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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謝添旺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承哲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正隆律師被 上訴 人 呂財寶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筦市遭被上訴人呂承哲、訴外人許傳富、賴建宏、沈先生、范先生、上海沈先生、朱先生等人共同設局詐賭,共積欠其等賭債新臺幣(下同)6,314萬元,並簽發10張本票交予其等收執。旋伊與呂承哲返回臺灣,討論如何清償賭債之事,被上訴人呂承哲竟佯稱會代為清償伊所積欠之賭債,並要求伊先提供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1003、10

04、1005、1007、1008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3,及坐落桃園縣○○鄉○○路○號,建物號碼為594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即許傳富之妹許寶貝借款195萬元(借款金額為200萬元,扣除利息5萬元,實際借得195萬元),伊取得借款後即交予被上訴人呂承哲轉交賴建宏,以清償積欠之賭債,同時再以系爭房地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呂承哲作為代為清償賭債之擔保。嗣後被上訴人呂承哲稱其已代為清償賭債2,206萬元,並要求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3,223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己,並以伊積欠其之代償債務抵償價金,伊旋即於98年2月26日與被上訴人呂承哲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8年6月25日、99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呂承哲所有。上開約定之買賣價金中,除2,206萬元係以清償賭債扣抵外,另被上訴人呂承哲伊尚欠上海沈先生600萬元,亦於尾款中扣抵,因此,共計有2,806萬元係被上訴人呂承哲所稱幫伊代償之賭債。惟99年6月間伊自訴外人楊麗美處聽聞被上訴人呂承哲竟願以6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此與所代償之金額顯不相當,伊甚覺訝異,方知被上訴人呂承哲所稱代為清償賭債之事,並非事實,而知受騙。伊知遭詐騙以後,乃於99年6月23日委託「何家美術社」製作內載「本房地產,現為所有人呂承哲,係不法取得業經司法審理中,欲購買或質押設定者,請三思」等語之帆布割字布條,於同年月25日懸掛在系爭房地2樓外牆上。嗣被上訴人呂財寶於同年月25 日前來看屋,曾目睹伊懸掛之上開布條,伊曾與被上訴人呂財寶交談,告知已對被上訴人呂承哲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一事,希望被上訴人呂財寶切勿購買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呂財寶明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呂承哲以詐欺侵權行為之方法向伊取得,被上訴人呂承哲所為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將損害伊之權利,仍於同年月28日與被上訴人呂承哲達成以總價1,010萬元之賤價買受系爭房地之合意,並於同年7月14日向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綜上,被上訴人呂承哲向伊稱已代為清償賭債乙事,並非事實,否則豈會以如此賤價轉售系爭房地?其詐騙伊出售系爭房地,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呂財寶明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呂承哲以詐欺方法向伊購得,竟仍以1,010萬元之低價向被上訴人呂承哲買受,亦屬共同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呂財寶應將系爭房地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呂承哲部分:上訴人與他人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筦

市賭博時伊並未在場,係經上訴人事後告知始知上情,係上訴人主動要求伊幫忙處理賭債之事,並告以名下系爭房地價值3、4千萬元,伊始允諾代為處理賭債,嗣後伊亦取回上訴人所開本票8張交還予上訴人。詎料系爭房地價值根本未如上訴人所言,伊委託仲介出賣,遲遲無人應買,經仲介告知,系爭房地坐落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且有部分為道路用地,其方以1,0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呂財寶,並無詐騙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呂財寶部分:伊係經仲介即訴外人林清良告知始知

有系爭房地出售,於買賣磋商過程,被上訴人呂承哲亦出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99年6月28日簽約看屋時,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帆布割字布條懸掛於系爭房地上,伊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承哲間之糾紛亦毫不知情,足證伊係善意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而買受系爭房地。另上訴人自陳最遲於99年6月間即知被上訴人呂承哲有詐欺情事,但並未立刻向被上訴人呂承哲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係待伊對上訴人另案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5號)後,上訴人才於100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呂承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欲藉此脫免自系爭房地遷讓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呂財寶應將系爭房地,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98年2月26日以總價3,223萬2,500 元之

