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位濱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瑞庭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167,5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遲延利息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算,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等情(見本院2卷158至159頁)。查上訴人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則,皆係本於被上訴人違反9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家庭決議)之同一損害賠償基礎事實,兩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惟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文燦係兄弟關係,兩造所屬林家出資購買如附表C土地,連同附表B土地(林家、林文燦與訴外人施明玉合購)及附表A土地(訴外人廖家所購),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因區段徵收領回新北市○○區○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812作為抵價地(下稱抵價地),並於89年12月28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依全部補償地價38,540,095.5元核算抵價地之每平方公尺補償單價為35,093.142元(起訴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附表A、B、
C 土地之每平方公尺補償地價),再除以附表A、B、C土地之補償地價,附表A應分配抵價地389.5663平方公尺、附表B土地應分配172.7045平方公尺、附表C部分土地應分配535.9523平方公尺。另依訴外人施明玉100坪、林文燦31.25坪及林家50.64坪合購附表B土地之比例換算,林家所購附表B土地換得抵價地48.0824平方公尺,再加計附表C土地所換部分,林家應分得抵價地共計584.03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兩造父親林雅氣、母親林李勸與兩造及林文燦於95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家庭決議及附帶條文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雖林雅氣、兩造及林文燦另於96年11月17日再簽署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但並未推翻系爭家庭決議及附帶條文或免除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效力,自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被上訴人事後卻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依系爭土地當時市價每坪25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167,600元本息,且不得為抵銷等情。爰依系爭家庭決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67,5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就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表A、B、C部分土地,係由林家多年共同努力聚財,或由林家單獨或與他人合購之不動產,嗣因區段徵收所領回抵價地暫登記在伊名下,其中屬林家部分仍待家族會議分配,兩造先父林雅氣及先母林李勸邀集兩造及林文燦於95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家庭決議,嗣林雅氣、兩造及林文燦於96年11月17日再簽署系爭補充協議,雖同意由上訴人取得林家分配之部分抵價地,但參與簽署之人均負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不得片面請求伊履行。況伊依原合購土地之廖家、施明玉及林文燦等人指示,將各自應受分配抵價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渠等指定之人名下,並無爭議。可見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至林家之面積不實。再者,系爭家庭決議之附帶條文第3條、第7條、第12條、第17條約定,上訴人未依約負擔95年12月31日前家族3分之1債務,且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於96年12月31日補足,應以其所受分配林家抵價地扣抵應付款項,伊自得以為上訴人支付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下稱淡水農會)、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三峽農會之本息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未對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卷121頁反面),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