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王靜美即附帶被上訴人
魏永璋張楊秋梅邱鴻仁邱鴻文邱振成邱慶豐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複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上 訴 人 邱得勝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有得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複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被上訴人 陳定輝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命拆屋還地部分(除本判決主文第二項㈠所示廢棄丁部分者外)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邱鴻仁、邱鴻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逾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靜美、魏永璋、張楊秋梅、邱鴻仁、邱鴻文、邱振成、邱慶豐、邱得勝、邱有得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S-R圍牆拆除後,將占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Q-R-S-Q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各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邱鴻仁、邱鴻文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下稱陳定輝)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之共有人之一,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共有人以書面選定陳定輝,進行本件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及追加訴訟(選定之書面見原審卷一38至56頁、16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57至68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㈡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定輝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就上訴人邱鴻仁、邱鴻文、邱得勝、邱振成、邱慶豐、邱有得無權占用該423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S-R圍牆拆除後,將占用之Q-R-S-Q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核其主張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雖上訴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㈢另陳定輝就拆屋還地部分,因原審委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與本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二者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及位置略有不同,本院根據國土測繪中心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拆屋還地部分為更正,合先敘明。
二、陳定輝起訴主張:系爭424之2、424之3地號土地為伊及選定人高文宗等21人暨訴外人林惠容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卻遭上訴人等擅自於上開土地上搭蓋違建物無權占用,經伊住處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拆除,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及返還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返還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
㈠王靜美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魏永璋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㈢張楊秋梅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㈣邱鴻仁、邱鴻文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均為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為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㈤邱得勝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為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㈥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及邱鴻文應將其
所有占用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為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㈦王靜美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一之編號一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一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魏永璋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一之編號二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二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張楊秋梅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
如附表一之編號三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三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邱鴻仁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一之編號四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四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邱鴻文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一之編號五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五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邱得勝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一之編號六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六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邱振成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一之編號七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七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邱有得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一之編號八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八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邱慶豐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一之編號九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九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王靜美、魏永璋、張楊秋梅、邱鴻仁、邱鴻文、邱振成、邱
慶豐:伊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90、192、194、196、198、200號房屋,均係建商於63年間完工興建,並取得63年使字第1122號及63使字第863號使用執照。而依該使用執照之建築圖說,一樓平面圖上方之地界線內有保留寬度230公分之防火巷,伊等搭建之增建物係坐落於較防火巷更內縮之處,並無占有424之2及424之3地號土地。如認伊等有占有之行為,然上開土地均在巷弄內,無商業利用價值,以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較為合理。
㈡邱得勝、邱有得:伊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
房屋及邱得勝所有之前揭198號房屋,係伊等之母邱唐玉葉以邱得勝等名義於63年間興建並使用迄今,當時為區隔伊等與鄰地所有人之使用空間,砌有圍牆等建築物以資識別。惟目前存有之圍牆並非伊等所蓋,係訴外人潘國聲所蓋,伊等對系爭圍牆並無處分權,對於系爭圍牆內之土地並無占有之行為,陳定輝不得請求伊等拆除圍牆及返還土地。又系爭424之2、424之3地號土地均為建物間之防火巷,難以獨立使用,商業價值甚低,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減為年息5%以下較為合理。
㈢均聲明請求:1.陳定輝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陳定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王靜美應將坐落系爭424之2地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魏永璋應將坐落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張楊秋梅應將坐落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邱鴻仁、邱鴻文應將坐落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均為1方公尺之地上物暨坐落系爭242之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㈤邱得勝應將坐落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㈥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應將坐
落系爭424之3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㈦王靜美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三之編號一欄所示金額,及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一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魏永璋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三之編號二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二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㈨張楊秋梅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
如附表三之編號三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三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㈩邱鴻仁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三之編號四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起至返還第四項、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四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邱鴻文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三之編號五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起至返還第四項、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五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邱得勝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三之編號六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起至返還第五項、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六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邱振成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三之編號七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七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邱有得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三之編號八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八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慶豐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三之編號九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九