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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簡鈺恆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被 上訴人 張仁富

王子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即現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為交付之判決。另縱認兩造間僅成立買賣之預約,被上訴人亦有簽立本約之義務,故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暨交付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於伊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1年5月間,已經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4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情事業已變更為由,變更請求損害賠償及加倍返還定金,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1萬3600元,及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只就新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徐蔓鈞於99年11月24日以6160萬元總價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次契約),嗣被上訴人擬將系爭不動產留為自用,經被上訴人一再商請,伊始合意解除第一次契約。迨100年3月底,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王馨諦表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歷經徐蔓鈞與王馨諦磋商,王馨諦同意個人事後退還差價220萬元,伊乃同意以6350萬元金額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 4月8日交付30萬元支票予王馨諦作為定金,約定於同年 5月中旬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王馨諦復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為憑。嗣100年5月16日,被上訴人致函通知伊完成簽約手續並給付簽約金,伊隨即於同年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辦理,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至陳美銀代書事務所完成書面簽約手續。詎被上訴人未如期赴約,並來函表達其欲解除系爭契約之意。然伊於被上訴人來函指定之簽約期限內回函,表明簽約後已著手履行伊之債務,被上訴人無行使解除權之依據,且被上訴人解約存證信函於伊所約定簽約時點後之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方送達伊,被上訴人之解除亦難認合法。王馨諦與徐蔓鈞既已以言詞於100年 4月8日達成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合意,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經伊委請律師於100年5月27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於100年 6月1日前完成簽約手續,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到場。縱認系爭收據僅屬預約性質,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簽約手續,伊亦得請求簽訂以價金6350萬元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黃曉鴻,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伊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61萬3600元及加倍返還定金即給付60萬元,經與伊應負擔之買賣價金635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171萬3600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171萬3600元,及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除買賣價金並未合致(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6350萬元,上訴人願買受之價格則為6130萬元)外,對不動產買賣重要交易事項(如:付款方式、分期金額、移轉登記期限、稅賦分擔等)亦未商議,更無合意,至多僅成立買賣預約,因買賣預約屬非可直接據以履行之契約,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履行或損害賠償。本件買賣預約,因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即100年4月中旬完成簽約並給付簽釣金,經伊於100年5月16日致函上訴人,請求於7日內完成簽約,否則即解除預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0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4日前完成簽約並給付簽約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為之,故買賣預約經伊於100年5月24日逕行解除。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且無確實證據可堪佐證,不足採信。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伊亦以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與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訴外人徐蔓鈞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第一

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訴外人徐蔓鈞以6160萬元總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恆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灃公司)所簽發面額620萬元支票支付第一期簽約金,惟該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張仁富提示後於99年11月26日退票。

㈡嗣上訴人、訴外人徐蔓鈞與被上訴人張仁富及被上訴人王子

云母親王陳春美於99年12月8日合意解除第一次契約,並簽有協議書,同意100年12月10日前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訴外人徐蔓鈞有優先承買權。

㈢訴外人王馨諦(被上訴人張仁富配偶)於100年4月8日收受

訴外人徐蔓鈞交付由恆灃公司所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141頁)後,出具原證4所示之系爭字據,約定於4月中旬簽約,簽約金額為6350萬元,實際成交價為6130萬元。

㈣被上訴人張仁富於100年5月16日寄發台北大直郵局第53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於100年4月中旬完成書面合約,暨給付簽約﹢用印金1270萬元,請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完成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手續,並給付全數簽約金,是項存證信函於100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張仁富,表示簽約金為買賣總金額之百分之10,並請被上訴人張仁富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親至陳美銀代書事務所完成簽約手續,是項存證信函於100年5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張仁富。

㈥被上訴人張仁富於100年5月24日寄發台北大直郵局第56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兩造約定之簽約期限為100年4月中旬,惟已有相當時日卻仍未簽約,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100年4月8日之書據,存證信函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送達上訴人住所,由管理員於10時50分代收。

