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周娟娟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林啟瑩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 人 胡詩唯律師上 訴 人 張福泰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李慧盈律師被 上訴 人 柯陳幸佳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複 代理 人 范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以上訴人周娟娟與張福泰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彼二人間就後述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彼二人間就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周娟娟、張福泰必須合一確定,故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周娟娟一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福泰,爰將張福泰併列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提出其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2日出具、並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認證之授權書,載明授權陳清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件訴訟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及同條第 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且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等意旨(見原審卷㈡ 141頁),該代理權之授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9條之規定,自無欠缺。雖上訴人周娟娟提出糾正案文(見本院卷㈠77至82頁),抗辯: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對於遭通緝之被上訴人核發上開驗證文書,違反我國法令及國家利益,已遭監察院糾正云云,惟此僅屬行政疏失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上開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上訴人周娟娟執此抗辯原審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㈠74頁),自不足取。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長年在日本經營不動產事業有成,並以個人資金援助配偶即訴外人柯德勝家族在台灣經營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伊於57年 1月26日出資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所 212-2地號土地,為顧及夫妻情誼,將上開 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自己所有,而將其餘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暫借柯德勝名義登記。嗣伊於73年間單獨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臺北市○○區○○路○○號之 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原建物),並借名登記為伊與柯德勝所生 3名子女即訴外人柯富元、柯玫岑及柯俊材(下稱柯富元等 3人)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84年間,伊與訴外人湯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臣公司)在系爭土地及 212-2地號土地上合作興建大樓,伊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分得地上樓層及地下層之55%,惟伊當時僅保留門牌號臺北市○○路○○號2樓之 1、52號2樓之2、50號12樓之1、50號12樓之2、50號12樓之3、50號12樓共6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其中12樓之
1、12樓之2、12樓之3、12樓等4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其餘分得房地均委由湯臣公司代售。然因伊長年旅居日本,為方便處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乃於89年8月5日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系爭12樓之1、12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為柯富元所有,系爭12樓之 3房地借名登記於柯玫岑所有,系爭12樓房地借名登記於柯俊材所有。嗣伊為保全借名登記之債權,於90年10月 2日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在日本之員工即訴外人吳信義,嗣於91年 2月25日再統一借名登記於吳信義名下,後因吳信義生病長居日本,又於92年 6月25日借名登記於伊長媳(長子柯富元之妻)即上訴人周娟娟名下,惟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伊因遲未收到系爭房地99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單,經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赫然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由上訴人周娟娟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福泰。上訴人周娟娟、張福泰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已妨害伊之所有權,亦有害於伊對上訴人周娟娟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周娟娟、張福泰間上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又前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信託行為即溯及失效,爰代位周娟娟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張福泰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房地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周娟娟名下;又上訴人周娟娟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張福泰,違反伊當初將該房地借用周娟娟名義登記之原意,伊與周娟娟間之信賴基礎已然動搖,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周娟娟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周娟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此在原審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周娟娟、張福泰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暨以上開信託契約為原因於99年1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張福泰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周娟娟所有。