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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李慧芬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上一複 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被上訴人 邱垂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2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次序7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表2次序2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次序6表1分配不足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均應予剔除;所列表1次序假扣押執行費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肆萬元、次序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於表1增列(次普通債權)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費原本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假扣押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仟萬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拍賣(案列99年度北金職八字第1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作成定於同年9月2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有爭執,而於100年9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於100年9月30日製作更正次序5、6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再定於100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7日以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屬虛偽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見外放之系爭執行卷節本影卷第8-12頁、第20-21頁),迨100年10月18日分配期日,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邱富麗到場表示:「債權人李慧芬(即上訴人,下同)係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且無本案確定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又為拍定後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亦無餘額,故其債權人李慧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列入分配,故李慧芬對本案無聲明異議之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執行(調查)筆錄可參(見前揭影卷第31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已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於分配期日10日內之同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見前揭影卷第32頁),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邱獻章之假扣押債權人,而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與邱獻章通謀虛偽成立為由,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分配之9,092萬6,898元債權額,應減為5,564萬6,898元,並將減少之金額3,528萬元改分配予上訴人。

」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既然不實,所受分配自應全數剔除,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9,092萬6898元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將剔除金額中3,528萬元改分配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背面),復將聲明改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表1次序2執行債權原本397萬7,619元、次序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5億7,700萬元,及表2次序2執行費債權原本63萬8,381元、次序6表1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億2,041萬3,02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表1次序10假扣押執行費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萬元、次序11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00萬元,並應增列上訴人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原本24萬元,分配金額24萬元及增列假扣押債權原本3,000萬元,分配金額3,0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04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不表同意,惟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未脫逸其聲明異議之範圍,應認僅補充其原審不完足之聲明,而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雖上訴人於本院始為被上訴人匯款金錢來自於邱獻章出售房屋所得之主張,惟匯款金錢來源涉及被上訴人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故應認上訴人之此項主張僅係其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與邱獻章間借款關係而為陳述之補充,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邱獻章為結褵20逾年之夫妻,於95年11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95年10月11日向澳大利亞國布里斯本家事法庭(下稱澳洲法院),訴請裁判分配離婚財產,經澳洲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P)BRF1286/2006案號家事裁判,判決邱獻章就金錢部分應給付伊澳幣950萬元(下稱系爭澳洲家事判決),另於99年2月9日判決邱獻章應負擔伊因前揭訴訟所支出之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澳幣164萬4,762.38元(下稱系爭澳洲訴訟費用判決),其後並經臺北地院家事庭於100年3月23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許可執行判決)。詎邱獻章為避免伊持系爭許可執行判決於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邱獻章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竟透過上訴及抗告等方式阻撓判決確定,另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虛偽成立其願給付被上訴人5億7,70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債權)之調解,並由被上訴人持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金服公司列入分配(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執行費397萬7,619元、次序7清償債務5,658萬6,974元,及表2次序2執行費63萬8,381元、次序6表1分配不足2,972萬3,924元),已影響伊聲明參與分配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14號、825號假扣押執行(下分稱714號假扣押執行、8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費債權(4萬元、24萬元)及假扣押債權(500萬元、3,000萬元)之受償,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清償債務債權原本5億7,700萬元均應予剔除,應更正伊於100年9月18日聲明參與分配之714號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及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另應增列伊於100年10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之825號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及假扣押債權,並分配予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上被上訴人所分配9,092萬6,898元債權額,應減為5,564萬6,898元,並將減少之金額3,528萬元改分配予伊〔上訴人已更正聲明,如三、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6日即拍定,拍定價金不足清償全部債權,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100年10月17日始以假扣押債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已無餘額可供分配;又上訴人既主張伊所應分配之金額應由9,092萬6,898元減為5,564萬6,898元,其意在於剔除3,528萬元之債權,寓含其至少承認伊有5,564萬6,898元應分配債權,則縱其主張有理由,伊仍有5億4,172萬元(即5億7,700萬元-3,528萬元)可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依然不足清償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債權,殊無餘額可分配予上訴人,自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另伊就借款予邱獻章澳幣25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匯款單為證,且借款之際,已約定依澳幣年利率15%的複利計付利息,截至100年4月27日止,本息計7億2,147萬2,310元,伊與邱獻章間之系爭調解債權並無不合情理,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明參與分配,自有依據。況因法律體系、文化差異、理財觀念等,澳洲法院判決本即不得許可強制執行,且伊非為該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伊對邱獻章無系爭調解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表1次序2執行債權原本397萬7,619元、次序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5億7,700萬元,及表2次序2執行費債權原本63萬8,381元、次序6表1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億2,041萬3,02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表1次序10假扣押執行費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萬元、次序11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00萬元,並應增列上訴人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原本24萬元,分配金額24萬元及增列假扣押債權原本3,000萬元,分配金額3,0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04頁背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6頁背面-第237頁背面):