㈦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0年5月27日致函(台北信維郵局第3071

號)被上訴人張仁富,表示被上訴人張仁富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並函催被上訴人張仁富於100年6月1日上午10時前往陳美銀代書事務所完成簽約手續。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黃曉鴻,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8日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合意,被上訴人有履行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不動產義務。縱系爭收據僅屬預約性質,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簽約手續,伊亦得請求簽訂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訴外人黃曉鴻,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61萬3600元及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經與伊應負擔之買賣價金635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171萬36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100年4月8日之合意係本約或預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㈡如為預約,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100年4月8日之預約?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於100年4月8日之合意為預約: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次按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有付款方法、稅負、點交、移轉登記期限、抵押權設定、費用及違約金約定等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如將之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㈡查上訴人及訴外人徐蔓鈞,與被上訴人兩人曾於99年11月24

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即第一次買賣契約(見士林地院卷第26至30頁),嗣於99年12月8日由上訴人、徐蔓鈞,與被上訴人張仁富、訴外人王陳春美代理被上訴人王子云,協議同意解約,雙方同意協議書日起1年內(即100年12月10日止),被上訴人有意要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及徐蔓鈞有優先承買權,有協議書可證(見士林地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㈢次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張仁富配偶王馨諦於100年4月8日收

受訴外人徐蔓鈞交付之30萬元支票,並出具系爭字據(見士林地院卷第32頁),該字據記載「茲收到簡鈺恆先生開立支票金額三十萬元整為購買座落於台北市○○路○○○巷○○弄○○號15樓訂金,雙方訂於4月中旬簽約」,雖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惟關於買賣價金,系爭字據則載為:「合約簽訂金額為新台幣六仟三佰五十萬元正,實際成交價為新台幣六仟壹佰三十萬元正,簽約時將訂金金額三十萬元整直接轉為簽約款,並補其簽約總金額10%差額」等文(見士林地院卷第32頁),則買賣雙方所合意價金究竟為何,已非無疑義;證人王馨諦稱6350萬元是賣方要的價錢,6130萬元是買方出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亦與證人徐蔓鈞所述不合。而訴訟中,上訴人原本稱雙方係以言詞達成6130萬元之買賣合意(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100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狀);嗣改稱被上訴人係因考量自行簽約不經仲介,可減省仲介費254萬元,因而同意降價至61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101年2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陳述意見狀);然證人徐蔓鈞則證稱:係王馨諦提議以6130萬元出售與上訴人,差額220萬元則由王馨諦以私房錢替上訴人補足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詎上訴人嗣又改稱上訴人已經同意以63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暨陳述意見狀)。對於買賣價金,上訴人前後說法互異,更與被上訴人說法不同,顯然意思表示並未一致。㈣又從買賣雙方對象而言,系爭字據乃由王馨諦出具記載收到

「簡鈺恆先生開立之支票30萬元訂金」,則出賣人究竟為「王馨諦」或「張仁富」「王子云」亦不明確,雖然王馨諦與張仁富、王子云為同一家人,買賣標的對象為台北市○○路○○○巷○○弄○○號15樓,但人格各自獨立,債權契約存在於各自特定當事人之間,若王馨諦為張仁富、王子云之代理人,並未表現於系爭字據,是否有權代理亦有可議。況第一次買賣契約是以上訴人、徐蔓鈞為買受人,徐蔓鈞是否亦為100年4月8日洽談買賣之當事人,均不明確,且第一次契約之第二期備證用印款為1380萬元,以該次契約6160萬元價金計算,並非價金之1成,與100年4月8日字據所謂1成買賣價金之要求仍有不符。又第一次契約不僅約明最後履行期限(即甲乙雙方至遲應於100年3月31日前辦理交屋及付清尾款」,甚且於其他事項約定「本案雙方約定於100年2月25日開始辦理申報增值稅單、契稅單及過戶手續,賣方同意收受第二次款時,設定第二順位貳仟萬元抵押權予買方指定之抵押權人」等文字,而此特約事項係為保障買方支付高額價金之目的,復經證人徐蔓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價金、頭期款數額外,履行期限、抵押權設定等其他重要事項亦為本件買賣雙方必要之點,單憑100年4月8日之字據,實難據以履行,自不可能直接以第一次即99年11月24日之房地買賣契約為張本,逕以該買賣契約之內容為拘束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0年4月8日就買賣標的、價金及頭期款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比照第一份契約即可云云,自非可採。

