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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范富雄

王正樑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陳炳仁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范富雄、王正樑則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范富雄、王正樑於本院分別反訴主張:㈠范富雄部分:上訴人積欠范富雄民國90年1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25萬元;違法代扣稅金每月1萬5,000元,3年共計54萬元。且上訴人造成范富雄失業,應給付生活費用2個月共計20萬元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范富雄99萬元本息,有答辯狀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

㈡王正樑部分:依合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埕川

診所復健科總收入30%予王正樑作為酬勞金(薪資),經估算應為30萬元。又依合約書第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王正樑10萬元安家費。另因上訴人違反合約書第11條規定,應給付王正樑1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王正樑140萬元本息,有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三、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范富雄、王正樑提起反訴,且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范富雄、王正樑違約,因此依合約書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范富雄、王正樑分別賠償所受損害930萬元、958萬351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據此足證范富雄、王正樑之反訴標的,為薪資、違法代扣稅金、生活費用、違約金,與上訴人之本訴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3款情形。則依上說明,其反訴即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范富雄、王正樑之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反訴原告合併利益額如逾150萬元始得抗告;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