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上訴人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被 上訴人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被 上訴人 陳大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公司)、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連鴻管理公司,與連鴻保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2公司)與原審被告陳世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大全(下稱陳大全)與被上訴人 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併聲明:陳世恂、被上訴人 2公司、陳大全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659萬6151元,及自起訴或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77至180頁)。經原審判決陳世恂應給付上訴人659萬6151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世恂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連鴻保全公司應與陳世恂連帶給付伊615萬1371元,及自100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鴻管理公司應與陳世恂連帶給付伊44萬4780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廢棄部分,連鴻保全公司應與陳大全連帶給付伊615萬1371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鴻管理公司應與陳大全連帶給付伊44萬4780元,及自101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核其所為僅係將原來之聲明加以明確化,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雖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曾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訴訟中作為抵銷之抗辯而為該事件判決所不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則抵銷之抗辯自已經確定判決認定後始有既判力。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消費寄託物,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連鴻保全公司1908萬3716元、被上訴人連鴻管理公司44萬4780元,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並無違一事不再理,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連鴻保全公司、連鴻管理公司均為伊板橋分行之活期存款客戶,連鴻保全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5557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5566帳戶);連鴻管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5977帳戶,以上3帳戶合併時則稱系爭帳戶)。原審被告陳世恂在被上訴人2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被上訴人 2公司之匯款、轉帳、存提款等相關會計事務,並代為保管印章及存摺。詎陳世恂擅自盜刻被上訴人2公司負責人楊紅櫻私章,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 9月17日止多次蓋印於存款取款條,至伊所屬板橋分行辦理提款、轉帳及匯款等業務,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存款,經陳世恂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89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始知陳世恂未經被上訴人 2公司授權,陳世恂此等不法侵權行為,致伊財產權受有2852萬6398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2公司則未盡僱用人監督管理之責,致陳世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世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大全則為被上訴人2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未設置公司會計帳簿,且允許陳世恂使用偽造存摺,從未至銀行查對或要求陳世恂作帳登記,致陳世恂冒領存款得逞,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2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僅就上開損害中之 659萬6151元為請求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於原審求為命㈠陳世恂、被上訴人 2公司、陳大全應連帶給付伊 659萬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就實際上受有何損害及金額舉證。系爭帳戶存款管理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2公司存款在帳戶內被盜領,不是被上訴人2公司責任。被上訴人2公司之會計人員非僅陳世恂 1人,陳世恂所為係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自不得認陳世恂得代表被上訴人 2公司進行交易往來。上訴人於陳世恂未提出存摺、提款條、公司大小章及本人未到場情形下,竟同意並允諾其轉帳、提款,自屬重大過失及瑕疵。況取款條上被上訴人 2公司負責人印章係偽造,與真正印章差異甚鉅,輕易可辨,上訴人未依自訂之正常程序流程規定辦理,任令陳世恂以電話通知轉帳,事後再補章,造成本件損害,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 2公司負責人楊紅櫻私章由總經理陳大全隨身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最高監督注意義務。本件盜領事件實係陳世恂之不法行為及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2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陳大全非被上訴人 2公司負責人,且上訴人所受損害係陳世恂偽刻印章盜領存款之不可歸責於陳大全之行為所致,核與公司法上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等法律要件有別,上訴人主張陳大全應與被上訴人 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上訴人於96年11月 5日前即已知悉陳世恂涉有偽刻被上訴人 2公司小章與冒領系爭帳戶存款等情事,迄至100年3月 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世恂應給付上訴人659萬6151元,及自100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陳世恂為被上訴人2公司會計,受被上訴人2公司授權於領取存款之際盜刻印章冒領系爭帳戶存款,與其執行職務具有內部關聯,被上訴人 2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世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僅以陳世恂有刑事上不法行為即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所稱陳世恂未親到伊銀行辦理,僅憑空口通知及要求,伊即准予提款、轉帳云云,與事實不符,伊否認之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連鴻保全公司應與陳世恂連帶給付上訴人 615萬1371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鴻管理公司應與陳世恂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4780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廢棄部分,連鴻保全公司應與陳大全連帶給付上訴人615萬1371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鴻管理公司應與陳大全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4780元,及自101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㈤願提供相當之中央政府90年度第7期公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就陳世恂之轉帳及提款,均未依其自訂之正常程序流程規定辦理,自有重大過失而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因果關係亦因上訴人有決定性重大過失之介入而中斷。另陳世恂已賠償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連鴻保全公司原於上訴人之華江分行開立5557帳戶及5566帳
