶管理使用人,亦非利益受領人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管理使用權限一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蕭敏男、蕭政男、蕭金龍、蕭添進欲證其對系爭帳戶無管理使用之權,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2、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父母蕭敏男、陳寶秀有股東往來借款債務云云,固舉會計師查核報告、陳寶秀存款取款憑條、送款簿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112-119頁),然查:
(1)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87/88年度、88/8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雖記載蕭敏男及陳寶秀之資金融通(應付股東往來款)期末餘額,87年度各為1400萬元,88年度各為3200萬元、12,329,600元、89年度分別為89,042,770元、7300萬元(原審卷㈠第113、115頁),惟查:①「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於會計處理上,雖用以表彰業主或管理者與企業財務往來,然帳務表冊書面之記載與業主(或管理者)與企業間確實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尚難等同視之,蓋企業為規避稅捐或提高貸款及資金融通額度,調整或美化企業帳務記載,時所常見,是上訴人執其父母蕭敏男及陳寶秀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財務協理職務期間出具之財務報表,欲證蕭敏男、陳寶秀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之事,自嫌不足。②被上訴人87/88、88/89年度之財務報表雖經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惟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係以抽查方式查核相關證據,評估財務報表所採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並未逐一檢視資金往來紀錄及憑證一節,業據簽證會計師龔雙雄於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明載(原審卷㈠第112頁),並經證人龔雙雄於「蕭敏男案」證述︰公司資金往來,會計師只能驗證公司提供的明細是否正確,故會發函給對方,至於資金是否有實際進出,進出原因為何,與會計師查核沒有關係,也無從驗證,且財務報表只能顯示當年度12月31日當天之情形,期初及期間資金如何變動,無法查核等語屬實(原審卷㈠第135頁),則查核會計師依上訴人之父蕭敏男任被上訴人總經理總理公司事務及其母陳寶秀任財務協理,職掌公司財務事務期間,由陳寶秀主管之財務部門編製提供之財務報表記載,向陳寶秀、蕭敏男函詢有利於陳寶秀、蕭敏男之事項,難期陳寶秀、蕭敏男為不利之於己之回覆,故尚難僅以上開未經實質查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逕認蕭敏男、陳寶秀與被上訴人確有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積欠蕭敏男、陳寶秀借款債務未為清償一事為真。③再者,上訴人之母陳寶秀於「蕭敏男案」迭稱:本件資金往來很簡單,伊在91年1月2日借錢給被上訴人,分別自蕭敏男帳戶及女兒蕭智芳帳戶轉匯3900萬元、49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因被上訴人將蕭敏男解職,伊以被上訴人美金定存單解約返還35萬美元及974,608.45美元等語(原審卷㈠第87頁),而陳寶秀為前揭證述之時,上訴人已於系爭帳戶兌領被上訴人票款35,808,111元,如該款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前此對陳寶秀借款債務,陳寶秀焉有未於該案敘明以卸事責之理,足見上訴人兌領上開票款,與陳寶秀所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債權債務無涉。④又上訴人父母蕭敏男、陳寶秀於與被上訴人之另件「蕭敏男案」訴訟中,僅稱渠等於89、90、91年間為被上訴人籌措資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一節,有「蕭敏男案」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4、86、87頁);上訴人於本件稱陳寶秀於89年8月18日、89年9月30日自其帳戶提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合計20,051,621元為股東往來款(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均在上訴人兌領系爭票款之後,自不足執以認定蕭敏男、陳寶秀於88年12月前,與被上訴人間已有借貸情事。至於上訴人之母陳寶秀於「陳寶秀案」雖稱伊87、88年度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亦僅提出被上訴人87/88、88/89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憑,而財務報表上股東往來之記載不足以證明陳寶秀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款關係,已如前述,而「陳寶秀案」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亦同此認定(原審卷㈡第35頁),此外,上訴人就其與蕭敏男、陳寶秀於88年12月之前,與被上訴人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之事,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稱伊父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系爭票款係清償前一年度之股東往來借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2)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開立系爭33紙支票原欲交付公司往來廠商,受款人並非上訴人,嗣係經上訴人之父蕭敏男劃除受款人記載,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提示兌領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則已提出兩造不爭執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為憑,堪認其就所主張上訴人非伊欲給付票款清償債務之相對人,上訴人兌領票款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一事,已為相當之證明。況上訴人兌領票款受有利益,非由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上訴人之父蕭敏男前揭行為所致,而蕭敏男以前揭違反被上訴人意思,擅自變更票據受款人,交付票據供上訴人取得本屬被上訴人之金錢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受損之被上訴人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之上訴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則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徒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兌領票款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不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云云,要難憑採。
(3)據上,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兌領被上訴人系爭33紙支票票款35,808,111元後,僅於89年1月4日及90年1月2日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1800萬元、450萬元,尚餘12,508,111元未為返還,受有同額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洵屬有據。
五、又上訴人另稱:伊受領票款縱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因伊於89年12月8日提領2000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於89年1月4日提領1800萬元供被上訴人分配盈餘予股東,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自免負返還之責云云,惟查:
1、本件上訴人於89年12月8日雖自系爭帳戶提領4筆金額5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之款項,轉開立4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A129 022、A129023、A129024、A129025),惟被上訴人前於89年12月4日已先自其帳戶提領4筆500萬元之款項轉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除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查明無訛(原審卷㈡第11-17頁),據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前稱89年12月8日提領4筆金額500萬元之款項,為伊匯付上訴人之款項,與系爭33紙支票之票款無涉,即屬有據,上訴人執之稱伊於受領系爭票款後,已提領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轉開立定期存款,故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核無可採。
2、上訴人另稱伊於89年1月14日提領4筆450萬元,共計1800萬元之款項供被上訴人分配盈餘予股東,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為憑(本院卷第79-83頁),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度並無分配股利或盈餘之事,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其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於88年度既無分配盈餘之事,則上訴人稱伊於89年1月14日提領4筆450萬元供被上訴人分配盈餘,給付予訴外人蕭敏男、蕭政男、蕭金龍、蕭添進云云,自難遽信。再者,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兌領票款所受系爭12,508,111元之利益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其財產總額即屬增加,要不因受領人其後以之為經濟交易(取得資財、債權或清償債務等)致原形不存在而有不同,是上訴人就其所受之系爭12,508,111元利益確已不存在一節,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執其付款予與被上訴人以外第三人之事實,辯稱伊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得免負返還之責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提示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33紙支票兌領票款35,808,111元後,僅匯還被上訴人2330萬元,餘欠12,508,111元迄未返還,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08,111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