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志深
周玉雪陳右育陳又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被 上訴人 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建竣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2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上訴人復聲請撤銷和解並繼續審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交附民續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許建竣為被上訴人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吉公司)負責人,而迪吉公司承攬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建公司)所承造之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下稱多功能活動中心)建設計畫工程之鋁門窗等多項工程。嗣因瑞建公司為進行該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施工時,為免工程車進入該工地時,毀損原舖設在上開路段旁之公共設施水溝蓋等,而由瑞建公司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台7線12.4 公里處路旁、該活動中心工程車出入口處,舖設長約 5公尺、寬約1.5公尺之大鐵板1塊,惟因該鐵板舖設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許建竣旋於98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粗麻繩2頭分別綑綁該鐵板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體處,欲以該貨車拖移該鐵板進行置放作業時,原應注意其駕駛上開1781 CC 排汽量之自小貨車能否用以拖移鐵板,又其使用之粗麻繩是否有足夠強度支撐並拖移該鐵板,且於作業時,須有人在旁指揮,並在作業處旁,豎立警示標誌,警告其他車輛小心迴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考量該自小貨車能否拖移鐵板、又未慮及該粗麻繩之強度、復無他人在現場指揮,亦未豎立警示標誌,即率行發動引擎拖移鐵板,該粗麻繩因無法承受鐵板之重量而斷裂,適有被害人陳盈元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處,因煞避不及,遭斷裂之麻繩彈打而人車倒地受傷,雖經送醫仍於98年7月11日下午6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與蜘蛛膜下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許建竣涉犯業務致人於死罪嫌而提起公訴,嗣上訴人以渠等分別為被害人陳盈元之父及繼承人,而渠等因陳盈元遭逢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事故死亡而受有損害為由,於99年10月14日向原審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2 人及瑞建公司、洪秉綱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先於99年11月30日與瑞建公司、洪秉綱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瑞建公司、洪秉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等語後,復於100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
(二)惟上開訴訟上和解過程中,依本案刑事案件10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及同年8月2日審判期日協商過程可知,無論是兩造自行協商、調解程序或本院之和解,就全案和解金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00,000 元、瑞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之和解金1,200,000 元、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之任意險600,000 元及被上訴人許建竣獨立負擔賠償額1,000,000元等4部分,從未爭執,兩造僅就和解首期金額、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之給付方式及分期期數未達成共識,亦即對於本案之和解總額為430萬元及該430萬元給付方式乃屬本案訴訟上和解之重要爭點。是本院和解金額1,000,000 元僅係記載被上訴人許建竣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並不包含被上訴人許建竣投保之國泰人壽之任意險理賠金600,000 元,惟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向國泰人壽洽商請領該600,000元理賠事宜,該公司人員卻告知被上訴人許建竣明確向國泰人壽表示包含在本院之和解金1,000,000 元之內等語,如此被上訴人許建竣自行負擔之金額則降低變為400,000 元,此與前開雙方和解條件差異甚大。上訴人於協商之初若知和解金1,000,000元已包含被上訴人許建竣投保之任意險理賠金600,000元,即不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若本院前揭和解金包含該任意險之600,000 元理賠金,則與上訴人當初願意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異,屬顯然錯誤,自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
3 款撤銷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本院就附帶民事案件繼續審判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應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迪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而國泰人壽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事故之發生,有給付保險金600,000 元之義務,惟此項金額均已包含在兩造和解範圍內,是以系爭訴訟上和解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許建竣為被上訴人迪吉公司負責人,而迪吉公司承攬瑞建公司所承造之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建設計畫工程之鋁門窗等多項工程。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上訴人許建竣於民國98年4 月間某日在瑞建公司內受該公司現場主任洪秉網之委託,擔任該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之聯絡人,並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瑞建公司為進行該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施工時,為免工程車進入該工地時,毀損原舖設在上開路段旁之公共設施水溝蓋等,而由瑞建公司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台 7線12.4公里處路旁、該活動中心工程車出入口處,舖設長約5 公尺、寬約1.5公尺之大鐵板1塊,惟因該鐵板舖設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許建竣旋於98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粗麻繩2頭分別綑綁該鐵板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體處,欲以該貨車拖移該鐵板進行置放作業時,原應注意其駕駛上開1781 CC 排汽量之自小貨車能否用以拖移鐵板,又其使用之粗麻繩是否有足夠強度支撐並拖移該鐵板,且於作業時,須有人在旁指揮,並在作業處旁,豎立警示標誌,警告其他車輛小心迴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考量該自小貨車能否拖移鐵板、又未慮及該粗麻繩之強度、復無他人在現場指揮,亦未豎立警示標誌,即率行發動引擎拖移鐵板,該粗麻繩因無法承受鐵板之重量而斷裂,適有被害人陳盈元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處,因煞避不及,遭斷裂之麻繩彈打而人車倒地受傷,雖經送醫仍於98年7月11日下午6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與蜘蛛膜下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等情,涉犯業務致人於死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許建竣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後,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結果,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2月13 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頁至6頁)。
