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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教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協助原住民貸款,制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系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依系爭要點所示,上訴人為協助原住民因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貸款信用保證,即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在一定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以促使金融機關願予貸款。而住宅貸款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而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原為「原住民安家新村」(下稱系爭建案)之住宅,均由原住民購買,於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際,亦請上訴人提供上開信用保證,兩造因此訂有委託金融機關辦理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保契約),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貸款人即訴外人顏秋月、幸有文、胡仲凡、陳粉英、羅文忠、全振興、徐信良、幸浩然、石月美、王金榮、廖淑貞、陳秀梅、曾建文、施玉美、柯立爾、吳清崇、幸忠輝、周文明、風秀貞、司淑娟等人(以下合稱貸款人或顏秋月等20人)之貸款均已出具保證書,被上訴人亦予撥貸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68萬元,惟貸款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被上訴人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代償並履行保證責任,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因辦理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序,需支出業務費用,並非受領報酬,被上訴人不須負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辦理徵信業務均依相關規定,並無任何疏失,被上訴人曾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顏秋月等20人債信紀錄,且經承辦人員當面洽談,系爭要點並未規定必須取得貸款人之工作、存款或所得稅申報等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表格填載,送交上訴人後未經要求補正,又徵信事項係規定授信金額單筆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或累計達二千萬元以上者,方需核對所得資料。被上訴人雖負有審查義務,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徵信資料有實質審定權,有權最終決定是否准予保證,上訴人為政府機構亦有能力審查,且於說明會時,更表示有意願者,保證可貸到218萬元,足見本件信用保證為政府優惠政策,只要確實購屋者即予信用保證,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僅為形式審查。又被上訴人與建商之回存約定,不影響上訴人之信用保證,因上訴人非提供全額保證,故為降低被上訴人承貸風險,由建商主動提出每戶回存50萬元,嗣後上訴人提高保證額度,建商要求降低備償金為每戶19萬3000元(此為平均金額),並非回扣,亦無舞弊,實際上建商並未提供足夠之備償金,亦未依約定設定質權,被上訴人何有詐欺上訴人,且依據系爭要點亦未規定被上訴人有告知義務,上訴人抗辯得解除保證契約,於法無據。另貸款人周文明部分,其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7日即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向周文明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於95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該抵押權,被上訴人同意以抵押權金額60萬元為清償條件,扣除該筆抵押貸款尚欠餘額3萬元,剩下57萬元用以清償本件貸款本金55萬元、利息2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意第三人代償時,因土地已移轉,而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為60萬元,故僅以60萬元受償,並無影響本件債權收回,且該地實際之市價不高,上訴人以公告現值估價,顯有過高。為此,依系爭信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66萬5,592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41萬1,667元,及其中4,145萬9,610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25萬3,925元,及其中218萬120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信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信用保證業務,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案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徵信調查,應屬委任契約。而該契約第8點第2項約定及系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提供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之報酬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又依系爭要點第6、7、9點規定,由承辦金融機構負責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且第2點明文規定,應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基本原則及財政部頒布之相關金融業務函釋,辦理徵信工作。而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下稱信聯社)訂定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員授信規範(下稱授信規範)第20條明定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復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徵信注意事項),辦理徵信對於貸款人填寫資料內容應詳為查證,對於財力證明文件,必要時應向稅務機關或簽發單位查證,貸款人之還款能力之工作、收入、存款等均應分析查證,但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人,被上訴人均未要求提出財力證明文件核對,亦未採取適當方式查證,違反授信規範、徵信注意事項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對於貸款人還款能力未詳實調查及徵信,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身為金融專業機構,應詳實審查各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判斷決定是否核貸並提出報告,尤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詳實徵信義務,乃被上訴人未查證客觀資料,僅將貸款人口述之內容登載在徵信報告表中,即認渠等具有還款能力,其徵信作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僅具形式審查功能之上訴人同意對附表所示貸款人為信用保證,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信保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已不能給付。況依另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所認定,於辦理系爭信用保證貸款之徵信時,不論授信金額多少,個人年度收支,均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被上訴人僅憑貸款人口述即填具徵信調查表,顯有重大過失。另被上訴人與系爭建案之建商早於92年4月間約定,以每戶回存50萬元之備償金,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於原住民未能清償,法院拍賣不足清償時,建商即以上開存款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貸款毋庸承擔任何風險,被上訴人卻未告知此一影響評估是否提供信用保證之重要事實,欺瞞詐騙上訴人,顯然具有舞弊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要點第37點解除保證責任。倘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上開50萬元備償金。又被上訴人自陳目前平均每戶備償金實際上為19萬3,000元,被上訴人亦應將對貸款人之債權先扣除19萬3000元,始能向上訴人主張履行剩餘部分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應負履行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請求之金額,並主張抵銷,故縱認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金額之損害,故於此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又關於貸款人周文明部分,被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即因本案取得對周文明之執行名義,即可對周文明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卻怠於執行,致使周文明於95年5月30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於辦理催收、追償之過程,顯有重大過失,依系爭要點第37條,應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㈢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05頁):

