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陳炳仁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被上訴人 黃宏隆
范富雄王正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宏隆、王正樑為醫師,被上訴人范富雄為中醫師,原審共同被告徐其昭為物理治療師。黃宏隆、王正樑、徐其昭於民國87年8月1日、范富雄於87年2月1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出資設立埕川診所,並按月支付報酬與黃宏隆等人,由黃宏隆擔任該診所之開業醫師,王正樑擔任該診所復健科醫師,徐其昭擔任該診所物理治療師,范富雄擔任珪植仙中醫醫院之開業醫師,且均約定不得中途離職。然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分別於病歷上登載不實,虛報醫療費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致埕川診所與珪植仙中醫醫院分別遭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科處罰鍰及停止健保特約二月之處分。黃宏隆復遭基隆市衛生局以其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處分停業一個月,且於停業期間屆滿後健保局函請埕川診所與該局續訂健保合約時,黃宏隆竟拒絕配合辦理,且於合約屆滿前即任意離職,並於90年4月18日擅自向基隆市衛生局申請註銷埕川診所開業執照。范富雄於90年3月14日擅自向基隆市衛生局申請註銷珪植仙中醫醫院之開業執照,王正樑於90年3月23日擅自向基隆市衛生局註銷埕川診所復健科執業執照,且范富雄、王正樑均未依約待上訴人另聘開業醫師接任及向主管機關辦理離職手續,且未指導新接任開業醫師及辦理接交程序。原審共同被告徐其昭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違約離職。則被上訴人等人既均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即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㈠黃宏隆部分:上訴人原先每月至少得向健保局請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健保給付,嗣因診所停業二月,使上訴人至少損失300萬元之健保給付收入。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黃宏隆賠償300萬元本息。㈡范富雄於任職期間計領取薪資至少900萬元,每年並得固定領取年終獎金10萬元,3年共30萬元。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范富雄賠償所領薪資總額930萬元本息。㈢王正樑於任職期間領取報酬達958萬351元,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王正樑歸還全部酬勞958萬351元本息。㈣上訴人得請求徐其昭給付違約金124萬元本息。爰求為判命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徐其昭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00萬元、930萬元、958萬351元、124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徐其昭之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范富雄、王正樑則提起反訴,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宏隆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范富雄應給付上訴人93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王正樑應給付上訴人958萬351 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黃宏隆部分:上訴人為埕川診所實際執行者,規定只要有病
患到院一定要先掛中醫,在同一時段再掛西醫,因此申請健保給付太多,故遭健保局警告並處分。黃宏隆僅負責看診、打針、給藥,皆按規定誠實登載。上訴人另找專人負責申請健保給付,且黃宏隆係向上訴人領取固定薪水,無虛報健保給付之動機。埕川診所遭健保局處分停止特約2月,上訴人遣散所有員工、未給付資遣費、亦未給付黃宏隆薪資。黃宏隆直至系爭合約期滿始至署立豐原醫院任職。上訴人並未通知黃宏隆於停止特約二個月期滿後,與健保局續約,黃宏隆自無拒絕配合與健保局續約可言。又上訴人為另開立其他新診所,而於90年4月18日前指示黃宏隆向基隆市衛生局辦理註銷埕川診所之開業執照,黃宏隆乃依指示辦理註銷開業執照,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范富雄部分:范富雄曾於89年9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於90年1月
31日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亦曾多次請辭,均得上訴人之口頭同意,范富雄遂於90年2月離職。且范富雄受雇於上訴人,支領固定薪資,並無偽造病歷詐領健保給付之動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王正樑部分:埕川診所與珪植仙中醫醫院的負責人均為上訴