㈠邱獻章因無力償還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經台北富

邦銀行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後,委託金服公司辦理拍賣業務(案列99年度北金職八字第127號),嗣並於100年7月6日拍定(系爭分配表附註⒏本件甲乙標分別於100年2月23日及100年6月8日拍定之「100年6月8日」應屬誤繕)。

㈡上訴人與邱獻章於71年4月28日結婚,並於95年11月20日辦

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向澳洲家事法庭,對邱獻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玉蘭,訴請裁判分配離婚財產、配偶贍養費與訴訟成本等,經澳洲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系爭澳洲家事判決判命邱獻章應給付上訴人澳幣950萬元,復於99年2月9日以系爭澳洲訴訟費用判決判命邱獻章應負擔該訴訟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澳幣164萬4762.38元。嗣上訴人持以向臺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家事庭於100年3月23日以99年家訴字第22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邱獻章係父子關係,於100年6月8日在士林地院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調解程序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邱獻章)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5億7,700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據以為執行名義,聲明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㈣臺北地院於100年8月8日、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7

66號、100年度全字第2152號裁定,分別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邱獻章之財產在500萬元、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之100年9月8日、100年10月17日供擔保後,於當日具狀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即714號、8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分別預納執行費4萬元、24萬元)。

㈤臺北地院於100年9月30日作成定於100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

之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調解債權經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7,及表2次序2、6,分配金額合計9,092萬6,898元(包括執行費397萬7,619元、63萬8,381元),而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714號假扣押執行費4萬元及假扣押債權500萬元則被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0、11,及表2次序9、10。

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以被上訴人與邱獻章之5億7,700萬

元債權(即系爭調解債權)顯屬虛偽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聲明被上訴人受分配之9,054萬4,745元債權額應全部剔除,並請就剔除部分於聲明人參與分配之500萬元及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改分配給上訴人;繼於100年10月17日以被上訴人與邱獻章之5億7,700萬元債權顯屬虛偽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聲明被上訴人受分配之9,054萬4,745元債權額應全部剔除,並請就剔除部分於聲明人參與分配之3,000萬元及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改分配給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之分配期日委任代理人邱富麗到

場表示:「債權人李慧芬(即上訴人,下同)係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且無本案確定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又為拍定後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亦無餘額,故其債權人李慧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列入分配,故李慧芬對本案無聲明異議之權」等語。

㈧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翰聯商務中心辦公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翰聯管委會)、被上訴人、林仙林及上訴人均屬普通債權人,上訴人於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因無餘額而未獲任何分配,其餘併案債權人則不足額受償。

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業將上訴人起訴請求改分配予上訴人之

3,528萬元予以提存;至被上訴人獲分配之其餘金額5,564萬6,898元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381號)予以扣押。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假扣押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竟以邱獻章向其借款澳幣250萬元未還,已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與邱獻章間並無澳幣250萬元借款契約存在,系爭調解債權乃渠等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清償債務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應更正伊聲明參與分配之714號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及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另應增列伊於100年10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之825號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及假扣押債權,並分配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即訴之利益)是否具備?㈡被上訴人與邱獻章間之系爭調解債權是否存在?㈢如系爭調解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全數剔除,更正並增列其受分配之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即訴之利益)是否具

備?⒈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判

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是原告之訴除已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仍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始有請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權利。而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原告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至無權利保護必要,則應以原告起訴請求之全部內容為觀察,倘原告依法律明定限於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提起形成之訴,即為權利之行使,應認有保護之必要。

