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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郭俊良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上訴人 邱宏明法定代理人 李美燕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玖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為植物人狀態,心神喪失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李美燕為其監護人,有身心障礙手冊、上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4-18頁,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㈠第35-36頁),是本件應由李美燕為被上訴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5萬6,945元本息,經原審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未聲明不服,惟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另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之相關醫療支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0,52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81頁),嗣改為請求66萬0,411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第53頁背面),又改為請求80萬2,965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第53頁背面、第66-67頁)。核均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致傷之事實而為追加,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晚上7點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8時35分許行經改制前桃園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時,竟超速行駛,適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自介壽路890號前之路旁欲橫越介壽路,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底骨骨折合併鼻漏及右側耳漏、左胸挫傷併左側肺出血、創傷性血胸及心臟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軀幹及四肢等多處擦挫傷傷害,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醫療費用、醫療雜費、至100年6月24日之看護費、將來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2,920萬7,207元(如附表一之邱宏明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因伊無照駕駛及違規穿越道路未禮讓左方來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50%責任,上訴人應賠償伊1,460萬3,603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4萬6,658元,上訴人尚應賠償1,305萬6,945元。又伊已經判定為植物人,爾後仍需支付龐大醫療復健看護等費用,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明本件全部請求係最低金額,保留日後擴張請求金額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305萬6,94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主張:伊於99年6月19日至101年3月5日、101年8月28日至101年9月18日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雜費,茲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2,965元(明細如附表三之邱宏明二審追加部分所示,追加聲明如後三、所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下依序以桃園縣區車鑑會、臺灣省覆鑑會、交通大學稱之)鑑定,均認伊無肇事因素,伊自無須賠償,縱有過失,伊行進時之號誌係綠燈,被上訴人則係以未及1秒之時間自不得行進之紅燈號誌道路闖入內線車道,應承擔較重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已僱用外籍勞工看護,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限,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工作25年即得自請退休,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23年又2個月計算為宜,至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7萬5,864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已於事實及理由第五點敘明,惟主文漏未諭知,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㈢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㈣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其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雜費,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2,965元,及其中45萬6,247元(即35萬9,478元+9萬6,769元)自102年1月9日起,其中20萬4,164元(即6萬6,430元+13萬7,734元)自103年9月10日答辯㈢暨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69頁)起,其餘14萬2,554元自103年10月16日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背面-第103頁、第129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上訴人(00年0月

00日生)所騎乘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於事故時之年齡為24歲8月餘),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底骨骨折合併鼻漏及右側耳漏、左胸挫傷併左側肺出血、創傷性血胸及心臟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軀幹及四肢等多處擦挫傷傷害,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成立,嗣經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98年11月4日住院,99年1月6日出

院;99年5月8日至99年5月20日住院;99年5月20日至99年6月19日於呼吸照護中心接受治療;99年6月19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呼吸器支持及訓練,成功脫離呼吸器,於101年3月5日出院(見原審附民卷第11-12頁,本院卷㈠第90頁,本院卷㈡第8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4日至101年5月27日在佳醫護理之家照

護,101年5月28日返家後迄今,均由聘僱之外籍勞工照護(見本院卷㈡第68頁、第74-79頁)。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支出:

⑴迄至101年9月18日止之醫療費用:43萬6,277元、35萬9,478元(見附民卷第30-46頁;本院卷㈠第90-101頁)。

⑵迄至103年9月18日之醫療雜費:5萬4,691元、9萬6,769元

、20萬4164元、14萬2,554元(見附件卷第47-77頁,本院卷㈠第102-109頁,本院卷㈡第40頁、第43-47頁、第48-50頁,本院卷㈡第67頁、第70-73頁)。

⑶看護費:住院期間看護費(98年11月25日至99年1月6日)

8萬4,000元、護理之家看護費12萬9,431元(101年3月4日至101年5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0頁,本院卷㈡第51頁)。

⑷101年5月28日返家後迄今聘僱外勞照護費:每月2萬8,749元(見本院卷㈡第74-79頁)。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97年度薪資所得為31萬7,697元。

