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陳明發
陳盈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懷法定代理人 陳永富
陳良邦陳光星陳良銑陳忠慶陳天賜陳明德陳進雄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之先位聲明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9年5月29日第22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第22次大會)及100年5月28日第23次派下員大會 (下稱系爭第23次大會)之決議不存在;備位之上訴聲明為確認系爭第22次及第23次大會之決議均無效;嗣於101年5月30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為:確認系爭第22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關於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及系爭第23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訂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派下員組織章程草案(下稱系爭章程草案)第6條第3項第2款關於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之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 2人均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陳火旺之子,陳火旺於98年 2月16日死亡,依法伊等當然繼承陳火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91、635、636、637、640、641及同段4小段389、390、391等地號土地 (下稱九人公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 (即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九人公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 ,惟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竟要求伊等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並於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擅自否認伊等之派下權存在,伊等乃訴請法院確認派下權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規約書原無停權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召集系爭第22次大會時,竟故意不通知伊等與會,並於會議當日拒絕伊等參與決議,致伊等派下權無法行使,進而於該次會議通過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系爭規約書第 5條第3項第2款關於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等議案,顯係懲罰伊等之條款;且被上訴人於召集系爭第23次大會時,不僅未通知伊等,亦於當日拒絕伊等出席,並追認有關伊等停權案及通過討論事項提案一修訂系爭章程草案第 6條第3項第2款關於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之議案,上開議案顯因違反系爭規約書、派下權係身分權之性質、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等原則而歸於無效。爰依民法第72條、第 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第22次大會及第23次大會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第22次大會及第23次大會之決議均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九人公土地為伊公業之祀產,因日據時代打壓祭祀公業,不准祭祀公業新增加登記土地,始將九人公土地借名登記在當時八大房管理人即陳火祿(大房) 、陳有奎(二房) 、陳和尚(三房)、陳金枝(四房)、陳聖國(五房)、陳氏幼(六房)、陳朱根(七房)、陳老在(八房)等人名下,其中陳氏幼死亡後,其子陳屋及陳木生誤辦繼承登記 (嗣已將其登記之持分返還伊公業指定之管理人) ,故登記名義人共有九位,後世子孫乃將此借名登記之祀產土地統稱為九人公土地,迨臺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續援用上開登記名義人而登記為共有,非屬派下子孫之私產。又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之規定,係指社團總會之決議而言,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縱認本件有民法第56條之適用,惟依系爭第22次、第23次大會之會議記錄所示,當日出席之派下員分別為204人及207人,已超過派下員人數之 1/2,而具召開會議之形式,且各項決議均經出席派下員當場表決,並無未實際開會或未實際表決之情形,自不因上訴人未收受開會通知,而使系爭第22次、第23次大會決議發生不存在之效果。況系爭第22次大會決議所通過之增訂系爭規約書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等議案,係為保全公業祖產完整之權宜措施,並未使上訴人喪失派下權或予以除名,且均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等規定;伊當時雖未將上訴人列入派下員現員人數及表決人數,惟此係因兩造就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否仍有爭議所致,自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系爭第23次大會決議僅有討論及決議系爭章程草案,並未涉及系爭規約書之修正及上訴人之停權事宜,是系爭第22次、第23次大會之決議並無任何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第22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系爭規約書第 5條第3項第2款關於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及系爭第23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訂系爭章程草案第 6條第3項第2款關於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之決議均無效 (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22次、第23次大會逾增訂暫停派下權規定及暫停派下權決議無效部分,均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之祖父即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兼管理人陳金樹(七房) ,為九人公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8;陳金樹於25年3月18日死亡後,其子陳火旺於95年4月27日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嗣陳火旺於98年2月16日死亡,其子即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16 (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否認其派下權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案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5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99年11月25日裁判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而確定,被上訴人派下全員名冊已將上訴人列冊為派下員;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於99年間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又被上訴人於99年 5月29日召開系爭第22次大會,未通知上訴人參加開會,會議討論事項提案一討論系爭規約書修正案,決議在第5項第 3項增訂:「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暫停其派下權,申請恢復時亦同:1.妨礙親族和睦及福利者;2.將九人公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3.其他有妨礙或侵害本祭祀公業之產權或業務推展及名譽之情事者;4.未依規定所定各房輪值祭祀辦法擔任每年之祭祀工作者。」;另以提案二討論暫停上訴人之派下權,而多數決通過同意依修正後之規約暫停上訴人派下權。被上訴人復未通知上訴人參加系爭第23次大會,且於該次會議追認暫停派下權2名(指上訴人),及於討論事項提案一修訂系爭章程草案,決議在第6條第3項第2款修訂關於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之內容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節本、系爭第22次、第23次大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63頁、本院卷第124頁至1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第22次、第23次大會之討論事項關於規約、章程草案增訂暫停派下權規定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決議,違背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而無效之情,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暫停,是否為祭祀公業規約得規範之事項?㈡系爭第22次、第23次大會之討論事項關於增訂暫停派下權規定及暫停派下權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而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暫停,是否為祭祀公業規約得規範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具有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法理上不得任由派下員大會決議將派下員除名或停權;而被上訴人竟在祭祀公業條例及原始規約均未明文規定得對派下員除名或停權之情形下,以派下員大會決議來變更原始規約,暫停上訴人之派下權,顯然欠缺法律或法理依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派下權之喪失得以規約加以規定,則較輕度之暫停派下權行使之限制,應無不得以規約限制之理等語。經查:
1.按「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名稱、目的及所在地。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揆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之運作規範,爰明定祭祀公業其規約應記載之事項,俾利實務需要。」之內容,可知完成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其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為規約應規範之事項。而派下權之喪失既得以規約加以規定,則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他關於限制派下權行使之方式,諸如暫時停止派下權行使等事項,,自應認亦屬祭祀公業規約得加以規定之範疇。再參諸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益徵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倘因未納入派下權暫停行使規定而不完備時,仍得透過派下員大會之重度決議 (即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增訂暫停派下權規定而變更原始規約。
2.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具有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不得任由派下員大會決議變更原始規約,而將派下員除名或停權云云。惟查:祭祀公業屬財產之集合,非人員之集合,性質上類近於財團,而不同於社團,而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構成員,依規約或習慣,派下員享有一定之權利,亦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即謂之派下權,具體權利內容包括派下總會之出席權及表決權、管理人之被選任權、公業財產之使用管理及收益權、處分公業財產之參議權、祭祀公業之剩餘財產受配權,義務包括管理祭祀公業財產義務、參與祭祀義務等。是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固兼具有身分之財產性質,然權利兼具身分性質,並非當然不可加以限制或剝奪,此觀諸親屬關係之親權、繼承關係之繼承權等,法律上亦有於一定要件下加以限制或剝奪之規定即明。何況祭祀公業之規約或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在性質上係屬於私法上之合同行為,除其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予尊重。上訴人遽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兼具身分權性質,遽認不得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或變更規約而增訂暫停派下權事項云云,尚屬無據。
㈡系爭第22次、第23次大會之討論事項關於增訂暫停派下權規
定及暫停派下權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而無效?上訴人主張:伊等雖因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與被上訴人有訴訟紛爭,然伊等係透過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以為救濟,屬合法權利行使;而系爭第22次、第23次大會事前均未通知伊等參加,表決時復未將伊等表決權算入,且該會議之討論事項關於增訂暫停派下權規定及暫停派下權之決議,不當剝奪派下員之私法上權利,嚴重損及伊等派下權,顯係針對伊等而訂定之條款,內容有背於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祖父陳金樹於25年 3月18日死亡後,其子即上訴人之父陳火旺深知系爭土地為伊公業之祀產,歷經70年不敢辦理繼承登記,而由伊公業繳納地價稅;嗣伊公業於95年間因遲未收到系爭土地即陳金樹登記名義部分之地價稅單,經詢陳火旺仍矇然不知,待其回家詢問,始知其家人已幫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迨陳火旺於98年2月16日死亡後,其子即上訴人即對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拒絕返還,伊公業為了維護祀產完整,達成宗族親睦及祭祀之目的,始於派下員大會決議在系爭規約書增訂暫停派下權規定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以警惕派下子孫,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經查:
