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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曾瑞娟(JUEI CHUAN TSENG)訴訟代理人 胡詩唯律師

林啟瑩律師上 訴 人 曾連玉惠(FAYE TSENG)被上訴人 吳氏信託基金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鴻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係於西元1994年8月1日,依美國維吉尼亞州(VirginiaState)法律設立,由Lin Yuan-Yang Hsieh出資,指定被上訴人吳鴻林為受託人,聯邦識別編號為00-0000000;西元2001年,被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設立地點改遷至佛羅里達州(Florida State),依據美國法律及佛羅里達州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可以取得和登記資產,也可以在法庭擔任原告或被告進行訴訟,且被上訴人吳鴻林為被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律師JOSEPH R.PRICE宣誓書及美國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法人登記網頁查詢資料暨中譯本等為證(見原審審訴卷25-26頁、原審訴字卷第1宗166-173、294-301頁);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有代表人,並有獨立資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上訴人曾連玉惠(FAYE TSENG)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曾連玉惠未曾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上訴人曾瑞娟到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在美國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吳鴻林為被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在我國屬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有當事人能力。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法官HENRY COKEMORGAN, JR.於民國97年12月4日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美金66萬元(下稱系爭外國判決)。該案審理時之訴訟通知或命令均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曾委任律師在美國法院行使防禦權,該判決已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宣示系爭外國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系爭外國訴訟案件之送達證書地址記載「No1-4,Lane 32Pei-Ning Road」,係北寧路32巷1-4號,應為北寧路32巷1號4樓。上訴人曾瑞娟雖辯稱其戶籍地址為北寧路32巷1號5樓,然該址4樓及5樓房屋登記權利人原均為上訴人曾瑞娟,於99年1月20日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裕仁。上訴人曾瑞娟在美國確有委任律師就系爭外國訴訟案件應訴,關於案號不同問題,係因系爭美國案件變更法官而更改案號,並非不同案件。上訴人曾瑞娟既不否認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書,則對參與該判決之John D. McIntyre律師出具承辦該案之美國法院書記官簽名之法庭摘要表應不得否認,因該文書並非美國律師之個人意見,而係美國律師所保管之該案美國官方文書。另上訴人曾瑞娟以訴外人宋貞美與伊就系爭外國訴訟案外和解美金30萬元一節,作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此無異已承認其為美國訴訟案件繫屬之被告。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求為宣示原判決附件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日所作成判決,案件編號2:06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請求認可系爭外國判決效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曾瑞娟則以:

(一)被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在我國未經認許,難認有權利能力,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被上訴人雖提出美國律師出具之宣誓書,惟信託基金之設立登記資料應非可由私人宣誓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包括原證一、三、四、十、十二之美國律師宣誓具結書均為美國律師個人之書面陳述,不足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系爭外國判決係由被上訴人吳鴻林及吳氏信託基金共同獲給付美金66萬元,該給付係屬可分之債,因被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未經我國認許,不得起訴請求,上訴人吳鴻林請求伊給付逾美金33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二)系爭外國判決應屬詐害債權之撤銷,管轄權應以原就被;縱定性為侵權行為,亦應依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美國法院並無管轄權。系爭外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承認其效力。

(三)被上訴人在美國法院係請求JUEI CHUAN TSENG(曾瑞娟)、FAYE TSENG(曾連玉惠)、BHP公司、JENNY S.MORIARTY(訴外人宋貞美)連帶賠償美金66萬元。觀諸系爭外國判決內容,被上訴人已與宋貞美達成和解協議,撤回對宋貞美之起訴;又依宋貞美予訴外人曾新垣之信函表示,其已賠償被上訴人吳鴻林美金30萬元,則被上訴人對其餘連帶債務人應僅能請求美金36萬元,然系爭外國判決仍認JUEI CHUAN TSENG(曾瑞娟)等應賠償被上訴人美金66萬元,有悖於我國法律及公共秩序,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國外判決應不予承認。另就宋貞美已賠償被上訴人美金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伊請求。

(四)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通知或命令送達證明之地址記載為「No1-4,Lane 32 Pei-Ning Road」,應係北寧路32巷1-4號,與伊之戶籍北寧路32巷1號5樓不同,足認未合法對伊送達。伊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日為98年12月31日,而該案訴訟通知或命令之送達時間為95年間,伊未曾收受美國法院之訴訟通知或命令,自始未應訴,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系爭外國判決。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七、八所謂伊在美國法院就系爭訴訟所為之答辯文件,伊否認為真正;且該文件案號2:06cv346,與系爭外國判決案號2:06cv580不同,兩者非同一案件,不得作為伊應訴之證明。伊於94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並受限制出境處分,未曾就該案件前往美國應訴;伊並否認伊就該訴訟曾在美國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亦未收受訴訟開始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系爭外國判決不應承認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曾連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2宗23頁):

(一)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日作成編號2:06cv580民事確定判決,判決上訴人曾瑞娟、曾連玉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

(二)證據:系爭外國判決書(見原審審訴卷4-9頁、訴字卷第1宗16-22頁)。

四、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上訴人曾瑞娟抗辯:

