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李高寶玉
李國嘉共 同 郭令立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 人 蘇正育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被上訴人 李清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抵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李高寶玉與被上訴人蘇正育間所約定被上訴人蘇正育轉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抵償上訴人李高寶玉在同表格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償債契約(下稱系爭償債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償債契約所載抵償金額,應減為每股抵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在本院上訴人將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移至備位聲明,本於追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先、備位聲明均追加:被上訴人蘇正育應給付上訴人李高寶玉1,349萬6,38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正育應給付上訴人李國嘉440萬7,000元, 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將原備位聲明移至再備位聲明,復基於追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被上訴人蘇正育應給付上訴人李高寶玉1,269萬6,388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蘇正育應給上訴人李國嘉400萬7,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固未同意,惟上開追加之訴均係上訴人李高寶玉撤銷其與被上訴人蘇正育間所成立抵償法律關係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蘇正育應返還款項為前提,是上訴人原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蘇正育自88年起陸續向上訴人李高寶玉借用款項, 迄98年被上訴人蘇正育積欠金額逾1,700餘萬元;另上訴人李高寶玉之女即上訴人李國嘉亦因於93年間受被上訴人蘇正育之托,代被上訴人蘇正育償還積欠訴外人徐姓商人266萬餘元之借款, 因被上訴人蘇正育並未償還墊款,至98年所積欠債務加計利息亦已達440萬元以上。 被上訴人蘇正育為避免遭上訴人訴追,明知義盛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盛興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 前景不明,每股以40萬元價格讓渡都很難脫手,竟授權被上訴人李清秀出面向上訴人謊稱:義盛興公司取得砂石開採的權利,已經一切準備就緒,最慢98年7月初即可開始營運, 營運後有高額分紅,是每年可獲利上億元之大公司,保證每年每股稅後實得160萬元,又謊稱股東中有一蔡穗博士, 原為高級公職人員,六法全書中的砂石相關法令都是由他擬定,已決定辭職放棄高薪與退休金至義盛興公司任監察人,要求以該公司股份抵償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上訴人信其為真陷於錯誤於98年3月4日同意受讓系爭股份以抵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正育之債權,並簽立償債契約(下稱系爭償債契約),致被上訴人蘇正育取得免除1,790萬3,388元債務之利益,上訴人受損害。直至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李清秀告知上訴人實情,且得知義盛興公司每股出資額僅16萬7,000元, 始知受騙,上訴人並於99年2月26日 發函撤銷同意簽訂系爭償債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正育間成立之抵償法律關係業為上訴人以詐欺為由,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又上訴人當時因為被上訴人蘇正育積欠鉅額借款,遠走臺東避不見面,擔心如果不拿股權債權將無法獲償,且對於義盛興公司所經營行業無所悉、對於交易價值沒有清楚認知,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復受到被上訴人李清秀誇大言論之影響,而冒然同意簽立系爭償債契約,被上訴人蘇正育以極不相當之代價獲免除鉅額債權不法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再者,法院若認被上訴人蘇正育之暴利行為尚未達須撤銷法律行為之程度,亦得依同法條之規定減輕其給付等情,在原審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正育簽立系爭償債契約所成立之抵償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正育簽立系爭償債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