67,500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家庭決議及附帶條文第6條之約定,將林家分得抵價地面積584.0347平方公尺土地,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167,5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將共有物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但為讓與之共有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契約行為並不當然亦歸於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父母林雅氣及林李勸與兩造、林文燦等5人於95年11月13日就林雅氣及家族經營之新金山公司、大陸公司及家族不動產等資產為重行分配,並於同日以「附帶條文」載明關於未收回貨款利息、庫存、債務、稅金及銀行貸款等分配及履行期限,以及林雅氣與林李勸生活費負擔及照料等事項。嗣兩造、林雅氣及林文燦於96年11月17日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再針對家族公司之資產帳務及大陸工廠庫存結算事項進行約定等情,有系爭家庭決議暨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協議可參(見原審調字卷21至28頁)。兩造既已簽署上開文件,足認兩造同意依上開文件登載事項進行家族資產分配,縱其中不動產分配,涉及處分家族共有物,充其量僅對未簽署之林家成員林有加、林文仲及林李勸(未簽署系爭補充協議)等人不生效力而已。況林家所換得抵價地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與未簽署林家成員即林有加、林文仲無涉;另林雅氣基於大家長身分再次主導兩造簽署系爭補充協議,並未影響林李勸簽署系爭家庭決議暨附帶條文之權益。是上訴人以林李勸未簽署為由,主張系爭補充協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則以林有加及林文仲未簽署為由,抗辯系爭家庭決議暨附帶條文不生效力云云,均無可取。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雖以系爭家庭決議關於新北市平溪區土地分配,未經林有加、林文仲簽署不生效力,駁回林文燦依系爭家庭決議請求訴外人葉文生返還新北市平溪區土地之訴等情(見本院1卷113至119頁),惟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與本件均不相同,自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抗辯系爭家庭決議為無效,及上訴人未向全體簽署人為起訴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以其可由家族經營之新金山公司分得資產以供清償,始願簽署系爭家庭決議暨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卻稱系爭家族決議涉及公司法部分無效,對全體或部分簽約人不公平,上開簽約文件應全部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家族決議第3條第3點、第4條第2點暨附帶條文第1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至第4條、第7至第9條,除載明有關家族企業即新金山公司、大陸公司資產分配及其計算依據(包括大陸產業、大陸庫存、美國未收回貨款之分配、家族公司資產帳務約定計算基準、大陸庫存計算基準等),並未將個人單獨取得家族不動產列入分配。是附帶條文第12條雖約定平均分擔家族借款債務,亦各自單獨取得家族企業不動產,同時受有利益,並無違反誠信。況系爭家庭決議暨附帶條文就各別事項分條約定,彼此並無關聯性之連結。甚且附帶條文第1條及第7條約定,家族借款之利息由美國未收回貨款支付至95年12月31日止,並自96年1月1日起改由個人負擔之期限屆至後,林雅氣、兩造及林文燦於96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除明載如前所述家族企業即新金山公司、大陸公司資產分配及其計算依據外,並確認家族公司帳務資產、美國營業匯入款及大陸庫存之實際結算日,及結算金額暨結算前、後相關費用負擔及盈餘分配等情,此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至第5條及第8條至第9條即明,僅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上計算分配之後如有餘額或不足,所應付款之人須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補足;否則同意以其所分配之土地抵扣應付之款項。」,足見兩造未能依先前所簽系爭家族決議結算及找補家族相關資產後,兩造再約定於96年12月31日前未依結算結果進行找補時,應以分得之土地抵扣而已,足徵兩造並無家族資產未能進行結算並找補時,其餘約定同時無效之意甚明。再者,系爭家族協議另約定父母生活費、醫藥費、房間裝璜費、非屬家族公司約定結算資產不動產過戶稅金之分擔(見附帶條文第3、9、10、15條約定),則屬兩造扶養父母及履行稅捐之義務,難認與家族資產取得間有何交換利益關係。縱認家族公司資產分配之約定,違反公司法規定而有無效情形,亦不影響兩造其他約定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以簽署系爭家族決議暨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決議因一部無效,所為全部無效之抗辯,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林家出資合購部分附表B土地,連同所購買附表C土地,應換得抵價地面積584.0347平方公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主張附表B土地共181.89坪,由施明玉購入100坪,林文燦購入31.25坪,林家借150萬元及支付184,000元利息合買50.64坪云云,並提出林文燦手寫紀錄及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依序見原審卷40、151至152頁)。