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楊麗蘭
吳進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律師
黃佩琦律師上 訴 人 國立體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4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乙○○、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乙○○、甲○○就上訴人國立體育大學所管理使用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在如附圖編號 I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範圍內,有管線安設權存在;確認上訴人乙○○、甲○○就上訴人國立體育大學所管理使用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在如附圖編號 J部分所示面積二三平方公尺範圍內,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上訴人乙○○、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國立體育大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乙○○、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立體育大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國立體育大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立體育大學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即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吳源進所有坐落同段1165、1082地號(即重測前同段68 -4、137-4地號)土地,經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結果,與現有道路不相連接,須經相鄰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立體育大學(下稱被上訴人)管理坐落同段1168、1085地號(即重測前同段156-3、1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往道路,上訴人實有通行系爭土地及於其上、下埋設管線之必要,況且上訴人所有土地可供建築使用,其通行系爭土地須足敷建築之基本需求,並考量兩車交會之安全性,通行寬度須達6公尺方屬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6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乙○○就1168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司桃調字卷附圖 1所示通行面積22平方公尺,寬度6公尺( 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㈡確認上訴人乙○○就1085地號土地上如上開案卷附圖2所示通行面積72平方公尺,寬度6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㈢確認上訴人吳源進就1168地號土地上如上開案卷附圖 1所示通行面積29平方公尺,寬度6公尺( 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㈣確認上訴人吳源進就1085地號土地上如上開案卷附圖2所示通行面積78平方公尺,寬度6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㈤上開第1至4項所示通行面積土地,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系爭1085地號土
地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範圍內,及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系爭1168地號土地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審駁回其請求鋪設柏油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了請求鋪設柏油部分外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乙○○就坐落於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E部分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範圍內,及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G部分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⒊第 1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甲○○就坐落於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F部分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範圍內,及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H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土地均可經國體一路進出,尚無另確認通行權必要,況上訴人係欲達申請建築執照新建房屋目的,始變更通常使用現況主張有必要通行權,並要求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設定法律上負擔。另依桃園縣政府函覆已載明系爭土地最近之道路為國體一路、國體二路及國體四路,但該等道路非一般道路或公路道路,屬學校○○○區○○道路,最近之公路為振興路及文化一路,況被上訴人基於大學自治及所有權人身分訂頒「國立體育大學交通管制亭勤務準則」管制人、車出入校園,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任意出入校園,已係限制公眾○○○區○道路或空地,是國體一路非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尚與民法第787條規定要件不符。縱認上訴人有通行之必要,其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寬度6公尺已逾越通行必要範圍,非屬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原審認定之通行範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1165、108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土地上均無道路可對外通行而屬袋地,而坐落同段1085、116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上述土地相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得通行系爭1085、106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國體一路是否屬民法第 787條所稱之公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所有土地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原審判決確認之通行範圍是否妥適?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國體一路是否屬民法第 787條所稱公路,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 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所有土地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爭點: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路者,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固為公路法第2 條所明定。然審酌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 謹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即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顯與公路法之制定目的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公路法第1條參照)有間,若認民法第787條所稱公路僅侷限符合公路法定義之公路,勢難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應採取較廣義之解釋,故凡具相當之寬度,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公路,始能達成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並切中立法者之原意。準此,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1085、1168地號土地上之國體一路為學校○○○區○○道路,並非一般道路或公路道路,非屬公路云云,並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5年12月26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5年12月18日「龜山鄉國立體育學院大門口管制站是否為路障乙案」會勘紀錄結論:「…因管制站內道路為學校用地非屬一般道路或公路道路,執法單位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取締。」(見原審卷㈡第84-86頁),以及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23日府交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略以系爭1085、1168地號土地最近之道路為國體一路、 國體二路及國體四路,該等非係一般道路或公路道路屬學校○○○區○○道路,最近之公路係振興路及文化一路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06頁)為據。惟依前揭說明,國體一路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公路,應以其是否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斷,尚不能因其非屬公路法所定一般道路或公路道路,遽認非屬民法第787條所指之公路,而無該條之適用。