系爭償債契約所載抵償金額,應減為每股抵償4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正育所成立之抵償法律關係不存在,駁回其餘之訴(僅就先位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就原審未准許其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本於消費借貸關係為訴之追加如前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蘇正育應給付上訴人李高寶玉1,349萬6,388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蘇正育應給付上訴人李國嘉440萬7,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償債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②被上訴人蘇正育應給付上訴人李高寶玉1,349萬6,388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正育應給付上訴人李國嘉440萬7,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再備位聲明:①系爭償債契約所載抵償金額,應減為每股抵償40萬元;②被上訴人蘇正育應給付上訴人李高寶玉1,269萬6,388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蘇正育應給付上訴人李國嘉400萬7,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對於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蘇正育則以:伊僅積欠上訴人李高寶玉債務,所借款項僅約7百萬元,自90年7月起,即已停止借錢,且至少曾還款約500萬元,積欠本息不超過3百萬元。係上訴人李高寶玉自行認定欠款金額,並加上90年7月10起至93年6月10日止高於法定利率的不合理利息,自行宣稱對伊債權金額高達1,700餘萬元,已有不實。 雖然雙方無法會算出精確借款金額,伊仍為解決債務,於98年1、2月間向上訴人李高寶玉提出,以伊所有位於桃園市復興區1.2公頃土地,附加現金100萬元及義盛興公司股份1股 (即公司全體股份之六十分之一)供作清償。上訴人李高寶玉表示有意願要和解,向伊表示要進一步查核義盛興公司股份1股的價值, 伊始介紹義盛興公司其他股東即被上訴人李清秀及訴外人游金紱與上訴人李高寶玉認識。經被上訴人李清秀及游金紱與上訴人李高寶玉多次討論,上訴人李高寶玉認為義盛興公司前景看好,預期將有豐厚的利潤,主動向伊表示,不要現金及土地,只要再增加義盛興公司2股的股份即可,因伊在義盛興公司只有1股的股份,適被上訴人李清秀對伊負有債務,故最終達成由被上訴人李清秀2股股份併前述之1股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李高寶玉,同時清償伊債務方式,抵償伊積欠上訴人全部債務之約定,並由上訴人與代理伊之被上訴人李清秀簽訂系爭償債契約。系爭償債契約不僅歷經雙方多次會談,最後更在上訴人李高寶玉指定之見證律師處討論許久後在律師見證下簽訂,顯係出於雙方真意,並無詐欺可言。又為顧及上訴人均不諳義盛興所從事的砂石業,故於系爭償債契約尚於第5條有: 自分紅開始有3年觀察期,若未達理想,3年平均每股每年稅後實得未達160萬元,則由保證人負責, 另議清償之方法之約定,已將上訴人因不諳此行業而投資之風險加以評估,並由該契約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李清秀接手承擔對於上訴人李高寶玉的債務,保障其債權,顯見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償債契約,並非出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自無「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況依上揭約定,伊積欠之債務已轉由被上訴人李清秀承擔,縱使上訴人以伊有詐欺、暴利行為等情事而撤銷約定抵償之法律關係,但就債務承擔部分之法律行為應仍合法存在,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李清秀請求給付欠款,而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李清秀則以:被上訴人蘇正育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償債契約前,伊已與上訴人李高寶玉商談十幾次,上訴人李高寶玉不僅要求伊提出義盛興公司執照、石門水庫攔砂壩等資料供評估,尚委請其黃姓友人及簡維能律師瞭解義盛興公司經營狀況,經長時間之觀察及考量,始要求在簡維能律師處簽訂系爭償債契約,並附加如果分紅未達理想,還由伊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其獲利,並無欺騙上訴人李高寶玉情事。又伊經被上訴人蘇正育告知,積欠上訴人李高寶玉的金額,本利和不超過600萬元,故提議每股股份以200萬元抵償,系爭償債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蘇正育積欠上訴人1,780萬3,388元,是上訴人李高寶玉要求如此記載,實際上被上訴人蘇正育並未積欠那麼多錢。 