惟查,證人林文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張手寫紀錄,伊只有寫第1、2及最後1行文字,即總坪數181.89,單價32,000元,以及總坪數下面字體較粗數字100.00坪、31.25坪、50.64坪部分,這是伊與配偶及施美玉3人所合買,大概估算每人可以分多少坪數,但伊沒有寫前面王太太、美玉、公司等文字,這部分購地雖由上訴人操作,但都是由伊與偶及施美玉出資購買,而伊配偶所購部分後來都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81頁反面至82頁),而證人施明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林文燦一起買土地,伊依林文燦所說數額出資購地,但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拿出多少錢,大約可買100坪土地,當時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累計達一定坪數,伊要求直接過戶在伊兒子王晟宇名下…林文燦向伊借150萬元,伊不記得是林文燦借的或是他幫別人借,但後來已清償也有付利息…伊是針對借款人林文燦,不記得還款支票是誰簽發等語(依序見原審卷79頁反面至81頁、157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執林文燦手寫紀錄,主張林家向施美玉借款150萬元合購附表B土地,既為林文燦及施美玉所否認,且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並無法證明係施美玉兌領林家購地之借款。是上訴人主張林家出資150萬元合購附表B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2.附表A、B、C土地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經區段徵收所換得抵價地,於89年12月28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北縣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成果及區段徵收土地歸戶卡可稽(見原審調字卷9至18頁),依分配成果表所載應有部分10萬分之6,812計算折抵價地面積為1,098.22平方公尺(計算式:16,121.90×6,812÷100,000=1,098.22)。而附表A土地為廖家出資所購得,被上訴人依廖家指示,於99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抵價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678登記予廖修謙;另依施美玉指示將其出資購買部分之附表B土地,於9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抵價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75移轉登記在王晟宇名下;再將林文燦夫妻購買其餘之附表B土地,於96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抵價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4,175登記在林文燦名下等節,有抵價地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19至20頁)。雖上訴人主張以附表A、B、C土地合計之總補償地價,計算出抵價地每平方公尺之補償單價,再以附表A、B、C土地所獲補償地價除補償單價,計算出附表A、B、C土地應分得抵價地之面積方式,顯係以政府徵收評定補償費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為原始約定之分地方法,且與廖家分得面積現狀不合,自無可採。且依附表A、B、C土地總面積3,686.26平方公尺(計算式:1,449.44+601.31+1,
635.5=3,686.26),計算附表A、B、C土地各占總面積比例分別為0.3932、0.1631、0.4437。則依附表A土地占總面積比例計算,廖家分得抵價地431.82平方公尺(計算式:1,09
8.22×0.3932=431.82),經核與廖家實際登記取得抵價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678即431.74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計算式:16,121.9×2,678÷100,000=431.74),廖家事後對所分得之抵價地面積並無異議,可見當初將合作收購土地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期待徵收換得完整抵價地,顯係以各自購買附表A、B、C土地之面積比例進行抵價地分配,而非以徵收單價進行分配。再依附表B土地占總面積比例計算,應分配抵價地面積為179.15平方公尺(計算式:1,098.22×
0.1631=179.15),經核與施明玉指定登記在王晟宇名下(10萬分之675)及登記在林文燦名下(100萬分之4,175)面積合計176.13平方公尺〈計算式:(16,121.9×675÷100,000)+(16,121.9×4,175÷1,000,000)=176.13〉,相比差不到1坪,參酌證人施美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打好幾次電話說多過1坪土地給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81頁),足徵上訴人早已知悉係以出資購地面積比例換算各自應分得抵價地甚明。