戶,連鴻管理公司則開立5977帳戶,嗣上訴人之華江分行於95年10月27日裁撤,業務移轉至上訴人之板橋分行。㈡陳世恂原為被上訴人 2公司會計,持有公司大章及系爭帳戶
存摺,擅自盜刻被上訴人2公司負責人楊紅櫻私章,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 9月17日止,多次以無摺提款及轉帳方式,使用被上訴人 2公司負責人楊紅櫻非留存印鑑領取系爭帳戶款項,經被上訴人 2公司清查發現遭陳世恂以上揭方式盜領,遂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及返還消費寄託物訴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再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給付連鴻保全公司1908萬3716元、連鴻管理公司44萬4780元,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㈢上訴人另對陳世恂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第1779號刑事判決認定陳世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陳世恂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定陳世恂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嗣陳世恂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陳世恂盜刻被上訴人 2公司負責人楊紅櫻私章,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多次以無摺取款及轉帳,嗣後再持該偽造之楊紅櫻私章補蓋於取款條上之方式,向伊冒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2公司則為陳世恂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世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大全為被上訴人 2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3條應設置公司會計帳簿之規定,且允許陳世恂使用偽造存摺,從未至銀行查對,或要求陳世恂作帳登記,致使陳世恂冒領存款得逞,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2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2公司、陳大全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公司與陳世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大全與被上訴人2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經查,被上訴人連鴻保全公司原於上訴人之華江分行開立5566帳戶及5557帳戶,被上訴人連鴻管理公司則開立5977帳戶,嗣上訴人之華江分行於95年10月27日裁撤,業務移轉至上訴人之板橋分行。原審被告陳世恂為連鴻保全公司會計(已於96年11月13日遭連鴻保全公司下令開除革職),持有公司大章及系爭帳戶存摺,擅自盜刻被上訴人 2公司負責人楊紅櫻私章,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多次以無摺提款及轉帳方式,使用被上訴人 2公司負責人楊紅櫻非留存印鑑領取系爭帳戶款項,經被上訴人 2公司清查帳務發現,遂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消費寄託物,嗣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189號審理,再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 146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連鴻保全公司1908萬3716元、被上訴人連鴻管理公司44萬4780元,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又上訴人另對陳世恂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第1779號刑事判決認定陳世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陳世恂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1號案件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3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見原審卷第61至65、105至117頁),且有上開民刑事卷宗影本各在卷,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簿封面、客戶對帳單、被上訴人連鴻保全公司96年11月13日開除革職令、陳世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見9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卷第 7至9、12至44、195、19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上揭民事事件既然尚未確定,上訴人銀行尚未賠付被上訴人公司,則其提起本件稱有損失,已非可採;又上訴人已另受有陳世恂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有台北北門郵局004048號存證信函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 1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仍就其於另件民事判決令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訴請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賠償金額,未扣除已經受賠償之50萬元,亦有未當,合先敘明。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2公司與陳世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雖為保護第三人,縱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包括在內,但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85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經查,本件陳世恂係盜刻被上訴人 2公司負責人楊紅櫻之私
章,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多次以無摺取款及轉帳,嗣後再持該偽造之楊紅櫻私章補蓋於取款條上之方式,向上訴人冒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業據原審被告陳世恂於前揭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轉帳時我都會打電話去銀行問有那一筆帳進來,之後我就去轉帳,人沒有過去,我就電話裡直接轉帳,第二天再補單子」、「大章是在我這裡作業,真正的小章是在陳總那邊,大章都在我身上,轉帳單的小章是我偽刻的」、「大部分時候,我有放一些已經蓋好大章的提款單在銀行,小章是我去銀行再補蓋的」(見 9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卷第309頁反面)、「我用電話轉帳下午或是隔天再去補單,銀行每位承辦人員都允許我這麼做,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是連鴻保全和連鴻公寓公司的會計。我有取款條放在劉思伶和另位陳小姐,是預先蓋好公司的大章。有時候他們會幫我寫取款條,事後叫我去補蓋負責人的小章。以後再去用假章補單或是補存摺都是我自己去處理的。…」等語(見99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卷第156頁反面)明確,堪認陳世恂係持擅自盜刻之被上訴人 2公司負責人楊紅櫻私章蓋用在取款憑條,向上訴人冒領被上訴人 2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款項。而陳世恂因未經被上訴人 2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刻楊紅櫻之印章,並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致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准其辦理領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判刑確定等情,亦如前述,陳世恂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認陳世恂上開所為,係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上訴人 2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2公司與陳世恂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稱陳世恂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兼財務,其行為外觀