而義盛興公司預計一年獲利可達1億2000萬元,以公司股份劃分為60股計算, 每股可分得股息200萬元,三股每年可分600萬元, 抵償之額度相當,並無不公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義盛興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 成立時將公司股份劃分為60股份,每股份出資額16萬7,000元, 被上訴人均為其股東,被上訴人蘇正育於98年3月4日委由被上訴人李清秀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償債契約,以系爭股份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債務總金額載為「1,780萬3,388元」(雙方實際債務額之爭執詳後述),上訴人則換得系爭股份,上訴人嗣發函撤銷同意抵償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復有義盛興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委託書、償債契約書、義盛興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明細表、通知信函、轉讓股份明細及抵償欠款金額一覽表各一份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或暴利行為,於撤銷雙方抵償之法律關係後,被上訴人蘇正育應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李清秀陳稱:「義盛興公司是由大漢溪岸的地主成立的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要進行大漢溪的清淤及販售採集的砂石。蓋大漢溪河川地、河岸兩邊是保留地,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實際上是原住民在使用,依原住民基本法規定原住民可以取得租約、地上權,未來則可以取得所有權。原住民很早以前就在該區承租,從事造林、種菜的工作,法律實施之後,我們申請地上權,滿五年可以取得所有權。目前我們地主已經取得地上權,對於因為颱風、洪水被沖刷下來到河岸的泥沙我們認為有權利去清淤、販售。現在還在與政府抗爭、協調。雖然目前政府認為地主只可以清淤,而由政府標售砂石,但依照原住民基本法的規定,這些利潤應該要分配給地主。目前政府每年補助2500萬元給北區水資源局,一年預計要在大漢溪挖一百萬立方砂石。一年可以發包四次,一次發包二十五萬立方,工期三個月。但因大漢溪兩邊的地主不同意挖,所以實際上目前只發包二十五萬立方,只用掉四分之一的預算。銷售利潤以1立方120元利潤計算,可以獲利三千萬。如果地主與政府可以合作,一年挖一百萬立方,銷售利潤一年就是一億二千萬。我當時有跟原告(按:即上訴人李高寶玉)說,如果地主可以挖、又可以銷售,利潤就會很大,每年獲利上億元。義盛興公司的資本額是一千萬,分為大十大股,其實原始股東都是地主,用土地出資。公司一年如果獲利一億二千萬,一股就可以分到二百萬。所以,依以上的計算原告三股每年分到六百萬確實可能,本人當初並沒有欺騙原告」,「民國94、95年間,被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李清秀)等原住民地主即開始針對經濟部水利署因河川疏浚取得砂石利益,並未分配予原住民土地利益,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情事,積極透過民意機關陳情,要求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為相關之退讓」,「經濟部水利署因其職務負責河川疏浚,每年對外招標,招標項目包括保全標、控採標、委託設計標與申購標四種招標」,「保全標、控採標皆係為工程疏浚河川等國有地,必要時亦包括河川周圍之私人用地疏浚挖取砂石,委託設計標即監造設計疏浚工程,因此上三標皆由經濟部水利署招標作為,除工程採購者外,對其他人並無利益可分配。而申購標則係對於上揭疏浚工程取得之砂石對外標售,具有很大的利益,被上訴人等多數原住民地主透過民意代表不斷陳情,希望獲取砂石申購之利益」,「民國95年9月間, 經濟部水利署終於透過中央立法委員林春德辦公室、桃園縣議員張廷晟等與復興鄉鄉長、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局長暨業管單位主管、承辦技正等達成口頭共識,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同意將水利疏浚之申購標交由復興鄉公所統一發包,以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 「誰知95年9月29日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即函知確有上情共識,但因與復興鄉公所考量人力問題至今尚未首肯。不肯接下此項工程標案」,「民國97年底,曾任復興鄉鄉長的游金紱在大陸經商返鄉,了解上揭爭取之進度情況後,即與復興鄉公所內部接洽,認為將地主組織成公司,讓復興鄉公所不用面對這麼多地主為節省人力是一方法,並認為可以各地主組成之公司名義向復興鄉公所請求轉發包『申購標』部分,屆時出售砂石利益即由公司取得,再分由地主股東享受,以利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企圖以組成原住民地主公司為復興鄉公所人力不足而解套」,「游金紱前鄉長又透過其關係,告訴各地主,表示原住民為主張權利,須將其承租自國有地之原住民自治區土地設定地上權,始能確定其後可取得所有權,因此要求各地主向原住民委員會申請將租地改為設定地上權,原以為此事很快即可完成,誰知竟拖延至民國99年始完成全部地主設定地上權登記」,「民國99年間,全部地主之地上權辦理完成後,即委請現在之公司負責人李湘勇送件『石門水庫集水區義興防砂壩疏濬計劃書』給復興鄉公所,透過鄉公所轉送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請其核准所提民間公司清淤計畫,惟經濟部水利署以河川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認為該計畫應由地方政府提出不得民間公司提出而遭駁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李湘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1651號案證稱:「(問:公司是否為空頭公司?)