㈢上訴人周娟娟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另在原審提起先位之訴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㈠84頁之更正裁定,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周娟娟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為柯富元等 3人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84年 3月間,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被上訴人與柯德勝為與湯臣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合作興建大廈,乃由柯富元等 3人與被上訴人及柯德勝約定,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並由被上訴人及柯德勝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萬分之230、1萬分之107、1萬分之77,依序作價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皆同)967萬6,360元、465萬9,205元、341萬8,120元,分別讓與柯富元等
3 人,作為彼等同意拆除原建物之對價,另由湯臣公司提供系爭12樓之1、12樓之2、12樓之3、12樓房屋,依序作價958萬0,228元、461萬2,918元、338萬4,162元, 分別登記予柯富元等3人以為補償,是系爭房地應屬柯富元等3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嗣因柯德勝於88年 9月19日在日本過世,柯富元等 3人擔心名下財產遭遺產稅及罰鍰波及,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吳信義所有,嗣吳信義涉及侵占公司款項,柯富元乃將其所有系爭12樓之1、12樓之2房地贈與伊,柯玫岑、柯俊材則分別將其所有系爭12樓之3、 12樓房地借名登記為伊所有,並由吳信義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系爭房地並非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柯德勝共有,彼二人與湯臣公司合建房屋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柯富元等3人所有,自係贈與柯富元等3人,縱非贈與,亦係由被上訴人與柯德勝共同借名登記予柯富元等3人,而柯德勝已於88年9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即柯富元等 3人同意,自不得為本件訴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張福泰則以: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人為柯富元等 3人,被上訴人並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上訴人周娟娟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周娟娟於99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 1,500萬元,伊為加強擔保之效力,除辦理抵押權設定外,並為信託之登記;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周娟娟之債權人,且周娟娟亦無欲藉信託關係惡意脫產之情形,自無信託法第 6條規定之適用;又縱使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伊既善意信賴登記之公示外觀,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 2項規定,該信託登記不因原登記所有權人之不實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與同所212-2地號土地於57年4月26日以同年
1 月26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其夫柯德勝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臺北市○○區○○路○○號之原建物,於73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柯德勝之子女即柯富元等 3人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被上訴人、柯德勝與湯臣公司於84年 3月2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柯德勝提供系爭土地及 212-2地號土地與湯臣公司合作興建大樓,系爭12樓之1、12樓之2、 12樓之3房屋於89年8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2樓房屋於90年 7月1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連同坐落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登記為柯富元(12樓之1、之2)、柯玫岑(12樓之3)、 柯俊材(12樓)所有。系爭房地於91年 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信義所有;於92年 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周娟娟所有。嗣上訴人周娟娟為擔保其對上訴人張福泰積欠之金錢消費借款債務,於99年11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 1,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張福泰;又於99年11月24日以同年月22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福泰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系爭合建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 169、172至174、9至3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為民法第 406條所明定。準此,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究因受贈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應依其就該不動產是否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等情節綜合判斷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借用上訴人周娟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二人就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分屬柯富元等3人所有,彼三人於91年2月25日先借用吳信義名義登記,嗣柯富元將其所有系爭12樓之1、12樓之2房地贈與上訴人周娟娟,柯玫岑、柯俊材則分別將其所有12樓之 2、12樓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周娟娟,並於92年 6月25日由吳信義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娟娟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與同所 212-2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柯德勝