1.上訴人因其父陳火旺死亡,而依原始規約第 5條規定繼承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是被上訴人於99年 5月29日召開系爭第22次大會時,被上訴人派下員總數應為 241人,此觀原始規約、系爭第22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自明 (依序見原審卷第64頁、第47頁至56頁) 。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未通知上訴人參加系爭第22次大會之事實,然因上訴人陳明發自行到場,開會時與會派下員 140人,最後實際出席人數加計上訴人陳明發應為205人,故出席人數已超過派下全員2/3;而該會議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系爭規約書第5條第3項 (即包含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之內容) ,經表決有2人舉手反對,會議紀錄記載「反對1人(2人舉手,其中 1人為陳明發,其派下權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多數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53頁),則表決反對人數加計上訴人陳明發應為 2人,其餘出席之派下員均同意增訂系爭規約書第5條第3項,即對於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之規定,亦即同意人數已超過出席人數3/4 ,應認已決議通過增訂系爭規約書第5條第3項議案。至系爭第22次大會未通知上訴人參加及未將上訴人陳明發之表決權數計入之情,固有程序瑕疵,然關於召集方法、出席或表決數之法律規定,非屬強制禁止規定,故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並不構成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
2.再觀諸系爭規約書修正案之內容,已無原始規約第 7條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之規定,應認該增修之規約於決議通過後即行生效,而得依增修後系爭規約書第5條第3項規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對於將九人公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之派下員暫停其派下權。系爭第22次大會繼而以討論事項提案二,提議由與會派下員表決暫停上訴人之派下權,會議紀錄記載:「1.反對者2人(舉手3人其中1人為陳明發其派下權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多數贊成。2.多數決通過,同意依修正後之規約暫停其派下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表決時反對者加計上訴人陳明發應為 3人,其餘贊成,則贊成者已超過出席派下員1/2,應認已符於增修後規約第 5條第3項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規定,尚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迨被上訴人繼於99年8月11日發函予派下員,而經173位派下員出具內載:予「本人為祭祀公業陳懷之派下員,茲同意本公業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各項事項,包括規約書修改內容及其他決議事項,均已詳載於第二十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中,並由公業寄予本人確認查收無誤」等內容之同意書而回覆被上訴人之情,亦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至298頁)。益徵增修系爭規約書第5條第3項暫停派下權規定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決議,均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且為絕大多數派下員所支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任意排除異己、不當剝奪上訴人派下權之情事。
3.至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8日召開系爭第23次大會時,雖仍未通知上訴人參加開會,亦未將上訴人陳明發之表決權數計入表決結果;然被上訴人於99年 5月29日召開系爭第22次大會,已通過增修系爭規約書第5條第3項暫停派下權規定,並決議暫停上訴人之派下權,業如前述,則系爭第23次大會召開時,上訴人即處於暫停派下權之狀態,故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與會及未將上訴人陳明發之表決權數計入表決結果,亦難認有何程序上瑕疵。又系爭第23次大會時之派下員人數為246人,最後出席人數為207人,已超過派下全員之 1/2而開會,並以追認事項第2項、第3項為上述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事項之追認,及以討論事項提案一修訂系爭章程草案第6條第3項第 2款關於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內容與增訂系爭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相同,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 之決議,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增修後規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2次、第23次大會之討論事項關於增訂暫停派下權規定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決議,違反法令、規約而無效云云,洵屬無稽。
4.末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第22次、第23次大會之討論事項關於增訂暫停派下權規定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決議,係針對上訴人之條款,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經查:
⑴系爭第22次、第23次大會之討論事項關於增訂暫停派下權
