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章紹雄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黃國鐘律師被 上 訴人 章紹武
章紹毅章真圓王增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上 訴人 章真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其主張訴外人章鳴鸞於民國(下同)75年10月19日簽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就其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與上訴人出資額各1/3之合夥組織,另被上訴人章紹毅應將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堂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與上訴人持股各1/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至5款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提出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自83年度起迄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累積盈餘變動表、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等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嗣於本院復主張重慶堂國藥號原係章鳴鸞和其他人合股的,總共10股半,章鳴鸞占其中3股,章鳴鸞並以該3股盈餘設立重慶堂公司,並將重慶堂國藥號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章紹武名下,另將重慶堂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及訴外人章朱秋花名下,旋章鳴鸞於75年10月19日書立系爭聲明書,與被上訴人章紹武就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事業成立信託,因為章鳴鸞於83年4月7日死亡,前開信託及借名登記依照民法550條規定而當然終止;因重慶堂國藥號資本額為101萬元,依系爭聲明書上訴人分得33萬6,667元,應由被上訴人章紹武轉讓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及訴外人章朱秋花登記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依序為290萬元、65萬元、65萬元、65萬元(共計485萬元),上訴人依序分得96萬6,667、21萬6,667元、21萬6,667元、21萬6,667元,應由渠等及章朱秋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紹武、章真齡、章真圓分別轉讓予上訴人。又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股利、紅利、獎金及使用該財產之權益,於章鳴鸞死亡後,依系爭聲明書即應由公同共有之上訴人、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紹武按比例享有之,惟自章鳴鸞死亡後,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紹武將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占為己有,被上訴人王增芳為重慶堂公司經理且實際參與經營,渠等自83年起未再分配股利、紅利、獎金及相當於使用該財產權益之租金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章紹武構成不當得利,而其餘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章紹武不法苛扣上訴人之股利、紅利、獎金,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間因不同原因對上訴人負同一給付內容之債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以被上訴人章紹武所評估上訴人應分得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財產價值1,500萬元為基準,扣除上訴人前開已取得之現存價值(即被上訴人章紹武轉讓之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33萬6,667元,被上訴人等轉讓重慶堂公司485萬元1/3出資額161萬6,668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1,304萬6,665元(即1,500萬元-33萬6,667元-161萬6,668元=1,304萬6,665元);並以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股權若非信託關係之受益權範圍,而為章鳴鸞之遺產,則備位主張分割遺產(兩造同意章鳴鸞名下之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5股不列入遺產範圍,見本院卷㈥第188頁反面)等情(見本院卷㈥第140頁正、反面、卷㈤第258頁反面、卷㈥第153-160頁);乃於先位併依借名登記,另追加備位依遺產分割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卷㈤第24-26頁、卷㈥第133、155頁),並追加、減縮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章紹武應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33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與上訴人出資額各1/3之合夥組織。㈢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分別將其於重慶堂公司出資額各96萬6,667元、21萬6,667元、21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應將訴外人章朱秋花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21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並為前揭變更登記。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4萬6,66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章紹武應返還重慶堂國藥號股權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齡、章真圓公同共有,再移轉1/3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分別返還其於重慶堂公司全部股份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齡、章真圓公同共有,再移轉1/3予上訴人。
㈣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㈥第153、154、132頁);核其追加之請求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原審之請求同係基於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所衍生之權義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並均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上訴後所追加之請求,核與原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為合法訴之追加,而上開擴張、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均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至於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王增芳認上開訴之追加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容有誤會。
