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鄭書相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上訴人 黃其興
蘇佩萍上列 2 人 黃祥欽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2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其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6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黃其興、蘇佩萍應連帶給付4,937,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9 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聲明請求黃其興應給付46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及請求黃其興、蘇佩萍應連帶給付6,06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又於101 年6 月19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86 至197 頁),聲明請求黃其興應給付1,476, 231元及其遲延利息,及請求黃其興、蘇佩萍應連帶給付10 ,171,232 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伊於83年間欲將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38-1 、
238-2 、238-3 、239-1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238-1、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黃其興,惟雙方因就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意,且伊之配偶曾婷鳳反對伊同時出售系爭4 筆土地,故雙方並未就系爭4 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嗣經伊與黃其興洽商1 年之久,始於84年3月30日就系爭238-1 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合意,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將系爭238-1 地號土地(面積1,1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1,139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其興,約定價金分3 期給付,其中第1 期款110 萬元應於簽約當日給付,第2 期款1,000 萬元由黃其興代為清償伊之債務,尾款29萬元則俟黃其興取得產權登記完畢,產權確無問題後7 日內交付予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後方備註欄第2 點載明:「尾款部分以買賣總價款扣除所有債務所剩之餘額,為甲方(即黃其興)支付乙方(即伊)之金額」。惟黃其興並未依約給付第1 期款110 萬元予伊,且扣除黃其興代為清償伊所積欠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下稱竹北市農會)以系爭238-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貸款債務5,688,131 元、蘇佩萍承擔伊積欠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下稱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之貸款本金399 萬元及利息2,638 元(合計3,992,638 元)、黃其興代伊清償以系爭239-1 地號土地抵押貸款所積欠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實業公司)之貸款債務233,000 元後,黃其興尚有1,476,231 元未給付予伊(11,390,000-5,688,131 -3,992,638 -233,000=1,476,231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黃其興應於其取得產權登記完畢後之7 日內給付,而因黃其興就系爭238-1地號土地,係於84年7 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為蘇佩萍所有,是黃其興應給付伊1,476,231 元之清償期,應為84年7 月25日。詎黃其興屆期並未依約清償,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其興給付1,476,231 元及其遲延利息。
㈡又黃其興明知雙方就其餘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
等3 筆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竟勾結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房屋公司)業務員,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伊委託台灣房屋公司保管之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全部交予黃其興,再由黃其興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素瑛,將不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蘇佩萍,被上訴人2 人夥同台灣房屋公司人員以此方法共同侵害伊就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之財產權,業已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蘇佩萍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伊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害,同時對伊構成不當得利,雖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負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伊之義務,惟因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開發竹北二期台大用地而徵收,被上訴人已屬不能返還土地,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該3 筆土地於不能返還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而系爭238-1 地號土地面積為1,131 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1,139 萬元,以此換算則每坪單價為33,291元(11,390,000÷1,131 ÷0.3025=33,291),而系爭238-
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3 、147 、74
0 平方公尺,是該3 筆土地之交易價值合計為10,171,232元【33,291×(123 +147 +740 )×0.3025=10,171,232】,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伊任何買賣價金,伊備位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10,171,232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前係於82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黃其興簽訂買賣契約