㈠、上訴人於88年11月19日函頒系爭要點,以協助原住民向金融機關貸款,因擔保不足或無擔保,由上訴人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依系爭要點第5點第2項所示,住宅貸款信用保證,其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至上開所謂「法定訴訟費用」,依原住民族綜合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第5點所示,係包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之裁判費、依強制執行規定支付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支付之本票裁定費用。依系爭要點第28條約定「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由本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要點之住宅貸款,於91年9月間與上訴人訂有系爭信保契約,如附表所示原住民顏秋月等20人承購系爭建案之住宅,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並依上開規定,請上訴人提供上開信用保證。

㈢、上訴人就顏秋月等20人之貸款均出具信用保證書,同意為保證。

㈣、顏秋月等20人未依約繳息還款,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分別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就未清償金額,於上訴人保證範圍內向上訴人請求代償,上訴人拒不給付,再次請求仍不履行。

㈤、被上訴人辦理本件信用保證貸款之徵信時,未取得顏秋月等20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依貸款人之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資料為憑。顏秋月等20人以所購買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為擔保,但擔保均有不足。

㈥、系爭信保契約及系爭要點,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何種書面資料供上訴人審定以為保證。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規定之格式提出申請書,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而通知補正或否准為保證。

㈦、被上訴人與建商間有備償金之約定,但尚未向建商就備償金取償。

㈧、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其徵信之程序及審查標準,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應審查貸款人具備「還款能力」。

㈨、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為鼓勵被上訴人積極辦理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40%,作為被上訴人辦理本件信用保證手續費。

㈩、附表1(按即卷附附表1-1,見原審卷㈡第49至52、118頁)計算之金額上訴人無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辦理徵信時,未請貸款人提出相關收入等證明文件、資料以確認有無還款能力,是否有重大過失?有無違反系爭要點第37點之規定?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保證契約責任,是否有理?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信保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可採?

㈣、建商提供備償金予被上訴人是否為舞弊?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保證責任,有無理由?如應負保證責任,則附表所示貸款人應每人先扣除備償金193,000元,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就周文明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前,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否有重大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信保契約,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顏秋月等20人之貸款均已出具保證書,被上訴人亦已撥貸每人各268萬元,惟貸款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被上訴人依系爭信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須給付被上訴人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費用,做為被上訴人辦理信用保證之手續費,故被上訴人既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系爭信保契約前言載明由上訴人依據系爭要點之規定,委

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基金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第2條並約定被上訴人處理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及與貸款申請人簽訂貸款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悉依系爭要點之規定,並按照上訴人信用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有系爭信保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6、30頁),足見系爭處理要點構成系爭信保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⒉又系爭要點第6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

及職責分工:…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即上訴人)…」;第7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貸機構審查,承辦金融機構按其信用保證之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第9點規定:「承辦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見原審卷㈠第17、18頁),而系爭信保契約第4條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對丙方(即貸款人,下同)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之評估,於移請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物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當中。」;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5條亦載明:「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見原審卷㈠第26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之承辦金融機構,並訂有系爭信保契約,應遵守系爭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保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負審查之責任。

