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協助原住民貸款,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
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依系爭處理要點所示,上訴人為協助原住民就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信用保證,即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在一定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以促使金融機關同意貸款,其中住宅貸款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而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原為「原住民安家新村」(下稱系爭建案)之住宅,均由原住民購買,於向伊申請貸款之際,亦請上訴人提供上開信用保證,兩造因此簽訂「委託金融機關辦理發展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貸款人即訴外人黃世光、葛秀蘭、黃養才、高清明、田坤山、黃俊雄、潘榮成、高文川、黃玉蓮、李榮西、林秀娥、林建春、林素貞、李明文、潘貴財、呂玉介、宋谷春英、蘇玉君、賴益隆、高蘭香、潘陳金妹、賴貴山、林加強及林國榮(以下合稱系爭24名貸款人)之貸款均已出具保證書,伊亦撥貸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68 萬元。惟系爭24名貸款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伊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伊向上訴人申請代償並履行保證責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伊就系爭24名貸款人申請貸款案件,固有審查之責任,惟上
訴人亦負有實質之審核責任,上訴人就系爭24名貸款人申請信用保證之案件為實質審核後,始同意提供信用保證,縱上訴人因此受損,亦係其盡系爭處理要點之保證責任,不能再以伊未盡審查責任,即指摘伊有重大過失而解除保證責任。
又伊因辦理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序,需支出業務費用,並非受領報酬,伊毋庸負民法第535 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伊辦理徵信業務均依相關規定,並無任何疏失,伊曾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系爭24名貸款人之債信記錄,且經承辦人員當面洽談,系爭處理要點並未規定伊必須取得申貸人之工作、收入、存款或所得稅申報等證明文件,伊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表格填載,送交上訴人審核後,未經其要求補正。伊雖負有審查義務,但上訴人對於伊提出之徵信資料有實質審核權,有權最終決定是否同意保證,上訴人為政府機構,亦有能力進行審核,且其於舉辦相關說明會時,更表示有意願者,保證可貸到218萬元,足見本件信用保證為政府優惠政策,只要確實購屋者即提供信用保證,伊受上訴人委託,僅為形式審查即可。
㈢又伊與建商之回存約定,不影響上訴人之信用保證,因上訴
人並非提供全額保證,故為降低伊之承貸風險,由建商主動提出每戶回存50萬元(此為平均金額),嗣後上訴人提高保證額度,建商要求降低備償金為每戶193,000 元,此並非回扣,亦無舞弊之情事,實際上建商並未提供足夠之備償金,亦未依約定設定質權,伊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且系爭處理要點亦未規定伊就此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據此抗辯得解除保證責任,於法無據。爰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1,417,81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㈠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之設置,意在協助
原住民,使原住民若具有「還款能力」者,縱使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仍能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而依兩造所簽訂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受伊委託辦理信用保證業務,伊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徵信調查,應屬委任契約,而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及系爭處理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由伊提供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 計算之報酬予被上訴人,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所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貸款案之徵信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與其他一般貸款案件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又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1 條明白約定,原住民申請貸款之案
件,應先經被上訴人審核原則同意後,而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時,始轉請伊同意提供信用保證,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5 條約定及系爭處理要點第8 點之規定,並有將申貸戶之目前營運、收支概況、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詳實填列於移送伊之文件中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應依一般金融業之徵信標準,實質審查系爭24名貸款人之還款能力,以供伊做為審定之參考。詎被上訴人辦理系爭24名貸款人申請貸款案件之信用保證業務時,明知依「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員授信規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授信規範」、「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主管機關財政部所發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金融機構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及財政部相關函釋,本應對於申貸人之個人資料表內容,採取適當查證程序詳為查證,並應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必要時向稅務機關、證明書簽發單位或金融同業查證,以詳實製作「信用調查表」,詎被上訴人僅依申貸人之口頭陳述,即填具信用調查表等資料,而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相關資料核對,其雖曾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有無信用不良之紀錄(逾期繳款或退票),卻未積極查證涉及申貸人「還款能力」之工作、收入及存款等資料,即轉請伊提供信用保證,致造成系爭貸放損失。而系爭信用保證案件,被上訴人總計承作118 件,竟有高達95% 之案件無法正常繳款,亦足見被上訴人之徵信調查作業顯然具有重大過失,伊自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伊之保證責任。
㈢另被上訴人與系爭建案之建商早於92年4 月間約定,以每戶
回存入50萬元之備償金,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於原住民未能清償,且法院拍賣不足清償時,建商即以上開備償金做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貸款毋庸承擔任何風險,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伊此一影響評估是否提供信用保證之重要事實,欺瞞詐騙伊,顯然具有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伊自亦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退步言之,倘認伊應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上開50萬元備償金,又被上訴人自承目前平均每戶備償金實際上為193,000 元,是被上訴人自應將對貸款人之債權,每戶先扣除193,000 元,始能向伊主張履行剩餘部分之保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身為金融專業機構,應詳實審查各貸款人之「還款
