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藍引法定代理人 藍莆森
藍元鴻藍昭雄藍清智藍有田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 代 理人 詹啟章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 訴人 藍蔡誠
藍沛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係依派下員總會決議為其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上訴人提出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處分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家調字卷第 6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第71、89、92 頁),嗣稱前揭會議決議應係在民國97年間所為(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即上訴人亦是認其派下員大會確曾決議分配處分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之方式,其決議時間應在97年間等情(見原審卷第95、99、105頁反面、109頁反面至110頁、129頁反面、130 頁反面、154 、168 、173 、199 頁反面、214 頁,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然其未能提出上開97年間決議分配處分系爭土地價款之會議決議內容,甚至於本院自承其並無留存該次決議之資料,惟上訴人於98年1 月17日在自由時報廣場舉行之派下員大會曾決議各房房份分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之計算原則與撥款流程等情,並提出已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開會錄影光碟及會議內容譯文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23、36頁反面),被上訴人基此於本審主張本件併依上訴人98年1 月1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3頁),核屬就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更正,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本審陳稱原審被告藍淥喬、藍志堅、藍信華、藍政雄、藍達秋等5人(下稱藍淥喬等5人,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藍淥喬等5 人之訴後,被上訴人已撤回對於藍淥喬等5 人之上訴)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分配予訴外人藍國保(下稱藍國保),係涉有故意或重大疏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自負其責之主張,係訴之變更追加,其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僅係敘明上訴人因有故意或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訴之追加情形,況其於原審即已表明上開情節(見原審卷第202 頁),是上訴人所指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及98年1 月17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實行分配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對價予全體派下員。伊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派下權之房份比例各為8.333 %,已各按房份比例4.1665%分配價款各新臺幣(下同)2,152 萬2,438 元,每人尚有房份比例4.1665%之祀產價款各 2,152萬2,438 元未領取。爰基於公業派下員資格及上開總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尚未分配之價款各2,152 萬2,438 元。又藍淥喬等5 人於92年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違背職務藉由派下員臨時大會主導議事程序,將本不具派下員資格之藍國保列為決議為派下員之提案,經大會無異議決議通過,然唯一具利害關係之伊等父親藍仁崎並未出席該次大會,而藍國保之母親藍金煉(於82年4 月3 日死亡)係藍愛之養女,為女系子孫,依臺灣民間習慣,不具繼承藍愛派下權之資格。公業大房(長房)「藍士宗」及3 房「藍士星」之後裔子孫派下,雖在94年1 月8 日決議藍仁崎及藍國保之房份比例各為8. 333%,但藍仁崎拒絕在依決議制作之房份表上簽名同意,表示反對;伊等且以具房份利害關係之派下身分,於97年間以上訴人及藍國保為被告,提起確認藍國保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並在97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藍淥喬等5 人,在確認藍國保派下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勿將處分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分配予藍國保,否則將追究損害賠償民事責任。惟藍淥喬等5 人及其他派下員,於97年9 月26日再更改增加房份比例,不顧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以藍國保房份比例8.333 %計算可得分配之價款,分配予藍國保及歸就藍國保房份之藍政雄等派下員,上訴人就其管理人因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所加於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2,152 萬2,438 元,併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151 萬2,438 元,及均
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92年7 月20日因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法可以處分,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會中提案將藍國保決議列入派下員,並決議「藍國保雖非藍性男性支系血親之派下,但幾十年來對祭祀公會活動均非常熱心且虔誠,早應該納入派下員,經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通過」,藍淥喬等5 人即依前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申請主管機關補列藍國保為伊之派下員,經公告30日徵求異議而無人異議准予補列;94年1 月8 日又召開伊大房及3 房派下會議決議藍仁崎及藍國保房份比例各為8.333 %,被上訴人為藍仁崎之繼承人,每人房份比例各為4.1665%,應分配款及保留款皆有被上訴人領款切結書及同意書。嗣經97年度、98年1 月17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內容後,藍淥喬等5 人即依決議內容,將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依分配比例匯入被上訴人及藍國保及其他派下員所指定之帳戶。