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被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複 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簽訂「太平洋凱達格蘭商務中心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000,00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295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25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1 樓至3 樓、112 號5 樓至
8 樓、112 號2 樓之1 至8 樓之1 、112 號2 樓之2 至8 樓之2 、112 號2 樓之3 至7 樓之3 共計27戶房屋及地下層編號1 至20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約交付5,000,000 元之簽約金及5,000,000 元之備證款,合計1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應於文到7 日內備齊產權移轉之相關文件,以便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嗣又於93年4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伊未能依約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繳納之前開10,000,000元充作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嗣於94年5 月17日已將系爭房地以220,0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劉鳳唫,其並未受有買賣價金差額之損害,至多僅受有93年4 月20日(即伊收受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通知之翌日)起至94年5 月16日(即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劉鳳唫之日期之前1 日)之房貸利息損失5,744,85
6 元,扣除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得以使用收益之利益4,111,582 元【計算式:(土地部分每年租金收益2,423,
398 元+房屋部分每年租金收益0000000 元)×(1 年+27天÷365 天)=4,111,5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受有1,633,274 元之損害(計算式:5,744,85
6 -4,111,582 =1,633,274 ),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633,274 元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餘額8,366,726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66,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起,即藉故拖延遲不履約,伊定期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又依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0條違約罰則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第4 項規定內容,可知賣方得沒收之金額,不得超過系爭房地總價款15% ,而本件伊沒收10,000,000元充作違約金,僅占總價款之4.5%,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再者,伊因上訴人違約,共受有:㈠未能按預定計畫出售系爭房地而額外負擔92年11月至94年5 月之利息損失8,934,
798 元。㈡未能按預定計畫出售系爭房地而額外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828,536 元。㈢因上訴人不甘違約金遭沒收而無端興訟,致伊額外負擔律師費用470,000 元及時間成本之浪費。㈣上訴人於伊解約後仍惡意占用系爭房地,嚴重影響伊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至少10,000,000元,是伊沒收上開違約金,實無過高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220,000,000 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業已交付5,000,000 元之簽約金及5,000,000 元之備證款,共計1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7 日內備妥相關文件,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復於93年4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依約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並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支票2紙、統一發票1 紙、存證信函、回執各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3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10,000,000元過高而應予酌減為1,633,274 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買方如逾期達5 日仍未依
本約第3 條約定繳清期款(含違約未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自應繳日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千分之1 計算之滯納金,於補繳該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買方任一期款如未完全給付,或未配合賣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包括委辦貸款或自洽貸款)、交屋等手續而逾期達30日以上(含),經賣方限期催告仍不繳付或不配合辦理時視同違約,賣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均充作違約金及對賣方之損害賠償,買方不得請求賣方退還,房地由賣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絕無異議。」,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19頁),該條既未特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就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揆諸前開說明,尤應考量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並就上開各項因素一併予以斟酌,以決定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簽約金、備證款合計10,000,0
00元充作違約金,尚屬過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略以:伊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受有額外支出利息、房屋稅、地價稅、律師費用等損害,且上訴人於伊解約後仍占用系爭房地,嚴重影響伊嗣後出售予第三人之買賣價格,致伊受有至少10,000,000元之損害,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27戶房屋及20個停車位為擔保品,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借款,該筆債權於93年2 月3 日之債權餘額為210,000,000 元,因擔保品不得分戶塗銷,被上訴人須清償210,000,000 元後,始得塗銷前開抵押權,此有該行授信承作條件通知、94年9 月21日(94)國世館前企字第0538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 至142 頁)。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及附件1 之約定,上訴人除應支付被上訴人簽約金、備證款各500 萬元,尚應於產權移轉完成時繳付銀行貸款210,000,000 元(見原審卷第16頁、第22頁),可知上訴人如依約如期配合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並支付被上訴人銀行貸款210,000,000 元,被上訴人即毋庸繼續支付原貸款餘額之利息,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如期配合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並於產權移轉完成時支付買賣價金餘款210,000,00
0 元,致需額外支出之原貸款餘額之利息,自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積極損害。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買方任一期款如未完全給付,或未配合賣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包括委辦貸款或自洽貸款)、交屋等手續而逾期達30日以上(含),經賣方限期催告仍不繳付或不配合辦理時視同違約,賣方得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第18、19頁),而被上訴人曾於93年2 月
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備妥相關文件至被上訴人處辦理過戶手續,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復於93年4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未於93年2 月10日(即93年2 月3 日之翌日起加計7 日)前備妥相關文件至被上訴人處辦理過戶手續,即視同違約,被上訴人所受額外支出利息之損失應為自93年2 月10日之翌日即同年2月11日起至94年5月17日(即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劉鳳唫之日期,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止之期間所支付之利息金額。而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67 頁),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合計共繳納利息金額為6,752,548 元(計算式:417,017 ×19/29+445,77
7 +431,39 7+445,77 7+431,397 +445,777 +445,777+431,397 +445,777 +444,085 +458,888 +458,888 +414,480 +45,888+457,873 +479,866 ×17/31 =6,752,
548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積極損害。
⒉被上訴人雖答辯其另受有:⑴未能按預定計畫出售系爭房地
而額外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損失1,828,536 元;⑵上訴人不甘違約金遭沒收而無端興訟,致伊額外負擔律師費用470,
000 元及時間成本之浪費;⑶上訴人於伊解約後仍惡意占用系爭房地,嚴重影響伊出售予第三人之買賣價格至少10,000,000元等語,然房屋稅、地價稅本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應負擔之費用,非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惡意占用系爭房地,嚴重影響伊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至少10,000,000元乙節,縱然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所答辯額外負擔律師費用470,000 元及時間成本之浪費部分,同屬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而非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作為斟酌本件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是被上訴人前開答辯,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4,111,582 元
,應與其所受損失相互扣抵云云,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利益,係其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本於所有人地位而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非基於上訴人不履行債務之同一事實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㈣本件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致被上訴人需額外支出之利息即
高達6,752,548 元,業如前述,本院併審酌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租賃業等,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 至166 頁),足認上訴人對不動產交易之相關事項應知之甚詳,並非經濟地位處於弱勢之一般消費者,且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高達2 億餘元,買賣標的之房屋即多達27戶,若一方任意違約,將使他方為了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付出之金錢、時間、勞力等有形、無形成本付諸流水,影響甚鉅,再徵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
「買方已付之全部價款…買方不得請求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益徵兩造於締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等情,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366,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