,將其所有之系爭238-2 、238-3 、239-1 地號、面積合計為1,010 平方公尺之3 筆土地出售予黃其興,約定買賣價金為916 萬元,其中定金100 萬元、第一期款316 萬元、第二期款480 萬元及尾款20萬元,均由黃其興以現金支付完畢,並已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上訴人已收訖上開價金之情形(惟該買賣契約書因時隔已久,目前已尋覓無著)。詎上開3 筆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黃其興始發現系爭239-1 地號土地上尚有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之抵押債務未清償,上訴人亦表示無力償還,導致黃其興辦理移轉登記前,無法將抵押權登記塗銷,黃其興因思及如此時仍辦理移轉登記,則需承擔該土地上之抵押債務,對己不利,故未於當時辦理過戶。嗣經台灣房屋公司居中協調,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先將系爭238-2、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黃其興指定之蘇佩萍,再將系爭238-1 地號土地以1,
139 萬元出售予黃其興,由上訴人以出售系爭238-1 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清償系爭238-1 、239-1 地號土地所積欠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上訴人並因此與黃其興於84年3 月30日,就系爭238-1 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該契約後,黃其興就買賣價金之支付,乃於84年3 月30日先行支付第
1 期款110 萬元,於84年4 月6 日代上訴人清償系爭238-1地號土地之竹北市農會抵押貸款本金550 萬元及利息188,13
1 元,合計5,688,131 元,另就系爭239-1 地號土地上訴人之抵押債務部分,由蘇佩萍承受上訴人積欠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之貸款本金399 萬元及利息2,638 元,合計3,992,638元,且黃其興並代上訴人清償以系爭239-1 地號土地抵押貸款所積欠南陽實業公司之債務233,000 元,加上黃其興代上訴人支付系爭238-2 、238-3 地號2 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94,494 元,總計黃其興上開支付之金額(1,100,000 +5,688,131 +3,992,638 +233,000 +694,49
4 =11,708,263),已超過系爭238-1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1,139 萬元,上訴人遂將系爭238-1 、238-2 、238-3 、239-1 地號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予黃其興委託之代書林素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於84年7 月18日移轉登記至蘇佩萍名下。依此可知上訴人先後出售予黃其興之土地包括系爭238-2 、238-3 、239-1 、238-1 地號4 筆土地,且黃其興就該4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土地增值稅亦係由黃其興繳納,上訴人主張其僅出售系爭238- 1地號土地乙筆予黃其興,黃其興就該筆土地尚有買賣價金1,476,231 元未清償,及其並未就其餘
3 筆土地與黃其興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備註第3 點約定:「回買標的為竹北市
○○段238-1 、238-2 、238-3 及239-1 地號任選壹筆」,已明確表明上訴人先前已將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出售予黃其興,蓋該3 筆土地唯有已出售予黃其興,方能構成上開買回條款之內容,且系爭4 筆土地,係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親自交付予代書林素瑛辦理過戶,並非黃其興勾結台灣房屋公司業務員取得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素瑛辦理移轉登記。況依台灣房屋公司回覆法院之函文內容,及黃其興所提出之台灣房屋公司開立予黃其興之統一發票,已載明此為黃其興支付該公司有關仲介買賣系爭238-
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之佣金,益徵上訴人與黃其興就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㈢黃其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
時,因上訴人未塗銷系爭239-1 地號土地上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及南陽實業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又以系爭238-2、238-3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溫文東,存續期限為82年8 月23日至82年10月22日,黃其興就系爭238-2 、238-
3 、239-1 地號土地之買賣,支付予上訴人第1 期價款後,上訴人始於83年1 月20日就系爭238-2 、238-3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辦理清償塗銷,故系爭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於82年間雖可過戶,但其中239-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使黃其興必須承受系爭239-1 地號土地恐遭受銀行查封拍賣之風險,且一般人買賣土地時,抵押權登記塗銷或變更,皆會與移轉登記手續同時辦理,因上訴人未塗銷系爭239-1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才於83年3 月21日將系爭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予蘇佩萍,作為黃其興已支付上訴人該3 筆土地價金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其興應給付上訴人1,476,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黃其興、蘇佩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7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其興於84年3 月30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
238-1 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
139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記載付款方式為:⒈本約簽訂時,甲方(即黃其興)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110 萬元。⒉第2 次付款,1,000 萬元正,甲方直接幫乙方清償所有債務。⒊尾款29萬元正,俟甲方取得產權登記完畢,產權確無問題7 日內甲方交付予乙方本期價款,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14至18頁)。
㈡被上訴人黃其興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84年4 月6 日代
上訴人清償其積欠竹北市農會以系爭238-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貸款債務本金及利息共5,688,131 元,並於84年4 月26日、85年5 月6 日,先後代上訴人清償其以系爭239-1 地號土地向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抵押貸款債務之利息及本金各為2,638 元及399 萬元,及積欠南陽實業公司之貸款債務餘額233,000 元,有貸款清償明細表、放款帳在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55、56頁、第204、205 頁)。
