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李俊仁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上訴人 李進益
林李香李雪李莉李忠春李阿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縱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縱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如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係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
㈠上訴人前以伊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及315之1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38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出租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下稱訴外人)李文全耕作,民國74年1月1日雙方並訂立為期6年,經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訴外人李文全於該租賃期間竟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地租總額達2年以上,且無故廢耕多年,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復於另筆380地號土地搭建同市○○路○○○號房屋,供其子開設公司行號營業使用。現該2筆土地早經都市計劃編列為工業區使用,伊自得於78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李文全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伊與訴外人李文全間之上述耕地租約亦因訴外人李文全不自任耕作而無效,雙方之租賃關係應已消滅,伊曾申請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為由,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求為確認伊與訴外人李文全間就系爭土地及38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訴外人李文全將上開房屋拆除返還該2筆土地與伊之判決,經本院90年11月27日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以: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全間之書面租佃契約並未約明債務履行地,上訴人復自認:「父母在時,我與兄去新莊他們(訴外人李文全)家拿實物」等情無誤,以此參諸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全間歷年繳納租金之客觀事實觀之,堪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全間就租金之給付確有「往取」之約定,該租金之給付既非赴償債務,而上訴人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前往收租遭拒情事,縱因訴外人李文全未繳付租金,亦不能歸責於訴外人李文全並令其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以訴外人李文全欠租二年為由終止租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依79年7月3日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現場所作之調處程序筆錄及該事件之第一、二審勘驗系爭土地之筆錄所載,足可認訴外人李文全在系爭土地確有耕作之事實,亦難認訴外人李文全有違反租約放棄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
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全間就另筆315之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業經同一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該315之1地號土地為同一租約,已因315之1地號土地部分有違法轉租而無效云云,尤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全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訴外人李文全返還該土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1年3月14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另上訴人於上開事件第一審係主張上開315之1地號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而為請求部分,已於前訴訟事件,本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事件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之訴,不在上開事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有本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252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至65頁)。
㈡本件上訴人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確定裁定後
,於95年間,就系爭租約爭議,再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以:「……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16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於90年11月27日以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李文全)未在系爭316-1地號土地上耕作任其荒蕪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79年7月3日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現場記載:316-1地號種植蔬菜(蕃薯、芋仔、菜瓜、空心菜、木瓜)前後均種植箭竹;原審於80年3月9日履勘現場,亦記載:316之1地號種有蔬菜,兼有甘薯(見所調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29頁反面末4行),即本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案於81年1月28日勘驗時,該地上亦種有蔬菜、地瓜及少許之甘蔗……,83年4月21日,本院前訴訟程序再於83年4月21日履勘時亦同……,足證被上訴人在系爭316之1地號土地上確有耕作之事實。再據雙方所訂租約條款,並未限定種植作物種類,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租約放棄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前案(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確定後,復就同一事實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對系爭316之1地號(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莊市○○段○○○○○號)土地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雖非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駁回上訴人於該事件之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就系爭土地部分以:「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前就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嗣後再請求確認就同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關於……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李文全)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廢耕多年,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且於該地搭建房屋,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求為確認兩造就該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地,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認該土地早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即變更地目登記為「建」,兩造就上開非農地之建地訂立租約,即承租他人非供耕作之土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則主張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因耕地三七五租約全部或一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租約無效,請求返還該地,乃係就前案同一事實,基於相同訴訟標的,以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理由起訴,依上說明,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至關於……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係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四)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實,本於相同訴訟標的,為相同之聲明。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再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認上訴人請求註銷租約登記及返還土地之權源,亦乏依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另其他部分廢棄發回),此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75至119頁、原審卷㈠第290至296頁)。㈢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於前開2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至100年間
