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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和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狄睿泰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被上訴人 謝美惠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3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對上訴人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基於擔任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於96年1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旋就上訴人對第三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國際機場)之履約保證金1063萬1668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債權執行受償,然被上訴人既無借款債權,其所受之清償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確有匯款2000萬元入公司帳戶,但旋即轉匯予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故被上訴人係借款予柏泓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僅係欲使上訴人擔任保證之地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因之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間,由當時之董事長李潮旺(原名李世男,下均稱李潮旺)出面向其借款2000萬元,目的係為援助股東、業務往來密切之柏泓公司,被上訴人與李潮旺協商後,同意由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則由被上訴人入股並擔任下屆董事長為條件,隨即由李潮旺以董事長地位,用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借款之憑據擔保,被上訴人亦已分別於96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日先後匯款300萬元、1700萬元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兩造間之借款業已交付完竣,債權關係確屬存在,上訴人公司將該筆款項轉借與柏泓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因之否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又其執系爭本票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對上訴人之債務人桃園國際機場執行系爭保證金債權而受清償,係基於借款債權人合法受償,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時所為之系爭借貸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之規定;而公司縱有借款債務,然被上訴人任職董事長期間,亦自承已從公司領取2610萬2281元之款項,而被上訴人又於100年9月20日將部分債權272萬1600元轉讓與和合公司,另上訴人公司在土銀仁愛分行帳戶遭現金提領250萬元、48萬元、30萬元,另亦有轉帳250萬元;又有指派張雅婷自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提領153萬2000元、300萬元;另被上訴人就柏泓公司交付支票18張總計3313萬7089元,竟怠於行使提示票據之行為,使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怠於提示該支票使上訴人受損害3313萬7089元;縱使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款項、加計本件借款債權2000萬元,合計4834萬4773元,則僅有餘1520萬7684元債權,然加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及韓梅帳戶之金額總計2224萬2492元,顯然已經超出本件系爭本票債務,應認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另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3萬1668元本息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58-160頁】,就此部分無庸再予審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所主張關於其任職董事長期間,所為之匯款均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被上訴人先後雖以自己及韓梅名義之銀行帳戶分別兌現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其中14紙支票合計款項金額1338萬9834元,亦與本件債權無涉,均係公司經營之款項進出;又縱使核算被上訴人任董事長期間之進出款項,其所為之匯入公司帳戶之金額,總計已高達2834萬4773元,縱使扣除前開上訴人所主張經被上訴人兌領之2224萬2492元,亦仍遠超過上開款項而仍有債權;此外,上訴人公司其後匯款予柏泓公司之款項,乃該二公司間之商業往來,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能加以混淆而主張係對被上訴人之清償;又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並未舉證證明,顯非可採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96年11月1日先後匯款300萬元、17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內。

㈡、上訴人之原董事長李潮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對桃園國際機場之系爭保證金債權1063萬1668元款項之清償。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之前董事長李潮旺與被上訴人協商借款2000萬元之過程,業經李潮旺於原審證稱: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擬用以轉借給柏泓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股東都知悉本件之借款,因上訴人公司與柏泓公司有很多共同之股東,關係密切,有經開會決定才向被上訴人借款來轉借(見原審卷第75-77頁),股東開會有會議紀錄,但都已經移交給後任董事長,公司除向被上訴人借款外,亦曾向汪倩英(即上訴人公司目前之實質負責人)以相同方式調借款向轉借給柏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44頁),可知,系爭本票確係因上訴人公司於李潮旺擔任董事長時,欲資金援助柏泓公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借款給柏泓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且使上訴人因轉借之關係而擔任相當於保證人之地位,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30日董事會選任後始出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有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正反面),顯見與被上訴人協商借款時,確為李潮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所為,其基於法定代理人之權責,向被上訴人借款,對於上訴人公司應生拘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時即已掌控公司之營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反面),然該時被上訴人顯然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縱當時被上訴人正與李潮旺商談本件借款事宜並擬入股擔任下屆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一情屬實,亦非得認被上訴人於該時已具有掌控上訴人公司業務之權力,更遑論當時尚有李潮旺任職董事長,關於被上訴人就任前之協商過程,至多僅足認乃被上訴人入主上訴人公司之條件或投資事項之協議,並非即得認本件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實質負責人而為之決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決定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本件借貸款項之96年9月20日時期,其股東包括有李世南、李瑞琴、李冠龍、李簡腰、王素雯、謝少萍、謝代萍、熊宏海、柴慧齡等人(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於96年10月30日時登記之股東,則包括有:被上訴人、李世南、黃禎祥、李瑞琴、柴國璽、熊宏海、楊黃秀鳳等7人(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核之與柏泓公司之股東名冊互相比對,其中包括:被上訴人、李瑞琴、熊宏海、謝少萍、柴國璽、柴慧齡等人,確均曾為或同為上訴人公司、柏泓公司之股東,與前開李潮旺證稱上訴人、柏泓兩家公司之股東有多人所重疊一情,亦屬非虛,則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係因欲籌措資金援助有多名共同股東之柏泓公司始向伊借款,因此才會以投資入主公司為條件而締結系爭借貸契約一情,亦與李潮旺前開證述相符,並非無據。