(三)上訴人以渠等分別為被害人陳盈元之父及繼承人,而渠等因陳盈元遭逢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事故死亡而受有損害為由,於99年10月14日向原審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2 人及瑞建公司、洪秉綱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嗣上訴人先於99年11月30日與瑞建公司、洪秉綱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瑞建公司、洪秉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000元等語後,復於100 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2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一、被告(即被上訴人2人)願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4 人)1,00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00年8 月30日前給付300,000元,餘款自100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每月給付之20,000元部分並由被告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30日即一次簽發上開應按月分期給付之支票共35紙,並均由被告許建竣背書後交付原告。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四、原告就被告刑事案件無意見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訴訟上和解時,就和解條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000,000 元,是否包括國泰人壽應給付之保險金600,000 元之重要爭點有所錯誤,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訴訟上和解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惟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之「和解」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故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 條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所列即:「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蓋和解之目的,重在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而非以究明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而且讓步之結果,或有一方較為不利,或雙方均認自己不利,如許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則和解之後,當事人恐勢將濫用錯誤之名,迭生無謂爭執,使和解流於有名無實,有違和解立法之本旨。是以,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和解若未符合上開「錯誤」之事由,復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於法未合,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又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撤銷該和解等語,惟當事人對於重要爭點有無錯誤,應以和解前原系爭法律關係是否有重大誤認或誤解為斷。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以渠等為被害人陳盈元之父及繼承人,且渠等因陳盈元遭逢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事故死亡而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訴訟上和解時,復同意賠償上訴人此項損害,顯見兩造對於和解條件內所約定之款項係在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重要爭點上,並無錯誤可言,則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法文主張撤銷。
(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達成不爭執事項(三)之訴訟上和解前之協商過程中,就全案和解金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00,000元、瑞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之和解金1,200,000元、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之任意險600,000元及被上訴人許建竣獨立負擔賠償額1,000,000元等4 部分,從未爭執,而僅係就和解首期金額、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之給付方式及分期期數未達成共識爾,若知和解條件有包括被上訴人迪吉公司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任意險理賠金60萬元,即不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是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條件是否包括國泰人壽任意險理賠金60萬元之重要爭點有所誤認,而得據此撤銷系爭訴訟上和解等語,並提出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之庭訊譯文為證,惟:1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刑事案件100年4月28日行準備程序
時及兩造和解成立之時即100年8月2 日審判程序之庭訊譯文,上訴人固於該次準備程序時向承審法官及被上訴人許建竣表明:和解條件應不包括國泰人壽之保險金等語,但被上訴人許建竣當庭亦曾表明:我能先出的就是保險的部分,我盡量先去跟保險公司請求,不然國泰公司本來是不理賠,我是盡量訴求用車險及工地險的部分盡量去賠。自己就是沒有資力,只好就叫保險人先幫忙出一些等語,顯見兩造是時並無將國泰人壽之保險金先行排除於和解範圍外之合意。嗣兩造於和解成立時之100年8月2 日審判程序進行時,即未再就和解條件是否包括國泰人壽之保險金一事為任何陳述或保留,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已合意將國泰人壽之保險金排除云云,已嫌無據。
2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又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此為保險法第90條、第92條所明定。準此,責任保險人應否依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應以受損害之第三人對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前提,換言之,責任保險所欲填補者,雖係以第三人所受損害為實際計算依據,但在法理層次,仍係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對第三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迪吉公司就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工程施作所可能產生損害賠償之風險,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今被上訴人迪吉公司之代理人即許建竣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迪吉公司及其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許建竣有依法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堪認上開責任保險所擔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今系爭訴訟上和解,既係在確認被上訴人2 人對上訴人所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除兩造於和解時有為特別保留或說明外,前開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係以填補被上訴人2 人依系爭訴訟上和解所約定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標的。
3再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
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其構成要素,為(1) 效果意思(即當事人有期望其行為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的意思)、(2) 表示意思(即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及(3) 表示行為(即進而將此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的實際行為)三者;又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一致,法律始賦予預期的法律效力,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與其內心的效果意思因某種原因不相一致,即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而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相符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當事人之動機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本件兩造所成立不爭執事項(三)之訴訟上和解,並未以上訴人是否將再向國泰人壽請求任意險理賠金或透由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請求為和解條件,則縱使上訴人有如其所述將來欲再向國泰人壽請求理賠給付之意思,亦屬其內心之意思。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審刑事庭歷經多次庭訊,兩造復均委任律師,均就利害關係為判斷後,而願意接受和解,和解內容未就上開國泰人壽之任意險理賠金額為保留,或以文字註明,他人自無從知悉其同意和解金額之考量與動機,顯見上揭和解是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自己判斷之結果,並不存在其主張之錯誤情事,當不得以事後知悉系爭和解條件不包括國泰人壽之責任保險理賠金,與其內心意思可能有所不同,即遽謂和解有錯誤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訴訟上和解並無重要爭點之錯誤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