使人認為有表現代理權限云云。惟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85號及96年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本件陳世恂所為既屬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況被上訴人 2公司先後前往上訴人銀行提領存款及轉帳有 3人(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函),各該人員得提領被上訴人 2公司開設於上訴人銀行活儲帳戶內款項或轉帳,係因依據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攜帶存摺,存取款時並填具存取款條,簽蓋原留存印鑑之方式辦理,即只有提出存摺、加蓋印鑑章之取款條始能提款、轉帳,未以此辦理根本不能提領、轉帳,與任何人以何身分前往辦理無涉,上訴人既未依ㄧ般正常轉帳及提款程序規定辦理,陳世恂之不法行為,係因上訴人承辦行員違反規定,始予陳世恂有可乘之機,致生本次冒領事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 2公司有過任何以自己之行為或任何法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與陳世恂代理調度資金權利情事,陳世恂所為既屬不法行為,且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上訴人自己行員未依照規定任人盜領存款,不得反要求存款客戶之被上訴人 2公司應負預防存款被盜領之責任,上訴人所謂陳世恂係被上訴人2公司授權負責處理被上訴人2公司之存提款、匯款、及資金調度等相關財務業務人員,被上訴人 2公司應預防陳世恂冒領云云,並不可採,其以此訴請被上訴人2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大全與被上訴人2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條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亦即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須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且必須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即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見解亦為斯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大全為被上訴人 2公司之總經理,為
陳大全所不爭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陳大全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陳大全僅以被上訴人2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楊紅櫻,抗辯其並非被上訴人 2公司負責人,尚無足採。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23等規定,商業必須設置會計帳簿,並經負責人、經理人等簽名蓋章負責,被上訴人 2公司自承無公司帳冊存在,已違反商業會計法,且陳大全允許原審被告陳世恂使用偽造存摺,從未至銀行查對,或要求陳世恂作帳登載,致使陳世恂冒領存款得逞,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係因陳世恂未經被上訴人 2公司同意或授權,偽刻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紅櫻印章,並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冒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致,故被上訴人 2公司對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且陳世恂持偽刻之負責人楊紅櫻印章取款,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違反作業規定,允許陳世恂無摺提款、轉帳,未確實核對補蓋印章與被上訴人 2公司負責人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是否相符,即任令陳世恂領款、轉帳,有陳世恂於前述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證述在卷可憑,此所為證述既未能解免陳世恂之責任,則其證述自較上訴人公司承辦業務人員即行員劉思伶、劉靜怡為脫免自己責任所為之供述,真實可採。而依銀行法第
7條規定,活期存款係指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另上訴人自行印製並發予客戶之「活期存款簡章」第 3條亦明定:「款項存入或取出除透過自動化機器服務或電話語音系統外,均需攜帶本存摺來行登記,存取款時應填具本行所備之存取款條,取款時並應簽蓋留存印鑑連同本存摺一併交本行以憑驗付。」等文(見9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卷第 10頁),可知向上訴人提取活期存款,除透過自動化機器或電話語音系統外,均應提出存摺及蓋有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辦理;惟本件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違反上開作業規定,任令陳世恂無摺提款、轉帳,且未確實核對其加蓋之偽刻負責人楊紅櫻印章與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章是否相符,致陳世恂得以冒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易言之,縱認陳大全有上訴人所指未確實設置、審核會計帳冊或疏忽未注意陳世恂之帳簿為偽造,然如無上訴人之上開違背消費寄託契約義務行為,陳世恂亦無從冒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其所指陳大全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又主張陳世恂冒領之存款有多筆轉入陳大全本人及其妻楊紅櫻個人帳戶,並提出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 194頁),但查該統計表為上訴人所自製,其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陳世恂的錢為何一部分轉到陳大全、楊紅櫻的帳戶中?)我們最早是請求4000多萬元,最後清查是3000多萬元,現在判決是1900多萬元,他們是公款與私款混在一起用」「(上訴人主張按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公司與負責人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何意見?)我不曉得上訴人所主張的損失到底指的是什麼,所有有關匯入楊紅櫻或陳大全帳戶之款項被上訴人均已剔除,關於公司法法條的規定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8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所謂轉入陳大全、楊紅櫻帳戶款項為陳世恂冒領之款項,而陳世恂於偵查中證稱:款項自己拿去作生活使用云云,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是我個人行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不知情等語(98重訴189號第311頁),故上訴人所謂陳大全與陳世恂共同冒領存款一節,並無證據可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大全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2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仍無理由。
九、上訴人之請求權既然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銀行早於96年11月 5日之前即已因被上訴人函告而知悉陳世恂偽刻被上訴人2公司小章與冒領被上訴人2公司存款,並冒名轉帳情事,其迄至100年 3月2日初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一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鴻保全公司應與陳世恂連帶給付 615萬1371元,及連鴻管理公司應與陳世恂連帶給付44萬4780元;並陳大全應與連鴻保全公司連帶給付伊 615萬1371元,及與連鴻管理公司連帶給付44萬4780元,並各自100年 3月16日或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被上訴人連鴻保全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潘雅娟,以查明被上訴人連鴻保全公司財務、帳載及運作狀況等,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連鴻保全公司是否依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設置會計帳簿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上開會計師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