㈣、上訴人又以系爭2000萬元款項於匯入公司帳戶後同日,隨即轉匯予柏泓公司,使上訴人負有相當於擔保借款履行之保證人責任,顯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係規範限制公司【擔任第三人之保證人】,以防止因公司需履行保證責任而致公司受有損害,然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其後雖再轉借予柏泓公司,顯然並非擔任柏泓公司之保證人,個別借貸關係之借貸雙方,均僅負有債權債務之相對關係,並非締結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責任至為明確,顯見上訴人因系爭借款應履行者為借款人之義務,並非保證人責任,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情事,上訴人謂系爭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非可取。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業已知悉柏泓公司財務狀況(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李世揚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被上訴人之2000萬元借款是要借給柏泓公司,但為求保障才經由上訴人公司記款,再轉給柏泓公司(見原審卷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云云,然被上訴人擬貸與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公司,其評估日後清償之風險後,經與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潮旺協商合意,由上訴人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提供被上訴人入股、擔任下屆董事長等借款之條件後,被上訴人將款項200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僅足認係其等就投資、借款風險之控管,屬上訴人公司經營、被上訴人入股,以及與柏泓公司間之合作、資金援助等公司經營之商業行為,並非即得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地位,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知悉柏泓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即片面主張系爭借貸之借款人為柏泓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潮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固有明文,然承上述,兩造間既係基於公司經營與資金投資等商業考量,經協商後所為借款之合意與款項交付,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又主張該2000萬元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後隨即轉匯與柏泓公司,被上訴人乃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固有明文。然本件係李潮旺任職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決定將向被上訴人借得之2000萬元轉借與柏泓公司,被上訴人雖即接任下屆之公司董事長,惟決定借款者並非被上訴人而係李潮旺,是於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時,被上訴人尚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情形。

㈥、上訴人另主張,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2000萬元,何以96年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並未記載該筆借貸款項云云,並提出公司96年度、97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並無系爭借款債務之記載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反面)。然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乃在表彰公司年度財務之資產、負債狀況之會計文書,其文書內容是否確實紀錄公司全部之借貸情形或資金流向,與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2000萬元款項,殆屬二事,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乃其會計文書記載是否確實之問題,並非即得就上開資產負債表未記載系爭借貸債務,而逕推認兩造並無合意本件系爭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關係。上訴人以96、97年度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未記載本件2000萬元借貸情事,而謂兩造間並無系爭2000萬元債權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又主張,縱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然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業已自公司帳戶匯款或提領款項已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以其於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匯入公司帳戶營運周轉金達2834萬4773元一情,有匯款明細表乙紙、匯款憑條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77-96頁),仍遠超過上訴人所指由公司匯往被上訴人帳戶、韓梅帳戶之款項計2655萬2584元(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本院卷二第76至123頁),自非得認被上訴人有何取得清償款項之事實;另關於上訴人公司另與柏泓公司間之匯款共計3313萬7089元,以及主張未提示公司所取得之柏泓公司支票云云,然上訴人公司與柏泓公司間,本即有業務往來,如前所述,其彼此間之款項匯兌,簽發票據及是否提示等情,均屬上訴人公司經營治理之管理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往來,與系爭借貸債務有何關連性;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於100年9月20日將債權272萬1600元本息轉讓與和合公司一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然此係為系爭本票債權發生後之轉讓行為,亦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關;因之,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從公司取得之款項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或業已消滅云云,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向其借款20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確已為款項之交付,上訴人既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上訴人就該2000萬元本息應負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備註 ││ │ │ │臺幣) │ │├───┼─────┼─────┼──────┼──────┤│和剛廣│96年11月1 │99年6月30 │2000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告股份│日 │日 │ │方法院99年司││有限公│ │ │ │票字第7376號││司 │ │ │ │裁定之本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