⒉關於國體一路是否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⑴系爭1085、11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本於75年6月2日發布實施
之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係屬「介壽運動公園用地」,並非學校用地,且被上訴人曾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678次會議陳情建議變更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以免受建蔽率之限制影響學校發展,經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以「該公園用地廣約70餘公頃,且已開闢完成供公眾使用,又學校用地與運動公園用地使用性質及對象不同,運動公園係供公眾使用,變更為學校用地後將限縮大眾使用權益」,同次會議另有長庚大學陳情建議介壽運動公園內之園區道路(國體一路)應變更為道路用地,亦經出席委員初步審查意見以「介壽運動公園用地範圍內,目前已開闢數條道路供不特定公民出入使用,應將上開已開闢之道路納入公園或未來如有作校園規劃時,併同整體考量」等情,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原審卷 ㈡第112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8次會議紀錄(二)節本( 見原審卷㈡第116、118-119頁)為佐,且經原審函詢桃園縣政府關於○○鄉○○○○路」是否僅供體育大學師生通行或其他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經該府以100年5月17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查旨揭道路目前於入口處設有通道且供其他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由此堪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即規劃為介壽運動公園用地,並已開闢包括國體一路在內之數條道路供不特定公眾出入使用。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本於所有人(中華民國-國立體育大學
)之權能,於學校大門口設有管制站,並訂頒「國立體育大學交通管制亭勤務準則」以確保校園安全,管制人、車出入校園,對違反該規範之人、車有權拒絕其進、出校園云云,並據其提出該準則(見原審卷㈡第87 -88頁)為證,並以前揭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5年12月26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佐。然查:
①上開函文僅說明於國體一路上該管制站內為學校用地而非一
般道路或公路道路,已如上述,尚未論及國體一路是否可供公眾通行之情。
②至上開被上訴人自行訂頒之勤務準則,固於第三點第 4項訂
明:「每日夜間(24:00~05:00)實施全面認證管制,無證者,禁止入內。」,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訂定上開勤務準則之法源依據為何,自其文意以觀,僅係規範該交通管制亭值勤人員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之事項,難謂對一般人民已生法規範之拘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參照)。
③況且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5月21日、78年6月15日、
99 年6月8日航空測量圖所示(見原審卷 ㈡第70頁、本院卷第13 8、139-1 40頁),國體一路於71年間即為一具有相當寬度,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 ),復依前揭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於75年6月間亦規劃為「介壽運動公園用地 」供公眾使用,並參酌現今國體一路上於管制站內設有公車站牌,有上訴人提出路線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7、38頁),足見不特定之公眾尚得搭乘公車自由出入,綜上足認國體一路至少於71年間開始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已逾30餘年,非僅供體育大學師生通行而具有供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效能,此業經桃園縣政府函覆法院在卷,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能仍受限制,是被上訴人泛稱基於「大學自治」、「所有權人」有權而頒訂上開勤務準則拒絕違反規範之人、車進入云云,至屬無據。從而,國體一路係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足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財團法人長庚大學、財團法人長庚技術學院
為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有與之簽訂契約取得同意云云,固提出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9 -99頁),然國體一路係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上述,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有與特定人訂立租賃或借用契約取得對價之事實,即認定國體一路為非可供公眾通行之用。
⒊又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均為袋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㈡第34頁反面),國體一路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公路,亦如前述,而自地政人員所提供地籍線與空照圖套繪後之圖說(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及上訴人所提出有標示路名之空照圖( 見本院卷第141頁)所示,上開土地距離振興路尚屬遙遠,距離與文化一路相連之國體一路最近,且上開土地均非緊鄰國體一路,而係遭系爭土地從中阻隔,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到達,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所有土地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土地均可經國體一路進出,尚
無另確認通行權必要云云。然上訴人所有土地均無道路可對外通而屬袋地,需經系爭土地始得通往公路一節,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此權利,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明其法律享有之權,而有確認利益,縱上訴人確有經國體一路進出之實,尚無礙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審判決確認之通行範圍是否妥適之爭點:
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1163、1162、116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文教區,975 、1080、108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則屬介壽公園用地,其中除116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外,其餘均為旱地等情,有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及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46-252頁 )在卷可參,審酌其土地性質及與國體一路所在位置,應認上訴人欲就渠等所有之土地為通常使用,其通行系爭土地至國體一路之通行寬度應以一般車輛(包含消防車)得通過之範圍為已足,一般車輛( 包含消防車)寬度多在2.5公尺範圍內,考量車輛進出、轉彎及安全會車之需求, 4公尺寬之道路通行範圍,尚屬適當。又依地籍圖所示,上訴人乙○○所有之1163、116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甲○○所有之1165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乙○○所有之1080地號土地亦與上訴人甲○○所有之1082地號土地相鄰,則上訴人二人共同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即可達通行目的,且於通行寬度 4公尺前提下,則上訴人二人共同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 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編號I、J合計面積8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66頁)相較於渠等各自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B、C、D合計面積13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64頁),顯屬對系爭土地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自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渠等所有之土地均可為建築使用,將來興建房