被上訴人有未繼續耕作等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業已無效,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其主張事實係前開2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等語(原審卷㈡第128頁、第16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為前開2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尚屬誤會。
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相同,是與預備訴之合併不同,不發生追加之訴問題,核屬備位之主張,亦必應依先、備位之主張順序論斷,先位主張訴無理由後,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101年12月1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㈣狀,主張系爭土地業經編定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且系爭土地業已非為耕地使用等由,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本院卷㈠第196至198頁),復於102年1月1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㈤狀補充陳述:
備位主張追加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本院卷㈡第8至9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李文全,就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同小段315之1、306之1、306之3等地號土地,成立系爭租約,於79年間經調處不成立,移法院審理,除系爭土地外,其餘耕地全部,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雙方間租賃關係不存在。而被上訴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持續到100年間均未耕作系爭土地亦未繳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或上訴人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莊租登字第110號租約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僅就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並為備位訴之追加主張系爭土地已經編定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土地,且已非作耕地使用之事實,上訴人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補充陳述如次: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且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由上揭解釋意旨顯示,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制定當時,固有其保護及照顧弱勢佃農生活需求的歷史背景及立法目的,但時至今日社會型態改變極大,尤其都市地區,原來的耕地因都市計畫更迭,多已非作為農耕用途,而被上訴人等6人也非以從事耕作維生,因此就關於佃農的租佃權益保護及認定,不應再墨守過去傳統的法律解釋,而應因時制宜,進一步探究所謂「耕地」是否為耕作使用?佃農是否確實有從事耕作而賴以維生?等相關情事為斷,始能符合前揭憲法第143條第4項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之精神,以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經濟弱勢佃農的立法精神。
⒉由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應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確實有繼續自任耕作事實之承租人,如事實上承租人已未在該土地上自任耕作、任其荒廢,也未於租期屆滿時明確表示續租並辦理續約者,出租人非不得主張租約無效、終止租約及收回土地,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及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本件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文全,早於75年以前,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亦未曾支付地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訴外人李文全的確已持續30年未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而賴以維生,更未曾支付地租,且於前案判決後,也未曾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及支付地租,更造成上訴人遭受稅捐機關核課地價稅之損害,其情形顯不符合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揭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為保護及照顧弱勢佃農生活需求的立法目的及憲法精神,亦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顯見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應屬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租約,應屬依法有據。
⒊上訴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判決固經本院判決廢棄確定在案,
訴外人李文全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或要求回復系爭土地耕作,且系爭土地當時本即為空地,並無任何圍籬障礙,也未曾發生過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欲進入耕作而遭上訴人阻止或妨礙之情形,足見事實上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文全,根本無須再經上訴人「交付」土地,即能隨時回到系爭土地耕作,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其即應回復自任耕作之義務,且事實上其亦無不能回復耕作之情形,但訴外人李文全,根本無意從事耕作,違反前開應自任耕作之法定義務,訴外人李文全遲至95年間始又藉詞提起請求交付土地之訴訟,於長達15年期間,訴外人李文全隨時可以回復自任耕作,卻故意不自任耕作,也不繳付地租之事實,明顯違反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不待終止即告無效;再者因訴外人李文全未按期繳納地租已長達數十年,也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租約,亦應屬於法有據。
⒋又訴外人李文全已持續30多年未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及未曾
支付地租,如上所述,其怠於自任耕作,反而向稅捐機關檢舉稱上訴人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致使上訴人遭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改課每年21萬餘元之地價稅,且訴外人李文全於相隔近15年後,又於95年間提起交付土地之訴之事實,更顯見訴外人李文全之主張,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明顯違反前揭民法第148條所揭示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訴外人李文全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得終止租約為由,於78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主張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新北市政府調處,經調處不成後,移送原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上訴人於原法院該事件審理中,另就上開315之1地號土地,主張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為請求部分,嗣於本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事件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訴,如上所述),經原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全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訴外人李文全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並宣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乃持上開判決聲請原法院80年度民執土字第72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81年4月27日解除訴外人李文全占有,並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農作物交付上訴人。其後上開假執行判決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於該事件之訴,並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即將系爭土地出租為停車場使用。訴外人李文全獲得上開勝訴判決後,於91年8月15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耕作,經租佃委員會於91年9月20日下午3時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已為上訴人作為停車場使用。然上訴人於本件申請調解時,竟提出上開履勘紀錄,指訴外人李文全將承租之耕地出租第三人作廠房及停車場之使用,主張係訴外人李文全不自任耕作,並向稅捐機關檢舉,致上訴人受罰云云。再者,上訴人係於84年間與訴外人李文全尚在訴訟中,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停車場,因而受罰,並命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並非訴外人李文全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故。訴外人李文全不得已乃再於94年3月3日、94年12月9日申請調解,請求將系爭土地交付耕作,另將新北市○○區○○段○○○○號田寮交付,並賠償訴外人李文全所受之損害,嗣因請求標的與原租約所載不符,調解及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審理,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耕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全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占有並作為停車場使用,訴外人李文全自無所謂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等情,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付訴外人李文全,並於租約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與善意之第三人作停車場使用,非訴外人李文全所能排除。上訴人違反租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第三人占有,卻指訴外人李文全不為繼續耕作,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係屬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