二、次查,上訴人前以章鳴鸞所留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上訴人3人繼承,及章鳴鸞所留遺產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均遭霸佔,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章鳴鸞遺產之應繼分為1/3,及被上訴人章紹武僅取得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1/3股份及盈餘,其餘應返還商號及公司,於訴訟中變更為分割遺產之訴,經法院以變更之訴不合法,且上訴人就章鳴鸞遺產之應繼分為1/6,非其所主張之1/3,及上訴人非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股東,復未就此表明其請求權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原訴及變更之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58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4-120頁)。是該案有關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請求遺產分割訴訟,經以不合法駁回,且該案係認上訴人對章鳴鸞遺產應繼分為1/6而非1/3,並非上訴人無應繼分,是上訴人自得基於對章鳴鸞遺產之應繼分於本訴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王增芳(下稱被上訴人章紹武等4人)抗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58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繼分不存在,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已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云云,容有誤解,要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章真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章鳴鸞於系爭聲明書親筆簽名、捺印,並由訴外人黃秋田律師簽名見證,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及章朱秋花共管共有為目的,將重慶堂國藥號及由重慶堂國藥號盈餘獨資設立之重慶堂公司以信託方式登記予被上訴人章紹武,而信託財產之股利、紅利、獎金則平均分配予章朱秋花、上訴人、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亦即章鳴鸞為委託,指定章朱秋花、上訴人、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各有1/4之權利,嗣章朱秋花於96年死亡,其原有1/4之權利依據系爭聲明書再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平均分配,故上訴人對於信託財產已有1/3之權利。另章鳴鸞於83年4月7日死亡後,上開信託關係應已消滅,縱該信託關係未因章鳴鸞死亡而消滅,但上訴人為前揭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又承繼為委託人,亦可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章紹武返還信託財產,詎被上訴人章紹武竟將該信託財產據為己有,而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及重慶堂公司之經理即被上訴人王增芳明知上情,卻仍與被上訴人章紹武不法共同侵占上訴人應受分配信託財產之股利、紅利與獎金,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受有不法利益應負連帶債務賠償責任。又重慶堂國藥號與重慶堂公司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第28條,公司法第110條、第228條規定,應設置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會計帳簿與憑證,然因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重慶堂國藥號與重慶堂公司之經營,無法確實知悉重慶堂國藥號與重慶堂公司自83年起之營運情形,而為計算上訴人可分得之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股利、紅利與獎金,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即應依法提出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自83年度起迄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累積盈餘變動表、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等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與憑證等文書予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對於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等信託財產既有1/3之權利,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以合夥關係共有。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344條第1項第3至5款規定,就其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提出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自83年度起迄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累積盈餘變動表、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等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與憑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與上訴人出資額各1/3之合夥組織;被上訴人章紹毅應將重慶堂公司之股東,變更為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與上訴人持股各1/3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上訴聲明如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提出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自83年度起迄今之相關會計帳簿與憑證等文書予上訴人,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304萬6,665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王增芳則以:上訴人自93年5月間起之爭訟均僅提出系爭聲明書影本,迨本件原審始提出原本以供鑑定,而原所提影本亦有多處遮掩空白,何況章鳴鸞於61年中風至75年時已中風14年,早已欠缺思考能力,已無法閱讀了解該文書之內容,且上訴人未曾依系爭聲明書內容盡人子奉養照顧之義務,足徵系爭聲明書並非真正。