㈤再依民法第248條規定,王馨諦收受30萬元定金之支票,雖

可推定契約已經成立,但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依上各情,既僅能認定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之範圍(即6130萬元至6350萬元),及簽約款以簽約總價之1成計付達成合意,顯見只為將來訂定本約之張本。惟自簽立系爭字據後,雙方對於價格之談判,並無下文,買方未表達接受6350萬元價格之意思,賣方亦不願以低於6350萬之價格出售,因此未能達成系爭字據「雙方訂於4月中旬簽約」之約定。參以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因價額較高、危險負擔,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瑕疵擔保及違約金等重要事項,通常均由當事人商議獲得具體結論後,再據以訂定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自認「付款方式、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時程均未約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徐蔓鈞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2頁),更可知本件無從依100年4月8日之字據而為履行。系爭字據就此雙方認為重要之事項既付之闕如,顯見該合意僅為將來訂定本約之張本,亟待買賣雙方進一步磋商,並待意思合致時始告定案。是不得因100年4月8日就買賣標的、價金及頭期款數額之約明,即謂王馨諦收受定金,視為兩造已成立以635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本約。被上訴人抗辯100年4月8日之合意僅為預約,尚堪採認。上訴人據此合意,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自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已經合法解除100年4月8日之預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字據已載明於100年4月中旬簽約,上訴人復不否認該

字據之真正,4月中旬自為4月10日至20日,約定有期限,上訴人稱既未具體約定日期即為無約定期限云云,已有誤會。上訴人雖又陳稱雙方約定之簽約金數額非小,乃提議於100年5 月份繳交,並經王馨諦表示允諾云云,但據證人徐蔓鈞證述:其係於100年3月底要求兩個月後簽約,王馨諦回稱雙方如此熟稔,簽約日期再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則顯然王馨諦並未允諾於5月底簽約,證人王馨諦亦稱未同意延期,是難據證人徐蔓鈞之證詞即認定買賣雙方定於100年5月簽約,因簽約時程影響被上訴人取得價金獲取利益之時程,上訴人就100年5月簽約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抗辯應於100年4月中旬簽訂買賣本約,堪認有據。上訴人既應於100年4月中旬履行簽訂本約及給付簽約金,上訴人亦不否認未如期履約,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給付遲延等語,尚非無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張仁富曾於100年5月16日致函上訴人,表明雙

方約定於4月中旬完成書面合約暨給付簽約用印金1270萬元,因迄未獲付款,請於函到7日內完成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給付全部簽約金,逾時未獲處理將逕行依法解除契約等語,有大直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33至34頁),上開催告函已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簽約及用印金就是否超過100年4月8日預約所定「訂金金額三十萬元整直接轉為簽約款,並補其簽約款總金額10%差額」之數額,兩造仍有爭執,惟縱認該部分被上訴人所為為過大之催告,亦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是即使催告給付之簽約金與預約約定之金額不符,仍難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所為之催告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催告均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則被上訴人已經表明至遲應於100年5月24日完成簽約手續並給付全數簽約金,逾時未獲處理,將逕行依法解除契約之旨,自已完成上訴人遲延中對上訴人之催告程序,則上訴人自應於100年5月24日前完成簽約手續。