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呂承哲,嗣後被上訴人呂承哲再於99年6月28日以總價1,01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呂財寶,並於99 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負欠6,314萬元之賭債,並委請被上訴人呂承哲代為處理清償賭債事宜。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呂承哲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

賣行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承哲於99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財寶,始知悉被上訴人呂承哲以遠低於市價之1,0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呂財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故上訴人主張於99年7月14日知悉之時間,應屬可採。本件除斥期間應從上訴人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時即99年7月14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年,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呂承哲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呂承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乙節,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承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

第2款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為:本約簽訂時(即第1次付款),應付金額為零元、第2次付款200萬元(由被上訴人呂承哲將該款代上訴人清償第一胎貸款)、第3次付款2,206萬元(該款係雙方債務金額之扣抵清償)、第4次付款817萬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而證人即承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承哲間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薛理政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總價3,223萬2,500元,其中第2次、第3次付款時雙方約定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呂承哲之債務扣抵。第2次付款的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呂承哲在事務所當場交付予抵押權人的家人許傳富,該抵押權人係女的,嗣後也是我去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第3次付款2,206萬元係以債務扣抵的方式,之前上訴人有開票給被上訴人呂承哲,被上訴人呂承哲有當場將票還給上訴人。另外第4次付款,其中71萬4,159元係用來繳納契稅和土地增值稅,本來係上訴人要負擔的,但由被上訴人呂承哲代墊,並從總價中扣除;其餘的700多萬元中,有600萬元係上訴人當初欠某位沈先生的債務,雙方都同意以該債務扣抵買賣價金,後來債權人沈先生有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呂承哲已經代為清償600萬元債務,沈先生也將1張600萬元的票還給上訴人。另外1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呂承哲付現金90萬元及開1張面額10萬元的客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剩餘價金45萬8,341元,其中上訴人代墊地號1008號之土地增值稅20萬9,010元及被上訴人呂承哲現金支付24萬9,331元,雙方也同意由被上訴人呂承哲應支付的24萬多元中扣抵買方代墊的20萬餘元。原則上在我的確認下,被上訴人呂承哲已經依上開說明付清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3頁),經核與上訴人簽名蓋指印之被上訴人呂承哲付款予上訴人之交款備忘錄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82、95頁),應認屬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承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經被上訴人呂承哲以現金、債務扣抵或代墊費用等方式,清償完畢,要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述2,206萬元、沈先生之600萬元之債務清償

,未據被上訴人呂承哲實際清償,被上訴人呂承哲佯稱已代為清償,並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扣抵,自屬對伊所為之侵權行為,伊因而對被上訴人呂承哲有2,806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惟查上訴人業已自承:伊共自被上訴人呂承哲處取回8張本票金額4,71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上訴人既已自被上訴人呂承哲處取回本票8張,其總金額顯逾被上訴人呂承哲以代償賭債而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扣抵之2,206萬元甚多,被上訴人呂承哲代為取回8張本票,無論被上訴人呂承哲係以人際關係或折數代價取回上開本票,並將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均有為上訴人處埋上開賭債債務,被上訴人呂承哲辯稱其確有依約代為清償上訴人之賭債,洵非無據。再參之證人薛理政之上開證詞,於簽約當日抵押權人許寶貝之家人許傳富有到場,並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沈先生亦有到場,沈先生並將1張600萬元的票交予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呂承哲已代為清償等語,應可認定前述買賣價金中之600萬元亦以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扣抵之。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揭2,806萬元經被上訴人呂承哲扣抵之買賣價金,未據被上訴人呂承哲依約實際清償賭債,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呂承哲與伊非親非故,不可能於代