⒈訴外人李文全於最高法院91年3月14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裁定其勝訴確定後,曾於91年間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將其依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假執行占有耕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耕作,經租佃委員會於91年9月20日下午3時至現場履勘結果,上訴人收回之耕地於編號306之1、306之2號耕地,則已出租第三人做為廠房、廢鐵場之用;系爭土地則與同段381地號土地共同做為停車場之用,且一直由上訴人占有中,均未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可耕作之耕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將系爭耕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耕作收益,而坐收出租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之鉅額租金,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為給付地租;上訴人自前案判決確定迄今,系爭土地一直在上訴人占有中,且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停車場使用,從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以合於約定可供耕作、收益之耕地交付李文全或被上訴人,則其指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欠租總額達二年以上,主張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或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應為無理由。
⒉新莊、三重地區每逢颱風季節,即遭受淹水之災,農民所耕
種之作物,全部被毀;農民所付出之心血均變為烏有,其後又因淡水河在蘆洲獅子頭段之河面較狹,而予以拓寬結果,導致海水倒灌,蘆洲、新莊均受海水倒灌之災,訴外人李文全向上訴人所承租之田地,均浸在海水內數年,因土地內鹽分甚高,無法耕種收益。訴外人李文全於疏洪道築成後,不再有海水淹沒之情形,即予試種水稻以外之作物,但因鹽分的關係,都無法成功;詎上訴人竟以訴外人李文全欠租、不自任耕作等由興訟,經11年之纏訟,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仍不依法將假執行收回之土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耕作,訴外人李文全不得已提起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訴訟;上訴人也以訴外人李文全未繳租及未耕作為由興訟,請求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迄今雙方之訴訟,又經十餘年。況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文全賴以為生之耕地至明,雖訴外人李文全死亡,而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系爭土地及重劃後之耕地,仍係李文全及被上訴人賴以維生之耕地。上揭大法官之解釋並不適用於本件訴訟至明。
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工業區,且非作耕地使用,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敘明於何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若係以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其補償費應按10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請上訴人表明其意思表示之時期,以便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補償費。至於上訴人102年4月30日上訴補充理由㈦狀,雖願以100年公告現值扣土地增值稅後之1/3土地款新臺幣(下同)584萬2,778元補償被上訴人,然誣指訴外人李文全檢舉上訴人未將土地農用,致使上訴人自84年起被改課每年21萬元之地價稅,迄今19年來約繳納400萬元,又訴外人李文全未自任耕作,迄未繳付地租,租金以每年76萬元計算,5年租金即有380萬元,上訴人認為兩造如有意協商和解,應將上開金額列入協商範圍,上訴人顯然無補償被上訴人之意願甚明,其將收回土地未依農用,被稅捐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歸責於訴外人李文全,而系爭土地一直在上訴人占有中,若交給訴外人李文全耕作,依租約約定地租為800餘公斤之甘藷,並無所謂76萬元之地租,上訴人以無中生有之金額用以扣抵補償金外,被上訴人尚需給付約200萬元,足證上訴人並無補償被上訴人之意願,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不具終止租約之效力至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78年11月14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
文全就系爭租約所示之重測前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之1、306之3、315之1、316之1地號中之315之1地號土地建造房屋,306之1、306之3地號土地無故廢耕多年,指訴外人李文全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終止租約;又以315之1地號土地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為由(此部分主張於本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事件審理時,業據上訴人撤回,詳本院卷㈠第56頁丙、三項第1至4行),終止系爭租約,主張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新北市政府調處,經調處不成後,移送原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5號事件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全間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訴外人李文全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且宣告得為假執行,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80年度民執土字第72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81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解除訴外人李文全占有,並連同地上之農作物點交予上訴人,而上開假執行之判決,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於原法院之訴確定在案,有本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252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原法院80年度民執土字第7292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5至65頁、原審卷㈡第26頁)。上訴人102年1月1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㈤狀亦表示:依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本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等判決內容,均顯示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租約無效,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等法律爭議,且於歷次判決內容中亦未記載有上訴人已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之情事,故不生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問題等語(本院卷㈡第8至9頁)。
㈡上訴人依上開假執行事件,自訴外人李文全取得系爭土地之
占有後,將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作停車場使用,訴外人李文全於最高法院91年3月14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後,即於91年8月15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伊耕作。經租佃委員會於91年9月20日下午3時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區○○段○○○○號(即重測前頭前小段315地號)土地共同為停車場使用,亦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1年10月17日北縣000000000號函附「本市○○段○○○段○○○地號等三七五租約耕地異議會勘紀錄」、簽到簿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5至98頁)。
㈢被上訴人李進益、李忠春、林李香、李雪、李阿呅、李莉為
訴外人李文全子女,訴外人李文全於99年10月1日死亡,渠等為訴外人李文全之繼承人,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21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訴外人李文全之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至16頁)。
