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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連行知訴訟代理人 連昭月

方正彬律師被上 訴 人 劉孟雯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志明於民國100年3月10日透過中信房屋向訴外人徐鳳朝購得坐落新北市○○段○○○○○○○○○○○○○○○○號,及其上建○○○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陳志明並指定登記予伊,伊並於同年6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曾與訴外人顏玉城間有糾紛而占有系爭房屋,然實際原因為何,陳志明並不知情,陳志明係透過中信房屋購得系爭房地,仲介表示系爭房地產權清楚,但目前有人強占不走,無法進去看屋,因陳志明問過附近行情,價錢合理,且係自行居住,至於前屋主陳志明均未見過,陳志明並不知顏玉城與上訴人之子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係假買賣,在過戶過程中,賣方有說與上訴人在打官司,完成過戶後,賣方說等告贏再請上訴人搬離,伊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被迫在外租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欲收回系爭房屋,請里長協調,但上訴人卻不予理會。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連國超、連國智為伊之子,訴外人郭淑貞為連國超、連國智之母,且為伊之同居人,顏玉城則為郭淑貞之友人。伊原以長子連昭文之名購買系爭房地,因連昭文不願負擔貸款,乃於85年4月1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連國超、連國智名下,伊係信託借名登記予連國超、連國智,而非贈與;嗣於94年間,連國超、連國智竟與顏玉城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假買賣,填具房地買賣契約等文件,於94年11月8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玉城,顏玉城與連國超及連國智間虛偽賣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買賣之意思表示為無效,顏玉城訴請伊遷讓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判決敗訴。惟顏玉城實係蘇俊榮之人頭,雖嗣將系爭房地賣給徐鳳朝,乃徐妻訴外人王淑慧發覺系爭房屋前手顏玉城係假買賣,即與蘇俊榮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未能脫手,只好與陳志明合謀本件假買賣。蘇俊榮與陳志明就系爭房屋買賣,均無真正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故為虛偽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其所為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件為假買賣,又非基於信賴而取得所有權登記,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連國超、連國智,於94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玉城,嗣於99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顏玉城移轉登記予徐鳳朝,再於10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顏玉城於98年間,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經法院認定顏玉城與連國超、連國智間係虛偽買賣,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受敗訴判決確定,現系爭房地仍為上訴人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上字第73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6、48至55頁、本院卷1第155至1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辯稱連國超、連國智與顏玉城間之買賣契約,業經法院認定為虛偽買賣,嗣蘇俊榮代理顏玉城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徐鳳朝,再出賣予被上訴人均為虛偽買賣,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其係陳志明之人頭,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等語。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陳志明與徐朝鳳間係虛偽買賣是否有據?⒈查系爭房地係於99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顏玉城移轉

登記予徐鳳朝,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曾於99年10月26日為權利人為徐鳳朝之他項權利登記,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1第157頁)。證人徐鳳朝於本院證稱「(問:顏玉城是否以系爭房屋○○○區○○路000之00號五樓房屋向你抵押借款設定登記150萬元?實際借款多少?資金流程如何?)是否有抵押貸款我不清楚,我本身是沒有,可能是我太太王淑慧有去辦理,因為他認識蘇代書,蘇代書有向我太太借款,是用景平路的房子向我太太借款並設定抵押貸款,是用我的名義抵押,後來無力償還貸款,就向我太太表示房子就直接賣給我們,扣除借款之後,再由我們去貸款,蘇代書有告訴我們說該房子有人在住,等房子過戶後要辦理銀行貸款的時候,發現居住在該房子的人跟登記在顏玉城名下的人有糾紛,我們就找蘇代書,表示這房子我們不要買了,我們就將資料還給蘇代書,要他還我們錢,他說目前沒有錢給我們,要我們等他桂林路的房子賣後才有錢還我們,把桂林路的房子設定抵押給我們,發現桂林路的房子也有糾紛,我所知道的情形大概是這樣,我有可能對蘇代書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2第5頁)。徐鳳朝之配偶證人王淑慧則證稱「(問:為何蘇俊榮會以景平路的房屋向你抵押借款,並用你先生徐鳳朝的名義買賣系爭房屋?)我本身有做房屋二胎的貸款,我是透過楊海吉認識蘇俊榮,蘇俊榮告訴我說他手上有顏玉城這個客戶要設定二胎,向我借貸100萬元,也有完成二胎的抵押,我就將100萬元交給蘇俊榮,過了約二個月,蘇俊榮跟楊海吉說系爭房屋要賣,楊海吉就找我一起要買系爭房屋,後來這個房子賣了620或630萬元,我是以我先生徐鳳朝的名義來買的,因為我與楊海吉二人都不能出名。」、「(問:以多少錢向顏玉城買系爭房屋?)約620或630萬元買的,是蘇俊榮代理顏玉城賣給我們的,頭期款付了70萬元,再承接系爭房屋的貸款500多萬元,加上其他的費用約付了現金100萬元。」、「我買了系爭房屋之後,我與朋友到系爭房屋看房子,但連行知與他女兒就拿了法院的判決給我們看,表示他們不用搬離,我就去找蘇俊榮,後來也不敢去辦貸款…」(本院卷2第109頁)。

