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洪耀堂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洪珍娜被 上訴人 洪愛蘭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王朝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依據民國77年7月26日成立之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轉讓臺北市○○區○○段2小段159地號土地10坪,獲勝訴判決確定。於本件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59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767/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係誤會。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77年7月26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434-
1、433-8地號土地(嗣變更為台北市○○○段○○○號,再變更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1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無條件讓與被上訴人10坪土地。詎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其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轉讓系爭159地號土地10坪,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159地號土地面積為431平方公尺,10坪(即33.0579平方公尺)為該土地之應有部分767/10000( 33.0579 /431平方公尺=767/10000),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59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767/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對兩造於77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其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轉讓系爭159地號土地10坪,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不爭執。惟以64年11月5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亭珪(被上訴人妹婿)簽立契約書(下稱第1份契約、訴外人洪孔雄為立會人),上訴人同意所有坡心段434- 1、433-8地號土地內割讓15坪土地讓與李亭珪。又上訴人於69年1月14日與訴外人黃𨚫(被上訴人之母)、李亭珪、楊瑞謙(被上訴人之夫)另立契約書(下稱第2份契約),並約定64年11月25日所立契約作廢。上訴人復於77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李亭珪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第2份契約作廢。是第1份(64年11月5日)契約書作廢係第2份(69年1月14日)契約書生效之停止條件;又第2份(69年1月14日)契約書作廢係系爭(77年7月26日)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第2、3份契約,買方未再給付價金,而係延續第1份契約價金而來。第1份契約未經合法作廢(解除),是第2份契約尚未生效;又第2份契約未經合法作廢(解除),則系爭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履約。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若甲方(即上訴人)同大樓合建時,乙方無條件參加興建與分配」是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約定由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之10坪參與合建大樓之分配權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尚未與大樓合建房屋,被上訴人請求「移轉並交付」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被上訴人未給付價款,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又第1份、第2份及系爭契約約定割讓之標的均係坡心段434-1及433-8地號土地,而前開土地早因地籍圖重測或與鄰地合併等原因逕變更為復興段2小段159地號,嗣159地號又分割出159-1、159-2、159-3等地號,然系爭契約仍約定為坡心段434-1及433-8地號,足見雙方約定欲割讓者為坡心段434-1及433-8地號土地,而非系爭159地號土地。系爭契約第1條係約定「無條件割讓10坪」,並非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7/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應認本件係屬無效之契約。又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77年7月26日起算,惟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等語置辯。
四、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59地號土地應有767/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洪孔雄係兄弟。洪孔雄、黃却係被上訴人之父、母。楊瑞謙係被上訴人配偶。李亭珪係被上訴人妹婿。
㈡、上訴人於64年10月29日與臺北市政府訂立「臺北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分期付款契約」,向臺北市政府申購系爭坡心段433-8地號土地,有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134頁)。
㈢、上訴人於64年11月25日與李亭珪簽立契約書,約定「甲方(上訴人)所有坡心段434-1及433-8等土地內無條件割讓15坪土地讓與乙方(李亭珪)參加大樓建物之分配。」洪孔雄為該契約之立會人,有契約書可按(原審卷第138頁)。
㈣、上訴人於69年1月14日,與黃却、李亭珪及楊瑞謙簽立契約書,約定「甲方(上訴人)所有坡心段434-1及433-8 等土地內無條件割讓15坪土地讓與乙方(即黃却5坪、李亭珪5坪、楊瑞謙5坪)」「64年11月25日之原契約書為此作廢」,有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39頁)。
㈤、上訴人於77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及李亭珪訂立契約,約定「甲方(上訴人)所有坡心段434-1及433-8等土地無條件割讓15坪土地讓與乙方(即洪愛蘭10坪、李亭珪5坪)。乙方已付清15坪土地價款。若甲方同大樓合建時,乙方無條件參加興建與分配。69年1月14日原契約書為此作廢」,有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40-141頁)。
㈥、坡心段434-1、433-8地號土地於67年合併為12甲段29地號,於69年變更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159地號,159地號因分割增加159-1、159-2、159-3地號,現159地號面積431平方公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15頁)。