能力」,判斷是否核貸並提出報告,尤應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詳實徵信,詎被上訴人未查證客觀資料,僅將系爭24名貸款人口述之內容登載在徵信報告表中,即認渠等具有還款能力,其徵信作業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僅具形式審查功能之伊同意對於渠等為信用保證,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既有過失,致伊受有如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一金額,並主張抵銷。
㈤又被上訴人非但僅憑申貸人口述內容製作徵信報告表,且與
建商早已共謀詐欺伊,約定每戶回存50萬元,卻隱瞞未誠實告知此一足以影響伊提供信用保證與否之重要資訊,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
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㈠上訴人於88年11月19日訂定系爭處理要點,嗣各於90年5 月
22日、同年12月19日、91年3 月20日、92年12月25日、93年
5 月26日、95年6 月2 日修正。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係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據行政院函與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 點第1 款而訂定,以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同要點第5 點第2 項規定,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分為經濟事業貸款(含保證)、住宅貸款2 種。保證範圍為授信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該項所謂「法定訴訟費用」,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第8 條所示,係包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之裁判費、依強制執行規定支付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支付之本票裁定費用。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第1 項規定承貸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主從債務人經承貸機構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其財產及擔保品已強制執行完畢,或承貸機構評估認為強制執行顯無實益,經本基金同意暫緩執行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者」,得向系爭基金申請代位清償。第37點則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貸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皆解除其保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91年9 月間,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發展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被上訴人於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上訴人提供系爭基金之信用保證。
㈢系爭24名貸款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屋貸款,被上訴人則轉請
上訴人提供系爭基金信用保證,經上訴人同意,兩造並訂有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嗣系爭24名貸款人未依約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分別就渠等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終結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本金、6 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未獲清償。
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之徵信時,未取得
貸款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依貸款人之口頭陳述作為匡計貸款人收支之判斷依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之徵
信有重大過失為由,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舞弊情事,其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
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應
先扣除每戶備償金193,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
之徵信有重大過失為由,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部分:
⒈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前言載明由上訴人依據系爭處理要點之規
定,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基金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第2 條並約定被上訴人處理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及與貸款申請人簽訂貸款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悉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並按照上訴人信用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有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足見系爭處理要點構成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⒉查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載明:「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
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皆解除其保證責任。」,有系爭處理要點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足見兩造業已約定限於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上訴人始得解除其保證責任。又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8 條第2 項及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第4 點第2 項、第6 、7 、9 點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基本原則及財政部頒布之相關金融業務函釋,辦理徵信工作,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其對於系爭24名貸款人,均未要求提出工作、收入、存款證明等文件核對,亦未採取適當方式查證,顯有重大過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經查:
⑴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
機關及職責分工:…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即上訴人)…」;第7 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貸機構審查,承辦金融機構按其信用保證之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第9 點規定:「承辦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或簽發保證書…」,而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4 條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對丙方(即貸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之評估,於移請甲方(即上訴人)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物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當中。」;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5 條亦載明:「丙方(即貸款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即被上訴人)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即上訴人)之調查報告中。」,顯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之承辦金融機構,並訂有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應遵守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負審查之責任。雖系爭處理要點第
