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林俊宇(原名林朝金)
林光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上訴人 林致光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後經被上訴人申請宜蘭縣頭城鎮耕地租佃委員會、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宜蘭縣政府移送原法院處理,有宜蘭縣政府100年72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租佃爭議調處及調解案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調處及調解案卷存卷外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登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為系爭租約),並由上訴人承租,然渠等卻將系爭土地全部轉租予訴外人蔡長居耕作多年。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伊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爰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伊等被繼承人林福向被上訴人前手林長枝承租,嗣由伊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續承租該地。因近年來人工薪資高漲,農業機械設備昂貴,伊等為節省成本及效率考量,乃以每期每分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請訴外人蔡長居以農耕機械代為翻土、播種、收割;至於系爭土地除草、施肥或噴灑農藥等其他農事仍由伊等親為。另稻子收割後之烘焙事宜,係由伊以每包(50公斤)
110 元計價交由蔡長居烘乾;系爭土地每年第二期未耕作之休耕補助,亦係由宜蘭縣頭城鎮農會直接匯入伊等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伊等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並訴請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登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於63年間登記出租人為林長枝、承租人為上訴人,嗣系爭土地於9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繼受為系爭租約出租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作,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固非法所禁止,然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至其部分或全部委託代耕之情形,則應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為準(內政部73年1 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釋意旨參照;見原審卷第23頁)。故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甚至遷移他地,事實上並未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自未能以自任耕作視之。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等語,雖據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等僅將系爭土地翻土、插秧及收割委託訴外人蔡長居以機械代耕,伊則負責除草、施肥及割稗仔,收割所得農作物部分交給農會,其餘則由伊等出售予住處附近糧商,每年第二期休耕補助亦由伊等取得云云;並舉證人林立強證稱:伊係上訴人林俊宇之友人,曾目睹林俊宇在系爭土地巡田水、除草、施肥,且於收割時幫忙將稻榖裝袋,伊亦曾協助林俊宇做挑肥、施肥等農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然查上訴人林光男在屏東工作多年,上訴人林俊宇則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等情,乃上訴人林俊宇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則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事實上無暇綜理系爭土地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乃不自任耕作,衡情已非無據。又上訴人林俊宇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伊係以一分地一期1500元代價委託蔡長居代為翻土、插秧及收割,至於肥料「43號」、「5 號」係伊自己購買,並自行施肥、除草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蔡長居證稱:代耕之對價為一分地收1500元,翻土、插秧及收割各為1500元,伊有幫林俊宇買肥料「肥鹽仔」,並幫忙噴除草劑,也有幫他施肥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亦多所出入。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蔡長居曾於沈錫輝私下查訪時坦承是從播種開始全部負責處理,僅二期休耕補助由地主領取等情,業據提出錄音譯文乙份為據(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證人沈錫輝並證稱:伊從事不動產買賣,因友人介紹系爭土地有意出售,(100年5月10日)曾至現場瞭解,並與蔡長居對談,當時蔡長居告知系爭土地耕作完全由其處理,且代耕很久,地主均不需處理,伊還看到蔡長居的父親在那裡除稗草,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確係伊與蔡長居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則證人蔡長居雖亦證稱:伊僅在近二年幫林俊宇翻土、插秧及收割,其他都是林俊宇做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然其證詞既前後反覆,復與上訴人林俊宇陳詞並非一致,自難遽採;而證人林立強上揭證詞是否因與上訴人間私誼致有偏頗,亦非無疑;均未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七、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系爭土地每期農作物交予農會之數量、出售予糧商之價格等均推稱不復記憶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已與情理相悖。嗣其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收割的稻子今年第一次送到佳豐碾米工廠,之前是送到另外一家碾米廠,是伊自己送過去,那家碾米廠沒有名稱,就在系爭土地正對面,也就是以前的二城路,伊都稱呼對方為蔡大哥,這家碾米廠今年已經關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訪查結果,系爭土地鄰近僅有設於○○鎮○○路○○○○○路○○段00號「益豐碾米廠」一家,係自38年開設營業迄今,負責人為蔡榮治,且未曾向林俊宇收購稻穀等情,有該局102年2月1 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查訪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足徵上訴人陳述上情與客觀事實顯然未合。上訴人嗣雖堅稱:伊等農耕所得稻穀確係由蔡榮治收購,蔡榮治即「蔡大哥」云云;惟此復與證人蔡榮治到庭證稱:伊並未向附近農家收購稻穀,與林俊宇是鄰居,但從未向其買過稻穀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全然相左;自未能遽信為真實。上訴人既自始未能交待系爭土地農耕產物去向,則其抗辯:伊等係親自處分系爭土地農作出售事宜云云,核應屬虛言。審酌上訴人不僅將系爭土地自翻土、播種、除草、施肥至收割、烘焙之全部農事工作交由訴外人蔡長居自行決定、處理,對於耕作所得農作收益及處分方式亦一無所知,顯然已非系爭土地農耕經營管理之主體,難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至灼。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無效,故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土地等語,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