又系爭聲明書若為章鳴鸞生前所書立,然其上欠缺章朱秋花、上訴人、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之簽名,充其量僅得視為章鳴鸞生前單方對其名下財產之安排,尚難憑此遽認章鳴鸞已與章朱秋花、上訴人、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就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財產成立信託契約。另重慶堂國藥號於系爭聲明書所載日期前後,均係由被上訴人章紹武負責經營管理,並不符借名契約之法律要件。縱使章鳴鑾與被上訴人章紹武就重慶堂國藥號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該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章鳴鑾死亡時即消滅,然此一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繼承之法理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提起本訴竟主張向其一人為給付,並請求變更重慶堂國藥號之合夥組織及重慶堂公司之股東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股份各1/3,而置其餘繼承人章朱秋花、被上訴人章真圓、章真齡不顧,與法自係有違。復以系爭聲明書既非被繼承人章嗚鸞親筆自書,且未經過公證人之公證,亦不符合密封及口授遺囑之要件,自不生遺囑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具有遺囑效力而主張遺產分割,顯屬無據。再者,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聲明書證明章鳴鸞與被上訴人章紹武,就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財產成立信託,而無權基於章鳴鸞繼承人之身分終止其所主張之信託或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自無所謂終止信託後不法侵占信託財產之情,何況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因章鳴鸞死亡而消滅,惟此時之信託財產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分割以前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就其請求賠償1,500萬元之金額亦未提出計算基礎,遑論上訴人自章鳴鸞83年間死亡之日起即已知悉此一事實,然遲至98年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500萬元,並無理由。末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章鳴鸞與被上訴人章紹武,就重慶堂國藥號或重慶堂公司之財產具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無權基於章鳴鸞繼承人之身分終止其所主張之信託契約或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之情事,就所請求1,500萬元亦不知其計算基礎,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500萬元,洵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章真齡則以書狀陳稱:兄弟鬩牆乃人間悲劇,亦為母親生前最大遺憾,始於93年初出面調停,但被上訴人章真齡未曾參與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經營、管理,亦未擔任任何職務,無從知悉持相關人士之持股情形,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上訴人所稱章鳴鸞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情形,僅為被上訴人章真齡攜襁褓中幼子返回娘家時無意中撞見之片段,被上訴人章真齡並不知實際情形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章紹雄與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
為兄弟姊妹關係,與被上訴人王增芳為叔嫂關係,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之父即章鳴鸞於83年4月7日死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提起確認繼承權等事件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變更之訴。
㈡重慶堂國藥號登記為被上訴人章紹武獨資。
㈢重慶堂公司登記被上訴人章紹毅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王增芳為經理人。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及王增芳等人提出刑事背
信罪及業務侵占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1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高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分別以98年聲判字第10號、11號、12號裁定聲請駁回。
㈤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提出保全聲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准予保全下列帳務資料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實際保全(詳如94年度聲字708號卷附保全資料):
⒈重慶堂國藥號自75年迄今之商業會計帳簿及有關申報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務資料,及自75年10月19日起迄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之帳戶對帳單。
⒉重慶堂公司自75年10月19日迄今之商業會計帳簿及有關申
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務資料,及自75年10月19日起迄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對帳單。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院區中藥局自75年10月19日起迄今
之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財務報表、申請勞、農、健保給付及自費部分之資料。
⒋臺北醫院中藥局自75年10月19日起迄今之帳冊、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財務報表、申請勞、農、健保給付及自費部分之資料。
㈥同意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請求範圍。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民事裁定、本院10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27、30-48、35
