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管理人 陳世英律師
參 加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
張炳煌律師複 代理人 朱日詮律師被 上訴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裝置於桃園縣○○鎮○○路○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自動上料機壹套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國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 以9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為陳世英律師,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陳世英律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3月5日簽訂售後租回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自動上料機1套(下稱系爭上料機)、面削機1台、中軋機1套( 以上機器合稱系爭機器)出售予上訴人,同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回。詎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復於同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上訴人依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2-11條第1、2、9款約定,已於97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 並得依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2-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上料機。又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上料機,並繼續使用該設備製造生產,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之租金代價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上料機於市面上之使用租金每套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此,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上料機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15萬元之利益,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裝置於桃園縣○○鎮○○路○號廠房內之 系爭上料機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923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自動上料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陳述: 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與參加人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 以系爭上料機等機器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8億元,擔保對參加人之借款,是其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上訴人雖辯以未收到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之價金,惟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期間,曾於答辯狀自承上訴人就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之買賣價金4億元已支付, 自已生自認效力。況依兩造於96年3月5日簽立之收據,明白記載被上訴人已積欠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疆公司)、捷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揆公司)債務達11億餘元,顯然上訴人係以前開債務抵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4億元。 再者,若上訴人確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事,則何以被訴人從未曾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其應付之貨款債務,卻繼續給付貨款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持有由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琳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4億元之支票20紙,固有上訴人背書之記載,惟翊琳公司與被上訴人為有實質控制從屬關係之二家公司,被上訴人應係將翊琳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作為其向上訴人購買物料之貨款及融資之擔保或還款工具,兩造當時應係約定上訴人將翊琳公司簽發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債務免除方式抵付同額買賣價金,翊琳公司負責人林謂德及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陳立祥所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售後租回契約雖記載買賣價金以等額票據支付,然於公證人公證時並無將票據附於契約後一併公證,足證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應非系爭售後租回契約所稱之票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需資金周轉,故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機器以4億元之價格(兩造於96年4月26日之增補契約書調整買賣價金為6億3,172萬5,495元)出售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將翊林公司所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4億元之支票20紙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以支付買賣價金4億元。嗣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20號面額共計3億4,000萬元之支票16紙( 下稱系爭16紙支票)未獲兌現, 被上訴人乃將翊林公司連續跳票3次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之情形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自行簽發票據向被上訴人換票,足徵其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系爭16紙支票未兌現,上訴人一方面未給付買賣價金,一方面又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且以租約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系爭上料機,顯係玩弄兩面手法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溯及自始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債務,因自96年9月5日起支票債務未履行而未消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96年9月5日起使用系爭機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16紙支票未兌現,上訴人拒絕給付3億4,000萬元之買賣價款,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又於98年3月20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剩餘價金5億7,172萬5,495元,逾期仍未給付即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不另通知,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裝置於桃園縣○○鎮○○路○號廠房內之系爭上料機返還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923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自動上料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㈣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3月5日簽立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 兩造於同日簽立收據乙紙,雙方並於同年4月26日簽立增補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持有翊林公司所簽發、上訴人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支票20紙,面額共計4億元,其中面額共計6,000萬元之支票4紙業已兌現, 另面額共計3億4,000萬元之系爭16紙支票未獲付款。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且於同年8
月向法院聲請重整, 違反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2-11條第1、
2、9款為由, 於97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6紙支票未兌現而未給付買
賣價金為由,於97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並於98年3月20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剩餘價金5億7,172萬5,495元, 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
㈤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與參加人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 以系
爭上料機等機器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8億元, 擔保對參加人之借款。
