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葉斯憲

李秀英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被 上訴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訴訟代理人 何立穎被 上訴人 朱嘉敏

曾麗珍追 加被告 葉斯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追加被告葉斯應對被上訴人曾麗珍有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之債權存在。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曾麗珍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葉斯憲負擔百分之四十六、上訴人李秀英、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古彬,嗣於民國101年4月1日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且同時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申鼎籛,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金管會100年12月12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28頁、285至288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朱嘉敏(下稱朱嘉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追加被告)葉斯應(下稱葉斯應)為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禁止命令,分別禁止葉斯應於債權額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嗣經被上訴人分別聲明異議並陳報葉斯應對其等無任何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葉斯應對被上訴人有請求連帶返還如聲明所示之股票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返還股票之日止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債權均存在,即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葉斯應對被上訴人有如聲明所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葉斯應為被告(可使本件訴訟之判決既判力及於葉斯應);暨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葉斯應對被上訴人有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877,150元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經核其基礎事實均係葉斯應所有之如聲明所示之股票被被上訴人曾麗珍(下稱曾麗珍)分批出售所生之紛爭,其基礎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葉斯應曾任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目前更名為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之董事長,其於97年8月7日將名下持有市值近7,000萬之亞化公司股票5,392,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設質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用以借款2,326萬元。嗣新光銀行欲於98年8月間催收前開借款,葉斯應無力清償,恐遭新光銀行拍賣系爭股票而使亞化公司之股價受挫,經訴外人許國泰引薦而認識曾麗珍,葉斯應於98年7月20日與曾麗珍約定,由曾麗珍代償新光銀行東南分行之借款1,500萬元後,將系爭股票中2,696,000股之質權轉設定予曾麗珍,其餘股票則待曾麗珍代償其餘借款後,再一併辦理質權轉讓,並在曾麗珍之要求下,交付系爭股票之存摺、印鑑章,以確保上開股票質權。嗣葉斯應於98年8月27日簽署該2,696,000股股票之處分同意書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擔保。詎曾麗珍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再偽造另一份同意書,並擅自蓋用葉斯應之印鑑章,且於98年8月28日持該份經偽造之同意書及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等委託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朱嘉敏將該2,696,000股股票分批出售,而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朱嘉敏均未向葉斯應查證、亦未核對同意書上簽名署押之真偽,售出股票後又未向葉斯應回報交易記錄,致曾麗珍將該2,696,000股股票盜賣一空。曾麗珍於同年9月2日依約向新光銀行代償葉斯應剩餘欠款826萬元,並自新光銀行處受讓取得另2,696,000股股票之質權,曾麗珍復變造該同意書之日期後,再次委託朱嘉敏分批出售該批2,696,000股股票殆盡。葉斯應於98年10月底收受亞化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載之股東股數,方知股票已遭曾麗珍盜賣。葉斯應已於99年1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告訴,現仍在偵查中。又上訴人為葉斯應之債權人,葉斯應對被上訴人既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自得訴請執行法院就此部分為葉斯應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然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葉斯應對渠等有前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葉斯應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朱嘉敏、曾麗珍有請求連帶返還萬洲公司(由亞化公司更名而來)之5,392,000股股票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返還股票之日止之上開股票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債權均存在。㈢備位聲明:確認葉斯應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朱嘉敏、曾麗珍有請求連帶返還62,877,15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曾麗珍部分:伊代償葉斯應積欠予新光銀行之借款,並取得

系爭股票之質權,並由葉斯應書立同意書,同意如未能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伊得逕行處分系爭股票。嗣葉斯應未依約清償,伊始向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申請拍賣系爭股票,並無違法。又葉斯應事後質疑拍賣股票所得之款項逾葉斯應積欠伊之債務,雙方經協商後,由伊給付400萬元予葉斯應,葉斯應同意其餘請求權拋棄,即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葉斯應對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等語。

㈡元大寶來證券公司部分:對於系爭股票之出售,伊已盡形式

上文件審查及印鑑章之核對責任,葉斯應所留存之交易往來印鑑卡上並無簽名樣式,故該同意書上有無葉斯應之簽名、或其樣式為何均不影響該同意書之效力。否認葉斯應對伊有任何債權存在。