3.基上,上訴人既無舉證證明林家曾出資合購附表B土地,則依兩造所不爭林家出資購買附表C土地占總面積比例0.4437計算,約分得抵價地487.28平方公尺(計算式:1,098.22×
0.4437=487.28),即147.4坪(計算式:487.28×0.3025=147.4)。是上訴人主張林家應分配取得抵價地面積為584.0347平方公尺云云,並無可取。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依系爭家庭決議,上訴人分得資產⑦:「淡水(商業區)新市000地號應有持分全」,及附帶條文第6條約定:「淡水土地應由瑞庭於民國96年6月30日前過戶給阿濱、阿燦、林南山」等語(依序見原審調字卷7、25頁),被上訴人自陳淡水土地係指林家所分得抵價地(見原審重訴字卷32頁),惟被上訴人卻將此部分土地,先於96年2月2日以交換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08移轉登記與林雅氣,復於100年4月27日、同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200萬分之10,335分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月嬌、黃勝吉等情,有系爭抵價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依序見原審卷20、121頁、本院1卷148至183頁),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於96年12月31日前補足分配款,其自得將上訴人所分配土地抵扣應付款項云云。然系爭補充協議僅約定家族公司資產帳務、大陸公司庫存之計算基準,並未記載受分配數額,更無帳冊或實際盤庫存資料可供查核,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未補足分配款之情,則其將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之林家抵價地移轉殆盡,而陷於給付不能,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出售抵價地每坪25萬元市價(見原審重訴字卷90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850,000元(計算式:250,000×147.4=36,850,000),自屬可取。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各項債權,分述如后:
1.被上訴人以家族公司資產104,910,660元,依系爭家庭決議附帶條文第1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以95年10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兩造及林文燦3人均分各得34,977,022元。
又大陸中聯公司庫存為44,934,599.285元,依系爭家庭決議附帶條文第2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以95年10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兩造及林文燦3人均分可各分得14,978,199元,再加計出售部分土地及其他收入37,754,014元,兩造及林文燦3人均分可各分得1,025萬元,自得為抵銷云云(見本院1卷224頁反面至226頁)。惟依被上訴人所陳家族公司係指新金山公司(臺灣)、高長公司(香港)、中聯公司(大陸)及美國公司(Strategic Sourcing Corp,Metcorindustries INC),則附帶條文第1條約定美國未收回貨款,及第3條約定大陸庫存部分,顯係屬家族公司應收貨款或庫存,自須依章程及公司法辦理配置,非得任由各人私自分產。況附帶條文並未載明貨款及庫存價值,更未記載被上訴人所陳出售部分土地及其他收入等事項,則被上訴人執上開抵銷債權數額,自無可採。
2.依系爭家庭決議附帶條文第12條約定:「所有借款約壹億壹仟叁佰肆拾玖萬元(但要依95年12月31日為準)此正確金額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3人均分」等語(見原審調字26頁)。而家族借款結算至95年12月31日為125,845,923元,各自應負擔41,948,64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131頁),復有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53號履行決議事件(下稱453號判決)提出家族借款分配表可參(見本院1卷36頁),而其中記載家族借款為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平均劃分各自應負擔金融機構債務,以明各自清償之權責,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上訴人僅以家族借款分配表所載各自負擔金融機構部分不實云云,自無可採。而被上訴人以代償第一商業銀行49,467,05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650,787元所為抵銷部分,固提出淡水一信匯出匯款條、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卷229頁反面至237頁),惟此部分並非家族借款清償分配表所載上訴人應負責清償之債務,而係應由林文燦負責清償。另被上訴人再以華南商業銀行621,608元及三峽農會2,511,461元為轉貸所延伸之利息云云(見本院1卷197頁),惟華南商業銀行及三峽農會之借款均未列在家族借款清償分配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屬家族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理由。