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陳定輝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定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定輝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針對駁回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為附帶上訴(拆屋還地部分僅更正面積及位置,併予敘明),並追加請求4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S-R圍牆拆除,將占有之Q-R-S-Q部分土地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其附帶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陳定輝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王靜美應給付陳定輝新臺幣(下同)54,461元、選定人張娟娟1,365元,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1004元、選定人張娟娟25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1,029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魏永璋應給付陳定輝83,677元、選定人張娟娟2,097元,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1,542元、選定人張娟娟39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1,581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張楊秋梅應給付陳定輝89,350元、選定人張娟娟2,240元,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1,647元、張娟娟41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1,688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邱鴻仁應給付陳定輝114,771元、選定人張娟娟2,896元,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2,205元、選定人張娟娟54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2,150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邱鴻文應給付陳定輝114,771元、選定人張娟娟2,896元,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2,205元、選定人張娟娟54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2,150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邱得勝應給付陳定輝284,702元、選定人張娟娟7,192元,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5,347元、選定人張娟娟135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5,482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邱振成應給付陳定輝35,933元、選定人張娟娟908元,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675元、選定人張娟娟17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692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邱有得應給付陳定輝35,933元、選定人張娟娟908元,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675元、選定人張娟娟17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692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邱慶豐應給付陳定輝35,933元、選定人張娟娟908元,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675元、選定人張娟娟17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692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追加之訴聲明:
㈠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應將
同上段423地號土地上系爭違建物壬部分(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Q-R-S-Q部分土地),面積4.8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陳定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邱鴻仁應給付陳定輝11,978元、選定人張娟娟1,107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225元、選定人張娟娟21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246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邱鴻文應給付陳定輝11,978元、選定人張娟娟1,107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225元、選定人張娟娟21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246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邱得勝應給付陳定輝23,957元、選定人張娟娟2,205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450元、選定人張娟娟41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491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邱振成應給付陳定輝23,957元、選定人張娟娟2,205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450元、選定人張娟娟41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491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邱有得應給付陳定輝23,957元、選定人張娟娟2,205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450元、選定人張娟娟41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491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邱慶豐應給付陳定輝23,957元、選定人張娟娟2,205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450元、選定人張娟娟41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491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定輝及選定人對前揭424之2、424之3、42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57至68頁、本院卷147至165頁)。
㈡漢唐翠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臺北
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84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限期拆除其所有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存證信函及交寄大宗雙掛號函件執據見原審卷一26至32頁)。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物(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為王靜美所有;同街192號建物(567建號)為魏永璋所有;同街194號建物(571建號)為張楊秋梅所有;同街196號建物(598建號)為邱鴻仁、邱鴻文所有,應有部分各1/2;同街198號建物(594建號)為邱得勝所有;同街200號建物(26建號)為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以上應有部分均1/5)、邱鴻仁、邱鴻文(以上應有部分均1/10)共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69至75頁)。
六、關於拆屋還地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陳定輝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均為系爭424之2、424之3、
4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是其等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其共有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以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
㈡本件前經原審委請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發現上
訴人所有之前揭190、192、194、196、198、200號建物,確實有占用到系爭424之2、424之3地號土地(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二77頁,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嗣經本院再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現場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⑴王靜美所有之190號建物占用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比原審附圖減少0.08平方公尺);⑵魏永璋所有之192號建物占用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比原審附圖減少0.05平方公尺);⑶張楊秋梅所有之194號建物占用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比原審附圖增加0.15平方公尺)。
⑷邱鴻仁、邱鴻文共有之196號建物占用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比原審附圖減少0.36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比原審附圖增加0.39平方公尺)。⑸邱得勝所有之198號建物占用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比原審附圖增加0.72平方公尺);⑹邱有得、邱振成、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共有之200號建物占用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比原審附圖增加0.02平方公尺);另有附圖二所示之圍牆(S-R)圍住如附圖二所示之Q-S-R-Q部分之土地,面積4.88平方公尺,此有該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鑑定圖(即附圖一)、101年12月2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一105至108頁、182頁、183頁)。㈢上訴人辯稱:伊等建物係於63年核發63使字第1122號、63使
字第863號使用執照,該增建物係坐落使用執照所載之防火巷內,未占用他人土地,且使用執照之原始建築基地臺北市○○○段○○○○○○○號,於67年地籍重測時併入他地號再分割為瑞安段一小段377至395地號,伊等建物卻未坐落於該地號上,原因不明,而聲請測量伊等增建物之使用現況,再套繪於使用執照竣工圖云云。然查:
1.上訴人所有上開建號之建物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有該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卷一69至75頁)。另據大安地政事務所回覆謂:「..二、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100年10月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說明二所述『依民國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係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蓋章指認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前本處測量大隊據以辦理重測,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經查府67年6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號公告期滿確定。嗣貴所辦理本市大安區旨揭地籍線似有疑義,以100年9月19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請本總隊查明。案經本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結果,旨揭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並無不符,故本案仍請貴所依重測公告確定後之地籍線辦理相關事宜。』,故地籍線疑義已處理完畢」等語,有該所100年12月5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138頁),是大安地政事務所已明白肯認各該地籍線並無錯誤。
2.本院復委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是否相符,據該國土測繪中心表示:「圖示J.K.L.M.