藍淥喬等5 人辦理此次分配款事宜完全合法,係執行伊全體派下員大會所為分配決議,及祭祀公業藍引長房「藍士宗」房系派下員所為分配房份比例決議執行委任事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藍淥喬等5 人,在渠等與藍國保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確定前,不得將處分系爭土地價款分配予藍國保,但被上訴人出具之領款切結書已記載「爾後不得對分配比例再提出任何主張,並對祭祀公業及各房管理人放棄民刑事法律追訴權益」,明示放棄對於伊之民事法律訴訟權益,自不得再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切結書手寫部分「本人因持分比例現進行司法程序訴訟,此次具領4.1665%,其餘部分依法院判決為準」,以及98年2 月5日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藍國保先扣除並保留600 萬元,等待與訴外人林(藍)萬(下稱藍萬)訴訟終結後「依法院判決為準」,均係針對被上訴人與藍萬間之訴訟,被上訴人對於藍國保部分並無異議,不可向伊請求給付分配款,又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4日領款切結書自行書寫有關「本人因持分比例現進行司法程序訴訟,此次具領4.1665%,其餘部分依法院判決為準」等文字,係被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未經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伊不受拘束。又伊之派下員為遷葬祭祀藍氏先祖之目的,自78年7 月16日起至98年11月21日止,歷經7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結果,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價款應保留5,000 萬元不予分配,並專款專用於興建藍氏先祖之墓園,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仁崎於生前亦於其中之82年9月26日大會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應受決議分配方法之拘束,伊現財產僅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不得以與藍國保間之派下權爭議,向伊請求以上開祀產再度辦理分配。如被上訴人認為藍國保不應分配取得款項,亦應向其主張權利,而非向伊請求。且伊為非法人團體,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伊有故意或過失,況處分價款已於97年間分配完畢,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215 頁、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
㈠已故「藍愛」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生前未結婚,收養被上訴
人之父親藍仁崎及藍國保之母親藍金煉為養子女。藍愛於65年12月12日亡故,藍金煉及藍仁崎分別於82年4月3日及95年
2 月28日陸續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家調卷第9 頁)。
㈡被上訴人與藍國保及上訴人之派下資格變動經過及爭議情形如下:
⒈92年7月20日: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22號「72
7活魚餐廳」(下稱727活魚餐廳)舉行派下員臨時大會,將「藍裕泰、藍阿基、藍國保、藍健新、藍慶煌等5 人非屬藍姓男性直系血親之派下,是否納為派下員」列為議案,並經出席派下員全體一致通過前開議案。有卷附上訴人臨時大會紀錄六、「討論事項」第一案及決議可稽(見原法院家調卷第10-13頁)。
⒉92年7月24日:藍淥喬等5人依前述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事項
,申請主管機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補列藍國保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見原審卷第42頁)。
⒊92年9月30 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經公告30日徵求異議,期
滿無人異議後,再以92年9月30日北市湖民字第09232272100號函准補列派下員包括藍國保在內,核發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全員名冊,有上開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43-55頁)。⒋94年1月8日:上訴人藍引大房(長房)「藍士宗」及三房「
藍士星」之後裔子孫派下,在上開「727 活魚餐廳」舉行房系派下會議,並決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仁崎及藍國保之房份比例各為8.333%(見原審卷第56-57頁),但藍仁崎並未於房份表上簽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57頁)。
⒌98年1 月17日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會議決議將該公業祀產即系
爭土地處分所得對價,依各房份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並說明撥款流程。有會議光碟及譯文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並經證人即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藍秋雄到場證述明白(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反面)。
⒍97年7 月29日-100年9 月8 日:上訴人與藍萬間請求確認派
下權存在事件,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2號(見原審卷第117-119 頁)、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確認藍萬之派下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20-124 頁),嗣藍萬雖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125-126 頁)。
⒎97年10月13日-99 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國保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8 號判決確認藍國保之派下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家調卷第19-22 頁),上訴人及藍國保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881號裁定駁回(見原法院家調卷第23-24 頁)。
⒏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9 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547號存證信函
通知藍淥喬等5 人,該信函內稱:在上開⒎之確認訴訟確定前,不得將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藍國保(見原法院家調卷第16頁)。
⒐98年1 月24日:被上訴人分別出具領款切結書,其內載明:
「具領祭祀公業藍引公土地分配款,第長房,持分比例『4.1665%確認無誤』,5 大房之分配比例經由律師見證、簽章為憑,爾後不得對分配比例再提出任何主張,並對祭祀公業及各房管理人放棄民刑事法律追訴權益。本人應持分比例現進行司法程序訴訟,此次具領4.1665%,其餘部分依法院判決為準。」(見原審卷第58-59 頁)。
⒑98年2月5日被上訴人另出具切結書,其內載明「本人藍蔡誠
及藍沛楓具領祭祀公業藍引土地分配款,第長房,持分比例各4.1665%確認無誤,本人藍蔡誠及藍沛楓各應得新台幣(下同)21,552,438元,但因本人藍蔡誠及藍沛楓與林萬有訴訟關係,故本人藍蔡誠及藍沛楓先扣除合計陸佰萬元整,本人藍蔡誠及藍沛楓各實領18,522,438元。待法院判決後,俟判決結果處理該扣款陸佰萬元。」(見原審卷第60頁)。㈢依上㈡⒍、⒎所述確定判決結果,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藍引派下權之房份比例及應分配祀產價款如下: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派下權之房份比例各為8.333%。