0、351頁、本院卷㈣第31、32頁、卷㈥第18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聲明書、信託、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共同侵權、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為如其上訴聲明之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章鳴鸞與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上訴人及章朱秋花就重慶堂國藥號是否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信託關係存在?章鳴鸞與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及章朱秋花就重慶堂公司是否具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就屬章鳴鸞遺產之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按其應繼分1/3為分割,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上訴人主張信託及借名登記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陳其所主張章鳴鸞與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及章朱秋花間所成立之信託及借名登記關係,均以系爭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58頁反面),且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㈥第113頁)係由上訴人大姊即被上訴人章真圓依據黃秋田律師擬具之聲明書內容繕寫後,於75年10月19日在上訴人、章朱秋花及被上訴人章真齡等家人在場時,及黃秋田律師見證下,由章鳴鸞所簽立,章鳴鸞簽完後由章朱秋花收走,迨章朱秋花過世後整理物品時才找到系爭聲明書等節,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章真圓於99年8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
陳稱其並不知悉章鳴鸞過世前後,對於重慶堂國藥號為如何繼承分配之指示,系爭聲明書並非其親筆所寫,對於系爭聲明書完全沒有印象,打官司之前沒有看過這份聲明書,後來在士林地方法院才第一次看到這份聲明書,不知道系爭聲明書是否為章鳴鸞所簽立,也不知悉章鳴鸞有無把重慶堂國藥號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情事,未曾聽聞章鳴鸞說過將重慶堂國藥號均分予三個兒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8-50頁),可見上訴人所述與被上訴人章真圓所述並不相符;且原審曾依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章真圓於任職學校留存之筆跡資料,與系爭聲明書原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惟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退回鑑定之申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9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60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係被上訴人章真圓所繕寫乙節,尚難證明。又被上訴人章真齡向本院具狀陳稱上訴人所稱章鳴鸞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情形,僅伊攜幼子返回娘家時無意中撞見之片段,伊不知實際情形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0-231頁);而其以證人身分於97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伊未親見章鳴鸞簽系爭聲明書,亦不知系爭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4頁之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案件詢問筆錄);被上訴人章真圓以證人身分於95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伊未見過系爭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8頁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63號案件訊問筆錄);章朱秋花以證人身分於95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重慶堂國藥號原係伊先生章鳴鸞開設的,後來章鳴鸞中風無法經營,才會交給大兒子章紹武經營,伊沒見過系爭聲明書,亦不知系爭聲明書的事,伊未聽章鳴鸞說過重慶堂國藥號之股份由三位兒子均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0-241頁之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案件訊問筆錄);是上訴人所稱參與系爭聲明書作成及保管之家人均不知系爭聲明書之事。至系爭聲明書上所載見證律師黃秋田部分,上訴人自陳黃秋田業已死亡,上訴人雖提出黃秋田配偶閻麗泰簽立之證明書,證明系爭聲明書係由黃秋田律師見證書立云云,並有該證明書影本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0頁),且據閻麗泰以證人身分於97年4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系爭聲明書上係黃秋田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外置證物袋內之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案件詢問筆錄);惟閻麗泰於同日詢問時亦證稱:黃秋田過世很久了,伊印象中黃秋田稱要幫上訴人3人協調分家產,但伊未聽黃秋田說過有簽系爭聲明書的事,伊係上訴人於偵查中請伊簽前開證明書時才看到系爭聲明書等語,是閻麗泰所為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書均僅為間接證據,實無法證明系爭聲明書係由黃秋田律師在場見證而書立。因此,依上訴人所主張曾參與章鳴鸞簽立系爭聲明書過程之人,或均否認之並稱未知該聲明書之存在,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系爭聲明書為真正並已由章鳴鸞簽名確認之。況且,上訴人自陳其自93年間即以系爭聲明書影本提出民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5頁反面);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99號全卷(包括95年度偵續字第63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可知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對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提出刑事告訴時,即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惟系爭聲明書為影本,且非全貌,有部分經遮掩(見本院卷㈥第3、10、11頁之刑事告訴狀及該狀所附之系爭聲明書);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對檢察官詢問系爭聲明書原本有無找到時,仍稱系爭聲明書正本在母親處,家族都在談論原本在何處,伊猜測應該在母親章朱秋花處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6-237頁之是日訊問筆錄);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偵訊時仍稱系爭聲明書正本在母親處等語,承辦之檢察事務官亦稱無聲明書正本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8頁之是日詢問筆錄);陳志忠律師於97年5月1日偵查時仍稱未見系爭聲明書正本,且影本有多處塗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6頁);而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案卷查悉最後一次開庭為97年5月1日,迨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於97年12月24日偵結(見原審卷㈢第136頁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為不起訴處分時,仍未見上訴人提出系爭聲明書之原本;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於97、98年左右當庭經檢察官之要求提出系爭聲明書原本云云(見本院卷㈥第72頁反面),要不足取。是被上訴人章紹武等4人抗辯上訴人係於原審為供鑑定於100年9月6日始提出系爭聲明書原本(見原審卷㈤第48頁反面),自堪採信。因此上訴人自93年訴爭起即未執有系爭聲明書原本迄7年之後始提出之,且所提出之聲明書影本又故意遮掩該聲明書上記載有關上訴人兄弟三人資產分配比例之重要文字(比對原審卷㈠第7、8頁、卷㈤第49-1頁之聲明書,影本將「另長子章紹武對外價購一股,即章紹武二股」遮掩,致系爭聲明書影本文義為章鳴鸞擁有三股由兄弟三人均分,然系爭聲明書原本文義為章紹武另價購一股,故三兄弟即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上訴人之分配比列為