㈢系爭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於83年3 月21日共
同設定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蘇佩萍;系爭238-1 、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於84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佩萍,且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確屬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24至54頁、第149 至160 頁)。
㈣被上訴人黃其興於84年7 月繳納系爭238-2 、238-3 地號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各為316,381 元、378,113 元,合計694,49
4 元,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99年9 月28日新縣稅土字第099002924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116 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其興就系爭238-2 、238-3 、239-1 地
號土地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若有,黃其興是否已付清買賣價金?㈡被上訴人黃其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38-1 地號土地,買賣價
金1,139萬元是否業已全部支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其興就系爭238-2 、238-3 、239-
1 地號土地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若有,黃其興是否已付清買賣價金之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其興於84年3 月30日就系爭238-1 地號
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3 條附註載明:「⒈甲方(即黃其興)同意若乙方鄭書相先生一年半內有能力買回本買賣標的,同意賣給鄭書相先生絕無異議,以確保乙方優先購買權(若遇徵收配給建地,乙方以市價買回)。⒉尾款部分以買賣總價款扣除所有債務所剩之餘額,為甲方支付乙方之金額。⒊回買標的為竹北市○○○段238-1 、238-2 、238-
3 及239- 1地號,任選壹筆。⒋甲方同意在一年半內未徵收前,238-2 、238-3 約八十坪以本約之每坪成交價作買賣,此期間之利息,乙方應付給甲方」,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15頁),足見在此之前,上訴人已將系爭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出賣予黃其興。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買回條款」僅係在保障伊日後買回之優先權,不能推論伊與黃其興就系爭238-2 、238-
3 及239-1 地號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若上訴人與黃其興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前,並未就系爭238-2 、238-3及239-1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若欲保障日後買回之優先權,僅須就已出售予黃其興之系爭238-1 地號土地為約定即可,實無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上訴人得就系爭238-
1 、238-2 、238-3 及239-1 地號等4 筆土地中任選乙筆買回之理,且由上訴人與黃其興約定上訴人於1 年半內買回系爭238-2 、238-3 地號土地時,以本約(即系爭238-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每坪成交價為買回之單價,並應將此期間利息支付給黃其興等情觀之,亦足認黃其興於84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業已將系爭238-2 、238-3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付清予上訴人,始有上訴人以前開成交價買回時,須將該段期間之利息支付黃其興,以補償黃其興於該段期間之利息損失之約定。上訴人前開主張,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有違,實難以採信。
⒉次查,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經新竹縣政府
辦理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業已徵收補償完畢,補償費由被上訴人蘇佩萍領取,而上訴人名下亦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62-13、234-5 及239-5 地號等3 筆土地經徵收補償完竣,其中安溪寮段234-5 及239-5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上訴人於88年4 月14日領取,上訴人雖於公告期間以其中安溪寮段162-13地號土地申請配回抵價地,惟其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未清償,經新竹縣政府最後核定以領取現金補償費,該地價補償費亦已強制執行分配予上訴人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101 年4 月27日府地價字第1010042386號函暨所附補償費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另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附註第1 點載明:「……(若遇徵收配給建地,乙方以市價買回)」,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238-2、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經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之事,應無不知之理,苟其斯時並未售出上開3筆土地,自應一併領取該3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始符常情。雖上訴人主張:伊當時只是接到新竹縣政府通知,告知伊有哪幾筆土地要被徵收,伊不知道到底徵收的範圍有多廣,而且當時伊正值喪子之痛,也沒有心情去瞭解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45 頁正面),惟上訴人之子鄭鵬飛係於87年6月89日死亡,固有原審99年度醫字第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8 至25 3頁),然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係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將徵收範圍內土地重新規劃開發,區內公共工程自88年8 月起分期分區招標,至91年4 月全區工程完工,而系爭238-2 、238-
3 及239-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係由上訴人於88年4 月14日所領取,此有新竹縣政府101 年6 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10084621號函暨所附補償費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8 至260 頁),上訴人既於88年4 月14日即已領取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焉有不知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亦在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理,惟上訴人就其僅領取該3 筆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而係由蘇佩萍領取乙節,卻未於斯時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異議,反遲至99年7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3 頁),實與常情有違,益見黃其興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出賣予伊,並非子虛。