⒊查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顏秋月等20人承購系爭建案之住

宅貸款,於91年9月間與上訴人訂有系爭信保契約,依該契約及系爭要點規定,顏秋月等20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經被上訴人審查顏秋月等人之還款能力(詳如本判決理由㈡⒍所述),由上訴人提供信用保證,上訴人遂就顏秋月等20人之貸款均出具信用保證書,同意為保證。惟顏秋月等20人未依約繳息還款,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分別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就未清償金額,於上訴人保證範圍內向上訴人請求代償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前揭三、兩造不爭之事項㈡至㈣、㈩),並有系爭信保契約、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借據、代位清償申請書、聯徵中心之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信用卡戶綜合信用資訊等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6、30、31至215頁),足認顏秋月等20人已逾欠違約。按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系爭要點第28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貸款人業已拖欠,由被上訴人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該請求之逾期利息,按被上訴人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個月為限,亦為系爭信保契約第10點第2項、第3項明文約定。而顏秋月、幸有文、胡仲凡、陳粉英、羅文忠、全振興、徐信良、幸浩然、石月美、王金榮、廖淑貞、陳秀梅、曾建文、施玉美、柯立爾、吳清崇、幸忠輝、風秀貞、司淑娟等人(下稱顏秋月等19人,不包括周文明,詳後述㈤),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經被上訴人依法對於上開顏秋月等19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各如附表中所示金額之本息及法定訴訟費用未獲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保契約,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顏秋月等19人之本金、6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共4,341萬1,667元,履行保證責任,並就其中本金4,145萬6,910元給付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催告後之96年2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如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損害,並以該金額為抵銷云云。查如附表所示貸款人之「原住民族綜合系爭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1、41、52、61、70、79、88、97、106、115、124、133、142、151、160、169、178、

188、198、207頁),上訴人就顏秋月等20人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分別收取11,052元、11,313元、11,118元不等之保證手續費,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規定,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約定(參上揭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上訴人每件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約4千餘元(計算式:11,052、11,

313、11,118分別乘以40%而得),做為被上訴人辦理信用保證之手續費,惟兩造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之規定,委任人即上訴人本負有預付、償還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之義務,此與委任報酬之給付係屬二事,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給付,尚難以逕認屬委任之報酬,此參照被上訴人就此受任事務,並無證據可證曾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必要費用之給付即明。另參以該項約定之意旨,已揭明為鼓勵被上訴人積極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催收程序之獎勵,亦難認上開費用係屬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信保契約事務之對價。再者,被上訴人為貸款外,尚須處理徵信、催收、追償等事宜,是處理上開事宜所須之費用,均係被上訴人本件貸放款之成本,是上訴人將向貸款人收取之保證手續費百分之40給付被上訴人,應係貸款相關之手續費,並非報酬,且依系爭要點第4點,亦載明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給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保證業務之手續費(見原審卷㈠第16頁正反面),益證上開費用並非報酬。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自不可取。另佐以系爭要點第21點前段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見原審卷㈠第19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僅收取手續費及系爭要點所規範之注意義務以觀,應認被上訴人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屬無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伊因此所受如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即失所據,並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辦理徵信時未請貸款人提出相關收入等證明文件、資料以確認有無還款能力,是否有重大過失?有無違反系爭要點第37點之規定?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保證契約責任,是否有理?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及系爭要點第2點、第4點第2項、第6、7、9點及民法第53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基本原則及財政部頒布之相關金融業務函釋,辦理徵信工作,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其對於本件貸款人,均未要求提出工作、收入、存款證明等文件核對,亦未採取適當方式查證,顯有重大過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據此解除保證契約責任云云。惟查:

⒈系爭要點第37點載明:「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

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皆解除其保證責任。」,有系爭要點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足見兩造業已約定限於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上訴人始得解除其保證責任。又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第6、7、9點規定及系爭信保契約

第4、5條約定,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之承辦金融機構,就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負審查之責任,業如前述。雖系爭要點第6點亦規定:「…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上訴人既為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於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亦負有審定之職責,惟觀諸系爭要點第6點之規定,係將審查、審定責任分別由兩造分層負責,並不因一方負責而減免他方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並不因上訴人須負審定之責任,而免除其審查責任。⒊又參酌系爭要點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

