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廖正義
廖楊招治廖陳罕廖榮俊廖炯程廖水田廖明芳廖得和廖黃靖香廖瑞麟廖雅芬廖雅真廖玫瑛黃廖阿汝廖吳寶桂廖國富廖國詠廖國智廖莉涵廖國穎廖源吉廖富助廖富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上訴人 林裕雄
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林裕雄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59/5400,被上訴人林靜華為605/675,被上訴人祝美玲為1/5400;又被上訴人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為同段324地號土地(以上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林裕雄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59/5400,被上訴人林靜華為605/675,被上訴人祝美玲為1/10800,被上訴人陳麗珠為1/21600,被上訴人陳正安為1/21600,被上訴人陳雅玲為1/1350,被上訴人陳許麗美為1/1350。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門牌2號建物)、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23-A011上之平房及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23-A009之石棉瓦屋為上訴人廖正義、廖楊招治、廖陳罕所有;門牌號○○○區○○路○○○巷○號建物(下稱門牌4號建物)為已故廖水泉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廖黃靖香、廖雅芬、廖瑞麟、廖雅真、廖玫瑛、廖得和、廖明芳、廖水田、黃廖阿汝、廖吳寶桂、廖國富、廖國詠、廖國智、廖莉涵、廖國穎、廖源吉、廖富助、廖富安公同共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分別占有伊等所有系爭土地,應從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地上建物拆除。上訴人廖榮俊、廖炯程雖非門牌2號建物所有權人,惟設籍該處,伊等請求該2人自系爭土地遷出。
(二)伊等否認兩造之前手間,有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對價之合意;並否認上訴人有代繳地價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⒈上訴人廖正義、廖楊招治、廖陳罕、廖榮俊、廖炯程自系爭323地號土地遷出,上訴人廖正義、廖楊招治、廖陳罕將坐落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23-A010面積200.14平方公尺門牌2號建物、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23-A011面積32.4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23-A009面積24.37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車庫)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⒉上訴人廖水田、廖明芳、廖得和、廖黃靖香自系爭323、324地號土地遷出,上訴人廖黃靖香、廖雅芬、廖瑞麟、廖雅真、廖玫瑛、廖得和、廖明芳、廖水田、黃廖阿汝、廖吳寶桂、廖國富、廖國詠、廖國智、廖莉涵、廖國穎、廖源吉、廖富助、廖富安將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23-A004及相連之暫編地號324面積420.86平方公尺、8.27平方公尺門牌4號建物拆除,將暫編地號323-A004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將暫編地號324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廖金枝、陳國義、陳振興拆屋還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勝訴確定,不再贅述)。
上訴人則以:
(一)伊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因租賃之法律關係享有使用權源,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伊等自地上建物遷出並拆除建物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前手李沛然、李浩然、李渥然、李蔚然、李婉然、李延弼、李維熊等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同意伊等及伊等之前手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並由伊等之前手年年代繳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訴請伊等遷出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二)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之前手既同意伊等之前手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依常理及建屋之使用目的觀之,所同意使用土地之期間當係地上建物可使用之期間,被上訴人既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而猶願買受,應視為願受拘束,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原則。
(三)伊等之先人為佃農,系爭土地原與農地相連,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規定,系爭土地原應附帶徵收放領給伊等之先人廖水泉等,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資為抗辯(另上訴人廖水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偕訴外人廖崧棋到場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書狀,爰不列廖崧棋為上訴人廖水田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分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廖正義、廖楊招治、廖陳罕、廖榮俊、廖炯程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23-A010、暫編地號323-A011及暫編地號323-A009部分;上訴人廖水田、廖明芳、廖得和、廖黃靖香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23-A004及相連之暫編地號324部分。上訴人廖正義、廖楊招治、廖陳罕為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23-A010上門牌2號建物、暫編地號323-A011上平房及暫編地號323-A009上石棉瓦屋(車庫)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廖黃靖香、廖雅芬、廖瑞麟、廖雅真、廖玫瑛、廖得和、廖明芳、廖水田、黃廖阿汝、廖吳寶桂、廖國富、廖國詠、廖國智、廖莉涵、廖國穎、廖源吉、廖富助、廖富安為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23-A004及相連之暫編地號324上,門牌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現況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10月5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建物稅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7-17、68-72、53-59、200-205、228- 231頁、第2宗46-47頁),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地上建物等拆除,並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為系爭323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林裕雄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59/5400,被上訴人林靜華為605/675,被上訴人祝美玲為1/5400;被上訴人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為系爭324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林裕雄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59/5400,被上訴人林靜華為605/675,被上訴人祝美玲為1/10800,被上訴人陳麗珠為1/21600,被上訴人陳正安為1/21600,被上訴人陳雅玲為1/1350,被上訴人陳許麗美為1/1350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7-17、68-7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雖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宗169頁,同本院卷107頁),抗辯伊等之先人為佃農,系爭土地原與農地相連,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規定,系爭土地原應附帶徵收放領給伊等之先人廖水泉等云云;惟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號解釋參照),故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抗辯之耕地徵收、放領既早已確定,上訴人即不得在本件民事事件再為爭執,本件民事事件無權變更上開政府基於公權力所為耕地徵收、放領行為,上訴人所為抗辯為不可採。