⒊上訴人與黃其興間就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
已簽訂買賣契約,居間仲介該買賣之台灣房屋公司已向黃其興收取佣金270,000 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乙紙交予黃其興收執等情,業據黃其興提出82年12月29日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235 頁),上訴人對該紙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212 頁正面),惟主張該紙統一發票所載之佣金,應係黃其興與台灣房屋公司間另外之交易,與系爭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無涉云云,然前開統一發票除註明買受人為黃其興外,並註記「竹北市○○○段239-1 、238-
2 、238-3 地號」之文字。另經原審函詢台灣房屋公司有關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情形,該公司於99年10月4 日雖函覆略以:系爭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之成交時間為83年12月29日,成交價格3 筆合計為916.35萬,本公司服務人員為衛勩默、羅玉蘭,惟因此2 筆成交時間距今已有16年,本公司有關前開買賣之相關資料,業早已銷燬,本公司實無法提供任何相關書面資料等語,惟該公司嗣於100 年1 月4日、100 年8 月9 日分別函覆略以:系爭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之成交時間為82年12月29日,開發人員為衛勩默、銷售人員為羅玉蘭(資料來源為本公司83年度業績明細表),而系爭238- 1地號土地成交時間為84年3 月30日,開發人員為陳漢忠、銷售人員為范韞珠、莊貴美(資料來源為本公司84年度業績明細表),業績明細表係本公司業務部門每日按當日成交案件以手工所記載及留存;此2 筆成交時間距今已有16年,本公司有關本2 筆買賣之相關資料,業早已銷毀,本公司確無法提供任何相關書面資料,本公司只留存業績明細表,惟本公司卻可證明本2 筆土地成交之相關資料若曾登載於業績明細表上,本公司即曾居間仲介買賣雙方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本公司若居間仲介買賣雙方於本公司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公司始得收取服務費用,本公司於收取服務費用當日為管理之便會將土地成交之相關資料登載於業績明細表上,此種做法自本公司成立以來即是如此等情,有該公司99年10月4 日(九十九)北屋竹字第002 號函、100 年1 月4 日(一00)北屋竹字第001號函暨所附82、84年度業績明細表、100 年8 月9 日(一00)北屋竹字第003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178 頁、第249 至251 頁、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24頁),台灣房屋公司99年10月4 日函覆內容雖稱系爭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之成交時間為83年12月29日,惟嗣已於100 年1 月4 日函覆內容中更正為82年12月29日,並檢附業績明細表為憑,而此日期復與前開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相符,台灣房屋公司僅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恩怨,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縱其於99年10月4 日函覆之內容略有錯誤,亦難憑此即認其與被上訴人有勾串之情形。再者,證人即台灣房屋公司職員杜欽源於原審結證稱:伊是衛勩默、羅玉蘭的主管,不是本件買賣的主辦人員,所以買賣的詳細情形不太情楚。業績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是買賣雙方支付給公司的仲介費用,金額應該都已支付給公司後才會製作業績明細表,這個表是公司內部計算業績存查之用,買賣雙方成交時另外會製作成交報告單及佣金收入送款單,但這些資料伊有詢問過公司,已經沒有留存了,目前有留存的只有業績明細表;就伊處理業務經驗看來,應該是買方支付部分價金給賣方時就會收取服務費,公司會開發票給當事人;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宗第235 頁的發票影本,是公司的發票,品項就是註記佣金收入,也一定會記載成交的地號以備稅捐機關查帳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66頁),證人即台灣房屋公司人員陳漢忠於原審結證稱:系爭238-
1 地號土地買賣是衛勩默處理的案子,只是後來衛勩默離職了,所以業績掛給伊,伊沒有處理。業績明細表兩張上面實際的開發人員都是衛勩默;業績明細表是公司的文件,只是行政的紀錄,一般銷售人員是看不到的,因為伊有擔任主管所以有看過,每個月計算業績是依照成交報告單(是呈報給總公司每個月成交的業績)及收款報告單(實際上當事人給付的佣收);買賣雙方在洽商買賣契約的過程中,公司會請賣方交付權狀影本但不會交付印鑑證明,待買賣契約簽訂完成要執行的時候,才會交付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給代書準備辦理過戶;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235 頁的統一發票,是公司所開佣金發票的格式,上面所載的地號就是成交的土地地號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119 頁),證人即台灣房屋公司人員羅玉蘭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印象有處理過系爭土地之買賣,太久了,開發跟銷售是一起的,但伊不認識衛勩默,伊當時合作的開發人員是林明輝。伊認識杜欽源,他是伊的主管。伊不會看到業績明細,對業績明細表沒什麼印象。伊有看過兩造,這個案子好像是主管在處理的,銷售只是把買主找出來,後續是主管與兩造在談。伊的主管是杜欽源沒錯,伊一直都在北大店等語(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正面)。前開台灣房屋公司人員雖對於上訴人與黃其興間買賣契約之處理經過,或因事隔已久,已不復記憶,或因其並非實際處理之人員,無法就訊問內容為陳述,惟本件待證事項之發生時間距今已達15年以上,證人本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況證人等係專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人,經手之不動產交易不知凡幾,故對於兩造間交易情形無法為詳盡之陳述,並無違反常理,惟由證人杜欽源、陳漢忠之證述內容,已足以認定前開統一發票及業績明細表,確係台灣房屋公司所出具,且係買賣雙方已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並已支付佣金予台灣房屋公司之後,始行製作,核與台灣房屋公司上開函覆內容相符,堪予採信。而觀諸該業績明細表所載內容(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250 頁),系爭239-1 地號土地之售價為67