⒉是依上開2證人所述可知,證人王淑慧係經由楊海吉而認識

蘇俊榮,由蘇俊榮代理顏玉城以系爭房屋向王淑慧借款100萬元,並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嗣因無法清償,由王淑慧以徐鳳朝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嗣房屋過戶後,上訴人及其女兒出示法院判決,徐鳳朝、王淑慧始知房屋有糾紛。而證人蘇俊榮亦證稱徐鳳朝根本不知系爭房屋有涉訟,伊與顏玉城簽約時,顏玉城有告知房屋有占用之糾紛等語(本院卷2第6頁背面)。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縱顏玉城為本院98年度上字第736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之當事人,明知其與連國超、連國智間之買賣,業經法院認定為虛偽買賣,仍有意再為虛偽之買賣,但依上開證人所稱無從認定徐鳳朝購買系爭房地,有與顏玉城為虛偽買賣之合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尚不能認渠等間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主張陳志明於100年3月10日透過中信房屋業務員簡

吉志向徐鳳朝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至5、25至30、79至84頁、本院卷3第71至83頁)。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蘇俊榮與陳志明在外自行成交,委託中信房屋出售沒有成立,被上訴人陳報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與證人江榮輝庭呈附卷者,記載不符,係臨訟製作,陳志明購買系系爭房地分文未付,且自蘇俊榮取得25萬元代價,證明其與蘇俊榮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⒋依證人徐鳳朝與王淑慧所述,渠等發現系爭房地有糾紛後,

即向蘇俊榮表示不買系爭房屋。證人蘇俊榮證稱,伊代理系爭房屋之委賣並無報酬,徐鳳朝只想趕快解決房屋的問題,價金部分約630萬元,由徐鳳朝授權伊決定,伊亦有與王淑慧討論後決定,買方由陳志明出面簽約,伊未見過被上訴人,因可指定登記名義人,故不需與被上訴人見面,至於中信房屋服務費之佣金,因後面有貸款、交屋尾款的問題,房屋公司無法處理,就未付佣金給中信房屋等語(本院卷2第6、7頁),是徐鳳朝因知悉系爭房屋之糾紛後,向蘇俊榮表示不買系爭房屋,蘇俊榮係以另覓買主,代理徐鳳朝以再次出賣之方式處理。而證人即中信房屋之業務員簡吉志雖證稱,因蘇俊榮將系爭房屋委託給中信房屋,由伊處理,接到此案有上中信網站銷售系爭房屋,房價為630萬元,蘇俊榮委賣時,買賣雙方都知房屋有訴訟,但後來買賣雙方自行在外面成交,未收到仲介費用,委賣中信房屋出售沒有成立等語(本院卷2第107至109頁),是依其證言,雖得證明蘇俊榮與陳志明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自行在外成交,致簡吉志未能收到仲介報酬,但不能因渠等自行在外成交,即推論非真意買賣系爭房屋。

