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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 訴 人 陳聰松上 訴 人 齊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宗上 訴 人 陳進源被 上訴人 葉明宗即 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聰松給付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㈡駁回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葉明宗應再與齊碁科技有限公司、陳進源連帶給付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日當時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陳聰松、齊碁科技有限公司、陳進源、葉明宗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葉明宗負擔;關於上訴人陳聰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陳聰松、齊碁科技有限公司、陳進源、葉明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判決齊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齊碁公司)、陳進源、葉明宗應與陳聰松連帶清償借款,雖僅由陳聰松提起上訴,惟其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為被告之齊碁公司、陳進源,其中齊碁公司上訴之效力又及於葉明宗,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齊碁公司、陳進源及葉明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第一商業銀行主張略以:㈠陳聰松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3 日簽署約定書及保證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保證書),陳進源分別於98年1 月20日、99年3 月3 日簽署約定書、保證書,葉明宗則於100 年2 月11日簽署約定書及保證書,向伊保證就齊碁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750 萬元為限額,願與齊碁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齊碁公司於100 年1 月1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250 萬元,又於100 年3月18日、100 年6 月2 日及100 年6 月28日先後提出3 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伊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由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合計借款美元149,850元。

㈡詎齊碁公司自100 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其簽

訂之約定書第6 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合計仍積欠伊本金新臺幣250 萬元、美元149,85

0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陳聰松、陳進源及葉明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齊碁公司、陳進源、陳聰松及葉明宗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齊碁公司、陳進源及葉明宗應連帶給付伊美元149,85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齊碁公司、陳進源、陳聰松及葉明宗應連帶給付第一商業銀行新臺幣25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齊碁公司、陳進源及陳聰松應連帶給付第一商業銀行美元149,85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日當時第一商業銀行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而駁回第一商業銀行其餘之訴。第一商業銀行就其敗訴之其中請求葉明宗就美元本息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陳聰松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一商業銀行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一商業銀行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葉明宗應再與齊碁公司、陳進源、陳聰松連帶給付第一商業銀行美元149,85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日當時第一商業銀行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⒊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聰松則略以:㈠伊於99年3 月3 日簽署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後,已於99年4

月間辭任齊碁公司之董事經理職務,同年7 月間經股東會決議,同意伊將股權全數轉讓予葉明宗承受,100 年間齊碁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與遠期信用狀授信合約時,係由葉明宗擔任保證人並重新核定,伊自毋庸再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㈡系爭借款曾由陳進源、葉明宗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作為擔保,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款並已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則分配予第一商業銀行之價金,自應從第一商業銀行本件之債權金額中扣除。

㈢第一商業銀行於原審就美元149,85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部分,並未請求伊與齊碁公司、陳進源、葉明宗連帶給付,是原判決就前開美元本息部分判命伊應與齊碁公司、陳進源、葉明宗連帶給付,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陳聰松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第一商業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陳聰松於99年3 月3 日簽署系爭約定書、保證書,陳進源分別於98年1 月20日、99年3 月3 日簽署約定書、保證書,葉明宗則於100 年2 月11日簽署約定書及保證書,向第一商業銀行保證就齊碁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第一商業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750 萬元為限額,願與齊碁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齊碁公司於100 年1 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250 萬元,又於100 年3 月18日、100 年6 月2 日及100 年6 月28日先後提出3 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由國外銀行為齊碁公司墊款合計美元149,850 元。齊碁公司自10

0 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本金新臺幣250 萬元、美元149,850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據第一商業銀行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開發/修改信用狀處理狀態查詢- 信用狀內容/ 費用(分行端)、PROFOMA INVOUCE 、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見原審卷第7 至37頁)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31、32頁)為證,並為陳聰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正面),而齊碁公司、陳進源及葉明宗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已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第一商業銀行主張齊碁公司應清償上開借款,陳聰松、陳進源及葉明宗應就齊碁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陳聰松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99年5 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753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

㈡查陳聰松於99年3 月3 日簽署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向第一

商業銀行保證就齊碁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該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750 萬元為限額,願與齊碁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業如前述,而陳聰松於齊碁公司89年3 月6 日設立時,雖擔任齊碁公司之董事,惟齊碁公司全體股東嗣於96年12月5 日決議改選陳進源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於97年1 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後於100年8 月16日由齊碁公司全體股東決議改選葉明宗為董事,於