1.55萬元,系爭238-2 、238-3 地號土地之售價為244.8 萬元,合計為916.35萬元,並向買方各收取19.7萬元及7.3 萬元之佣金(合計為27萬元),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38-2、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916 萬元,佣金數額為27萬元等情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其興間就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已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居間仲介買賣之台灣房屋公司已向黃其興收取佣金270,000 元等情,洵屬有據。
⒋又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於83年3 月21日共
同設定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蘇佩萍,嗣系爭238-1 、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均於84年7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佩萍,業如前述,前開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書皆為上訴人交付予承辦代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121 頁正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38-
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係伊與黃其興於82、83年開始洽談系爭4 筆土地買賣之初,伊即在台灣房屋公司之要求下,交付予該公司之人員,以表示伊有出賣之誠意,其後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之事,伊均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即台灣房屋公司人員杜欽源、陳漢忠業已證稱台灣房屋公司人員不會在買賣雙方磋商買賣之初,即要求賣方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公司人員亦不會經手賣方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等語綦詳,且若上訴人所稱伊原欲將系爭4 筆土地出售予黃其興,惟雙方因就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意,且伊之配偶曾婷鳳反對伊同時出售系爭4 筆土地,故雙方當時並未就系爭4 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屬實,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均屬至為重要之文件,衡情上訴人在確定不同時出售系爭4 筆土地予黃其興之時,即應立即向台灣房屋公司人員索回其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實無由該公司人員繼續持有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之理。又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於83年3 月2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係由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於82年6 月21日核發,登記日期為79年5 月7 日,而系爭4 筆土地於84年7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佩萍時,所檢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則係由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於84年3 月30日核發,登記日期為83年9 月12日,有印鑑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153 頁、第159 頁),兩者核發時間相距1 年多,且以肉眼觀之,明顯可看出該2 份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並非同一印文,若上訴人前開所稱伊係於82、83年間與黃其興磋商系爭4 筆土地買賣事宜時即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予台灣房屋公司人員等情屬實,系爭4 筆土地於84年7 月18日移轉登記予蘇佩萍時,申請資料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實無可能為84年3 月30日所核發。另衡諸前開用以辦理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核發日期,與系爭238-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係同一日,且上訴人之印文係同一印文,堪認上訴人應係在簽訂系爭238-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以供黃其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用。另證人即辦理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林素瑛於原審結證稱:當初鄭書相、黃其興一起到我們事務所,是雙方一起委託伊辦理系爭4 筆土地的移轉登記手續,雙方到時,說要就這
4 筆土地辦理過戶,權狀及印鑑證明書是鄭書相自己拿出來的,他還拿身分證給伊影印。兩造是否有說到價金已經付清,因太久了沒什麼印象。印象中鄭書相是與太太曾婷鳳一起來,伊在伊的事務所有看過曾婷鳳。移轉登記文件是當場做好,雙方同意而且用印完畢,後來辦好移轉登記後,黃其興有來伊事務所拿權狀,至於鄭書相有無再來,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65、66頁),核與黃其興答辯稱係上訴人夫婦與伊一同至林素瑛代書事務所,由上訴人交付移轉登記資料予林素瑛等情相符(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45頁正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曾婷鳳於原審證稱:伊有陪鄭書相去北區房屋簽訂238-1 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另外1 次是陪鄭書相到林素瑛的事務所外面,不知道是做什麼,那天是黃其興說要請我們吃飯,去林素瑛代書事務所之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67頁),與證人林素瑛證稱上訴人曾與曾婷鳳一同至伊之代書事務所等情,互核相符,是上訴人所稱:84年間伊沒有去過林素瑛新埔的代書事務所,是98年在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前,伊有去找過林素瑛,他說他沒有管錢云云(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67頁反面),實難以採信。綜上,上訴人既係於84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238-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同日,始申請印鑑證明書,且與黃其興一同至證人林素瑛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之用印,並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林素瑛,則其對移轉登記之標的為系爭238-1 、238-2 、238-3 及239-1 地號4 筆土地之事,當知之甚詳,是其主張就系爭238-
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未與黃其興訂立買賣契約,其係於98年10月16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時,始知悉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已於84年7 月18日移轉登記予蘇佩萍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6 頁),實難以採信。
⒌上訴人曾以系爭239-1 地號土地為擔保,於81年6 月4 日設