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柯德勝於84年 3月22日就上開兩筆土地與湯臣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中第 6條約定:「土地及建物權利分配:㈠建物:甲方(指被上訴人與柯德勝)分得地上樓層及地下層之百分之55,乙方(指湯臣公司)分得地上樓層及地下層之百分之45…。㈡土地:本約土地持分之分配按甲、乙雙方分得之建物面積(包括地下層)比例分配…。㈤甲方分得房屋除保留不出售部分外,其餘統一委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之房屋銷售公司代為銷售…。」、第 7條約定:「起造人名義:㈠房屋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照前,依甲、乙雙方之分配,由甲乙雙方自行指定起造人名義…」,有系爭合建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10至16頁)。足見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房屋,係由地主即被上訴人、柯德勝與建商湯臣公司雙方分配權利。㈡雖系爭土地與湯臣公司合建前,坐落其上之原建物係登記為
柯富元等 3人所有,有如前述。而上訴人則抗辯:該原建物係由被上訴人與柯德勝贈與柯富元等 3人,該原建物因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湯臣公司合建而須拆除,乃由被上訴人、柯德勝以系爭土地持分作價讓與柯富元等 3人,另由湯臣公司提供系爭房屋作價登記予柯富元等 3人以為補償,故系爭房地應屬柯富元等3人所有云云,並提出柯富元等3人開立予被上訴人與柯德勝之收據、掬水軒開立予柯富元等 3人之土地款統一發票、湯臣公司開立予柯富元等 3人之房屋款統一發票及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㈡110至116頁、本院卷㈡158頁)。惟查:
⒈柯富元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柯玫岑為00年0月0日出生,
柯俊材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㈡14、28、38頁),彼等於84年 3月22日系爭合建契約訂立時均為三、四十歲之成年人,苟柯富元等 3人確係因受贈而為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則於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湯臣公司合建時,自當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與湯臣公司洽商拆除補償條件,乃其竟未與湯臣公司訂立相關合約,僅由被上訴人、柯德勝與湯臣公司洽訂合建契約決定合建房屋之分配,且系爭合建契約第 3條第 2項更明文約定:「本基地地上現有建物於雙方簽訂本約後,甲方(指被上訴人、柯德勝)應於乙方(指湯臣公司)以書面通知日起 2個月內騰空遷移完畢,交由乙方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及整清基地…」(見原審卷㈠1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柯德勝就原建物具有管理、處分權,而為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柯富元等 3人僅為原建物之借名登記人乙節,應非子虛。
⒉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雖另由被上訴人、柯德勝(甲方)
、湯臣公司(乙方)、柯富元等3人(丙方)於85年1月12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 1條約定:「本協議書簽立時,丙方應於拆除同意書內用印並於乙方書面通知起 1個月自其原建物遷移騰空完畢,交由乙方拆除整清基地及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第 2條約定:「甲乙雙方為補償丙方拆除其原建物以利合建案之進行,同意該合建案日後興建完成之房屋C棟12樓、C1、C2、C3、C4計4戶,及地下一樓…之百分之百產權及上開建物應分配之本案土地持分產權歸丙方所有,並以丙方為起造人」、第 3條約定:「…甲方分得本合建案全部建物及車位扣除乙方及丙方分得之部份」、第 6條約定:「本協議書係為補充甲乙原訂合建契約未盡事宜,其效力與原合建契約相同」;嗣並由柯富元等
3 人出具相當於土地價金之收據予被上訴人與柯德勝,而由掬水軒公司開立土地款之統一發票予柯富元等 3人,由湯臣公司開立房屋款之統一發票予柯富元等 3人,業據上訴人周娟娟提出之協議書、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158頁、原審卷㈡110至116頁)。 惟查,被上訴人與柯德勝若非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湯臣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當無可能甘冒違約風險,逕予允諾拆除原建物並整清基地,堪信其確實擁有原建物之管理、處分權;此徵諸證人柯富元在原審證稱依其記憶,系爭房屋應是地主所分得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 125頁),益得明證。至被上訴人、楊德勝與柯富元等 3人嗣再與湯臣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其目的應係針對原建物係登記為柯富元等
3 人名義一事,與湯臣公司洽議以爭取更高之分配比例。而上開收據及統一發票,無非僅係配合上開協議書約定所為帳務之處理;徵諸土地款發票係由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掬水軒公司開立,與協議書約定不符,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書、收據及統一發票乃基於稅捐考量及稅務作業需要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153頁、本院卷㈡191頁背面、卷㈢第 4頁),尚非無稽,自不得憑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系爭房地應係被上訴人與柯德勝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上訴人抗辯柯富元等 3人係基於系爭土地上原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柯德勝就其分得之系爭房屋,雖依上開協議書約