⒉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7日以「系爭分配

表中所列債權人邱垂土(即被上訴人,下同)對於債務人邱獻章之5億7千700萬元債權顯屬虛偽」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有各該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陳明:「邱獻章為免原告(即上訴人)持許可執行判決參與分配系爭執行程序,…一方面則與其父親即被告邱垂土(即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利用法院調解程序虛偽成立5億7,700萬元之假債權,並持該調解筆錄參與系爭執行程序…。原告…同時就被告邱垂土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部分聲明異議,請求就參與分配合計共3,500萬元假扣押債權及28萬元執行費改分配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足參(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10頁),可知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額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復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壹、程序方面

一、所述)。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異議權,請求法院變更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新分配額,自屬權利之行使,而有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起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業已具備。至於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得以獲償,則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況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援用其起訴時主張之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實,請求將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債權5億7,000萬元全數剔除(如壹、程序方面二、所述),自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餘額而受清償,本件縱依上訴人之請求,剔除3,528萬元之債權,其仍有5億4,172萬元可參與分配,上訴人無從獲得任何分配額度之情可言。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與邱獻章間之系爭調解債權是否存在?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邱獻章並無系爭調解債權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邱獻章間有借貸澳幣250萬元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邱獻章於84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貸與邱獻章澳幣250萬元,並依年息15%之複利計算利息,其分別於84年7月27日、8月1日、9月5日及11月3日匯款澳幣50萬元、20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共澳幣250萬元予邱獻章之情,並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華僑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下合稱為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卷(下稱系爭調解卷)第15-20頁〕。查,稽之系爭借款契約及匯款單,放款人固同意依借款人之要求,提供金額高達澳幣250萬元之貸款融通,借款人可隨時提款挹注DLJ,以取得或經營管理項目與財產等〔WHEREAS: At the request of theBorrower,the Lender has agreed to establish a loanfacility to the value of AUD$2,500,000 (hereinaftercalled "the Facility")which the Borrower may drawagainst from time to time to inject into DLJ toacquire or manage Project and property etc.〕(見系爭調解卷第14、15頁),惟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人為DLJ公司,各該匯款又係被上訴人匯款至其設於澳洲之銀行帳戶(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D Surfers Paradisebranch Australia,下稱NAB),尚無法勾稽出被上訴人貸與邱獻章澳幣250萬元及已為該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又核計匯款單所示金額,雖達澳幣250萬元,然匯款之原因眾多,有因清償,有因給付價金,不一而足,自難僅因匯款事實即為被上訴人已對邱獻章交付系爭借款契約所示借款之認定。被上訴人執此為辯,殊乏所據,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邱獻章、邱獻德(即被上訴人之子

、邱獻章之兄)於另案偽造文書等刑事偵查之證詞為辯。查:

⑴細繹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23號其與邱

獻章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240-245頁),被上訴人、邱獻章於偵查中分別供稱:「被上訴人:伊有借錢給被告邱獻章,但確切時間及金額不記得,是被告邱獻章要投資,但投資甚麼伊不記得了,借款資金來源是伊的錢,因伊退休後有做生意,是做貿易,公司名稱伊不記得了,借款時伊是從臺灣帳戶匯款過去,匯到哪個帳戶伊不記得,伊也不記得匯款後是伊還是被告邱獻章去領的,伊不記得當初借款給邱獻章有無要求其還款,事後伊有跟被告邱獻章索取款項,但被告邱獻章不給伊,伊不記得是何時開始跟被告邱獻章要錢,後來伊向法院聲請調解,要求被告邱獻章還款…」(見本院卷㈠第241頁第10-19行)」;「邱獻章:被告邱垂土於84年間借款給伊及DLJINTERNATIONAL PTY.LTD.(下稱DLJ公司),但係由該公司與被告邱垂土簽立借貸契約,因被告邱垂土借給伊的錢是要投資該公司,由伊擔任該公司代表簽約,又因伊與被告邱垂土為父子,被告邱垂土要保障,所以由該公司簽訂借貸契約,該公司借款是要購買TRUST HOUSE,不是SUNDALE購物中心,SUNDALE購物中心是在購買TRUST HOUSE後1、2年買的,資金來源是伊及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於85年11月間向台新銀行貸款所得,伊係DLJ公司及DLJ FAMILY TRUST(下稱DLJ TRUST)之執行人及實際出資股東,DLJ公司是DLJTRUST之受託人,被告邱垂土係匯款到其自己在澳洲之帳戶,再由伊從邱垂土之澳洲帳戶中領出,直接投資到DLJ公司,邱獻德是借貸契約之見證人,被告邱垂土是借款後過了10年才跟伊要錢,之前被告邱垂土覺得是很好的投資,所以都沒跟伊要錢,因伊之家族成員都是DLJ TRUST之受益人,本來被告邱垂土對投資的大樓也有權利,後於95年間伊與告訴人離婚後,澳洲法院把被告邱垂土之權利去除掉,所以被告邱垂土才開始跟伊要錢,但因伊把借來的250萬澳幣拿去購買大樓,錢不能動用,所以無法還款給被告邱垂土(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背面第21行起-第241頁第10行)。其等二人就被上訴人貸與邱獻章金錢之供述雖屬一致,但關於借款之時間、金額及請求邱獻章還款,被上訴人卻均稱不記得,以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持系爭澳洲家事判決及澳洲訴訟費用判決請求法院裁判許可執行之後接受偵查而言,其對在澳洲法院所提貸與邱獻章澳幣250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並為邱獻章積欠澳幣250萬元借款之抗辯(如後⑷所述),縱因年紀稍長記憶略為衰退,衡情亦不致完全不記得其貸與借款之金額為澳幣250萬元。又依邱獻章偵查中之前揭供述:被上訴人為求借款之保障,遂由DLJ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明知DLJ公司與邱獻章乃不同之個體,否則即失由DLJ公司締結系爭借款契約多一層保障之用意。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係抗辯:形式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雖為DLJ公司,惟邱獻章既係DLJ公司執行者及出資者,DLJ公司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所得用於DLJ公司之投資經營,依照一般業界實務,當公司之實質股東或唯一大股東係某人時,一般人常認為該公司係該人個人所有,是被上訴人、邱獻章主觀上認為系爭借款者係邱獻章云云。被上訴人所辯與邱獻章前揭供述顯有齟齬。由是觀之,被上訴人究否於84年間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交付邱獻章澳幣250萬元,實令人起疑。

⑵而邱獻德於偵查中證稱:「10幾年前被告邱垂土曾借款給被

告邱獻章,確切時間伊不記得,大約250萬元澳幣左右,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匯率多少,借款時被告邱垂土有找伊當見證人,在英文契約書上簽名,伊不知道邱獻章借款用途為何,伊不知道DLJ公司,被告邱垂土之前曾經經營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垂慶公司),是貿易公司,被告邱垂土如何交付款項給被告邱獻章伊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242頁第20-27行),雖亦提及被上訴人貸與邱獻章澳幣250萬元,但邱獻德為其所稱英文借款契約之見證人,縱未細閱該契約內容,其簽名之下方既已標明:「THE COMMON SEAL of

DLJ INTERNATIONAL PTY LTD ACZ000000000 AS TRUSTEE

FOR DLJ FAMILY TRUST was hereunto…」,右側空白處亦蓋有DLJ公司之印文,並經DLJ公司Director簽名(見系爭調解卷第16頁),衡情並無不知DLJ公司之可能。邱獻德既擔任DLJ公司為當事人之系爭借款契約見證人,對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等情竟毫無所悉,則其前所證述被上訴人曾於10幾年前借款約250萬元澳幣予邱獻章之可信性,即非無商榷之餘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⒋被上訴人另依系爭澳洲家事判決第32、34點之內容與證人即

上訴人於澳洲法院請求分配離婚財產訴訟所委任訴訟代理人Warwick Jones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置辯。查:

⑴觀之系爭澳洲家事判決,第32、34點敘明:「32.Documents

,the authenticity of which is challenged by the wife,disclose loan facilities provided by each of thesecond and third respondents in February 1995 to one

of the parties' trustee companies, DLJ International

Pty Ltd(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DLJ")as trustee

for the DLJ Family Trust, in the sum of$2.5millioneach, or a total of $5million,with a facility for

the company to draw against those funds from time totime to acquire or manage projects.The husbandalleges that the amount currently outstanding underthose loans is some $3million, being $1.3millionprincipal and $1.7million interest.〔文件(太太即本件上訴人,質疑其真實性)披露第二答辯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與第三答辯人(即邱玉蘭)於1995年2月提供給當事人的信託公司DLJInternational Pty Ltd(以下簡稱為"DLJ"的貸款額度是每人兩百五十萬元,總共五百萬元,公司可不時從貸款額度提款,用於收購或管理投資案。先生(即邱獻章)聲稱,目前未清償的貸款金額大約是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三十萬元是本金,一百七十萬元是利息〕」「34.InSeptember 1995, the parties purchased aproperty atRivage Royale financed from the disputed funds madeavailable from Taiwan.In the same month, DLJpurchased Trust House,a commercial premises,for the

sum of$2,180,000.00,using borrowings from Westpac

and the disputed Taiwanese money.〔當事人在1995年9月用臺灣的爭議資金在瑞法奇羅耶買了不動產。同一個月,用DLJ買下一棟商業大樓叫Trust House,總價2,180,000元,用的是來自Westpac的借款以及臺灣的爭議資金〕」(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縱可認被上訴人確曾於澳洲法院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惟細繹系爭澳洲判決中譯文全文(見原審卷第8-47頁),判決之內容分為「難題、訴訟程序、背景、財產組合確認、證據、證明文件、結論」等項目,列在「背景」項下之第32、34點,顯然相當於我國判決中之當事人陳述,自難遽信為真實。況第32點所陳之內容,被上訴人提供澳幣250萬元貸款額度之對象為DLJ公司,並非邱獻章,且截至澳洲法院審理時,合併邱玉蘭所提供相同貸款額度之借款(即總計500萬元貸款額度)積欠之本金與利息,邱獻章則是表示本金為130萬元、利息為170萬元,此亦與被上訴人據系爭借款契約向士林地院聲請調解所主張積欠借款本金澳幣250萬元及自借款起迄未支付利息(見系爭調解卷第21頁)有所不符,亦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摘要系爭澳洲家事法院之此二點陳述,抗辯其與邱獻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屬實,且已交付澳幣250萬元借款云云,為不足據。

⑵次依證人Warwick Jones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問:

當初打財產分配的官司,那時候邱垂土有無主張他與邱獻章在84年間有澳幣250萬的借款?)有。」「(問:邱垂土、邱獻章就這筆250萬元是如何主張的?)除了一個借款的文件以外,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款的存在。借款的文件是一個借款的合約。」「(問:沒有任何的匯款資料嗎?)我記得有一個文件,我不是很記得它的樣子,我在腦海裡可以想到,匯款是從邱垂土在臺灣的戶頭匯到邱垂土在澳洲的戶頭」(見本院卷㈠第102頁),雖可認被上訴人於澳洲法院提出其曾貸與邱獻章澳幣250萬元借款,及被上訴人曾匯款澳幣250萬元至澳洲其個人帳戶之抗辯。惟綜觀證人WarwickJones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而具結之證詞:「(問:證人當時是擔任李慧芬的訴訟代理人,當時當事人是有何訴求?)是的,我非常清楚,李小姐認為她應該擁有邱獻章的財產及他們二人名下共有財產的二分之一。」「(問:那為何會包括邱垂土及邱玉蘭?)邱玉蘭、邱垂土他們認為所有邱獻章、李慧芬的財產都是在信託裡。如果法院認為有些財產不是在信託裡,邱玉蘭、邱垂土認為他們有借錢給邱獻章及李慧芬。」「(問:所謂「在信託裡」,信託當事人?)邱垂土與邱玉蘭認為他們先把錢借給邱獻章。是為了讓邱獻章買地,但是是為了邱垂土、邱玉蘭而買的。」「(問:當初在邱垂土、邱玉蘭作這樣的主張時,有作何舉證?)他們(指被上訴人、邱玉蘭)有提供一些文件,但是澳洲法院並沒有接受那些文件,因為那些文件是不真實的文件,是假文件。」「有很多的文件,有些是會議的紀錄,有些是借錢或是貸款的文件,有些是匯款的文件。邱垂土、邱玉蘭他們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錢從他們的帳戶出來。」「(問:當初打財產分配的官司,那時候邱垂土有無主張他與邱獻章在84年間有澳幣250萬的借款?有。」「(問:邱垂土、邱獻章就這筆250萬元是如何主張的?)除了一個借款的文件外,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證明借款的存在。借款的文件是一個借款的合約。」「(問:是否記得借款的合約當事人?)有一個公司是在合約裡面是當事人,借款合約是邱垂土與一家DLJ公司,他們是合約的當事人。」「(問:當事人裡面沒有邱獻章?)他不是借款合約的當事人。」「(問:沒有任何的匯款資料嗎?)我記得有一個文件,我不是很記得它的樣子,我在腦海裡可以想到,匯款是從邱垂土在臺灣的戶頭匯到邱垂土在澳洲的戶頭。」「(問:那筆錢後來到哪裡去了?)我們有要求提供從澳洲匯款的紀錄,但是我們沒有辦法找到一些文件,也無法調查錢到哪裡。邱獻章的回答是錢是用在澳洲買賣一些土地或是生意。邱獻章會參與是因為他有控制邱垂土澳洲戶頭的權利。」「(問:在澳洲法院中有無去查明是邱垂土的帳戶的錢是被現金提領或是匯款?)澳洲法院並沒有自己去作調查,澳洲法院是根據律師來做調查。澳洲法院要求律師解釋匯款的紀錄。」「(問:後來澳洲法院是依照律師的解釋來做判斷的?)是依照律師的解釋來證明匯款金額的走向。」(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被上訴人及邱玉蘭於澳洲法院顯然先是抗辯其等將金錢信託予邱獻章,由邱獻章購買不動產,若此項抗辯不可採,則備位抗辯借款予邱獻章。準此,被上訴人匯至澳洲之澳幣250萬元之原因究為信託或借款,即非明確。至被上訴人匯出之澳幣250萬元是否係交付其所辯之借款,是否由邱獻章自其澳洲帳戶提領,依證人Warwick Jones之前揭證詞,被上訴人之舉證既屬不足,而未被澳洲法院肯認,則被上訴人辯稱證人Warwick Jones之證詞已足證其與邱獻章間確實簽有系爭借款契約並有匯款紀錄,澳幣250萬元借款關係確係存在云云,自仍非可採。

⑶另參以系爭澳洲法院於其判決第142點所為之判斷「142.It

follows from my findings that the funds used toacquire property in Taiwan,to sponsor the migration

to Australia,to acquire property in Australia, tofund the Sundale Project and provide capital for thesubsequent business ventures,were either the funds

of the husband,or the busband and the wife,or werefunds provided by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o thehusband and wife and, further, that any allegedloans from the second and third respondents or otherfamily members, whether recorded in writing orotherwise, were not genuine loans and will not berecorded as liabilities in these proceedings.〔在我發現的當中,用以取得位於臺灣的資產、資助移民澳大利亞的花費、取得位於澳大利亞的資產、資助Sundale計畫,以及提供資金給後續相關商業運作之用等款項,均來自於先生的資金、先生以及太太的共有資金、或者是由金融機構提供給先生以及太太的共有資金,除此之外,任何宣稱來自於第二答辯人、第三答辯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員的借貸款,不論是否有書面或者是其他形式的證明,都並不屬於真正的貸款,因此在本案訴訟當中,並不會被列為負債當中〕」(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被上訴人於該家事事件所為貸與邱獻章澳幣250萬元之抗辯既未被澳洲法院肯認,則被上訴人援引系爭澳洲判決第32、34點之陳述,並片面擷取證人Warwick Jones所為「被上訴人有主張與邱獻章間存有一個借款合約」「有匯款的文件資料,匯款是從邱垂土在臺灣的戶頭匯到邱垂土在澳洲的戶頭」之證詞,抗辯其就借款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已盡舉證之責,自亦難為採。