6 點亦規定:「…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上訴人既為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於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亦負有審定之職責,惟觀諸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之規定,係將審查、審定責任分別由兩造分層負責,並不因一方負責而減免他方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並不因上訴人須負審定之責任,而免除其審查責任。
⑵又參酌系爭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足見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僅針對申請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而未規定對於「無還款能力」之申請貸款之原住民仍協助其貸款。另佐以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可知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復參以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後段規定:「…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2 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3 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3 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可知被上訴人於送保授信案件之保證期間,仍須注意關於貸款人之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之規定,於保證期間,其注意償債能力或信用情形之程度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既相同,舉重以明輕,堪認被上訴人於受理申請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時,應與一般申請貸款案件相同,均應審查申請貸款人之還款能力。
⑶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其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須給付被上訴人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 計算之費用,做為被上訴人辦理信用保證之手續費,故被上訴人既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本件委任事務等語,而觀諸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24名貸款人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
23、27、32、36、40、44、47、51、56、61、65、71、75、79、83、88、97、107 、117 、126 、136 、146 、15
6 、166 頁),上訴人就系爭24名貸款人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分別收取11,052元、11,313元、11,118元不等之保證手續費,依前開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 計算之約定,上訴人每件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約4 千餘元,做為被上訴人辦理信用保證之手續費,惟兩造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之規定,委任人即上訴人本負有預付、償還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之義務,此與委任報酬之給付係屬二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之給付,尚難以逕認屬委任之報酬,此參照被上訴人就此受任事務,並無證據可證曾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必要費用之給付即明。另參以該項約定之意旨,已揭明為鼓勵被上訴人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催收程序之獎勵,亦難認上開費用係屬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事務之對價。另佐以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是應認被上訴人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依系爭24名貸款人之口頭陳述,
即填具信用調查表等資料,未就渠等之工作、收入、存款等情形確實詢問、調查,亦未要求提供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文件,未依約履行詳實徵信之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經辦人員係與系爭24名貸款人進行面談,再依系爭24名貸款人口述之工作、收入、結餘情形、預計之還款來源等內容,填載於信用調查表等資料內,而未取得系爭24名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存款或所得稅申報等證明文件等情,惟觀諸被上訴人之徵信作業注意事項(見原審卷㈡222 頁至228 頁)第壹項第1 點規定:「受理申請時當面與借款人洽談並作成紀錄…」等語,並未要求借款人須提供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文件,而辦理同建案之系爭基金信用貸款保證業務之被上訴人職員施青松、張明德於被上訴人就其他貸款人貸款部分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之另案第二審(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審理時到庭做證,證人施青松證稱:一般程序,我們會問申貸人薪水多少、動產、不動產多少等情形,我們會看貸款額度、信用狀況及資產狀況,薪資所得一般我們是以借款人洽談時,跟伊講的為準,如果可以拿出資料,就拿出證明資料,但有些是拿不到證明資料,以前我們作業習慣上,就沒有要求借款人拿出相關資料,伊以前就是如此處理,貸款1,000 萬元以上,才要提出工作證明,其他都沒有要求提出等語;張明德亦證稱:一般程序,客戶要貸款先到我們這邊談,伊會問貸款人薪水多少,動產、不動產多少等情形,我們會看貸款額度、信用狀況及資產狀況,一般案件我們不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工作證明的資料,也有很多人申貸,但是並沒有通過審核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6至35頁),可知系爭信用貸款業務之承作過程,關於徵信作業之進行方式,被上訴人經辦人員之作法,與被上訴人辦理未送保案件之作業方式,並無何不同之處。另觀諸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5 條約定:「丙方(即貸款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即被上訴人)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即上訴人)之調查報告中。」,及系爭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㈠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1 份,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㈡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或以承辦金融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㈢承辦金融機構批覆書影本1 份。㈣切結書1 份。㈤其他必要文件。