㈢朱嘉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

述謂:伊係依公司之規定行事,並無違法之處,葉斯應對伊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另先前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曾麗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之答辯聲明: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葉斯應:同意上訴人之陳述及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葉斯應於98年7月20日與曾麗珍約定,由曾麗珍代償新光銀

行東南分行之借款1,500萬元後,將設質於新光銀行之亞化股票5,392,000股中之2,696,000股質權轉設定予曾麗珍,其餘股票則於98年8月底全數清償借款後,一併辦理質權轉讓與予曾麗珍。嗣曾麗珍代償上開借款並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

㈡上訴人葉斯憲(下稱葉斯憲)前對葉斯應取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下稱第1840號)本票裁定。另葉斯憲於100年6月21日與上訴人李秀英(下稱李秀英)、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行銷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葉斯憲將前開其對葉斯應所取得本票裁定之債權半數讓與予李秀英、富邦行銷公司。又上訴人曾執前揭第184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標的為葉斯應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朱嘉敏、曾麗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等債權。經桃園地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45810號禁止命令,禁止葉斯應於債權額500萬元、支付命令之利息、執行費4萬元範圍內向曾麗珍收取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曾麗珍提出第三人異議表示葉斯應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另關於葉斯應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朱嘉敏之債權部分,則由桃園地院囑託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助第3917號受理在案,並於100年8月4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助亥字第3917號核發禁止命令,然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朱嘉敏於同年月25日對前開囑託扣押命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見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下稱第361號)卷16至19頁】。㈢葉斯應另對曾麗珍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9984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57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25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55號、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3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311頁)。

㈣又葉斯應與曾麗珍就亞化公司股票設質結算款事宜於99年6

月8日達成和解,雙方協商由曾麗珍當場給付葉斯應之代理人張緻瑄400萬元,葉斯應同意拋棄曾麗珍其餘請求權,並有簽署見證人為張桂瑩、吳油貴之和解書可參(見桃園地院第361號卷72頁)。

五、查上訴人主張葉斯憲已對葉斯應取得桃園地院前揭第1840號本票裁定(3張本票之面額合計27,170,000元,另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6%計算)。另葉斯憲於100年6月21日與李秀英、富邦行銷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葉斯憲將前開其對葉斯應所取得本票裁定之債權半數讓與予李秀英、富邦行銷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前揭第1840號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桃園福林第00007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桃園地院第361號卷11至14頁)。又葉斯應亦承認確實對於其兄葉斯憲負有前揭本票債務存在(見本院卷188頁反面、189頁),是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葉斯應之債權人一節,應可採信。

六、關於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葉斯應之債權人。而曾麗珍以偽造及經變造之有葉斯應署押之同意書予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且於未達支付第1期利息期限之前,即發出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又違反借款契約所約定之3個月清償期限即向元大寶來證券申請行使質權拍賣股票,係無權處分股票,且出賣股票後獲利高達6,000多萬元,超過葉斯應借款部分應返還予葉斯應;而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與營業員朱家敏未盡文件查核及向客戶回報交易狀況之義務,致葉斯應遭曾麗珍盜賣亞化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故其自得聲請扣押葉斯應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葉斯應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提起先位確認訴訟,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查葉斯應曾積欠新光銀行借款,而將其所有之亞化公司系爭

股票設定質權予新光銀行。嗣葉斯應書立同意書,並通知借款債權人即新光銀行,同意由曾麗珍於98年7月間代為清償其借款後,先將其中2,696,000股之質權轉讓予曾麗珍,待曾麗珍於98年8月底代為清償其餘借款後,另將賸餘股數之質權亦一併轉讓,此有葉斯應於98年7月20日親簽之同意書為證(見桃園地院第361號卷20頁),由上開同意書之文義,堪認葉斯應確有同意曾麗珍代償其積欠新光銀行之全數借款後,可自新光銀行受讓而取得5,392,000股股票之質權。