規定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決議,係基於派下員大會有權議決規約之訂定及變更,且規約得於一定要件下將派下員停權、除名之規定,悉如前述,尚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公序良俗可言。況一般祭祀公業規約,就派下員有重大忤逆不孝等事由存在時,亦有得以除名方式取消派下員地位之規定,然僅及於被除名者,而不影響得繼承該派下之繼承人,故派下員大會依據規約規定,在一定事由下,決議將派下員停權,自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虞。又目前九人公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除上訴人之外,尚有陳有奎、陳細漢等多名被上訴人之派下管理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是現在雖僅上訴人符合增訂系爭規約書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而暫停派下權之情形,仍不能遽認將來必無其他類此情形發生,而有針對上訴人增訂上開規約停權條款之情事。嗣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依據上述增訂後之規約停權規定,以符合規約規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決議暫停上訴人之派下權,洵無違反公序良俗。何況上開增訂規約停權規定及暫停派下權之決議,僅係暫時停止上訴人之派下權,並非剝奪其派下員地位;而增訂系爭規約書第5條第3項亦有復權之規定,倘系爭土地最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屬上訴人所有,且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正當性,上訴人當能依增訂系爭規約書第5條第3項之規定復權,實難認系爭第22次、第23次大會之討論事項關於增訂暫停派下權規定及暫停派下權之決議,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
⑵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九人公土地之地價稅一直由其公業繳
納之情,業據公業職員高妙玲於另案 (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 審理時,於99年11月12日到庭結證屬實,高妙玲並證稱:「 (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91、635、636、
637、640、641及同段 4小段389、390、391等地號土地的稅單是由何人繳納?) 都是我們祭祀公業在繳納,那時候我有問過管理人陳自然,那個不是我們的土地,為何是我們繳納,他告訴我說,因為在日據時代當時,土地有重測,所以不能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因此登記在當時管理人的名下。」、「 (問:從你開始工作為止,稅金是否都是祭祀公業繳納,有無產生什麼變化?) 一直都是這樣,在95年的時候,有一張陳金樹的稅單沒有收到,陳金樹是陳火旺的爸爸,他常來我們祭祀公業泡茶,我有問他九人公陳金樹的稅單他是否有收到,他說他要回去問問看,然後他告訴我說他家裡的人幫他辦理過戶登記的,花了很多錢,...。」、「(問:其他的九人公的子孫派下員有無向祭祀公業表示九人公土地是他個人私有,然後跟祭祀公業主張權利?)沒有人有異議,因為九人公土地就是祭祀公業的,這個在我們 270年的紀念冊也有記載,而且派下員開會的時候,他們也認為這個土地是祭祀公業的。」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93頁);而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亦曾於95年12月10日、96年1月6日、同年 3月17日幹部會議討論如何處理陳火旺將系爭土地歸屬個人之行為,並於陳火旺去世後,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陳明發返還系爭土地未果,繼而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等情,亦有上開幹部會議紀錄、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4頁至104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其他派下員間已發生嚴重利益衝突,涉及侵奪公業財產之糾紛,對於祭祀公業和睦、永續維持祭祀之目的,已發生不良影響。則被上訴人為維護祀產完整,達成宗族祭祀目的,而於派下員大會決議在系爭規約書增訂暫停派下權規定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以警惕派下子孫,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伊等即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因伊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即決議暫停伊等派下權,顯係不當剝奪伊等私法上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99年間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提出時效抗辯,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縱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陳金樹之事實存在,其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目前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8頁) 。可見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只要被上訴人在法律上無法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即不會返還系爭土地;則在被上訴人主張九人公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均以相同方式借名登記其他七房管理人名義之情形下,益徵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在系爭規約書增訂暫停派下權規定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以警惕派下子孫,達到維護祀產完整目的,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可言。
5.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2次、第23次大會之討論事項關於增訂暫停派下權規定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背於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2次、第23次大會之討論事項關於增訂暫停派下權規定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背於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違反法令規定情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第22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系爭規約書第 5條第3項第2款關於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及系爭第23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訂系爭章程草案第 6條第3項第2款關於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之決議均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