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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魏高明被 上訴人 陳弘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法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違背善良風俗借錢不還,竟向銀行及警察機關謊報伊侵占、竊盜其所有發票人為力福玻璃瓷器有限公司、昶泓有限公司,付款人各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載發票日依序為87年11月24日、同年月26日,票據號碼依序為DA0000000、MA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13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為系爭支票),且於87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向委託付款人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而以書面向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致伊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4942號案件通緝逮捕入獄1日後,始以3萬元交保。被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且其借錢不還,反誣指伊涉嫌竊盜及侵占,已致伊名譽、人格、信用及自由權遭受侵侵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00萬元損害賠償,及自8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8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先後於87年11月18日、19日以系爭支票喪失為由,向付款銀行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掛失止付,嗣系爭支票由訴外人翁美連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提示退票,經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後,由改制前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將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上訴人以竊盜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800號),再經移轉管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88年度偵字第14942號;下稱為系爭竊盜案件)偵辦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查明,並有系爭支票(正、背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等件(均影本)附於該案卷可稽(見系爭竊盜案件偵字13800號卷第10頁至第20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如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9 號判例可稽。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復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乃分別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向伊借款調現所交付,竟謊報遺失或遭竊、侵占,乃不法侵害伊權利云云,業經被上訴人於被訴誣告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下稱為系爭誣告案件)偵審中否認。

且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向伊借款而交付云云,核與因持系爭支票提示致遭檢警約談調查之翁美連於系爭誣告案件證稱:魏高明曾為生意經營所需向伊借款,系爭支票係魏高明於87年9月間交付用以抵償債務,故伊取得支票後並未交付金錢予魏高明等語(見系爭竊盜案件偵字第13800號卷第8頁背面,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㈡第95頁),尚非一致。再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審理時曾提出其為被上訴人調現後匯款被上訴人之明細、存款存根及匯款回條聯,經檢視並未有上訴人將持系爭支票調現所得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之紀錄(見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㈢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第77頁、第79頁);另核對翁美連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及上訴人所經營冠中實業有限公司、首鳴股份有限公司、雲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和泰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亦未見於翁美連前述取得系爭支票之87年9月前後,有與系爭支票金額可相對應之金錢匯出、匯入記錄(見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㈡第14頁至第47頁、卷㈠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6頁至第169頁;卷㈡第7頁、第8頁、第178頁至第211頁;卷㈢第91頁、第92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違背善良風俗持支系爭支票借錢不還,反向銀行及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並誣指竊盜、侵占云云,實難遽信為真實。

五、次查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經營公司經理沈捷聯於系爭誣告案件中證稱:「當初因為公司發生票不見了,事情很大,且金額不小,當時大家很緊張,在找票,當時狀況是從公司先找,票是會計保管,櫃子先找,當時有來公司的業務,我們業務來來往往,都打電話去問,有做這個動作」、「(有親自問魏高明?)沒有,電話是他太太接的,我跟他太太有對話,第一個問貨款問題,還有票的問題,我說公司找不到這兩張票,問他是否有看到,因為魏高明本人不在,我問他太太,他太太也不清楚,我請他太太轉達魏高明,他太太說他不知道情況,請魏高明回電話..,後來我沒有接到魏高明的電話,到後來可能公司也沒有接到,所以報案掛失」、「我們當時要拿去銀行票貼,忽然這兩張票不見了,我們當時要去票貼時,少了兩張票,金額差不多十幾萬」等語(見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㈢第12頁、第13頁、第2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並任職公司會計之呂秀芳於上開誣告案件中並證稱:「(平常收回來的票是否你保管?)對」、「(這兩張票是否跟別張票放在一起?)應該有」、「(發現少幾張?)就是這兩張,我要去貼現」、「(不見後,如何處理?)我有問老闆,我到處找,我打電話問那段時間有來公司的人,他們都說沒有看到」、「(有打電話給魏高明?)有,但是沒有找到他,我打電話到魏高明家,大都是魏太太接的」、「我跟他說提貨款的事情,後來說有兩張票是否魏高明有看到」、「(誰決定掛失?)我有跟老闆說,老闆說仔細找,找不到再掛失」、「(拿票去外面調現?)公司的票有,客票很少,我們大部分客票是貼現」、「(兩張票是否調現的票?)若是有調現動作的話,那段時間會應該有錢進來,但是沒有錢進來」等語(見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㈢第32頁至第3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支票去向不明時,不僅曾四處找尋查問,更曾嘗試與上訴人聯繫詢問系爭支票所在,惟未獲回應,始辦理掛失止付;於各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票據喪失經過」並均記載為:「忘了擺放(放置)地點,遍尋不著」等語(見系爭竊盜案件偵字第13800號卷第14頁、第19頁),衡情應無以詐術構陷上訴人入罪之惡意,且堪認被上訴人於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前已盡其合理查詢之義務,尚難以過失行為相繩。況票據之掛失止付制度,乃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以下明文設計用供保障票據權利人權益之制度;被上訴人因未能及時尋獲系爭支票,因而依法律規定辦理掛失止付,實乃避免損害發生所必需,核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於票據交換所查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予翁美連提示,並函請警察機關偵辦後,亦僅由訴外人呂秀芳於接受警方約談時表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乙節,亦經調卷查明(見系爭竊盜案件偵字第13800號卷第1頁背面、第4頁、第6頁),顯然被上訴人個人並未另向檢警指述上訴人犯有竊盜等罪嫌,自難責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承辦檢察官88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雖記載曾陳述:「..我認罪,請庭上從輕量刑」云云(見系爭誣告案件他字偵查卷第52頁背面),並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然該案件承審法官業於90年12月18日審理期間當庭勘驗上開偵查庭錄音帶,並確認被上訴人於受訊時僅表示不能確定票是否在魏高明處,並未聽聞被上訴人認罪且請求從輕量刑之字句之情,有該次訊問筆錄附於系爭誣告案件卷內可稽(見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卷㈠第114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實無認罪之舉,已無疑義。且被上訴人被訴系爭誣告案件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業經該院合議庭以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上訴人雖不服上訴,仍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節,業經調取系爭誣告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從而上訴人猶執上開刑事偵查筆錄及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曾遭一審判決有罪各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取。

六、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致因涉犯竊盜等罪嫌被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惟該事件經偵查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第6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調卷查明。上訴人所涉罪嫌既經刑事偵查程序處分不起訴,尚難認對其名譽、人格及信用仍造成任何損害。至於上訴人於系爭竊盜案件偵查中,雖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4942號案件發佈通緝,於88年9月6日晚間10時經緝獲後,於同年9月7日上午9時45分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並諭知以3萬元交保各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於系爭竊盜案件卷內可稽(見該案偵緝卷第3頁、第10頁);然上開程序不僅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警察機關應於24小時內將通緝逮補之被告解送由檢察官訊問及交保之規定;且審酌上訴人係經檢察官向戶籍地址合法傳拘不到,始遭檢察機關發布通緝乙節,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拘提未獲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附於系爭竊盜案件卷內可稽(見該案偵字第14942號卷第13頁至第28頁)。則上訴人受通緝並於緝獲到案後由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移送地檢署訊問及交保之結果,顯非一般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通常皆會發生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其縱因遭檢警通緝致有礙於名譽、信用、人格及自由權,核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自未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損害賠償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