本院就上訴人所抗辯之耕地徵收、放領既無權變更,上訴人聲請調閱耕地徵收、放領資料(見本院卷237頁),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以採信,已如前述(詳「(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遷出並拆屋還地,上訴人則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置辯,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李沛然、李浩然、李渥然、李蔚然、李婉然、李延弼、李維熊等同意伊等之先人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並由伊等之先人代繳地價稅作為租金之支付,伊等係基於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132-182頁、第2宗122-134頁、本院卷204頁背面)。惟地價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基於稅捐徵收之行政目的所製作,無從作為支付租金之證明;況代為繳納地價稅之原因甚多,例如補償地主未實際使用土地卻須依法繳納地價稅之損失即為其一,上訴人所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不足以證明代為繳納地價稅即係使用土地之代價而與租金性質相同,尚難以此遽謂兩造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再參諸原審赴現場勘驗時,上訴人廖水田(00年0月00日生─見其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宗42頁)陳稱:伊從小居住在此地,房屋是伊祖父所蓋,李蔚然係地主,伊等係佃農,故李蔚然同意伊等蓋農舍居住,並擺放機具、曬榖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229頁),足見系爭土地乃地主李蔚然於租賃之耕地外,另提供系爭土地供佃農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居住及曬榖之用,此為早期地主與佃農合作關係之一種態樣,難認被上訴人之前手李蔚然係本於租賃之意思而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即未能認定兩造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復查上訴人亦自承:自88年起被上訴人之前手未再交付地價稅單供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2宗167頁);另被上訴人之前手未曾向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收取租金,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亦未繳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上訴人抗辯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難採信。另查上訴人陳稱:李沛然、李浩然、李渥然、李蔚然、李婉然、李延弼、李維熊等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之前手廖烏九之子嗣有廖水泉、廖文波、廖文進,廖水泉有上訴人廖黃靖香、廖得和、廖明芳、廖水田、廖雅芬、廖瑞麟、廖雅真、廖玫瑛、黃廖阿汝、廖吳寶桂、廖國富、廖國詠等繼承人,廖文進有上訴人廖正義、廖楊招治、廖陳罕、廖榮俊、廖炯程及廖榮堅等繼承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廖榮堅等繼承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源自李沛然、李浩然、李渥然、李蔚然、李婉然、李延弼、李維熊等同意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前手廖烏九、廖水泉、廖文波、廖文進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並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手代繳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聲請訊問證人李維興(即李婉然之子)、李宗平(即李維熊之子)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前手未曾向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收取租金,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亦未繳付租金,上訴人抗辯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難以採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既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李沛然等多人,如何能僅以李維興、李宗平二證人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全體與上訴人之前手全體間有租賃之合意?上訴人聲請訊問上開二證人,無調查之必要。另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具相對性,其效力僅及於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同意伊等之前手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亦不可採,附此說明。
(五)經查上訴人廖正義、廖楊招治、廖陳罕為坐落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23-A010上門牌2號建物、暫編地號323-A011上平房及暫編地號323-A009上石棉瓦屋(車庫)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廖黃靖香、廖雅芬、廖瑞麟、廖雅真、廖玫瑛、廖得和、廖明芳、廖水田、黃廖阿汝、廖吳寶桂、廖國富、廖國詠、廖國智、廖莉涵、廖國穎、廖源吉、廖富助、廖富安為坐落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23-A004及相連之暫編地號324上門牌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彼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所為占有為無權占有,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上訴人廖榮俊、廖炯程設籍在門牌2號建物,即設定住所於該地,該二人亦未證明所設定住所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屬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彼等自地上房屋即系爭223地號土地遷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廖正義、廖楊招治、廖陳罕、廖榮俊、廖炯程自系爭323地號土地遷出,上訴人廖正義、廖楊招治、廖陳罕將坐落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23-A010面積200.14平方公尺門牌2號建物、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23-A011面積32.4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23-A009面積24.37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車庫)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上訴人廖水田、廖明芳、廖得和、廖黃靖香自系爭323、324地號土地遷出,上訴人廖黃靖香、廖雅芬、廖瑞麟、廖雅真、廖玫瑛、廖得和、廖明芳、廖水田、黃廖阿汝、廖吳寶桂、廖國富、廖國詠、廖國智、廖莉涵、廖國穎、廖源吉、廖富助、廖富安將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323-A004及相連之暫編地號324面積420.86平方公尺、8.27平方公尺門牌4號建物拆除,將暫編地號323-A004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將暫編地號324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