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97號上訴人 李高寶玉
李國嘉上列上訴人因與蘇正育間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李高寶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萬6,388元,李國嘉則為440萬7,000元,上訴人李高寶玉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6,200元、上訴人李國嘉應徵6萬6,988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