」之內容,再佐以上訴人亦自承因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內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在轉請伊同意保證時,需檢附何種文件,故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何種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31 頁反面),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24名貸款人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案件轉請上訴人審定是否同意保證時,須檢附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存款證明等文件,自難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該等資料,即謂其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退步言之,縱認申請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係屬「其他必要文件」,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之規定,上訴人亦負有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之審定責任,業如前述,另參諸上訴人以92年12月29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被上訴人等承辦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之金融機構之「92年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研習會綜合座談紀錄」(見原審卷㈢第212 至21
6 頁),其上關於上訴人之核復意見第6 點亦記載:「…本保證係機關保,其程序仍需經業務單位書面初審(採隨到隨審方式),初審通過後即送審核小組審查(倘審核小組部分委員有異議時,邀請移送案件之承辦金融機構或借款人等相關單位及人員列席說明或前往實地查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召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申貸案件92年12月6 日第28次審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46、47頁),其上亦載明:「…有關鹿港信用合作社移送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之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廿九件部分:…㈡前揭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一至廿九號廿九件,同意保證,惟其中序號三、
八、廿三、廿五及廿八號,應再增加一位保證人」,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轉請伊同意保證之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並非僅進行書面審核程序,尚須由審核小組逐案進行審核程序,若審核小組委員有異議時,則應邀請移送案件之承辦金融機構或借款人等相關單位及人員列席說明或前往實地查核,是上訴人於審核時,倘認為申請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屬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其他必要文件,而應於申請時檢送,亦應於進行審核時,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相關文件後再進行審定,或認為毋庸補正而不予提供保證。本件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移送之資料後,既未命被上訴人補正相關必要文件,而准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申請,事後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認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準用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⑸查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受託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
貸款業務之承辦金融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上訴人雖援此抗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保證授信時,依約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授信規範」(見原審卷㈠第21
1 至216 頁)、「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金融機構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等規定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之內容進行徵信等語,惟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92年4 月28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5、96頁),其內容略為:「主旨:關於貴會(即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修正草案一案,准予核備;…說明:…貴會旨揭準則修正發布時,請副知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俾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等語,而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曾於92年
5 月13日以全信聯字第920278號函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函送各信用合作社,及於100 年11月23日以全信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各信用合作社「得」參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內容於自社徵信準則中增修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3 月19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知財政部既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修正發布時,將該準則副知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足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並非直接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僅係參酌即可。另參以該徵信準則第2 條規定:「本會(即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會員辦理徵信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益證該徵信準則僅係規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會員,而被上訴人係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非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會員,有會員資料、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5 月2 日全授字第12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本院卷第76、76-1頁),是被上訴人自不受「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規範。又被上訴人雖為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而該聯合社雖定有「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授信規範」、「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但此僅為社員之自律規範,非屬法令,且該授信規範所定授信審核及撥貸事項,核屬貸與人內部風險控制之方法,非可謂對外負有依該授信規範實施之義務,而構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縱有違反,不當然構成故意、重大過失或有舞弊情事。而財政部所發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金融機構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均為主管機關為維護金融秩序所發布,乃專對金融業者所為之行政管理行為或督導措施,亦非法令之性質,更不能謂已構成金融機構與他人間一切契約關係之內容或義務。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善盡調查、審查之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並無理由。