定以柯富元等 3人為起造人,旋並於89年8月5日(系爭12樓之1、12樓之2、12樓之3房屋)、90年7月13日(系爭12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連同所坐落基地之持分,分別登記為柯富元等 3人所有。惟參諸證人柯玫岑在原審到場證述:「我現在住的房子(指系爭12樓之 3房屋)是我母親(指被上訴人)的,因為這塊地是我母親買下來,與湯臣建設公司一起蓋這棟大樓…」、「我不知道(現居住的房屋登記何人名字),…我是從房子一蓋好就入住系爭房屋,管理費都是我母親在付…」等語(見原審卷㈡37頁背面),及證人柯富元亦在原審證述其從未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均由其父母繳納等語(見原審卷㈡126頁);復經徵諸99年7月15日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廖純敏保管,其間亦由廖純敏依被上訴人指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信義、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娟娟之相關事宜;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指示廖純敏支付繳納等情(詳如後述),堪信被上訴人、柯德勝雖就系爭房地指示登記為柯富元等3人所有,惟並無將該等房地贈與柯富元等3人之意思,更未與柯富元等 3人達成贈與之意思合致,而僅係借用柯富元等 3人名義登記而已。又證人柯玫岑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上所載多重障礙單項類別為「聽障輕度、肢障輕度、其他神經系統輕度」(見原審卷㈠ 263頁),足見其理解或陳述能力應無欠缺,而該證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證述其居住系爭房屋之經過及現況,亦無答非所問、不合邏輯或前後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該證人意思表示效力有瑕疵、證詞可信性甚低云云,殊不足取。又借名者本得依其目的考量,自行決定如何借名,本不以借用一人名義為必然,上訴人僅以不可能將系爭房地借用三人名義登記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柯德勝就系爭房地指示登記為柯富元等 3人所有,乃將之贈與柯富元等3人,而屬柯富元等3人所有云云,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柯德勝為前揭登記指示後,柯德勝雖於系爭房屋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88年 9月19日死亡,惟其生前已於87年11月16日出具承諾書載明:「本人於擔任掬水軒公司期間曾多次向柯陳幸佳女士借款供公司週轉使用,對於柯女士之適時援助本人衷心感謝,並作下列承諾以示負責…本人雖擔任掬水軒公司董事長,惟因公司長久虧損,本人之財力早已不勘(應係「堪」字之誤)該公司之虧損,現有名下之財產實為柯女士所有,因顧及夫妻情誼始登記於本人名下,為擔保前一、二項之代償責任,本人願將名下財產回復為柯女士所有並同意其自由處分。…」,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 301頁),足見柯德勝斯時已將其名下財產(包括權利在內)返還或贈與被上訴人,則柯德勝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分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及其先前就系爭房地指示登記予柯富元等 3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均已由被上訴人繼受取得,是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連同坐落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即係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借用柯富元等 3人名義登記,而與柯德勝無涉。復經參諸系爭房地所有權嗣由柯富元等 3人移轉登記予吳信義、再由吳信義移轉登記予周娟娟,均係由被上訴人單獨指示他人辦理,詳如後述,前後長達數年期間,未見柯德勝之其餘繼承人即柯富元等 3人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異議,益見系爭房地確屬被上訴人一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單獨借用柯富元等 3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應屬柯富元等 3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委無足取。
㈤上訴人周娟娟抗辯: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所示,上開87
年11月16日承諾書所蓋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之驗證簽章不符,足認該承諾書係屬偽造云云。惟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02年8月9日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案經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查復稱,該處查無柯德勝及柯陳幸佳二人於87年11月17日申請文件證明之紀錄;另貴辦公室提供之旨揭承諾書影本上該處驗證章戳之流水編號為4碼,與該處使用之5碼編號不符,且該驗證章戳上承辦秘書之簽字與檔存式樣亦不盡相符,綜合上述疑點,該文件上之驗證簽章為偽造之可能性極高」等語(見本院卷㈡ 182頁),僅係有所質疑,並未確認上開承諾書之驗證簽章係屬偽造。而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承諾書原本,據被上訴人陳稱:柯富元為處理柯德勝遺產稅問題,已取走該承諾書之原本,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承諾書之影本,係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卷宗內影印而來等語(見本院卷㈡207頁);復因柯富元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去向不明(見本院卷㈠71頁),致無從確認承諾書原本之所在並囑託鑑定。惟查,上開承諾書第1條所載柯德勝願與掬水軒公司負連帶責任之3筆借款債務,包括62年借款3,800萬元、63年借款日幣1,300萬元,67年借款3,500萬元(見原審卷㈠301頁),其後亦經載明於被上訴人與掬水軒公司(由柯富元代表簽訂)間91年 9月10日借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見原審卷㈠302頁),並由該公司員工多人簽名擔任見證人,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302至304頁),且柯富元等 3人在另案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9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不爭執該承諾書之真正(見原審卷㈠ 198頁),足徵上開承諾書應屬真正。則縱然該承諾書背面所蓋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驗證章戳有不符之情形,仍不影響該承諾書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
㈥至另案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92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雖
認:「…是依該承諾書之記載內容,洽足以認定柯德勝係以個人名下財產擔保掬水軒公司對原告(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保證人債務,是依該承諾書之記載內容猶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柯德勝間就系爭土地及股票存有信託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 198頁)。惟其認定被上訴人與柯德勝間並無信託關係乙節,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並無抵觸,且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柯富元等 3人,其訴訟標的則為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萬分之191,均與本件訴訟不同,本院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㈦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借用柯富元等 3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
