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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林福榮

林 禾林源照林震雄林蔚文林少凡林信平林坤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漢中

李總敬李總時李總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能安

李賢助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李賢敦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李邱蘭即李氷堂之.李麗華即李氷堂之.李鴻業即李氷堂之.李碧蓮即李氷堂之.李麗豐即李氷堂之.李麗珠即李氷堂之.李鴻模即李氷堂之.李紹威許峻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雅平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政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繼

承人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8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369-8地號土地)及同段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369-12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確認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產局桃園分處)、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系爭369-8、369-12 地號土地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超逾上開範圍之起訴聲明,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見本院卷頁266反面、272 )。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林萬瑞自耕而未經政府徵收,其所有權自應全部歸由保留自耕之林萬瑞及林蘭共有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上訴人所為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李能安、李賢助、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李邱蘭、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等2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林萬瑞,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壬癸、許金錫、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等人(下稱許壬癸等8 人)共有。民國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並將系爭土地除369 地號外,另分割增加369-6、369-7、369-8、369-9、369-10、369-11、369-12等地號;其中369、369-6、369-7、369-9、369-10、369-11地號等6筆土地為共有人許壬癸等8人分管而出租之耕地,業經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即訴外人翁賜大、翁賜存、林春龍、林火炎等人承領所有。至於系爭369-8、369-1

2 地號土地則為林蘭、林萬瑞分管並自行耕作,因此未據政府徵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許壬癸等8人之土地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系爭369-8、369-12地號土地應全部歸由保留自耕之林萬瑞及林蘭共有。惟因當時桃園縣蘆竹鄉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辦理土地登記作業有誤,未依規定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逕辦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況而與實際情形不符,影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上訴人為林萬瑞、林蘭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則分別為許壬癸等8人之繼承人(國產局桃園分處則為其中之一繼承人李總聚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所有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逾此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

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所有系爭369-8、369-12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69-8、369-12地號土地,各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漢中、李總敬、李總時、李總啟、李賢敦、李鴻模、李紹威、許峻瑋及國產局桃園分處等9 人到庭均聲明駁回上訴,並以:依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 條、第8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之對象,並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經徵收後所剩餘部分,自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享有所有權。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出租耕地為適用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適用之餘地,系爭369-8、369-12土地既未經徵收,自無上開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適用。況本件已經桃園縣政府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按現行登記簿權利範圍公告3 個月而確立產權認定在案,並無上訴人所指登記錯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未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咸、李榜、李聰明、李曲、李寬等於其上簽章,與「共有耕定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3、8、9 點所規定之申辦要件不合,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李能安、李賢助、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李邱蘭、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等22人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萬瑞、林蘭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壬癸等8人所共有。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369、369-6、369-7、369-8、369-9、369-10、369 -11、369-12地號等土地,其中369、369-6、369-7、369-9、369-10、369-11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即訴外人翁賜大、翁賜存、林春龍、林火炎等人承領所有,至於系爭369-

8、369-12地號土地則維持林萬瑞、林蘭及許壬癸等8人共有之登記。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林萬瑞分管且保留自耕而未經政府徵收,其所有權自應全部歸由林萬瑞及林蘭共有,因蘆竹地政辦理登記作業有誤致仍維持林萬瑞、林蘭及許壬癸等8 人共有之登記,惟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許壬癸等8人就系爭369-8、369-12地號土地已無權利存在,上訴人因此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自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並非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萬瑞、林蘭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壬癸等8人)所共有,於42年政府因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69、369-6、369- 7、369-8、369-9、369-10、369-11、369-12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369、369-6、369-7、369-9、369-10、369-11地號等6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即訴外人翁賜大、翁賜存、林春龍、林火炎等人承領所有,至於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因共有人林蘭、林萬瑞自耕而保留,並於當時土地登記簿照原地號(369 地號)分割保留轉載,仍維持林萬瑞、林蘭及許壬癸等8 人共有之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全體共有人就上開6 筆經徵收放領之土地均已喪失所有權,應堪認定。

(二)民國42年公布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係針對耕地承領人就徵收、放領土地所為之規定,至於共有耕地部分自耕未據徵收之情形,尚無逕予適用之餘地。而當時之台灣省政府為處理共有耕地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徵收放領問題,於42年11月23日頒布「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其中第2、3點僅規定:「…自耕保留部分依照本省習慣上原係實際分別或分筆使用之管業情形,已非為全體共有人所管業使用…,各縣市政府應先就有關此類之人民申請案件及參照現有資料按業主複查表上之戶逐戶查明…經詳細複核無訛後由縣市政府令發各地政事務所…逕辦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㈢頁112 ),非謂未自耕之共有人就自耕保留而未經徵收土地之應有部分逕歸於消滅。再觀諸85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已於90年10月11日廢止)第