屋即有車輛運載之必要,對於車輛進出、安全會車及緊急事故之需求均須予以考量,且基於建築技術成規之規定,通行寬度應以 6公尺為適當,爰請求確認渠等得通行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 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見原審卷㈡第65頁)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E、F、G、H面積土地云云。
然查:
⑴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在於規範袋地「 通行權
」之問題,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該條第1項所稱之「 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
⑵又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之土地依其地目、使用分區,均可
作為建築使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有土地或因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 1,000平方公尺以上,或因上訴人初步建築規劃之私設道路大於20公尺甚多,其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寬度應以 6公尺為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02 -204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01年5月11日條文(見本院卷第34-108頁)及土地建築初步規劃實測圖( 見本院卷第201頁)為佐。然通行固須考量該土地之性質,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但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能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要求,則屬該筆袋地本身所需克服之問題,二者間尚無必然關係。
⑶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固然揭示:「按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需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惟細譯其判決理由,乃揭示袋地為建地時,准許通行之土地應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方謂通常使用之旨。然審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 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可知所規範者乃「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並非基地外私設通路之寬度,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寬度,且所謂私設通路之寬度,自2公尺至6公尺不等,取決於通路之長度,而通路寬度 6公尺者為該規範之最高要求,反觀民法 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範圍,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縱因袋地可為建築使用,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可建築總地板面積超逾 1,000平方公尺、初步建築規劃私設道路大於20公尺云云,顯非就渠等所有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範圍,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渠等所有之土地雖毗鄰,然就土地之利用、
處分或考量未盡相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通行,非但限縮上訴人二人對各自土地之利用,更恐因日後所有權更易致通行權範圍不明迭生紛爭,徒生困擾,應分別就上訴人二人各自所有之土地予以斟酌云云。然袋地通行權固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惟已侵害他人所有權,自應循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訴人二人依前所述之共同通行系爭土地之處所及方式既得就各自所有土地為通常使用,即已達成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斷不能任意擴張其範圍而更損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於此主張,亦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之爭點: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 78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1162、1163、1165地號土地並無埋設電力管線、瓦斯管線及用水管線,1163地號土地已有埋設電話及寬頻網路管線,1162、1165地號土地則無,而上開土地如有埋設管線之需求,確須經過系爭1168地號土地 ;另975、1080、1082地號土地並無埋設電力管線、瓦斯及天然氣輸氣管線、電話、寬頻網路管線及用水管線,而上開土地如有埋設管線之需求,亦須經過系爭1085地號土地等情,分別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1年8月21日D北西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49頁)、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桃園營業處101年8月27日桃規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0-152頁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101年8月30日法處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1年9月4日台水二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54頁),以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101年10月23日桃廠行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6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1年10月24日D北西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7 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1年10月24日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8 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101年10月26日天北營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9 頁)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1 年10月25日桃規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0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堪認為真。
⒉復依前揭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土地
謄本所示,1162、1163地號土地上已興建一棟透天厝及磚造平房,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其地目及使用分區,得為建築之用,則上訴人主張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尚非無憑,然上訴人既於前述系爭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則其併依民法第 786條規定請求確認於通行範圍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系爭1085地號土地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範圍內,及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系爭1168地號土地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判決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駁回上訴人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