不是,我們開發的案子都還沒有成功,支出的費用都是花在辦公室租金、油錢等基本開銷。義盛興公司名下的土地都是股東所有,股東用土地當股份,除基本開銷外,尚有編寫企劃書、參與投標等相關費用支出。我們公司還沒有實際賺錢。企劃書完成後須送鄉公所等機關審核,日前已通過鄉公所代表會的審核。因為我們益盛興(按:應為義盛興)股東的土地遭淹沒,就上面的砂石清理部分,可以向鄉公所陳情,或由我們擬企劃書後向原民會、水利署等機關送審」,「(問:公司獲利模式?)因為土地上的砂石是我們的東西,雖然可以賣但要相關單位審核後才可以動」等語相符,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證人游金紱亦於另案偵查程序證稱:「有向上訴人李高寶玉介紹義盛興公司的未來狀況、申請進度,並說明土地是原住民的土地,需要辦理地上權設定及規劃測量,也有提出義盛興公司的申辦資料、股東名冊及與政府往來公文,而且表示公司如果申請下來,前途非常好」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而民意代表的陳情、復興鄉公所不願辦理申購標開標作業、經濟部對疏濬計畫書之審核等情,復有桃園縣議員張廷晟服務處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5年9月29日水北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月4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1年3月2日水北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足以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至52頁)。可見義盛興公司係自95年間起為取得砂石銷售利益,由當地已長期承租特定土地之原住民合組公司,因預期原住民基本法施行後,將來土地將由其等所有,得以該公司清理其所有土地上之淤泥並疏濬為由,對外銷售無須投入成本之暴利作為利基,惟因地上權登記、行政主管機關尚未允准等因素無法營運。況系爭償債契約第5條約定: 「債權人李高寶玉與李國嘉均不諳此行業與未來之發展,故須分紅開始有參(按:應為叁字之誤)年的觀察期,若未達理想(叁年平均每股每年稅後實得未達一佰六十萬元,其中扣得應得利息六千多萬,實際送款僅一佰萬元)則由保證人(按:被上訴人李清秀)負責,另議償債之方法,無論遇何困雞,例如:天災,戰爭也一樣。債務人與保證人應誠意解決」。顯見被上訴人蘇正育尚提供被上訴人李清秀為保證人以擔保上訴人可能所受損失,應無侵害之故意可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義盛興公司既確實設立,且有獲取龐大利益之遠景,被上訴人復無主觀侵害意思。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李清秀向其宣稱義盛興公司 最慢於98年7月初開始營運、預估股東至少於2年內有數百萬元之獲利、 資本額僅1000萬元卻說成年獲利上億元,每股份價值實際未達40萬元,卻故意說得很值錢,即謂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尚有未合。雖系爭股份抵償之金額依系爭償債契約書所載每股份高達400餘萬至700餘萬元不等,總額達1,780萬3,388元, 與被上訴人李清秀所陳每股200萬元並不相當。但查:被上訴人李清秀陳稱:「蘇正育一直跟我說,欠原告的本金約三百萬,加上法定利息不會超過六百萬」,「(問:李高寶玉說要抵償債務的時候,最開始打算抵多少錢?) 我分析當時預估是一股200萬元。李高寶玉決定抵償的時候,是要換蘇正育的一股,寫了償債契約書以後要換三股而且債權額寫成1700多萬」,「(問:李高寶玉有把握一定可以換到三股嗎?)李高寶玉要求我一定要辦到,而且蘇正育本來要將一塊地及壹佰萬元抵債,因為遭李高寶玉拒絕,所以變成我移轉二股給李高寶玉,該土地及壹佰萬元抵償給我。該土地約一甲多,當時市價約三百多萬」,「(問:三股依照你的預估至多為六百餘萬元,為何李高寶玉會用1700多萬去抵償三股?)她願意。我跟蘇正育推測李高寶玉會願意抵償價值約六百多萬元的股份是因為李高寶玉知道蘇正育只欠他五百多萬,卻把協議書寫成1700多萬元」,「(問:蘇正育拿到協議書之後如何反應?)蘇正育不贊成債務額有這麼多,要求將債務額改成五、六百萬元」,「(問:這個要求除了跟你講以外,有無跟李高寶玉講?)沒有,蘇正育只跟我與游金紱講,我跟游金紱有去找李高寶玉說欠債沒有這麼多,李高寶玉說如果要償債就一定要這麼寫,我們就在電話中與蘇正育商量,反正債務一筆勾消,而且李高寶玉有請律師表示契約一簽債務就抵銷,所以蘇正育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反面)。參照上揭系爭償債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亦以3年平均每股每年稅後實得未達160萬元視為分紅利潤未達理想之基準, 與被上訴人李清秀預估金額相近。上訴人僅以系爭償債契約書記載之債權額為憑,即謂系爭股份抵償價值不相當,而受有鉅額損失云云,亦有未洽。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謊稱股東中有一蔡穗博士,原為高級公職人員(高官);六法全書中的砂石相關法令都是由其設定,已決定辭職放棄高薪與退休金至義盛興公司任監察人云云,執為上訴人李高寶玉陷於誤信之主要理由。