下簡稱本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系爭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見原審卷㈠第16頁),足見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僅針對申請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而未規定對於「無還款能力」之申請貸款之原住民仍協助其貸款。另佐以系爭要點第21點前段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可知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如前所述;復參以系爭要點第21點後段規定:「…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2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3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3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送保授信案件之保證期間,仍須注意關於貸款人之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且依系爭要點第21點前段之規定,於保證期間,其注意償債能力或信用情形之程度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既相同,舉重以明輕,堪認被上訴人於受理申請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時,應與一般申請貸款案相同,均應審查申請貸款人之還款能力。

⒋本件被上訴人僅依顏秋月等20人之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資料

,即填具信用調查表等文件,未就渠等之工作、收入、存款等情形確實詢問、調查,亦未要求提供工作、收入、存款或所得證明等文件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項(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堪以採信。惟依被上訴人之徵信作業注意事項(見原審卷㈡78頁至84頁)第壹項第1點規定:「受理申請時當面與借款人洽談並作成紀錄…」等語,並未要求貸款人須提供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文件,而辦理系爭基金信用貸款保證業務之被上訴人職員施青松、張明德於被上訴人就其他貸款人貸款部分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之另案第二審(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審理時到庭做證,證人施青松證稱:一般程序,我們會問貸款人薪水多少、動產、不動產多少等情形,我們會看貸款額度、信用狀況及資產狀況,薪資所得一般我們是以借款人洽談時,跟伊講的為準,如果可以拿出資料,就拿出證明資料,但有些是拿不到證明資料,以前我們作業習慣上,就沒有要求借款人拿出相關資料,伊以前就是如此處理,貸款1,000萬元以上,才要提出工作證明,其他都沒有要求提出等語;張明德亦證稱:一般程序,客戶要貸款先到我們這邊談,伊會問貸款人薪水多少,動產、不動產多少等情形,我們會看貸款額度、信用狀況及資產狀況,一般案件我們不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工作證明的資料,也有很多人申貸,但是並沒有通過審核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62至366、369至371頁、卷㈡第35至36、37至38頁、本院卷㈠第89至93、96至98頁),可知本件信用貸款業務之承作過程,關於徵信作業之進行方式,被上訴人經辦人員之作法,與被上訴人辦理未送保案件之作業方式,並無何不同之處。另依系爭信保契約第5條約定:「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見原審卷㈠第26頁),及系爭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㈠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1份,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㈡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或以承辦金融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㈢承辦金融機構批覆書影本1份。㈣切結書1份。㈤其他必要文件。」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再佐以系爭信保契約內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在轉請上訴人同意保證時,需檢附何種文件,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何種文件(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將顏秋月等20人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轉請上訴人審定是否同意保證時,須檢附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存款證明等文件,自難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該等資料,即謂其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縱認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係屬「其他必要文件」,惟依系爭要點第6點之規定,上訴人亦負有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之審定責任,業述如前;另參諸上訴人以92年12月29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被上訴人等承辦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之金融機構之「92年度原住民族綜合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研習會綜合座談紀錄」(見原審卷㈢第65至69頁),其上關於上訴人之核復意見第6點亦記載:「…本保證係機關保,其程序仍需經業務單位書面初審(採隨到隨審方式),初審通過後即送審核小組審查(倘審核小組部分委員有異議時,邀請移送案件之承辦金融機構或借款人等相關單位及人員列席說明或前往實地查核)…」(見原審卷㈢第68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召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申貸案件92年8月26日、92年12月6日第25、28次審查會議紀錄,分別記載「…有關鹿港信用合作社移送…70件部分…於審查會議前請借款人前來參與說明並確認貸款暨瞭解應行履行之義務,…㈠前揭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1至70號70件,為符公平正義計,本次審查就41位參與說明會並填具調查表部分,上開41件,同意保證,惟其中編號46及63,請再增加一位保證人。㈡至於未參與說明會及填具調查表(計29件)部分:基於審慎及便民考量,以函寄方式將有關資料先予參閱,再於便利上開申貸戶之地點,分別擇時予以說明,並將調查表收齊彙整後提送本小組審查,俾利本案順利推展」(見原審卷㈢第51、52頁)、「…有關鹿港信用合作社移送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期之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29件部分:…㈡前揭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1至29號29件,同意保證,惟其中序號3、8、23、25及28號,應再增加一位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382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轉請伊同意保證之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並非僅進行書面審核程序,尚須由審核小組逐案進行審核程序,若審核小組委員有異議時,則應邀請移送案件之承辦金融機構或貸款人等相關單位及人員列席說明或前往實地查核,是上訴人於審核時,倘認為申請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屬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其他必要文件,而應於申請時檢送,亦應於進行審核時,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相關文件後再進行審定,或認為毋庸補正而不予提供保證,實具有實質審核之權。上訴人辯稱伊無實質審查權責,並無與有過失可言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移送之資料後,既未命被上訴人補正相關必要文件,尤其還款能力之相關有力文件,而同意系爭基金之信用保證,事後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還款能力之證明文件,認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據依系爭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

