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上訴人 林火木訴訟代理人 林進德被 上訴人 陳秀琴(即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烏尖(即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陳玉枝(即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朝發(即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朱清南朱錦清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朱德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秀珠,先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能軒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起配合組織改僅為派出單位,無獨立預算及機關印信,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為張治祥)於102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2頁)。另被上訴人陳金樹於101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已於102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均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賠償金額部分聲明擴張及減縮:「(一)被上訴人林火木應給付之賠償金由514萬4,893元擴張為634萬4,350元(二)被上訴人陳金樹於上訴後死亡,故由其繼承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承受訴訟,並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共同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則由原起訴之499萬1,190元減縮為362萬0,101元。(三)另將請求之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數額,以陳金樹死亡之日劃分,即自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請求82萬1,753元,由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共同負給付之責;自101年9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萬9,994元,則由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共同按月給付。」(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變更,且未追加訴訟標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長興段土地),及新竹市○○段○○○○○○○○○○○○○○號之土地(下稱鹽水段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係出租予被上訴人林火木耕作使用,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段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以及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之被繼承人陳金樹耕作使用,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分別簽訂有原證3、4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國有耕地租約),且系爭國有耕地租約第5條第1項之特約事項,均明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決無異議」。
(二)詎被上訴人林火木、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以及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之被繼承人陳金樹等人在承租上開土地後,竟違反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在各自所承租之土地上,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其中:⑴被上訴人林火木在所承租之鹽水段1245、1246地號土地上,及上訴人管理而未出租之○○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L部分,面積2236.91平方公尺,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⑵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在所承租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及上訴人管理而未出租給其等之○○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G、H、I、J部分,面積3987.46平方公尺,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經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分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等函件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等人將傾倒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及跨占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方清除,惟被上訴人等人並未依上開函件辦理。上訴人乃再於98年3月13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函件分別通知被上訴人,除告知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外,並限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前清除營建剩餘土方、回復原狀,回復該等土地土質與四周鄰地土地相同且適於耕作,且於回復原狀時,不得損及鄰地及附近水利交通安全,並需檢具水土保持技師核發之鑑定合格證明文件,通知上訴人複勘,惟亦未獲被上訴人之回應。
(三)被上訴人變更承租耕地之用途,在系爭土地上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未實際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間之系爭國有耕地租約已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中有租期屆至者,依約亦應返還承租之土地。故被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應將各自所填埋、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回復土地之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遭被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被上訴人每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林火木為新台幣(下同)1萬4,176元;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則為1萬6,956元。
(四)縱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非被上訴人所填埋、堆置,惟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所承租之土地遭第三人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被上訴人亦構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擅自變更耕地用途,則依該條約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若系爭契約並未因此而無效,又被上訴人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
1、被上訴人林火木應給付上訴人514萬4,893元,暨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林火木應將如附圖編號K、L所示之新竹市○○段○○○○○○○○○○號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134元。
3、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應給付上訴人499萬1,190元,暨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應將如附圖編號A、G、H、I、J所示之新竹市○○段○○○○○○○○○○○○○○○○號部分土地及○○段000地號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994元。
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6、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方並非被上訴人等所傾倒,也不清楚係由何人所為,且被上訴人等亦均未占用○○段000地號土地,此有檢察官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可參,渠等係經新竹市政府通知,才知上開土地遭其他人傾倒廢棄土方,為此被上訴人等已向朝山派出所報案,惟迄今仍查無傾倒廢棄土方之人。
(二)被上訴人等並非傾倒廢棄土方之行為人,也無竊佔國有土地之意圖,且渠等已依上訴人原證6之函文,將所承租之土地做好水土保持,及恢復農做系統,並請水土保持技師簽證後轉送上訴人,渠等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上訴人主張原證三及原證四之契約無效,渠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陳朝發及訴外人陳朝宗二人係雇工在整理其父陳金樹所承租之上開土地,而將整地所生之部分土壤放置在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內,可能因此導致訴外人陳萬來之誤認,陳朝發及陳朝宗二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土方。