然查:被上訴人李清秀於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程序中證稱:蔡穗是有關砂石土方的技師,因為有知名度所以義盛興公司聘請蔡穗撰寫清淤計畫,且股東名簿裡的蔡國雄就是蔡穗的弟弟,亦有投資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核與義盛興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載有蔡國雄為監察人相符,上訴人李高寶玉亦未對被上訴人李清秀有不實陳述之事實,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上訴人復以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李清秀良心發現,告知伊義盛興公司股份在外一股40萬元都賣不出去,當時被上訴人李清秀尚至公證人陳永星處當場口述兩份聲明書云云,執為被上訴人詐騙憑據。惟查:證人陳永星證稱:「(問:李清秀對此聲明書有無表示不同意見?)李清秀當時並未簽名。他也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口述的人也包括李清秀」,「(問:李清秀當時為何沒有簽名?)他看過後,說要回去與朋友商量過,再決定是否簽名。至於是何位朋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是被上訴人李清秀並未同意聲明書詐騙情節,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李清秀曾同至公證人處,即表示承認詐欺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李清秀就系爭償債契約簽訂經過,陳稱:「本人與原告(按:即上訴人李高寶玉)在簽訂償債契約書之前,商談了十幾次左右。有時約在大溪的咖啡廳,有時約在速食店,有時約在她家附近,有時在原告找的律師那邊。原告一再評估,也曾要本人提出公司執照、石門水庫攔沙壩的資料,她還介紹我認識一位黃先生,她說黃先生經營砂石業很多年,很有經驗。黃先生協助原告瞭解義盛興公司的經營情形,也問了本人很多問題。最後,黃先生說如果本人採到砂石,他也想要投資義盛興公司計畫開設在三峽的洗砂場。本人見過黃先生兩次,二次在簡維能律師事務所。本人到簡維能律師事務所至少五、六次,每次簡維能律師均在場,原告希望簡律師瞭解義盛興公司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核與證人簡維能證述:「因為當事人來很多次,至於是同時來或分次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記得內容我有看一下,並向李高寶玉表示把債權轉換為股權,所以一定要很慎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第90頁);證人黃建發於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程序中證稱:伊與上訴人李高寶玉是10幾年朋友,與被上訴人有認識但不熟。98年時在簡維能律師事務所,上訴人李高寶玉與李清秀商談以被上訴人蘇正育債務換義盛興公司股權的事, 伊有在場2次,當時被上訴人李清秀有拿公司申請資料讓李高寶玉閱覽,被上訴人李清秀並說公司如果可以營運會很好賺,伊就跟上訴人李高寶玉說若公司申請不出來,到時怎麼辦,但被上訴人李清秀回應公司一定可以申請下來,且公司股份還有其他人要買,伊有提醒上訴人李高寶玉要注意公司可能申請不下來,後來上訴人李高寶玉認為以債務換砂石股比較划算,伊也無法勸她等語,有同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證人游金紱亦在同偵查程序中證稱:「(問:李高寶玉有無直接跟蘇正育談讓股的事?)李蘇二人沒有直接碰面,因為他們有債務關係,一見面就會吵架。所以讓股這件事都是蘇正育透過李清秀跟李高寶玉談的」,「(問:李高寶玉都是跟誰談讓股的事?在何處?共幾次?)李清秀跟我在場,在復興南路的簡律師談過,也有在外面談」,「我們跟上訴人李高寶玉來往都是有誠意了,而且對於公司的營運時間進度,都有跟李高寶玉講過,她還講說要我們好好努力,…,我有跟李高寶玉口頭說如果公司沒有核准的話,我們會以原價還錢給李高寶玉,李高寶玉說我這樣說他就安心了。…我們也都是談了三次,李高寶玉跟李清秀兩人之前也談了很多次,最後律師也問她有無考慮好,她說考慮好了,而且契約書上的債務金額是李高寶玉自己寫的,…,這些都是經過她同意的,我還叫她要考慮清楚,律師也叫她考慮清楚」等語,有詢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 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上訴人李高寶玉簽訂系爭償債契約時,係經過數次磋商,徵詢專業人士,並在律師見證下審慎簽立,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上訴人主張其等當時因被上訴人蘇正育積欠鉅額借款,遠走臺東避不見面,擔心如果不拿股權債權將無法獲償,且對於義盛興公司所經營行業無所悉、對於交易價值沒有清楚認知,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復受到被上訴人李清秀誇大言論之影響,而冒然同意簽立系爭償債契約云云,顯屬無據。雖上訴人以義盛興公司股份每股市價未達40萬元,卻抵償伊等對被上訴人蘇正育1,790萬3,388元的鉅額債權云云,執為顯失公平的理由。惟查:證人毛永泰證稱:「(問:證人是否曾經替蘇正育與李高寶玉談清償債務的事情?)有的。在訂立清償契約書前壹年左右。當時蘇正育向我表示他欠李高寶玉二、三百萬元,我問有無憑據,蘇正育拿出壹張會算紙,我看上面金額四百多萬元,我跟蘇正育講,既然已經講好,就照四百多萬清償。