⒌又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受託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

務之承辦金融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上訴人援此抗辯被上訴人辦理本件保證授信時,依約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5頁)、「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授信規範」(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61頁)、「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63頁)、「金融機構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62頁)等規定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之內容進行徵信等語,惟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92年4月28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166至167頁、本院卷㈠第

69、70、128、129頁),其內容略為:「主旨:關於貴會(即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修正草案一案,准予核備;…說明:…貴會旨揭準則修正發布時,請副知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俾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等語,而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曾於92年5月13日以全信聯字第920278號函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函送各信用合作社,及於100年11月23日以全信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各信用合作社「得」參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內容於自社徵信準則中增修之,有上開函文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19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50、164至165、169頁、本院卷㈠第71、130頁),可知財政部既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修正發布時,將該準則副知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足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並非直接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僅係參酌即可。另參以該徵信準則第2條規定:「本會(即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會員辦理徵信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㈢第172頁),益證該徵信準則僅係規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會員,而被上訴人係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非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會員,有信用合作社連結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4頁),是被上訴人自不受「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規範。則上訴人援引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1號(見原審卷㈠第397至403頁、卷㈡第180至181頁、本院卷㈠第181至187頁)、100年度重上字第612號(見原審卷㈢第83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見原審卷㈠第264至266頁、卷㈢第81頁)等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審查不力有過失云云,惟該等事件係上訴人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系爭基金之爭訟,參前論述,自非可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而本件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46號、99年度台再字第45號(見原審卷㈢第70至71頁)等確定裁判,則認定上訴人應負信用保證責任,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又被上訴人雖為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而該聯合社雖定有「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授信規範」、「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但此僅為社員之自律規範,非屬法令,且該授信規範所定授信審核及撥貸事項,核屬貸與人內部風險控制之方法,非可謂對外負有依該授信規範實施之義務,而構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縱有違反,不當然構成故意、重大過失或有舞弊情事。而財政部所發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金融機構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均為主管機關為維護金融秩序所發布,乃專對金融業者所為之行政管理行為或督導措施,亦非法令之性質,更不能謂已構成金融機構與他人間一切契約關係之內容或義務。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善盡調查、審查之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並無理由。

⒍又被上訴人與本件貸款人簽訂借據之前,曾向聯徵中心查詢

渠等之信用資料,此有聯徵中心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20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9至40、49至50、60、69、78、87、96、105、114、123、132、141、150、159、168、