3.再依家族借款清償分配表所載,上訴人應負擔林家向淡水農會借款59.28%還款責任及淡水一信借款全部責任。而家族債務其中以新北市○○區○○段土地向淡水農會貸款2筆,於95年12月31日時結欠本金分別為300萬元(帳號0000000000號)及2,650萬元,而2,650萬元部分,帳號原為0000000000號,嗣因授信條件變更辦理借新還舊,依次變更帳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但均屬同一筆貸款,並於98年7月22日、8月12日因逾期而產生違約金;另以新北市○○區○○○段土地向淡水農會貸款400萬元,帳號原為0000000000號,嗣因授信條件變更辦理借新還舊而變更帳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淡水農會102年7月23日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9日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序見本院1卷416頁、2卷13頁),則上訴人質疑98年12月30新增貸款590萬元並非家族債務,顯係誤解因授信條件變更,同一筆貸款更換帳號所致。另林文燦之子林志憲於98年8月13日放款轉入1,200萬元至淡水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分別償還帳號0000000000號之450萬元(此部分為林文燦在
453 號判決主張抵銷)及0000000000號之700萬元。而該筆700萬元係林文燦核算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後,借其子名義匯入乙節,業據證人林文燦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2卷97頁),並為被上訴人列為本件抵銷債權,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又再為重覆抵銷(見本院2卷159頁),容有誤會。從而,本件逐筆核計被上訴人提出淡水農會存摺及淡水農會提出放款繳款存根及交易明細表(依序見本院1卷241至243頁、417至421頁、2卷14至16頁),並扣除被上訴人增貸2筆各50萬元非屬家族債務之利息支出後(詳如附表1編號6及附表3所示),再以上訴人應負擔59.28%還款責任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債務詳如附表1所示為15,207,547元。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代償數額,則無理由,不足採信。
4.另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淡水一信債務部分,經核算被上訴人提出存簿明細及淡水一信102年7月26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依序見本院1卷238至240頁、2卷2至10頁),詳如附表2所示共為11,918,030元,且證人林南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將借款匯入淡水一信帳戶繳付利息等語(見本院2卷9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清償淡水一信債務共11,918,030元。自屬可採
5.惟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及淡水一信之上開債務,被上訴人曾執部分數額在453號判決向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並經該審認在案,雖上訴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2卷154頁),則依453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數額2,504,507元有既判力(見本院1卷352至360頁),被上訴人不得再列為本件之抵銷範圍。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及淡水一信債務扣除2,504,507元後,被上訴人以24,621,070元所為抵銷抗辯(計算式:15,207,547+11,918,030-2,504,507=24,621,07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則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一再藉詞拖延,拒不依家族協議辦理過戶手續,致其無力清償淡水一信、淡水農會借款本息,被上訴人不得為抵銷云云,惟依系爭家庭決議暨附帶條文第12條及第7條有關兩造均分家族借款之約定,並未有附移轉登記為條件之約定,而上訴人存證信函或催請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及賠償損害,或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淡水農會與淡水一信自98年1月30日起之借款利息云云(見原審調字卷29至34頁),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清償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不因此而解免上訴人之清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其代墊淡水農會及淡水一信債務為抵銷云云,尚不足取。