⒉被上訴人每人已按派下房份比例4.1665%,分配祀產價款各2,152萬2,438元。
⒊被上訴人每人尚有房份比例4.1665%之祀產價款各2,152萬2,438元,尚未領取。
㈣上訴人曾於97年間及98年1 月17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
處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予派下員,且已實行分配,而實行分配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其房份比例各為8.333% 。
但上訴人僅按被上訴人房份各4.1665%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具領分配款時聲明「本人應持分比例現進行司法程序訴訟,此次具領4.1665%,其餘部分依法院判決為準」(見本院卷第58-59頁),依被上訴人各分配2,152萬2,438 元計算,被上訴人各短受分配2,152萬2,438元。
㈥本件若被上訴人勝訴,遲延利息自99年11月25日起算。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依上訴人97年間及98年之1月17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派下權之房份比例各為8.333%,惟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處分取得對價後,僅依房份比例4.1665%分配價款各2,152萬2,438元予伊等,迄今尚未給付剩餘之出售祀產所得各2,152萬2,438元予伊二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派下員資格及公業總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其房份比例各8.333% 計算之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原管理人藍淥喬等5 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因此需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資格及公業總會決議,請求
上訴人給付按其房份比例各8.333% 計算之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有無理由?⒈按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
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派下員權利,乃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本件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此有上訴人78年7 月16日、82年9月26日、86年9 月21日、90年9 月9 日、92年7 月20日、94年10月8 日、98年11月21日等派下全員大會紀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82年9 月14日82北市湖民字第12313 號、92年9 月30日北市湖民字第09233272100 號函、101 年6 月25日北市湖文字第10132007200 號函以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7月17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1507100 號函及檢附之該局70年12月4 日北市民三字第17522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5、43頁,本院卷㈠第61、78-79 、145-19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即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7年間及98年1 月17日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處分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時,已具有派下員資格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當得基於派下員資格,依決議所定房份比例受分配款項之派下權,上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有依其派下權身分給付款項之義務。揆諸藍萬、藍國保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業經判決確認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房份比例已確定各為8.333 %,且彼等已按派下房份比例4.1665%,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各2,152 萬2,438 元,惟另有依房份比例4.1665%計算之價款各2,152 萬2,438 元尚未領取,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⒍、⒎、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領款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 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該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即非無據。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如認其所受分配土地分配款有短少不足,應向取得款項之藍國保主張權利,不應對其起訴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有依被上訴人派下權,按其房份比例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分配款之義務已如前述,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僅於兩造間有其存在,被上訴人僅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上訴人以外之藍國保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起本件給付派下分配款訴訟云云,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依98年1 月24日領款切結書所載,已
同意受領僅依房份比例4.1665%受領分配款,應認已有拋棄其餘短受分配款項請求之意思云云。惟查上揭切結書上已經被上訴人手寫註明「本人因持分比例,現進行司法程序訴訟,此次具領4.1665%,其餘部分依法院判決為準」等文字後交付上訴人收執,此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3 頁背面),揆諸上開被上訴人手寫加註文字,已強調除其具領之部分外,其餘另在法院涉訟部分部分,依法院判決為準,可見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於簽署切結書時所領取者僅係按4.1665%房份計算之分配款,並無拋棄其餘按實際房份所得受分配然尚未領取之分配款權利之意思,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至上訴人又辯稱上開手寫記明文字為被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伊並未受其拘束云云。然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以手寫加註前揭文字之上開切結書後,仍依其上所載房份比例