,嗣於91年 2月25日再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吳信義所有,於92年 6月25日又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周娟娟所有,並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政大代書事務所暫收款收據、福合地政士事務所付款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159、160頁)。參諸證人廖純敏在原審證述:「我從70年進掬水軒擔任原告(指被上訴人)的秘書,到99年 8月31日離職…我從一開始就處理原告公私事直到現在…」、「系爭 4間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原告就要我去支付地價稅等費用,依我手邊的資料,我有92年的地價稅繳納資料,92年時系爭 4間房屋的地價稅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被告周娟娟,我知道系爭房屋是原告借被告周娟娟的名字去登記…」、「我知道系爭 4間房屋原本登記在柯富元、柯玫岑等兒女名下,為何事後又移轉登記到被告周娟娟名下我不清楚,登記在柯富元、柯玫岑名下時地價稅等費用也是原告叫我繳的…」、「原告是叫我繳系爭房屋的所有費用,包括地價、房屋稅、水電瓦斯、管理費,我都是從原告放在我這裡的存摺支付費用,這些都是原告借他人的名字所開立的帳戶,…這些帳戶內的款項都是原告自始存入或是從原告自己在台灣的戶頭轉存進去…」、「瓦斯、水電費用繳費通知書都是寄到我家,本來是寄到○○路00號12樓那邊,但需要麻煩柯玫岑拿到公司讓我繳費,我離職後為了方便繳費所以將地址改為我家;管理費通知單是寄給柯玫岑,管理費固定3個月繳1次,我每
3 個月就會主動匯款給管委會,管委會會將收據寄給柯玫岑,我再請柯玫岑交給我統一處理」、「地價稅通知單在98年以前都是寄到台北市○○路○○號 8樓公司地址,我看到之後就會拿去繳納,99年度地價稅通知單也是寄到公司,因為先前都是原告在繳納,所以公司又將通知單退給柯玫岑,柯玫岑又寄給我處理,因為所載地號不一樣,納稅義務人是寫周娟娟,我才知道系爭房屋被信託,所以99年度地價稅我就沒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來是原告保管,原告到日本後由我保管,之後柯富元99年 7月15日向我拿走權狀(庭呈離職時之移交清冊正本…)該份移交清冊第 6頁有記載柯富元拿走之土地所有權狀,柯富元並有在該份文件上簽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該是代書辦好之後交給我,…因為是原告交代我,且是原告的東西,所以代書才會交給我」、「因為原告在日本,柯富元說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我比較心軟才將權狀交給他,但有告訴他一定要跟原告說」等語(見原審卷㈡38頁背面至40頁),並在本院證述:「…柯陳幸佳有電話告訴我,這 4戶房屋會借名登記給吳信義,會請公司人員莊孟璋處理,因為她權狀、印鑑都在我這邊,要我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給吳信義所需的代書費用、規費)由我這邊支付,有些從柯陳幸佳的戶頭支付,也有一些從借用他人名義開戶的戶頭支付,這都是柯陳幸佳的錢支付」、「…(被上證6)這是我經手的紀錄,上面手寫的(91年2月7日付)3萬元,是從吳信義帳戶支付,這是柯陳幸佳借用吳信義的名義開設的帳戶,存摺與印章是吳信義辦好開戶手續後,由吳信義直接交給我的,就由我從當時保管到現在,一直由我保管中…」、「(系爭4戶房屋於92年6月25日由吳信義移轉給周娟娟)這一樣是柯陳幸佳電話告知我,是要借名登記給周娟娟,要我配合莊孟璋處理,因為吳信義權狀、印章都在我這邊,要我配合用印及交付權狀及支付相關費用」、「(被上證 9)是(吳信義移轉登記給周娟娟時,我所支付的費用)這是我做的紀錄。周娟娟的印章、存摺也是在我手上,這是周娟娟在90年 8月23日開設的帳戶,周娟娟開戶之後,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因為這是柯陳幸佳借用周娟娟(名義)開設的帳戶…」、「(被上證 1)這是我寫的,這是我幫柯陳幸佳保管存摺,若有支出,我所寫的紀錄」、「(被上證 1號用螢光筆標示部分)這是新房子的裝潢、設備費用。所謂新房子是台北市○○路○○號12樓的 4間房子裝潢、設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121頁背面至123頁),業據其提出移交清冊、98年地價稅繳款書、存摺內頁、99年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聯、匯款單、瓦斯費通知單兼用戶收執聯、水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帳冊足佐(見原審卷㈡45至9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帳、存摺內頁、91、92年度契稅繳款書、福合地政士事務所房屋產費用明細表及簽收字據可按(見本院卷㈠53至56頁、卷㈡83至95頁),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交由廖純敏保管,相關稅費亦由被上訴人指示廖純敏繳納,廖純敏並依被上訴人指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至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信義之代書楊明煌雖在本院證述:「…本件權利移轉的雙方當事人我都沒有見過面,我與柯富元、柯俊材、柯玫岑、吳信義都不認識,本件是湯臣公司業務部的人員來委託辦理…,相關資料都是由湯臣公司人員拿來的,費用也是向湯臣公司收取」等語(見本院卷㈡9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向來係由其與湯臣公司接洽處理,業據其提出收支明細帳為證(見本院卷㈠53頁),復經徵諸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費用之單據,已如前述,堪信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由被上訴人透過湯臣公司指示辦理。是依上開各節綜合以觀,足以推認系爭房地確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由其先後借用訴外人吳信義、上訴人周娟娟之名義登記。
㈧上訴人周娟娟雖抗辯:廖純敏為掬水軒公司之員工,其工作