⑹又被上訴人與系爭24名貸款人簽訂借據之前,曾向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系爭24名貸款人之信用資料,此有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24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30、35、39、43、46、50、54、59、64、69、74、
78、82、86、96、10 6、115 、125 、135 、145 、155、165 、175 頁),觀諸該信用資料之內容,系爭24名貸款人並無任何授信異常或拒絕往來紀錄。另上訴人曾委託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農保基金)就系爭24名貸款人中之19人(不包含高蘭香、潘陳金妹、賴貴山、林加強及林國榮)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代位清償案件進行審查,審查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曾向聯合徵信中心辦理票、債信查詢,查詢結果均為正常,有農保基金出具之「受託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代位清償案件審核表暨審查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3至138 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5 條所約定若系爭24名貸款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被上訴人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應載明於其移送上訴人之調查報告內乙節,已盡其審查之義務。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檢送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其中「目前經營概況及每年產銷或營運量值或支出概況」欄位所填載之情形,與系爭24位貸款人申請當時所告知及實際之收支等情形,二者是否有所不符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事後有做徵信調查,例如高清明部分(即附表編號4 部分),其保證申請書記載情形為年收入30萬元,結餘24萬元,但事後伊於100 年6 月17日訪談高清明,其陳述稱每月收入最好情形3 萬元,若不好幾千元,申貸當時也沒有存款,家計生活都是入不敷出,至於其他申貸人因事後訪查結果,無法取得聯繫,所以並未製作訪談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而觀諸高清明部分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其「目前經營概況及每年產銷或營運量值或支出概況」欄位登載「農,年收入300,000 ,結餘240,000 」,「還款來源」欄位則填載「從業收入」,其中所載年收入300,000 元部分,與上訴人事後派員訪談高清明時,高清明陳稱其每月收入最好之情形為3 萬元乙節,大致相符,而高清明既係以務農為主業,其收入多寡本即會隨氣候、農作物收成情形、物價高低等而有起伏,本難加以預期,高清明部分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亦已載明貸款後之還款來源為「從業收入」,可徵高清明務農之收入因非穩定之收入,無法期待可做為貸款後之還款來源,而需以從業之收入做為還款之來源,被上訴人就此情形既依高清明之陳述,而載明於「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上,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徵信有何重大過失,致造成上訴人就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應負擔保證責任。另其餘23名貸款人,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憑據足證被上訴人移送之信用調查表或保證申請書上所填載內容,與該23名貸款人所告知及實際之收支等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且觀諸該23名貸款人「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38 至24
0 頁、第242 至261 頁),其「還款來源」欄位均填載「從業收入」,其中葛秀蘭、黃養才、高文川、黃玉蓮、李榮西、林秀娥、潘貴財、蘇玉君及林國榮部分之「目前經營概況及每年產銷或營運量值或支出概況」欄位均為空白,黃俊雄則填載「模板工」,林素貞為「家庭代工」,李明文為「土水磨石工」,呂玉介為「粗工」,宋谷春英為「看護」,賴益隆為「板模工人」,潘陳金妹為「板模工程」,賴貴山為「農(高冷青菜)」,顯見葛秀蘭、黃養才、高文川、黃玉蓮、李榮西、林秀娥、潘貴財、蘇玉君及林國榮均無工作,黃俊雄、林素貞、李明文、呂玉介、宋谷春英、賴益隆及潘陳金妹之工作亦多屬論件計酬性質,其報酬本會隨經濟景氣好壞而有起伏,並非穩定之收入,是以渠等均僅能憑藉從業收入做為還款來源,而從業收入亦非穩定之收入,一旦景氣不佳,系爭24名貸款人無法依約清償本息之違約風險甚高,上訴人既主管原住民族相關業務,就一般原住民族之工作、收入等情形當知之甚詳,且其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就被上訴人轉請伊同意保證之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逐案進行審核,就此自更難諉為不知,其於審核後,既出具「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書」(見原審卷㈠第23、27、
32 、36 、40、44、47、51、56、61、65、71、75、79、
83、88、97、107 、117 、126 、136 、146 、156 、16
6 頁),同意就系爭24名貸款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屋貸款案件提供信用保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同意提供信用保證,評估後遂同意貸放款項予系爭24名貸款人,在系爭24名貸款人無法依約清償本息而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24名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文件,及其所承辦之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違約比例甚高等情,無視其就是否提供信用保證有最終決定權,系爭24名貸款人之申貸案件均係經伊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逐案進行審核後,未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相關必要文件,而同意提供信用保證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實有違誠信原則。
⒊綜上,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僅依系爭24名貸款人之口頭
陳述,即填具信用調查表等資料,未要求渠等提供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文件,亦未採取適當查證程序加以查證,顯具有重大過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
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上訴人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舞弊情事,其得依系爭處理要點
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
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有無理由之部分: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建商約定,以每戶回存入50萬元之備