六、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終止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上料機返還,併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㈡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上料機?㈢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㈠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系爭售後租回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
⒈依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1-2條買賣價款約定:「新台幣(
以下同)肆億元整」 第1-6條承租人買回之權利約定:「出租人茲以4億元(含稅)承購此買賣標的物, 惟鑑於承租人認為買賣標的物之現值民國(以下同)96年2月有6億3,172萬5,495元(含稅)且欲保留將來得以買回之權利,是以雙方同意承租人得於完全履行本契約包括「租賃事項」等所有條款時( 但至遲不得超過租賃期滿後3個營業日), 以2億3,172萬5,495元(含稅)買回買賣標的物)」(見桃園地院補字卷第17頁),兩造就系爭售後租回契約嗣於96年4月26日簽立增補契約書,第1-2條買賣價款(原條文買賣金額刪除)約定:「新台幣(以下同)6億3,172萬5,495元整。價金之支付分為二次,第一次4億元於增補契約簽訂前業已支付, 第二次2億3,172萬5,495元之付款日期, 由雙方於96年12月31日前另行協商議定」第1-6條承租人買回之權利約定: 「出租人茲以6億3,172萬5,495元(含稅)承購買賣標的物,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保留買回之權利,是以雙方同意承租人於完全履行本契約包括「租賃事項」等所有條款時( 但至遲不得超過租賃期滿後3個營業日), 應以保證殘值即2億3,172萬5,495元(含稅)買回買賣標的物)。承租人同意如未依期履行租金或尾款之支付時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出租人除得依本契約為相關之主張及請求外,並無須支付本增補契約書第二次之應付款2億3,172萬5,495元」( 見原審法院北重訴字卷第
102 至103頁), 亦即兩造於增補契約書固約定買賣價金固由4億元變更為6億3,172萬5,495元,惟上訴人實際上僅須支付4億元,剩餘2億3,172萬5,495元係留待兩造日後另行協商議定再行支付,且被上訴人一旦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即無須支付剩餘之應付款2億3,172萬5,495元, 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售後租回契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僅4億元, 剩餘2億3,172萬5,495元係留待日後被上訴人欲 行使買回權利之際, 被上訴人方給付上訴人殘值2億3,172萬5,495元, 上訴人同時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售後租售契約第2期買賣價金2億3,172萬5,495元, 兩相抵充交互計算後,互相不負任何給付義務, 此由前開增補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之租賃期間,一旦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即無須支付第二期款乙情,可見一斑,是就系爭售後租回契約, 於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利而兩造協商決定第2期款之給付時程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應僅為4億元,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先給付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之買賣價金6億3,172萬5,495元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兩造係於96年3月5日簽立系爭售後租回契約,惟被上訴人
為上櫃公司,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售後租回契約前,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疆公司)、捷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揆公司)即為被上訴人重要原料供應廠商,有被上訴人公司96年度年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又於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簽立之際,被上訴人因營運週轉之需,向上訴人、鑫疆公司及捷揆公司購料及融資,合計積欠債務達11億120萬2,948元乙節,已據被上訴人公司原財務經理即證人陳立祥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上訴人因無法按約定時程繳付前開購料款及還款,復急需上訴人提供生產物料,乃以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約定之系爭機器出售予上訴人,並以出售之價金抵付積欠上訴人之前開債務,且經由售後租回契約之簽立,被上訴人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器,有經公證之系爭售後租回契約及其後附之由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明確記載:「茲收到本公司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因營運週轉之需,向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捷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購料及融資合計總數新台幣1,101,202,94
8 元整,因無法依原約定時程繳付購料款及還款,今以甲方公司設備面削機、中軋機(C301)以及自動上料機出售予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價款新台幣400,000,000元整,並將其餘未支付款項約定加計價差以8%方式延票交換, 經甲方確認收到乙方合計上述新台幣1,101,202,948元整, 其中新台幣400,000,000元為買賣機器設備價金並已收訖即完成本交易,所有機器設備歸屬於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餘額新台幣701,202,948元亦已經本公司甲方收妥並需加計價差開立支票予乙方無誤」(見原審北重訴字卷第120頁), 並有公證人周家寅提出96年度北院公寅字第100040號公證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64頁);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前開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以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4億元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被上訴人已收訖買賣價金,系爭機器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亦自承:「 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6年3月5日就『面削機乙台』、『中軋機乙套』及『自動上料機乙套』等機具之出賣及承租事項,簽訂售後租回之租賃契約書。嗣後,被告與原告於同年4月26日就上開契約價款等事項,簽訂增補契約書(被證1)。依增補契約書第1-2條買賣價款之約定,上開機具之出賣價金為新台幣( 以下同)6億3,172萬5,495元,其中4億元業已支付,尚餘2億3,172萬5,495元。準此,原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2億餘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 被告自不負有移轉自動上料機乙套(下稱系爭機具)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見桃園地院壢簡字卷附之答辯狀,未編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約定之4億元價金,業已自認在卷,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4億元 業已付訖予被上訴人乙節,應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1-4條 約定買賣價金
之付款方式為上訴人交付等額票據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以翊琳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 共計4億元之支票20紙, 背書交予被上訴人以給付買賣價金4億元,其中系爭16紙支票未獲兌現,上訴人尚未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並據提出支票20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 及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以佐其說(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43至51頁、桃園地院補字卷第17頁)。然翊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謂德,董事有蔣惠雲、林正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實際上翊琳公司財務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正清掌控,已據翊琳公司負責人林謂德於本院證述屬實,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正清復因設立及掌控翊琳公司,藉以翊琳公司與被上訴人虛偽交易,以虛增被上訴人營業額以向財政部詐騙退稅款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50號、第17193號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88頁),足見翊琳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實質操控之公司,是以兩造簽立系爭售後租回契約,被上訴人欲以積欠上訴人之前開11億餘元債務抵銷買賣價金4億元, 上訴人乃將其所持有翊琳公司簽發之前開面額共計4億元之支票20紙交還被上訴人, 自與常情無違。
被上訴人復辯以其為上櫃公司,因財務不佳向銀行貸款,公司大章由聯貸銀行代表中華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持有保管,不能逕以債務抵銷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4億元, 否則聯貸銀行不可能同意云云,證人陳立祥於本院亦附和證稱上情(見本院卷第98頁)。