內容即係為柯家保管所有印章及財產文件,被上訴人於92年間離台後,廖純敏仍受僱於掬水軒公司,其於受僱期間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性質上係屬柯富元與伊之占有輔助人;而被上訴人為柯富元等 3人之母親,居於經濟上強勢地位,係為照顧子女生活,而代為支付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費;系爭房地實係由柯富元等 3人先借用吳信義名義登記,再由柯富元將其所有系爭12樓之1、12樓之2房地贈與伊,柯玫岑、柯俊材則分別將其所有系爭12樓之 3、12樓房地借名登記予伊,而由吳信義直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惟查,廖純敏係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處理其個人事務,此業據證人廖純敏證述:「我從70年進掬水軒擔任原告(指被上訴人)的秘書,到99年 8月31日離職,…我從一開始就處理原告公私事直到現在…」、「我幫忙柯陳幸佳處理一些事情,柯陳幸佳按月給我 2萬元,我每個月要幫她處理繳納水電費、管理費等事務」、「我原先在掬水軒公司任職,當時除了領公司薪資之外,柯陳幸佳額外給我 1萬元,幫忙處理她個人的事務,99年從掬水軒公司離職之後,仍繼續幫柯陳幸佳處理她私人事務,她每個月付我 2萬元」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㈡38頁背面、本院卷㈡121頁背面),足見廖純敏係為被上訴人個人,而並非為柯家或柯富元、周娟娟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又柯富元等 3人於90幾年間,已年屆 3、40歲並各自成家,而系爭房地相關稅、費金額不高,柯富元等 3人非無能力負擔,果系爭房地確屬柯富元等 3人所有,應無可能由遠在日本之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繳納。況證人柯玫岑亦證述其不知系爭房地登記何人名義等語(見原審卷㈡37頁背面),亦見其從未就系爭12樓之 3房地與吳信義或上訴人周娟娟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上訴人周娟娟此部分抗辯即非真實。準此可知,柯富元等 3人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管理、處分權,自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彼等自無可能以系爭房地贈與或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周娟娟。至上訴人周娟娟雖在本院提出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吳信義所有之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系爭12樓之1、12樓之2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1年度契稅繳款書、91年地價稅繳款書、9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㈠200至207頁),惟查上開文件原係由廖純敏依被上訴人指示代為保管,並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置於同一牛皮紙袋內,嗣因柯富元要求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廖純敏乃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柯富元,因而由柯富元一併取得上開文件,此業經證人廖純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122頁背面),經核柯富元為被上訴人之長子,廖純敏對其要求不便違逆,尚屬合乎人之常情,復經徵諸被上訴人仍執有其餘收據及付款證明書乙情(見原審卷㈡15
9、160頁),堪信證人廖純敏上開證述屬實,故不得憑此上訴人周娟娟提出上開部分文件,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殊難憑取。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 6月25日借用上訴人周娟
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上訴人周娟娟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應屬可取。
五、次按信託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所明定。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周娟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周娟娟乃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而依前述,上訴人周娟娟於99年11月24日以同年月22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福泰所有,乃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顯已妨害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周娟娟所得行使之權利,則上訴人周娟娟、張福泰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委託人周娟娟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周娟娟、張福泰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暨以上開信託契約為原因於99年1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至張福泰抗辯:本件係屬擔保信託,其物權效力強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既不合於信託法第 1條所規定信託之目的,亦屬於法無據,殊不足取。又信託法第 6條就信託行為之撤銷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 2項規定之適用,而與受託人善意與否無涉,是張福泰另以伊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抗辯系爭信託登記不受影響云云,亦不足取。
㈡又上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乃系爭房地存有上開信託登記,乃妨害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周娟娟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周娟娟之債務人,自得代位周娟娟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福泰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周娟娟所有,亦屬有據。
六、末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之終止時,出名者繼續登記為財產之名義人,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借名者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出名者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娟娟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詳述如前,而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周娟娟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 7、56頁),則系爭房地繼續登記為上訴人周娟娟所有,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周娟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周娟娟、張福泰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暨以上開信託契約為原因於99年1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張福泰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周娟娟所有。㈢上訴人周娟娟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淑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