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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林大樹(原名林始來)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上訴人 簡泰茂

簡聰彬簡聰馨簡美玉簡美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胞姊即訴外人林寶蓮(已歿)、林寶桂均具原住民身分,而林寶蓮生前所取得桃園縣○○鄉○○段1585、1585之1、1585之2、1585之3、1590、1635、1

636、16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合流段10地號等9筆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於其逝世後,因其養女及配偶楊金聲均並非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僅得由上訴人及林寶桂繼承,後林寶桂同意拋棄,故林寶蓮遺留之9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即由上訴人繼承。嗣上訴人與楊金聲於民國(下同)85年1月中委請代書即被上訴人簡聰彬辦理原住民耕作權繼承登記手續;詎簡聰彬竟藉詞登記手續繁雜,須辦理繼承、移轉拋棄予第三人,始能轉售獲利等語,誘使上訴人、楊金聲與其於85年1月16日訂立山胞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合夥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由簡聰彬取得下列權利:被上訴人簡泰茂占權利33%、出售土地須經簡泰茂同意、土地權利登記改為簡泰茂或其親屬、無條件提供拋棄證件予簡泰茂;及此,簡泰茂更陸續將系爭土地及合流段10地號土地之權利全部登記予其親屬即其餘被上訴人所有,現除合流段10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國有土地外,系爭土地目前均登記為被上訴人簡聰馨所有。又系爭1585、1585-1、1585-2、1585-3地號土地本由林寶蓮承租,具有使用權,簡泰茂利用代辦林寶蓮繼承事件之機會,及上訴人以84年5月6日切結書(下稱A切結書)之授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簡泰茂之母簡阿妙(已歿),並辦理簡阿妙之地上權登記,簡阿妙於93年3月12日逝世後,簡泰茂將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簡美玉、簡美花,再取得所有權,簡泰茂明知將地上權人變更為簡阿妙之行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仍然辦理,應依民法第113條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而簡阿妙本應依不當得利規定所負回復原狀之責,由其繼承人簡美玉、簡美花繼受之。此外,系爭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於85年5月31日取得所有權,依B協議書第3條本指將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所有權予簡聰彬,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6條則指須經上訴人、楊金聲及簡泰茂三方同意始得分割處理或出售系爭土地;然簡泰茂竟將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售予簡聰彬,則B協議書關於借名登記部分雖然有效,但移轉登記及買賣均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是簡聰彬買受系爭1590、1

635、1636、1637地號土地,均屬無效,應返還不當得利,又簡聰馨係受贈上開土地而屬無效法律行為之繼受人,亦應繼受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結果。再者,85年3月11日山地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物讓渡拋棄契約書(下稱C契約書),及85年6月21日山地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讓渡拋棄契約書(下稱D契約書),亦均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而無效。為此,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3條、第183條、第179條、第181條、第7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請求簡聰馨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則為簡美玉、簡美花、簡聰彬、簡聰馨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7,144元(按:即原請求253萬9,584元,扣除撤回之合流10號土地之地價13萬2,440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12頁背面),而簡泰茂應與前開被上訴人同負給付之義務,如有1人給付者,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全部(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㈡上開廢棄部分,簡聰馨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先位聲明);如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登記時,簡聰馨與簡泰茂應按土地公告現值給付上訴人,其中1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按指簡聰彬、簡美玉、簡美花)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備位聲明);㈢前述請求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移轉系爭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依據係為C契約書,而楊金聲前曾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對簡泰茂、簡聰彬、簡聰馨提出訴訟,並經判決敗訴駁回確定,而該案亦認定C契約書為有效之契約,且當事人於該案中亦從未表示C契約書有何無效情形存在,則依爭點效之見解,本案應受拘束,故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C契約書有何無效情形。另系爭1585、1585-1、1585-2、1585-3及合流段10地號土地本係林寶蓮所承租,林寶蓮死亡後,因其配偶楊金聲及養女楊雪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遂由林寶蓮之胞弟即上訴人辦理繼承,此有A切結書可參;嗣上訴人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上開土地自願拋棄承租權收歸國有,經該鄉公所收回公告30日後,簡泰茂之母簡阿妙即申請承租改配,並依85年12月13日復鄉建字第0000000號函准予改配,簡阿妙乃於86年4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承租契約,後復因法令變更,原住民保留地不再辦理租賃而改為設定地上權,故簡阿妙即申請地上權登記,凡此過程均為合法有效,並無任何不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1590、1635、1636地號土地57年2月15日辦理耕作權