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於81年
6 月15日借款400 萬元(借款人為曾婷鳳、上訴人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及於82年1 月6 日設定最高限額90萬元抵押權予南陽實業公司(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貸款餘額233,000 元,而黃其興自84年4 月26日起至85年5 月
6 日止,為上訴人代繳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前開貸款之利息合計460,871 元,且放款帳卡第2 頁註記之「電話:899760、890600黃先生」,為黃其興之聯絡電話,黃其興並於85年
4 月5 日將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為蘇佩萍,嗣蘇佩萍於85年5 月6 日向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借款400 萬元,並於同日取款399 萬元轉入並全數代償原借款人曾婷鳳之上開借款等情,有系爭239-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51、52頁)、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99年12月8 日國世北新竹字第0990000059號函暨所附放款帳、傳票(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180 至185 頁)、放款利息收據3 紙(見原審
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114 頁)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120 頁反面),若黃其興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39-1 地號土地,衡情實無代為繳納前開貸款利息及清償本金之理。上訴人雖主張係因黃其興無權侵奪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自須負擔貸款債務云云,惟系爭239-1 地號土地係於84年7月18日始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債之履行並無利害關係,應無代償債務之必要,惟黃其興自84年4 月26日起即代繳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之貸款利息,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52頁),南陽實業公司塗銷系爭239-
1 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84年4 月6 日,亦在蘇佩萍取得系爭23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期(84年7 月18日)之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
號土地有簽訂買賣契約,惟黃其興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云云,黃其興則辯稱定金100 萬元、第一期款316 萬元、第二期款
480 萬元,尾款20萬元,均依上訴人之請求以現金支付完畢等語。經查,黃其興為證明其提領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及上訴人之資金流向,聲請函查其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及查詢黃其興繳納股款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存款帳戶自82年1 月至85年12月之交易明細,經原審函查結果,雖均因年代久遠無法調得(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244 至247 頁),然上訴人自82年起至99年止,陸續因積欠債務未清償(借款、票款、電信費用、牌照稅、健保費等),經債權人聲請多件強制執行,有原審受理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59至61頁),足認其經濟狀況欠佳,且因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存入上訴人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款項,可能迅速遭法院扣押,是黃其興主張上訴人請求其以現金支付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乙節,就上訴人當時之經濟情況,並無違背常理之處,且若黃其興並未付清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當無與黃其興一同至證人林素瑛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之用印,將該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蘇佩萍之理。又黃其興主張上訴人於83年2 月22日清償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貸款3,867,362 元,係以其於83年2 月17日所支付之第二期款480 萬元現金清償,雖因無法調得相關清償資料而無從確認(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
115 頁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100 年12月9 日國世北新竹字第1000000054號函),惟依卷附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放款帳卡所示(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182 頁),該筆借款於81年6 月15日借出400 萬元後,自81年7 月20日起未清償任何本金,迄83年2 月22日始1 次清償3,867,362 元,證人即借款人曾婷鳳於原審證稱:關於系爭238-1 、239-1 地號土地是否有貸款,及六信的貸款在83年2 月22日清償3,867,362 元,83年3 月8 日借出200 萬元,83年6 月20日再借
186 萬元,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67頁),然其既為借款人,竟對於該筆貸款在83年2 月22日清償高達3,867,362 元之事,毫不知情,若非故意諉為不知,即可認為本件借款均由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於82、83年間尚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如何能1 次取得高達386 萬餘元之款項以清償貸款?此實屬有疑,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資金來源之合理說明,是被上訴人辯稱該筆款項係以其於83年2 月17日給付上訴人之480萬元價金所清償,並非無據。又上開貸款於清償3,867,362元之後,貸款餘額僅餘132,638 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復給付上訴人尾款200,000 元,以期全數清償後,可以塗銷系爭239-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詎上訴人竟於83年3 月8 日、83年6 月20日又再借出200 萬元及186 萬元,致抵押債權未清償,無法塗銷登記而衍生爭議,尚無悖於常理之處,上訴人主張如其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何以支付尾款20萬元,顯不合常理云云,亦非可採。
⒎再查,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於83年3 月21