償金予被上訴人,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伊此一重要事實,乃係欺瞞詐騙伊,而有舞弊情事等語。惟查,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記載:「…㈡住宅貸款信用保證部分:…⒊保證額度及成數如下:⑴…甲、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9 成(貸款上限),承辦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本基金保證10成。…」,足見系爭基金之信用保證尚須扣除擔保放款值,並非就被上訴人所核貸之金額全額予以保證。再觀諸系爭24名貸款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38 至261 頁),渠等之貸款金額均為268 萬元,上訴人之保證金額則如附表所示分別為2,187,
000 元、2,130,000 元或2,200,000 元,足見上訴人之保證範圍並非貸款之全額,故被上訴人另行與建商約定由建商就申請人之貸款提供50萬元之備償金,以降低被上訴人貸款之風險,自難謂有何舞弊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⒉又關於備償金之約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
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認定:「…㈡…⒋…被上訴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每戶回存金50萬元之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尚屬有據。…㈤關於回存金之性質與效力:
⑴…提供回存金與被上訴人信用合作社(指被上訴人),供作擔保,此回存金亦非「連帶保證人」,亦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問題…㈥…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與建商……間約定回存金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該回存金具有質權效力…」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 至
237 頁),是回存金即上開備償金之約定乃係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且此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建商於兩造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外所另行成立之契約,並非就申請人之貸款與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況參酌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內容,並未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關於與建商所訂立之契約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義務將此另行成立之契約告知上訴人,故縱令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關於備償金約定之情事,亦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可言,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伊關於上開備償金之重要事實,乃係欺瞞詐騙伊,有舞弊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得解除保證責任或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等語,自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之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徵信不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之代位清償之債權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辦理同建案之系爭基金信用貸款保證業務之被上訴人職員施青松、張明德,關於徵信作業之進行方式,與被上訴人辦理未送保案件之作業方式,並無何不同之處,業如前述;另系爭信用保證契約關於徵信之約定僅係記載:「…丙方(指貸款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指上訴人)之調查報告中。…」,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以口頭詢問、調查系爭24名貸款人之工作、收入等情形,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憑據足證被上訴人移送之信用調查表或保證申請書上所填載內容,與系爭24名貸款人所告知及實際之收支情形有何不符之處;又上訴人負有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之審定責任,其於審核時倘認為申請人之工作、收入、存款證明等,屬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其他必要文件,而應於申請時檢送,亦應於審核時請被上訴人補正,或認為不需補正而逕為不予准許申請之處分,如上訴人不命補正而同意提供信用保證,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而遽認被上訴人徵信不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曾經調查系爭24名貸款人之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渠等並無任何授信異常或拒絕往來紀錄,已盡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5條約定之注意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之代位清償之債權為抵銷,實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應先扣除每戶備償金193,000 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查上開備償金之契約,乃被上訴人與建商於兩造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外所另行成立之契約,且該契約係按貸款之原住民戶數為基準,提供回存金,而提供備償金之建商非向被上訴人貸款之原住民之保證人,業如前述,故上開備償金自與上訴人之保證無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徵信不實,有重大過失,
且與建商約定以每戶回存入50萬元之備償金,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伊此一重要事實,有舞弊情事為由,而解除保證責任。而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
6 個月為限,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第5 點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貸款人發生逾欠,由被上訴人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被上訴人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 個月為限,亦為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文約定,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先行履行保證責任。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分別就系爭24名貸款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終結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本金、6 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未獲清償,業如前述,至其關於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而得與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為抵銷,及被上訴人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前開給付金額,應先扣除每戶備償金193,000 元之抗辯,既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本金、6 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51,417,819元,即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417,819元,及自96年2 月1 日(即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催告代償約定之金額,上訴人以96年2 月
1 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不同意核定代位清償之日,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