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楊金燕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陳倚箴律師上 訴 人 陳順榮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胡閏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金燕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陳順榮應再給付上訴人楊金燕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楊金燕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順榮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順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金燕(下稱楊金燕)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民國(下同)78、79年間開始同居,共同生育一女陳OO。因上訴人陳順榮(下稱陳順榮)另結新歡,故協議分手,並於98年6月29日簽訂「共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陳順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一半,日後若有買賣情形發生,雙方不得異議,買賣所得價金雙方各分50%,且陳順榮應自98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伊3萬元。陳順榮於99年9月間已將系爭房地連同同棟10樓之房地一併出售訴外人蔡志勇,並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款新臺幣(下同)1790萬元,依系爭協議約定,陳順榮應將有關系爭房地部分之價款895萬元(即1790萬元之一半)其中50%即447萬5000元給伊,惟陳順榮僅給付100萬元,其餘347萬5000元則拒不給付;且自101月2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伊3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求為命陳順榮應給付347萬5000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應自101年2月5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陳順榮則以:楊金燕得依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2分之1前提在其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惟楊金燕在伊依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後,於99年2月6日已將應有部分再贈與返還,自願拋棄系爭協議第1點權利,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2分之1。縱認伊仍應支付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2分之1,因系爭協議第1點、第2點約定性質屬贈與契約,伊已於101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第2點按月贈與3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以101年2月1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第1點贈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2分之1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第1點、第2點約定經伊撤銷,楊金燕已不得請求伊交付贈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順榮自101年2月起至108年7月止,按每月5日給付楊金燕3萬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楊金燕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楊金燕於本院補陳:兩造係為清理雙方20餘年關係而簽訂系爭協議,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並非贈與契約。伊於99年2月6日將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陳順榮,係在便於出售系爭房地,並非放棄系爭房地權利,或變更系爭協議第1點內容,陳順榮將系爭房地出售後,自應基於受託人身分,依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將價款給付。縱認系爭協議性質為贈與,因陳順榮已依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伊,不得再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且系爭協議第2點約定無礙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亦不許陳順榮撤銷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金燕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陳順榮應再給付楊金燕347萬5000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順榮之上訴駁回。
陳順榮補陳:系爭協議第1點、第2點約定性質並非和解契約,而係贈與契約,該贈與與社會善良風俗、社會正義無涉,非屬道德上贈與,伊得依法撤銷。伊交付100萬元支票予楊金燕目的在於照顧兩造所生女兒,與系爭協議無關。縱認該支票交付係伊為履行系爭協議所給付之贈與,亦不影響伊就尚未給付之贈與部分行使撤銷權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順榮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楊金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楊金燕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生育一女陳OO,兩造因故協議分手,並於98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陳順榮;陳順榮
於98年7月20日依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與楊金燕;嗣於99年2月6日楊金燕再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陳順榮。
㈢陳順榮於99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連同同棟10樓房地一併出售
訴外人蔡志勇,並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總買賣價金為1790萬元,其中895萬元為出售系爭房地款項。
㈣陳順榮曾交付一張發票日99年12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楊金燕。
㈤陳順榮於98年7月起至101年1月止曾依系爭協議第2點約定,
按月給付楊金燕3萬元,惟陳順榮於101年2月2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通知楊金燕,表示撤銷系爭協議第2點按月給付3萬元之約定,並自101年2月起不再按月給付3萬元等語。
五、楊金燕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79年開始同居,生育一女陳OO,因陳順榮另結新歡乃協議分手,為清理雙方20餘年關係而於98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陳順榮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一半移轉伊,日後若有買賣價金雙方各分50 %,且按月支付3萬元至108年7月,其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
嗣伊雖於99年2月6日將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改移轉登記回陳順榮名下,係在便於出售系爭房地,並非變更系爭協議或放棄權利,陳順榮既將系爭房地出售,自應依系爭協議第1、2點約定將價款給付,及按月給付3萬元。陳順榮則以:系爭協議性質屬贈與契約,該贈與與社會善良風俗、社會正義無涉,非屬道德上贈與,楊金燕已於99年2月6日將應有部分再贈與返還,自願拋棄系爭協議第1點權利,不得再請求給付出售所得價款50%。伊又已於101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3萬元之意思表示,是楊金燕均不得訴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系爭協議之性質及效力為何?㈡陳順榮應否依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給付楊金燕347萬5000元本息?㈢陳順榮是否應依系爭協議第2點約定,自101年2月5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予楊金燕?