日共同設定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蘇佩萍,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設定抵押權之事毫不知情云云,而證人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之林美慧於原審結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字跡是北區房屋公司代書即伊丈夫羅美力寫的,只有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是伊寫的,羅美力已於94年過世,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係羅美力交予伊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120 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文件,係伊於82、83年間開始洽商系爭4 筆土地買賣之初,在台灣房屋公司之要求下,交付該公司之人員,以表示有出賣之誠意乙節,與證人杜欽源、陳漢忠前開證詞,顯有不符,已如前述,又系爭238-2、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所檢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係82年6 月21日核發,早於系爭238-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間(84年3 月30日)1 年餘,上訴人對於台灣房屋公司人員要求其在買賣契約磋商初期,即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之違反一般交易習慣之要求,何以未提出任何質疑即率予交付?又縱認其早在82、83年間,即將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交予台灣房屋公司人員,惟上訴人與黃其興於84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於84年3 月30日再次提供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與82年6 月21日之印鑑證明書並非同一印文),且至證人林素瑛之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用印時,為何未要求索回原提供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上訴人自82年6 月至84年3 月長達1 年餘之時間內,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可以至地政機關查詢或了解土地權利狀態,何以一直未發覺異常?上訴人就此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其對於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於83年3 月2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設定前開抵押權之時,上訴人就其對於黃其興確有1,000 萬元之債務未解決乙事,並無異議,衡諸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與上訴人和黃其興於82年12月29日訂立該3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相距不久,且設定抵押權之金額與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916 萬元甚為接近,被上訴人亦確實在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及就系爭238-1 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開始陸續代償上訴人之抵押債務,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付清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惟上訴人未塗銷系爭239-1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為擔保其已支付之價金,始由上訴人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等情,堪信為真實。反之,如依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黃其興均未支付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衡諸常情,上訴人自應積極催討,並要求取回先前已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以保障權益,豈有再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蘇佩萍,或對於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遭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之事毫無所悉之理。
⒏上訴人雖另主張若黃其興與伊確於82年12月29日就系爭238-
2、238-3及239-1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且於83年12 月14日即已付清全部價款,黃其興委託之代書林素瑛應無遲至84年4月10日始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該4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於84年5月12 日始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申請系爭238-1、239-1地號2 筆土地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於84年7月18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且系爭238-2、238-3及239-1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而黃其興並無自耕農身分,縱使伊與黃其興確於82年12月29 日就該3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移轉亦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答辯稱因系爭239-1 地號土地上尚有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及南陽實業公司之抵押債務未清償,導致黃其興辦理過戶前,無法將抵押權登記塗銷,黃其興因思及如此時仍辦理過戶,則需承擔土地上之抵押債務,對己不利,故未於82年12月29 日簽訂買賣契約後,隨即就系爭238-2、238-3及239-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嗣經台灣房屋公司居中協調,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先將系爭238-2、238-3及239-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黃其興指定之蘇佩萍等情,與前開所述上訴人以系爭239-1 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借款400 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90萬元抵押權予南陽實業公司,貸款餘額233,000 元,嗣南陽實業公司於84年4月6日塗銷系爭23 9-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蘇佩萍於85年5 月6 日向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借款400萬元,於同日取款399萬元轉入並全數代償該筆貸款,及系爭238-2、238-3及239-1地號土地於83年3月21日共同設定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蘇佩萍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答辯稱係因系爭239-1 地號土地上尚有抵押債務未清償,故未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堪予採信。