另曾麗珍確於98年7月23日、同年9月1日分別支付1,500萬元、8,318,329元予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用以清償葉斯應積欠新光銀行之借款,此有元大銀行98年9月1日匯款金額為8,318,329元之匯款單、面額1,500萬元之付款支票可稽【見桃園地院第361號卷68、69頁及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72號(下稱第1772號)偵查卷㈠23至28頁】,是曾麗珍確實代葉斯應償還新光銀行貸款共23,318,329元。再參諸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4月30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81號函謂:「一、葉斯應君於民國98.9.1還款8,261,918元,該筆款項為曾麗珍同日匯入,詳如附件。二、98.7.20葉斯應及曾麗珍共同來行簽發聲明表示,同意由曾麗珍分次代償葉斯應借款,並逐次將設質予本行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質權轉讓予曾麗珍。三、本行就葉斯應及曾麗珍於98.7.20來行合意之聲明,於98.7.22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葉斯應並確認葉君於98.7.23收到存證信函後,於98.7.28及98.9.2分次完成質權轉讓。」等語甚詳(見前揭第1772號偵查卷㈠59頁),葉斯應於偵查中亦承認有收受該新光銀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前揭第1772號偵查卷㈠39頁),是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在98年7月2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葉斯應並認定葉斯應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始辦理股票質權之轉讓手續。故曾麗珍已依約代葉斯應清償新光銀行之欠款,則曾麗珍因代償而自新光銀行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係葉斯應所同意之擔保,以擔保葉斯應對曾麗珍之欠款得獲得清償。

㈢又葉斯應先前曾對曾麗珍提出之詐欺等案件刑事告訴,經該

案之承辦檢察官將葉斯應之98年10月15日同意書正本(見桃園地院第361號卷22頁)、98年8月27日同意書影本(見桃園地院第361號卷23頁、前揭第1772號偵查卷㈠41頁)、曾麗珍提供葉斯應親簽之借據正本2紙(見前揭1772號偵查卷㈠42頁、45頁)、葉斯應簽名之原本4紙、葉斯應之刑事陳報狀(內含同意書及切結書、葉斯應於亞化公司持股異動情形原

本及影本)等送筆跡鑑定,經鑑定機關採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其鑑定結果認為:葉斯應之98年10月15日同意書上「葉斯應」、「Z000000000」、「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5樓」等字跡,與該借據、葉斯應之簽名、切結書及葉斯應於亞化公司持股異動情形文件上之「葉斯應」、「Z000000000」、「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5樓」等字跡上之佈局、連筆方式、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等均相符(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前揭第1772號偵查卷㈡54至57頁),該受委託鑑定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依法執行公權力之機關,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故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允,是由上開鑑定報告,足認曾麗珍抗辯因代葉斯應清償對新光銀行之借款,而分2次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葉斯應有同意其處分股票一節,應屬可採。

㈣另葉斯應以股票設定質權作為擔保向曾麗珍借款,其於前揭

98年8月27日、98年10月15日同意書均載有「由曾麗珍逕予處分,以利沖償借戶之債務」等語(見桃園地院第361號卷22頁、23頁);及98年7月20日、98年8月27日借據均有「双方議定曾麗珍可隨時處分股票」、「双方議定曾麗珍有隨時處分股票之權利」等文句(見桃園地院第361號卷65頁、66頁)。佐以葉斯應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前揭98年10月15日同意書一紙上書寫「葉斯應」、「Z000000000」、「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5F」等文字為其親自書寫交與曾麗珍(見前揭第1772號偵查卷㈠74頁、該同意書見桃園地院第361號卷22頁),均堪認葉斯應知悉此項借貸,倘其未依約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則質權人曾麗珍可逕行處分質物。況葉斯應亦承認將印鑑章交由曾麗珍保管,亦證曾麗珍取得葉斯應之授權,得於葉斯應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可逕行處分系爭股票。另曾麗珍抗辯其自借款後,從未收到利息,詢之葉斯應雖辯稱:每半個月付息1次,1次付8萬元利息,有時到曾麗珍家附近,有時在公司附近之餐館,一直收到98年11月底左右云云(見本院卷186頁反面),然為曾麗珍所否認,倘葉斯應果真有支付利息予曾麗珍,何以未請曾麗珍簽署收取利息之收據,或以金融機構匯款等方式支付利息,亦能保留支付憑證,而免爭議。是葉斯應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有支付利息,而上訴人同樣未能提出葉斯應有依約繳付利息之相關文件,故曾麗珍因借出款項後,遲未能收取利息,而依約分批出售系爭股票,以行使質權,尚未悖於常情之處。至於葉斯應雖指摘曾麗珍偽造日期記載為98年8月27日由葉斯應出具之同意書,然前開同意書影本之字跡文線欠清析,故鑑定機關無法判斷是否有遭他人偽造日期,此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敘明(附於前揭第1772號偵查卷㈡54頁),自無法證明該紙同意書係由曾麗珍所偽造。