系爭外國判決美國法院無管轄權,訴訟通知未合法送達予伊,伊並未應訴,系爭外國判決內容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云云。關於系爭外國判決應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宣示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茲依上訴人曾瑞娟所為抗辯,論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外國判決,依我國法律,美國法院有無管轄權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審判權應如何決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管轄權,除就外國人禁治產宣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對於其餘涉外民事事件應由何國法院進行審判,並無明文;除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管轄權等規定,並應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以定之。而認定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之原則之一即為合理性原則,即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以事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具有某種牽連關係,而由該國法庭審理該事件應屬合理,並不違反合理公平原則而言。

(二)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我國駐美國代表處認證之系爭外國判決暨中譯本內容(見原審審訴卷4-9、13-16頁,原審訴字卷第1宗16-29頁),可知系爭外國判決係基於認定下列事實作成法律結論:本件上訴人曾瑞娟、曾連玉惠係因協助訴外人曾鴻清(Stanley Tseng)之脫產行為而涉訟;該脫產行為乃訴外人曾鴻清將設立在美國維吉尼亞州之

BHP DISTRIBUTORS,INC.(下稱BHP公司)股份移轉給上訴人曾瑞娟後,將BHP公司主要資產即位在維吉尼亞州維吉尼亞海灘市LONDON Bridge Road之不動產予以出售脫產,並在未清償BHP公司債務之情形下,將部分出售不動產所得分配交付予上訴人曾瑞娟,造成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又被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係由Lin Yuang-Yang Hsieh依美國維吉尼亞州法律設立,並指定被上訴人吳鴻林為受託人,聯邦識別編號為00-0000000號,西元2001年,被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改遷至佛羅里達州等情已如前述;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BHP公司,亦係在美國;上訴人2人所涉協助脫產行為中,上訴人曾瑞娟受讓之BHP公司股份,屬在美國之資產,雖上訴人曾瑞娟基於BHP公司股東身分獲配之不動產出售所得,其中美金50萬元係在臺灣收受,然此仍無礙於BHP公司不動產出售所得之結算地,主要亦應係在該公司所在地即美國之認定。觀諸上情,足見系爭外國判決之訟爭脫產行為主要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係在美國,依首揭說明,美國與訟爭事件自屬具有牽連關係,由美國法院審理訟爭事件,與最密切關聯因素、合理原則相符。我國法律對於涉外民事事件應由何國法院管轄,雖無明文規定,然依據首揭最密切關聯因素、合理原則,美國與訟爭事件具有前述牽連關係,再參照訟爭事件繫屬當時我國99年5月26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亦認此類事件之準據法以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為原則,上訴人因脫產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責之債務,類同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最密切關聯地,均為美國,美國法院對於系爭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系爭外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之情形。上訴人曾瑞娟抗辯為系爭外國判決之美國法院無管轄權,不應承認判決效力云云,難以採認。

六、關於系爭外國判決之開始訴訟通知已否合法送達上訴人,及上訴人有無應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係賦予敗訴之一造在中華民國應有之程序保障權,故外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者,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又所謂應訴,不以本案之應訴為必要,在採言詞審理主義之外國,須該被告因應訴曾經到場;在採書狀審理主義之外國,則曾以書狀應訴即為已足。

(二)經查系爭外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被上訴人起訴之初,曾於95年10月26日由被上訴人經由美國Price LawOffices,P.A.事務所之Joseph H.Price律師,委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邱祥榮律師於95年11月29日送達訴訟通知及起訴狀影本等訴訟文件與上訴人曾瑞娟,有美國法院開庭通知送達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290-292頁)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26日100國際字第0450號函可憑(見同上卷320頁),核與經我國駐美國代表處認證之系爭美國訴訟案件法庭紀錄表暨中譯本所附資料(見同上卷238-248頁、334-346頁)相符;並經邱祥榮律師到場證稱:伊當時任職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從事務所出發到送達地1-4號,伊按5樓的電鈴,說曾瑞娟在嗎,回應那位,伊就說快遞,然後開門,伊就上去,上去到5樓,約莫六、七十歲老太太在門口,伊就問說曾瑞娟嗎,她沒有特別說不,伊就說你的文件,她就收下來,伊就走了;伊回去簽RETURN OF SERVICE,在NAME OF SERVER簽上伊的英文姓名;「(問:簽收人視力上有無特徵?)當天是白天送到的,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時間了,簽收人戴一副黑色的眼鏡,鏡片是黑的,因為是白天所以我印象很深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到五樓之後又按一次門鈴?)我上去時門已經開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幾個人來應門?)嚴格說是兩個,旁邊是看起來像外勞的人,在簽收人的後面扶著她。」「(問:門牌是1-4號嗎?)我沒有特別記得,但1-4號就是五樓的意思,這應該是我們這邊地址編排的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7-78頁)。經查證人邱祥榮律師證稱:簽收人戴一副黑色的眼鏡,鏡片是黑的,因為是白天所以伊印象很深刻;旁邊有看起來像外勞的人,在簽收人的後面扶著她等語,核與上訴人曾瑞娟係重度視覺障礙,於87年5月13日經鑑定極重度、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95頁)之情狀相符,證人邱祥榮律師證稱已對上訴人曾瑞娟送達美國法院訴訟通知及起訴狀影本等訴訟文件,堪以採信。雖證人邱祥榮證稱文件收受人為約莫六、七十歲老太太,與上訴人曾瑞娟為00年出生,於證人邱祥榮證稱送達文件日,其僅為55歲一節有所差距;然人之年齡時有與外觀有差距之情形,況斯時上訴人曾瑞娟為55歲,與60歲差距並非顯著,上訴人曾瑞娟執此辯稱收受文件人非伊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曾瑞娟抗辯伊住處5樓大門無法開啟,聲請訊問證人即伊住處原3號5樓屋主陳秀卿,以證明其與曾家成員達成協議,另安裝大門,曾家同意不經由5樓大門進出;及訊問證人昂馳室內設計公司之張瓊惠,以證明其97年間至曾家施工時1號5樓之大門內以書桌堵住,大門外有放置鞋櫃,1號5樓之大門無法開啟云云,因該2人均非證人邱祥榮送達文件時之在場人,且證人邱祥榮證稱已對上訴人曾瑞娟送達文件,堪以採信,有如前述,核無再訊問證人陳秀卿、張瓊惠之必要。另證人邱祥榮律師僅係證稱上訴人曾瑞娟旁邊有看起來像外勞的人,在後面扶著她;並非即謂上訴人曾瑞娟聘有外勞,上訴人曾瑞娟以此為由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其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料,亦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曾瑞娟抗辯伊未收受開始訴訟之通知云云,為不足採。