設定登記,系爭1637地號土地57年2月15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人均為林寶蓮,均於85年1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人變更為林始來(即上訴人)。85年5月

31 日因耕作權及地上權期間屆滿,林始來取得此部分土地所有權。85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聰彬,94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聰馨。

㈡系爭1585、1585-1、1585-2、1585-3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

29日至76年12月29日間由林寶蓮申請使用,86年8月19日由簡阿妙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該設定案為復興鄉公所轉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85年12月13日復鄉建字第0000000號函准改配)。簡阿妙死亡後,94年5月4日簡美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1585、1585-2、1585-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簡美花辦理分割繼承158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96年8月22日簡美玉、簡美花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聰馨。

㈢原判決附表所示A切結書、B協議書、C契約書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簡美花、簡美玉之被繼承人簡阿妙就系爭1585、1585-1、1585-2、1585-3地號土地取得地上權及被上訴人簡聰彬就系爭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請求簡聰馨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先位聲明);及簡聰馨與簡泰茂等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關於系爭1585、1585-1、1585-2、1585-3地號土地方面,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1585、1585 -1、1585-2、1585-3地號土地係遭被上訴人簡泰茂變更地上權人為簡阿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此部分土地於66年12月29日至76年12月29日間係由林寶蓮申請使用,86年8月19日由簡阿妙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就其權利人變更之經過,經原法院向復興鄉公所電詢,雖無相關資料可考(見原法院卷二第40頁及43頁),惟由大溪地政事務所先前函覆內容可知,簡阿妙設定地上權係由復興鄉公所轉送辦理(見原法院卷第126頁),再就簡阿妙向復興鄉公所辦理承租土地之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記載,此部分土地係依85.12.13復鄉建字第0000000號函准改配(見原法院卷第267號),而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所謂「改配」,係指依該辦法「收回」之土地,再分配給有資格之其他原住民,並非直接將原權利人之權利移轉予他人承受,足見此部分土地之權利並非由林寶蓮或林始來移轉或讓與簡阿妙,而係由復興鄉公所依照收回改配之程序辦理,故上訴人所指簡阿妙係因被上訴人簡泰茂辦理變更地上權人名義,始取得地上權一節,並非事實。

⒉次按「改配」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行為,當事人對

行政機關之處分行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之程序辦理,本件簡阿妙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既係「改配」而來,在行政程序未撤銷行政處分前,其取得地上權,即無違法之可言。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泰茂將上開四筆土地之地上權人變更為簡阿妙之行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禁止規定為無效等語,自無可採。上訴人請求簡聰馨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⒊又簡聰馨輾轉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權,其取得並不違反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禁止之規定,其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上訴人請求簡聰馨、簡泰茂等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方面,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系爭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聰彬向上訴人購買並取得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禁止規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查,此部分土地於85年5月31日因耕作權及地上權期間屆滿,上訴人取得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並於85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聰彬,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轉讓予被上訴人簡聰彬之權利為土地所有權,並未違反上開第

15 第1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簡聰彬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見原法院卷二第9頁),故此項所有權之移轉亦符合上開第18條之規定。另就此項轉讓之債權契約部分,上訴人主張C契約因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然自該契約第3條第3項內容記載:土地全部過戶移轉、拋棄改配登記至被上訴人簡聰彬名下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等語觀之,該契約之目的應在於使被上訴人簡聰彬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單純轉讓土地之耕作權、使用權或承租權,故亦無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聰彬取得系爭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所有權,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尚有誤會,則簡聰馨受贈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簡聰馨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即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先位聲明)之責,以及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備位聲明),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3條、第183條、第179條、第181條、第759條規定,求為判命簡聰馨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先位聲明);如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登記時,簡聰馨與簡泰茂應按土地公告現值給付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簡聰彬、簡美玉、簡美花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