六、系爭協議性質為和解契約,兩造應受拘束:㈠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則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查兩造因自79年起同居,陳順榮且曾於81年書立切結書同意買房給楊金燕(見本院卷第50頁)而未履行,又於00年生育一女陳OO,至98年6月間簽立系爭協議為止,兩造互有金錢往來,楊金燕且曾供款陳順榮創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兩造於98年6月29日簽署之共同協議書並無任何文字表明「贈與」,前言更明載「茲因甲乙雙方同意今後各自生活、男婚女嫁,各自行為互不受對方任何約束,日後亦不得對他方提出任何要求(包括造成任何困擾)、異議及法律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則陳順榮於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同意移轉不動產,及於第2點約定同意按月給付3萬元,自係因結束兩造同居生活及期間之財務糾紛,日後不得提出任何請求及法律訴求,顯係以和解內容所載條件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屬於雙方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自為民法所稱之和解契約,陳順榮移轉登記不動產及按月給付3萬元,並非只是其贈與之動機。
㈡又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兩造有以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作為解決兩造同居期間(包含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及請求權等內容)所生之法律關係,經兩造妥協而成立簽署系爭協議,其應係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或其他原因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從而,共同協議書(和解契約)除業經撤銷外,否則陳順榮即應受拘束。
七、楊金燕得依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請求陳順榮給付347萬5000元本息: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甲方(指陳順榮)同
意將坐落於台北縣蘆洲鄉(即新北市○○區○○○段○號1271永安南路一段一巷一弄29-5號9樓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
甲、乙(指楊金燕)雙方各50%共同持有,乙方並同意於民國108年過戶歸于雙方共同所生女兒陳OO所有,不得異議。日後若有買賣情事發生,任何一方不得異議,房屋買賣所得亦應各50%歸於雙方。」等文,有共同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約定系爭房地須登記一半之名義人始得於日後系爭房地出售時分配各50%之買賣所得,其目的在結算兩造同居間相關權利義務糾紛,避免陳順榮於簽約後未將系爭房地依約移轉登記一半予楊金燕時即出售,仍須將賣得價金50%歸楊金燕;否則系爭房地各登記一半,出售價金本應各取得50%,並無必要約定「日後若有買賣情事發生,房屋買賣所得亦應各50%歸於雙方。」;查陳順榮已經於99年9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志勇,扣除同棟10 樓房地後得款895萬元,亦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20至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既屬和解契約性質,陳順榮並無撤銷和解之理由,自屬合法有效(同法第737條)。從而,陳順榮殊不得以撤銷贈與契約為由,拒絕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
㈢又楊金燕嗣雖99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順榮,經查:
⒈陳順榮於98年7月20日將系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楊金
燕,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楊金燕嗣雖99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再登記予陳順榮,惟查證人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見證人蔡青伶到庭證述:「(為何後來楊金燕會將房子過戶給陳順榮?)楊金燕以為房子一定要一個人持有才能賣,為了讓陳順榮賣房子給她當贍養費,所以才將房子過戶給陳順榮」「(系爭共同協議書是在98年6月20日簽訂,之後是否曾聽聞兩造就本契約履約有何爭議或表示?)我是聽楊金燕跟我抱怨說她把房子過戶給陳順榮之後,陳順榮給她100萬元的支票,餘款一直沒有給她,有次我跟陳順榮見面,我問陳順榮房子已經還給你、你賣掉了、現金也入袋了,應該照協議書上所說的把餘款給楊金燕,陳順榮回答我說我不會讓楊金燕好過日子,我不會拿這筆錢給她,她會被人家騙了,這筆錢她會去養小白臉,陳順榮有跟我說他要20萬元一年一年慢慢給,給到她人老珠黃為止,之後我就沒有多說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72頁),則楊金燕將蘆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順榮並非贈與或放棄權利之意,而是委託陳順榮一併出售,而陳順榮就出售楊金燕部分所得價金應給付亦明知,楊金燕並非放棄權利或將蘆洲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否則豈會向蔡青伶說要每年付楊金燕20萬元?顯然楊金燕並無同意放棄權利。
⒉且查證人莊碧娥亦證稱:「(於99年5月時陳順榮有無跟你
或林俊民提到他要不要按照協議書第1條,將房屋百分之五十的價款347萬5000元給楊金燕?)陳順榮是5月有到我們小吃店去找楊金燕,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陳順榮說他手頭比較緊要把房子賣掉,賣房之後會把尾款給楊金燕,楊金燕說好」及「(當時有無說有100萬元支票的事?)因為99年2月1日我們第一天開店,營業沒幾天楊金燕跟我說她要出去一下,她說她與陳順榮約好去過戶,她說房子過戶比較好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亦顯示兩造均明白楊金燕移轉蘆洲房地應有部分之真意是僅係便於出售而已,並無放棄權利之意。
