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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詹德來

詹德右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上 訴 人 詹德炮

詹德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益坤上 訴 人 詹益鈺被 上訴人 黃建霖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德來、詹德右負擔百分之四十二,上訴人詹德森、詹益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詹德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詹德來、詹德右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地目為「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G所示土地搭建地上物供其等居住使用,並於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位置搭建圍牆,將如附圖編號H、I、J 所示空地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上訴人詹德森、詹益鈺則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 A 所示土地,上訴人詹德炮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 B、F 所示土地,搭建地上物供其等居住使用;致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即民國94年9 月17日起、按照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全體之先人於日據時代向被上訴人先人承租農地、建

地及田寮乙棟,開墾定居,租約內建地田寮坐落位置為上大堀70番地,72年間政府實施農地重劃改編為199 地號土地。

民國40年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先人詹金水、詹阿清、詹阿榮訂立之觀上字第68、69、70號私有耕地租約,其上均載有「田寮壹棟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等字樣。其中觀上字第69號租約係由詹德來、詹德右之父詹阿清承租,分配到竹樑結構之土角厝瓦房約30建坪,人、牛、禽共處,因簡陋房舍內有年邁老母及子女11人,遇雨則漏、屋內潮濕、房間不足、環境欠佳,經詹阿清於62年間向被上訴人告知居住現況後,被上訴人於64年間同意增建簡陋磚造農舍居住,因當時務農收入微薄,未有水泥粉刷牆面,遇大雨則滲水,造成屋內潮濕,為改善居住品質及家人健康,後續再改建成現狀居住使用,然於70年間原土角厝遭颱風摧殘,自行倒塌,變成危屋,無法使用,遂於92年於原地重新整建鐵皮屋農舍使用,屋前空地現仍為稻殼曬場使用。上訴人詹德森、詹益鈺、詹德炮所繼承之農舍乃為詹阿榮、詹金水於53年間所造,因土角厝年久毀壞,方興建新農舍,而被上訴人於75年7月8日曾出具同意使用契約書,今竟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有80年,歷經五代安身立命之場所,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及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上訴人未違反「農用目的」,從事農業生產,建物因年久失修無法居住並無其他住所,只能使用瓦房磚造鐵屋,克難作為農舍使用,未逾分際之處,上訴人為佃農,本由出租人供給之農舍,仍應由上訴人繼續使用。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中租金之計算乃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375為上限,非以土地面積大小為計算標準,故所謂租金之計算,當不能包括已不能耕作生產之「農舍」所坐落之土地,是農舍坐落土地屬地主無償供給承租人居住使用,乃屬當然。農舍之使用不限於農舍本身而已,尚應包括曬穀場、穀倉、農具間或其他與農務相關使用者。

㈡79年9月4日至103 年之租約蓋有觀音鄉公所官印、鄉長官印

及填發機關主辦人員蔡萬福條章。該公文書載明系爭86-1號內排水溝四厘、田寮乙棟三分之一,建二分六厘之三分之一,足以證明租約有供上訴人之田寮乙棟,且上訴人之先人於日據時代即以觀音庄上大堀七十番地(現為199地號)之田寮為住所,有戶籍謄本及土地清冊為證。依本院54年上字第1796號和解筆錄(上訴人詹阿榮、詹金水與被上訴人),足證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詹阿清有權使用,不需要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在54年間提出告訴,被上訴人卻於事隔47年後,所有相關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後,始為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書為其簽署,但同意書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字跡相同,應認係被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而得減免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㈠詹德來、詹德右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建物(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建物(面積98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雨棚(面積75平方公尺)及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併同如附圖編號H(面積80平方公尺)、I(面積4平方公尺)、J(面積51平方公尺)之空地,總計面積42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詹德森、詹益鈺應將坐落系○○○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面積314平方公尺)拆除後,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詹德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磚造建物(面積243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磚造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總計面積272平方公尺拆除後,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詹德右、詹德來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5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詹德右、詹德來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95元。㈥詹德炮應給付被上訴人84,2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詹德炮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13 元。㈧詹德森、詹益鈺應給付被上訴人97,2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詹德森、詹益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77元。㈩第一、二、三、四、六、八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除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利率 5% 計算為宜,駁回被上訴人超過5% 部分之請求,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詹德森上訴聲明所謂「廢棄原判決土地仍歸佃農無償使用」,「土地仍歸佃農無償使用」應屬贅語,蓋詹德森並無提起反訴,系爭土地是否應歸詹德森無償使用僅得作為抗辯理由非聲明)。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即不當得利逾年利率5%) 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建有鐵皮造建物(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部分建有水泥建物(面積98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部分建有雨棚(面積75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部分建有磚造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位置則為圍牆,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均為上訴人詹德來、詹德右所共有,圍牆內如附圖編號I、J、H所示部分為空地(面積分別為4、51、80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詹德來、詹德右占有使用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建有磚造建物(面積314平方公尺),該磚造建物為上訴人詹德森、詹益鈺所共有;又如附圖編號B、F所示部分分別建有磚造建物(面積各為243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詹德炮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認占有使用,但抗辯係基於佃農身分,地主(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其使用云云。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基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無償提供佃農使用?㈡上訴人詹德炮辯稱其父詹金水已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是否可採?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基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無償提供佃農使用者: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 條亦規定甚明。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基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無償