㈥被上訴人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4萬6,658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傷,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惟對於過失責任歸屬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之比例?㈣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1年10月12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逕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稱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

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應對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其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其在「雙腳併攏,雙腳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於30秒內連貫朗誦完畢1001至1030之數字」檢測項目均不合格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第62-64、75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酒醉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上訴人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駕駛之行為,甚為明確。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經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1、47-49、84-100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可認定。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仍為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底骨骨折合併鼻漏及右側耳漏、左胸挫傷併左側肺出血、創傷性血胸及心臟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軀幹及四肢等多處擦挫傷傷害,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0-14頁),桃園地院及本院刑事庭並認定上訴人酒後駕車致被上訴人受傷,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確定,復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足見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對其損害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所致,其並無

過失云云。查:系爭事故經桃園縣區車鑑會鑑定,其意見為:「邱宏明無照駕駛重機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郭俊良駕駛自小客車、朱循謙駕駛重機車與胡麗櫻駕駛重機車均無肇事因素。但郭俊良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車有違規定」,轉送臺灣省覆鑑會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桃園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覆鑑會99年11月16日覆議字第

00 00000000號函可稽(見桃園地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卷第28-32頁、桃園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21頁);本院囑託交通大學再為鑑定後,認:「邱宏明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夜間於劃有分向槽化線路段,路旁起駛且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前後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郭俊良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原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有違規定」,亦有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惟系爭事故路段為下坡路段,已經桃園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載明,上訴人且自陳「事故發生之地點道路兩旁交易熱絡、往來繁雜、人聲鼎沸,車道外亦多設有攤販及臨時停放之汽車、機車」(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可知上訴人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減速慢行,俾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上訴人於警訊時既供稱:「看到對方時已經很近了,撞到後才煞車」等語,現場亦只有刮地痕(見於審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行經肇事地點前方顯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故本件不能徒以路權歸屬即解免上訴人駕駛汽車應盡之注意義務。又桃園縣區車鑑會、臺灣省覆議會及交通大學僅從「郭俊良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介壽路八德往崎頂下坡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屬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執行車,路權優先」之「路權歸屬」而為判斷,並未慮及上訴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均不合格,於肇事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應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其平衡控制能力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較已顯有差異,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自難僅以並未考慮上訴人無法安全駕駛因素之鑑定意見,遽為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之認定,自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所辯即屬無稽,尚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駕駛汽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從路邊進

入其行進車道之被上訴人顯違規闖紅燈前行,又縱其完全未飲酒,被上訴人自路旁進入其行駛之內線車道之時間不及1秒,其根本無法注意,亦無從反應,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此從系爭汽車係車體右側鈑金嚴重凹損,更見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云云。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桃園地院刑事庭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後,認:「由監視錄影…得知,…而機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開始由路邊橫越馬路,到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有

0.76秒((100-89) +65/100)。…一般而言,汽車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5秒,…然在0.76(<1-1.5秒)秒之時間內,並無法有效進行認知反應行為…」,雖有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37頁)。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已以99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擷取送鑑光碟中待解析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其圖像過於模糊,未能清晰辨別自小客車及機車車身之位置,本案未便鑑定其車速」(見桃園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11頁);觀之刑事警察局放大處理影像(見前揭刑事卷第12-14頁),及上訴人所提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㈠20-22頁),亦未能辨視兩車行進情形,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只能分辨來車方向充滿來車燈光,無法看見車輛撞擊情形,重複多次,仍無法分辨任何車輛形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8頁),顯見本件尚無法藉由監視錄影畫面精確認定兩車行經肇事地點之時間,則澎湖科大前揭由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見前揭刑事卷第41-45頁)所為碰撞時間之意見,應僅屬推論,尚難遽採,上訴人依之抗辯反應時間為不及1秒之0.76秒,自非可取。又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前即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倘上訴人遵守之,並作隨時煞停之準備,衡情應非完全無法反應。故縱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路旁進入其行駛之內側車道,亦屬被上訴人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之範疇,非得執此否定上訴人飲酒駕車無法安全駕駛、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亦是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上訴人以關於反應時間不及1秒難以閃避車禍之網路報導(見本院卷㈡第135頁)為辯,仍不足取。