我有問蘇正育會算之後有無再向李高寶玉借款,蘇正育表示沒有,並說有還一筆五十萬元給李高寶玉,所以剩下三百多萬,我認為是三百五十萬至四百萬元之間。蘇正育希望用三百萬到陸佰萬之間解決,我認為合理,蘇正育說他要用分期方式還款,要我先去談,我就打電話給李高寶玉,後來我到李高寶玉家裡談,李高寶玉還請我在他家吃飯,吃完飯我告訴李高寶玉說能否用三百萬或三百萬多一點來處理,但李高寶玉跟我講,蘇正育沒辦法還她錢,這幾年她少賺的錢,至少要算壹仟萬才夠,我一聽差距很遠,就沒有辦法處理,我回去就跟蘇正育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 又被上訴人蘇正育所積欠債務額,兩造於審理中爭執甚烈,惟若依被上訴人蘇正育所陳稱:93年6月11日會算時, 上訴人李高寶玉自行提出以月息2分計算單(下稱會算單) 要求伊簽名,伊因還不出錢, 不得已乃同意利息算至93年6月11日為止。至於往後的利息, 被告並不同意用月息2分計算、也不同意利息滾入原本再加計利息,故在會算單上記載「93年6月11日全部債額及利息」, 即表示全部債額及利息為434萬490元。則自該日起雙方並未合意利息計算之方式,故利息應以法定利率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會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另於會算後,被上訴人蘇正育於96年2月2日曾主張還款50萬元,亦有其提出存款憑條1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2頁),若自上揭結算日至兩造簽立系爭償債契約時(98年3月4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被上訴人蘇正育所積欠的利息金額為97萬3,837元【0000000×0.05×31.7月÷12+(0000000-000000)×0.05×25.03÷12= 973837】 ,故積欠的債務總額 依被上訴人蘇正育之主張計算為531萬4,327元(0000000+973837=0000000),與上述證詞估算金額相近,復參酌系爭償債契約第5條約定,僅以3年平均每股每年稅後實得未達160萬元 視為分紅利潤未達理想之基準如上述。被上訴人蘇正育所陳實際積欠債務額未逾600萬元,大致以每股份抵償200萬元之數額,尚非全然無據。況且,證人游金紱在上揭偵查程序證稱:「(問:你是否知悉李高寶玉除了這3股以外,還另外買了4股義盛興公司的股票?)知道」,「(問:何時何地向誰買的?李高寶玉購買的股份是誰的?)都是在簽約之後買的,這四股是分四次買的,都是我跟李清秀跟李高寶玉談的,因為我們公司要用錢,因為李高寶玉既然是股東,所以我們就請求她以股東的身分幫忙,她也很樂意幫忙,這四股的交易都是我跟李清秀到李高寶玉家附近談的,有一次到她家裡,李高寶玉買的四股,有三股是李清秀的,一股是我的,我的部分是40萬,李清秀有的是賣40萬也賣有50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復有98年9月30日股權讓渡書1紙足資佐據(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亦顯見上訴人李高寶玉即使在義盛興公司遲遲無法營運,仍有繼續購入該公司股份之意願。是系爭股份不僅具備義盛興公司得賺取暴利之題材如上述,且被上訴人蘇正育實際債務額可能未達600萬元, 上訴人李高寶玉復具有持續購入股份之信心,系爭股份在約定抵償當時應具有相當市場價值,上訴人同意以換得系爭股份抵償被上訴人蘇正育全部債務,客觀上對上訴人應無不公平可言。上訴人李高寶玉僅以系爭償債契約書所載抵償債務額為憑,且義盛興公司現實尚無法顯現營運價值,即謂抵償不公平云云,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無詐欺行為,亦未趁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取得抵償鉅額債務之利益,因此上訴人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李高寶玉與被上訴人蘇正育間所約定被上訴人蘇正育轉讓系爭股份以抵償上訴人李高寶玉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償債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償債契約所載抵償金額,應減為每股抵償40萬元,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償債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就原審判准確認抵償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蘇正育應給付上訴人李高寶玉1,349萬6,38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正育應給付上訴人李國嘉440萬7,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再備位聲明追加被上訴人蘇正育應給付上訴人李高寶玉1,269萬6,388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蘇正育應給上訴人李國嘉400萬7,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併其假執行聲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均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