提供佃農使用,無非以其所提出之觀上字第69、70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記載有「田寮壹棟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等字樣(原審卷第35、36頁)、同意書(原審卷第115頁)、重劃後詹阿榮等3人之明細表(原審卷第199頁)、上訴人之先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籍多年及本院54年上字第1796號和解筆錄為證。經查:

⑴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所提出觀上字第69、70號私有耕地

租約影本之真正,且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依前揭說明,兩造已非僅就耕地租約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上訴人即應提出觀上字第69、70號私有耕地租約原本以證明確有該租約之存在,上訴人僅提出影本,自難認該影本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遑論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而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該租約原本(原審卷第73頁反面),則其所提出之系爭耕地租約影本,要難認為真正,自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洵非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觀上字69、70號耕地租約之租賃期間均為40年12月19日起至46年12月20日止,而觀諸桃園縣觀音鄉公所100年9月5日桃觀鄉民字第1000017746 號函檢送收件日期為40年12月12日收件觀上第69號之臺灣省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及收件日期40年12月12日收件觀上第70號之臺灣省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174、177頁),其上所載之已承佃耕作年期均為「自40年12月19日至46年12月20日」,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耕地租約租賃期間相同,是上訴人提出之觀上69、70號耕地租約應係依據該等租約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登記後始製作,衡情二者內容應屬相符。然,前揭租約登記申請書上均無「田寮壹棟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等文字記載,與上訴人提出之耕地租約影本明顯矛盾;觀諸42年6月1日(四二)桃府地籍字第10779 號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原審卷第176 頁),該通知書第一點記載「查觀音鄉貴戶觀上字第70號租賃契約內所載出承租耕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業已部分徵收放領原租約依法應予更正後原租約內容應變更如左‧‧‧」,該更正後之土地坐落欄亦未記載「田寮壹棟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是被上訴人主張原始耕地租約並無「田寮壹棟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等記載乙情,應屬非虛。至79 年9月4 日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租約(觀上字第69號)附表備考欄固有「㈠八六之壹內排水溝四厘、田寮壹棟各叁分之一㈡建貳分六厘各叁分之一」等記載,然上訴人詹德右、詹德來於兩造之另案訴訟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 號(下稱前案)租佃爭議事件中,自承上開私有耕地租約係渠等父親詹阿清過世後為辦理繼承租約,而由渠等單方面製作,附表中「黃建霖」之姓名非被上訴人所簽,業經原法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166頁反面)。上開79年9月4日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內容既與40年12月12日收件之原始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所載租賃範圍不同,且係上訴人詹德右、詹德來單方面製作,亦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觀上字第68、69、70號耕地租約均有記載「田寮壹棟叁分之

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云云,難認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依規定租約應有三份,出租人、承租人及主管機關各有一份留存,若出租人於辦理租約登記時未到場,主管機關會將租約送達出租人,被上訴人於收受租期至

103 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本院卷第88頁)未聲明異議,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備考欄之註記不為反對云云。被上訴人就此係主張前案於99年8月13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詹德來、詹德右間關於桃園縣○○鄉○○段28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上訴人單方申請登記之租約依然記載283地號屬承租範圍,足證其內容不實在等語。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公文書雖推定為真正,仍得舉反證推翻之。被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業認定租約內容有部分非屬真實,則上訴人自應就租約全部(包括備考欄之註記)均屬真正負舉證之責,不能徒以公文書之推定而卸免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上訴人抗辯租約備考欄之註記「田寮壹棟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達成合意而加註。

⑵上訴人復提出內容為「立同意書人:黃建霖茲依據觀上

字第六九號,三七五租約意旨,詹阿清租用建地貳分六厘面積內叁分之壹使用權(約二六二.一六坪)並同意分割,立界標示使用,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特立此同意書無悔」之同意書(原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同意書之「黃建霖」簽名及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參考簽名筆跡(94年3月8日收據原本、93年2 月17日存證信函、收據簿中之黃建霖簽名)進行鑑定,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待鑑簽名筆跡為正楷,參考簽名筆跡均為行楷體,兩者書體不一),歉難鑑定為由退回,有該局覆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2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未能提出可供鑑定之74、75年間被上訴人所書正楷簽名筆跡以供鑑定機關重為鑑定。上訴人詹德森及詹鈺益於本院雖提出被上訴人63年及72年間所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62至65頁)及被上訴人於55年9月5日出具之收據(本院卷第61頁)請求再次鑑定。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第二審程序為第一審程序之續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於本院提出之存證信函等於原審未能適時提出之理由,難認無延滯訴訟之嫌,不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於前案租佃爭議事件中所提出「重劃後詹阿榮

等3人之明細表」,其第一行雖有記載「詹氏兄弟,建地:地號199,面積0.2174」等文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僅在敘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承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縱令有同意上訴人使用,亦主張終止使用借貸等語(原審卷第193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亦主張重劃○○○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不在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金水、詹阿榮、詹阿清之範圍內(見該卷第167頁),又觀諸上開明細表之記載,其中「詹氏兄弟,建地:地號199,面積0.2174」究為何意,並未具體載明,實無從單以此記載逕謂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⑷上訴人抗辯其等之先人已於系爭土地設籍長達80年(原