(三)再查上訴人曾瑞娟於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審理期間,因被上訴人依美國法規定對上訴人為質詢,曾於96年8月6日在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公證人Ms.Colleen E.Alstock面前作成書面回復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40-81頁);該書面回復資料經上訴人委任之美國律師John G.Crandley提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訴訟之律師John D.McIntyre,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經外交認證之美國律師John D.McIntyre之宣誓書為證(見同上卷174-175、212-213頁)。又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100年4月25日北協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美國在臺協會100年4月21日函可知,凡欲由美國在臺協會公證人公證之文件,申請人必須親自前往辦理,並出具與文件上姓名相符附有照片之有效身分證件後,在公證人面前簽署文件;原法院提供之文件(即前述上訴人曾瑞娟之書面回復資料,見同上卷271、272、40-60頁),該協會可確認Ms.Colleen E.Alstock於西元2007年確係該協會公證人(見同上卷315-316、333頁)。復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5月25日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檔存美國在台協會公證人Colleen E.Altstock簽名式樣影本兩份(見同上卷322-324頁),經予比對,前述以上訴人曾瑞娟名義出具之書面回復資料關於美國在臺協會之公證人簽名堪認為與上開簽名式樣其中一式相符。另上訴人曾瑞娟自承其英文名字為「JENNY」(見本院卷79頁背面),以前在國外使用多年(見本院卷182頁),則其抗辯其護照簽名欄上之簽名為中文簽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書面回復資料上之英文簽名迥異,伊未在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中應訴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曾瑞娟曾親自前往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公室,出具與前述書面資料上姓名相符並附有照片之有效身分證件,經該協會之公證人核對無誤後,簽署文件,堪以認定。

(四)另雖上訴人曾瑞娟復抗辯前述書面回復資料之案號為2:06cv346,與系爭外國判決案號2:06cv580不同,兩者非同一案件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我國駐美國代表處認證之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案件法庭紀錄表之記載(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334-346、238-248、174-175、212-213頁),可知案號2:06cv346,係與系爭外國判決案號2:

06cv580併案審理,上訴人曾瑞娟抗辯其書面回復資料與系爭外國判決案件不同云云,亦不足採信。又依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案件法庭紀錄表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曾瑞娟於系爭訴訟曾委任美國律師John G.Crandly,Jr.及William

D.Bayliss應訴及提出相關訴訟文件,益見上訴人曾瑞娟顯非自始不知系爭程序,而係已獲得程序上保障,上訴人曾瑞娟既已在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中委任律師應訴,則系爭外國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情形。

七、關於系爭外國判決之內容有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部分:

(一)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目前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故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進行審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排除該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

(二)次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外國判決請求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並非就同一事件請求我國法院重為審判;上訴人曾瑞娟抗辯被上訴人業與訴外人宋貞美(Jenny S.Moriarty)以美金30萬元達成和解,系爭外國判決未扣除該筆30萬美金云云,姑不論其就被上訴人有無實際受償一事,自上訴人曾瑞娟所提出宋貞美之信函(見原審審訴卷70-72頁)內容無法採認,且揆諸前揭說明,亦顯非屬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而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僅為該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部分有無瑕疵之情事,屬實體審查之範疇,非本件許可強制執行訴訟所應審酌,上訴人曾瑞娟所辯,為不足採。系爭外國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之情形,堪以認定。

八、至關於上訴人曾連玉惠部分,其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復難認系爭外國判決關於上訴人曾連玉惠之裁判,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外國判決關於上訴人曾連玉惠部分宣示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系爭外國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被上訴人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宣示系爭外國判決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