N.O.P黑色連接線,係以重測前龍安坡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實地鑑測結果,重測前地籍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經界線位置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106頁反面),是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意見亦認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並無位移之情形。
3.上訴人所指之63使字第1122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基地號為龍安坡段292之32、292之83、292之84等3筆土地,經重測後為瑞安段二小段432地號。另63使字第863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基地號為龍安坡段292之80、292之81、292之82、2
92、292之54、292之10等6筆土地。又龍安坡段292、292之54、292之82地號於67年9月23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入龍安坡段290之10地號,龍安坡段292之10、278之1
3、278之23、278之25、280之2等31筆地號土地於67年9月25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入龍安坡段278之12地號。67年10月18日龍安坡段290之10地號因重測逕為分割公告確定後為瑞安段二小段425、426地號;瑞安坡段292之81地號因重測逕為分割公告確定後為瑞安段二小段427、428地號;龍安坡段292之80地號因重測逕為分割公告確定後為瑞安段二小段429、430地號;龍安坡段278之12地號土地因重測公告確定後為瑞安段一小段377至395地號,惟查○○○段000○00地號與該使用執照其他建築基地重測後分屬不同小段。再則,63使字第863號使用執照之防火巷當時係坐落於龍安坡段292之80、292之81、292之82、2
92、292之54、292之10等6筆土地,目前土地地號為瑞安段429、428、425地號土地等情,亦有該所100年6月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8日100年8月8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8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該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91頁、192頁及卷二32頁、54頁、55頁、44至45頁),堪認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始建築基地臺北市○○○段○○○○○○○號消失之問題,且292之10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已分割入前揭各該土地內。又上訴人所指稱原始防火巷位置,經地籍圖重測後並非在陳定輝與選定人共有之系爭424之2、424之3、423地號土地內。
是上訴人辯稱伊等之增建物係位於原始防火巷內,未占用陳定輝及選定人共有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㈣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外另行增建地上物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一體使用者,因不具備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物雖具構造上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既常助原有建物之效能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因而擴張。查前揭2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共有,業如前述,本院委請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圍牆之位置係連接前揭198號建物之後方,然大部分位置係在200號建物之後方(詳細位置圖見本院卷一108頁),該圍牆連接一道門以控管人員進出,可阻擋並排除外人擅自進入圍牆內之空地,是該圍牆內之空地顯係供該200號建物居住者使用,否則即無逕自設一道門以控管人員進出之必要,至為明確。故該圍牆無論構造或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該圍牆縱使為訴外人潘國聲所興建,亦因圍牆本身無獨立之所有權,且常助該200號建物之效用,故為該2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是該2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圍牆具有管理及處分權,而負有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陳定輝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至於邱得勝、邱有得雖辯稱:依伊等之母親與潘國聲因拆除圍牆而簽立之房屋拆除協議書而取得無償使用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固據提出房屋拆除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二215頁),惟陳定輝及選定人並非該協議書上之相對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邱得勝及邱有得自不得執該紙協議書,即對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是其二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㈤末按不動產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陳定輝及選定人為系爭424之2、424之3、4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所有之增建物占用上開地號具有合法權源,是陳定輝及選定人請求拆屋還地,洵屬有據(另因本件增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之位置,自訴訟繫屬迄今均相同,陳定輝及選定人亦係聲明無權占有之部分需拆屋還地,僅因測量機關即大安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二次測量之結果略有不同,以致於面積稍有增減,是本院此部分僅需將原審判准之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為更正即可,併予敘明)。故陳定輝及選定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王靜美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面積1.92平方公尺、魏永璋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之面積2.95平方公尺、張楊秋梅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之面積3.15平方公尺、邱鴻仁、邱鴻文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之面積
6.39平方公尺、邱得勝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部分之面積9.72平方公尺、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將附圖一所示編號辛部分之面積7.02平方公尺等增建物均拆除,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陳定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另陳定輝追加聲明請求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將附圖二所示R-S之圍牆拆除後,將Q-R-S-Q部分之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陳定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㈥至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
原審判決附圖D部分之面積1平方公尺),係屬於前揭194號建物及196號建物間之防火巷,難認專屬於何人占有使用,是陳定輝及選定人就此部分請求邱鴻仁、邱鴻文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此部分土地、不當得利云云,均於法無據。