(四)被上訴人否認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特約事項,而致系爭契約無效。因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方既非被上訴人所傾倒,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稱「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並不包括第三人傾倒廢土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並未有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系爭契約自屬有效。
(五)系爭契約既非屬無效,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合法存在,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則被上訴人用所承租之土地,即屬合法,並未受有任何之不當利益。縱系爭契約確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惟上訴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總額1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為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擴張及減縮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林火木應給付上訴人634萬4,350元,暨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林火木應將如附圖編號K、L所示之新竹市○○段○○○○○○○○○○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134元。(四)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應給付上訴人362萬10元,暨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應將如附圖編號A、G、H、I、J所示新竹市○○段○○○○○○○○○○○○○○○○號部分土地及○○段000地號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六)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樹之遺產範圍內,與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給付上訴人82萬1,753元。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應自101年9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994元。(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林火木、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及新竹市○○段○○○○○○○○○○○○○○號之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
1、○○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係出租予被上訴人林火木耕作使用,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2、○○段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之一部分,係出租予被上訴人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4人耕作使用,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3、雙方分別簽訂有原證3、4之系爭國有耕地租約,租約第5條第1項之特約事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決無異議」。
(二)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遭到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方,面積及範圍,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0年7月8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13、44-56頁)。其中:
1、被上訴人林火木承租使用之鹽水段1245、1246地號土地遭填埋、堆置土方之範圍如附圖K、L所示區域,面積分別為
125 8.79平方公尺、978.12平方公尺,共計2,236.91平方公尺。
2、被上訴人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4人所承租使用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管理之○○段000地號土地,遭填埋、堆置土方之範圍如附圖A、G、H、I、J所示區域,面積分別為970.81平方公尺、2119.82平方公尺、277.61平方公尺、384.42平方公尺、234.8平方公尺,共計3987.46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國有土地遭到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方乙事,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朝發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27、4570號案件,對被上訴人等人處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原法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0-145頁)。
(三)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分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等函件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傾倒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及跨占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方清除(原審卷一第22-24頁),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函件辦理。
(四)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函件分別通知被上訴人,除限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前清除營建剩餘土方外,並告知被上訴人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審卷一第25-27頁)。
(五)訴外人陳萬來於99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發函被上訴人陳金樹之訴訟代理人陳朝發及訴外人陳朝宗,請求其等將傾倒於系爭長興段764、765、767、768地號其所承租之土地,及同段766地號土地上的營建剩餘土方清除(原審卷一第88-89頁),惟陳朝宗及陳朝發2人收到存證信函後,並未依該存證信函辦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在各自所承租之土地上,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系爭國有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縱非被上訴人所填埋、堆置,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所承租之土地遭第三人填埋、堆置土石方,亦構成擅自變更耕地用途之事由,則系爭國有耕地租約無效,且租約到期,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方,並非承租之被上訴人林火木、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或已故之承租人陳金樹所填埋、堆置,被上訴人等承租人並無租約5點第1項未自任耕作、擅自變更使用之情形,系爭國有耕地租約並非無效: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以及被上訴人陳朝發等之被繼承人陳金樹具名於97年11月11日提出之墊高回填土方以利耕作之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依前開事由,對被上訴人林火木、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陳朝發,以及被上訴人陳朝發等之被繼承人陳金樹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27號竊佔案件偵查,偵查中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覆:「接獲新竹市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通報,於97年10月28日,派員至新竹市○○路0000000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稽查,查無傾倒人,亦未發現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於97年11月20日函知上訴人」等語,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9年3月19日竹市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巡查紀錄表、照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上訴人新竹分處函可查(見前開偵查卷第121至128頁)。依前開申請書右上方之收文章可知,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卷第75頁),已在新竹市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土方之後。