4.1665%計算後,發給被上訴人各2,152 萬2,438 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對於其內經被上訴人加註之文字內容並無異議,否則豈能在明知有上開文字之情形下,仍依其上所載比例計算之金額發給款項?是上訴人於事後辯稱並未同意前揭被上訴人手寫加註文字內容,即難採憑。
⒊上訴人又辯稱前揭98年1 月24日之切結書係針對被上訴人與
藍萬間之訴訟所定,上訴人對於藍國保得受分配系爭土地價款乙情並無爭議,僅因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4日切結書加註之手寫文字文義不明滋生疑義,故另於同年2 月5 日新訂切結書以為補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即對藍國保及上訴人提起確認藍國保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此有起訴狀及陳報狀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5號卷第3 、83頁,上開法院已經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並在起訴後,復於97年12月29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547 號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藍淥喬等5 人,其內容即略謂藍國保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而無派下員權利,不得受分配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其已對藍國保起訴,要求藍淥喬等5 人不得於上開確認訴訟確定前分配款項予藍國保等語,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法院家調字卷第16頁),而藍國保因與被上訴人同列於上訴人長房之列,因此藍國保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房份比例及基此計算可受分配之系爭土地出售款項之數額甚鉅,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若認被上訴人於起訴及寄發存證信函後之98年1 月17日之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以及稍後之同年月24日為求領款而簽立切結書時,對於藍國保之派下權存否已無爭執,並同意藍國保依上訴人認可之房份比例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則被上訴人自無續行前揭對於藍國保及上訴人之爭訟之必要,上訴人於訴訟中亦得依此提出抗辯,何需迭歷三審爭執,終致上訴人於該事件經敗訴判決確定(見前揭三、不爭執事項㈡⒎)?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4日簽立切結書時,對於藍國保之派下權並無爭執云云,尚與常情有違。況依98年2 月5 日切結書內容,係被上訴人依其房份比例原各有4.1665%,本當應分別取得2,152 萬2,438 元,但因藍萬主張其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對於上訴人提起訴訟,因而先扣除被上訴人可領受款項合計600 萬元,致被上訴人僅得分別領取1,852 萬2,438 元,待法院判決後,依判決結果再行處理所扣600 萬元之款項(上開切結書內容,見原審卷第60頁),可知被上訴人分別依98年2 月5 日切結書所得領取之金額,係以房份比例4.1665%計算得出2,152 萬2,438 元後,再扣減300 萬元,然此較諸被上訴人依先前之98年1 月24日切結書內容即可取得以房份比例4.1665%計算之土地分配款2,
152 萬2,438 元更有不足,倘若兩件切結書針對之訴訟情節相同,上訴人於98年1 月24日即已願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2,152 萬2,438 元,被上訴人豈會於事後就上開數額同意再額外扣除合計600 萬元之款項,致損及自身權利之理?可見上訴人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參酌被上訴人父親藍仁崎生前即於92年間之上訴人派下員大會表示反對將藍國保列為派下員,此經證人藍淥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而兩造於被上訴人97年10月13日以藍國保及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之確認藍國保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又就系爭土地出售對價能否分配予藍國保爭執激烈,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撥發予藍國保之土地分配款實際應為被上訴人所取得,惟經上訴人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第78頁,下稱士林地院),以及證人即於被上訴人訂立98年2 月
5 日切結書時在場之林明智證稱當時因上訴人之主任管理人勸說藍蔡誠不要再爭執藍國保的派下權,為藍蔡誠拒絕,並表示仍欲爭取派下權的錢。僵持不下,其遂表示既無法解決該部分爭議,故當日只要針對藍萬的部分解決即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1-232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98年1 月24日切結書經其等撰寫加註文字所指「其餘部份依法院判決為準」之部分,係指與藍國保間之紛爭事件,與98年2 月5 日切結書所述係為被上訴人與藍萬間之訴訟,「待法院判決後,依判決結果處理該扣款600 萬元」乙節,兩者並不相同等情,可以採信。
⒋上訴人雖舉證人梁明本、藍秋雄、藍信華、藍淥喬等人所言
,辯稱98年2 月5 日切結書係為補充98年1 月24日領款切結書之手寫加註文字所訂立,目的是為解決被上訴人與藍萬間派下權爭執云云。惟代書梁明本自陳其對於被上訴人與其親戚間訴訟之瞭解,係源自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所告知,則其是否確實知情兩造及派下員間全部訟爭糾紛,已有可疑;何況梁明本於98年2 月5 日認為當日撰擬之切結書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放棄對於藍國保派下權之爭議,要求補入,為被上訴人拒絕,並欲毆打梁明本,此經林明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可見梁明本所述不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國保間之前揭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乙節,與真實不符,所述自難採信。又證人藍秋雄雖稱98年1 月17日下午2 時上訴人之派下全員大會結束後,因藍萬已對藍蔡城及藍國保兄弟提起法律訴訟,故被上訴人、藍國保及藍萬曾至其辦公室協調,要如何分給藍萬,但未能達成和解,98年1 月24日之切結書手寫加註文字內容是針對藍萬的訴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反面至236 頁),惟查藍萬係以上訴人為被告,於97年7 月29日,在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有其起訴狀可稽(見上開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卷第1頁),即藍萬從未以被上訴人或藍國保為被告提起訴訟;而被上訴人係迨至藍萬於第一審敗訴後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於98年12月8 日主動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有其參加訴訟聲請狀足佐(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84號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乃藍萬既未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可見證人藍秋雄所述情節,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再者,被上訴人藍蔡誠對於上訴人及藍國保起訴請求確認藍國保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新北地院於97年11月7 