人,因兩家診所申請之健保金額高於同業平均值甚多,健保局曾要求改善,上訴人認為作業流程合法而不予理會,嗣後埕川診所及珪植仙中醫醫院因此遭健保局處以罰鍰及停約二月。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負責埕川診所之一切人事、設備、及營運等業務,不論盈虧均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概與王正樑無關。上訴人自90年2月5日起未給付王正樑酬勞金,已經違約,王正樑於90年3月6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當時埕川診所業經處分歇業及停止健保特約,故王正樑離職並未對埕川診所造成損害,王正樑遂於3月23日註銷執業執照。又系爭合約約定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黃宏隆、王正樑有醫師資格、被上訴人范富雄有中
醫師資格。兩造訂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期間如下:黃宏隆於87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王正樑於87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范富雄於87年2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由上訴人出資並按月支付報酬,並提供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6房屋為診所所址,黃宏隆則擔任埕川診所之開業醫師,王正樑擔任埕川診所復健科醫師(但合約載明為開業醫師),范富雄擔任珪植仙中醫醫院之開業醫師。
㈡黃宏隆擔任埕川診所之開業醫師期間,范富雄擔任珪植仙中
醫醫院之開業醫師期間,經健保局以埕川診所、珪植仙中醫醫院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有病歷上記載不實、虛報醫療費用為由,分別處以二倍罰鍰暨停止健保特約二月之處分(埕川診所自90年2月16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珪植仙中醫醫院自90年1月16日起至90年3月14日止)。
㈢黃宏隆於合約書合約期限屆滿前,於90年4月18日以開業醫
師身分向基隆市衛生局申請註銷埕川診所開業執照並離職。㈣范富雄於90年2月1日因約滿離職,90年3月14日以開業醫師
身分向基隆市衛生局申請註銷珪植仙中醫醫院開業執照並離職。
㈤王正樑於合約書合約期限屆滿前於90年3月6日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終止合約,並於90年3月23日向基隆市衛生局申請註銷埕川診所復健科之執業執照並離職。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等三人於任職埕川診所、珪植仙中醫醫院期間,是否在病患病歷上登載不實,以虛報醫療費用?㈡被上訴人申請註銷埕川診所(含復健科)、珪植仙中醫醫院之開(執)業執照及離職,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㈢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金額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等三人於任職埕川診所、珪植仙中醫醫院期間,是
否在病患病歷上登載不實,以虛報醫療費用?⒈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三人所訂立之合約書均約定,上訴
人延聘黃宏隆、王正樑為埕川診所開業醫師、范富雄為珪植仙中醫醫院之開業醫師,由上訴人負責埕川診所或珪植仙中醫醫院之一切人事調動(如開業醫師或執業醫師)及設備、經營業務(包括應繳之稅款及各項應收未收款、應付未付款),不論盈虧均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概與被上訴人等三人無涉,被上訴人等三人不得過問,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7、2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自為負責人,出資設立埕川診所及珪植仙中醫醫院,並主導所有人事、設備、營運、盈虧及重要決策,而由上訴人自負盈虧;而被上訴人等三人則僅係上訴人分別聘任之醫師,並不負責經營上開診所及醫院。
⒉又健保局派員訪查埕川診所、珪植仙中醫醫院及病患,發現
該診所與醫院之治療器材混合使用,擺設難以分辨何家所有。且查訪18名病患結果發現,渠等所作治療為紅外線照射、牽引、電療、拔罐等,以治療時間而言,不足以使兩家同時申報,但該診所與醫院卻均向健保局申報治療費用。又渠等就醫時,係先至珪植仙中醫醫院,該院以照X光或開藥為由,指示病患至埕川診所再蓋健保卡,以致於做一次復健治療,卻由該診所與醫院重複申報醫療費用。又有病患僅於埕川診所領取西藥,並未領取中藥內服藥,但珪植仙中醫醫院卻記載不實病歷,並向健保局重複申報藥費等違約情事,因此處分罰鍰及停止特約二月,有健保局88年10月18日、88年12月13日、89年7月5日函文、88年11月10日、92年11月28日罰鍰處分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19至20、134 至
143、158至159、180至193頁)。是據此足見埕川診所、珪植仙中醫醫院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確有不實情事。然而關於健保給付之申請,上開診所與醫院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係另行委任專人處理,並非由被上訴人等三人負責,則上開診所與醫院雖向健保局重複申請健保給付,惟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三人於任職上開診所與醫院期間,確有參與重複申領健保給付之不法情事。
⒊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三人所訂立合約書固然均約定,因
被上訴人等三人違約,而致上訴人經營之埕川診所或珪植仙中醫醫院之權益嚴重受損時,被上訴人等三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7、23頁)。