㈤從而,因葉斯應未依約支付利息,曾麗珍行使質權,陸續將

系爭股票出售求償,於法有據。是針對出售股票之行為部分,曾麗珍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葉斯應對於曾麗珍有請求返還萬洲公司(由亞化公司公司更名而來)之5,392,000股股票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返還股票之日止之上開股票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債權均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㈥再據證人許嫣凌(即元大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擔任集保經辦

)、證人鄭孝儀(即上開公司之基金經辦),分別於100年度偵字第9984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55號詐欺案中,作證陳述:葉斯應原係該分公司客戶,於98年2月28日透過該公司買進亞化公司股票後,無力支付而致違約交割數千萬元,嗣後違約交割部分之處理均由該公司法務人員處理;98年7月23日葉斯應帶曾麗珍前往該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曾麗珍於98年8月26日即持新光銀行於98年7月28日出具同意將葉斯應2,696,000股設質移轉予曾麗珍之轉帳劃撥申請書至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申請單式存摺。曾麗珍復於同年9月2日持前揭單式存摺、葉斯應98年8月27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之同意書正本、切結書等,申請拍賣2,696,000股設質股票,其核對前揭文件上所蓋用之印鑑與原留印鑑相符後,連同前揭葉斯應同意書正本、曾麗珍切結書正本及曾麗珍填寫之證券實行質權帳戶劃撥同意書正本及成交單正本,於拍賣成交當日全數送台灣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審核,集保公司審核無誤,會將前開文件交還至寶來證券總公司,再由分公司外交割(外勤)人員攜回分公司歸檔;另曾麗珍復於同年10月15日持2張新光銀行臺北分行於98年9月2日出具同意將葉斯應2,196,000股、50萬股設質移轉與曾麗珍之轉帳劃撥申請書二紙及葉斯應同意書正本一紙辦理單式存摺,並依前述程序申請拍賣2,695,000股,拍賣成交後,其復依規定將葉斯應同意書正本、曾麗珍切結書正本及曾麗珍填寫之證券實行質權帳戶劃撥同意書正本及成交單正本送交集保審核;係葉斯應事後申請調閱同意書後,始知葉斯應98年8月27日那紙同意書遺失,故無法提出正本等語(見前揭9984號偵查卷8至10頁、前揭第55號偵查卷90至91頁)。

由前揭二名證人所證述之上開拍賣股票程序流程,足認曾麗珍倘申請拍賣前揭設質於其名下之股票,必須出具蓋有出質人即葉斯應原留印鑑之同意書正本,交執行拍賣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核章並送集保公司審核,而上訴人所指述葉斯應遭偽造之98年8月27日同意書上之印鑑確為葉斯應於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所留存之印鑑,又葉斯應於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交易往來印鑑卡,僅留存單式印鑑並無簽名,此有客戶印鑑卡可稽(見原審卷33頁)。是前揭同意書上究有無葉斯應之簽名,實不影響前揭同意書之效力,曾麗珍並無偽造葉斯應簽名之必要。又上訴人亦自承葉斯應於曾麗珍要求下已交付印鑑章予曾麗珍,業如前述。顯見各式文件上所蓋用之葉斯應印鑑與往來印鑑卡之印文相符,則曾麗珍依集保公司相關規定提出切結書、同意書等文件,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核對申請文件形式合法性及印鑑無誤後,始受理該股票之拍賣申請,並將相關文件交付集保公司審核放行,而完成拍賣股票程序,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已盡形式上文件審查及印鑑核對之責,難謂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及營業員朱嘉敏有何過失。

