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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王正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炳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

29 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又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價額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合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於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報酬。抗告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依合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酬勞、安家費及違約金140萬元,有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 至125頁),顯然與相對人之本訴並非同一法律關係。嗣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所提起反訴附帶請求之利息,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因此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得否另行起訴,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佩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