2:1:1),更難認系爭聲明書內所載文字為章鳴鸞之真意,並經章鳴鸞親自簽名確認。
㈢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聲明書為被上訴人章真圓繕寫,可比對榮
總放行條及伊與倪公北之錄音對話可證;被上訴人章真齡於97年5月1日偵查中坦承簽立系爭聲明書時在場,其於96年3月27日與伊之對話亦承認之;又被上訴人章紹武於94年6月22日偵查中承認系爭聲明書上為父親的簽章,並當庭自陳為重慶堂國藥號之經理人,等於承認與章鳴鸞間之信託關係;且被上訴人章真齡、章紹毅及章朱秋花與伊均談及股份之收購、章朱秋花與伊談及每年發放股利10萬元;而重慶堂國藥號日記帳顯示發放股利予章鳴鸞,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僅獲薪資,重慶堂國藥號實非被上訴人章紹武獨占,以證明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為章鳴鸞所有並信託、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及章朱秋花;又重慶堂國藥號於39年由章鳴鸞與他人合股設立,並自始借名登記在劉寶光名下,旋商號負責人輾轉登記在被上訴人章紹武名下,依前例亦屬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故遺體放行條、相關錄音譯文、日記帳、上訴人提示兌付之被上訴人章紹武所簽發支票或由重慶堂國藥號背書之支票、臺北市商業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94頁、卷㈤第132頁反面、卷㈤第16-18頁、卷㈠第176、199、167、183、175、169、200、171、173頁、卷㈤第62、19、64頁、卷㈠第161-166、61頁)。然查,系爭聲明書原本經與被上訴人章真圓之筆跡送鑑定並遭退回等情,已如前述;而倪公北以證人身分於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案件中稱:伊沒有看過系爭聲明書,也不曉得系爭聲明書上是否為章真圓的字跡,章真圖亦未向伊提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5頁反面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又兩造同意偵查卷未調到部分引用偵查書類中所載相關人之陳述,見本院卷㈥第189頁);是尚無證據證明系爭聲明書為被上訴人章真圓所繕寫。次查,依97年5月1日偵查筆錄所載(見本院卷㈥第53-57頁),被上訴人章真齡係稱系爭聲明書上蠻像父簽名,但伊未在場,亦不知聲明書事,並稱其於96年3月27日與上訴人之錄音譯文和雙方講話內容有點出入,伊與上訴人於96年間通話,與系爭聲明書時隔近20年,伊模糊記得有一人從伊家走出去,上訴人告訴伊是律師,伊亦不清楚伊看到律師與系爭聲明書是否同一天或同一件事,且家產糾紛,父親死亡,母見子爭家產多以金錢解決為上策,故會言及700萬、1000萬元以解決之等語;是該次筆錄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章真齡承認章鳴鸞簽立系爭聲明書時在場之記載,被上訴人章真齡並稱係以金錢解決家產糾紛;是依被上訴人章真齡於偵查所述及與上訴人之對話,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章真齡親見章鳴鸞簽立系爭聲明書並在場,而可證明系爭聲明書為真正,並得據以認定有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記載所主張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查,依94年6月22日偵查筆錄所載(見本院卷㈥第38-42頁),被上訴人章紹武針對檢察官所提示之系爭聲明書影本固稱其上為章鳴鸞的簽名,然其同時亦稱章鳴鸞於60幾年即中風,神志不清,懷疑該聲明書出於章鳴鸞自由意志,且重慶堂國藥號於69年(應為67年)即登記為伊所有,章鳴鸞的意思是要伊全權經營國藥號等語;是被上訴人章紹武於是日偵訊時即否認該聲明書為章鳴鸞之真意;況如前所述,上訴人自提起相關訴訟長達7年期間均未提出系爭聲明書原本,是被上訴人章紹武可否對聲明書影本正確辨識章鳴鸞之字跡,亦非無疑,尚難援此即認系爭聲明書為章鳴鸞之真意並經其簽名確認;另當日筆錄並未有被上訴人章紹武自陳為重慶堂國藥號經理人之記載。再查,依被上訴人章紹毅於97年4月3日之偵查筆錄所載(見本院卷㈥第49頁),其針對其與上訴人談及股金、股份之談話內容(即本院卷㈥第243-244頁),稱其與上訴人之對話係因母親開刀,章紹武稱若開得不好會給上訴人與伊一筆錢,係上訴人一直提到股份的金額等語,亦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借名登記情形。且章朱秋花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不知亦未見過系爭聲明書,亦未聽章鳴鸞說過重慶堂國藥號之股份由三位兒子均分等語,已如前述。復查,被上訴人章紹武4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重慶堂國藥號日記帳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㈥第152頁),縱曾承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亦否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76年間日記帳(見本院卷㈤第226頁),是單從該未記載時間「年」之日記帳,亦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章鳴鸞於67年間(見本院卷㈤第53頁之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將重慶堂國藥號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章紹武、於72年7月16日設立(見本院卷㈤第3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重慶堂公司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及章朱秋花,並於75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聲明書將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信託予被上訴人章紹武之情形。另查,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章紹武簽發之支票或由重慶堂國藥號背書之票據計3紙(見本院卷㈠第161-166頁),然僅3個年度(上訴人稱係發放88、90、91年度之股利,見本院卷㈥第73頁),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上訴人章紹武在章鳴鸞於83年4月7日死亡後約10年期間均按時發放股利等情,顯不相當外,縱被上訴人章紹武抗辯此為親友間餽贈不足採信,亦難單憑以此票據即可認其票據原因係被上訴人章紹武發放之股利並據以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末查,兩造不爭執重慶堂國藥號自39年間設立時即以10股半由多人合資(見本院卷㈤第225、259頁),依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2份重慶堂國藥號股份讓渡書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59、182頁),79年3月5日被上訴人章紹武4股、葉娜娜3股、鄧芳男1又1/2股、陳金靖富1股、王金鳳1/2股、王雨倉1/2股共10又1/2股,並由鄧芳男、陳金靖富、王金鳳、王雨倉4人出讓其股份予被上訴人章紹武,旋88年1月30日再由葉娜娜出讓其3股股份予被上訴人章紹武等情,是因重慶堂國藥號因由多人合資設立,固以1人登記為負責人,然此並不足以證明章鳴鸞於重慶堂國藥號之所有股份即由章鳴鸞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章紹武名下,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記載,章鳴鸞亦承認被上訴人章紹武於重慶堂國藥號擁有自己價購之股份(即系爭聲明書影本經遮掩部分),且依前開2份股份讓渡書之記載,亦表示係由被上訴人章紹武個人買受,而與章鳴鸞無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章紹武向他人價購之股份係自重慶堂國藥號盈餘支付,自難認重慶堂國藥號全部均為章鳴鸞出資因借名登記、信託予被上訴人章紹武,上訴人並得據以主張重慶堂國藥號1/3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聲明書所載係章鳴鸞之真意