㈣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提出耕地三七五減租調解申請書,以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李文全未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持上開「本市○○段○○○段○○○地號等三七五租約耕地異議會勘紀錄」,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並於100年1月19日意見書為相同意旨之陳述。嗣於新北市○○○○區○○○地00000000000號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處)事件100年3月24日、同年4月15日調解期日,上訴人表示:「……㈡……申請人陳述:李文全承租之興化段385地號土地,沒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有新莊市公所91年9月20日現場會勘筆錄為憑。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4項規定,租約無效或終止。……二、為解決本案租約本人願退萬步,願依78年公告現值減去增值稅後1/3之金額與承租人和解,以避免爭訟……。」等語;於100年10月28日調處時,則表示「願依96年公告現值補償承租人,並終止全部租約」等語,有該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0年3月25日新北莊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0日新北莊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附100年3月24日、同年4月15日、同年10月28日新北市○○○○區○○○地00000000000號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處)程序筆錄、簽到簿及上訴人100年1月19日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6、26、30、34頁、第73頁背面)。
㈤系爭土地係於62年1月20日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劃編定為
「工業區」;又於71年5月26日發布實施之「西盛」「頭前」工業區細部計畫時,其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係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施行細則之乙種工業區管制之;再於90年10月26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內,變更為「乙種工業區」,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2年3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
效,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㈡備位主張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
效,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最高法院91年3月14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維持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持續到100年間均未耕作,系爭土地現為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非自任耕作,依上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對自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後,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依上開假執行事件,占有系爭土地後,雖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經本院廢棄確定在案,仍拒不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及被上訴人使用,致渠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無上開第1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明文。是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
⑴上訴人前以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81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解除訴外人李文全占有並點交上訴人,且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作停車場使用,亦據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1年9月20日下午3時前往現場履勘,系爭土地與興化段381地號土地之現況共同為停車場使用,如上所述,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在91、92年間,將系爭土地租給他人作停車場使用,一直到現在等語,上訴人輔佐人亦供稱:從81年執行後至88年底系爭土地都是荒廢的,在89年才作停車場等語(原審卷㈡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65頁背面),從而系爭土地自81年4月27日執行法院解除訴外人李文全占有點交予上訴人迄今,一直為上訴人占有,並依91年9月20日現況,上訴人已將之出租予他人供作停車場使用迄今,使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況訴外人李文全於前案確定後,申請調解及調處,經調處不成立,移送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138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77至80、183至192頁),顯然上訴人有拒不交付系爭土地予李文全使用、收益之情事,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未能自任耕作均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無從耕作系爭土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渠等自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上訴人主張要無可採。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0年11月27日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確定判決廢棄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所為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命訴外人李文全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認定上訴人以訴外人李文全欠租二年為由終止租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以及依79年7月3日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現場所作之調處程序筆錄及該事件之第一、二審勘驗系爭土地之筆錄所載,足可認訴外人李文全在系爭土地確有耕作之事實,亦難認訴外人李文全有違反租約放棄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等情,而上訴人以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聲請假執行解除訴外人李文全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且拒絕依系爭租約交付合於耕作之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訴外人李文全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為租賃權抗辯,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及同條例負履行之義務,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委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91年3月14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後迄今,系爭土地之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爰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情形,抗辯上訴人依上開假執行事件,占有系爭土地後,即拒絕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耕作,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繼續耕作,渠等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查: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依上開假執行事件,占有系爭土地,於假執行判決經本院廢棄確定後,迄今仍未交付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亦非可採。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後,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自81年4月27日執行法院解除訴外人李文全占有點交予上訴人迄今,一直為上訴人占有,並自88年或89年起已將之出租予他人供作停車場使用,使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縱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有依該等判決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耕作之義務,然上訴人迄今拒不交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未能自任耕作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拒不履行上開義務,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無從耕作系爭土地,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