七、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之所有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424之2、424之3、423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及選定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起訴狀繕本對邱慶豐、邱振成於99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效力;其餘上訴人則於99年10月19日送達,該送達回執見原審卷一107至115頁)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又按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本件陳定輝及選定人於原審
請求將5年不當得利總額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均細分至每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各選定人均同意給付予陳定輝,內部分配另行處理(選定人張娟娟部分除外,故應就陳定輝及張娟娟分開計算),有各選定人之同意書面可參(見本院卷二6至24-1頁,另張娟娟之繼受人吳春美出具同意書,並同意99年12月30日、31日之不當得利由張娟娟受領,本院亦尊重之,均併予敘明),是本院準此而計算各該不當得利數額,合先敘明。
㈢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經查:
1.系爭424之2、424之3、423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區為臺北市相當精華之地段,鄰近和平東路二段及復興南路,附近有市場、捷運站、圖書館、醫院、良好學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甚良好,惟本件無權占用之土地係細長之地形,為建物後面之增建物,處於狹窄巷弄中,無法做為商業用途使用,是本院審酌上開三筆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實際使用現況等情,而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公允。
2.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53,266元、96年1月為60,29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99年1月為65,906元;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於9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7,680元、96年1月為55,520元、99年1月為61,600元;系爭423地號土地於9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7,680元、96年1月為55,520元、99年1月為61,600元,有地價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101頁、102頁、本院卷一161頁)。
3.茲計算各該不當得利數額如下(即如附表四所示,又下列計算式除特別標示者外,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附表四中關於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屆期始有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問題,故法定遲延利息均自99年11月1日起算,合先敘明):
⑴王靜美(甲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
①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為28,602元。
1.92×53,266×5%×(426÷365)=5,968
1.92×60,291×5%×3=17,364
1.92×65,906×5%×(304÷365)=5,2705,968+17,364+5,270=28,60228,602×(2,094.5÷2,200)=27,230(應給付予陳定輝)28,602×(52.5÷2,200)=683(應給付予張娟娟)②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502元。
1.92×65,906×5%÷12×(2,094.5÷2,200)=502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張娟娟13元。
1.92×65,906×5%÷12×(52.5÷2,200)=13④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定
輝515元502+13=515元。
⑵魏永璋(乙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
①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為43,946元。
2.95×53,266×5%×(426÷365)=9,170
2.95×60,291×5%×3=26,679
2.95×65,906×5%×(304÷365)=8,0979,170+26,679+8,097=43,94643,946×(2,094.5÷2,200)=41,839(應給付予陳定輝)43,946×(52.5÷2,200)=1,049(應給付予張娟娟)②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771元。
2.95×65,906×5%÷12×(2,094.5÷2,200)=771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張娟娟19元。
2.95×65,906×5%÷12×(52.5÷2,200)=19④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定
輝790元771+19=790元。
⑶張楊秋梅(丙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
①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為46,923元。
3.15×53,266×5%×(426÷365)=9,791
3.15×60,291×5%×3=28,487
3.15×65,906×5%×(304÷365)=8,6459,791+28,487+8,645=46,92346,923×(2,094.5÷2,200)=44,673(應給付予陳定輝)46,923×(52.5÷2,200)=1,120(應給付予張娟娟)②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824元。
3.15×65,906×5%÷12×(2,094.5÷2,200)=824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張娟娟21元。
3.15×65,906×5%÷12×(52.5÷2,200)=21④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定
輝845元824+21=845⑷邱鴻仁、邱鴻文(戊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
①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
戊部分:
0.64×53,266×5%×(426÷365)=1,989
0.64×60,291×5%×3=5,788
0.64×65,906×5%×(304÷365)=1,7571,989+5,788+1,757=9,534己部分:
6.39×47,680×5%×(426÷365)=17,780
6.39×55,520×5%×3=53,216
6.39×61,600×5%×(304÷365)=16,39217,780+53,216+16,392=87,3889,534×(2,094.5÷2,200)+87,388×(2434.5÷2600)=90,902(應給付予陳定輝),由邱鴻文及邱鴻仁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每人應負擔45,451元。
9,534×(52.5÷2,200)+87,388×(61.5÷2600)=2,295(應給付予張娟娟),由邱鴻文及邱鴻仁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每人應負擔1,147.5元(此部分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
②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1703元
,由邱鴻文及邱鴻仁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每人應負擔