⒌依前所述,上訴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系爭事故發生,其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需要而定。又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茲分述之:

⑴醫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重傷而就醫,迄至101年9月18日止,已支出醫藥費43萬6,277元、35萬9,478元,已如不爭執事項㈣⑴所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⑵醫療雜費(即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就醫治療及復健而購置鼻胃管、看護墊、導尿袋、氣切管等醫療用品,迄至103年9月18日止,支出醫療雜費5萬4,691元、9萬6,769元、20萬4,164元、14萬2,554元,亦如不爭執事項㈣⑵所述,則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亦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特製輪椅、電動床等係受政府補助之輔具,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獲補助金云云。惟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與生活補助費之核發,乃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而為之社會福利政策,既非在於填補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無從抵充。上訴人此項抗辯核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而重度昏迷,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看護,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等語。查:

①98年11月25日至99年1月6日住院(43天):

被上訴人已支出看護費用8萬4,000元,如不爭執事項㈣⑶所述,此項請求於法有據。

②99年1月7日至100年6月24日(共534日):

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由家人照顧,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付503日之看護費100萬6,00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至同年5月20日住於加護病房,無須看護,且每月以1萬5,000元至3萬元為合理云云。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至同年5月20日於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係接受醫護人員之全程照護,尚無由親屬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此13日看護費用應予剔除,堪予採取。惟99年1月7日至100年6月24日止合計為534日,扣除13日加護病房期間,為521日,未逾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50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6頁),故仍以503日計算被上訴人需要看護之日數。至其餘由被上訴人親屬看護部分,被上訴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至99年1月6日住院42日期間係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既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未爭執之侒侒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78頁),足見專業照護之每日費用為2,000元(即840,000÷42),則被上訴人依之請求上訴人按每日2,000元計付503日之看護費100萬6,000元(即2,000×503),亦有所據。

⑷未來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要看護,請求自100年6月25日起以50年計算之未來看護費用1,809萬6,354元。查:

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出院後經醫師診斷仍呈:「意識不清

完全臥床須專人照護」;「目前意識昏迷,並需呼吸機繼續治療」,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1-12頁),經原法院依職權向三軍總醫院函詢被上訴人之回復情形,據該醫院函覆稱:「邱員(即被上訴人)無法痊癒,目前為植物人狀態,需呼吸器輔助呼吸,屬終身不能痊癒,生活需人照顧」等語,有該醫院100年12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足徵被上訴人確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賴他人終身照護,被上訴人因此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②100年6月2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之翌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至101年5月2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5日至101年3月3日期間仍在三軍總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接受治療,直至101年3月4日始在佳醫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直至101年5月27日為止,被上訴人因此支出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12萬9,431元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且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⑶所述,則被上訴人因此增加:

A.100年6月25日至101年3月3日期間(共253日)之親屬看護費用:以前所述之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253天,合計50萬6,000元。

B.101年3月4日至101年5月27日(共85日)護理之家之費用:12萬9,431元。

③自101年5月28日返家起:

A.按「查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生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3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5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各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已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闡釋綦詳;觀之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表二十一「2011年男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男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見本院卷㈡第96頁),亦查悉男性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確較一般正常男性為短,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餘命不及一般正常男性等語,尚非無稽。是被上訴人逕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25至29歲群組之平均餘命51.38年(見本院卷㈡第149頁),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4歲8月餘(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6月25日起50年期間之未來看護費用云云,顯乏依據,不足為取。

B.雖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家衛生研究院)103年12月2日衛研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分析全國植物人(民國100年)平均被鑑定為身障之年齡為35.9歲,由於在35.9歲前之年齡層植物人死亡個案很少,最高只有4人(30-34歲),最低甚至沒有個案(10-14歲),導致各該年齡層植物人平均餘命推估值並不穩定且不精確。…無法提供男性植物人25-29歲及30-34歲平均餘命之數據…。」(見本院卷㈡第99頁);任教於新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而曾發表「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之分析」之陳俊全教授亦表示:「目前並無實際上的研究或數據,可以顯示車禍造成之植物人平均餘命與正常人平均餘命之差異性,據所知目前也無就此有其他的研究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背面、第114頁);經本院函請三軍總醫院依被上訴人就醫情形鑑定其平均餘命,該院103年10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因病情有著許多不確定因素與醫療極限,無法判定餘命若干」(見本院卷㈡第80頁)。惟前揭期末成果報告之表二十一所統計之平均餘命計算方式,國家衛生研究院前揭函文已載:「平均餘命計算方式乃利用各年齡層病患之死亡與存活個數進行推估,…依目前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之研究資料顯示,35-39歲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