又被上訴人陳朝發並於前開偵查案件詢問時供稱:「於收到國有財產局通知後就自行花錢移除那些土方。圍籬及鐵門是我去做的,是因為我家的田被倒土,所以我才去圍的。」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06、216頁;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78頁);證人即協助陳朝發等人提出申請書之郭旭東證稱:「(問:你幫何人申請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填土整地之事?)97年10月底11月初時,在被告等承租之國有土地被環保局查到該地被傾倒廢土後,我才去幫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陳萬來申請,不是查緝前去幫他們申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14頁;原審卷二第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萬來之子陳清寶亦證稱:「(問:在97年10月28日環保局發現長興段708、765、764、768等地號農地遭人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你出具申請書及同意書時,陳萬來所承租國有土地被填土了嗎?)我寫的那天還沒被填土,可能日子我記錯了,但是我出具申請書及同意書確實都還沒被填土,我出具給陳朝宗之後,當日還與在庭的陳朝發一起到現場看,確實還沒被填土。」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15頁;原審卷二第77頁),上開證詞核與前述查獲系爭土地被傾倒土方後,被上訴人始提出申請書之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因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土方後,始於97年11月11日提出申請書,並雇工整地以利耕作等語,尚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清南、朱錦清、朱德河以及已故陳金樹提出前開申請書後,系爭土地即遭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為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朝發在填土前事先圍籬及鐵門是為傾倒廢土做準備云云,惟被上訴人等如欲違約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當以不設圍籬之狀態較易傾倒,且不易為他人查覺,自無多支出此項花費,反引查緝單位注意之必要。至於,證人陳清寶雖於前開偵查中供稱:與陳朝發勘查之日未被填土,但他們的田靠西濱那一側已固上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陳清寶於該日偵查中供述之時間,前後不一,並自承有記錯日子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其就日期之記憶部分,恐有錯誤,而難以採憑。故以被上訴人陳朝發辯稱,遭他人傾倒廢土後,才施作圍籬以防再遭傾倒土方等語,較為可採。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後,竟未報警處理,且自行花錢僱請怪手進行整地,顯異於常人云云,惟被上訴人稱其等於收到上訴人通知後始知系爭土地被傾倒土方,當時警方、環保單位及上訴人等機關已經知悉,並在查辦中,被上訴人未再報警,亦與常情無違。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知悉系爭土地被傾倒土方之後,自行僱工改善,是否有必要,屬於個人主觀判斷,但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為被上訴人所傾倒,故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傾倒土方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為無足取。
2、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使用,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同辦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源自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前開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條文,於89年1月26日以(88)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標準法第13條規定,前開修正規定於00年0月00日生效,故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前開條文亦隨之修正,並以89年1月28日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農業發展條例之基準日。系爭國有耕地租約雖分別於92年1月1日及93年1月1日訂立,惟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迄今已持續訂約至少3、40年,此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陳述甚明,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而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之3、40年期間,雖有租約到期後續訂租約之行為,但其性質為租期之展延,解釋上系爭國有耕地租約仍屬於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
3、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定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換言之,該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增定第4款規定,而有所不同;承租人雖有「廢耕」部分系爭耕地之情事,如僅係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別無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則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意義有間,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於100年7月8日前往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以及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之被繼承人陳金樹等人承租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空地,長有雜草;被上訴人林火木承租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種有香蕉、豆子、花生、南瓜等作物,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種植蔬菜、木瓜等作物,有原審100年7月8日履勘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70-72頁)。前開履勘現場之狀況,核與被上訴人林火木之訴訟代理人林進德所述:因父親生病兩年而休耕,我們還是有在耕作,因為是旱地,有種蕃薯、花生、南瓜等語,以及被上訴人陳朝發、朱德河稱十多年沒耕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既非系爭國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所填埋、堆置,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承租人有將系爭承租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堆放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等均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指「不自任耕作」情形,亦無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特約之「未自任耕作」或「擅自變更使用」之情形。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不自任耕作,或違反系爭租約第5點第1項約定『未自任耕作、擅自變更使用』情形,據此主張系爭國有耕地租約無效云云,洵非有據。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等承租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復未能舉證系爭土地遭填埋、堆置土石方有損及系爭土地生產力,自不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承租作為農業使用,但因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區○○○○○路旁,有地籍圖、照片及空照圖可查(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41-47頁),又系爭土地距離被上訴人朱清南、朱錦清、朱德河等居住之長興街61巷8號,被上訴人陳朝發居住之107巷9號,被上訴人林火木居住之長興街114號,約有1公里或1.2公里遠,此據被上訴人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182頁背面)。以如附圖K、L及A、G、H、I、J所示區域面積達6224.37平方公尺,且位處濱海偏僻區域,復臨近西濱公路,以目前營建工程棄土場不易尋覓之情形,極易遭人傾倒廢棄營建土石方。再以被上訴人等居住之處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距離,自難以看管防止他人傾倒廢棄土方。且依系爭國有耕地租約,每平方公尺年租金不逾2元,此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198頁),益見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且因位處濱海區域,土地易遭海水侵蝕栽種不易,經濟價值不高。又被上訴人朱德河等承租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十多年沒耕種空地,長有雜草等情,被上訴人林火木承租之○○段0000000000地號實際上亦因其父親生病而未持續耕作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以被上訴人等於此情形下,未常至系爭土地查看,亦符合常情,故不能僅以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土方,即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3、又農地填土之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賸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此固有新竹市政府檢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16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送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8-209、216-219頁)。惟有關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從外地移入土石回填並整地種植農作物,是否屬於農作使用,宜由各地方政府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綜合當地客觀環境,例如農地是否有地勢低窪、排水不良、土質過硬或砂質過多等不利於作物栽培而需利用外來土壤予以改良,以提高農地生產力等事實審認…,亦即應會同地政、建管、環保、都計、土石採取等相關單位個案事實審認,就農地立地條件是否確有進行回填土石之改良必要,土石回填施作是否符合農業生產之合理需求及最終使用目的確供農業使用等方面綜合研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7年3月11日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桃園縣政府之公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2-213頁)。