851.5元(此部分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戊部分
0.64×65,906×5%÷12×(2,094.5÷2,200)=167己部分6.39×61,600×5%÷12×(2,434.5÷2,600)=1,536167+1,536=1,703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張娟娟43元,
,由邱鴻文及邱鴻仁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每人應負擔
21.5元(此部分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戊部分
0.64×65,906×5%÷12×(52.5÷2,200)=4己部分6.39×61,600×5%÷12×(61.5÷2,600)=394+39=43④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定
輝1,746元,由邱鴻文及邱鴻仁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每人應負擔873元。
⑸邱得勝(庚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
①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
9.72×47,680×5%×(426÷365)=27,045
9.72×55,520×5%×3=80,948
9.72×61,600×5%×(304÷365)=24,93427,045+80,948+24,934=132,927132,927×(2434.5÷2600)=124,466(應給付予陳定輝)。
132,927×(61.5÷2,600)=3144(應給付予張娟娟)。
②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2,336元。
9.72×61,600×5%÷12×(2,434.5÷2,600)=2,336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張娟娟59元。
9.72×61,600×5%÷12×(61.5÷2,600)=59④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定
輝2,395元2,336+59=2,395⑹邱有得、邱振成、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辛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
①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
7.02×47,680×5%×(426÷365)=19,533
7.02×55,520×5%×3=58,463
7.02×61,600×5%×(304÷365)=18,00819,533+58,463+18,008=96,00496,004×(2434.5÷2600)=89,893(應給付予陳定輝),應由邱有得、邱振成、邱慶豐、邱得勝各負擔17,979元、邱鴻仁、邱鴻文各負擔8,988.5元(此部分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
96,004×(61.5÷2,600)=2,271(應給付予張娟娟),應由邱有得、邱振成、邱慶豐、邱得勝各負擔454元、邱鴻仁、邱鴻文各負擔227.5元(此部分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
②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1,687
元,應由邱有得、邱振成、邱慶豐、邱得勝各負擔337元、邱鴻仁、邱鴻文各負擔169.5元(此部分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
7.02×61,600×5%÷12×(2,434.5÷2,600)=1,687③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張娟娟43元,
應由邱有得、邱振成、邱慶豐、邱得勝各負擔8.5元、邱鴻仁、邱鴻文各負擔4.5元(此部分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
7.02×61,600×5%÷12×(61.5÷2,600)=43④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定
輝1,730元,應由邱有得、邱振成、邱慶豐、邱得勝各負擔346元、邱鴻仁、邱鴻文各負擔173元。
1,687+43=1,730⑺邱有得、邱振成、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
Q-R-S-Q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陳定輝於102年1月17日始具狀追加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一194頁),是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追加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即自97年1月18日起算【又張娟娟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於99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吳春美,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一152頁),是張娟娟之部分計算至99年12月29日止,併予敘明)】。
①自97年1月18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
97年1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4.88×55,520×5%×(713÷365)=26,463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
4.88×61,600×5%×(363÷365)=14,94826,463+14,948=41,41141,411×(9519÷10600)=37,188(應給付予陳定輝),應由邱有得、邱振成、邱慶豐、邱得勝各負擔7,438元、邱鴻仁、邱鴻文各負擔3,718元。
41,411×(876÷10,600)=3,422(應給付予張娟娟),應由邱有得、邱振成、邱慶豐、邱得勝各負擔684元、邱鴻仁、邱鴻文各負擔343元。②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
4.88×61,600×5%×(754÷365)×(10395÷10600)=30,449(應給付予陳定輝,法定遲延利息自102年1月23日起算),應由邱有得、邱振成、邱慶豐、邱得勝各負擔6,090元、邱鴻仁、邱鴻文各負擔3,044.5元(此部分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③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陳定輝1,228元,應由邱有得、邱振成、邱慶豐、邱得勝各負擔246元、邱鴻仁、邱鴻文各負擔122元。
4.88×61,600×5%÷12×(10,395÷10,600)=1,228
八、綜上所述,陳定輝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靜美等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陳定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請求原審附圖丁部分之拆除還地及不當得利,及其他不當得利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王靜美等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有未合,王靜美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就拆屋還地部分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及逾上開範圍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駁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王靜美等之其餘上訴及陳定輝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定輝追加請求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應將如附圖二所示S-R圍牆拆除後,將占用之Q-R-S-Q部分土地返還,暨請求即附表五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求未逾150萬元,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