⒌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為630萬元,第1期

簽約支付25萬元,尾款為605萬元(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2第27頁、卷3第74頁),證人蘇俊榮證稱第1期款是陳志明收到的客票,收受款記錄表所載之580萬元有部分為銀行貸款、部分為現金等語(本院卷2第7、8頁)。比對證人江榮輝提出其所留存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本院卷2第26至36頁),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收受款記錄表之記載雖有不同,蘇俊榮所提供契約之收受款記錄表僅記載1項收款記錄,內容為繳交日「100.6.9」、「0000000」、「代償及現金」、「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整」,並由蘇俊榮簽名(本院卷2第36頁)。被上訴人所提契約之收受款記錄表則記載2項收款記錄,第1期記載內容為,繳交日「100.6.9」、「0000000」、「代償+現金」、「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整」,由蘇俊榮簽名,註記「100.6.9」;第2期記載內容為,繳交日「100.3.10」、「250000」、「聯邦銀行板橋分行」、「100.3.15」、「UA0000000」、「100.4.10」、「UA0000000」、「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亦由蘇俊榮簽名,並註記「100.3.10」(本院卷3第83頁)。但2份契約均附有由陳志明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月10日、到期日為100年4月20日,票面金額為605萬元之本票影本,及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影本,並經蘇俊榮於100年3月10日簽收(本院卷2第35、卷3第82頁)。

⒍本院依職權向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調閱上開2紙支票正、背面

影本,上開2支票均已兌現,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提示,有聯邦銀行102年10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支票正、背面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18至22頁)。查該2紙支票之票背均有陳志明、蘇俊榮之背書,核與被上訴人陳稱25萬元支票,係陳志明以客票交付蘇俊榮,並背書表示擔保,蘇俊榮又再背書轉讓與羅偉禮等語(本院卷3第33、34頁),及證人蘇俊榮證稱2紙支票伊背書轉讓與羅唯禮,因伊當時處理顏玉城與徐鳳朝另外之債務,羅唯禮出面解決此問題等語(本院卷3第58頁),由陳志明2支客票上背書轉讓予蘇俊榮,蘇俊榮再背書轉讓他人等情相符。再上開提示帳號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號之戶名確為羅唯禮,有中國信託102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47、48頁),堪認陳志明確已支付買賣之簽約款25萬元。雖上訴人辯稱蘇俊榮係在此2紙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處背書,陳志明係在請領款人處背書,顯見係由蘇俊榮背書轉讓與陳志明,再由陳志明於羅唯禮之帳戶提示,陳志明未支付25萬元,反而自蘇俊榮取得25萬元代價,渠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等語。然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3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依此規定,背書人於支票之背面,均得為背書,並未限制須於票背何區域背書,始生背書之效力;且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核其文義亦係供銀行作業專用,非得以為判斷先後背書之依據,上訴人徒以背書之位置,推論陳志明自蘇俊榮取得25萬元之代價,自無足採。

⒎再尾款60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辦理銀行貸款,合

庫撥款580萬元,於清償先前之貸款後,約100餘萬元由徐鳳朝之代理人蘇俊榮簽收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傳票、消費者借款申請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1第154頁、卷2第181至183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借款580萬元,銀行於100年6月7日分432萬1,576元及147萬8,424元2筆撥款,其中432萬1,576元匯款予顏玉城於澳盛銀行台北分行開設之帳戶。參酌證人徐鳳朝、王淑慧所稱知道系爭房屋有糾紛後,不敢辦理貸款等語,顯見其尚未及辦理貸款支付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則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後,直接支付予徐鳳朝前手顏玉城,餘款147萬8,424元交付徐鳳朝之代理人蘇俊榮,並無何違反事理之處。再依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示,該貸款撥款後,借款人按月支付本息(本院卷2第183、184頁),上訴人辯稱陳志明購買系爭房屋分文未付等語,尚無可採。縱依上開查詢單所示,被上訴人曾逾期繳付貸款本息,然此亦係銀行是否須對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或陳志明是否非真意買受系爭房屋無涉。