6.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移轉林家分配抵價地之損害36,850,000元,經被上訴人執其為上訴人代償淡水農會及淡水一信債務24,621,070元為抵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28,930元(計算式:36,850,000-24,621,070=12,228,9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就其所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28,930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見本院2卷1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A:新北市○○區○○段┌──┬─────┬────┬──────┬──────┬─────────┐│編號│地號 │面積(平│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領取補償金額(新臺││ │ │方公尺)│ │尺) │幣) │├──┼─────┼────┼──────┼──────┼─────────┤│ 01 │ 29-1號 │ 81 │54分之3 │ 4.5 │ 39,937.5元 │├──┼─────┼────┼──────┼──────┼─────────┤│ 02 │ 37號 │2,536 │54分之3 │ 140.8888 │ 1,220,943.1元 │├──┼─────┼────┼──────┼──────┼─────────┤│ 03 │ 43號 │ 752 │54分之3 │ 41.7777 │ 376,000元 │├──┼─────┼────┼──────┼──────┼─────────┤│ 04 │ 43-1號 │ 150 │54分之3 │ 8.3333 │ 73,958.3元 │├──┼─────┼────┼──────┼──────┼─────────┤│ 05 │ 43-2號 │ 261 │54分之3 │ 14.5 │ 130,500元 │├──┼─────┼────┼──────┼──────┼─────────┤│ 06 │ 43-3號 │4,318 │54分之3 │ 239.8888 │ 2,159,000元 │├──┼─────┼────┼──────┼──────┼─────────┤│ 07 │ 43-4號 │ 137 │54分之3 │ 7.6111 │ 65,957.8元 │├──┼─────┼────┼──────┼──────┼─────────┤│ 08 │ 43-5號 │ 3 │54分之3 │ 0.1666 │ 1,500元 │├──┼─────┼────┼──────┼──────┼─────────┤│ 09 │ 378號 │ 121 │574分之15 │ 3.1620 │ 30,039.1元 │├──┼─────┼────┼──────┼──────┼─────────┤│ 10 │378-1號 │2,401 │574分之15 │ 62.7439 │ 596,067元 │├──┼─────┼────┼──────┼──────┼─────────┤│ 11 │378-2號 │1,028 │574分之15 │ 26.8641 │ 255,209元 │├──┼─────┼────┼──────┼──────┼─────────┤│ 12 │378-3號 │ 53 │574分之15 │ 1.3850 │ 13,157.6元 │├──┼─────┼────┼──────┼──────┼─────────┤│ 13 │ 379號 │ 216 │574分之15 │ 5.6445 │ 53,623.6元 │├──┼─────┼────┼──────┼──────┼─────────┤│ 14 │379-1號 │7,820 │574分之15 │ 204.3554 │ 1,941,376.3元 │├──┼─────┼────┼──────┼──────┼─────────┤│ 15 │ 381號 │ 755 │574分之15 │ 19.7299 │ 187,434.6元 │├──┼─────┼────┼──────┼──────┼─────────┤│ 16 │381-1號 │ 33 │574分之15 │ 0.8623 │ 8,192.5元 │├──┼─────┼────┼──────┼──────┼─────────┤│ 17 │381-2號 │ 794 │574分之15 │ 20.7491 │ 197,116.7元 │├──┼─────┼────┼──────┼──────┼─────────┤│ 18 │381-3號 │5,053 │574分之15 │ 132.047 │ 1,254,446.8元 │├──┼─────┼────┼──────┼──────┼─────────┤│ 19 │381-4號 │3,612 │574分之15 │ 94.3902 │ 896,707.3元 │├──┼─────┼────┼──────┼──────┼─────────┤│ 20 │ 387號 │ 194 │574分之15 │ 5.0696 │ 48,162元 │├──┼─────┼────┼──────┼──────┼─────────┤│ 21 │ 388號 │2,091 │574分之15 │ 54.6428 │ 569,214.6元 │├──┼─────┼────┼──────┼──────┼─────────┤│ 22 │388-1號 │ 87 │574分之15 │ 2.2735 │ 26,145.4元 │├──┼─────┼────┼──────┼──────┼─────────┤│ 23 │388-2號 │ 35 │574分之15 │ 0.9146 │ 10,518.2元 │├──┼─────┼────┼──────┼──────┼─────────┤│ 24 │388-3號 │2,452 │574分之15 │ 64.0766 │ 608,728.2元 │├──┼─────┼────┼──────┼──────┼─────────┤│ 25 │388-4號 │1,842 │574分之15 │ 48.1358 │ 457,290.9元 │├──┼─────┼────┼──────┼──────┼─────────┤│ 26 │388-5號 │ 275 │574分之15 │ 7.1864 │ 68,270.9元 │├──┼─────┼────┼──────┼──────┼─────────┤│ 27 │388-6號 │ 7 │574分之15 │ 0.1829 │ 1,920.7元 │├──┼─────┼────┼──────┼──────┼─────────┤│ 28 │ 391號 │2,063 │574分之15 │ 53.9111 │ 619,978.2元 │├──┼─────┼────┼──────┼──────┼─────────┤│ 29 │391-2號 │ 637 │574分之15 │ 16.6463 │ 174,786.5元 │├──┼─────┼────┼──────┼──────┼─────────┤│ 30 │391-3號 │ 11 │574分之15 │ 0.2874 │ 3,018.2元 │├──┼─────┼────┼──────┼──────┼─────────┤│ 31 │ 394號 │ 762 │574分之15 │ 19.9128 │ 189,172.4元 │├──┼─────┼────┼──────┼──────┼─────────┤│ 32 │394-1號 │ 66 │574分之15 │ 1.7247 │ 16,385元 │├──┼─────┼────┼──────┼──────┼─────────┤│ 33 │394-2號 │2,765 │574分之15 │ 72.2560 │ 686,432.9元 │├──┼─────┼────┼──────┼──────┼─────────┤│ 34 │394-3號 │2,778 │574分之15 │ 72.5958 │ 689,660.2元 │├──┼─────┼────┼──────┼──────┼─────────┤│ 35 │394-4號 │ 1 │574分之15 │ 0.0261 │ 248.2元 │├──┴─────┴────┴──────┼──────┼─────────┤│ 共計 │1449.44 │13,671,099.7元 │└────────────────────┴──────┴─────────┘
附表B:新北市○○區○○段┌──┬─────┬────┬──────┬──────┬─────────┐│編號│地號 │面積(平│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領取補償金額(新臺││ │ │方公尺)│ │尺) │幣) │├──┼─────┼────┼──────┼──────┼─────────┤│ 01 │ 380號 │ 233 │140分之17 │ 28.2928 │ 268,782.1元 │├──┼─────┼────┼──────┼──────┼─────────┤│ 02 │ 383號 │1,311 │140分之17 │159.1928 │1,512,332.1元 │├──┼─────┼────┼──────┼──────┼─────────┤│ 03 │383-1號 │ 584 │140分之17 │ 70.9142 │ 673,685.7元 │├──┼─────┼────┼──────┼──────┼─────────┤│ 04 │383-2號 │ 268 │140分之17 │ 32.5428 │ 309,157.1元 │├──┼─────┼────┼──────┼──────┼─────────┤│ 05 │ 393號 │1,180 │140分之17 │143.2857 │1,647,785.7元 │├──┼─────┼────┼──────┼──────┼─────────┤│ 06 │393-1號 │ 508 │140分之17 │ 61.6857 │ 647,700元 │├──┼─────┼────┼──────┼──────┼─────────┤│ 07 │ 395號 │ 859 │140分之17 │104.3071 │ 990,917.8元 │├──┼─────┼────┼──────┼──────┼─────────┤│ 08 │395-1號 │ 9 │140分之17 │ 1.0928 │ 10,382.1元 │├──┴─────┴────┴──────┼──────┼─────────┤│ 合計 │601.31 │6,060,742.6元 │└────────────────────┴──────┴─────────┘
附表C:新北市○○區○○段┌──┬─────┬─────┬─────┬──────┬─────────┐│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領取補償金額(新臺││ │ │公尺) │ │尺) │幣) │├──┼─────┼─────┼─────┼──────┼─────────┤│ 01 │ 277號 │9,809 │6分之1 │1,634.8333 │18,800,583.3元 │├──┼─────┼─────┼─────┼──────┼─────────┤│ 02 │277-14號 │ 4 │6分之1 │ 0.6666 │ 7,666.6元 │├──┴─────┴─────┴─────┼──────┼─────────┤│ 合計 │1,635.5 │18,808,249.9元 │└────────────────────┴──────┴─────────┘附表1:
┌──┬────┬──┬──────┬──────────────────┐│銀行│內容 │編號│金額 │備註 ││名稱│ │ │ │ │├──┼────┼──┼──────┼──────────────────┤│淡 │97年2月 │01 │ 980,000元 │見本院2卷89頁,帳號0000000000號之 ││水 │至102年6│ │ │97/02/04 ││農 │月30日清├──┼──────┼──────────────────┤│會 │償本金 │02 │9,245,940元 │見本院2卷89頁反面 ││ │ │ │ │⑴帳號0000000000號之97/02/18日之202 ││ │ │ │ │ 萬元 ││ │ │ │ │⑵帳號0000000000號之98/07/22之112,97││ │ │ │ │ 0元、98/08/12之112,970元、98/08/13││ │ │ │ │ 之700萬元 ││ │ ├──┼──────┼──────────────────┤│ │ │03 │13,969,480元│見本院2卷90頁 ││ │ │ │ │⑴帳號0000000000號之98/08/31至98/12/││ │ │ │ │ 30 ││ │ │ │ │⑵帳號0000000000號之98/12/30至100/08││ │ │ │ │ /30 ││ │ ├──┼──────┼──────────────────┤│ │ │04 │ 569,360元│見本院2卷90頁反面,帳號0000000000號 ││ │ │ │ │之100/09/30至102/06/30 ││ ├────┼──┼──────┼──────────────────┤│ │97年2月 │05 │ 165,408元│見本院2卷89頁反面 ││ │至102年6│ │ │⑴帳號0000000000號之97/02/18之3,556 ││ │月30日清│ │ │ 元 ││ │償利息 │ │ │⑵帳號0000000000號98/07/22之63,052元││ │ │ │ │ 及4,560元、98/08/12之62,783元及2,6││ │ │ │ │ 83元、98/08/13之28,774元 ││ │ ├──┼──────┼──────────────────┤│ │ │06 │ 21,398元│見本院2卷89頁,帳號0000000000號 ││ │ │ │ │98/07/22 之9,788元、98/07/30之9,788 ││ │ │ │ │元、98/08/13之4,505元,扣除增貸50萬 ││ │ │ │ │元所支出利息2,683元(1,087.5×2+508││ │ │ │ │=2,683)。 ││ │ ├──┼──────┼──────────────────┤│ │ │07 │ 470,516元│見本院2卷90頁 ││ │ │ │ │⑴帳號0000000000號之98/08/31至98/12/││ │ │ │ │ 30 ││ │ │ │ │⑵帳號0000000000號之98/12/30至100/08││ │ │ │ │ /30 ││ │ ├──┼──────┼──────────────────┤│ │ │08 │ 291,392元│見本院2卷90頁反面,帳號0000000000號 ││ │ │ │ │之100/09/30至102/06/30 │├──┴────┴──┴──────┴──────────────────┤│合計25,713,494元,扣除附表3支出59,738元利息,再以上訴人應負擔比例59.28% ││計算,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數額為15,207,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
┌──┬────┬──┬──────┬──────────────────┐│淡 │98年8月6│01 │ 918,215元│見本院2卷92頁反面,98年8月6日至99年6││水 │日至101 │ │ │月9日 ││一 │年3月14 ├──┼──────┼──────────────────┤│信 │日清償本│02 │ 1,275,204元│見本院2卷93頁,99年7月8日至100年9月6││ │金 │ │ │日 ││ │ ├──┼──────┼──────────────────┤│ │ │03 │ 514,678元│見本院2卷93頁反面,100年10月6日至101││ │ │ │ │年3月6日 ││ │ ├──┼──────┼──────────────────┤│ │ │04 │ 8,659,053元│見本院2卷93頁反面,101年3月14日 ││ ├────┼──┼──────┼──────────────────┤│ │98年8月6│05 │ 196,116元│見本院2卷92頁反面,98年8月6日至99年6││ │日至101 │ │ │月9日 ││ │年3月14 ├──┼──────┼──────────────────┤│ │日清償利│06 │ 249,714元│見本院2卷93頁,99年7月8日至100年9月6││ │息 │ │ │日 ││ │ ├──┼──────┼──────────────────┤│ │ │07 │ 105,050元│見本院2卷93頁反面,100年10月6日至101││ │ │ │ │年3月14日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合計為11,918,030元 │└────────────────────────────────────┘
附表3:淡水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增貸50萬元應扣除利息┌─────────────┬──────────────────────┐│ 期 間 │金額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8年7月22日至98年12月31日 │50萬元×2.85%×6/12=7,125元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50萬元×2.77%×6/12)+(50萬元×2.83%×3/││ │12)+(50萬元×2.88%×3/12)=14,063元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50萬元×2.94%×3/12)+(50萬元×3.02%×3/││ │12) +(50萬元×3.11%×6/12)=15,225元 │├─────────────┼──────────────────────┤│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50萬元×3.11%×18/12=23,325元 │├─────────────┼──────────────────────┤│ 合計 │59,7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