⑷雖被上訴人以系爭澳洲家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係離婚財產分配

請求權,與我國之法系不同,法院認事採證之方式有所差異,證據法則及證據強度亦有不同,抗辯本件不能逕採澳洲法院之判決理由,且證人Warwick Jones為上訴人於前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證詞自有偏頗而不可信實云云。查:

①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是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之制度(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無庸踐行任何訴訟程序,當然受外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就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持相反之見解。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澳洲家事判決之當事人(即第二答辯人),且委認林慶苗律師為監護人,有該確定判決中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且據被上訴人自陳澳洲法院以視訊方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㈡第281頁),本院對於該判決之認定自應加以尊重。

②被上訴人引用證人Warwick Jones關於澳洲法院逕依律師就

匯款紀錄而為解釋作出判斷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背面),抗辯系爭澳洲家事判決未經嚴謹證據調查,殊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云云。惟澳洲法院承審法官有命被上訴人於前揭家事事件進行舉證,但被上訴人除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匯款單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筆澳幣25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經證人Warwick Jones證實(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足見澳幣250萬元借款未為澳洲法院採認係因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此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無差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③況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將合計澳幣250萬元之款項匯至其NAB帳

戶,已於前述,被上訴人後續有無再由前開澳洲銀行帳戶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DLJ公司或邱獻章,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函轉駐布里斯本辦事處代為查明,該處以101年12月12日布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本案本處無法查明。查本案似宜請邱君赴澳洲駐台機構澳洲辦事處申請授權書,授權渠在澳洲親友或律師向NAB申請旨揭相關資料,經公證人公證,再向本處申請驗證後,遞交貴院參辦」(見本院卷㈠第139-141頁)後,被上訴人復以101年12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載稱:依前開駐布里斯本辦事處函所附之二則電子郵件可知,該處曾以電話向NAB查詢後再以電子郵件詢問,而NAB則以電子郵件回覆該處稱,NAB就相關財務資料或其他記錄通常僅保留7年,故被上訴人認為,本件已逾NAB資料保存之期限,已無再授權向NAB查詢(調)銀行相關記錄之實益」(見本院卷㈠第145-146頁),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所稱業將澳幣250萬元借款交付予DLJ公司或邱獻章,確屬無法證明。因此,系爭澳洲判決理由第142點所為之判斷非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⒌被上訴人雖另指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貸與邱獻章資金來源之

論述前後不一,顯不可採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貸與邱獻章澳幣250萬元及已交付該款項予邱獻章既有先證明真正之責,上訴人就資金來源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項所辯,亦非可取。

⒍至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雖經被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25-1-26頁),惟該事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邱玉蘭提出侵占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24號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33-236頁),但此為95年9月間關於扣繳憑單、換發國民身分證、房屋稅單、法院傳票等所引發之事件,均難認與本件相關。另上訴人於100年間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損害債權之自訴及保全證據,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字第2號判決不受理及以100年度聲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㈠第237-239頁),於101年間對被上訴人及邱獻章提出之偽造文書等事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62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240-245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件自不受前揭侵占、保全證據及偽造文書等認定之拘束。況前揭101年度偵字第5623號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尚未偵結(見本院卷㈡第22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濫用訴訟程序企圖誤導法院云云,亦難採取。

⒎被上訴人再稱系爭調解之聲請,調解期日之排定及調解期日

之進行,均依法院程序為之,且該調解案在調解庭時歷經調解委員多次勸諭及法官勸諭審核確認後始成立調解。邱獻章守誠信重然諾,願意給付被上訴人5億7,700萬元乃為人之子之基本條件,系爭調解債權並無不實云云,並援引邱獻德及邱富麗於前揭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之證詞為證。查:

⑴按民事調解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效力僅在調解

當事人間發生拘束該既判力並不及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其效力既不及於非調解當事人之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故不因被上訴人業與邱獻章成立系爭調解,即認系爭調解債權即屬真正。