,並經章鳴鸞簽名確認,復未能舉證證明章鳴鸞將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信託、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及訴外人章朱秋花名下,是上訴人依該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因章鳴鸞死亡而終止,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將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上訴人、並為相關變更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七、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章鳴鸞將重慶堂國藥號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章紹武名下,另將重慶堂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及訴外人章朱秋花名下,旋章鳴鸞書立系爭聲明書,與被上訴人章紹武就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事業成立信託,因為章鳴鸞死亡後,依系爭聲明書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股利、紅利、獎金及使用該財產之權益,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紹武各按1/3比例享有之,然被上訴人章紹武自83年起即未再分配股利、紅利、獎金及相當於使用該財產權益之租金予上訴人(此與前述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章鳴鸞死亡後10年均獲發股利,及於本院自陳取得88、89、91年度之股利支票不符),就被上訴人章紹武構成不當得利,而其餘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章紹武不法苛扣上訴人之股利、紅利、獎金,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為據(見本院卷㈥第159-160頁)。
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未能主張其對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股利、紅利、獎金及使用該財產之權益存有1/3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權利遭受侵害及被上訴人章紹武受有利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八、有關上訴人請求就屬章鳴鸞遺產之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按其應繼分1/3為分割部分 :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章紹武應返還重慶堂國藥號股權、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分別返還其於重慶堂公司全部股份,予章鳴鸞之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再移轉1/3予上訴人,無非以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為章鳴鸞之遺產,並信託、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及訴外人章朱秋花,而系爭聲明書乃章鳴鸞對遺產之預先分配為據(見本院卷㈥第140頁反面、第189頁)。查重慶堂國藥號現登記被上訴人章紹武獨資,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另重慶堂公司登記被上訴人章紹毅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王增芳為經理人,重慶堂公司於72年7月16日設立時原資本額登記為200萬元,登記董事為被上訴人章紹毅,其出資額為180萬元,另登記股東為章鳴鸞、章朱秋花、被上訴人章紹武、王增芳,每人出資5萬元,於75年增資為500萬元,被上訴人章紹毅登記出資額為240萬元,另登記股東為章鳴鸞、章朱秋花、被上訴人章紹武、王增芳,每人出資65萬元,章鳴鸞死亡後於91年9月分別將章鳴鸞出資額登記50萬元予被上訴人章紹毅,另15萬元登記予上訴人配偶王淑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重慶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本院卷㈤第32-37頁),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聲明書之真正而證明有其所主張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均如前述,則有關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既已登記如前,自難認係屬章鳴鸞之遺產,則上訴人請求就此為遺產分割,亦屬無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信託、借名登記、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被上訴人章紹武應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33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與上訴人出資額各1/3之合夥組織。㈡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分別將其於重慶堂公司出資額各96萬6,667元、21萬6,667元、21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應將訴外人章朱秋花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21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並為前揭變更登記。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4萬6,66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章紹武應返還重慶堂國藥號股權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齡、章真圓公同共有,再移轉1/3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分別返還其於重慶堂公司全部股份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齡、章真圓公同共有,再移轉1/3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