100 年8 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齊碁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1至89-8頁),足見陳聰松於99年3 月3 日簽署系爭約定書、保證書時,已非齊碁公司之董事,其既非因擔任齊碁公司之董事而為齊碁公司擔任保證人,則陳聰松抗辯依民法第753 條之1 之規定,其僅就擔任董事期間齊碁公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實無理由。又觀諸陳聰松所簽訂系爭約定書、保證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 頁、第12頁),雖未約定保證之期間,惟陳聰松自承伊並未通知第一商業銀行關於伊離職之事,亦未向該行表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則在系爭保證契約尚未經陳聰松終止前之保證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自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是陳聰松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陳聰松另抗辯陳進源、葉明宗曾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而該不動產業經原審法院拍賣,則第一商業銀行本件之債權金額應扣除拍賣所獲分配之價金等語,而陳進源、葉明宗所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進行拍賣,並拍定在案,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已製作分配表,惟因第一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逾越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未提出對人之執行名義,故尚未發款予第一商業銀行,需俟該行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後始得領款,此有該公司101 年9月14日100 板金職十字第700 號函暨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至125 頁),是第一商業銀行既尚未獲發款,本件債之關係即未因清償而歸於消滅,是陳聰松前開抗辯,亦無理由。

五、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經查,第一商業銀行在原審起訴,就請求美元部分,並未請求陳聰松連帶給付,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頁),乃原判決竟命陳聰松應與齊碁公司、陳進源連帶給付美元149,85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該部分判決即屬訴外裁判,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第一商業銀行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齊碁公司、陳進源、陳聰松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25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齊碁公司、陳進源、葉明宗應連帶給付伊美元149,85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㈢齊碁公司、葉明宗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25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請求葉明宗連帶給付美元149,85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所為第一商業銀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第一商業銀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齊碁公司、陳聰松、陳進源及葉明宗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聰松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審判命陳聰松給付美元149,85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係屬訴外裁判,自非適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惟毋庸改判。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聰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商業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 利 息 │ │ ││ │本 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備 註 ││ │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 │├──┼─────┼────┼─────┼──────────┼───────┤│ 01 │2,500,000 │ 3.230% │自100年7月│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最後收息迄日為││ │ │ │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100年7月14日,││ │ │ │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當日本行放款基││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準利率(季調)││ │ │ │ │率百分之二十 │為2.66% │├──┴─────┴────┴─────┴──────────┴───────┤│本金債權合計:2,500,000元 │└──────────────────────────────────────┘┌──────────────────────────────────┐│附表二:【單位:美元】 │├──┬────┬──────────┬───────────────┤│編號│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 ├──────┬───┼───────┬───────┤│ │ │期 間│年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之十計算 │之二十計算 │├──┼────┼──────┼───┼───────┼───────┤│ 01 │69,750元│自100年3月25│5.1% │ │ ││ │ │日起至100年7│ │ │ ││ │ │月21日止 │ │ │ ││ │ ├──────┼───┼───────┼───────┤│ │ │自100年7月22│8.88% │自100年7月22日│自101年1月22日││ │ │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01年1月21│起清償日止 ││ │ │止 │ │日止 │ │├──┼────┼──────┼───┼───────┼───────┤│ 02 │44,800元│自100年6月8 │5.1% │ │ ││ │ │日起至100年 │ │ │ ││ │ │10月5日止 │ │ │ ││ │ ├──────┼───┼───────┼───────┤│ │ │自100年10月6│8.88% │自100年10月6日│自101年4月6日 ││ │ │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01年4月5 │起至清償日止 ││ │ │止 │ │日止 │ │├──┼────┼──────┼───┼───────┼───────┤│ 03 │35,300元│自100年7月5 │5.1% │ │ ││ │ │日起至100年 │ │ │ ││ │ │11月1日止 │ │ │ ││ │ ├──────┼───┼───────┼───────┤│ │ │自100年11月2│8.88% │自100年11月2日│101年5月2日起 ││ │ │日起清償日止│ │起至101年5月1 │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本金債權合計:149,850元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