⑵邱獻德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5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中證稱:「被告邱垂土有跟被告邱獻章要過錢,但被告邱獻章都不還,時間伊不記得了,後來被告邱垂土有問兄弟姊妹要如何處理,兄弟姊妹都同意要跟被告邱獻章要錢」(見本院卷㈠第242頁第28-30行),邱富麗即被上訴人之女、邱獻章之姊亦證稱:「因被告邱獻章向被告邱垂土借款一直不還,兄弟們覺得被告邱垂土對被告邱獻章太好,認為被告邱垂土應該向被告邱獻章索取款項,被告邱垂土就叫伊去找律師,律師說要先調解再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背面第1-5行),雖據被上訴人援引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邱獻章與邱富麗均未實際見聞及參與被上訴人議定澳幣250萬元借款及交付借款之過程,縱聽聞被上訴人表達邱獻章欠款之意,亦難執之推論被上訴人所辯為可取。

⒏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均不可採,復未據其提出證據證

明之,其貸與邱獻章澳幣250萬元及已為借款交付之事實即難信為真正,則其對邱獻章之系爭調解債權自屬不存在。

㈢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全數剔除,更正並增列其受分

配之金額,是否有理?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

疵,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或債務人除有程序上不服之事由外,如同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得不依聲請或聲明異議而依對於實體上不服之方法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各債權人如何分配,涉及各債權人之利益,是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而所謂異議事由,除指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亦包括異議人對其本身之債權未受分配不同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金服公司僅將其於100年9月18日以714號假扣押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4萬元及假扣押債權500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0、11,及表2次序9、10,未將100年10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之825號假扣押執行費債權24萬元及假扣押債權3,000萬元列入分配,茲一併就未被列入分配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除請求更正已列入分配部分之受分配金額,並請求增列未列入分配部分等語。查,上訴人100年10月11日聲明異議略以:「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邱垂土對於債務人邱獻章之5億7千700萬元債權顯屬虛偽,其可分配之90,544,745元債權額應予剔除」,請求「就剔除部分於聲明人參與分配之500萬元及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改分配給聲明人」(見外放之系爭執行卷節本影卷第8-12頁),另於100年10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後之當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載稱:「該分配表所列債權人邱垂土對於債務人邱獻章之5億7千700萬元債權顯屬虛偽,其可分配之90,544,745元債權額應予剔除」,並表明:「就剔除部分於聲明人參與分配之3,000萬元及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改分配給聲明人」(見前揭影卷第20-21頁)等情,既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可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已同時提出其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其自得就已聲明參與分配之714號、825號假扣押債權一併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上訴人此項主張,即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其

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件既無餘額,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變更分配表而受償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對邱獻章之系爭調解債權並不存在,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2被上訴人執行債權原本397萬7,619元、次序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5億7,700萬元,及表2次序2執行費債權原本63萬8,381元、次序6表1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億2,041萬3,026元部分,即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因此而受分配之表1次序2執行費397萬7,619元、次序7清償債務5,658萬6,974元,及表2次序2執行費63萬8,381元、次序6表1分配不足2,972萬3,924元(合計9,092萬6,898元)部分,自應予全數剔除。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額之訴訟,既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以達其起訴之目的,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⑵系爭執行事件除兩造聲明參與分配外,另有翰聯管委會、林

仙林以普通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為上訴人所是認,惟翰聯管委會、林仙林之債權數額僅25萬3,363元、49萬5,691元(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8、9,及表2次序5、7、8,均不含執行費),前揭剔除之9,092萬6,898元供翰聯管委會、林仙林之債權分配後,既尚有餘額9,017萬7,844元(即90,926,898元-253,363元-495,691元)足供上訴人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債權(4萬元、24萬元)及假扣押債權(500萬元、3,000萬元)受償,上訴人請求更正其已受分配部分,並請求增列未被列入分配部分,應認有理。被上訴人抗辯已無餘額可供上訴人分配云云,核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表1次序2執行費397萬7,619元、次序7清償債務5,658萬6,974元,及表2次序2執行費63萬8,381元、次序6表1分配不足2,972萬3,92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表1次序10上訴人假扣押執行費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萬元、次序11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00萬元;應於表1增列(次普通債權)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費原本24萬元及分配金額24萬元、假扣押債權原本3,000萬元及分配金額3,000萬元。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