177、186至187、196至197、206、215頁),觀諸該信用資料之內容,本件貸款人並無授信異常或拒絕往來紀錄。另上訴人曾委託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農保基金)就顏秋月等20人中除司淑娟外之19人就系爭基金代位清償事件進行審查,審查結果除周文明部分認為有解除契約事由外(見原審卷㈡第296頁,詳後㈤所述),均認被上訴人曾向聯徵中心辦理票、債信查詢,查詢結果均為正常,有農保基金出具之「受託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系爭基金代位清償案件審核表暨審查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1至302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信保契約第5條所約定若顏秋月等20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被上訴人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應載明於其移送上訴人之調查報告內乙節,已盡其審查之義務。又上訴人為提升金融機構之承貸意願,方提供信用保證,同前所述,性質上屬政府扶助原住民政策之一環。且上訴人為主管原住民事務之機關,對於原住民之一般生活及工作狀況,當較被上訴人了解,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要點第8點規定提出信用保證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見原審卷㈠第283至302頁、卷㈢第13至32頁)、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㈡第13至32頁)等資料,其中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將查定總價記載為268萬元,放款值為49萬3,000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信用調查表中所記載每戶房屋之土地現值則為49萬9,125元,房屋現值為97萬3,284元,合計每一房地現值總價僅為147萬2409元,契約承購價298萬元,擬貸款金額為268萬元,擔保發款值49萬3,000元、上訴人保證金額為218萬7,000元。惟其提出之信用調查表所載之貸款人之職業狀況、收入、支出及餘絀欄所載之情形,僅附有聯徵中心之紀錄等資料,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徵信未附相關之工作、收入來源等還款能力之證明文件,豈有未請被上訴人補正,或不予受理,反經審核後同意予以保證,足證上訴人當時亦認為被上訴人此種徵信之方式,已符合委任人即上訴人之指示,並與其當時之政策目的相合。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承購戶,亦曾自行派員進行徵信,其徵信結果為「具願意承購且具還款能力」等語,而其徵信之方式,亦係採取與貸款人面談方式,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問卷調查表、彰化縣○○鄉○○段原住民安家計畫新社區承購戶問卷調查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3至37、53頁),益徵上訴人亦認以面談方式徵信,係屬適當。是難認被上訴人當時之徵信程序有未依兩造之約定或委任人之指示為徵信方式,而有過失。且依上開上訴人自行徵信之結果,亦認貸款人具有還款能力,而同意為信用保證,是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係因自行徵信而同意保證,與被上訴人前開徵信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顏秋月等20人之職業,分別為綁鋼筋、聯合企業社員工、自助餐員工、食品作業員、模板工、建築雜工、自耕農…等,有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83至302頁),還款來源「從業收入」,是以渠等均僅能憑藉從業收入做為還款來源,而從業收入亦非穩定之收入,一旦景氣不佳,本件貸款人無法依約清償本息之違約風險甚高,上訴人既主管原住民族相關業務,就一般原住民族之工作、收入等情形當知之甚詳,且其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就被上訴人轉請伊同意保證之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逐案進行審核,就此自更難諉為不知,其於審核後,既出具「原住民族綜合系爭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同意就顏秋月等20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案購屋貸款提供信用保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同意提供信用保證,評估後遂同意貸放款項予顏秋月等人,在渠等無法依約清償本息而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但周文明部分除外,理由詳見㈤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文件,及其所承辦之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違約比例甚高等情,忽視其就提供信用保證有最終決定權,且顏秋月等20人之申貸案件均係經伊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逐案進行審核後,未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相關必要文件,而同意提供信用保證之事實,遽指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系爭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實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另舉出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李碧花、張月妹等人徵信不實云云,惟該二人並非附表所示之貸款人,與本件無關,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⒎綜上,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僅依顏秋月等20人之口頭陳

述及聯徵中心之資料,即填具信用調查表等文件,未要求渠等提供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還款能力之證件,亦未採取適當查證程序加以查證,顯具有重大過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而依系爭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上訴人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信保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徵信不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之代位清償之債權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辦理系爭基金信用貸款保證業務之被上訴人職員施青松、張明德,關於徵信作業之進行方式,與被上訴人辦理未送保案件之作業方式,並無何不同之處,詳前論述;另系爭信保契約關於徵信之約定僅係記載:「…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以口頭詢問、調查附表所示貸款人之工作、收入等情形,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憑據足證被上訴人移送之信用調查表或保證申請書上所填載內容,與該等貸款人所告知及實際之收支情形有何不符之處;又上訴人負有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之審定責任,其於審核時倘認為申請人之工作、收入、存款證明等,屬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其他必要文件,而應於申請時檢送,亦應於審核時請被上訴人補正,或認為不需補正而逕為不予准許申請之處分,如上訴人不命補正而同意提供信用保證,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而遽認被上訴人徵信不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均同前述;況被上訴人曾經調查本件貸款人之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已盡系爭信保契約第5條約定之注意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之代位清償之債權為抵銷,實屬無據。

㈣、建商提供備償金予被上訴人是否為舞弊?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保證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建商約定,以每戶回存入50萬元之備償金予被上訴人,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伊此一重要事實,乃係欺瞞詐騙伊,而有舞弊情事云云。惟查:

⒈系爭要點第5點記載:「…㈡住宅貸款信用保證部分:…⒊

保證額度及成數如下:⑴…甲、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9成(貸款上限),承辦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本基金保證10成。…」,足見系爭基金之信用保證尚須扣除擔保放款值,並非就被上訴人所核貸之金額全額予以保證。另依前揭「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之記載,渠等之貸款金額均為268萬元,上訴人之保證金額則如附表所示分別為2,187,000元、2,130,000元或2,200,000元,足見上訴人之保證範圍並非貸款之全額,故被上訴人另行與建商約定由建商就申請人之貸款提供50萬元之備償金,以降低被上訴人貸款之風險,自難謂有何舞弊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⒉又關於備償金之約定,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㈡…⒋

…被上訴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每戶回存金50萬元之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尚屬有據。…㈤關於回存金之性質與效力:⑴…提供回存金與被上訴人信用合作社(指被上訴人),供作擔保,此回存金亦非「連帶保證人」,亦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問題…㈥…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與建商……間約定回存金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該回存金具有質權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20頁),是回存金即上開備償金之約定乃係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且此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建商於兩造之系爭信保契約外所另行成立之契約,並非就申請人之貸款與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況參酌系爭要點及系爭信保契約之內容,並未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關於與建商所訂立之契約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義務將此另行成立之契約告知上訴人,故縱令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關於備償金約定之情事,亦無違反系爭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保契約約定可言,是上訴人抗辯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未告知伊關於上開備償金之重要事實,乃係欺瞞詐騙伊,有舞弊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得解除保證責任或解除系爭系爭信保契約等語,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

應先扣除每戶備償金193,000元云云。惟上開備償金之契約,乃被上訴人與建商於兩造之系爭信保契約外所另行成立之契約,且該契約係按貸款之原住民戶數為基準,提供回存金,而提供備償金之建商非向被上訴人貸款之原住民之保證人,已如前述,故上開備償金自與上訴人之保證無涉。且被上訴人迄未向建商就備償金取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云云,亦非可採。

㈤、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周文明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前,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否有重大過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於辦理申貸戶周文明部分之追償事宜有重大過失,此部分應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等語。

查:

按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逾期未清償,承辦金融機構應按一般貸款催收程序向債務人包括保證人請求清償,請求清償無效,應查明其財產連同抵押之擔保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價金,應依民法第323條抵充順序之規定,即扣除法院分配之執行費用及稅損後,再抵償利息、違約金、本金;又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皆解除其保證責任,系爭要點第26點第1項、第37點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周文明所有,並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訴外人周文明因本件貸款逾期未繳付本息,經被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對訴外人周文明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周文明於95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㈢第142、161頁)。是被上訴人自應知悉周文明名下尚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取得執行名義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達835萬2,000元(計算式:870×3,161+870×6,439=8,352,000),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31、132頁),扣除預估增值稅3,295,440元及擔保債務餘額30,104元後,尚有價值5,026,456元,至95年5月30日周文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際,有近三個月之時間,均未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就周文明之追償程序自有疏失等情,有農保基金前揭審查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96頁、卷㈢第149頁),該疏失顯已違反系爭要點第26點第1項之規定,屬重大過失,有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之事由,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要非無據。是上訴人依系爭要點第37點主張解除此部分之保證責任,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金額為60萬元,僅以60萬元受償,並無影響本件債權收回,且該地實際之市價不高,上訴人以公告現值估價過高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徵信不實,有重大過失,且與建商約定以每戶回存入50萬元之備償金,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伊此一重要事實,有舞弊情事為由,而解除保證責任。又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系爭要點第28點、第5點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貸款人發生逾欠,由被上訴人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該請求之逾期利息,按被上訴人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個月為限,亦為系爭信保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約定,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先行履行保證責任。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分別對顏秋月等19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終結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本金、6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未獲清償,同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顏秋月等19人之欠款。至於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而得與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為抵銷,及被上訴人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前開給付金額,應先扣除每戶備償金193, 000元云云,非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顏秋月等19人之未清償本金、6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周文明部分之欠款,則因被上訴人追償有重大過失,上訴人解除系爭信保契約,尚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41萬1,667元,及其中4,145萬6,910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