⒏至貸款不足之尾款價金25萬元部分,證人簡吉志雖證稱買賣

雙方在外面成交,尾款有付出去,付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第108背面)。另證人即中信房屋板橋新埔加盟店長聯公司特約地政士江榮輝證稱尾款605萬元,買方貸款僅580萬元,少25萬元,故尾款未寫付清,直到100年9月6日買賣雙方一起至伊事務所,寫了1張協議書後,才同意將權狀交予陳志明辦理書面點交,25萬元尾款買賣雙方自己處理,伊不知25萬元有無付清等語(本院卷2第12、13頁),並提出該協議書供本院參酌(本院卷2第24頁);另證人蘇俊榮證稱買賣總價630萬元,簽約款25萬元,尾款605萬元,其中580萬元是買方在合庫辦理貸款,餘款25萬元100年9月6日陳志明以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3第58頁),堪認陳志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已支付。再江榮輝提出之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關於收受款記錄表記載之文字固有「代償及現金」、「代償+現金」之不同(本院卷2第36頁、卷3第83頁),但其記載之意義並無不同,即代償貸款及現金支付之意,與前述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撥付之情形相符;且買賣價金是否已支付及收訖,事關買方是否已盡其支付價金之義務,則買方陳志明特別要求賣方代理人蘇俊榮於其所收執之買賣契約書上再補註記收受簽約款25萬元及所收客票之日期、票據號碼,亦符常情,況25萬元之簽約款亦確已兌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有此記載,亦與事實相符,尚難以2份契約記載不一致,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⒐綜上,陳志明確已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雖

又辯稱陳志明明知系爭房屋有顏玉城民事敗訴確定裁定,並知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居住在內,致無法正常買賣,設陳志明有買賣之真意,依通常一般人之反應,應向蘇俊榮理論,甚而提告,始符情理,其反以其人頭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見為配合蘇俊榮之企圖,所為系爭房屋之買賣非出於真意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與徐鳳朝間之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陳志明係真意認為系爭房屋於該區域相對便宜,有投資獲利之可能,而買下該房屋,絕非與徐鳳朝為假買賣,更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且查徐鳳朝及王淑慧查知系爭房屋之糾紛後,雖決定要求蘇俊榮處理,放棄購買系爭房屋,但此為渠等選擇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選擇以法律程序,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為其權利之行使,要難反推論陳志明自始即無買受系爭房屋之真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志明非真意買受系爭房屋,其辯稱陳志明與蘇俊榮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買賣契約無效等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是否有據?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

⒉徐鳳朝與王淑慧係於系爭房屋過戶後,前往系爭房屋,上訴

人女兒出示法院判決,始知系爭房屋之糾紛,渠等與顏玉城間並無虛偽買賣之合意,已如前述,則徐鳳朝於過戶前並不知系爭房屋之糾紛,其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上訴人不得再對之主張權利。徐鳳朝因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即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其再次出賣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等語,尚無可採。

五、末上訴人提出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3年3月4日和解筆錄,辯稱徐鳳朝與代理顏玉城之蘇俊榮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已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已不成立,蘇俊榮代理未成立買賣之徐鳳朝與陳志明簽立本件買賣,自屬於法不合等語。查上開和解筆錄為被上訴人與徐鳳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徐鳳朝確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顏玉城間於民國99年12月4日之買賣未成立,並同意原告之訴求,願將該不動產,以買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徐鳳朝確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授權被告蘇俊榮於民國100年6月1日售予他人,並同意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79號)之訴求,確認與被告劉孟雯之買賣無效,劉孟雯就該不動產以買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3第112至114頁)。查發現系爭房屋有糾紛後,徐鳳朝證稱伊只叫蘇代書退錢,並表示不要買該房子要退回顏玉城,至於中間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第5頁),王淑慧證稱伊有寫授權書給蘇俊榮,寫授權書表示不要買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2第110頁),而上開授權書即附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本院卷1第103頁、卷2第34頁、卷3第80頁),所載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即系爭房地,授權事項為標示不動產之買賣、簽約、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支付等事務之委託代理,授權期間自100年3月3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及不動產買賣之點交部分與賣方無關,概由新承買人負責等。是依授權書之內容,已明確記載授權蘇俊榮為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之支付等委託,而蘇俊榮基此授權,另覓買主買受系爭房地,以達徐鳳朝、王淑慧不要系爭房地之目的。上開和解筆錄僅為確認徐鳳朝個人陳述之事實,尚不得拘束本院,本院自得本於職權取捨證據,事實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請求返還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陳志明與徐朝鳳間係虛偽買賣及被上訴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