然查,被上訴人因負欠聯貸銀行數十億元之鉅額貸款,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由聯貸銀行代表中華開發銀行持有保管,恰因被上訴人欲以 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之買賣價金4億元抵銷積欠上訴人之上開11億餘元債務,將形成被上訴人資產優先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損及聯貸銀行利益,聯貸銀行代表之中華開發銀行無可能同意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之簽立, 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於翊琳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共計4億元之支票20紙上背書後交還被上訴人,使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交易由外觀觀察,呈現上訴人係以第三人翊琳公司簽發之支票背書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4億元之形式, 聯貸銀行代表之中華開發銀行始能同意系爭售後租回契約而蓋用被上訴人大章,而被上訴人公司帳務上亦有系爭售後租回契約買賣價金以上訴人背書之第三人支票給付之紀錄,是以上訴人交還受被上訴人操控之翊琳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共計4億元之支票20紙,並於其上背書, 充其量僅能認係上訴人以欲以被上訴人負欠之債務抵銷買賣價金4億元, 為滿足系爭售後租回交易外觀上無損及聯貸銀行利益,以及被上訴人公司帳務記載之需求所為之設計,尚難執此否認兩造間合意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前開11億餘元債務抵銷系爭售後租回契約買賣價金4億元之事實。
⒋況查,依被上訴人出具前開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早於系
爭售後租回契約簽立時,業已積欠上訴人債務達11億餘元,且無法按原約定時程清償,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有給付被上訴人4億元買賣價金之義務, 豈有不以被上訴人負欠之債務抵銷而另行給付4億元之理? 又翊琳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實質控制之公司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而包括翊琳公司在內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之際,早已陷於資金周轉孔急,此由翊琳公司之負責人林謂德於本院證述斯時翊琳公司帳戶並無足夠金錢可供兌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4億元之支票20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 上訴人苟係以翊琳公司簽發之面額共計4億元之支票
20 紙給付買賣價金, 無異於上訴人將因背書人責任而負擔給付4億元票款之責, 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存有前開11億餘元之債權,又何需大費周章另以翊琳公司簽發之支票背書給付買賣價金4億元? 又翊琳公司所簽發前開面額共計4億元之支票, 其中面額達3億4,000萬元之系爭16紙支票早於96年9月17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後發生退票3次而拒絕往來, 然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庭呈答辯狀猶稱上訴人就4億元買賣價金業已給付, 從未對系爭16紙支票面額共計3億4,000萬元尚未兌現乙節,為任何陳述及說明,已如前述,益見上訴人實際上係以對被上訴人之前開11億元債權抵銷買賣價金,系爭16紙支票有無兌現,實與買賣價金4億元是否支付無涉。 況由翊琳公司所簽發而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16紙支票, 早於96年9月17日已確定因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然迄至上訴人於97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始終未對上訴人有催討票款或解約索回機具所有權之舉,迨於本件訴訟期間始以書狀對被上訴人表示解約,已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因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系爭機器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見桃園地院壢簡字卷附被上訴人之答辯狀第2頁), 然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另案債權人中華開發銀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4870號欲查封執行系爭機器時, 竟又稱系爭機器係屬上訴人所有,有該案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北重訴字卷第134至135頁),被上訴人所辯顯然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
⒈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售後租回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 該契約第1-2條並約定「標的物位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廠區內,雙方同意在本契約簽訂同時,表彰交付及驗收無誤」,依上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讓與,已於96年3月5日達成讓與合意,並以占有改定之方法,使受讓人即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堪認系爭機器所有權之讓與於96年3月5日已生效力,上訴人自96年3月5日起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非惟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既早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云云,洵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將翊林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買賣價金4億元,惟其中面額共計3億4,000萬元之系爭16紙支票未兌現, 顯係詐欺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負欠之前開11億餘元債務抵銷買賣價金4億元, 上訴人所交還之翊琳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共計4億之支票20紙與買賣價金之實際支付, 並無干係,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出售系爭機器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 得依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2-11條第1、2、9款約定,終止租賃契約:
依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2-11條約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且出租人得拆除租賃物搬遷至其指定地點,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保證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⑴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情事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⑵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緊急保全處分、聲請公司重整、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⑼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履行時」(見桃園地院補字卷第20至21頁), 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4億元,已如前述,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復於97年8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違反系爭售後租回契約前開約定, 上訴人已於97年3月23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之租賃部分,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上料機,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上訴人已於9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上料機之租賃契約, 固如前述,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上料機生產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廠房及廠房內除系爭機器以外之其他機器設備,已於98年11月11日經另案債權人中華開發銀行聲請桃園地院查封拍賣,有前開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北重訴字卷第137至14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租賃契約後繼續使用系爭上料機製造生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足取,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負欠之債務抵銷系爭售後租回契約之買賣價金4億元, 且被上訴人有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2-11條終止租賃契約事由, 而上訴人已於97年4月30日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在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上料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就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名 稱│廠 牌│規 格 型 式│製造廠商 │├─────┼──────┼───────────┼─────┤│ │ │GRISET │ ││自動上料機│GRISET │9500mm*820mm-220mm/2wh│GRISET ││ │ │and all supply of the │ ││ │ │equipment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