㈣再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20日以內湖康寧郵局第188號存證信

函回覆被上訴人張仁富(見士林地院卷第35至37頁),請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前往陳美銀代書事務所完成簽約手續,並未表明願於被上訴人張仁富所催告之期限(即100年5月24日前)完成簽訂本約及給付全數簽約金之意,洵難認已著手履行預約之義務,上訴人遲延給付之狀態自仍存在,上訴人稱已經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並非可採。另參被上訴人再於100年5月24日以大直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100年4月中旬簽訂本約,定期催告仍未依限履行為由,表達解除預約之旨,並由上訴人住所地管理員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代收,有存證信函及郵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考(見士林地院卷第36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預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前往陳美銀代書

事務所,並備妥簽約金額10%差額之簽約金,被上訴人卻未如期前往,已陷於遲延,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解除權云云。惟查預約成立後,上訴人、徐蔓鈞、被上訴人、王馨諦並未就價金之數額再為商議,已經證人徐蔓鈞證稱「金額都沒有再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本約之買賣價金金額並未意思合致,買賣雙方將簽訂之本約內容為何,即非具體明確,上訴人是否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提出合於預約本旨之簽約金,亦難遽斷。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本約即難以成立,則簽訂本約之義務亦因買賣價金未能合致而無從履行,則預約既因兩造未於100年5月24日前簽訂本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是否於100年5月25日前往代書事務所,已無關宏旨,並予敘明。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綜上,100年4月

8 日之合意僅具預約性質,因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00年4月中旬履行預約所約定之義務,經被上訴人催告於100年5月24日前仍未依預約內容提出給付,復因價金之意思表示未一致,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亦無從履行,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行使解除權致預約失效。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以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不動產之義務為給付不能,因而提起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71萬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述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他人,依據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71萬3600元,及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因預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勿庸再論斷被上訴人是否給付不能,應賠償之金額究竟為若干,是上訴人聲請訊問永慶房屋店長何彥寬以確認房屋價格,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臺北市│中山區 │北安 │三 │670 │建│5980.61 │萬分之74│被上││ │ │ │ │ │ │ │ │ │訴人││ │ │ │ │ │ │ │ │ │之權││ │ │ │ │ │ │ │ │ │利範││ │ │ │ │ │ │ │ │ │圍各││ │ │ │ │ │ │ │ │ │為萬││ │ │ │ │ │ │ │ │ │分之││ │ │ │ │ │ │ │ │ │37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5225│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15層 │陽台: │全部│被上││ │北安段三小段│明水路397巷 │土造 │118.66 │9.06 │ │訴人││ │670地號 │18弄18號15樓│15層 │ │雨遮: │ │分別││ │ │ │ │ │1.56 │ │共有││ │ │ │ ├────┴────┼──┤(各││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 │ │2分 ││ │ │ │ │5229建號:3903.41 │10萬│之1 ││ │ │ │ │ │分之│) ││ │ │ │ │ │750 │ ││ │ │ │ │5234建號:207.04 │6萬 │ ││ │ │ │ │ │分之│ ││ │ │ │ │ │2090│ ││ │ │ │ │5242建號:71.68 │1萬 │ ││ │ │ │ │ │分之│ ││ │ │ │ │ │2333│ │├──┼──────┼──────┼────┼─────────┼──┼──┤│5228│同上 │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地下1層:5.28 │322 │被上││ │ │明水路397巷 │土造 │ │分之│訴人││ │ │18弄26號地下│15層 │ │2 │分別││ │ │一層 │ ├─────────┼──┤共有││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 │ │(各││ │ │ │ │5229建號:3903.41 │3220│2分 ││ │ │ │ │ │萬分│之1 ││ │ │ │ │ │之4 │) ││ │ │ │ │5230建號:10340.38│323 │ ││ │ │ │ │(分管停車位編號B2│分之│ ││ │ │ │ │-318、B2-319) │2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