㈡備位主張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且已變更為停車場使用,自得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且已變更為停車場使用等情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未敘明何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若係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補償費應按10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又上訴人雖表示願以100年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1/3金額584萬2,778元補償被上訴人,然又主張扣除系爭土地自84年起改課地價稅,致每年負擔21萬元之地價稅,以及被上訴人每年未繳納之租金76萬元,5年共380萬元,顯無意依上揭規定補償,與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云云。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提起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全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訴外人李文全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廢棄原法院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1年3月14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維持確定在案,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同一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依上開判例要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又上訴人依上開原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占有系爭土地,迄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使用,並無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存在,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未經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合法終止,迄今仍有效存在,洵屬有據。
⒉按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於耕地經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且該耕地亦已作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本件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又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上開假執行事件解除訴外人李文全之占有並點交上訴人,上訴人於占有後,即提供頭前小段306、306之4、306之5、306之6地號土地予第三人作為廠房、水泥空地及部分道路之用;頭前小段306之9、306之10、306之6地號土地均為廢鐵廠使用;至興化段381地號(即頭前小段3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同為停車場使用等情,均如上所述,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7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因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原法院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經本院90年11月27日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予以廢棄,並經最高法院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確定裁定維持前,業已變更非耕地使用,從而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且已變更非耕地使用,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
⒊按所謂起訴有終止契約之效力,係起訴書有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從而於起訴狀內容記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訴訟代理人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㈣狀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已送達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2頁),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時,即已發生終止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業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可採。⒋上訴人主張於100年3月24日、同年4月15日、同年10月28日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系爭土地為租佃爭議調解時,已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系爭租約於當時已因而不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上開調解(處)期日曾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查,上訴人固於上開調解(處)期日,先後表示願依78、96年之公告現值減去增值稅後1/3之金額與承租人和解,以避免爭訟等語,如上所述;嗣於100年10月28日調處時,則表示「願依96年公告現值補償承租人,並終止全部租約」,惟觀諸上開調解(處)筆錄所載,上訴人係明確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未提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況依上訴人100年3月21日所提致新北市新莊區租佃調解委員會之意見書三第6點表示:「申請人願退萬步和相對人和解,就以表示終止租約當時之385地號公告現值減增值稅之1/3給相對人,以換取李文全租約登記之註銷,以免煩訟,其時限僅到100.3.24公所調解會中和解為限。」等語,惟該意見書之受文者為上開調解委員會,副本係送新北市地政局,且其內容係以補償為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和解條件;又100年4月15日致上開調解委員會,副本送新北市地政局之意見書四及李文全租約補償計算標準,固表示其願以78年11月14日終止租約信函為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以上開函送達訴外人李文全之日即78年11月15日當期公告現值為準計算補償等語,惟上開78年11月14日函未有隻字片語載及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及依該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意見書三、意見書四、租約補償計算標準、上訴人78年11月14日函、掛號函件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0至41、44至46頁),上開文書內容亦難認有主張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足為上訴人曾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證據。又上訴人於78年11月30日「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之原因欄雖記載「三、都市計劃重編」,惟該申請書之受文者係「新莊市公所」,亦非訴外人李文全(原審卷㈠第47至48頁),不足為上訴人曾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況79年7月3日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及本院83年4月21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確有農作之事實,亦有本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252號判決可稽(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78年間,仍不得僅以都市計畫編定變更為由,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上訴人主張即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補償,其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無效云云。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補償金,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上訴人依上開第17條第2項為補償與否,與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非為依該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條件,則上訴人是否及如何依上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依該第5款規定終止合法與否無關,是被上訴人抗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租約依上開第16條規定無效或經其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無效或經終止,固屬無據。惟上訴人備位追加主張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且已變更非耕地使用,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當事人先位主張依上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或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備位主張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核屬類似預備之訴之合併,如上所述,故本院依序就先、備位之主張予以審核後,因其備位之主張並無不合,仍應認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