審卷第106 頁),歷經五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云云。惟戶籍資料僅涉戶口管理事宜,尚不及於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人,是否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是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

⑸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

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固定有明文。所謂農舍,包括佃農居住之房屋,及其使用之堆肥舍、豬舍、牛舍、工寮等在內,此等農舍所占有之基地,解釋上亦應包括在內。此項農舍為無償使用權,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故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即隨之喪失,承租人即應將農舍返還出租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參照)。惟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告施行後,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上開條例第2 條之限制,恐地主另以提供農舍為名,藉詞收回農舍或收取報酬,損及承租人,仍明定該農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又因農舍不可能懸空而建,故農舍所占有之基地,解釋上亦應包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範圍內,此乃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旨趣。依上開法條、判例非得任意擴張解釋謂一旦出租人於出租耕地時,曾提供農舍供承租人使用者,農舍與其使用之基地均各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縱使該農舍已滅失,承租人乃得繼續使用原農舍所占用之基地,進而興建新農舍,否則實有違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法條文意及立法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農舍予其等之被繼承人詹阿榮、詹金水、詹阿清使用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農舍之事實存在。雖上訴人抗辯其等不識字,於40年間訂定私有耕地租約時漏未載明云云,但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被上訴人於出租耕地時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先人搭建農舍,或提供農舍供上訴人之先人使用之情,上訴人該部分抗辯已難信實。縱被上訴人曾提供農舍或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農舍即為現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抗辯因承租290、291、292、306號(283地號業經確定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農地,出租人遂提供系爭土地上之農舍,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前述農地相距甚遠,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本院卷第179頁),洵堪採信。上訴人自承渠等原始居住之農舍為「土角磚」造之房屋,於60年間因不堪使用而傾頹,而現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

G 部分之建物,係其等於74、75年間建造者,並非原始田寮(原審卷第118、119頁),則系爭土地上如曾由被上訴人供給詹阿榮、詹金水、詹阿清使用之原始農舍,既已滅失,該農舍所占用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因借貸之目使用完畢而隨之終止,詹阿榮、詹金水、詹阿清即應負返還之責,詹阿榮、詹金水、詹阿清於原始農舍滅失後,復興建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認有何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而上訴人為詹阿榮、詹金水、詹阿清之繼承人,亦屬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抗辯其等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⑹被上訴人曾於54年間訴請詹阿榮、詹金水拆屋還地,一

審判決後,詹阿榮、詹金水不服提起上訴,嗣於54年 8月1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以稻谷八千台斤出賣與詹阿榮、詹金水(本院卷第15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54年間即曾透過訴訟方式否認上訴人詹德森、詹益鈺、詹德炮之被繼承人詹阿榮、詹金水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嗣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亦係約定詹阿榮、詹金水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八千台斤作為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價款,非謂詹阿榮、詹金水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詹德來、詹德右抗辯根據該和解筆錄,足證其被繼承人詹阿清有使用權,始未列為被告云云。查,詹德來、詹德右於原審係陳稱「那時候是原告與詹金水成立了訴訟上和解,我父親問原告說那他的部分怎麼辦,當時原告就寫了同意書給我父親」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反面)。和解筆錄成立於民國54年,同意書記載之日期為75年7月8日,相距19餘年;詹德右00年0月0日出生(原審卷第39頁),和解成立時才13歲,不可能知悉和解事宜。詹德右另陳稱土角厝房子在60年間相繼倒了,64年間增建有經過被上訴人口頭同意,74年(應係75年之誤)簽同意書(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被上訴人否認詹德右前揭陳述。衡情增建(實為重建)須支出相當大之金額,詹德右之父親詹阿清身為佃農,理應於64年重建時即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以保障權益,怎可能於十年後才要求地主出具同意書?故詹德來、詹德右以被上訴人未將詹阿清列為被告,欲證其被繼承人詹阿清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可取。

⑺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54年間提出告訴,事隔47年後

,所有相關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後,始為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於54年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迄未證明依和解條件履行,且自和解成立後仍然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未給付租金,亦無購買之打算(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依法行使權利,何能謂違反誠信原則?㈡詹德炮抗辯其父詹金水已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改建後,向被

上訴人購買(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為被上訴人否認,詹德炮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詹德森、詹德炮、詹益鈺另抗辯其等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6條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卷第77頁)。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6絛係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此乃國家是否向出租人(被上訴人)課稅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原來地號為70號,亦為建地,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40頁反面)。依桃園縣政府函送之重劃區土地對照清冊所示(本院卷第125頁),系爭土地並無承租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農地,將「建」地無償提供上訴人先人作為農舍(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建地亦屬承租範圍),實難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渠其等各自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原法院審酌系爭土地臨桃園縣○○鄉○○路○段,新富路一段為兩線道道路,附近多為田地及住家,商業活動不發達,交通往來亦不頻繁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上訴人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