為清償2,806萬元後,卻向楊麗美表示願以6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亦不可能僅以1,0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呂財寶等語。雖證人楊麗美證稱:我與上訴人認識5年,跟被上訴人呂承哲認識7、8年了,都是朋友關係,我知道被上訴人呂承哲係因為詐賭的事情,上訴人已經報案,所以想在上法庭前趕快處理掉,這是許傳富告訴我的,被上訴人呂承哲並沒有當面跟我提起此事。原本我想要以500萬元買系爭房地,但被上訴人呂承哲後來改口稱要650萬元,我覺得太貴所以就不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雖嗣後被上訴人呂承哲轉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額與其代償之金額顯有差距,但可否以此間接事實推論被上訴人呂承哲並無代為清償賭債之事,尚非無疑。蓋房地產價格漲跌不一,出於資金急迫需求者有之;於購入時誤判該房地市價而高買者有之;因情勢變更致市場價格產生波動者,亦有之,其間原因多端,自無從僅憑此一事實即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屬實,而證人楊麗美亦覺得系爭房地650萬元太貴而不買,遑論被上訴人呂承哲確實有將上訴人所開立10張本票中之8張交還上訴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上開所稱,自無可採。至證人葉心堯雖證稱:許傳富有提到他們這次詐賭花本錢大約500萬元,他們要把本錢拿回去,意思就是同意系爭房地要以500萬元賣掉等語,惟係聽聞之詞並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呂承哲間有詐賭情事,是證人葉心堯上開證詞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呂承哲代為取回8張本票,可能係呂

承哲與其他賴建宏等人共同在大陸詐賭上訴人,所以可以不用清償賭債,就取回本票,嗣出售系爭房地後朋分贓款,或係呂承哲實際上以不及650萬元之價格即取回本票,卻佯稱已代為清償2,206萬元之賭債,或係呂承哲自稱代上訴人清償600萬元賭債予上海沈先生,卻未取回上海沈先生之本票,被上訴人呂承哲縱使取回本票,並不能證明其無詐欺行為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稱各情均係推測而來,純為上訴人主觀上的懷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而被上訴人確取回上開本票,並將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處埋上開賭債債務,已如前述。且證人薛理政亦已證稱在事務所時沈先生有到場,並將1張600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仍無可採。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呂承哲拿6顆壯陽藥給伊,並叫伊早晚各服用1顆,伊於服用壯陽藥後昏昏沉沉,致被人設計簽立本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呂承哲否認,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呂承哲並無代為清償賭債及

有何詐欺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呂承哲有一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

賣行為?⒈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之撤銷權行使,仍須以被上訴人呂財寶於上述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為前提,此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稱伊於99年6月23日委託何家美術社製作帆布

割字布條記載:「本房地產,現為所有人呂承哲,係不法取得業經司法審理中,欲購買或質押設定者,請三思。」等語,於99年6月25日懸掛於系爭房地2樓,並提出收據及相片影本各1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惟被上訴人呂財寶提出於99年6月28日簽約時系爭房地之相片2張,其中並未有懸掛任何帆布割字布條於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54頁),且上訴人復稱:當時伊所懸掛之帆布割字布條於99年6月25日已遭人割斷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則被上訴人呂財寶是否於99年6月25日見到上開布條,即非無疑,上訴人上開舉證,應認尚有不足。

⒊上訴人另稱於99年6月25日亦有告知被上訴人呂財寶伊已對

被上訴人呂承哲提出詐欺告訴一事,被上訴人呂財寶自應知悉伊係受被上訴人呂承哲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惟證人薛理治於另案證稱(即99年度訴字第1615號遷讓房屋事件):我帶被上訴人呂財寶去看房子時,上訴人在場,上訴人當時有說跟被上訴人呂承哲之間有糾紛,但並未提到糾紛之具體內容,我也沒有注意到系爭房地上有沒有懸掛布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依據證人薛理治上述證稱之內容,被上訴人呂財寶縱使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承哲之間有糾紛,亦無從知悉糾紛之具體內容為何,且房地產權之糾紛多樣,上訴人既未言明,被上訴人呂財寶又何以知悉?且被上訴人呂承哲亦有出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被上訴人呂財寶自可合理相信被上訴人呂承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亦無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呂財寶於買受系爭房

地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情事,而被上訴人呂財寶既不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承哲間糾紛之具體內容,自為善意之受益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呂承哲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已如上述,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受被上訴人呂承哲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地予其,對被上訴人呂承哲即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呂財寶明知此事仍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損害於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呂財寶應將系爭房地,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