另系爭238-2、238-3及239- 1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33至54頁),然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 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雖以能自耕者為限,惟承買人當時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然若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黃其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38-2 、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確成立買賣契約,黃其興並已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應堪以採信。黃其興既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蘇佩萍,則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黃其興就系爭238-2 、238-3 及239- 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既已付清,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亦屬無據。是上訴人就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部分,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10,171,232元及其遲延利息,實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黃其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38-1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139 萬元是否業已全部支付之部分:
上訴人與黃其興於84年3 月30日就系爭238-1 地號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於第3 條約定付款辦法為:⑴本約簽訂時,甲方(即黃其興)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110 萬元。⑵第
2 次付款:1,000 萬元,甲方直接幫乙方清償所有債務。⑶尾款29萬元,俟甲方取得產權登記完畢,產權確無問題7 日內甲方支付乙方本期價款,第3 條附註第2 點則約定:尾款部分以買賣總價款扣除所有債務所剩之餘額,為甲方支付乙方之金額(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第15頁),被上訴人稱因當時尚未釐清上訴人積欠之抵押債務金額,故未寫明債務數額。經查,上訴人與黃其興訂立系爭238-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緣由,係因黃其興前於82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3 筆土地,上訴人承諾收取價金後,即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嗣後並未履行,乃在台灣房屋公司人員之協調下,上訴人同意先將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蘇佩萍,以擔保黃其興已支付之該3 筆土地之價金,再將系爭238-1 地號土地出售予黃其興,價金1,139 萬元,並由上訴人以出售系爭238-1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清償系爭238-1 、239-1 地號土地所積欠之抵押貸款債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與黃其興訂立系爭238-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後,黃其興為上訴人代償之債務,均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又黃其興於84年4 月6 日為上訴人代償竹北市農會貸款5,688,131 元(上訴人以系爭238-
1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抵押權),於84年4 月26日、84年5 月6 日代償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貸款利息2,638元及本金399 萬元(以系爭239-1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
0 萬元抵押權),及代償南陽實業公司貸款餘額233,000 元(以系爭239-1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0萬元抵押權),另為辦理系爭238-2 、238-3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共694,494 元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金額共計10,608,263元(5,688,131 +3,992,638 +233,000 +694,494 =10,608,263),已逾系爭238-1 地號土地第2 期價金1,000 萬元及尾款29萬元之總和,至第1 期價金11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84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支付現金110 萬元予上訴人,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本院審酌系爭4 筆土地於84年7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佩萍時,所檢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係於84年3 月30日所核發,而上訴人係與黃其興一同至證人林素瑛之代書事務所就系爭4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之用印,業如前述,若黃其興並未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日支付第1期款110 萬元予上訴人,衡情上訴人當無交付84年3 月30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並與黃其興一同至證人林素瑛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之用印,將系爭238-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蘇佩萍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38-1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全數清償,其並無再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黃其興尚有1,476,231 元之買賣價金尚未支付,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黃其興給付1,476,231 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及在本院擴張請求,就系爭238-1 地號土地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黃其興給付1,476,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系爭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部分,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其興、蘇佩萍連帶給付10,17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