㈦再則,依據臺灣證據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8條第

1項規定:「買賣申報一經撮合成交後,證券經紀商業務人員應依據成交回報單所列成交情形通知其委託人及製作有關憑證。」(見原審卷28頁),倘系爭股票係由葉斯應委託出售時,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及營業員朱嘉敏依上開規定,會將委託買賣之交易紀錄進行回報通知。惟系爭股票係由質權人以自行拍賣質物方式實行質權時,係先經證券公司、集保公司審核相關文件無誤後,由集保公司將股票,由設質專戶撥入質權人之集保帳戶(即所謂解質),再由質權人由其集保帳戶中出賣股票,自與一般交易係由股票所有權人由其帳戶中賣出股票之情形不同。又本件係因質權人曾麗珍行使質權,故系爭股票係由質權人曾麗珍之集保帳戶出售,自難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及營業員朱嘉敏有向葉斯應有回報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及朱嘉敏違反義務,未將系爭股票交易事宜向葉斯應進行回報,應負擔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㈧綜上,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葉斯應對元大寶來證券

公司、朱嘉敏、曾麗珍有請求連帶返還萬洲公司(由亞化公司更名而來)之5,392,000股股票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返還股票之日止之上開股票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債權均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七、關於備位聲明之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曾麗珍係質權人之身分,行使質權而分批將系爭股票出售,以所得之款項抵償葉斯應所積欠之利息及本金,倘抵償後,仍有餘額時,曾麗珍應將該餘額返還予葉斯應,如曾麗珍拒絕返還時,即係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致葉斯應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可構成不當得利,換言之,葉斯應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曾麗珍返還之。

㈡另曾麗珍將系爭股票第一筆自98年9月2日起陸續賣出,最後

一筆交易為99年2月10日,此部分業據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提出曾麗珍申請拍賣亞化股票之交易明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171至177頁),累計賣出之價金為62,877,150元,但應扣除手續費計89,485元、交易稅計188,558元後(見本院卷177頁),曾麗珍實得為62,599,107元(計算式:62,877,150-89,485-188,558=62,599,107)。

㈢又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

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即可撤銷該和解契約。經查:

1.本件葉斯應與曾麗珍就借款金額及利息、曾麗珍取得前揭股票價金,二者是否相當,有無溢領情形產生爭議,雙方曾於99年1月8日曾達成民事和解,由曾麗珍當場給付葉斯應之代理人張緻瑄400萬元現金,葉斯應同意拋棄曾麗珍其餘請求權等情,有該和解書及葉斯應授權予代理人張緻瑄之委託書可憑(見桃園地院第361號卷72頁、73頁)。

另上訴人及葉斯應均主張,葉斯應業於99年1月18日寄出台北榮星第000071號存證信函以其代理人張緻瑄於和解當時受詐欺為由,而撤銷該和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曾麗珍、張緻瑄及見證人張桂瑩,此有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192至194頁)。

2.本院參酌下列證人之證言:⑴證人林家芸(即葉斯應之友人)證述:和解當日係曾麗

珍帶一群人、張緻瑄(即葉斯應之代理人)帶一群人到一間透天庴談和解(此透天厝係見證人張桂瑩之公司所在),談判時間由白天拖到晚上,中間不斷爭吵、叫囂、也有人昏倒,後來葉斯應很生氣地先離開,有請孫銘豫律師繼續幫忙處理。最後張緻瑄同意以400萬元達成和解,張緻瑄說其他的無能為力。因曾麗珍只願意付400萬元,葉斯應就說如果只要回400萬元,不就給兄弟喝茶就好了。張緻瑄有拿到這400萬元,但她只拿50萬元給我,我再交給葉斯應等語(見本院卷184頁、185頁)⑵證人孫銘豫(即受葉斯應委託到場協助之律師)證述:

當天有張桂瑩在場,還有許多不認識的社會人士,張緻瑄也有帶一些人到場。葉斯應有說由張緻瑄全權處理,也有寫授權書給張緻瑄。他們各自陳述債權債務關係,我記得曾麗珍一再表示沒有葉斯應說的這麼多,曾麗珍表示沒有錢也沒有欠葉斯應這麼多。最後我的印象是張桂瑩與張緻瑄決定的,決定金額是400萬元,張桂瑩說如果這400萬元不拿的話,將來如果真正去結算到底有多少錢,也不確定,因為曾麗珍已經沒有錢了,後來葉斯應中途有離場,我記得我有跟張緻瑄說以400萬元和解是否要跟葉斯應再確認,我不記得是張緻瑄打給他,還是葉斯應自己打電話進來,當時場面很混亂,我認為葉斯應已經授權張緻瑄全權處理,所以我只在現場觀察而已,並沒有表示意見,和解時間是99年1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231頁反面、232頁)。

⑶證人張桂瑩(即認識曾麗珍及葉斯應而參與協調和解者

)證述:曾麗珍要加計一筆三千萬元款項,99年1月8日早上9點他們雙方各找好幾個兄弟來我公司談和解,談了好幾個鐘頭都沒辦法談成和解,最後葉斯應自己答應說400萬元給這些兄弟們吃紅,曾麗珍當時生病還送到中壢市壢新醫院去急診,曾麗珍在當天晚上就領了現金320萬元和解,尚欠80萬元,我建議要曾麗珍趕快把這80萬元還給葉斯應,於是我就把曾麗珍交給我的80萬現金交給葉斯應(1月11日還給葉斯應),因為和解當天兄弟有說因在我公司和解,要給我20萬元吃紅,我不想吃紅,我向葉斯應借了20萬元,我有開商業本票給葉斯應。但是經過一個星期後,葉斯應要我還80萬元,我不還,張緻瑄就找人來我公司毀損大門及物品。我已損失200多萬元。另外葉斯應之前交給曾麗珍保管之印鑑章也是由我後來轉交還給葉斯應等語(見本院卷229頁反面至231頁)。

⑷證人張緻瑄於101年應偵續二字第55號詐欺案中,曾證

述:(是否知悉葉斯應與曾麗珍之間的債務糾紛?)我不知道債務金額到底是多少等語(見前揭第55號51頁)。

3.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葉斯應授權代理人張緻瑄與曾麗珍談判和解事宜,曾麗珍要求加計一筆3,000萬元借款,而認為應返還予葉斯應之款項非如葉斯應所述之金額,此一談判和解過程之時間很長,簽和解書時,葉斯應已先離開,最後張緻瑄在和解書上簽字,該和解書係以400萬元與曾麗珍達成和解。代理人張緻瑄對於葉斯應與曾麗珍間之借款情形,既然不清楚,而就曾麗珍要求加計之另一筆債權之本金依法應係2,500萬元,並非如曾麗珍所述之3,000萬元(此點詳如後述),葉斯應之代理人張緻瑄對於雙方之債務關係既表示不清楚,則顯然係陷於錯誤而在和解書上簽字。是葉斯應以前述之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和解契約,於法有據。

㈣茲就曾麗珍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析述如下:

1.曾麗珍於98年7月23日、同年9月1日分別支付1,500萬元、8,318,329元予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用以清償葉斯應積欠新光銀行之借款,業如前述,應自當日起算利息,結算至99年2月10日止(見本院卷177頁),則計息日數為201天、162天(如附表編號1、2)。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曾麗珍所提出之2紙借據,固然記載「月息四分」、「利息月息四分」(見桃園地院361號卷65頁、66頁),倘以月息4分計算,年息高達48%,遠逾年息最高20%之法律規定,是曾麗珍對於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其利息仍按年息20%計算,則分別為1,652,055元、738,394元。

2.曾麗珍辯稱應加計另筆3,000萬元本金等語,上訴人及葉斯應則主張該筆3,000萬元係許豐揚向曾麗珍之個人借款,與葉斯應全然無關云云。經查:

⑴據證人許豐揚於101年4月9日、101年6月14日於偵訊中

證述:那時葉斯應想取回亞化公司的經營權,由我提供我的聯明公司股票,給陳和錦質押保證,葉斯應與我一起向曾麗珍借3,000萬元也是用於收購亞化公司委託書及取回經營權所需的各種費用,譬如顧問費。實情是葉斯應帶曾麗珍來我辦公室,葉斯應用我的名義向曾麗珍借款3,000萬元等語;剛剛葉斯應說我要入主亞化公司,事實上是葉斯應要重新取回亞化公司的經營權,我與曾麗珍都是經由葉斯應的介紹才認識陳和錦等語;因為我的票信好,葉斯應當時支票已經跳票了,所以由我開立票據供為擔保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25號內當日筆錄)。是由證人許豐揚之證述,應係葉斯應欲取回亞化公司之經營權,且葉斯應當時支票已發生退票,欠缺信用,始借用許豐揚之名義向曾麗珍借款3,000萬元,用以取得委託書及其他相關費用甚明。雖然許豐揚於103年2月19日在本院證述:該筆3,000萬元乃其個人向曾麗珍借貸,部分用於收取委託書、部分用於個人理財,與葉斯應無關云云(見本院卷233頁反面、234頁),惟其對究竟那部分資金用於收取委託書,那部分用於個人理財,並無法陳述清楚,倘與葉斯應無關,何以於前揭偵訊時隱匿實情,為全然迴異之證述?且其謂借款後之前半年,已經清償1,500萬元予曾麗珍云云(見本院卷233頁),卻提不出任何還款之證明文件,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已有瑕疵,顯非可採,是本院認仍應以其於101年4月9日及101年6月14日之較接近事實發生時點之證詞,為可採信。

⑵又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即巧取利益之禁止。本件葉斯應借用許豐揚之名義向曾麗珍借3,000萬元,但曾麗珍事實上僅於98年7月10日匯款2筆,為2,000萬元及500萬元(匯款單見桃園地院361號卷67頁),對於短付之500萬元,曾麗珍之抗辯為「許豐揚只開一張支票,所以要給我500萬元利息,還有是葉斯應他主動來找我,求我幫忙的」等語(見本院卷189頁),是曾麗珍預扣500萬元,卻以3,000萬元計算本金,此部分核與民法第206條規定所謂巧取利益之情形,適相符合,應為法所禁止。從而,此部分之本金僅為2,500萬元。

⑶以2,500萬元本金,自98年7月10日計算至99年2月10日止,計息日數為214天、214天(如附表編號3、4)。

另按年息20%計算,則利息分別為2,345,205元、586,301元。

3.曾麗珍可扣抵金額為4筆本金計48,318,329元、利息計5,321,955元及已支付予葉斯應之400萬元(99年1月8日曾麗珍支付320萬元予代理人張緻瑄、99年1月11日由見證人張桂瑩再轉交80萬元予葉斯應),總計為57,640,284元。

4.曾麗珍應返還予葉斯應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實得價金62,599,107元,減去可扣抵金額57,640,284元,餘款為4,958,823元。

5.從而,因葉斯應對曾麗珍有4,958,82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葉斯應對於曾麗珍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於法無據。

㈤至於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及朱嘉敏之部分,就對系爭股票之出

售行為已盡查核義務,並無過失存在,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出售股票所得之價金,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已支付予曾麗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及朱嘉敏亦未獲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葉斯應對於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及朱嘉敏有62,877,150元債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係葉斯應債權人為由,再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葉斯應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朱嘉敏、曾麗珍有請求連帶返還萬洲公司(由亞化公司更名而來)之5,392,000股股票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返還股票之日止之上開股票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其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葉斯應對曾麗珍有4,958,82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就曾麗珍逾上開金額部分及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朱嘉敏、葉斯應之其餘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此部分之備位聲明,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上訴人請求本院追查曾麗珍匯給許豐揚之2,500萬元資金流向部分,該筆款項既已匯入許豐揚之帳戶,無論該帳戶之資金再流入何一帳戶,均不影響該筆金額係葉斯應以許豐揚名義向曾麗珍借款之事實認定,故無再予調查資金流向之必要。又至於該筆2,500萬元之運用是否符合葉斯應與許豐揚之原來約定,純係該二人間之另一問題,與本件訴訟無涉,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