17.3歲」,足見前揭表二十一之推估乃有所據,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本件依前揭表二十一之數據顯示,男性植物人平均餘命既隨著歲數之增長而遞減,顯見25-29歲、30-34歲男性植物人平均餘命較35-39歲男性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長。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4歲8個月,距離35歲,至少經過10年,上訴人就其所辯依表二十一所載之遞減歲數,被上訴人之餘命至多加計5年云云,既未為任何舉證,顯不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前揭年齡差距之10年應遞減之比例,故被上訴人之餘命自應以35-39歲植物人平均餘命之17.3年加計10年即27.3年為適當。

C.被上訴人101年5月28日返家迄今,均由聘僱之外籍勞工照護,被上訴人每月增加2萬8,749元外勞照護費用之生活支出,亦如不爭執事項㈣⑶所述,則以每月2萬8,749元按平均餘命27.3年(應扣除前揭⑵③及⑶②之98年11月25日至101年5月27日期間即餘9044日),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性給付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56萬5,661元未來看護費【計算方式(首期給付不扣除首期利息)為:

28,749×193.00000000+( 28,749×0.00000000)×(

194.00000000-000.00000000 )=5,565,660.000000000。其中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④因此,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未來看護費為620萬1,092元(見附表一之註一)。

⑸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終身無法工作,計算至60歲之退休年齡,原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35年又3個月23日,按其受傷前每年薪資31萬7,697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652萬9,885元等語。查:

①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始為強制退休年齡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亦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被上訴人如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少於工作至60歲始得請領老年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減少工作至60歲(勞動年資35年有3個月23日)之勞動能力,堪予採認。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乃勞工選擇是否繼續工作之權利,非謂自請退休後即無何勞動之能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工作25年即121年12月31日即得自請退休,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23年又2個月云云,為不足取。

②被上訴人受傷前每年薪資為31萬7,697元,有其提出97年度

所得資料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9頁),其已因系爭事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已每年損失薪資31萬7,697元,35年之可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52萬9,885元【計算方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317,697×20.00000000=6,529,885.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㈡第152頁)。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損嚴重,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查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年齡僅24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之重傷,現仍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其肉體、精神受莫大痛苦,不可言喻。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系爭事故前任職於長興公司,97年度所得為31萬7,697元、98年度所得為33萬3,387元,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而上訴人於98年、99年度之年所得總額均為20萬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計133萬2,896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其97年度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9頁、原審卷第23-3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11萬4,910元(明細如附表一之1-8合計所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之比例?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前應注意下列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100年12月1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100年7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6款復有明定(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逕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稱之)。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逕自路旁橫向穿越道路前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查: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隨時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乃基於維持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之目的,為車輛駕駛人首應遵守,上訴人卻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過失至,且此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亦為桃園縣區車鑑會、臺灣省覆鑑會,及交通大學所認定,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同有過失。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本院綜合系爭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被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

㈣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保險人依本法給付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80%之過

失責任,依此計算過失相抵(即上訴人負擔20%之過失責任)後,並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4萬6,658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07萬6,324元(即(即①18,114,910元×20 %=3,622,982元;②3,622,982元-1,546,658元,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包括原審應准許之191萬5,731元、本院追加請求之16萬0,593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91萬5,73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及醫療雜費部分,於請求給付16萬0,593元,及其中9萬1,249元自102年1月8日答辯㈡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81頁)起、其中4萬0,833元自103年9月10日答辯㈢暨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69頁)起,暨其餘2萬8,511元自103年10月16日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追加請求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