⒊又楊金燕交付印鑑證明予陳順榮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陳順
榮曾交付100萬元支票,亦據楊金燕提出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則陳順榮以支票給付楊金燕100萬元,顯係陳順榮為履行其於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義務所為之給付,楊金燕並無放棄蘆洲房地權利之意亦明。陳順榮雖稱交付目的在希望楊金燕好好照顧兩造共同所生女兒云云,惟查關於照顧女兒部分已經另行按月給付款項,況若意在照顧而給付,亦應按月給付,斷無一次給付全部金額之理由,所辯並不合情理,疏不可採。
⒋況楊金燕經濟情況不佳,女兒由其撫養照顧,靠與其女打零
工維生,衡情兩造約定「於民國108年過戶歸于雙方共同所生女兒陳OO所有,不得異議」,楊金燕既然已取得蘆洲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以保障日後生活,豈有可能無端放棄權利,則房地出售移轉雖不須登記同一人名義,楊金燕辯稱因陳順榮表示要出售蘆洲房地,將蘆洲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其名下較便於出售,楊金燕遂依請求提供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由陳順榮勾選移轉原因為贈與後,將原楊金燕名下之蘆洲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於陳順榮,楊金燕無放棄蘆洲房地權利之意,應堪採信。
㈣又證人李秋蓮、劉秋媛及洪千淯雖證稱楊金燕未在陳順榮公司幫忙及照顧陳順榮父親,及楊金燕行為造成困擾云云。
⒈然查,兩造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由系爭協議之文字與締
約當時之事實為探求,以不背離協議之真義。且陳順榮於原審自承其特別委任楊金燕擔任其特別助理,讓楊金燕任職公司從事總務管理的簡單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顯然楊金燕非未參與公司業務。
⒉證人李秋蓮亦稱其假日不知道楊金燕有無照顧陳順榮之父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證人劉秋媛對楊金燕有無照顧陳順榮父親乙節亦稱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於證人即陳順榮不與楊金燕同居後再婚配偶洪千淯證述:陳順榮婚後,仍將其父親牌位擺於與楊金燕共有房屋內,並定期出入,因而造成陳順榮親屬有所議論云云,查陳順榮與洪千淯結婚後,尚書立所謂「小燕吾妻我仍深愛著您」、「就算緣盡了,你是我永遠的太太」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困擾乃陳順榮之行為造成,與楊金燕無關,陳順榮所謂楊金燕違反共同協議書規定云云,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並無約定賣得價金何時給付,上訴人楊金燕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何時催告,則遲延利息自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楊金燕訴請自陳順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99年11月16日起計息,並非可採。依據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兩造各得取得價金百分之50之價金,陳順榮將系爭房地出售得款895萬元,50﹪即447萬5000元,扣除已付之100萬元後,應再給付楊金燕347萬5000元。是楊金燕依共同協議書第1點約定請求陳順榮給付3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日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其請求為無理由。
八、陳順榮應依系爭協議第2點約定,自101年2月起至108年7月止,按每月5日給付3萬元:
㈠經查系爭協議第2點約定「甲方(指陳順榮)同意每月5日支
付新台幣3萬元整,及楊金燕....起迄期間自民國98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共計10年。」,有系爭協議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陳順榮自101年2月起未再按月給付3萬元,亦為陳順榮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基上,楊金燕依系爭協議第2點約定,請求陳順榮自101年2
月起至108年7月止,按每月5日給付3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楊金燕依據系爭協議訴請上訴人陳順榮給付347萬50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並自101年2月起至108年7月止,按每月5日給付3萬元,及自給付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楊金燕訴請給付347萬50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楊金燕訴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令陳順榮自101年2月起至108年7月止,按每月5日給付3萬元,及自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遲延利息部分,並無違誤,陳順榮上訴訴請廢棄改判駁回楊金燕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楊金燕訴請其餘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亦無不合,此部分楊金燕上訴,併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系爭協議性質既為和解,不得以撤銷贈與方式為撤銷,則陳順榮給予楊金燕是否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不得撤銷,無再論述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楊金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
順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