㈦、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確認其依據系爭77年7月26日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轉讓系爭159地號土地10坪,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可按( 見原審卷第17-29頁)。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7/10000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所有坡心段434-1及434-8 地號土地無條件割讓15坪土地讓與乙方(被上訴人10坪、李亭珪5坪)」,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即有對上訴人請求移轉10坪土地之債權,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31平方公尺,10坪相當其應有部分767/1000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767/10000所有權,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不足採:
1、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生效云云:查第1、2份及系爭契約均係就上訴人所有坡心段434-1及434-8地號土地,讓與15坪土地與乙方所為之約定。雖第1份契約之乙方為李亭珪(15坪);第2份契約之乙方為黃𨚫(5坪)、李亭珪(5坪)及楊瑞謙(5坪);系爭契約之乙方為被上訴人(10坪)及李亭珪(5坪)。而李亭珪、楊瑞謙均係黃却之女婿,黃却、楊瑞謙則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母及配偶。顯係李亭圭將其依第1份契約對上訴人得請求讓與15坪土地之權利,將其中10坪讓與黃𨚫及楊瑞謙各5坪,嗣黃𨚫及楊瑞謙復將其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是第2份契約記載第1份契約作廢,系爭契約記載第2份契約作廢,即李亭珪不得再依第1份契約請求上訴人讓與15坪,黃𨚫及楊瑞謙亦不得依第2份契約請求上訴人各讓與5坪。上訴人謂系爭契約未生效云云,自非可採。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轉讓系爭159地號土地10坪,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況上訴人自陳,李亭珪於98年5月13日出具杜賣證書將其依契約書所有復興段2小段159及159-2地號內所有部分5坪土地及地上物,以新台幣(下同)330萬元渡賣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若系爭契約未生效力,李亭圭焉可將其權利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此一抗辯自非可採。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未給付價金:查系爭契約第2條已載明「乙方已付清甲方15坪土地價款新台幣52萬81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空言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為不可採。
3、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給付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謂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若甲方(即上訴人)同大樓合建時,乙方無條件參加興建與分配,」是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約定由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之10坪參與合建大樓之分配權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尚未與大樓合建房屋,被上訴人請求「移轉並交付」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移轉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所有坡心段434-1及433-8等土地無條件割讓15坪土地讓與乙方。」。雖契約第3條另約定「若甲方同大樓合建時,乙方無條件參加興建與分配。
」僅足認該契約當事人,就將來參與合建之事務預為協議。第3條約定,並非被上訴人依第1條請求上訴人讓與之條件限制。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者為為特定之物,非共有之權利;查坡心段434-1、433-8地號土地固於67年合併為12甲段29地號,並於69年變更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159地號,而系爭77年7月26日契約仍記載合併分割前之舊地號,惟此乃當事人於簽立69年1月14日第2份契約時,係延續64年11月25日第1份契約所載標的,而系爭契約係延續69年1月14日第2份契約所載標的之故,尚不得以第1份契約所載標的坡心段434-1、433-8地號土地已合併、變更為復興段2小段159地號,而第2份契約及系爭契約仍記載舊地號認兩造於77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應給付特定之10坪土地予上訴人。此可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若甲方(上訴人)同大樓合建時,乙方無條件參加興建與分配」即明,蓋若被上訴人依約係應給付特定之10坪土地予上訴人,即無須約明將來合建時,上訴人應無條件參加合建分配,由該約定難認有何排除維持共有關係之情事。且若如上訴人所稱排除共有關係係為避免分割,亦與系爭契約書約定「甲方割讓土地讓與乙方」之內容不符,顯見,使兩造維持共有關係,待將來一起參與興建與分配之方式,為系爭契約之原意。
5、上訴人抗辯給付不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與土地法第3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9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等相關法令規定相違,將衍生畸零地之法律紛爭云云。
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67/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請求上訴人分割系爭159地號土地內10坪予被上訴人,是並無上訴人所陳上開違反畸零地使用規則或給付不能之問題。
6、上訴人抗辯時效已完成:上訴人抗辯請求權時效應自77年7月26日起算,惟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等語。
查前案已認定上訴人表達認識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應重新起算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有前案判決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7頁)。前案已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有請求轉讓10坪土地之債權存在,而10坪土地即相當系爭1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67/10000,上訴人於本件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完成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請求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159地號土地應有767/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