惟上訴人既為實際出資經營之人,且指派專人負責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則上開診所與醫院就單一病患重複申請健保給付之嚴重情事,衡情顯非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所得以獨立指揮監督。且上開診所與醫院向健保局重複申請健保給付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三人參與其事,有如前述,故應認為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等三人申請註銷埕川診所(含復健科)、珪植仙中
醫醫院之開(執)業執照及離職,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按兩造訂立之合約書固然分別約定,被上訴人等三人於受聘期限內,除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意外災變外,不得任意離職,期滿不再續約時,被上訴人等三人應在期滿前三個月或六個月通知上訴人,並待上訴人另聘開業醫師接任,並於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變更開業醫師執照,健保局、勞保局即凡有關承辦業務之簽訂合約書等之變更手續全部完竣,暨診所或醫院內有關事務辦理交接後始得離職。被上訴人等三人違反上開約定時,被上訴人黃宏隆應賠償全部損害,被上訴人范富雄應繳回於任職期間內所領取之薪資總額,被上訴人王正樑應給付違約金即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全部酬勞金,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17至18、23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黃宏隆部分:經查埕川診所自90年2月16日起至90
年4月15日止遭健保局處分停止健保特約2個月,而黃宏隆係於90年4月16日向基隆市衛生局申請註銷埕川診所之開業執照,復經基隆市衛生局於4月18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發現市招部分已拆除,且診療器械已移除,符合醫療機構註銷之要件,因此准予註銷,並由上訴人於「醫療機構申請註銷履勘記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欄項下簽名且在其後註記「代」字。且上訴人嗣於同址樓層即基隆市○○路○號3樓之5設立博仁診所,以訴外人淡雲為負責醫師,訴外人吳美華為執業藥師,並於90年5月11日經基隆市衛生局核准在博仁診所執業登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埕川診所之註銷日期與博仁診所之開業日期既屬相近,而結束舊診所,另立新診所,衡諸常情尚需相當時日規劃與執行,並非一蹴可幾,足證上訴人於埕川診所遭健保局處分停止健保特約期間,已決定結束埕川診所,故黃宏隆自無任意離職可言。又黃宏隆僅為受聘醫師,負責醫療業務,倘非受上訴人之指示結束埕川診所之營業,則衡諸常情,黃宏隆不可能擅自申請註銷開業登記,復自行僱工拆除非屬其所有之市招及搬移非屬其所有之診療器械。是黃宏隆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黃宏隆違約任意離職、擅自註銷埕川診所開業執照云云,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范富雄部分:經查珪植仙中醫醫院自90年1月16日
起至90年3月14日止,遭健保局處分停止健保特約2個月,而范富雄於90年2月1日因約滿離職,90年3月14日以開業醫師身分向基隆市衛生局申請註銷珪植仙中醫醫院開業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范富雄僅為受聘醫師,負責醫療業務,倘非受上訴人之指示結束珪植仙中醫醫院之營業,則衡諸常情,范富雄不可能擅自申請註銷開業登記。且范富雄既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離職,即無任意離職可言。至於范富雄依約雖應待上訴人另聘新任醫師接任後始得離職,惟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限於珪植仙中醫醫院繼續營業時,范富雄始負有該項義務。是范富雄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范富雄違約任意離職、擅自註銷珪植仙中醫醫院開業執照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王正樑部分:埕川診所自90年2月16日起至90年4月
15 日止,遭健保局處分停止健保特約2個月,而王正樑於90年3月23日向基隆市衛生局申請註銷埕川診所復健科之執業執照並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埕川診所遭健保局處分停止健保特約期間,已決定結束埕川診所,有如前述,故王正樑自無任意離職可言。又王正樑僅為受聘醫師,負責醫療業務,倘非受上訴人之指示結束埕川診所復健科之營業,則衡諸常情,王正樑不可能擅自申請註銷執業執照。至於王正樑依約雖應待上訴人另聘新任醫師接任後始得離職,惟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限於埕川診所繼續營業時,王正樑始負有該項義務。是王正樑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王正樑違約任意離職、擅自註銷埕川診所復健科執業執照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金額
若干?從而被上訴人等三人既無違約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分別給付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各300萬元、930萬元、958萬351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