原審據前開函文意旨,於100年7月8日會同新竹市政府環保局、地政處、都市發展處、新竹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履勘,經詢問前開單位可否協助審認系爭土地堆置之土石,是否為進行回填土石之改良必要,是否符合農業生產之合理需求及最終使用目的確供農業使用,經到場之新竹市環保局人員表示:「只能作土壤有無污染的檢測,不能做是否減損土地效用之檢測。」等語;地政處農林科到場人員表示:「無法判定外移的東西是否屬有害物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另依被上訴人等人前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系爭承租土地,因地勢低窪自行填土,所填土壤是否適合農業耕種之證明書,經新竹市政府覆以:「所填土壤是否適合農業耕種,應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農業改良場、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等相關檢驗機構檢驗,本府無相關人員及設備可供檢驗,歉難提供台端所需之證明。」等語,則有新竹市政府99年6月22日府產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14頁)。
原審又函詢農政相關單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覆以:「本所可協助土壤中0.1N HC1可萃取重金屬檢驗服務,惟該檢驗結果無法作為判斷土壤是否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唯一依據。」等語,有該所100年5月17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農業改良場則函覆:「本案新竹市○○段○○○○○○○○○○○○○○○○○○○○○○○○號及○○段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9個地號土地所堆放之土壤,是否符合農業耕作?因涉及土方來源查證、重金屬及其他有害物質(有機毒物質)檢驗分析、本場土壤肥力分析及作物營養診斷服務係提供農民土壤肥培管理之參考,分析檢測僅限於肥力及營養項目,不作任何證明文件之用,且本場也未建置有害物質檢驗分析相關設備及技術,歉難提供協助檢驗鑑定。」等語,有該改良場100年5月23日農桃改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0頁)。
是依前開函查內容,以及現場履勘之結果,均不能認定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方會損及系爭土地生產力。
4、再原審於100年7月8日前往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林火木承租之鹽水段第1246地號土地邊緣向下開挖約3米深度後,土壤中含有土石,惟其大部分土地上種有香蕉、豆子、花生、南瓜等作物;而被上訴人朱清南、朱錦清、朱德河及陳金樹等4人承租之新竹市○○段○○○○○○○○○○○○○○○○號土地開挖後,土壤中亦含有土石,底層並有水滲出,大部分土地上則廢耕長滿雜草,有原審履勘筆錄、兩造提出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12頁、44-56、70-72頁)。而系爭土地位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三段及新竹市17公里海岸線自行車道旁,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及自行車道另一側臨海,而系爭土地另一側之新竹市○○段○○○○號鄰地上則有碉堡一座,佐以上開土地開挖後,底部確有水滲出,堪認被上訴人朱清南等人辯稱系爭土地位於海邊,土質不適於耕種,故已10餘年未耕作;被上訴人林火木辯稱:新竹市○○段○○○○○○○○○○○號土地墊高之前就比新竹市○○段○○○○號土地還高,土地墊高之前,1245、1246土地種植的狀況比較不好,因為海水的關係,墊高之後作物長得比較好,所以種得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尚非無據。
5、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土地填埋、堆置土石,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對於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以及系爭土地遭堆置之土石後,有損及土地之生產力等情,亦不能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從准許。
(三)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以系爭國有耕地租約無效或租約到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所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亦無理由:
1、系爭國有耕地租約屬於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已如前所述。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⑴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⑶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2、經查,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方係被上訴人所填埋、堆置,故其主張被上訴人傾倒營建剩餘土方於系土地上,屬未自任耕作、擅自變更使用,依系爭國有耕地租約第5點第1項之約定租約無效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所述。又其中○○段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即出租予被上訴人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以及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之被繼承人陳金樹耕作使用部分,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期尚未屆至,其等依據系爭國有耕地租約占有前開土地,仍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被上訴人陳朝發雖於101年8月16日表示已撤銷租約並交還土地,但實則為上訴人發函表示終止租約,且土地尚未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及198頁背面)。至於,如附圖編號J所示新竹市○○段○○○○號土地部分,則非被上訴人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以及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承租之範圍,此見系爭國有耕地租約即明(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朱清南等人既未在前開土地耕作,復未在其上堆置土石方,自非如附圖編號J所示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朱清南等人返還前開土地,洵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林火木承租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國有耕地租約,雖已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但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當不能自任耕作,且被上訴人林火木承租之鹽水段第1246地號土地大部分仍種有香蕉、豆子、花生、南瓜等作物,且詢之被上訴人林火木表示現仍在耕作,從小到大以農維生,有意願繼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198頁),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續訂租約,而不得以租期屆至後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林火木返還○○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3、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人就○○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國有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租期亦尚未屆至,就如附圖編號J所示○○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則未占有。被上訴人林火木承租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國有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至,但上訴人應續訂租約,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林火木應給付上訴人634萬4,350元,暨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林火木應將如附圖編號K、L所示之新竹市○○段○○○○○○○○○○號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134元。⑶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應給付上訴人362萬10元,暨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應將如附圖編號
A、G、H、I、J所示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及○○段000地號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⑸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樹之遺產範圍內,與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給付上訴人82萬1,753元。被上訴人陳秀琴、陳烏尖、陳玉枝、陳朝發、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應自101年9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99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