4 條規定:「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等語,及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所制定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清理自治條例)第4 條亦有相同規定,益徵共有耕地中自耕保留部分非逕歸屬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尚須依全體共有人之協議申辦持分交換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許壬癸等8人已因上開6筆出租土地之徵收,當然喪失就自耕保留之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蘆竹地政就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所為之上開登記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據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具協議書,以申辦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即須審查相關文件,於審查或實地調查後將其結果公告3 個月,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若確實無法查明自耕保留情形,則應按現行登記簿資料公告3 個月,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公告期間有異議提出,該管地政事務所應定期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及其繼承人進行協議,若協議未成立,再由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處;對於調處結果不服者,應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此觀現仍有效之桃園縣清理自治條例第6 條至第11條之規定至明。本件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既坐落桃園縣,自有上述桃園縣清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由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發函通知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申辦交換移轉登記(見本院卷頁196 )可徵。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固記載「共有土地其出租部分業經政府徵收,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自耕部分經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協議,請由政府逕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等語,惟其上僅捺蓋共有人林蘭、林萬瑞、許壬癸、許金福之印文,至於其餘共有人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等6 人則未據簽章(見本院卷頁148 ),自難認全體共有人已達成交換移轉登記之協議。

(四)蘆竹地政依桃園縣清理自治條例,調閱耕地徵收清冊、放領清冊、自耕複查表、原耕地租約、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等相關文件予以審查結果,因無法查明系爭369-8、369-12地號土地是否為林蘭及林萬瑞所分管,及該2 人有無與其他共有人同受徵收補償等自耕保留情形,乃依清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按當時登記簿資料公告3 個月,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公告期間因上訴人8 人提出異議,並主張應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林蘭及林萬瑞所有,蘆竹地政因此依同條例第11條於99年3月4日通知召開協議會議,會議結果未成立協議,蘆竹地政乃報請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處,於99年9月30日第2次調處會議作成「按現行登記簿持分確定產權」之調處結果,並於99年10月4 日函送調處會議紀錄予兩造,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5 日收受該會議紀錄後15日內之同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蘆竹地政開會通知單暨協議會議說明、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桃園縣政府函暨自耕保留交換調處紀錄表、起訴狀及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7-22、3,卷㈡頁2-88)。由此足見,系爭369-

8、369-12地號土地是否為林蘭、林萬瑞所分管,及其2人有無與其他共有人就已徵收之土地同受徵收補償,攸關其

2 人得否請求辦理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之前提要件。茲審究如下:

⑴本件系爭土地係於42年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逕

行分割為369、369-6、369-7、369-8、369-9、369-10、369-11、369-12等8 筆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即難遽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前已有分筆使用之分管情形。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見原審卷㈠頁39、40),僅堪證明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登記持分,及當時係由林蘭、林萬瑞實際以1/2 持分額耕作而保留自耕;尚無從據以認定全體共有人前已約定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歸由林蘭及林萬瑞分管。又許壬癸、許金錫與林春龍間訂有耕地租約,固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㈡頁23-24 )。惟上訴人主張翁賜大、翁賜、林火炎等3 人所承租之耕地,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等6 人所出租,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僅以上開6 人未就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提出異議,逕謂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協議云云,亦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未據全體共有人簽章表示同意,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該協議書據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分管協議之主張,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於出租部分經徵收前已經全體共有人約定分管,且林蘭、林萬瑞係分管而耕作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等情,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⑵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領收人為共有人首名「林蘭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見原審卷㈢頁76)為憑。而有關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依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準此,上訴人主張林蘭係因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而代表領取徵收補償地價等語,尚非無據。惟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未據全體共有人簽章,難認業經全體共有人達成合意,既如上述,則上訴人仍執其上所載「共有土地其出租部分業經政府徵收,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等文義,據以主張林蘭代表領取該徵收補償地價後已全數交由出租耕地之共有人自行分配,即乏所據而難以採信。

(五)綜此,上訴人就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為林蘭、林萬瑞所分管而自耕,及其2 人未就已徵收之出租土地同受徵收補償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 條定,自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部分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惟其餘因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存在於該未經徵收土地上。上訴人主張許壬癸等8人於369、369-6、369-7、369-9、369-10、369-11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即已喪失對於保留自耕之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為林萬瑞、林蘭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分別為許壬癸等8 人之繼承人(國產局桃園分處為其中之一繼承人李總聚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所有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所有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妙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