日送達補費裁定、同年月20日送達起訴狀及移轉管轄裁定予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即藍淥喬等5 人,其中送達藍信華部分並由其親自用印收受,有起訴狀、補費裁定、移轉管轄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見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65號卷第3-5 、94、100 、102-103 、107-108 、113-117 頁),觀藍信華當時身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又已親自收受起訴狀等訴訟文書之送達,自無不清楚被上訴人起訴時或於程序中爭執情節之理,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復寄發存證信函告以藍淥喬等5 人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予藍國保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及其當時之管理人即藍淥喬等5 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藍國保為被告所提起之前揭訴訟之存在,是以證人藍信華於本院證稱其於98年1 月24日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不清楚被上訴人與藍國保之訴訟,98年1 月24日切結書亦非針對解決上開訴訟而來,以及證人藍淥喬陳稱伊於撥款時不記得有無見過98年1 月24日及2 月5 日之切結書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迴護上訴人陳述,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附此說明。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簽立之98年1月24 日領款切結書上
已以打字方式載明「爾後不得對分配比例再提出任何主張,並對祭祀公業及各房管理人放棄民刑事法律追訴權益」,被上訴人既依切結書約定取得分配款,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4 日簽立上開領款切結書同時,業於緊鄰上開文字下方以手寫註明「本人應持分比例現進行司法程序訴訟,此次具領4.1665%,其餘部分依法院判決為準」等情節,交付上訴人,有上開領款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藍秋雄、藍信華均證稱彼等雖有簽立類似98年1月24 日之領款切結書,但其上並未加註上開手寫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3
6、239頁),可知上開手寫加註文字為兩造間之特約,具有補充、修改或限制上開打字「爾後不得對分配比例再提出任何主張,並對祭祀公業及各房管理人放棄民刑事法律追訴權益」之約定之效果。乃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7 日上訴人派下員大會後簽立領款切結書時已對上訴人及藍國保提起上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其後亦依上開領款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各4.1665%比例發給分配款2,152萬2,438元(見三、不爭執事項㈢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提出領款切結書時認為並未斟酌上開訟爭情節,故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比例不當,以手寫註記文字向上訴人表明雖領取兩造並無爭議之部分分配款,但於爭執部分,則特約保留請求權,並無因受領無爭執部分之款項,即拋棄其餘分配款之請求權等語,可以採信。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立上開領款切結書,即已拋棄日後對於上訴人全部請求權云云,即與真實不符,難以採信。
⒍上訴人復辯稱:伊目前僅存財產5,000 萬元,惟該款項已經
派下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保留專款專用於興建藍氏先祖之墓園,被上訴人應受決議拘束,不得請求其以上開款項重新分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係依97年間及98年1月17 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其房份比例計算後短發之出售系爭土地分配款,而上訴人於分配款項予派下員之前,已經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並同意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4 日領款切結書內所為聲明保留其與藍國保訴訟中之爭議款項之請求權利,均如前述,是其縱未保留依被上訴人房份比例計算之出售系爭土地剩餘分配款,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⒎綜前,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派下員資格及上訴人97年間及
98年1 月17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請求上訴人按其房份比例各
8.333 %計算,給付分派出售系爭土地處分取得之對價,於扣除被上訴人已各領取之2,152 萬2,438 元後,給付剩餘之各2,152 萬2,43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上
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及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上訴人應就原管理人藍淥喬等5 人所為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各給付被上訴人2,152萬2,438元之本息,顯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乃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派下員資格及派下員大會決議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自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派下員資格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請求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給付其等依房份比例各應獲分配之2,152萬2,438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三、不爭執之事項㈥),尚無不合。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辯稱藍萬仍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惟藍萬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法院裁判藍萬敗訴確定(見前揭三、不爭執事項㈡⒍),上訴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於本件復為反對爭執,即無依據。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毋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